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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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0年度舉辦軍教薪資所得恢復課稅
巡迴講座
地址:嘉義市中山路199號4、5樓
電話:05-2282233分機201
報告人:高美玲
網址:[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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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一條(所得稅之種類)
•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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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向外國繳納我國來源所得之所得稅款
不得抵繳我國之綜合所得稅
• 查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僅對我國來源所得課稅
我國有優先課稅權,納稅義務人如依其他國家
法律規定,須再向其他國家報繳所得稅,依我
國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不得抵繳我國之綜合所
得稅。
• 財政部61.11.20. 臺財 稅字第三九八一九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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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二條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
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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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
•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
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
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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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1
•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
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 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
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 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 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
條第 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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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2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
實物配給或其 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
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 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
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
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 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
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 費,如係為授
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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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3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
享受外交官待遇 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
官、領事官及享 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
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
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 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
國政府機關、團 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
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 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
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 其由外國政府
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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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4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
院規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
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
使用之衣物、家 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
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 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
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 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
華民國六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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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社員社所分配
取得之股息及盈餘分配免稅
• 查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四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係指依法經
營,不對 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之盈餘,至消費合作社將盈餘或股
息分配與社員個人 ,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
仍應課稅,並應於給付時, 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由合作社負責扣繳稅款,本案貴 縣各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
合社之社員社(各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如均 屬不對外營業,依
法經營之合作社,其自該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所分配取得 之股息及
盈餘分配,並係依照合作社法第廿四條之規定分配者,因該社員
社為另一消費合作社,並非個人社員,應准免稅,消費合作社聯
合社分配 股息時,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並免扣
繳。
• 財政廳57.1.23.財稅一第549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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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5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
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
得。但以各該國 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
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
產品品質,降低 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
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 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 權利金;暨經政府
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 外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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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技術服務報酬。
教育機關獎學金基金存款利息免納所得稅
• 查修正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本案
貴部獎學金管理委員會既為隸屬貴部統籌管理
使用獎學 基金之機構,所有該項獎學基金存入
國家銀行之存款利息所得,依上開稅 法規定,
可免納所得稅。
• 財政部53.12.22. 臺財稅發第093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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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6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
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
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
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
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
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
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
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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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納所得稅)7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
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
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 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
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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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分
•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核,聘請學者、專家
專題演講所發 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
三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 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
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 合計數,超過
新臺幣180,000元以上部分,不在此限。
•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核,開課或舉辦各項
訓練班、講習 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
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 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八十
九條第三項所稱之授課鐘點費,亦即同法 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
教 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
限。 (財政部74.4.23台財稅第1491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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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
(證券交易所得之停止課徵所得稅)
•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
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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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二
(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課所得稅)
•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
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 稅;其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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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五條免稅額及稅率之制定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
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
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
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
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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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七條
(個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合 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
中扣 繳所得稅款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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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
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 許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合作社或合夥分配之盈餘:中華民國境內之
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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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
三、勞務報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 華民國境外
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利息所得: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
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租賃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
租金。
六、權利金所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
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 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
得之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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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3
七、財產交易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駐外人員之勞務所得: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
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 之報酬。
九、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之盈餘: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
與。
十一、其他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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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
•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
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 、賣出之營利活動而
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
或損 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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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綜合所得稅之計徵
•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 合所得
淨額計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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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1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 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
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 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
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 個人一時貿易之盈
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 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與可扣抵稅額之合 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
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 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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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2
•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
業務所 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
取代 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
薪 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 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 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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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3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 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 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
務而支領之 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
者,及依第四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
保險費, 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
繳年度薪資所 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
七條有關保險費扣 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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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之導師加給比照特支費免稅
• 學校教師所領之導師加給,可比照校長、主任、
組長所領之特支費免納所 得稅。
• 財政部68.5.18.臺財稅字第3325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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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免納所得稅
• 「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四條第二
款第(一)目規定支給之「 主管職務加給」,
既已於條文內加註:「即原主管特支費」字樣,
應准繼 續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前段特支
費規定,免納所得稅。
• 財政部76.10.5.臺財稅字第76118769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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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參加大專或訓練機構進修其
補助費免稅之條件
•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參加大專院校或訓
練機構進修,如屬因業 務需要經服務機關同意,
並取具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者,其所領由政府
給 付之補助費,始得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
十七日臺財稅第三八六四四號 函釋規定,免納
所得稅。
• (財政部83.11.01. 臺稅一發字第八三一六一
八 六六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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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徵所得稅項目
• 主管職務加給、導師費、房租津貼、實物代金、
交通補助費、國內(外)進修補助費、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國內(外)差旅費、誤餐費、生
活費、交通費、比賽奬金。
• 考績奬金、年終工作奬金屬主管加給部分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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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徵所得稅項目
• 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結婚補助費、生育補助
費、眷屬喪葬補助費、子女教補助費、特教津
貼、考績奬金、年終工作奬金、休假補助費、
強制休假補助費、兼課補助費、代課鐘點費、
課外輔導鐘點費、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
人員鐘點費、講座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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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休假補助費-應稅
• 公務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
假改進措施」規定支領 之休假補助費,核屬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應
併計各該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
得稅。
• (財政部90.12.24. 臺財 稅字第0九00四五
七三五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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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4
•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
種短期票券、存款 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
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
款利息所 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
票及其他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
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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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5
•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
產出典 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
及各 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 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 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 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 年期存款
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 入,繳納
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 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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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0.1.19. 臺財稅字第0900450722
號
•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
出租,該土地租賃收 入與房屋租賃收入,均得
減除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
• 依本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九
一六號函頒訂 八十八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
準規定,固定資產;必要損 耗及費用減除四三%;但
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 度繳納之地
價稅。依上開規定,凡土地與房屋一起出租者,即得
減 除四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尚不限土地與房屋應
為同一人所有。
36
財政部 94.10.06. 臺財稅字第
09404571981號令
• 個人以專利權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
因未符合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19條之 2及第19
條之 3規定,亦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時,
可依收入之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本部
71年 6月23日臺財稅第3468 8號函,自本令發
布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 94.10.06.臺財稅
字第0九四0四五七一九八一號令)
37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6
•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
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
• 財政部每年核定。
• 成本及必要 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38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7
•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 得、改良及
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 各級
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 持有滿一年
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 作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半數免稅。
39
未公開發行股票轉讓屬財產交易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
定 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
之財 產交易。
• 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
否 有效,依經濟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商四一八三七號函規定,
股票 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
• 依行政 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略以:「......未經主
管機關 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二 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
• 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簽證之股票, 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
稅條例第一條所 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財產 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 財政部84.6.29.臺財稅字第841632176號函
40
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及
歸屬年度認定原則
•
•
•
•
•
•
•
一、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部分:
1、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 度
為準。
2、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 得
之實際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 其未能提
出者,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 產交易所得。
二、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部分 :
1、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以房屋起造人變更日所屬年度為準。
2、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其已耗建 造
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 提出者,
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按完工程度比例計算後之百 分之二十為財產
交易所得。
財政部73.5.28.臺財稅字第53875號函
41
財政部 83.1.26.臺財稅字第
831581093號函
• 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 以房地買進總
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 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 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
契 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
機關 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
以憑核 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其如有財
產交易損 失者,並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
一小目之規 定,自當年度及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至
個人出售房屋 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十七條之 二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42
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
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1
• 個人出售原為出價取得之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
本 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
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 額,
• 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左:
• (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
態前支 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
公證費 、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
借款之 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
效能非 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 財政部83.2.8. 臺財稅字第八三一五 八三一一八號函
43
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
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2
• (二)移轉費用方面: 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
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 等。
• 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
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 成本之增置、改良或
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
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
用期間之相對代價, 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 (財政部83.2.8. 臺財稅字第八三一五 八三一
一八號函)
44
適用鄉鎮、縣轄市或省轄市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 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未申報或未能
提供符合規 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
件者,若標的房屋出售年度適逢 座落地鄉、鎮或縣轄
市升格,應以財產交易時點為準
• 適 用本部核定之鄉鎮、縣轄市或省轄市財產交易所得
標準計算財產交 易所得課稅
• 財政部87.8.13.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九一八 八號函
• 99年度嘉義市13﹪(係以房屋評定現值× 13﹪ =財產
交易所得)
45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8
•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 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
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
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
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46
參加福利委員會舉辦自強活動所取得
之實物獎品屬機會中奬應課稅
• 營利事業員工福利委員會舉辦自強活動,員工
參加該項活動所取得之實物獎品,係屬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
或給與, 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按現行各類所得扣繳 率表規定,
扣繳所得稅。
• 財政部69.7.17.臺財稅字第35797號函
47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9-1
•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
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 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
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 年度已
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以 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
十萬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
得額 。
48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9-2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
分,全數為 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
滿六個 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
萬元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
款規定可減除 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
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 之。
49
99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
•
•
•
•
•
•
•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項。
公告事項: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9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 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 所得額為0。
(二)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
乘以 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 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
得額 。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9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
733,000元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 98.11.25. 臺財稅字第09804567530號公告
50
年終慰問金或子女教育補助費,核屬
退職所得
•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於退休
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領取 之年終慰問金或子女教
育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職規 定之退職所得,應參酌財政部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臺財稅第0八八0四五一 四八四號函規
定,計算應稅退職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 財政部90.6. 06. 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二九
六二號函
51
個人退職領取各項給與之計算-1
財政部89.2.2. 臺財稅字第0880451484號函
•
•
•
•
•
個人於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一次加發具 有退
職所得性質之其他各項給與,有關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九類規定
退職所得之計算 。
二、前開退職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 該
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應全數併入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中, 依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計算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 其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三款規定,計算一次及 分期退職所
得可減除之金額,應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1.退職當年度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之比例 (A) =一次加發之 各項給與÷
(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 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 。
•
52
個人退職領取各項給與之計算-2
財政部89.2.2. 臺財稅字第0880451484號函
•
•
(1) 如分期退職所得係於每期期末領取者:
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
期數
(1+利率)
-1
退職時領取分期退職所得之金額×─────────
期數
利率× (1+利率)
(2) 如分期退職所得係於每期期初領取者:
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
期數-1
(1+利率)
-1
退職時領取分期退職所得之金額 ×─────────
期數-1
利率× (1+利率)
53
個人退職領取各項給與之計算-3
財政部89.2.2. 臺財稅字第0880451484號函
• (3) 利率:按年領取者依退休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
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計算。按月、季、半年領取者,依
上項年利率 之十二分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計算。
• (4) 期數:以退職時之年齡計算至國人平均壽命七十五
歲止之 年數,依分期退職所得係按月、按季、按半年
或按年領取 計算之。按月領取者,一年之期數為十二
期,按季領取者 ,一年之期數為四期,按半年領取者,
一年之期數為二期 ,按年領取者,一年之期數為一期。
54
個人退職領取各項給與之計算-4
財政部89.2.2. 臺財稅字第0880451484號函
• 2.分期領取之退職所得比例 (B) = 1 - (A)。
• 3.一次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十五萬元×退職服務年資×( A) +
(三十萬元-+五萬元) ×退職服務年資×五○%× (A) 。
• 4.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六十五萬元× (B) 。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
發 之各項給與者,其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三款規
定,計算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應依下列方式計 算
之:
• 1.退職當年度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之比例 (A) =一次領取之 退職
所得 (含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 ÷〔一次領取之退職所 得 (含一次
加發之各項給與) +退職起至死亡時領取分期退 職所得之年金現
值〕。 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計算方式,
同 說明二、(二)、 1.、 (1) 至 (4)。
• 2.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同說明二、( 二)
3.及4.。
55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10
•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
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 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 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私立學校董事如經舉發確有讓與董事職位取得
價金情事者,該項價 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 綜合
所得稅。(財政部70.7.4. 臺財稅字第35534號
函)
56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2、3項
•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
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 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
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
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 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
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
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
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
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57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4項
•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
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 上漲累
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 位,未達千元
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
稱消費者物價指數 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
規定。
58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分離課稅利
息所得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
債券之 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
得總額。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
十八條 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
期賣回 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 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59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配偶之合併申報
•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 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
更。
•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
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 定計算之免稅額
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
及 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
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 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60
所得稅法第十六條(盈虧減除)
•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
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
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
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
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
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61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1
•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 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
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
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62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2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
能 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 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
二 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
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
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63
納稅義務人得減除服役配偶或公費就
學子女免稅額
•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如在服役,該納稅義務人於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 可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申報減除其配偶之免稅額。
• 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在服役中,依所得稅
法之規定,不能再申報 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
•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如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之
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可 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
額;子女是否就讀於公費之學校,所得稅法並
無限制
• 財政部63.4.26.臺財稅字第32842號函
64
就讀立案夜間部得列報為扶養親屬
•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年滿二十歲以上就讀於經教
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各級學校 夜間部,如查明必
須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扶養親屬 寬減額,其有各類所得者,並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至如年滿二 十歲以上
之子女就讀於大專院校附設空中專校者,因非
屬在校就學,納稅 義務人不得申報該子女之扶
養寬減額。
• 財政部72.6.29.臺財稅第34485號函
65
暑期進修之滿二十歲子女不得列為扶
養親屬
•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年滿二十歲以上,於暑假期
間在師範專科學校暑期部幼 教科進修,核非屬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
「在校就 學」,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不得申報該子女之扶養親 屬寬減額。
• 財政部73.10.8.臺財稅第60960號函
66
申報扶養親屬在校就學之認定
•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或第三目規定 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在校就學之認
定,依據教育部八十三年五 月三十日臺(83)社第0二
七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學生完成註冊手 續,入學資
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
即 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
學籍在學年度內 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
學』。」貴校全修生如符合上開 規定,並確實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 免稅額,
其有各類所得,並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 財政部83.7.27.臺財稅字第831602325號函
67
納稅義務人子女在軍事或享有公費待
遇學校就讀應准減除其免稅額
• 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 二十歲者,或滿二十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
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減除扶養親
屬寬減額,本案軍事學校及享有公 費待遇之學
生均非完全獨立生活,仍須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應准減除其扶 養親屬寬減額。
• 財政部56臺財稅發字第01722號令
68
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應提示之
證明文件
• 依據內政部96年 7月18日修正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
一覽表」,「無 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
已非村里長應核發之證明。依此, 本部86年 2月20日
臺財稅第 861885119號函及89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
0890 455918號函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
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者,應提示村里長證 明之
規定,自本令發文日起停止適用;納稅義務人應另行
提示其他足資證 明無謀生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
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
• 財政部 96.12.20. 臺財稅字第09604132960號令
69
「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
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
未康復 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六十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
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免稅所得者外,其當年度所得額
未超過 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
• (四)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里辦公處
之文書 者。
• 財政部89.9.7. 臺財稅字第0890455918號函
70
扶養未滿60歲父母、其他親屬應提示
職業之證明文件
• 戶籍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已修正刪除戶籍登記應辦理行業
及 職業登記之規定,致更新版之國民身分證已無職業欄之記載。
自八 十六年度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未滿六十歲且其當年度所得
額未超 過免稅額之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
• 或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該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免稅所得身
分者之免稅額,應提示左列有關之 證明文件供核:
• (一)受扶養者或受扶養者之父母尚未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者:
檢附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二)受扶養者或受扶養者之父母已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無職
業欄之 記載)者:其服務機關掣發之在職證明或薪資所得之扣繳
憑單或 投保單位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之繳費收據或其他適當證明
文件。
• 財政部87.02.20. 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0三九二號函
71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於年度中畢業之
申報
•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或同胞兄弟姊妹年滿二十歲,
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而於年度中途畢
業者,其扶養期間雖不滿一年,仍可按全年之
扶養親 屬寬減額扣除;惟受扶養親屬如有所得,
亦應合併申報。
• 財政部65.8.9. 臺財稅字第35327號函
72
期進修之滿二十歲子女不得列為扶養
親屬-無正式學籍
•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年滿二十歲以上,於暑假期
間在師範專科學校暑期部幼 教科進修,核非屬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
「在校就 學」,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不得申報該子女之扶養親 屬寬減額。
• 財政部73.10.8.臺財稅第60960號函
73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3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
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 並減除
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
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 扣除之。
74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3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 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 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 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 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 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 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75
企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之保險費轉
列員工薪部分得列舉扣除
• 三、有關建議營利事業為員工支付之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等之保
險費, 准予核實認定,不受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元限制乙節,因
團體壽險 保險費既改按定額予以免稅之規定,不宜對保險內容再
予考慮。
• 四、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
費,每 人每月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轉列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部分,
得比照本 部68.5.3. 臺財稅第三二八三一號函規定,由該營利事
業依據保險 業提供之明細表,分別發給員工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
證明,員工辦 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選用列舉扣除,自可
據以申報扣除。 該項證明如有填發不實,應由填發單位負法律上
責任。
• (財政部 7 9.5.24. 臺財稅字第七九00九二九0二號函)
76
個人對學校家長會之捐贈可列舉扣除
• 查各級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係依據各省市政府
訂定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 會設置辦法」設置,
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稱之團體,
個人 對學校家長會之捐贈,准作綜合所得總額
之列舉扣除額。
• 財政部75.12.30. 臺財稅第7574774號函
77
未受扶養之直系親屬支付之保險費不
得列舉扣除
• 納稅義務人為不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要
保之人身保險所支付之保險 費,不得依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
之規定申報扣除 。
• 所規定扣除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及軍、公、教保險費,其立法意旨
係指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親屬而言。
• 財政部72.9.6台財稅第36291號函
78
為受扶養子女繳納本人為被保險人之保費
併入為本人保費之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以受其扶養之子女為要保人,其本
人為被保險人并代為繳納保 險費,該項保險費
用應認屬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所支付之人身保
險費用, 而非為其子女所支付之人身保險費用,
雖可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目
規定扣除,但關於該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所支
付之人身保險費 用每年是否超過准予扣除之限
額,應將上項以受其扶養子女為要保人所支 付
之保險費用併入計算。
• 財政部70.6.23.臺財稅第35131號函
79
保費、健保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醫藥及生育 費
收據得列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 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公、勞、農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而制定之
社 會保險制度,其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 目第二小目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但每人每年得扣除全民健康
保險、 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仍
以不超過 二萬四千元為限。
• 各投保單位得應被保險人之申請,掣發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收據
或繳費證明,分別載明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作 為列舉扣除額
之憑證。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付與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及診 所之醫藥及生育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第三小目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 (財政部84.4.19.臺財稅字第 八四一六一七七一一號函)
80
個人牙病之醫療費如係付與合於規定
醫院者可依法列舉扣除
• 個人因牙病所為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
支出,如係付 與符合所得稅規定之醫療院、所者,可
憑診斷證明及收據作為綜合 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 個人因牙病所為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
支出,如係付 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目規定之醫療院、所者 ,可憑其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及收據,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但其診斷
證明載明係因美容之目的而為之支出,核非屬醫療性
質 ,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 財政部 78.10.16. 臺財稅第780676574號
81
公立或特約護理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
得申報列舉扣除
• 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
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 保險具有特約關係
者,准依本部七十七年八月四日臺財稅第七七
0五七三 五四八號函釋,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
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 書,依所
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
之規定,申報醫藥 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 財政部85.10.9.臺財稅字第851917780號函
82
列舉扣除醫藥費用憑證之例外規定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
在合於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
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 須使用該院、
所無有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可憑:
• (一 )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
• (二)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 藥名、數量之證明。
• (三)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醫
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 財政部73.8.1. 臺財稅第56879號函
83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4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 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 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 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 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 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 報有購屋借款利
息者,不得扣除。
84
個人對於政府機關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
可全數扣除
• 一、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天然災害賑災設立
之賑災專 戶之捐贈,屬於對政府之捐贈,納稅義務人可以載明捐
贈事由之匯款 收據、憑條存根聯或轉帳通知書等,作為捐贈之收
據或憑證,依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全數申報列
舉扣除或列報為當年度 費用;如係透過上開單位於郵局所開立之
賑災專戶劃撥捐款者,可憑 郵局掣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申
報扣除。如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未記載姓名者,可由匯款人自
行填註。
• 二、個人如為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之員工,其賑災之捐
獻係由機 關、團體、學校或事業等單位經收彙總捐獻,致僅取得
一張統一捐獻 收據者,可憑各該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填
發載明受捐贈單位 名稱之收據,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 (財政部90.09.12. 臺財稅 字第0九00四五五一八一號函)
85
配偶名義之自用住宅其由本人借款支
付之利息應合併申報始得列舉扣除
• 核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
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 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仍應以納稅義務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准
依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
小目之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 屋借款利息。
• 財政部86.09.18. 臺財稅字第八六0五0八0
四四號函
86
二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
僅能選擇其中一屋
• 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二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
通供自用住宅使用, 並以該二間房屋向金融機
構借款,其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所得稅 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
之要件,僅能選 擇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依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 小目規定,
申報列舉扣除。
• 財政部90.11.12. 臺財稅字第0九0 0四五六
三一二號函
87
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列報教育學費
特別扣除得列報租金扣除額
• 自九十年度起,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
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 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
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
報部 分,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其
中宿舍費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 影本,依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規
定,列報房屋 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但申報有
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適用。
• 財政部91 .04.23. 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二
一0三號函
88
89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5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
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
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得以
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
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
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
養親屬之薪資 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
元為限。
90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6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
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合
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
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 規定分離課稅之
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
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
法第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
子女之 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
限。但空中大 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
助者,不得扣除。
91
綜合所得稅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之核認原則
•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規定,納稅義務
人 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
元, 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合於同法條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且就
讀於學 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院校之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之子女而言。
• 關於前開條文所稱「教育學費」,依教育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
日 臺(84)高0二五0五二號函略以所稱「教育學費」......指學生
接 受教育而按教育主管機關訂頒之收費標準,於註冊時所繳交的
一切 費用,包括學費、雜費、學分學雜費、學分費、實習費、宿
舍費.. ....等。準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於註冊時依教育主管機關
訂頒之 收費標準所繳交之一切費用,均得於規定限額內列報教育
學費特別 扣除額。
• (財政部84.6.21.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九九八一號函)
92
核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適 用疑義
• 公教人員領取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係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尚非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 目所
稱「政府補助」,可依規定限額列報教育學費
特別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子女領有獎學金者,應以其教育學
費減除獎學金後之餘 額,在規定限額內列報教
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 (財政部83.2.16.臺 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七
四六號函)
93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2、3項
•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
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
稅額 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
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 計算稅額之薪資
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
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 者,均不適用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94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
(自宅重購之扣抵)
•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
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 稅額,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
價額 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
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 應納綜合所得稅
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
規定自財 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95
有無出租及供營業使用原則上憑稽徵
機關內部資料予以審查核定
•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所稱「自用住宅之房
屋」,係指房屋所有權 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一年 內
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原則上應依稽徵機關內
部資料,如營業稅 、房屋稅、地價稅之稅籍資
料及租賃所得申報扣繳或調查之資料等 ,予以
審查認定。
• 財政部76.4.24.臺財稅第7621425號函
96
先售屋後另以委建取得自用住宅房屋
仍得扣抵或退還綜所稅
•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後,另以委建
方式取得自用住宅之 房屋,得適用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之二有關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額 之規
定。
• 委建房屋因無法取得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契約
文件影本,應以委建 契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影本代替,並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 視為
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
• 財政部76.9.30.臺財稅第761133047號函
97
出售自用住宅而由配偶重購者仍退稅
• 納稅義務人以本人或其配偶名義出售自用住宅
之房屋,而另以其配偶或本 人名義重購者,均
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有關扣抵或退還
該出售房 屋所繳納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
得稅。
• 財政部77.1.18.臺財稅第761151061號函
98
出售後重購或自建自用住宅均得抵退
綜所稅
•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於二年內重購樓房乙
棟,其中第一 層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第二、三層供自
用住宅使用,如該二、三層 之房屋價款超過原出售自
用住宅價款者,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之二有關
退還或扣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
•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後,以自建方式取得
自用住宅之房 屋,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
至其價額之計算,應由稽 徵機關本諸職權辦理。
• 財政部77.9.13.臺財稅字第770075424號函
99
二年內出售重購多處自宅其價格符合
規定部分得扣抵綜所稅
• 納稅義務人於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自用
住宅之房屋,該多處 自用住宅房屋之價格合併
計算,如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規定,且 重購
房屋總價額超過出售房屋總價額者,准依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之 二規定辦理
• 財政部85.10.16. 臺財稅字第851919449號函
100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
上市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
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
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
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101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1
•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
收入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 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
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 營利事業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
102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2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 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 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
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
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
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
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
載之可扣抵稅額。
103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
死亡離境之結算申報1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
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除依第七十一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
囑執 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
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
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
務。但 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
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 規定,合併辦理
結算申報納稅。
104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
死亡離境之結算申報2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
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 境者,應於離境前就
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
為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
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 七十一條規定,
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 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
應 依法課稅。
105
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
結算申報之延期及代理
•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或遺產管 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
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 長其申報期限。但
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如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
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
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106
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
非境內居住之繳稅方式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 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 不適用第七十一
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
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
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 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
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該管 稽徵機關辦理
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
內尚 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
營利事業,除依第 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
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 其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
107
關 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境內居住之抵繳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 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
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 利總額或盈餘
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
規定,加徵百分之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 之應扣繳稅額。
108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
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
•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
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及單據;其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
債表 、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 、住址、已付之股利或
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
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109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
應辦扣繳之所得1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
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外之 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
予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
薪資、 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
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
險給付之養 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
行業務者之報 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
代理人之國外營 利事業之所得。
110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
應辦扣繳之所得2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
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
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
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
111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
應辦扣繳之所得3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
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
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
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 算、清算申報法
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取稅款 ,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
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 定。
•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112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一條
填報免稅額申報表
• 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
工之薪資,除依所得稅法 准予免徵所得稅者外,
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
或 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
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 准予減除免稅額之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
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事項。
113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二條受扶養親屬異動
• 薪資受領人於年度進行中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於發生之日起十日內 將異動後情形,另依前
條規定填表通知扣繳義務人。
• 一、結婚、離婚或配偶死亡。
• 二、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
114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四條
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
• 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
無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 人數及全月薪資
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
得 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 薪資受領人遇有第二條規定異動時,其為結婚或增加
受扶養親屬人數者 ,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
份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其為離 婚、配偶死亡或
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依其
異 動情形辦理扣繳。
115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五條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 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
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
五。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
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116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七條
每年一月底前申報
•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
及免予扣繳薪資所得稅款 之受領人(包括按日
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姓名、住址、國民
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格式,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 月十日前,將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117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稅款
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 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
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兼職所得及非
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
達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
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 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一千元者,並得免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118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1
•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
繳:
•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
行選定適用之。但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 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
扣繳:
•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
繳之。碼頭車站 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
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 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119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2
•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 (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
準用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
徵 機關。
• (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
給付 額扣取百分之十。
•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
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
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120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3
•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
親屬有 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
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登記,累 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
存簿儲金之利 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
• 但政府舉 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
二千元者, 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付
全額扣取百分 之二十。
121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4
•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
分之六。
•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 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按所得額扣取百分 之十。
•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
地區居留、停留合 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 營業場所之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
地 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122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非居住者1
•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 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
所分配 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
資組織營 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
所得數扣取 百分之二十。
•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
不在 此限:
•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
額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
人全 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
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123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非居住者2
•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
給付 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
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
•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
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124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非居住者3
•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政府 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
二千元者 得免予扣繳。
•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
版稅、 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
付額不超 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
百分之 十五。
•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有前九 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125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非居住者4
•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
百分之十八。
•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
地區居留、停留合 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
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 地區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
第 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
該款規定扣繳。
126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十三條分離課稅 1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
繳義務人每次應扣 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
予扣繳。但下列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 之所得,仍應依
規定扣繳:
•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
利息。
•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 四、以前三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
到期賣回金額超 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127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十三條分離課稅 2
• 五、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 六、告發或檢舉獎金。
• 七、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
地區居留、停留合 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 規定扣繳。
•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
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者,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128
計算每月應扣繳稅額公式
• 每月薪資所得×12=估計全年薪資所得
•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
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適用○○年度之該級距
稅率-累進差額=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
額
•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12=每月應
扣繳稅額
129
例:每月薪資70,000元無扶養親屬
• 每月薪資所得70,000元×12=估計全年薪資所得840,000
元
•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840,000元-(免稅額82,000元+標準
扣除額76,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4,000元)=估
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578,000元
•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578,000元×適用99年度之該級
距稅率12﹪-累進差額35,000元=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
年應納稅額34,360元
•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34,360元÷12=估計99
年度每月應扣繳稅額2,863元
130
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1
•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外之 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 盈餘淨額;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
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
人為 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
稅義務人為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131
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2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
務報酬、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 、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
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 利事業
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
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
所得者。
132
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3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 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133
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4
•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
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之。
•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
年所給付依前條規 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 扣點,或因不屬
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
一 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 ,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
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
義務人。
134
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扣繳稅款之報繳1
•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
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
人之 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
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 將扣繳憑單填發
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
或轉讓, 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
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 發扣繳憑單,
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135
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扣繳稅款之報繳2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有第八十八條
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
日起 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
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其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136
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扣繳稅額之退補
•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
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 規定,填具扣繳憑單,
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
稅 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
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 。不足之數,由扣
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
追償之 。
137
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繳款書)
•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
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 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
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
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
十日內繳納之。
138
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
小額稅款免予退補
•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
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 所得稅款時,應就退
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
還, 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
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
•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
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 實際需要,報請行政
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139
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加計利息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
項目或金額,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
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 、投資抵減稅額,
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
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
限截止之次日起, 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
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 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
免予加計徵收。
140
第所得稅法一百十二條
逾限繳款之處罰及執行
•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
二日按滯納之金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
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外,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
日 止。
•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
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
收。
•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
警察機關協助之。
141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
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1
•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
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
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或 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
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 罰鍰。
142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
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2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
規定之期限按實 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 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
責令 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
報或填發者,應按 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 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
每逾二日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
143
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銀行業通行利率
•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
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
144
★所得稅法細則第3條之3-實際分配時
•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所稱實際
分配時,指實際給付、轉 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
時。
145
所得稅法細則第八條之四
(財產交易免稅所得損失扣除之禁止)
•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
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 ,其交易所得免稅者,
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 第4條1項16款免稅所得: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
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 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
之財產,其交 易之所得。
146
所得稅法細則第八條之五
(本法用辭之定義)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稿費、樂譜、
作曲、編劇、漫畫等收 入,指以本人著作或翻
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
與 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
入。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
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 ,按銷售數量或金額
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
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
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147
所得稅法細則第八條之七
(權利金等之免稅手續)
• 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稅者,
應於申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後,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辦。
148
所得稅法細則第十條之一
•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4及第三十
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 害,指地震、風災、水
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
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 及證明文件,報請該
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
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 失屬實者,該管稽徵
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149
所得稅法細則第十六條
(收有押金、當地一般租金)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所稱收有押
金者,指有租金與押金及 無租金而有押金二種
情形。
• 所稱押金,包括因租用財產而給付之保證金 等。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
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 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
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 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
送財政部備查。
150
所得稅法細則第十七條之一
(持有滿一年之計算)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
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次日起至 轉讓之
日止,滿三百六十五日以上者。
151
所得稅法細則第十七條之二
(個人出售房屋稅額之核定)
•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
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 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
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
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
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
•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
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 交易情形擬訂,報請
財政部核定之。
152
所得稅法細則第十七條之三
• 本法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
相對人身分與客戶 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 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
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
• 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
稱契約期間產生之 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
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 契約期間產生之
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153
所得稅法細則第二十條
(經營二個以上營利事業之限制)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二個以上
之營利事業,係指獨資經營或合 夥經營,
其盈虧互抵之規定,應以同年期為限,
其投資於公司組織者, 不適用本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
154
所得稅法細則第二十一條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 義務人之子女、納稅
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滿二十歲以
上而 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 ,應檢附在校就
學之證明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或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 影本備核。
155
所得稅法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5規定購
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 合下列各要件:
• 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
記為其所有。
•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
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
當年度利息單據。
156
所得稅法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四
•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4規定,
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
診斷證明書影本。
157
所得稅法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五
•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5規定,
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
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158
所得稅法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六
•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6規定,
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 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
•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
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及付款證明影本。
• 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
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 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
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
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
務使用之切結書。
159
所得稅法細則第二十五條
(標準扣除額之選定)
•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
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 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
扣除額。
• 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
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 標準扣除額者,於其
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
更適 用列舉扣除額。
160
所得稅法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1項
重購自用住宅1
•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
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 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
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
申請 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
理:
• 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
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 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
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 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
或建物登記謄本。
• 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161
所得稅法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2項
重購自用住宅-不同縣市
•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
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
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
抵 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
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 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
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162
所得稅法細則第四十九條
(辦理申報之機關)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向其申報時戶籍所在地之稽
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
徵機關辦理申報。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有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
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 辦理申報。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
內 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
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
業代理人者,營業 代理人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
163
所得稅法細則第五十條(申報日期)
• 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
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 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
日期為申報日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者,應以
申 報資料傳輸至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
164
細所得稅法則第六十八條(申報之補正)
• 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時未依規定檢附各項附表
或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 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
正。
165
所得稅法細則第八十七條
租賃收入之計算、申報
• 財產出租收取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
以財產出典而取得之典價 者,應依本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按當地銀行業通行
之一 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其租賃收入,於每年
辦理結算申報時,由納稅義務 人自行計算申報。
166
所得稅法細則第一百零二條
(遲延辦理結算申報之加徵滯報金)
•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
算申報,但在稽徵 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
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加徵滯
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
送 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
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
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
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 百零八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
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
知書前自行申報者 ,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167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原則,為有戶
籍且當年度居住1天以上者,應視為符合「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者」之條件,即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身分
適用相關規定核課稅捐。
168
民法第二十條(住所之設定)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
•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169
民法第二十二條
•
•
•
•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
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170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間。
•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171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
•
•
•
•
•
•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
172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受扶養之要件)
•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
•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
173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家之定義)
•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
屬團體。
174
民法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長與家屬)
• 家置家長。
•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
175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之分離(一)-請求分離)
• 家屬己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
家分離。
176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屬之分離(二)-命令分離)
•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
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 正當理由時為限。
177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
(核課期間)
•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
•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
178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
(核課期間之起算)
•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
•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
之稅捐,自該稅捐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179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繳漏稅之免除處罰及按日加計利息
•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
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
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之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180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
(輕微違章之減免)
•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
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 下者,
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
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 布之。
181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四條
所得基本稅額採替代式1
•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
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 者,該營利事業或個
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
他相 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
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 得稅,除按所得
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
稅額與一 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 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
額減除之。
182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四條
所得基本稅額採替代式2
• 一、參考其他國家有關基本稅額制度,定明我國基本稅額之課稅
原則如 下:
• (一)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
貢獻 度,其應納稅額不受本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
規 定繳納之。
• (二)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
度, 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
外 ,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 二、按本條例制定之目的,係在避免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
負偏低 之情形,如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得再以其他投
資抵減稅 額等抵減之,則無法達成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二
項定明前述 差額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之。
183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五條所得稅申報1
•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辦 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
報及繳納所得稅。
•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免辦
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 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
申 報及繳納所得稅。
184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五條所得稅申報2
• 一、鑑於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已明定排除免依
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 對象,爰於第一項規
定非屬被排除者須依本條例計算、申報及繳納
所得稅,並定明其申報程序。
• 二、第二項規定個人因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
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
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免 辦
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之金 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
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185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
應計入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1
•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
計下列 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
年之本款 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
及年金 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
年合計數 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
發行 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
之 證書。
•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186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
應計入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2
•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
金捐贈 金額。
•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
行記名 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
經財 政部公告者。
•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
得額。
•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
自當年度交易 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
不足者,得於發生年 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 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
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 為限。
187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
應計入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3
•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
成交價格、成本及 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 定等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
發生之損失,經財 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
準用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
行。但行政院得視 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88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
應計入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4
• 一、第一項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入項目,除綜合
所得淨額外,另包 含保險給付、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金額及員工 分紅配股時價與面額
之差額部分,說明如次:
• (一)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健康保險 及傷害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
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
雖免納所得稅,仍應計入個人之基 本所得額,爰於第
一款定明之;惟其中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 年合計數
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以兼顧一般家
庭照顧遺屬生活之需要。另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
之保險契 約始適用之。
189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
應計入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5
• (二)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及表
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其交 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 成立條件及投資範
圍等法令規定較公開募集者更為寬鬆,為避 免納稅義
務人以私募基金進行租稅規劃,規避第一目之課稅規
定,爰於第二目規定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之交易所 得,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 (三)非現金之捐贈估價不易,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時,依所得稅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
例或私立學校法等法律規 定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必要,爰 於第三款定明之。
190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
應計入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6
• (四)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
定取得之新發行 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至可
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 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計入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爰於第四款定 明之。另於第二項
規定以股票可?B分日次日之年度,為計入個 人基本所
得額之年度。
• (五)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精神,於第五款規定,本條
例施行後法律新 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
額,經財政部公告者,應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191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
應計入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7
• 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股票、權利證書
及受益憑證等,其 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 二款有關財產交易所
得之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比照同法有關財 產交易
損失扣除之規定,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
自第一 項第二款所得中扣除,但申報損失扣除者,其
申報損失及扣除年度 ,均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計算損益,供稽 徵機關核實認定者
為限,因此,如交易所得係由稽徵機關按核定之 標準
認定者,其交易損失不適用本項扣除之規定。
192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
應計入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8
• 三、為查核並正確計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交易所得,
授權由財政部訂 定辦法以為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 四、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應予納入計算基本所得額,其相
關損失若未規定准予扣除,適用 上恐有疑義,爰於第
五項明定,其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 項規定。
• 五、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金額,按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之, 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
193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三條
個人扣除額之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
• ,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 後,按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 已
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
超過 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並取 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
簽證。
•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
二項之 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個人之基本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並以之計算個人
之基本 稅額。但書明定海外所得之扣抵。
• 二、第二項明定海外所得納稅憑證之提出及簽證之取得。
•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
並準 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194
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如何計算
•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稅率
• 基本稅額=(綜合得淨額
+海外所得
+特定保險給付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超過面額部分
-600萬)×20﹪
195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四條
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應一併計入
•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 鑑於綜合所得稅係以家庭為申報單位,爰規定
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基 本所得額,其配偶及
受扶養親屬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金額者,應
一併 計入計算所得基本稅額。
196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四條第二項、
第六條及第十一 條所稱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指下列
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
•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
十五條。
• 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
三條。
•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 四、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
• 五、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
197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
•
•
•
•
六、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九條。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
八、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
九、電影法第三十九條之一。
十、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
• 十一、廢止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九二一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 。
• 十二、其他有投資抵減規定之法律。
198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 營利事業出售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未上
市、未上櫃及興櫃 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
時價為低者,除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 文據,經查明屬
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
• 前項所定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
交價格認定之;同 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者,
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 值認定之。
• 前項所定同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三十日;所定
相當交易量,以該 股票交易量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
百五十為範圍。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筆 者,以其平均數
認定之。
199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1
• 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基
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之公 式如下:
•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本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規
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
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損
失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
金額-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損失)
•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
×20%
200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2
•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金額 ,經分別減除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
數者 ,該負數不予計入。
• 個人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
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自行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
短期 票券之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彩券
中獎獎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及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分配之利 息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 。
201
簡報完畢
謝謝聆聽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