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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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法律倫理
授課者:陳月端
連絡方式:[email protected]
教學目標
。學習法律倫理,不僅是可準備國家試,更可讓
修課同學多一份人文關懷.具備法律倫理的
素養,不僅可以日後執業時免於違反專業倫
理,更可正當執業,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提升司法公信。期待透過法律倫理的授課,
讓修課同學熟悉涉及法律倫理的相關法規
及懲戒案例,透過懲戒案例的省思,懇切
希望修課同學能堅持理想,持續為法律奮
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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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倫理的基本概念
2.法官倫理的內容
3.法官的自律與懲戒制度
4.法官懲戒案例
5.檢察官倫理規範內容
6.檢察官的自律與懲戒制度
7.檢察官懲戒案例
8.律師基本倫理與紀律
9.律師與司法機關委任人及事件相對人
10.律師的自律與懲戒制度
11.律師懲戒案例
授課方法
• 教師講述並做案例分析
• 分組報告:由修課同學分三組(律師組、
法官組、 檢察官組) ,上台解國考題目。
• Q&A
課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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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閉行動電話
不缺席
分組選擇並解法律倫理國考題目。
參與討論:課後小組須參與國考解題討論。
分組報告:課初即進行分組名單,並甄選
班代表,負責連繫並安排各組報告週次。
• 分組以三組為原則。
計分方式
• 出席、上課問答、分組解題﹕40%;
• 期中考:30%;
• 期末考:30%
課程討論時間
• 星期二星期三星期五均可
• 請事先e-mail連繫
• e-mail:[email protected]
教科書
• 東吳大學法學院主編,法律倫理學,2009.6初版;
• 授課教師自編教材。
法律倫理在國考
• 在司法官及律師應試科目中,第一試應試
科目有七科,法律倫理列入其一。300分中
占30分。
• 司法官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不計入考試成
績,第一試筆試擇優錄取全程到考人數
33%。
• 律師第一試及第二試筆試均擇擇優錄取全
程到考人數33%。
• 法律倫理: 法官(檢察官) 及律師之
職業倫理規範。
• 職業倫理: 職業團體所自律自治而形
成之相同職業者之行為規範。
• 法律(曹)倫理不僅係職業倫理,更係
專業倫理,旨在要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
法官及律師,在從事職業時應遵守一定
之專業倫理,而負有特別之倫理責任。
律師倫理
• 律師之使命:「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
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
法§1I)
• 律師之職責:「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
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
事務。」 (律師法§2)
律師職務之執行
• §11 I: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
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21I :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
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
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
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
之事務所。 」
• 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
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
• 律師執行業務,除應具備律師資格外,亦
應加入律師公會。因律師在法治國家中扮
演重要之角色、發揮之功能特殊及應負之
責任特殊。對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設之特殊
限制,在本質上與禁止未取得律師資格之
人執行律師職務同,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
之工作權保障。
• 律師是否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加以認
定,律師未加入公會,緃非以律師名義而
以普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訴訟,均認為違
反律師法第11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之規
定,構成懲戒事由。
律師應付懲戒事由
• §39 :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
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
行為,情節重大者。 」
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
• § 49 :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
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第6
號決議書
• 主文:應予警告
• 事實:被懲戒人並未在南投律師公會登錄為會員,
卻接受案外人之委任,出庭執行辯護人之工作。
• 理由:依據律師法§21 :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
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
律師公會。 」 ,律師如未在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
師公會登錄,即不得在該地區法院或檢察署執行
職務。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21 前段,依照
§39I ,應予懲戒,斟酌其情節輕微,決議如主文。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第16號決議
書
• 主文:應予申誡
• 理由:按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
名目之事務所,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在桃園市守法路24號
設有事務所,又在桃園市正光街95號設有
「協 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該公司
提供消費者債務協商、 婚姻、 法律等諮詢
• , 係被懲戒人另以其他名目設立之事務所。
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
律師兼任公務員之限制
• §31 :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
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
• §39: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
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
情節重大者。 。 」
§31之公務員如何認定?
• 問題:國立大學法律系之教授,是否為律
師法§31所稱之公務員?
• 我國各種法律所稱之公務員,其含義因各
種法律立法目的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規範範
圍,如刑法第10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公務員相關之各種法律。
• 各種法律所稱之公務員含義既然不同,若
無準用規定,則其相互間,即不能隨意比
附援引。
• 律師法第31條所稱之公務員,其含義及範圍,
應就律師法本身之規定加以認定。
• 律師法第31條但書排除不得兼任中央或地方
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係考量臨時性職務律
師兼任所生之影響較小,故予以容許。
• 律師法第31條規定不得兼任公務員之範圍,
應包括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
以外之職務。
• 舊律師法第30條(37-03-24) : 「律師不
得兼任公務員。 但充議長副議長外之民意機
關之人民代表, 學校兼任教, 或擔任中央
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 不在此限。」
• 舊法以但書規定律師可兼任「學校兼任教員」 ,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非臨時性之「學校專任教
員」 ,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而仍屬本文律師不
得兼任公務員之範圍,故律師法第31條所稱之公
務,當然包括公立學校之專任教師。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4 :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4:「教師
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
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
職務:…. (二)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
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教師不得兼任律師職
務。以此反推,律師亦不得兼任公立學校專任教
師,與律師法第31條規範不得兼任之立法意旨,
具有規範之一致性。
律師與委任人之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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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之專業義務
律師之忠實義務
律師之真實義務
律師之保密義務
律師於利害關係衝突之受任禁止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與律師義務
律師業務推展
律師契約
律師之專業義務
• 律師倫理規範§7:「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
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
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 律師倫理規範§26:「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
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
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
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
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
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
事。 」
• 法律扶助法§27:「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
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律師經選
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
不得拒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視同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由 基
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
• 律師法§44:「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9年度律懲
字第6號決議書
• 主文:應予申誡
• 事實:被付懲戒人為登錄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
之律師,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之扶助律師,於民國96年12月7日承接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之受扶助人強盜案件之刑事第三
審辯護,被付懲戒人接受派任後,雖曾於96年12
月21日前往台中看守所接見受扶助人,並於97年
1月29日至最高法院閱卷,惟遲未補提上訴理由,
至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