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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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大綱
第一篇
第二篇
第三篇
第四篇
第五篇
第六篇
第七篇
第八篇
稅捐稽徵法
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
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稽徵程序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
遺產及贈與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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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論
一、源起
民國65年以前各稅捐採分稅立法,租稅之
實體、程序、救濟及處罰,均分別制定規
範,難免在稽徵程序上,互有出入,為統
一規範各稅之稽徵程序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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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論
二、稅捐稽徵法之特質
㈠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特質
㈡本質為普通法,過渡時期具有特別效力
㈢為各內地稅法之通則法-但不包括關稅
及礦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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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論
三、適用範圍
㈠稅目之適用:不包括關稅及礦區稅
㈡稅捐規定之準用: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
㈢納稅義務人之準用:扣繳義務人、代徵人、
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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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租稅之互惠與互免
一、外交免稅之互惠原則
二、租稅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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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租稅之優先受償權
一、稅捐優先受償權之立法理由
㈠為充實國家財政,肆應國家公益之需
㈡稅捐屬無具體有形之對償關係
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擔保債權
或租稅>普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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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租稅之優先受償權
三、破產財團稅捐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破產財團
費用之稅捐>擔保債權或破產債權之稅捐
債權。
四、重整債務稅捐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重整債務
之稅捐債務>擔保債權或重整債務之稅捐
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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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納稅義務
一、共有財產
㈠設有管理人
㈡未設有管理人
二、清算人之納稅義務
三、遺產之納稅義務-依序
㈠遺囑執行人
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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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納稅義務
四、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前之納稅義務
㈠應納稅捐-存續或另立負責
㈡應退稅捐1.從其協議
2.存續或另立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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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稽徵
一、繳納通知文書應記載事項
二、查對更正-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
三、稽徵文書之送達
㈠送達時限
㈡應受送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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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稽徵
(三)送達方式
1. 交付送達
2. 遞送送達
3. 寄存送達
4. 公示送達
5. 委託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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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滯納金,稅捐的核課與徵收
一、滯納金:
逾期繳納稅捐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
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院→司法部行政執行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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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滯納金,稅捐的核課與徵收
二、核課期間:
㈠核課權:
指稽徵機關確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
之權利,納稅義務人於租稅構成要件實現
時,依法律規定發生納稅義務,但該項租
稅債務僅抽象存在,須由納稅義務人或稽
徵機關具體確定其租稅債務。其由稽徵機
關具體確認者,即稽徵機關本核課權,作
為一定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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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滯納金,稅捐的核課與徵收
㈡核課期間:
⒈期間
⑴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五年
⑵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五年
⑶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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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滯納金,稅捐的核課與徵收
⒉起算日
⑴已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⑵未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⑶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⑷查定徵稅: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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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滯納金,稅捐的核課與徵收
⒊屆滿效果
⑴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⑵核課期間屆滿,核課權即告消滅,稽徵機
關即不得再行補徵或處罰,不必待納稅義
務人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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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滯納金,稅捐的核課與徵收
三、徵收期間
㈠意義:
稽徵機關為實現租稅債務之內容,得
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追徵時
效一律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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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滯納金,稅捐的核課與徵收
㈡起算日
⑴原則: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⑵例外
A.稅捐稽徵法§10:延長繳納期間。
B.稅捐稽徵法§25:提供擔保。
C.稅捐稽徵法§26:准予延期分期繳納。
D.稅捐稽徵法§27:一次繳收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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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滯納金,稅捐的核課與徵收
㈢時效之障礙
⑴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
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
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⑵此一規定,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在下列三種
情況下,徵收並非不能
A.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B.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C.已依破產法規定應申報債務,尚未結案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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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滯納金,稅捐的核課與徵收
㈣屆滿之效果
⑴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
徵收。
⑵但有上述時效障礙之情形,不在此限。徵收
期間屆滿時,租稅債務應屬消滅。
⑶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
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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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稅捐的保全
一、意義:
以法律許可之方法(除了訴訟之外),
凍結債務人之財產,以便於將來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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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稅捐的保全
二、保全之必要性
稅捐之徵收,自稽徵機關蒐集資料,
調查核定,發單徵收,以至納稅義務確定
而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止,須經相當時
日,在此期間內,納稅義務人若隱匿財產,
離境出國者,必使稅捐無法徵起。為確保
稅捐之徵收,不受非法之侵害,乃有規定
稅捐保全程序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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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稅捐的保全
三、稅捐保全之方式
㈠禁止財產之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㈡限制營利事業為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㈢聲請假扣押
㈣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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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稅捐的保全
※目前限制出境,依行政院訂定金額標準如下:
⒈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金額:
⑴個人在100萬元以上。
⑵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
⒉欠繳應納稅捐,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⑴個人在150萬元以上。
⑵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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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稅捐的保全
※ 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
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
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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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稅捐的保全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
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
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
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
序分配完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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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稅捐的保全
四、提前徵收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
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
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1.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
跡象者。
2.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3.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㈡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
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
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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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稅捐的保全
五、免徵、免退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
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
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免退
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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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稅捐之繳納與退還
一、稅捐之繳納時間
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
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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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稅捐之繳納與退還
二、稅捐之延期或分期繳納
㈠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
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
間,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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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稅捐之繳納與退還
㈡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
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
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
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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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稅捐之繳納與退還
三、稅捐之退還
㈠錯誤溢繳之退稅-無息退還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來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
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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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稅捐之繳納與退還
㈡租稅行政放繳清程序終結之退稅-加計利息經依復
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
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
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
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
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
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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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稅捐之繳納與退還
㈢退稅抵繳欠稅之順序
⑴同一稅目之欠稅。
⑵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
利息及罰鍰。
⑶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⑷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
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⑸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
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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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稅捐之繳納與退還
四、補稅(稽§38)
㈠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結終決定或判
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
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
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
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
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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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稅捐之繳納與退還
㈡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
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
時,應就複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
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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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保密
一、憑證保存年限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
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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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保密
二、資料提出之方式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
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記錄或電子傳輸方
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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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保密
三、課稅資料之調查詢問
㈠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
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㈡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
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㈢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
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
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
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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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保密
四、漏稅文據之搜查與扣押
所得稅及營業稅漏稅之搜索
⒈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
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
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
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
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
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⒉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
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
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
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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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保密
五、課稅資料之保密
㈠保密之責任: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
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
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
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1.
2.
3.
4.
5.
6.
7.
8.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稅捐稽徵機關。
監察機關。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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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保密
㈡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
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
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
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㈢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向有關機關及人員提供資料時,
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其應予保密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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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保密
㈣保密之例外
⒈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
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⒉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
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
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所謂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
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
查者。
⑵經複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⑶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⑷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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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保密
㈤稅務稽徵人員違反保密規定之處罰
(稽§43)
⒈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⒉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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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行政救濟
一、行政救濟之程序
復查 → 訴願 → 行政訴訟(第一審)
→ 行政訴訟(第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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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行政救濟
㈠復查(稽§35)
1.原因: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
2.對象:原處分機關。
3.提起程序及期間: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⑴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⑵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
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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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行政救濟
4.遲誤申請,回復原狀期間
⑴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月個內,得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
一年者,不得申請。
⑵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
行為。
5.復查決定
⑴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
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⑵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
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
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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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行政救濟
㈡訴願
1.原因
⑴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
⑵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未在二個月內作成
復查決定者。
2.對象
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3.提起程序及期間
 得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
起訴願,並應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
4.訴願決定
 受理機關,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
之,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延長以一次
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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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行政救濟
㈢行政訴訟
1.行政訴訟(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
納稅義務人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人視提起行
政訴訟。
2.行政訴訟(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
納稅義務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之
判決不服者,應於接到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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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節 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
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
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
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
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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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節 租稅罰則及租稅赦免
一、刑事罰
㈠逃漏稅(稽§41)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㈡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稽§42)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
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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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節 租稅罰則及租稅赦免
㈢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稽§43)
1.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
2.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3.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
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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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原則上以處罰自然人為對象,若屬法人違
規者,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
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稽§47)

1.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
2.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

3.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
4.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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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節 租稅罰則及租稅赦免
二、行政罰
㈠未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之處罰
㈡未設置、記載及保存帳簿之處罰
㈢拒絕調查、提示文件及備詢之處罰
㈣停止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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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節 租稅罰則及租稅赦免
三、租稅赦免
㈠自動補報、補繳免罰
㈡情節輕微減免
㈢從新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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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節
違章漏稅及檢舉
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依下列程序處
(一)受理
(二)稽查
(三) 審理
(四)審議及裁罰
(五)行政救濟
(六)罰鍰執行
(七)罰鍰劃解
(八)違章證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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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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