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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大步走計畫
-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國際公約』
李兆環 律師
2009.10
1
前 言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時,即將聯合國憲章的
人權條款具體化,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制定完成,統稱
「國際人權法典」。
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的意涵很廣,包含
人類追求的共通價值,這些權利彼此間相互關聯。
人權的保護具普世性的特質,是國際共同的課題。
2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 總說明
要點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解釋。(第三條)
三、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
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
與國際間共同合作,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
權之實現。(第四條及第五條)
3
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六條)
五、執行兩公約所需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
(第七條)
六、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
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八條)
4
自1967年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常任代表大使劉鍇簽署
後,歷經42年,終於完成批准程序。
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
「兩公約施行法」,兩公約具國內法律效力。
5
加入、簽署及批准國際人權公約是世界潮流
例如:諾魯並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加入1989年兒童權利
國際公約;即使是主張所謂亞洲價值的國家,像新加坡
早就加入廢除奴隸或勞工權利有關的國際公約;回教世
界的沙烏地阿拉伯至少也是15個人權公約的當事國;南
北韓在成為聯合國的會員國之前就已經是某些國際人權
公約的當事國 。
http://www.taiwanncf.org.tw/ch01/public_show.asp?title=25.%B0%EA
%BB%DA%A4H%C5v%BBP%A5x%C6W%AEy%BD%CD%B7|%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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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9/18。
6
國際公約於國內法之效力
國際人權公約或規範逐漸成為習慣國際法後,即具有普遍
性,無論是否為條約的當事國都會受到拘束,因此,會產
生直接在國內履行、生效的問題。
兩公約之施行法於2009年4月22日由總統公布,其中第二條
明文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
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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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之進展
第一代與第二代人權著重於個人權利之面向
人權之進展時序,也具有普遍性,以個人權益之保護為
目標的第一代及第二代人權,逐漸不敷當代社會需要。
近代人權逐漸往第三代人權方向開展
第三代人權中包含原住民族集體權、永續發展的環境權
、尊重人類生命價值的和平權以及環境權,此外尚有要
求保障落後者及弱勢者的發展權等等。
8
《世界人權宣言》對人權的保障
乃基於以下五大原則:
一、普世性與不可剝奪性
(※ 常遭以文化或宗教為由之名義阻擋)
二、平等性
(※ 以同樣方式對待所有人,不見得就是平等)
三、不受歧視
(※ 對於原住民、或基於文化、殘障、階級、年齡…的歧視)
四、不可分割性與優越性
(※ 人權無階級高低之別,兩公約彼此同等重要,人權的優
越性遠超過其他主張)
五、相互關連性
(※ 倡導某項人權,對其他人權也會有正面提升的影響,
ex:經濟權、教育權與工作權彼此間的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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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政治權利公約共53條
§ 1─人民自決權
(§ 6~§ 27)
§ 2~§ 5─締約國義務等一般規定
實體規定
§ 6~§ 27─實體規定
§ 28~§ 45─實施措置
§ 46~§ 47─雜項
§ 48~§ 53─最後規定
10
經社文公約共31條
§ 1─人民自決權
(§ 6~§ 15)
§ 2~§ 5─一般規定
實體規定
§ 6~§ 15─實體規定
§ 16~§ 25─實施措置
§ 26~§ 31─最終規定
11
§ 6 :工作權
§ 7 :工作條件
§ 8:勞動基本權
§ 9:社會保障
§ 10:對家庭之保護
§ 11:相對生活水準
§ 12:身體和心理健康之權利
§ 13:教育之權利
§ 14:初等教育免費
§ 15: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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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嚴 (Menschenwürde)即是人的尊嚴(Die Würde
des Menschen)
尊嚴?
羅馬人:個人在公眾中之聲譽。
多義性
基督教:神的恩賜
康 德:人能自治(自律)
(Immanuel Kant)
※ 受他治或他律即無尊嚴可言
內涵:是一種能力、成就、自我肯定之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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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聯邦憲法法院已體認:人性尊嚴並無絕對性定義,必
須視具體案件而為適當之詮釋。
例子:
服務於納粹人民法庭之法官(Hans Joachim Rehse)在
戰後22年成為被告。
罪名:幫助謀殺罪
事實:猶太人與非猶太人發生性行為,法官在未充分
求證下,將依法並非唯有處死之罪,以種族褻
瀆,處被告極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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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惡法亦法」想法之法官,容易成為德國納粹政權
為惡之工具,那種把『人』認為無價值而允許以『法
律』消滅生命之法律,蔑視人性尊嚴。
→1949年西德基本法§ 1 I:「人之尊嚴不可侵犯,一切
國家權力均有尊重及保護此尊嚴之義務。」→正式開
啟憲法容納自然法特質之『人性尊嚴』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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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是否為人性尊嚴之權利主體?
胎兒→懷孕第14天開始有生命。(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肯
定之)
已死之人→將人性尊嚴放射效果,澤及逝者,亦合於
我國道德倫理規範。
有關人性尊嚴之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決議釋字372號
釋字400號
釋字485號
釋字490號
釋字603號
釋字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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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372號林永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
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
基本人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
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蓋人類生存具有一定
之天賦固有權利;在肯定「主權在民」之國家理論下,乃將
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嚴,由憲法加以確認為實證法之基本人
權。
釋字400號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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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85號
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
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
等民生福利措施。
釋字490號
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
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
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
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
予優待或不利益。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
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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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03號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656號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人本身即是目的、人性尊嚴之核心內涵為自治與自決以及
人性尊嚴之主體是每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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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通過日期: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2200A (XXI)
第一條 (人民自決權)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
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
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
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
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20
ex 1:新克里多尼亞→ 最近獨立之國家
ex 2:澎湖博弈公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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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通過日期: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2200A (XXI)
第二條 (締約國之義務)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
特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
適當方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
利完全實現。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家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三 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之情形下,得決定保證非本
國國民享受本公約所確認經濟權利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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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
23
老人家
24
原住民
25
宗教
26
性別
27
語言
28
規定逐步實現公約的權利,也規定即刻生效的各種義務
締約國義務:
一、一切適當方法 → 尤其是立法
二、逐漸達到權利的充分實現
三、最大限度地利用可獲得的資源
四、國際援助與合作
五、不歧視
上開權利:具有可訴性。
對締約國法院而言:至少應確保以符合條約約文的方式解
釋和適用國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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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1:釋字368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
本權利,國家均負有使之實現之任務。為達成此項任務,
國家自應就各個權利之性質,依照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
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的保障
(institutionelle Garantie)」
ex 2:釋字485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ex 3:對原住民的歧視
(從山胞→原住民)
ex 4:對婦女的歧視
(非洲國家:女童閹割 female genital mutilation)
ex 5:對失能者的歧視
(從殘障→失能)
ex 6:印度階級低者、日本殘民被歧視
ex 7:年齡之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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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通過日期: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2200A (XXI)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
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
ex 1:婚、喪禮俗
ex 2:哈佛大學校長事件
ex 3:軍警工作是否男女均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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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權
中央社2006/12/16
立法院於2006年12月18日即著手審查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中央社記者李明宗台北十六日電】立法院外交及僑務委員會十八日
排定初審行政院函請審議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CEDAW),此公約由聯合國於一九七九年制定通過,一九八
一年生效,用以保障國際婦女人權。
宗旨為「確信一國充分和完全的發展,世界人民的福利及和平事業,
需要婦女與男子平等充分參與各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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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
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的國際人權法典,理論上已
納婦女為人權主體,並明訂男女應享有相同公民、政治、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但實際上尚不能謂完全平等,聯
合國才發起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公約由聯合國大會在1979年通過,1980年底生效,
目前有185個締約國,僅次於「兒童權利公約」,為國際間
參加國次多的人權公約。
http://www.gsrat.net/news/newsclipDetail.php?pageNum_RecClip
Data=22&&ncdata_id=3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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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我國憲法層次之實踐
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增修條文第21條第6項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
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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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1:釋字第365號(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之行使與義務之負擔)
理由書
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
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
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
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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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2:釋字第452號(夫妻住所)
解釋文
依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舊法),他方
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
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
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
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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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3:釋字第457號(榮民之女能否繼續享有
續祝榮民眷舍之權利)
理由書
榮民之子,無視其有無謀生能力及輔導必
要,又不問結婚與否,均得繼承其(眷舍)
權利。姑不論農場耕地之配耕可否作為繼
承之標的,竟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對特
定女性為差別待遇,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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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
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
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
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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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所謂「公共福利」是以「人性尊嚴」作為考量基準
→也就是以調整的方式或藉由限制些許個人人權,使得更多
的人權能夠增進,並且再還原給原先受到限制的人
ex 1:既成道路 釋字第440號「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
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
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ex 2:行車之限制→ 要遵守紅綠燈等號誌
→ 讓全體駕駛及行人均能享有行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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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3:釋字641號「菸酒稅法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
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ex 4:釋字657號「所得稅法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
ex 5:釋字658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 6:網路、手機所形成的科技法律問題
ex 7:金融、貿易所形成的財經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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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
或實行行為,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權利或自由,或限
制此種權利或自由逾越本公約規定之程度。
二
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
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
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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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是規定「禁止權利濫用」
第二項是表達公約保障的權利僅代表最低限度的標準
《公約未規定,並不表示公約不保障此項人權(特別是新興的
人權)》
ex 1:A國與B國間訂定國際契約,但約文載明:本約文所
有解釋以A國解釋為準,B國不得有不同之意見
ex 2:2004~2005年香港法輪功事件
〈靜坐〉〈襲警、妨礙公眾出入的地方〉
ex 3:釋字第588號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人性尊嚴既是
憲法最高價值理念,乃解釋憲法所保障各項人民基本權利
的指導原則(客觀價值),則任何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
亦無不可回溯為人性尊嚴條款(主觀權利)的侵害,如此
國家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限制之,否則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無異形同虛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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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六條(工作權)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
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
保障之。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
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
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
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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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處「工作」:是指得自由選擇之工作,而非被強
迫而從事之工作。
所以「慰安婦」、「徵兵」,非此
處工作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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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1:執業隔離(水平與垂直的隔離)
ex 2:求才廣告 「面貌清秀、五官端正」
ex 3:非正式部門工作之人權問題
例如:街頭攤販、家庭幫傭、計件工作、家庭
經營生意、農事工作…等(收入與信貸)
ex 4:釋字第 404 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
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
以維持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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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5:釋字第 618 號「兩岸關係條例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
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
實乃考量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適應期間,且
為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其手段仍在必
要及合理之範圍內」
ex 6:釋字第 626 號「警察大學入學考試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
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
人才;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
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
任警察之正當理由」
ex 7:釋字第 649 號「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
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
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
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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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8:失業率問題
ex 9:性工作者有無工作權之問題
ex 10:攤販→失業勞工小額貸款(NT10萬)
ex 11:飛雁專案、鳳凰專案
ex 12:童工(15~16)歲
15歲以下?童星?(孟加拉童工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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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
確保:
一 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一)獲得公充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
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
且應同工同酬;
(二)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二 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 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
資才能以外其他考慮之限制;
四 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
公共假日亦須給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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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1:職業病問題
環境危害與職業之關聯。
ex 2:職場公共安全、職災問題
通報、認定、鑑定與防治
ex 3:無薪假
ex 4:同工同酬與同值同酬問題
ex 5:工作環境與健康之關連
全職媽媽→肺癌問題
ex 6:工作權與工作條件安全職場之兼顧
軍、警、監所管理員
ex 7:勞動基準法所要求之最低工資
喜憨兒之工資
ex 8:婦女不得從事危險性工作
勞工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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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八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
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
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
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
組織;
(三)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
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
此種權利之行使;
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
限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
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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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
※ 政策→ 制度→ 會影響財富的獲得。
※ 由於貧富懸殊→ 要讓勞工權益受到基本的保
障。
51
ex 1:我國工會法(新修正條文)
ex 2:釋字644號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
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
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
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
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
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
ex 3:律師法§11Ⅰ、建築師法§28、技師法§28、
會計師法§8、醫師法§9
ex 4:內政部主掌之 工業團體法§13Ⅰ
商業團體法§12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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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
險。
社會保險為具社會政策性的保險制度
社會保險保障國民生活,重視個人公平性與社會適當
性,發揮所得重分配功能 。
臺灣自2000年以來制定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保險法
並將勞保的失能、老年與遺屬給付改為年金給付,經
建會也正研擬規劃長期照護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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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權利的核心是適當生活水準權
→ 至少要求每個人得以享有必要的生存權
ex 1:健保 釋字第550號「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
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
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
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
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乃憲法所明定
之基本國策」
ex 2:當無工作時(失業、退休、身心障礙、職災…)
→透過 §9 →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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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
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二 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
應享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
他關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
削。
凡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
可能妨礙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
制,凡出資僱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
55
※ 家庭之概念:
自然形成? ─ 夫多妻(印尼)
─ 妻多夫(中亞地區)
法律建構? ─ 一夫一妻
56
ex 1:釋字第362、552號(重婚)
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
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
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
且無過失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
夫一妻婚姻制度
57
ex 2:釋字第554號(通姦除罪化)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
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
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
負忠誠義務
58
ex 3:釋字第623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
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
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
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
59
ex 4:童養媳問題
ex 5:為傳宗接代隔代收養問題
ex 6:香港1999年居港權案件
ex 7:街頭遊童問題
ex 8:童妓問題
ex 9:有害的傳統習俗與觀念,未婚懷孕就結婚
→早婚(小孩生小孩)
60
ex 10:24孝的故事 →有兒虐之虞!
ex 11:童星、街頭表演幼童 (軟骨功)
ex 12:娃娃兵
ex 13:一胎化國家 →女嬰被殺或遺棄之問題
61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
重要。
二 本公約締約國既確認人人有免受饑餓之基本權利,應個別及經由國際
合作,採取為下列目的所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內:
(一)充分利用技術與科學知識、傳佈營養原則之知識、及發展或改革土
地制度而使天然資源獲得最有效之開發與利用,以改進糧食生產、
保貯及分配之方法;
(二)計及糧食輸入及輸出國家雙方問題,確保世界糧食供應按照需要,
公平分配。
62
適當生活水準:指每個人能夠沒有恥辱和沒有不合理
的障礙,而能充分參與與他人的一般日常互動。其是
指高於有關社會貧困線以上之生活。
ex 1:經濟不景氣、貧窮問題
貧窮對人權造成之損害:
1.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
2.教育
3.食物以及免於飢餓
4.健康
5.免於暴力
6.住屋
7.生命…
Q:何謂「貧窮」?
每月應有?$?
Ans:15年後達到每個月
每人至少MS 1美元之標準
ex 2:難民、遷徙婦女、流動勞工問題
63
ex 3:公平交易法、能源管理法
學校 →提供營養午餐
ex 4:免於飢餓
訊問被告,應提供餐點
難民
→ 國際人道法
ex 5:釋字485號理由書「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
策之立法,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
善之分配;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
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
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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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
精神健康。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
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
(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
(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
(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
65
本條規定,特別要保障社會上最脆弱群體(幼童、赤貧兒
童和懷孕母親等)讓其在發展營養福利方面,得到適當保
健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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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健檢、孕前健檢、產前健檢
2:乾淨的飲用水
3:用藥安全─仿單標示明確
4:醫療照顧─人力明顯不足問題
5:預防注射病菌接種措施 (H1N1)
6:藥品人體試驗與健康研究多以西方人男性為樣本
7:產前性別選擇
8:心理健康問題 (921地震、88水災,災民心靈創痛)
ex 9:戰爭期間,不可攻擊 (醫院、傷兵)
66
健康權
中央社 (2007-04-10 )(中央社記者呂志翔日內瓦十
日專電)
樂生療養院搬遷事件: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健康權」特別書記官韓特對此表達關
切,臺灣駐日內瓦辦事處已多次就此提出說明。
韓特與「充分居住權」特別書記官柯塔瑞在2005年7月就
發表聲明,並提醒臺灣政府,國際人權法下的義務,包括
保障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國際公約中有關健康及充分居住
的權利。
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曾表示,強迫搬離不符公約條
款。
67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三條 (受教育權)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
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
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
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
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一)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二)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
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
受機會;
(三)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
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四)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
完成初等教育之人;
(五)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
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
68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三條 (受教育權)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
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
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
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
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低標準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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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權是經濟和社會權中的基本要素
獲得知識
教
育
的
益
處
可獲得財產
確保適當生活水準
獲得滿意的工作
改善健康
提昇社會地位
改善子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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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是行使人權的前題
許多權利,都取決於至少最低程度的讀寫能力在內的
教育
教育的目的在於加強人權;寬容和尊重人權,應當是
受過教育者的主要特徵
思考:我思故我在(笛卡兒)?
不懂寬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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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1:文盲與功能性文盲(functionally illiterate:雖
識字,但不足以應付社會所需)
1900年,全球有9億4千8百萬名文盲(且女性文盲比例
高),
其中 7% 來自東亞與南亞
15% 來自撒哈拉沙漠以南的非洲地區
6% 來自阿拉伯國家
少於 5% 來自拉丁美洲
ex 2:教育中之性別歧視 → 哈佛大學校長Summers事件
ex 3:學校性騷擾 → 屏東葉同學事件
ex 4:貧窮與教育的問題
72
ex 5:釋字第 659 號
理由書
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
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
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
家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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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6:教科書 (初等教育)
須否每個人都要買?
ex 7:高等教育→ 費用高,但亦應提供優惠的
獎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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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倘成為締約國時尚未能在其本土或其所
管轄之其他領土內推行免費強迫初等教育,承允在兩
年內訂定周詳行動計劃,庶期在計劃所訂之合理年限
內,逐漸實施普遍免費強迫教育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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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權被視為發展個人的個性的基本手段之一
不僅要識字,還要能獲得知識,降低文盲比例
我國憲法之實踐
中華民國憲法第21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ex:學雜費、營養午餐費繳不起,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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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五條(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
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
括保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
自由。
四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
77
作之利。
從過程觀之:個人是文化的創作者
從制度觀之:個人是文化的產物
ex 1:科技進步與資訊保護所衍生之問題
(1)生物基因研究與資訊保護
(2)電子病歷與其避免濫用問題
(3)核能生化武器與生命健康權之問題
ex 2:智慧財產權之保障
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設置
ex 3:鼓勵發展與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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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權
文化權內涵及性質之分析,必須結合自決權思考。
文化權之實證法基礎不僅為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
與經濟、社會濟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五條,另一更重要
的實證規範基礎,在於國際法中具普遍效力的自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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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權於我國之實證法基礎
文化權的實證法基礎乃憲法第二十二條。
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
化」規定作為文化政策之核心,在各種文化事務領
域形成促進與尊重多元文化與文化多樣性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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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權
對文化權內容的充實與文化多樣性的確保形成回饋。
規範基礎:
世界人權宣言及政治及公民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所
揭示之言論自由保障條款,輔以經濟、社會及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參與文化生活權)、政
治及公民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一條之自決權,以及文化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第
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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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權之保障應注意:
政府不可控制人民的思想 →禁書問題?
最新的科技、發明等,亦不應讓少數人壟斷。
少數文化之保存,應是值得重視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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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聆聽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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