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85號

Download Report

Transcript 釋字第185號

第五課
釋憲制度與人權保障
壹、我國的大法官釋憲制度
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肆、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壹、我國的大法官釋憲制度
一、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二、大法官釋憲制度的運作
三、大法官解釋之效力
壹、我國的大法官釋憲制度Ⅰ
•釋字第603號
人民對於附屬於個人重要的
資訊,有不被公開的權利。
–解釋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規
定之爭議。
–該解釋以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
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
–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作為發給國民身分證的
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戶籍法要求按捺指紋的規定違憲。
–各戶政機關在換發新的身分證時,就未再要求
國民按捺指紋。
比例原則
 意義
–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必須在採用手段與
達成目的之間,達到平衡。
1. 適當性(合目的性)
– 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必要且侵害最小)
– 如有多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狹義的比例性)
– 「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所產生之
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
– 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壹、我國的大法官釋憲制度Ⅱ
•我國的大法官釋憲制度的意義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
律或命令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一、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Ⅰ
• 民主國家憲法的內容
– 明文劃定政府的權力範圍,要求政府必
須在憲法秩序中運作。
– 規定人權的內容,以防止政府的侵犯。
一、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Ⅱ
• 憲法多為原則性的規定。
– 必須進一步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或行
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來加以落實。
– 大法官釋憲制度即在調控這些法律或行
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以具體
實踐憲法。
二、大法官釋憲制度的運作Ⅰ
•依據
–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創設。
–設大法官15人(包括院長及副院長),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任期
8年,不得連任。
•運作程序
聲請→受理→審查→表決→公布
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釋憲制度的運作Ⅱ
• 聲請資格及時機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所
有聲請案件中,機關聲請、人民
聲請比例
三、大法官解釋之效力
拘束力
–對於全國各機關(行政、立法、司法等政府機
關)及人民,都具有拘束效力。
–各機關在處理有關事項時,必須依據大法官之
解釋意旨。
– 釋字第185號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
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
力。」
– 所謂的全國各機關,包含行政、立法及司法等
政府機關。
三、大法官解釋之效力
• 釋憲案公布後,如果歷經一段時間之後,
由於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大法官可能另
外作出補充解釋,甚至推翻原來的解釋。
例如:
– 補充解釋:釋字第362 號→釋字第552 號
– 推翻原解釋:釋字第31號→釋字第261號
釋字第362 號→釋字第552 號
• 362號解釋: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
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
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 一般重
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
予以維持。…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
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
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
指明。
• 552號解釋: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
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
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
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
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
關部分,應予補充。 …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
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
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
釋字第31號→釋字第261號
• 釋字31號:「…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
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
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 委
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 釋字第261號: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
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
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
憲政體制所必要。…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
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
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 其餘應於中
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
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
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
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Ⅰ
•列舉基本權
–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
–分為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概括基本權
–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
但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Ⅱ
參、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
的保障
一、大法官解釋與平等權的保障
二、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三、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四、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大法官解釋與平等權的保障
(一)性別平等
(二)黨派平等
•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
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
等。」
一、大法官解釋與平等權的保障
•採取實質平等的觀點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非為齊頭式平等,而
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
立法機關得斟酌作合理的區別對待。
–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的合理差別待
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例如: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弱勢族群的各
項優待措施,只要在合理的範圍內,均
為促進社會實質平等所必要,並無違憲。
(一)性別平等Ⅰ
•釋字第365號(親權行使)
–以為過去民法第1089條:「父母親對子女
的管教出現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
決定」。因違反憲法性別平等之原則,宣
告違憲。
–民法經過修正後改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義務,由父母親共同行使或負擔,如果出
現意見不一致時,可以請求法院依子女的
最佳利益來決定。
–大法官的解釋有助於增進生活中的性別平
等。
(一)性別平等Ⅱ
•釋字第490號(服兵役義務)
–「男尊女卑」的相關法律違反憲法保障
的精神,但基於男女生理上的差異,所
造成在社會上生活功能角色的不同,乃
屬於合理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因此,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
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並不違
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二)黨派平等
•釋字第34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對於這種規定,
大法官認為已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
平等原則的意旨不合,應不再適用。
•釋字第468號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
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
交連署保證金」,屬於合理範圍內所做的適當
規定,並不違背憲法平等權的精神。
是否已具備一定民意的支持?
二、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表現自由
(五)集會結社自由
(六)宗教信仰自由
(一)生命權Ⅰ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應予保障。」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
權」,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
會權之領域。
•剝奪生命權的法律是否違憲?
–廢除死刑已成為國際趨勢。
–維持死刑常會面臨來自各種國際組織(如國際
特赦組織)的批評。
(一)生命權Ⅱ
•釋字第476號
–刑法的死刑規定並不違憲。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但國家對於特定
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罰刑者,倘與憲
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
限制妥當性符合,即不違背比例原則,因而並
不違憲。
(二)人身自由Ⅰ
 憲法第8條
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
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
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
為」的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
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
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
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
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
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二)人身自由Ⅱ
•釋字第384號
–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憲法設有保障
程序(第8條),除非經由修憲,否則連立法機
關亦不得經由立法加以限制。
–依法定程序是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任何處置,
不論當事人身分是否為刑事被告,國家機關所依
據的程序,都要有法律依據,而且法律所規定的
程序,其實際內容必須合乎公平正義及保障人權
之要求,並符合憲法所要求的比例原則。
(二)人身自由Ⅲ
•釋字第392號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權
的旨意。
–倘若檢察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
則可能在「先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的情況
下,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利。
–不過,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大法官一再強調,
只要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符合比例原則要求,並
有法律明確授權,即無違憲問題。
(三)居住遷徙自由Ⅰ
•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
由。 」
•釋字第443號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中限制役男出國的規定,並
沒有得到法律授權,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
自由的精神。
役男: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
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
(三)居住遷徙自由Ⅱ
•釋字第454號
–憲法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是在保障人民有
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的權
利。
–在臺灣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
毋須經過許可。
•釋字第558號
–1992年修正後的國家安全法,一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
入境,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違
反比例原則。
(四)表現自由
•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
及出版之自由。」
•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
權。
1.言論自由Ⅰ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
功能。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
制。
1.言論自由Ⅱ
•釋字第509號
言論自由?誹謗?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構成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即在保
護個人權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因此符合憲法規定的意旨。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行為人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只要能符合「自己
所言不假」及「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
個條件者,就沒有刑事責任。
2.講學自由Ⅰ
•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
–講學自由是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應從制度
上確保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擁有自治的權
能。
–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
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的項目,皆不受
不當之干涉。
–大學自治是憲法制定前即已經存在的制度,應
受憲法的保障,即所謂制度性保障。
制度性保障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
制度的核心內容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
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
大學自治等。
2.講學自由Ⅱ
•釋字第563號理由書
–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的學術事項,
例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
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
享有自治權。
2.講學自由Ⅲ
•釋字第380、563號,關於學術自由及大學
自治的解釋主要包括:
–就大學教育而言,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
制度性保障的一種,受到憲法的保障。
–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
相當之自主組織權限,包括大學內部組織、單
位設立、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事項。
3.出版自由
•釋字第407號
–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
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
查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去影響
及介入出版自由。
–但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倘若有藉
出版品來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擾亂
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五)集會結社自由Ⅰ
•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
由。」
•釋字第445號(集會自由)
–集會自由是一種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
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行為。國家對集會自由負
有保護義務。
(五)集會結社自由Ⅱ
•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
–消極方面,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以干
預,包括形式上外在自由及實質上內在自由,使參與
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積極方面,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
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現行集會遊行法是否落實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
仍引起諸多爭議與討論。例如:對人民集會自由
採取「許可制」的規定。
(五)集會結社自由Ⅲ
•釋字第479號(結社自由)
–人民享有組織的自主決定權,為了特定目的,
人民有權利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
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該團體存立之目的、
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
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六)宗教信仰自由
•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釋字第490號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
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
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
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政教分離)。
–宗教信仰自由保障之範圍包括:內在信仰之自由
(獲絕對保障)、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受相對保障)。
三、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 」
•釋字第422號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
活水準之義務。
–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
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Ⅰ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職業選擇權」
(第15條)與「工作機會請求權」(第152
條)。
–前者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
圍;
–後者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救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助助,以維持基
本生活,屬於受益權範圍。
(二)工作權Ⅱ
•釋字第514號理由書
–就職業選擇權而言,基於憲法上工作權
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
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
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
由。
(三)財產權Ⅰ
•釋字第400號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目的在確保個人
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
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三)財產權Ⅱ
•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亦應給予保
障。
–引述特別犧牲理論,強調對被徵收財產
(如土地徵收)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因此國家必須
給予相當之補償。
(四)程序權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
之權。」
–立法院據此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其一、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
以獲得救濟的制度性保障。
•其二、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
後進行合理之規定。
四、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
•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
及複決權。」
•釋字第290號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
觸,但學經歷之限制,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
者而作適當之規定。
–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意代表候選
人的學歷限制。
(二)參與治權Ⅰ
•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
權。」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
–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應考試之權,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
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服公職之權,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
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
–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二)參與治權Ⅱ
•釋字第596號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都應該符合平等原則,
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
理的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
•釋字第605號
–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了保障人民有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
俸給與退休金等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
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
–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者是特定
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
–例如: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
•釋字第399號
–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
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現行姓名條例中,關於申請改名之規定?
申請改名之規定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
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
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Ⅰ
•隱私權
–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私密資料之
權利。
•釋字第293號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目的在保障銀行客戶之財產上秘密,並防止客
戶與銀行往來的資料遭受任意公開,以維護人
民之隱私權。
二、隱私權Ⅱ
•釋字第603號(資訊隱私權)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
22條所保障。
–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
之保障。
–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
給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
符,因而違憲。
三、婚姻自由Ⅰ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
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
條規定,應受保障。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三、婚姻自由Ⅱ
•釋字第552號
–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
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保障。
試題演練
•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文指出:「須重婚之雙
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
能維持」,嚴格限縮了362號解釋:「第三人本
於善意且無過失,……,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依
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
持」,防堵造成一夫二妻的法律漏洞。下列選項
何者最符合552號解釋文意旨?
(A)大法官會議對於法令解釋常因情況改變
(B)形成我國一夫二妻制合法化的法源依據
(C)我國特殊社會現象干預司法的明顯例證
(D)為落實憲法對一夫一妻制的制度性保障
97研究型試題Ⅰ
•大法官釋字382號解釋認為:各級學校依有
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於學生所為之
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
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
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根據上述,下列何者
為上述的適用案例?
97研究型試題Ⅱ
(A)某國中生上課吵鬧,遭受老師體罰,致使多日無
法到校上課
(B)某高中生於期中考試時作弊,校方做出「記過兩
支」之處分
(C)某大學生在某一科目曠課時數過多,校方做出不
得參加該科學期考試之處分
(D)某生逾期未完成碩士新生報到手續,校方視同放
棄入學資格,拒絕為之補辦
釋字第382號Ⅰ
•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
例違憲?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
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
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
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
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釋字第382號Ⅱ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
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
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97研究型試題Ⅱ
新修正的「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外國人及大陸地區、港澳人民於入
境驗照、申請居留和永久居留時,移民署可留存其「個人識別生物特
徵」資料,例如指紋。張君雅和劉自強兩個人為了這個規定辯論起來:
張君雅:大法官曾於釋字第603號解釋宣告,指紋之生物特徵是具備高度
人別辨識性、得用以監控個人之敏感性資訊,個人對於這類資訊之自
主控制應該受到保障。這個違憲的法律使得台灣成為恣意侵犯外國人
(甲) 的警察國家!
劉自強:個人特徵資訊確實應該受到保障,但是蒐集外國人的指紋是為
了避免恐怖主義、情報外洩與武力侵犯而對於人權予以必要的限制,
這並不違反 (乙) 原則。更何況,這是由經過民主立法程序的法律明文
規定,因此也符合 (丙) 原則。我認為這並不違憲。
張君雅:大法官確實有表示,國家基於重要公益的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
指紋建檔之必要時,可以在符合憲政基本原則的條件之下進行。但是
蒐集外國人與大陸人民的指紋,與維護國家安全沒有密切的關連性,
高度資料外洩的風險更為跨國詐騙犯罪提供了可趁之機。而且,針對
這些人給予差別待遇,也有違反 (丁) 原則的疑慮。
劉自強:你說的也有道理。但這既然已經是有效的法律,無論如何我們
仍然應該遵守。
張君雅:我不同意。對於有效、但是極度不正義的法律,人民可以拒絕
服從。
36.甲所指的是以下何種權利?
(A)財產權 (B)隱私權(C)社會權
(D)參政權
37.請問以下哪項敘述符合張君雅與劉自強的立場差異?
(A)前者傾向於認為惡法非法,後者則傾向於認為惡法亦法
(B)前者認為國家安全不需考量,後者認為人權保障有其限度
(C)前者認為人權保障與國家安全不能並存,後者認為可以並存
(D)前者主張該法違反釋字第603號的意旨,後者則反對此號解釋
38.認為此規定違憲的張君雅,可以採用以下何種方式來促使該規定喪失法
律上的效力?(多選)
(A)參與社會運動向移民署施壓,請移民署基於保障人權而拒絕執行該法律
(B)透過示威遊行、靜坐抗議等方式製造社會壓力,遊說立法委員推動修法
(C)主張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的侵害,提請大法官宣告違憲
(D)請願促使行政院以適用法律有抵觸憲法之疑為由,提請大法官宣告違憲
(E)以超過公民人數百分之三的連署,向立法院提出法律修正案廢止該規定
試題演練
•民眾乙認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等文義並不清楚,例如:『我
好寂寞,想找個知心朋友, 一切好談。』這句話
是否構成暗示性交易之訊息? 非常模糊, 讓人
無所適從」。請問乙的質疑主要依據下列何種原
則?
(A)比例原則 (B)平等原則
(C)明確性原則 (D)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刑法235條
•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
–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釋字第617號Ⅰ
•刑法第235條違憲?
–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
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
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
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
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
釋字第617號Ⅰ
•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
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
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
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
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
之保障 。
釋字第617號Ⅱ
• 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
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
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
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
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
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釋字第617號Ⅲ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
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
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
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
行為;
釋字第617號Ⅳ
• 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
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
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
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
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
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
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
自由;
釋字第617號Ⅴ
•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
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
釋字第617號Ⅵ
•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
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
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
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
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
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釋字第617號Ⅶ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
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
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
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
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
釋字第623號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
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
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
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
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
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
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
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釋字第664號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
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
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
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
尚難逕認其為違憲;
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
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
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
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