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高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低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Download Report

Transcript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高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低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Slide 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0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2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0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3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0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4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0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5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0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6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0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7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0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8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0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9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0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1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2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3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4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5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6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7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8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


Slide 109

第五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魏嘉美老師

•如果你到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承辦人員告訴你

,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按捺指紋才能領取國民身分
證,此時你會欣然接受,還是會懷疑這項規定已經
侵犯了你的人權呢?

•我國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
按捺指紋並錄存,不依規定按捺指紋者,不予發
給。
•這個規定引發許多團體或人士的強烈反對,連許
多立法委員也認為這項規定侵犯基本人權,有違
反憲法之虞。
•你(妳)認為哪一邊的說法比較有道理?更重要
的是,誰來決定上述的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他們
如何做成違憲或不違憲的決定?這些決定跟我們
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呢?

制定機關:民國36年制憲國民大會



修改方式: 立法院 提案 → 公民投票
特性:
(1)最高性:法律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憲法
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法律

(憲法第171、172條)
如有牴觸之虞,得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固定性:除非遭受重大變故,不宜經常修改。
(3)原則性:條文較簡潔,僅作原則性規範。

制定機關:由立法院制定,總統 公佈施行
修改方式:立法院 修改

目的:具體實現憲法的內涵。
法 、 律 、條例、通則

制定機關:各級行政機關

命令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修改方式:各級行政機關修改
目的:補充法律之不足,

內容比法律更具體。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圖照來源:圖解憲法,楊智傑著,2009年書泉出版社。

•有關戶籍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之上述
規定,由 85 位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
解釋,並由大法官做成解釋(釋字第603號)。

•該解釋認為指紋屬於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戶籍法要求以按捺指紋做為發
給國民身分證的要件,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戶籍法的規定違憲。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一)我國釋憲制度源自美國的【

「違憲審查制度」 】

(judicial review)-由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來判斷法律
是否違憲。

圖照來源:
圖解憲法,
楊智傑著,
2009年書

泉出版社。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即為【 大法官釋憲制度 】:
由司法院大法官經由一定程序,宣告法律或命令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制度,
就是大法官釋憲制度。
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
1.採集中審查制:違憲審查權由一個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採事後審查制: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採抽象審查制: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採拘束性審查制: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一、釋憲制度概說:
(三)大法官釋憲制度的功能
1.調控法律及行政命令,使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1)憲法的功能:劃定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
(2)憲法大多是原則性規定,要藉由法律或行政命令
加以落實。因此釋憲制度即在調控法律或命令使
其不違背憲法精神。
2.維持憲法秩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如果有法律或命令侵犯人民權利而被釋憲機關宣告為
違憲,此法律或命令就無效,如此一來,大法官的解
釋不但維持了憲法秩序,也同時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權利。

違憲審查

確保法令不違憲

法律雖由國會多數通過,
但也可能是多數暴力,由
大法官專業判斷是否違憲

維護民主體制

避免國家被獨裁專制,
維護憲法尊嚴

解決憲法爭議

因中央政府彼此對立牽制,
導致部會糾紛,大法官解釋
依據憲法仲裁

保障人權

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侵犯
人權時,大法官可宣告違憲
以捍衛人權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1.職權演進
時間

依據

職權內容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釋憲法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與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開始了我國由司法
1947年
§78、§79
院大法官召開會議,解釋憲法、解決違憲
爭議的時代。
第二次中華民國 增加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1992年
憲法增修條文 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的職權

2005年

第七次中華民國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 以憲法法庭審理。

◎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

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任,使大法
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
不受任期保障。

任期
制度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傳承延續。
EX:2003年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中,有八位任期四年,七位任
期為八年;2007年,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屆滿,總統提
名八位新任大法官交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七位大法
官尚未屆滿繼續留任。

提名與
大法官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任命

現任大法官15人

大法官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越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2.現行職權
職權

運作方式

解釋憲法案件

大法官主要以【 會議 】的方式
進行書面的合議審理,必要時,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才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程序。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大法官則必須召開【 憲法法庭】
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
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第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與運作
(一)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
3.實務運作
(1)迄今,憲法法庭還未曾受理過政黨違憲或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件。
(2)但為求審慎起見,不少重要的解釋憲法案,大法官
兼採審判的方式,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聽取各方意見。
EX:2005年釋字第603號解釋,有關戶籍法第8條要求按捺指紋
始得領取身分證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便曾召開憲法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1.解釋憲法
修法前

修法後

大法官行使解釋
憲法職權時,應有
大法官總額¾出席,
暨出席人¾同意,
方得通過。

(1)法律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及出席人 同意,方得通過。
(2)命令被宣告違憲:
大法官現有總額 出席,
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1)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依一般多數決的標準,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2)優點:
降低憲法解釋部分的表決門檻,使得關於法律或命令
是否違憲的憲法解釋較能順利做成,解釋的數量因此
增多,較能適時而中立的回應社會需求解決憲法上之
爭議。因而社會上諸多重大之爭議紛擾,經常嘗試
尋求大法官為之裁決。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告到不能再告、用盡所有
審級的救濟途徑之後,取得最終的確定終局裁判。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
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
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

4.應在裁判確定後的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目前司法院體制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雙元審判系統,缺乏協調機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出席人數

表決人數

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

命令牴觸憲法

總額

出席½以上

總額½以上

出席½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二)司法院大法官的案件審理程序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3)舉例:
•憲政體制上關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安排的重大爭議
–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爭議(釋字第328號解釋)
–國民大會代表修正延任案(釋字第499號)
–核四預算案爭議(釋字第520號解釋)
•攸關基本人權的重大爭議
–檢察官可否擁有羈押權(釋字第392號解釋)
–請領身分證是否按捺指紋(釋字第599號解釋、603號
解釋)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1.歷史發展
1947行憲:
「人民的權利義務」
即明白規定在憲法第
二章中,受到我國憲
法的保障。

1949~1987實施戒嚴: 1948~1991動員戡亂:
因為戒嚴法制的限
制,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極大的限制。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了許多憲法上原有
的規定,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更
形劇烈。

在1990年代之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功能,較難施展,大法
官作出的解釋,也經常被行政機關忽視,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一)1990年代之前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
角色
威權體制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的運作,
經常讓人認為只是政
府部門的法律諮詢機
構。大法官作出的解
釋,似乎只供政府部
門參考之用而不具拘
束效力。

舉例1:
審檢分隸

舉例2:
違警罰法

(1)1980年釋字第166號解
(1)1960年釋字第86號
釋,大法官要求改進
解釋,大法官即指出,
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
依照憲法,高院以下
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各級法院,掌理審判,
障的意旨,亦遲遲未
不該歸在行政院之下
獲理睬。
的司法行政部,應隸
(2)至1990年再度做出釋
屬司法院。
字第251號解釋之後,
(2)至1980年這項「審檢
立法院才修法落實
分隸」的憲政原則才
大法官的要求。
被遵行與貫徹,各級
(3)1991年以合憲的社會
法院才改移歸司法院。 秩序維護法取代違警罰法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的運作情形
(二)1990年代之後
2.司法院大法官的角色
(1)順應憲政正常化,大法官從單純憲法疑義的解答者,
朝憲政爭端的解決者發展;由維護憲政體制,逐步
邁向保護人民權利,肩負起憲法維護者和人權保障者
的角色。
(2)大法官在憲政上的威信逐漸確立後,各界對於憲法在
法制規範上應有的最高性,漸漸產生共識,大法官的
解釋日益受到尊重。
(3)透過大法官釋憲的憲法實務工作及相關法令的修改,
民主憲政體制逐步正常化,有許多悖於自由、評等之
旨的舊有規定,亦已遭廢棄,我國憲法上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的文字,終於漸漸落實。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案件篩選機制
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不具法定要件、
不合乎法律規定,程序上便不予受理,
不會進入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查。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其內容應包含:
Ⅰ.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內容應包含:
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中央 】或
【 地方 】機關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之爭議;
3.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 立法委員 】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

各級法院的
個別法官

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亦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照釋字371號解釋文*)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一、聲請人
【 一般人民 】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 法人 】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
(敗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政黨 】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二、大法官解釋案件之審理流程
此步驟為釋憲案之「形式審查」,即
是針對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程序、條
件與格式是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查程
序。因此,這部分大法官會先審查聲
請解釋是否符合得聲請的條件,再視
其所檢送之聲請書內容格式是否符合

規定。

(1) 協同意見書。
(2) 不同意見書。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三、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一)大法官解釋的約束效力在同一時期內對全國
皆具有約束力:大法官釋憲即是另一種形式的
制憲,不論是任何機關或人民皆不得違反。
(二)大法官解釋可調整或推翻過去的解釋內容,
使憲法內涵能順應社會變遷或時空變化

人權保障與釋憲制度
壹、我國的釋憲制度

貳、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程序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1
.




















司法權在制度上具有「不告
不理」的被動特性,如果沒有
人提出聲請,釋憲機關並不能
主動去處理。
早期法律限定只有政府機關才
可以提出聲請,由於有權聲請
釋憲者不多,案件量稀少,
無形中縮小了大法官的職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2

.





















允許一般人民、法人、政黨及
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員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依
照釋字第371號解釋之各級法院
的個別法官等,都能聲請解釋
憲法。
聲請人的立場日趨多元,也較
能照顧人民權益。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3

.
























聲請解釋的件數,隨著有權
聲請人的增加而逐年成長,
相應於此,獲得救濟的案件
數量,也隨之增長。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
,充分反映出人民透過釋憲制
度尋求權利保障的需求。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憲成
法為
守保
護障
者人





在所有聲請案中,最後能獲得解釋的
,其實只有不到一成的案件。其中,
人民提出聲請的案件比例雖然高達九
成,但受理的比例,通常反倒不及有
專業人員負責的政府機關聲請的案件
不過在歷來大法官所公布的解釋中,
人民聲請案件數量的比重,一直不斷
提高,至第六屆,已有四分之三左右
的解釋都是基於人民的聲請所成。
大法官越來越成為以人民權利為主的
憲法守護者。

表5-1

第一屆至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
機關聲請、人民聲請比例
屆別

總計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第一屆(1948.10.-1958.08.)

79

79(100%)

0(0%)

第二屆(1958.09.-1967.08.)

43

42(97.67%)

1(2.33%)

第三屆(1967.09.-1976.09.)

24

24(100%)

0(0%)

第四屆(1976.10.-1985.09.)

53

26(49.06%)

27(50.94%)

第五屆(1985.10.-1994.09.)

167

46(27.54%)

121(72.46%)

第六屆(1994.10.-2003.09.)

200

50(25%)

150(75%)

資料來源:第一屆至第五屆部分,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1998),大法官釋憲史料。
臺北:司法院;第六屆部分,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資料整理。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4
.
























放寬聲請解釋憲法的管道、
增加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機會,
不但有助於憲法的生活化,也
使憲法規範的內涵深入人民生活。
例如: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
臨檢的解釋,這一號關係人民
基本權利的重大解釋,就是由
人民提出聲請而作成解釋的著例。

釋字535號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三款:「臨檢屬於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甚鉅。

•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
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警察對於場所及對人實施臨檢時,各應遵守何要件?
(1) 對場所臨檢: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之臨檢: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一)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 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
指國家在行為過程中,應該遵守正當程序。
強調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後決斷結果固屬重要,但達成結果、
決定利害關係的過程本身,也必須符合正義,也應該具有
正當性、合法性。

2. 大法官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1)大法官解釋發揮保障人權功能,是從對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
自由保障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程序性的權利規定展開。
(2)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政府行為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
益保障的解釋,不但是最早被肯定與落實的人民基本權利
,也是各類解釋中,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違警罰法違反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程
序性保障。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認定違警 第166、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罰法違憲 251號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保護正當程 解釋
說明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序之釋憲
文號
從釋字第187號起,逐步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嘗試放寬現制,讓公務員、軍人、在監犯人、
教師、學生等,過去被認為不是一般社會上老百姓,
而是一批身分特殊、屬於國家行政內部之人,在影響
其身分權益之重大權利受侵害的態樣上,也得提起
第187、
訴訟,增加人民救濟機會。
打破「特別
243、 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始承認公務員在受到免職或
權力關係」
382號 記過處分時,因為公務員的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而可提起行政訴訟。
至釋字第382號解釋,首次認為學生受到校方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時,因這類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害
其受教育機會,運許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

指國家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的人民,如公務員、軍
人、囚犯等,享有概括的支配權利,使特定人民居於服從
的地位,不得主張一般權利關係中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權
利,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亦不能請求司法救濟,

但這個理論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已逐漸被揚棄或修正。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隸屬行政院之下法務部的檢察官,雖也是司法官的
一種,但司法權及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
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
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
檢察官偵辦起訴犯人的工作,同時兼具有司法與行政
廢止檢察
機關的羈 第392號 機關的性質,不是純粹的司法機關。依照憲法的精神,
認為只有純屬法院,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才可以擁
押權
有決定羈押與否的羈押權,藉以制衡行政權。
透過權力分立制度上的區劃,制衡國家內部的權力
關係,從程序上去減少大權獨攬的濫用可能性,藉以
保護人權。

釋字530:「檢察一體」
•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下,乃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無論是縱或橫的方面,均成為一個整體。
• 自縱的方面,與行政機關同屬上命下從的關係;在橫的方面,配
置於法院的檢察官亦屬一體,即使事務中途交由其他檢察官辦
理,亦生與自始由同一檢察官辦理的相同效果。
•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上命下從之
拘束關係,以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因此,檢察官對檢察首長
之指揮監督有意見時,依各級檢察署處務規程之規定,雖得陳
述意見,但檢察首長不予採納時,仍應服從。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1. 大法官釋憲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維護
保護正當程
序之釋憲

解釋
文號

說明

對被告自白的證據認定採嚴格的標準。
對被告人
加強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第582號
權的保障
透過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從程序上降低
入人於罪的可能性。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護
(二) 大法官解釋透過維護【 正當法律程序 】來保障人權
2. 大法官釋憲確立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
大法官認定,正當法律程序不只適用在人身自由上,

無論是司法訴訟權的保障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等
,各類政府行政行為,依據憲法,全都應當踐行正當
程序,以程序正義來確保人權不被任意侵犯。

參、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益的保障
• 在我國憲法第二章設有基本權保障相關條文,主要包括
「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兩大類。
• 列舉基本權包括憲法第7至18條,以及第21條受國民教育等
權利。這些列舉基本權大致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
受益權和參政權四類。
• 概括基本權: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包括憲法列舉基本權以外的所有自由及權利。不過這些
「其他自由及權利」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 換言之,原則上除了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列舉基本權外,
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憲法條文
1.平等權






憲法
§7-§18,
2.自由權
及憲法
§21(受國
民教育)
等權利。 3.受益權
4.參政權



基 憲法§22



內容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居住
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權、請願
權、訴願權、訴訟權。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
列舉基本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
之外的所有
人格權、隱私權、婚姻自由權、媒體接近使用權、
自由及權利。
家庭權、人性尊嚴……等。

◎媒體接近使用權
釋字第364號: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媒體權」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
例如:媒體之報導評論有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
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
提升,有所裨益。

◎家庭權之保障範圍,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1.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2號,包括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
婚之自由」(即婚姻自由)
2.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72號、559號,防止婚姻暴力。
3.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422號解釋,對於影響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之
法律應檢討修改。
4.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
例如:釋字第365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僅由父親決定之規定應予檢討;釋字第18
號,有關同居義務履行之討論。組成家庭的權利,
例如:同性戀者爭取可以組成家庭。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列舉基本權

大法官
解釋
485號

(一) 平等權
(1)性別平等:民法規定「父母親對子女的管教出現
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親作最後決定。」大法官認

為違憲。

365號
平 (2)合理的差別對待:兵役法§1:「中華民國男子依
大法官對平等原則的解釋,係採取實質平等 490號
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女生則不用服兵役。

的觀點,立法機關基於社會公平考量所採行
大法官認為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關於保證金議題
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是由政黨推薦的
候選人,必須繳納較高的保證金,大法官認為違憲。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非由政黨推薦的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有一定選民連署及繳交保證
金」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

340號
468號

大法官解釋與自由權的保障
(一)生命權
(二)人身自由
(三)居住遷徙自由
(四)言論自由
(五)講學自由

(六)出版自由
(七)集會結社自由
(八)宗教信仰自由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生命權的定義:

廣義的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保障權」,




前者屬於自由權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社會權之領域。
生命權是所有自由權的基礎。
(2) 死刑的爭議:
大法官對刑法的死刑規定認為並不違憲,但是剝

奪人民的生命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則。

476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人身自由的定義: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指人民的身體活動有「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
國家非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2)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釋字第384號
理由書:人身自由是憲法直接保障的事項,除非
修憲,否則連立法機關亦不得立法加以限制。
同時,政府所採取的限制人民自由手段,必須有
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3) 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大法官認定(釋字第
392號),「檢察官不得擁有羈押權」。倘若檢察
官既可逮捕人民又可下令羈押人民,則可能「先
下令羈押,再找犯罪證據」恣意戕害人身自由權
利。法官才能裁定羈押。

384號
392號
443號

人民之身體自由
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

警察、檢察官需依法
逮捕、拘禁犯人

警察、檢察官共用24小時偵訊犯人
送交法院法官審理是否羈押
交保候傳

裁定羈押

上述逮捕、羈押程序有認為違法,人民可以
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24小時內要立即處理
,事後真的發現是檢調機關的錯,可以請求
國賠。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釋字第443號)
限制役男出國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且沒有
得到法律授權,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的精神。


徙 (2)國家安全法違憲:(釋字第454號)
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得隨時返回


本國,毋須經過許可。因此國家安全法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入境 ,並且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
予以刑罰制裁」違憲。(釋字第558號)

443號
454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言論自由具有「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
(釋字第445號理由書、釋字第509號)
(2)言論自由的限制: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 445號
509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法有關誹謗罪的規定,符合憲法規定。(釋字
第509號)
對於他人的公開評論能符合「自己所言不假」及
「所評論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兩個條件者,就
沒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是制度性保障的一種。


380號
(2)大學基於教學研究,其組織及其他建制應有相當

563號

自主之權限,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450號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憲法對於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之制度,就該制度的核心內容
加以保障,防止立法機關藉由立法加以任意改變者,稱為
「制度性保障。
例如: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大學自治等。」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二) 自由權
(1)出版自由的保護:
為了確保出版自由,不可用證照許可及事前檢查
來加以限制,國家也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或介入

出版自由。


由 (2)出版自由的限制:
如果出版品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擾亂公共秩序等情形,國家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407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1)集會自由的意義: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是人民表達各種不同意見,試圖影響國家決策意志的
行為。(釋字第445號)
(2)國家對集會自由的保護義務:
形式上: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自由而不予
以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實質上:集會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集會自由:
(3)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爭議一:《集會遊行法》§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
國土」,僅是「主張」而無具體行動者,並未構成實際上
的具體危害。
– 2008.6.20釋字第644號大法官認定《集會遊行法》§4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

爭議二:《集會遊行法》§8:對人民集會自由採取「許可
制」,人民在室外集會、遊行,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實際上仍然有許多實質的行政裁量空間。
• 2008.11大學生發起靜坐,希望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結社自由:
(1)人民組成團體的自主決定權:
人民有權基於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關於團體名稱、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以及與

其他團體之識別,也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釋字第479號)

◎大法官解釋與列舉基本權的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釋字490號)
(1)宗教自由的意義:
人民有是否信仰宗教及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
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特定信仰給予
優待或不利益。
(2)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思想、言論、信念及
精神之層次,應獲得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干涉。
「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到
相對之保障。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不得詐財、騙色
不得因宗教違反
一夫一妻制
不得因宗教儀式而吸毒

不得因宗教而拒絕小孩
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不得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事項

大法官解釋與受益權的保障
(一)生存權

(二)工作權

(三)財產權

(四)程序權

(一)生存權
•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否包括保障人民之「最低生
存水準」?

•大法官雖引證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的規定,

強調國家負有保障勞工及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
之義務(釋字第422號),但並未進一步揭示「政府
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水準」之憲法意涵。

(二)工作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包括第15條與第152條。
–職業選擇權:指人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自由權範圍。

–工作機會請求權:指的是當人民失業時,可以向政府請求提
供就業機會,或提供失業救濟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屬於
受益權範圍,大法官尚未作出具有積極意義的解釋。

(三)財產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5條),那財產權對個人
的價值為何?
(1)保障財產權的目的:
在確保個人能擁有對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免除其他人之侵害,進而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

(2)對財產權的保障:
基於維護財產權的立場,財產權所產生的財富與價值
亦應給予保障。大法官以特別犧牲理論為基礎,強調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因此國家應補償私人財產之損失,就是所謂
損失的補償。(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

۞

特別犧牲理論

•是指個人為了公益,實際上遭受了不平等的犧牲
,政府若未能對此犧牲給予補償,將有違平等原
則或社會正義。

• 例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徵收私人財產者,
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

(四)程序權(請願、訴願、訴訟)
•有權利就須有救濟方法。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
•立法院依據此一規定制定了請願法、訴願法、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人民的救
濟程序。
•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點有二:
①強調訴訟權是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
制度性保障。
②訴訟制度之內容,得由立法機關衡量後進行合理之
規定。

大法官解釋與參政權的保障
(一)參與政權

(二)參與治權

(一)參與政權(I)
•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
(第17條)
•選舉權和罷免權是目前大部分國家的主權者普遍使用的
意志表達方式。
•而創制權和複決權基本上已經被代議政治的國會立法權
所取代。

(一)參與政權(II)
•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
–釋字第290號:大法官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
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學經歷之限制,
應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做適當之規定。
–就此解釋,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取消民
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制,使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更為落實。

(二)參與治權(I)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兩項權利?

•釋字第546號理由書,大法官說明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
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
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權利。

(二)參與治權(II)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
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
官認為應考試及服公職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不論是應考試或服公職,大法官都認為應該符合平等原
則,但只要政府的措施所造成之差別待遇,仍在合理的
範圍內,都不牴觸憲法(釋字第596號)。

(二)參與治權(III)
• 對公務人員權益的保障:
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除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外,也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益(釋字第605 號)。
若公務員受到免職或記過處分,因身分被改變,直接影響到
受憲法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則可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243號)

大法官解釋與概括基本權的保障
一、人格權
二、隱私權
三、婚姻自由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個人自身所隨附擁有的權利,其所保障
者是特定人的身分、資格及能力,例如:姓名權、
肖像權、名譽權等都是人格權範圍。
•釋字第399號:大法官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

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改名之自由與限制:但是改名仍然需要符合姓名條例的
規定(第7條)。(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二、隱私權(I)
•定義:隱私權是指「個人擁有不受他人探知或公開宣揚
私密資料之權利」。
•隱私權雖然並沒有列入憲法列舉基本權清單之中,但社
會生活的事實卻必須承認隱私權應當受到保障。
•銀行資料保密
–釋字第293號:大法官即指出「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二、隱私權(II)
• 隨著資訊社會演變,資訊隱私權也受到相對重視:(釋字603號)
①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②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決定,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③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
④戶籍法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身分證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而違憲。

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婚姻自由(I)
•婚姻自由權雖非我國憲法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

但大法官將其納入憲法概括基本權中。
•釋字第242號理由書:
強調「適婚之人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
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22條
規定,應受保障。」→ 結婚自由

三、婚姻自由(II)
•釋字第552號:
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亦表示肯定,
認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
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
•釋字第554號:
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未犯法卻送感化教育 大法官:違憲
(公共電視)日期:2009/08/01 22:15

• 高雄一名國中生經常曠課,流連在網咖和廟會陣頭裡,家庭又
無力管教,校方因此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少年地方法院
將少年交由觀護所管束,不過審理的法官認為違憲,因此聲請
釋憲,大法官會議也在31號做出了裁定,認為將逃學逃家、但
卻沒有犯法的青少年,送進觀護所收容、或輔育院進行感化教
育的行為是違憲,立法院必須在開議後一個月內修法。

• 司法院表示,國家應該將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安置在適當的
福利或教養機構,讓他們享有一般的學習和家庭環境,而不是
以形同拘禁的方式來處理。對此,法務部也趕緊說明目前各地

觀護所的收容情況。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
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
解釋文 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
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第653號解釋,認為羈押
法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相違背,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
•第653號解釋是由王姓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
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在民國91年間因違反所規
,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他所居舍房內進行
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提出申訴
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現行羈押法第6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
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
押目的與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固然因而
依法受有限制,但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
告的憲法權力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
則上並沒有不同。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執行羈押機關對他所做的不利決定
,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者,應該允許羈押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才沒有違背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現有的申訴制度雖然使執行羈押機
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行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
羈押被告及時的權利救濟,設計雖然屬於立法形成的
自由,但仍然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的權利。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得訴訟請求救濟 → 違憲
日期:2008/12/26 16:02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6日電)

•大法官會議指出,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的申訴機制雖然有其功能,但是它的
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關聯的規定尚不明確
,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
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一併
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說,相關機關最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
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

比例原則(I)

•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能為達目的
而不擇手段,必須在「採用手段」與「達成目的
」之間,合乎下列原則:

1. 適當性原則
政府必須衡量所採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如果有,即合乎「適當性原則」要求,否則
就無法通過檢驗。

۞

比例原則(II)

2. 必要性原則
政府所採用之手段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如有
多種手段可以達成目的,政府必須採用對人民權
益傷害最小的手段。
3. 衡量性原則
政府「手段選用所帶來之總成本」與「目的達成
所產生之總效益」兩者之間不能顯失平衡。簡言
之,即手段之弊應小於目的之利。

⊙釋字第328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
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
解釋文 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
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
予以解釋。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
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理由書 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
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
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
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4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9年3月24日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摘要

1.修正程序牴觸公開透明原則。
2.第三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
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
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
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
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
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與自由民
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3.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按國民主
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
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
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
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
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

⊙釋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0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
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
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
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
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
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
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
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
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
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
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
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
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
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釋字第39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摘要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
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
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
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
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三項準用第71條第四項及第120條等規定,於法院
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105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
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一項、第259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130
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
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第59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6月10日
解釋爭點 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
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
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
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
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
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
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
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
應予駁回。

⊙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
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
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
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
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
自不待言。

檢審分隸
•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
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
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
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
•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
來。
•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
,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
法務部管理。

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
•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
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
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
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本旨不符。

人身自由
1.動靜舉止的自由

動靜舉止的限制
放我出去

不受國家非法干涉、排除國家非
法逮捕、拘禁或強制行為的自由

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有小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