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釋字690、SARS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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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傳染病防治法(釋字690、SARS判決)

傳染病防治法
楊智傑
自主原則的例外
• 傳染病防治
• 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主管機關報告義務)
•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
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
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
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
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
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傳染病病人之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
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
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
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
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
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隔離治療)
•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
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
,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
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
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
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
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
,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
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上
更(一)字第1號
• 丁○○於民國(下同)81年3 月起,擔任位於臺北市
○○區○○街200 號及243 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院長乙職
(迄92年7 月底退休),綜理全院各項院務之決策,
並於其下設「感染管制委員會」,負責院內感染之管
制工作,以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
病患及工作人員在治療病人過程中不因人為疏忽而造
成疾病本身以外的其它感染;乙○○則於84年間起
擔任該院內科主任,並兼任該院「感染管制委員會」
主任委員,負責醫院感染管制事宜之討論聯繫,制定
感染管制標準及範圍,建立有效之感染監察及調查等
工作,二人均為從事醫療及醫院感染管制業務之人。
SARS感染
• 同年4 月17日,病患李穆○菊(該病患因於同
年9 日陪同其夫李○榮至和平醫院門診而遭感
染SARS病毒而不自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1
條規定,傳染病人資料應予保密,乃隱其名,
下同;另關於李穆○菊感染SARS病毒乙節,
自其病發迄同月25日死亡止,雖皆未經診治醫
院即仁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向主管機關通
報為「疑似病例」或「可能病例」,致疾管局
無法進一步進行檢驗與判定
• ;惟因其子女李○貞、李○慧及女婿林○裕等
人,皆出現發燒等疑似感染SARS病毒症狀(
其中李○貞、李○慧、林○裕等人經疾管局判
定為「可能病例」;嗣經施以PCR 及抗體檢
測結果,李○貞、李○慧、林○裕等人均為陽
性)
• 及上開接觸或照護李穆○菊之工作人員多人(如李穆
○菊住院當時在5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翁○媛、胡
○芳;在6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雪、賴○穎、
余○怡;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張○勝、吳○蕙等人
),均因接觸或照護該病患,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
措施,而先後於同月20日起,陸續出現發燒等疑似
感染SARS病毒症狀(其中翁○媛、胡○芳、林○雪
、賴○穎、余○怡、張○勝、吳○蕙等人,並經疾管
局判定為「可能病例」;胡○芳嗣於病發後,於同年
5 月7 日經診斷確感染SARS不治死亡。
• 堪認李穆○菊於92年4 月17日因發燒、肺炎等症狀
至該院門診時,已感染具傳染性之SARS病毒,應可
認定)因有發燒等症狀前往仁濟醫院就診,由丁○○
診治時,因李穆○菊有高血壓與糖尿病病史,以藥物
控制治療已數年,最近一週來有頻尿,解尿尿道有灼
熱感及腹痛,右腰部痛等症狀,3 天來有發燒與類感
冒症狀,時有發燒併畏寒出現及全身倦怠,乃由丁
○○建議住院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嗣經施以胸部X
光檢查並會診該院胸腔科王鋒杰醫師後,診斷有肺炎
現象(發燒、肺炎等症狀與感染SARS病毒者大致相
同)
• ,惟因丁○○係腸胃科專科醫師且未受有任何醫院感
染管制專業訓練,而該院雖設有「感染管制委員會」
,惟因該院並未聘有感染專科醫師,而係由內科醫師
乙○○承院長丁○○之命兼任該會主任委員,平日就
院內感染管制工作,僅採行如提醒院內醫護及工作人
員勤洗手、戴口罩等一般性預防措施,而未就院內發
現疑似感染事件時,事先釐定如何提早發現並加以控
制之作業處理流程,並於發現疑似感染事件時,實際
發揮介入調查、追縱與管制之效能,縱於SARS已於
92年3 月28日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後,亦然
• 乃丁○○於發現李穆○菊有發燒情形時,未能藉由問
診查悉李穆○菊有於同年9 日陪同其夫李○榮至和平
醫院門診或其他接觸史、旅遊史,嗣就該病患經X光
檢查(當時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為張○勝、吳○蕙
)並會診該院胸腔科醫師王鋒杰結果,認李穆○菊雖
有發燒與肺炎等與感染SARS病毒者相符等症狀,惟
因該病患當時血液檢查結果呈現白血球數量上升情形
,與感染SARS病毒病患多數呈現白血球數量下降情
形者並不相符,而認李穆○菊應屬一般性肺炎,且於
未查出接觸史、旅遊史情形下,認該病患尚不符合上
開SARS「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之通報定義
,
• 而未向臺北市衛生局通報,並安排住入該院5 樓病房
進行治療(其間,先後由當時在5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
人員胡○芳、趙○琪照護) ;嗣於同月19日,李穆
○菊因病情持續惡化,經轉入6 樓加護病房治療(其
間先後由當時在6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雪、賴
○穎、余○怡、楊○娟、廖○援照護),迨同日晚間
,因病情急遽惡化,始由該院住院醫師許又林以「急
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cute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簡稱ARDS)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進行診治。
詎二人竟均疏於注意防範,不僅未立即進行上開調查及
追蹤,並採行必要之隔離措施,或轉送醫學中心隔離進
行診斷及治療,即平日未曾受任何感染管制訓練,卻於
SARS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後,仍乾綱獨
斷,輕忽醫院感染管制業務之院長丁○○竟於知悉該院
「感染管制委員會」成員即護理師莊迦雯於92年4 月21
日知悉放射師吳○蕙發燒時起(吳○蕙於同月20日開始
發燒),即開始追縱院內陸續發生工作人員發燒或肺炎
等症狀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追蹤病患李穆○菊等情,並
高度懷疑已發生院內聚集感染SARS情形時,當面斥責
莊迦雯「亂說話,製造恐慌」等語,並為安撫人心,告
知上開發燒醫護人員僅係罹患流行性感冒,要求切勿訛
傳,造成恐慌,影響醫院之運作及信譽;
而乙○○(雖非感染專科醫師,惟曾受若干醫院感染管
制訓練)則於知悉上開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多人有發燒
情形而向丁○○提出是否通報主管機關之建議或進行其
他處置,而經丁○○以其並非感染或胸腔科專科醫師為
由,要伊別管通報乙事,專司其他一般性防護業務即可
時,疏未注意其兼任該院「感染控制委員會」主任委員
,雖未實際支薪,惟依其曾受感染管制訓練暨當時主管
機關所要求如何預防及提早發現SARS感染事件並加以
管制等感染管制業務所知,將倘若上開先後發燒之院內
醫護人員確因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而感染SARS病
毒,如未立即暫停其業務並將之與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
隔離,將造成疫情擴散乙節,再向院長丁○○敘明,
以協助丁○○能於仁濟醫院果若發生SARS感染事件時
,亦能提早發現並加以管制,以避免疫情擴散及無謂傷
亡,反而於丁○○以其並非感染科或胸腔科專科醫師,
要否通報應由病患主治醫師決定,要伊別管時,即未再
表示意見,致使部分已因感染SARS病毒而有發燒情形
之工作人員,未能及時採取隔離或必要防護措施,仍繼
續執行照護病患業務,或因症狀較嚴重住入該院5 樓後
,未及時與其他住院病患或工作人員隔離或採取必要防
護措施,使其他與之接觸之病患或院內工作人員陷於隨
時有遭受SARS病毒感染之高度危險中。
造成死亡
• 護士胡○芳於同年29日,因已發燒超過38度C 超過5
天而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感染SARS病毒住院
治療,延至同年5 月7 日不治死亡
• 其中病患辜○家於92 年4月21日自仁濟醫院後,嗣
於92年5 月1 日因發燒、咳嗽2 天而由西園醫院以疑
似感染SARS病毒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病房,
經施以胸部X光顯示右下肺及右中肺葉急性浸潤性變
化,雖立即予以抗生素及血漿免疫蛋白治療,仍於
92 年5月2 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 而謝林○針則因發燒、咳嗽、呼吸困難,於92
年5 月4 日至西園醫院求診,當日即經以疑似
感染SARS病毒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急診
,經隨即給予抗生素治療,並予以隔離,同月
5 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插管及人工呼吸
器輔助,且住進急診加護隔離病房,經會診該
院胸腔科、感染科、放射科意見,持續給予抗
生素、抗病毒藥物、免疫球蛋白類固醇治療,
病況仍持續惡化,於同月8 日宣告不治死亡(
辜○家、謝林○針二人嗣經疾管局判定為「可
能病例」)。
• 是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以社會之通念為根據
,即以一般人之判斷為其依據。本案被害人簡
○貞、吳○瑄、蔡○玲及病患辜○家、謝林○
針等人因院內感染事件感染SARS病毒,病患
辜○家、謝林○針並因此不治死亡,上開傷亡
,與被告疏未注意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上開院
內醫護人員多人先後發燒,疑與SARS有關,
造成被害人即護士簡○貞、吳○瑄、醫檢師蔡
○玲(指被告丁○○)及病患辜○家、謝林○
針感染SARS病毒等客觀過失行為間,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而言,應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通報義務
• 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2 項規定:「
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
,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採取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
,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
• 又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實施辦法第4 條第5 款
規定:「醫療(事)得設置院內感染控制小組,負責
法定傳染病之通報事宜;未設置者,應指定專人負責
。醫師於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疫情時,應知會該小組或
該專人」,是依前揭規定,對於醫院可以執行法定傳
染病通報工作之對象,並無規範一定必須由診治醫師
或是由醫院之感控小組來進行,只是當醫院發法定傳
染病病患(含疑似病患)時,必須依據法規所規定之
各類傳染病通報時限內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以
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監測傳染病流行疫情與即時採取
相關防疫措施
• 然查,「依當時台北市政府對和平醫院之處理模式,
及當時為避免疑似病例各自就醫影響醫療及防疫等考
量,對於發燒或疑似SARS病人召回原醫院集中收置
乙節,係屬合理之做法;特別在當時是許多相關專家
建議之做法,也因此才會有將和平醫院之病人及在該
院受感染之醫護人員、家屬盡量留置於和平醫院中診
治之做法,故仁濟醫院將該院發燒或疑似SARS病人
召回原醫院集中收置的做法,是符合當時之建議所為
,應認定是合理的。
•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將前揭疑遭感染之護理人員,集中
安排於毫無隔離效果之5 樓病房住院治療,均有過失
云云,
•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二人係過失競合,並非刑法共同正犯、教唆犯
或從犯之形態,附此敘明。另被告丁○○一過
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即病患辜○家、謝林○
針死亡及被害人即護士簡○貞、吳○瑄、蔡○
玲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被告二人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
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 1。
釋字第 690 號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0年9月30日
• 解釋爭點
•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
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
由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
六0二號及第六七七號解釋參照)。而於人身
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
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
當之標準(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八八號
、第六三六號及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
• 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
與身體之健康,政府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
應。為杜絕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下稱舊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
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
處置。」(下稱系爭規定)。所謂必要之處置,係指
為控制各種不同法定、指定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所施
行之必要防疫處置,而不以系爭規定所例示之留驗、
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及施行預防接種為限。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溯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嚴
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各級政
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
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
各項防疫措施。」可認立法者有意以此措施性法律溯及
補強舊傳染病防治法,明認強制隔離屬系爭規定之必要
處置。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衛署法字第0
九二一七000二二號公告之「政府所為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防疫措施之法源依據」,亦明示系爭規定所謂
必要處置之防疫措施,包括集中隔離。而強制隔離使人
民在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
義務,否則應受一定之制裁,已屬人身自由之剝奪。
•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
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
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
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
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
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
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
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
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
第六0二號解釋參照)。
• 又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
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惟強制隔離
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
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
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
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
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
• 又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惟
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則將曾
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
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係屬
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
,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 系爭規定必要處置所包含之強制隔離,旨在使
主管機關得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
染者留置於指定之處所,使與外界隔離,並進
而為必要之檢查、治療等處置,以阻絕傳染病
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其立
法目的洵屬正當。雖強制隔離將使受隔離者人
身自由遭受剝奪,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仍應
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 惟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其目的並非直接出於拘束上
開受隔離者之人身自由,而面對新型傳染病之突然爆
發,或各種法定、指定傳染病之快速蔓延,已(或將
)造成全國各地多人受感染死亡或重大傷害之嚴重疫
情(例如九十二年三月間爆發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
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以下簡
稱SARS),為阻絕疫情之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
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共利益,將曾與傳
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
適當期間之必要強制隔離處置,進而予以觀察、檢查
、預防接種及治療,除可維護受隔離者個人之生命與
身體健康外,且因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自屬必要
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
又雖系爭規定並未就強制隔離之期間詳為規定,惟必要
處置期間之長短,事涉傳染病之病源、傳染途徑、潛伏
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自應由該管主管機關衡酌各種情
況,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之意見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以前述
SARS疫情為例,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衡量當時
世界各國對該疫情尚無處理之經驗、醫界處理之方法亦
無定論,及該疫情已造成國內外民眾嚴重之傷亡等情況
,暨參酌世界衛生組織之意見,因而決定受隔離處分者
之隔離期間為十四日,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一00年一
月十八日北市衛疾字第0九九四五六八六四00號函)
。
• 且自人身自由所受侵害角度觀之,系爭規定必
要處置所包含之強制隔離,雖使受隔離者人身
自由受剝奪,但除可維護其生命與身體健康外
,並無如拘禁處分對受拘禁者人格權之重大影
響。綜上,強制隔離乃為保護重大公益所採之
合理必要手段,對受隔離者尚未造成過度之負
擔,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 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
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
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
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
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
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
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
九號解釋參照)。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
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已如前
述,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
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
• 強制隔離與其他防疫之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
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通過嚴謹之組
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
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與
必須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
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
• 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
以克竟其功。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須訂
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
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
理及訓練等措施;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
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舊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
二款第一目規定參照)。
• 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
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
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
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
另就法制面而言,該管主管機關作成前述處分
時,亦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相
關程序而為之。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強制隔離
者如不服該管主管機關之處分,仍得依行政爭
訟程序訴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
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 系爭規定未就強制隔離之期間予以規範,及非
由法院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固不影響其合
憲性,惟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
,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
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
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
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
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
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
染病防治法制。
• 至聲請人認舊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
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部分,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