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用生活法律 - 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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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實用生活法律 - 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法律倫理
授課者:陳月端
連絡方式:[email protected]
教學目標
。學習法律倫理,不僅是可準備國家試,更可讓
修課同學多一份人文關懷.具備法律倫理的
素養,不僅可以日後執業時免於違反專業倫
理,更可正當執業,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提升司法公信。期待透過法律倫理的授課,
讓修課同學熟悉涉及法律倫理的相關法規
及懲戒案例,透過懲戒案例的省思,懇切
希望修課同學能堅持理想,持續為法律奮
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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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倫理的基本概念
2.法官倫理的內容
3.法官的自律與懲戒制度
4.法官懲戒案例
5.檢察官倫理規範內容
6.檢察官的自律與懲戒制度
7.檢察官懲戒案例
8.律師基本倫理與紀律
9.律師與司法機關委任人及事件相對人
10.律師的自律與懲戒制度
11.律師懲戒案例
授課方法
• 教師講述並做案例分析
• 分組報告:由修課同學分三組(律師組、
法官組、 檢察官組) ,上台解國考題目。
• Q&A
課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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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閉行動電話
不缺席
分組選擇並解法律倫理國考題目。
參與討論:課後小組須參與國考解題討論。
分組報告:課初即進行分組名單,並甄選
班代表,負責連繫並安排各組報告週次。
• 分組以三組為原則。
計分方式
• 出席、上課問答、分組解題﹕40%;
• 期中考:30%;
• 期末考:30%
課程討論時間
• 星期二星期三星期五均可
• 請事先e-mail連繫
• e-mail:[email protected]
教科書
• 東吳大學法學院主編,法律倫理學,2009.6初版;
• 授課教師自編教材。
法律倫理在國考
• 在司法官及律師應試科目中,第一試應試
科目有七科,法律倫理列入其一。300分中
占30分。
• 司法官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不計入考試成
績,第一試筆試擇優錄取全程到考人數
33%。
• 律師第一試及第二試筆試均擇擇優錄取全
程到考人數33%。
• 法律倫理: 法官(檢察官) 及律師之
職業倫理規範。
• 職業倫理: 職業團體所自律自治而形
成之相同職業者之行為規範。
• 法律(曹)倫理不僅係職業倫理,更係
專業倫理,旨在要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
法官及律師,在從事職業時應遵守一定
之專業倫理,而負有特別之倫理責任。
律師倫理
• 律師之使命:「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
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
法§1I)
• 律師之職責:「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
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
事務。」 (律師法§2)
律師職務之執行
• §11 I: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
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21I :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
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
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
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
之事務所。 」
• 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
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
• 律師執行業務,除應具備律師資格外,亦
應加入律師公會。因律師在法治國家中扮
演重要之角色、發揮之功能特殊及應負之
責任特殊。對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設之特殊
限制,在本質上與禁止未取得律師資格之
人執行律師職務同,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
之工作權保障。
• 律師是否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加以認
定,律師未加入公會,緃非以律師名義而
以普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訴訟,均認為違
反律師法第11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之規
定,構成懲戒事由。
律師應付懲戒事由
• §39 :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
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
行為,情節重大者。 」
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
• § 49 :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
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第6
號決議書
• 主文:應予警告
• 事實:被懲戒人並未在南投律師公會登錄為會員,
卻接受案外人之委任,出庭執行辯護人之工作。
• 理由:依據律師法§21 :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
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
律師公會。 」 ,律師如未在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
師公會登錄,即不得在該地區法院或檢察署執行
職務。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21 前段,依照
§39I ,應予懲戒,斟酌其情節輕微,決議如主文。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第16號決議
書
• 主文:應予申誡
• 理由:按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
名目之事務所,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在桃園市守法路24號
設有事務所,又在桃園市正光街95號設有
「協 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該公司
提供消費者債務協商、 婚姻、 法律等諮詢
• , 係被懲戒人另以其他名目設立之事務所。
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
律師兼任公務員之限制
• §31 :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
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
• §39: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
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
情節重大者。 。 」
§31之公務員如何認定?
• 問題:國立大學法律系之教授,是否為律
師法§31所稱之公務員?
• 我國各種法律所稱之公務員,其含義因各
種法律立法目的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規範範
圍,如刑法第10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公務員相關之各種法律。
• 各種法律所稱之公務員含義既然不同,若
無準用規定,則其相互間,即不能隨意比
附援引。
• 律師法第31條所稱之公務員,其含義及範圍,
應就律師法本身之規定加以認定。
• 律師法第31條但書排除不得兼任中央或地方
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係考量臨時性職務律
師兼任所生之影響較小,故予以容許。
• 律師法第31條規定不得兼任公務員之範圍,
應包括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
以外之職務。
• 舊律師法第30條(37-03-24) : 「律師不
得兼任公務員。 但充議長副議長外之民意機
關之人民代表, 學校兼任教, 或擔任中央
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 不在此限。」
• 舊法以但書規定律師可兼任「學校兼任教員」 ,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非臨時性之「學校專任教
員」 ,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而仍屬本文律師不
得兼任公務員之範圍,故律師法第31條所稱之公
務,當然包括公立學校之專任教師。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4 :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4:「教師
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
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
職務:…. (二)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
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教師不得兼任律師職
務。以此反推,律師亦不得兼任公立學校專任教
師,與律師法第31條規範不得兼任之立法意旨,
具有規範之一致性。
律師與委任人之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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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之專業義務
律師之忠實義務
律師之真實義務
律師之保密義務
律師於利害關係衝突之受任禁止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與律師義務
律師業務推展
律師契約
律師之專業義務
• 律師倫理規範§7:「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
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
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 律師倫理規範§26:「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
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
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
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
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
要情事。 」
律師倫理規範§26I修正理由
• 法律事務日趨複雜與專業化,律師如不具
備特定案件所需之專業知能或適賞準備,
即草率辦案,自易損害當事人權益。
• 法律扶助法§27:「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
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律師經選
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
不得拒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視同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由 基
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
• 律師法§44:「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9年度律懲
字第6號決議書
• 主文:應予申誡
• 事實:被付懲戒人為登錄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
之律師,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之扶助律師,於民國96年12月7日承接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之受扶助人強盜案件之刑事第三
審辯護,被付懲戒人接受派任後,雖曾於96年12
月21日前往台中看守所接見受扶助人,並於97年
1月29日至最高法院閱卷,惟遲未補提上訴理由,
至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在案。
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
• 「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
者擔任之。
• 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
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
當之行為。」
• 僅有負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負有督導之
責,受僱律師無此責任,以免過苛。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
字第2號決議書(摘要)
• 主文:應予申誡
• 事實:被付懲戒人在民國91年知悉×××為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警,係違法兼職之行
為,竟未負責督導,仍容任其繼續違法兼
職,終至民國93年3月予以革職。
• 理由:律師法第39條第3款、 第44條第2款
• 公務員務法§14I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
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
• 律師法§39 :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
行為,情節重大者。 」
• 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第2項:「律師事務所
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
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
• 律師法第44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7年度律懲
字第10號決議書(摘要)
• 主文:應予申誡
• 事實:被付懲戒人僱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
× ×及× × ×擔任該事務所之律師助理,負責
內部管理及對外承接受理案件等業務;詎
料其未盡督導助理人之責,致該二人對外
均諉稱為「律師」 ,並意圖營利先後接受
當事人之委任而辦理訴訟事件。
• 理由: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第2項、律師法
第39條第3款、 第44條第2款。
律師之時間與身心狀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
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三、律
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
• 律師承辦過多案件致無充分時間研究案情
與相關法令,或律師體力不足仍勉強承接
案件,均會影響承辦案件之品質,仍構成
專業義務之違反。
律師之忠實義務
• 法源:律師法§23「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
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
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 律師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基於委任契約,
對於當事人自負有忠實義務。
• 惟律師依律師法§28 : 「律師對於委託人
、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
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 ,對於司法機關
同時負有真實義務,致律師有可能面臨忠
實義務與真實義務衝突之問題。
• 忠實義務之發生時期:律師與當事人針對處
理一定之事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委任
契約即成立(民法§ 153 、 § 528) ,律師
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即發生。至於委任契約
有無書面,委任係有償或無償,在所不問。
• 忠實義務之對象:律師對當事人負有忠實義
務,緃委任人與當事人不一時,律師對當事
人亦負有忠實義務。若委任人與當事人存有
利害衝突時,因律師無法同時對二人負忠實
義務,自不宜接受委任。
• 律師倫理規範§30-2 : 「律師不得接受第三
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
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
不在此限。 」,如共犯或僱主代負律師費,
常會要求律師先保護其利益,因而發生潛在
利益衝突。
• 律師對於當事人同時負有忠實義務及真實義
務(律師法§23、 § 28)
律師對當事人之真實義務
• 律師法§23:「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
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
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
• 律師法 § 28:「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
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
欺誘之行為。 」
• 律師倫理規範§ 27:「律師對於受任事件,
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
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
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
• 律師倫理規範§ 28:「律師就受任事件,不
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
• 律師倫理規範§ 26II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
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
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3年度律懲
字第6號決議書
• 主文:應予申誡
• 事實:被付懲戒人未積極處理第三審上訴
事宜,未對當事人告知上訴進,又未在法
定期間補提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上訴理由,致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且事後意圖欺瞞當事人,以事
後再製作且實際並未遞送法院之上訴由狀
了當事人,並堅稱已遞送狀予法院。惟經
當事人調閱最高法院卷宗,始知並無其事
• 理由:律師有違反律師法§28之行為 、律師
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39條第1款、 第3
款定有明文,爰依第44條第2款,決議懲處
予以申誡。
• 相關法條:律師法§28 、律師倫理規範§7 、
§ 26、台北律師公會章程§ 33
• 律師法§28 :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
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
之行為」
• 律師倫理規範§7 :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
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
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 律師倫理規範§26II :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
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
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
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
• 台北律師公會章程§ 33 : 「會員辦理當事
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6年度台覆
字第10號決議書
• 主文:原決議應予維持
• 事實:被付懲戒人收受判決後,未將該判
決書寄送當事人總公司,亦未告知該分公
總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受判決之日期,致當
事人於上訴期間經過後始發覺,但已逾上
訴期,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依同法第
39條第1款予以懲戒之處分。
• 理由: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9條第1款
• 相關法條:
• 律師法第32條第2項: 「律師對於受委託、
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
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律師法第39條第1款: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
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
七條之行為者。 」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
字第23號決議書( 摘要)
• 主文:應予警告
• 事實:法院判決認定申訴人分別成立「教
唆違背職務行求賄賂」及「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 ,除分別論處罪刑外,並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申人不服,遂委任被付
懲戒人為第三審辯護人。被付懲戒人在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僅就「教唆違背職務行求
賄賂」罪部分,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及其理由,但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部分未敘明上訴理由,致該部分被最高
•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加以駁回。
• 理由:律師法第32條第2項、 第39條1款
、 3款 、律師倫理規定第26條、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第1項、 第
348條第1項。
• 相關法條:
• 律師法第32條第2項: 「律師對於受委託
、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
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 律師法 第39條1款、 3款:「律師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
行為,情節重大者。」
律師倫理規定第26條第2項: 「律師應依據
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
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
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
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
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 同法第395條第1項後段 : 「其以 逾第三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
同。 」
• 同法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
律師對法院之真實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