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分局人權兩公約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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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人權兩公約宣導
「人權兩公約」簡介與警察落實人權
保障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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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大綱
壹、前言
貳、歷史背景
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伍、兩國際公約主要內容
陸、落實人權保障作為
柒、案例
捌、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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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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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 二次大戰對人類而言是個大浩劫,不但造成無
數生命的喪生,也嚴重地損害了人權價值。
• 為了避免重蹈覆轍,聯合國於戰後成立,致力
於世界人權保障,不久後通過了「世界人權宣
言」,謀求世界人民的自由、平等、博愛。
• 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
人權憲章」,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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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歷史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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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起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時,
即將聯合國憲章的人權條款具體化。
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制定完成,統稱
「國際人權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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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對人權的保障
 基於以下五大原則:
一、普世性與不可剝奪性 (※ 常遭以文化或宗教為由之名
義阻擋)
二、平等性 (※ 以同樣方式對待所有人,不見得就是平等
)
三、不受歧視(※ 對於原住民、或基於文化、殘障、階級
、年齡…的歧視)
四、不可分割性與優越性(※ 人權無階級高低之別,兩公
約彼此同等重要,人權的優越性遠超過其他主張)
五、相互關連性(※ 倡導某項人權,對其他人權也會有正
面提升的影響:經濟權、教育權與工作權彼此間的關
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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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兩公約制定
 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總計有84條文。
 兩公約之施行法於2009年4月22日由總統公布,其
中第二條明文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各級
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
障之規定。
 總統於2009年5月14日正式簽署這兩項國際人權公
約的批准書,是我國落實人權保障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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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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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全文53條
其宗旨在闡明正義及和平係人類之基本權利
,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
治理念、社會階層、財富、出生背景等,所
有人民在公民、政治權利方面人人平等;禁
止販奴、種族集體屠殺、嚴刑拷打或任何非
人道之刑罰,死刑不應行之於孕婦或18歲以
下之少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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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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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全文31條

其宗旨在促進各國對人權及自由之重視,提
升人類經濟、社會、文化各方面之發展;規
定締約國應尊重人民之自決權、工作權以及
男女平等、組織公會、罷工、免除飢餓、恐
懼、教育、工作等權利,提供人民適當之勞
工保護、社會安全保險、家庭福利、參與文
化、科學生活等平等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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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總說明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
一條及第二條)
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
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三條)
三、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
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
行兩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國際間共同
合作,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
權之實現。(第四條及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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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

告制度。(第六條)
五、執行兩公約所需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
編列。(第七條)
六、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
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
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
改進。(第八條)
七、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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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兩國際公約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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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前言
人民自決權(第1條)
一般規定
締約國義務(第2條)
男女平等(第3條)
權利限制(第4條)
超越權利限制範圍之限制(第5條)
實體規定(第6條至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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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實體權利
 生命權(第6條)
 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刑罰(第7條)
 禁止使人為奴隸(第8條)
 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第9條)
 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之待遇(第10條)
 無力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第11條)
 遷徙和選擇住所自由(第12條)
 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第14條)
 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第15條)

 法律人格之承認(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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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主要內容
私生活與家庭(第17條)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8條)
表意自由(第19條)
禁止鼓吹戰爭及歧視(第20條)
集會結社之自由(第21、22條)
家庭的權利(第23條)
兒童的權利(第24條)
參政權(第25條)
法律之前平等(第26條)
少數族群之權利(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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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主要內容
– 前言
– 人民自決權(第1條)
– 一般規定(第2條至第4條)
– 實體規定(第6條至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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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實體權利
工作權(第6條)
工作環境(第7條)
參與工會權利(第8條)
社會保障權(第9條)
家庭保護的權利(第10條)
適當的生活水準(第11條)
健康權(第12條)
教育權(第13、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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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落實人權保障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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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人權保障作為
 人權保障是普世價值
保障人權已是世界潮流與普世價值,更是國家存在
的目的與道德依據,成為政府立法、行政與司法的
準繩!
 依據國際人權體系區分人權為:公民、政治、經濟
、社會與文化權利,這些基本權利所勾勒的是任何
國家建構其理想社會時,所必須顧及的一組最低條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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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與「比例原則」
 警察是「法律的公僕」(The servant of law)
,其一切權限之行使必須以法律為依歸。在「依
法行政」原則下,警察執法必須透過「正當法律
程序」與合乎「比例原則」,避免職權之行使流
於恣意與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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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應受目的之制約
 警察機關以「維護治安」為其基本目的,但絕不
能忽略民主法治國家之治安任務仍以「保障人權
」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終極目的之考量,
必須考量手段應受目的制約之合比例性,否則將
導致目的與手段錯置之不良現象,必將引發社會
強烈的質疑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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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行使之「客觀、合理判斷」
 警察發動職權必須基於「客觀、合理判斷」;執法
者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判斷基礎,依據警察執法經
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警察主觀上的
「單純的臆測」或第六感。必須依據現場之事實情
況,即使一位謹慎小心之平常人,亦將形成合理懷
疑有不法情事發生,並可能與之有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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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突與矛盾之執法情境
 良好的服務態度較可獲致民眾的合作與支持;而且
學習有效之人際溝通技巧,熟悉磨練專業公正之執
法技術。若能秉持積極、熱忱與禮貌之服務態度,
以尊重與公平、客觀態度對待民眾,警察執法的成
效與民眾對警察的服務滿意度必能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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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靜理性之專業態度
為求警察執法順遂與維持良性之警民
關係,警察人員執法時應注意自我控
制情緒,以冷靜理性態度處事,並展
現禮貌與專業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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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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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雄獲舉報,懷疑小明疑似詐騙集團車手現行犯,為釐清身
分,將小明人車予以攔停,有無侵害行動自由權利?茲探討
如下:
有謂該攔停處分屬現行犯逮捕之前置必要作為,目的在於順
利完成逮捕行為,性質屬事實行為。依現行《刑訴法》有關
逮捕規定,其中通緝犯逮捕對象以經通知或公告通緝為前提
,始得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利害關係人逮捕之。
而現行犯之認定以被追且呼為犯人或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身體、衣服等外觀露有犯罪痕跡,顯然可疑為犯罪
人者(準現行犯)始該當之,經認定為現行犯者,任何人皆
可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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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例鐵雄對於依法送達傳喚通知書之本局人員小明,以疑現行
犯為由予以攔停並執行逮捕等強制作為,經查並無具備遭人追
呼為犯人情事,從外觀言,更無露有犯罪痕跡顯與現行犯要件
不符,如謂此攔停係基於執行現行犯逮捕所為之先期作為,顯
然於法無據,且淪為鐵雄恣意濫權、侵害行動自由之鐵證。
 又謂該攔停屬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指相對人雖非特定,基
於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稱之。本例小明因遭檢舉為
詐騙集團車手現行犯,涉有犯罪嫌疑,而該犯罪嫌疑是否構成
一般性特徵之內涵,而使小明成為攔停一般處分之相對人,恐
引發鐵雄以行使行政警察職權方式取代司法警察職權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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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查驗其身分對小明實施攔停,故認為鐵雄對小明之攔停
並無不法,尚難認定非法侵害小明行動自由。

 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第2 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
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險者為限,且應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
案中鐵雄接獲檢舉,懷疑小明為集團車手現行犯,因此予以攔
停,顯然屬對於特定人之臨檢,有關本例中之攔停行為應屬合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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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雄以小明為詐欺集團車手現行犯為由,逕予攔停小明車輛並
逮捕之,有關攔停部分雖可解釋並無不法,惟有關逮捕行為,
除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之查驗身分程序外,小
明並無構成現行犯要件,亦查無其他犯罪可疑事證,鐵雄對小
明之逮捕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逾越必要程度,應屬違法
逮捕。
 另鐵雄破壞車窗並毆打小明,對於無立即危險情事發生,卻持
槍喝斥並強行壓制小明於地上,且上手銬於車側門把,有辱其
尊嚴方式連人帶車慢速拖行於馬路示眾等行徑,顯然已逾越執
法應遵守的尺度,除以非法方式侵害小林人身自由外,更侵害
其隱私、名譽等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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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國際人權執法標準內容表示:「人權源於固有之尊嚴」,
且在「武力使用」章節中提及:每個人都有生命權、人身安全
之權,以及免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和處罰
的自由權利,及僅在以具有合法執法目的前提得使用暴力手段
,除應符合比例原則外,使用暴力應有節制,並提供區別化之
暴力使用手段,以使損失與傷害最小化。本例鐵雄顯然不符合
前揭執法標準,亦違背《公政公約》第7 條、第9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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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雄表示因為小明抗拒逮捕,故依《刑訴法》第90條規定施
以強制力,認為符合《刑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係依法令之行
為,得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抗辯。,本案中鐵雄攔停小明人車後
,並未依規定先行查驗身分,小明雖即時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
,卻遭認屬偽變造證件,並以未穿著足以辨識執法人員制服等
欠缺關連性之因素逕認屬犯罪嫌疑人,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
逾越必要程度進行無端拔槍喝叱及強行拖出車外,並將小明上
銬連人帶車慢速拖行於馬路示眾之殘忍、粗暴行為,顯然構成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第1 項污辱公
務員罪,自無主張同法第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以阻卻違法逮捕
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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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有關《公政公約》第9 條對於逮捕時應告知被逮捕人逮捕原
因並立即告知被控案由,依《刑訴法》第79條、第88 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告知其本人或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以保
障人權。惟《公政公約》第9 條第3 項: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
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利之其他官員,
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其中有關「迅即解送」之意義
,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第2 段意旨,委員會
針對大多數締約國法律多會規定明確時限之作法,認為延遲期
限不得超過幾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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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依據我國《憲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
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
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
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 小時內向逮捕之
機關提審,對照我國目前《刑訴法》第91 條、第93 條第2 項
等規定,犯罪嫌疑人遭拘提或逮捕時起24 小時內應解送指定
之處所或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應敘明理由,聲請該
管法院羈押之,可謂合於《公政公約》對人權保障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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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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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人權保障是憲法的基本精神與政府所揭舉「以
人權立國」之政策目標。警察執法之目的在於
打擊犯罪以維護社會治安,而保障人權更是維
護社會治安的終極目標,其間具有手段與目的
關係。
警察執法必須依法行政與遵守程序正義;「手
段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影響目的之達成。
在執法時必須能有自我負責的體認,必須積極
自我提昇專業能力與獨立自主之正確判斷能力
;在兼顧維護治安與保障人權之原則下,正確
的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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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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