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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
主講人:李佩玲
1
壹、修法變革
 101年增訂第4條之1但書、第14條之
2 、修訂第88條及第89條
貳、修法變革:
 102.7.10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
之2、第88條及第89條
参、核實課稅
肆、案例
2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目的
維護租稅公平
縮小貧富差距
3
何時開始對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4
101年修法變革(1)
 增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書
明定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標的
 增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及授權訂定子法規
(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及個人證券交
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修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
規範採設算課稅者,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
 修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規範證券交易所得之扣繳義務人
5
101年修法變革(2)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未上市未上櫃
股票註1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註
2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綜合所得稅【所4之1】
註1:上市、上櫃或興櫃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
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註2: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如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之存
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
6
101年修法變革(3)
期貨交易所得停徵綜合所得稅
【所4之2】
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課徵
最低稅負【所基12】
7
102年7月修法變革(1)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設算課稅規範之修訂)
所得稅法第88條(設算課稅規範之修
訂)
所得稅法第89條 (證券交易所得之扣
繳義務人規定之修訂)
8
102年7月修法變革(2)


102~103年取消收盤指數8,500點之課稅門檻
102~103年:單軌制(少數核實)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
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
101.12.31以前IPO及承
銷取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設算:
收盤股價指數
8,500點以上出售
金額
課0.2‰~0.6‰
9
102年7月修法變革(3)


104年起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之大戶原則採設
算課稅
104年起:雙軌制(少數核實,大戶設算為
主、核實為輔) 設算: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101.12.31以前
IPO及承銷取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5.出售股票10億元以上大戶
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排除強制核實課
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之
大戶
次年4月底前由國稅局歸戶後,就出
售股票超過10億元部分,另行發單補
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
結算申報時選擇就出售股票金額全數
核實課稅。
10
102年7月修法變革(4)
102~103年(單軌制)
104年起(雙軌制)
核實計算所得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10萬
股以上
3.上市、上櫃股票:上市、上
櫃前取得(IPO股票)於上市、上
櫃以後出售【排除
(1)屬101.12.31以前IPO之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IPO公司股
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核實計算所得
同102~103年課稅範圍
設算為主、核實為輔
1.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
金額10億元(排除核實課稅標的
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以
上的居住者
2.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
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
行發單課徵1‰所得稅。但納稅
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
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交易所得以0計算,形同不課稅。
11
課稅標的(1)
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
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
12
課稅標的(2)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4項
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
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
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
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
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3
課稅標的(3)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5項
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
售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
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
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20%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4月底前
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
稅義務人於第71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
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6項
上述個人得選擇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辦理結
算申報,不適用設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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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者(1)
所得稅法第7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
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
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
者。
15
居住者(2)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
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16
居住者(3)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
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
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
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
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
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
在中華民國境內。
17
Q、目前還有哪些證券的證券
交易所得不課稅
A: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
、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
貨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及證券化
商品等,均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
定的課稅範圍,目前仍停徵綜合所得稅。
18
IPO股票交易所得如何認定?
IPO股票,指個人持有之上市、上櫃股
票中屬於上市、上櫃前取得者;IPO
股票交易所得,指IPO股票於上市、
上櫃以後出售之交易所得。
19
在計合量數票股櫃興售出度年當人個10上以股萬
式方算計的
(一)以出售興櫃股票轉讓日屬於同1年度的數量加總計算。
(二)舉例說明:
取得時股票種類
興櫃
出售日時股票種類
興櫃
認
定
結
果
計入當年度興櫃股
票出售數量
未上市未上櫃
興櫃
計入當年度興櫃股
票出售數量
興櫃
上市
不計入當年度興櫃
股票出售數量
興櫃
下興櫃後出售
不計入當年度興櫃
股票出售數量20
Q、
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
合計在10萬股以上應核實課稅
,係指僅就超過10萬股以上的
部分核實課稅,還是全部的興
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21
A:
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
合計在10萬股以上,其全部的
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22
Q、
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
合計在10萬股以上應核實課稅
,有關該10萬股的計算,是以
「個人」還是「家戶人數」為
單位?
23
A:
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在10萬股以上應核實課稅者,
係以「個人」為計算單位,同
一申報戶內的配偶或受扶養親
屬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的數量
應分別計算。
24
Q、
李小姐於102年8月9日出售A公司興櫃
股票50,000股,又於102年8月20日出
售B公司興櫃股票60,000股;另其配偶
張先生於102年9月3日出售C公司興櫃
股票50,000股,又於102年9月10日出
售D公司興櫃股票40,000股,李小姐與
其配偶張先生102年出售興櫃股票的交
易所得應如何課稅?
25
A:
(1)綜合所得稅同一申報戶的個人,應分
別計算各該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是否在10萬股以上。
(2)李小姐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在10萬股以上,屬應核實課稅範圍,因此
其出售數量110,000股的交易所得應全部核
實課稅。
(3)張先生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未達10萬股,因此其出售數量90,000股的
交易所得為0元。
26
Q、
個人當年度出售股票中有部分應核實
課稅 (例如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
萬股以上、IPO股票) 者,其餘的上市
、上櫃股票是否即應全部核實課稅?
27
A:
核實課稅範圍係按課稅標的及課稅對象區
分,個人當年度出售股票中有部分屬應核
實課稅者,僅須就該部分股票核實課稅,
其餘上市、上櫃股票交易所得仍以0計算。
但自104年1月1日起,個人當年度上市、上
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排除核實課稅標
的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合計超過
10億元者,應就設算課稅及核實課稅擇一
適用。
28
Q、
個人當年度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
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免核實課稅,但若
個人當年度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
數量在1萬股以上,是否僅就超過1萬
股以上的部分核實課稅,其餘未超過1
萬股的股票仍不課稅?
29
A:
個人承銷取得A公司IPO股票
數量在1萬股以下:
102年至103年間出售時,無須課稅
但104年,若與其他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者,須就設算課
稅及核實課稅擇一適用
數量在1萬股以上:於102年以後出售時
,全部都須核實課稅
30
Q、A公司股票於102年4月2日上市,以下股東於
102年8月1日出售各該持有IPO股票的課稅方式
股東
甲
乙
興櫃階段 公開承銷階 102 年 8 月 1 日
取得股數 段取得股數
0股
0股
2,000 股
11,000 股
課稅方式
出售股數
2,000 股
11,000 股
2,000 股全數不課稅
11,000 股全部均須核實
課稅
31
Q、A公司股票於102年4月2日上市,以下股東於102
年8月1日出售各該持有IPO股票的課稅方式
股東
興櫃階段
公開承銷階 102 年 8 月 1 日
取得股數
段取得股數
課稅方式
出售股數
依先進先出法,其中
6,000 股屬上市前取得的
丙
6,000 股
2,000 股
7,000 股
IPO 股票,應核實課稅;
另 1,000 股屬公開承銷階
段取得股數在 1 萬股以下
的 IPO 股票,無須課稅。
依先進先出法,其中
2,000 股屬上市前取得的
IPO 股票,應核實課稅;
丁
2,000 股
11,000 股
6,000 股
另 4,000 股屬公開承銷階
段取得股數超過 1 萬股的
IPO 股 票 , 亦 應 核 實 課
稅。
32
Q、
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該
股票第1次贈與前如屬初次上市、上櫃
前取得之股票,則受贈配偶出售該股
票時,其股票性質應如何認定?
A:
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該股票
性質應以第1次贈與前的性質認定,即第1
次贈與前如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
票,則受贈配偶於該股票上市、上櫃以後
出售者,該股票亦認屬IPO股票。
33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3項)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得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所得計算(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
證券交易所得額=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成本計算(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
個人出售證券,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
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
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34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出售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
得,依下列規定計算者,不適用核實計算
之規定:
本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之核實課稅者
外,證券交易所得以0計算
本法第14條之2第5項規定,就超過十億
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
所得額,按20%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35
Q、
趙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102年3月6日在B公司股票承銷階段取
得B公司IPO股票20張(每股取得成本
10元),並於同年5月6日將持股全數
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付證券交易
稅720元及手續費627元,如何計算證
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36
A:
(1)趙先生於承銷階段取得B公司IPO
股票超過1萬股,應適用核實課稅。
(2)證券交易所得額=
(12元×20張×1,000股)(10元×20張×1,000股)(720元+627元)
=38,653元。
(3)應納稅額=38,653元×15%=5,797元
37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Q:某居住者甲102年證券交易情況如下:
張數
每股取得/出售
取得/出售日期
總成本(元)
(每張 1,000 股) 成本(元)
102 年 1 月 1 日
3
16.7
50,000
102 年 4 月 1 日
3
20
60,000
102 年 5 月 1 日
-6
15
102 年 7 月 1 日
2
15
30,000
17.5【〔(3×16.7) +(3×20)+
102 年度出售的每股平均成本
(2×15)〕/8】
38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稅應如何計算
(1)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
(15 *6000)-(17.5*6000)=-15000
本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為0
(2)若售價為每股20元
(20 *6000)-(17.5*6000)=15000
本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為
15000 *15%=2250元
39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長期持有優惠:
1.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額。(所得
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
2.IPO股票: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
年以上,以1/4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第9項)
3.但自104年起,1年度上市(櫃)及興櫃股
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選擇設算
課稅者,不適用之。
40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成本計算方法:
損益計算:採加權平均法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期間及出售
之上市、上櫃股票是否屬IPO股票
之認定:採先進先出法
41
Q、
於其,人個的住居內境國民華中為姐小邱103年5
報申月102,時得所易交券證的稅課實核應度年
益純計推依而,件文明證的額得所明證供提能未
明證能姐小邱如,額得所易交券證其算計式方率
滿有持均票股等該1按得所用適可否是,上以年
?惠優的稅課數半
42
A:
明證能姐小邱如,以可102持票股的售出年
滿有1其算計式方率益純計推採雖,上以年
課數半按得所用適可仍,額得所易交券證
。惠優的稅
43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盈虧互抵(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2項)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
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
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
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
為限。
Q: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同一申報
戶中,配偶有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損益互抵?
A: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其當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數
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0計算。
44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盈虧互抵之順序:
1.先區分不同持有期間出售之證券,分別計算各自證券
交易所得或損失。(持有未滿1年、持有1年以上及持有
3年以上者)
2.相同持有期間之證券交易損益相互加總(未滿1年合計
數為A、持有1年以上未滿3年合計數為B、持有3年以上
稱C)。
3.不同持有期間之證券交易損益相互加總合計(A+B+C),
合計數為負數者,以0計算。
45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盈虧互抵之順序:
4.合計數為正者(以下以Y稱之),其抵減順序如下:
(1)Y≦C:Y*1/4為所得額(C>0)
(2)B+C>Y>C:C*1/4+(Y-C)*1/2為所得額(B、C>0)
(3)Y>B+C:A+B*1/2+C*1/4為所得額(A、B、C>0)
(4)Y>B+C:C*1/4+(Y-C)為所得額(C>0,B≦0)
(5)Y≦B:Y*1/2為所得額(C≦0,B>0)
(6)Y>B:B*1/2+(Y-B)為所得額(C≦0,B>0)
 案例說明
46
Q:
杜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若其於101年8月1日
及10月1日分別取得C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2張及3張,
102年4月1日再取得C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5張,嗣於
102年11月1日賣出該公司股票8張,杜先生有幾張股票可
適用所得按半數課稅的優惠?
102 年 11 月 1 日出售 8 張股
持有期間
取得日期
張數
101 年 8 月 1 日
2
2
2
101 年 10 月 1 日
3
3
3
102 年 4 月 1 日
5
3
0
票其取得日期及張數認定 滿 1 年的張數
47
盈虧互抵實例一
甲 102 年出售股票交易核實計算所得 140 萬元
持有滿三年者
持有未滿一年者
持有滿一年者
(自上市櫃起算)
A 公司
50 萬 C 公司
50 萬 E 公司
150 萬
B 公司
-30 萬 D 公司
-20 萬 F 公司
-60 萬
合計
20 萬 合計
30 萬 合計
90 萬
證券交易所得額=20 萬+30 萬*1/2+90 萬*1/4=575,000
應納稅額=575,000*15%=86,250 元
48
盈虧互抵實例二
甲 102 年出售股票交易核實計算所得 100 萬元
持有滿三年者
持有未滿一年者
持有滿一年者
(自上市櫃起算)
A 公司
50 萬 C 公司
50 萬 E 公司
150 萬
B 公司
-100 萬 D 公司
-20 萬 F 公司
-30 萬
合計
-50 萬 合計
30 萬 合計
120 萬
100 萬<120 萬
證券交易所得額=100 萬*1/4=25 萬
應納稅額=25 萬*15%=37,500 元
49
一、所得計算及應檢附文件
 所得或損失計算方式
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交易時之成交價格
-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 應檢附文件
 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者:買賣報告書、對
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 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者:收、付款紀
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
他足資證明
50
二、所得所屬年度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第9條)
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轉讓之日所屬年度依
法課稅
 過渡期間規定
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得不課徵所得稅情形:
融券或借券賣出之日在101.12.31以前
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在101.12.31以前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
日在101.12.31以前,得課徵最低稅負
51
三、未申報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之收入
計算(第13條)
 原則: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
 上市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無價格以開盤競價基
準)
 上櫃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無價格以開始交易基準
價)
 興櫃股票:成交日(該日後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
平均成交價格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司資產每股淨
值)
 例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
以該價格計算
52
四、必要費用認定(第17條)
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證交稅、手續費、支付證券金融事業
之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借券費用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證交稅、手續費
53
五、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
推計純益率(第19條)(1/3)
原則
 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
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
得成本者
 IPO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50%計算
 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
之15%計算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
算
54
五、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
推計純益率(第19條)(2/3)
 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
 IPO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上市股票開
盤競價基準、上櫃股票開始交易基準價)之50
%計算
 其餘上市、上櫃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
上市開盤競價基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
15%計算
 興櫃股票:以成交日(該日第1個有交易價格
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之15%計算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
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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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資產每 股淨值)之75%計算
五、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
推計純益率(第19條)(3/3)
例外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開計算之
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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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報申種一哪用使應得所易交券證報申
易交券證或報申算結稅得所合綜理辦人個
人個寫填式格定規依應,時稅納報申得所
綜同併,料資等算計額稅及得所易交券證
。報申理辦書報申稅得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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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取得之日(第7條)
七、轉讓之日(第8條)
八、成本認定(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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