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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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國原則
范文清
SS 2011
法治之意義
2
• 任何的國家行為或決定都應以法律規定為準繩。
亦即以法律規定作為政府行使權力的根據或界
限。
• 概念核心
– 人民權利之實質確保
– 法律支配排除人治因素
• 形式意義的法治:要求國家遵守法律
– 強調行政行為應受法之拘束
– 依法律行政;對行政行為救濟途逕之確保;拒
絕限制立法權
• 實質意義的法治:國家行為以實現正義為
目的
– 立法者亦受憲法之拘束
– 基本權利受憲法之保障,特別是人性尊嚴
– 憲法訴訟作為擔保憲法實現之制度
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
• 意義
– 程序面
– 實質面
• 特質
–
–
–
–
人民意志與自我決定之表徵
一般性與抽象性
程序公開性與內容正確性
統治者與被統治者同受拘束
• 功能
–
–
–
–
–
秩序擔保者
平等擔保者
法安定性擔保者
政策工具
融合工具
法治國原則的要素1 – 基本權利保障
6
• 憲法上所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受國
家的非法侵害
• 包括不得過當侵害: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
7
• 比例原則(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ßigkeit)
• 定義:國家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結
果)所採取的某一方法或措施必須符
合合理比例之原則。
• 因此方法與目的間必須符合適當性、
必要性、狹義比例性。 (憲§ 23)
– 1. 適當性: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可能達成所欲達成的
目的者。
– 2. 必要性:在一切適當的措施中(亦即可能達成目的
的措施中),必須選擇對當事人最小之侵害者,亦即
採取較緩和的措施,又稱最小侵害原則。
– 3. 狹義比例原則: 手段與目的間要合乎比例,不能
為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的損失過大。亦即,合法
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和所欲達成的結果之間不能出現
極端不相稱的情形。
• 國家對於人民的基本權利固然得以透過法
律予以限制,:但該法律之內容亦必須符
合比例原則,因此比例原則是對人民基本
權利「限制之限制」 (SchrankenSchranken) 。
– 集會遊行法§26、社會秩序維護法§19 II及§ 22
III、警械使用條例§ 5、土地法施行細則§ 49、
行政程序法§ 7。
– 例:釋584
法治國原則的要素2 – 權力分立
• 目的:防止權利濫用,保障人民權利
• 區分國家公權力
• 權力分立要求對國家權力的行使在
– 功能
– 組織
– 人員各自分立
• 同時也要求各國家權力機關必須相互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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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力相互尊重
– 各權力部門間對於彼此的權限應相互尊重。 亦
即所謂「憲法機關的忠誠」 。
– 例如:國會如何認定出席人數如何作成決議等
典型議事程序問題乃屬「議會自律」範疇其他
權力部門應予尊重。
釋33, 342, 520。
權力分立的新觀點 –
最適任務履行下的功能分配
• 事務權限劃分有所疑義時,應進一步地考
量:以權力作用的性質而言,究竟把這種
事務交給哪一個權力機關較為合適?
• 功能法的觀點:應就其組織與行使權利的
模式來判斷,各種事務究竟應交由何一權
力機關為宜。
• 例:立法機關的特質在於直接的民主正當
性與公開透明的程序,而就此特性而言,
其最適於制定本質重要的法規範。
• 釋613解釋理由書
• 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
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
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
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
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
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
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
自由權利。
法治國原則的要素3 – 法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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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人們的生活隨時隨地都受到法的規範,
如果法規範內容不夠明確或一夕數變,將
導致人民不能從法規範的內容事先預測其
所作為會有甚麼法律效果。
法安定性原則1 – 法律明確性原則
• 法規範的內容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必須相
當的明確,使受 規範者得已事先預見其行
為將該當何種構成要件,將產生何種效果。
• 何謂「明確」?
釋617
•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
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
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
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
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釋617解釋理由書
• 立法者為求規範之普遍適用而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者,觀
諸立法目的與法規範體系整體關聯,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所涵攝之個案事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相違 背,迭
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
0二號解釋闡釋在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
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
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
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釋636
•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
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
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
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
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
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
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
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
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不符。
釋636解釋理由書
•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
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 定所
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
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 號、第五
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六二
三號解釋參照)。又依前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
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
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
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
為嚴格之審查。
• 本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流氓之定義,其中第三款所謂霸佔
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及為其
幕後操縱,係針對流氓行為之描述。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
活與語言經驗,以及司法審查之實務,敲詐勒索與 強迫
買賣,足以理解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恐嚇、強暴、脅迫
等行為,誤導或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而使被害人交付財
物或完成一定之買賣行為;幕後操縱,則足以 理解為對
他人行為意思之形成、行為之決定與行為之實施為實質上
之支配。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之內涵,均為受規範者所得預
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俱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
• 至霸佔地盤,依其文義,所謂霸佔固然足以理解為排除他
人合法權益、壟斷特定利益之行為,而地盤,則可指涉特
定之空間,亦可理解為佔 有特定之營業利益或其他不法
利益;白吃白喝,應可理解為吃喝拒不付帳,以獲取不法
財物;要挾滋事之要挾,足以理解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行為。此等流氓行為 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一般
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固然尚非完全不能預見,
亦非司法審查所不能確認,惟排除他人之壟斷行為,其具
體態樣及內涵如 何,所謂地盤是否僅限於一定之物理空
間,吃喝以外之生活消費,是否亦可涵蓋於白吃白喝構成
要件範圍之內,以及滋事所指涉之行為內容究竟為何,均
有未盡明確 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
等因素,檢討具體描述法律構成要件之可能性。
•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欺壓善良、第五款規
定之品行 惡劣、遊蕩無賴均屬對個人社會危險性
之描述,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
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亦非司
法審查所能確認,實務上常須 與強暴、脅迫、恐
嚇等行為或與同條文其他各款規定合併適用。此
基本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既不明確,雖第
五款另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
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亦不
能使整體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具體明確,因此上
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法安定性原則2 – 禁止溯及既往
• 人民對國家法秩序的穩定存在所產生的信
賴,國家應予保障。
• 特指對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之信賴:禁止
溯及既往
• 典型例子:刑§ 1
釋574解釋理由書
•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
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
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
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
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
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
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
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
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
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禁止對人民不利之溯及既往
• 真正溯及既往
– 法律事後對已完成已終結之事實或行為溯及既往地生
效
– 原則禁止
• 不真正溯及既往
– 新法對現在當未完成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向未來
發生規範效力
– 原則允許
釋525
•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 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
法規之廢止或變 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
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
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 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
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 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
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
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
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 護範圍。
•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
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
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 礎,
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
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
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
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
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
符。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 停止適用後備軍
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
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釋620解釋理由書
•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
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
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
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
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
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
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
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
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
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
•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
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是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
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
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
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
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 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 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
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
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 用,或採取
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
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
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 如何補充合
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
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法治國原則的要素4 – 依法行政原則
• 憲§ 171, 172
依法行政原則1 – 法律優位原則
• 一切行政活動皆不得與法律牴觸。
依法行政原則2 – 法律保留原則
• 某些行政行為,須獲得法律授權始得為之。
質言之,某些事項,國會應自為決定,不
得假手行政。
• 理論基礎
– 法治國原則:預見可能性
– 民主國原則:直接民主正當化的議員、公開程
序
• 那些事項?
– 侵害保留
– 全面保留
– 重要性理論
•
•
•
•
•
本質性或重要性的事項應交由立法者加以規定或授權
侵害人民權利
與基本權實現有關的事項
花費極大、牽涉範圍極廣或是屬於應有長遠規劃之給付行政
重大政治爭議
• 必定以「法律」授權?
• 何時立法機關應自為決定?何時得授權行
政機關決定?何時行政機關得不待立法機
關之授權自為決定?
• 釋443
釋443:層級化法律保留
憲法保留
例如憲法第8條
絕對法律保留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可罰條件、
各種時效制度等,必須以法律規定,不得
委由行政命令補充,故又稱國會保留。例
如罪刑法定主義就是最明顯的一例。
相對法律保留
有關其他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重要事項,得以法律或
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之法律授權條款,委由命令規定
,此命令即為行政程序法§ 150的法規命令。其對
象包括侵害(干涉)行政及給付行政。
非屬法律保留事項
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及對人民影響輕微之事項,此時
行政機關所制訂的命令為行政程序法§ 159的行政規則。
授權明確性
• 授權的法律是否具體、明確地規定了授權
的目的、內容和範圍。使人民得僅以授權
法即大概得知其權利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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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法規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
– 台北市民甲於民國年間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下稱職
業職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以下稱營業執照),據以
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覺甲未依規定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援依法逕行註銷甲之職業
駕照,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6 I規定,撤銷其所領有的
營業執照。
– 試問。交通局撤銷甲營業執照之處分是否合理?
獨立中立的權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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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權力須受司法審查
– 憲§16
– 公權力行為(立法行為、司法行為、行政行為)
皆須受司法審查。
• 統治行為(Regierungsakt),亦即政治問題
(political Question),司法機關是否得以
介入審查?
– 美國:司法機關不審查政治問題。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得對之予以審查,但在審
查時採最寬鬆的審查標準。
– 我國:釋328、342,司法機關對於政治問題原
則上不加以審查。
– 我國學者:可採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作法,在
審查時採最寬鬆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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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司法院的地位與司法獨立
– 過去曾有司法院院長A先後身兼執政黨中常委及副主席,在
野黨B要求A辭去院長或黨職,以確保司法的獨立及公正性。
A拒不接受,辯稱司法院院長只是司法行政官,既非法官,
亦非大法官,不受憲§80法官須超出黨派規定之限制。
– 試問A之主張可否成立?試從司法之概念,司法院的職權,
司法獨立原則等角度頻論之。P.S. 目前司法院院長亦為大法
官。
– 另外大法官受提名人,是否應基於司法獨立而退出其原參與
的政黨及黨職?
司法保障與訴訟上的基本權利
• 1. 法院獨佔司法權
– 問題:我國司法院的性質為何?
• 2. 法官獨立
– a. 職務上的獨立:法官僅受法律的拘束,法官為法院判
決時,不受其他內外機關,包括司法行政機關指令的
拘束。憲§ 80
– b. 身分上的獨立:憲§ 81
•
•
•
•
3. 法定法官原則及例外法院的禁止
4. 當事人有請求依法審問之權法律上的聽證
5. 一事兩罰的禁止
6. 剝奪人身自由限於形式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