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cript Q_A證所介紹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 主講人:李佩玲 1 壹、修法變革 101年增訂第4條之1但書、第14條之 2 、修訂第88條及第89條 貳、修法變革: 102.7.10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 之2、第88條及第89條 参、核實課稅 肆、案例 2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目的 維護租稅公平 縮小貧富差距 3 何時開始對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4 101年修法變革(1) 增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書 明定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標的 增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及授權訂定子法規 (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及個人證券交 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修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 規範採設算課稅者,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 修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規範證券交易所得之扣繳義務人 5 101年修法變革(2)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未上市未上櫃 股票註1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註 2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綜合所得稅【所4之1】 註1:上市、上櫃或興櫃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 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註2: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如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之存 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 6 101年修法變革(3) 期貨交易所得停徵綜合所得稅 【所4之2】 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課徵 最低稅負【所基12】 7 102年7月修法變革(1)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設算課稅規範之修訂) 所得稅法第88條(設算課稅規範之修 訂) 所得稅法第89條 (證券交易所得之扣 繳義務人規定之修訂) 8 102年7月修法變革(2) 102~103年取消收盤指數8,500點之課稅門檻 102~103年:單軌制(少數核實)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 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 101.12.31以前IPO及承 銷取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設算: 收盤股價指數 8,500點以上出售 金額 課0.2‰~0.6‰ 9 102年7月修法變革(3) 104年起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之大戶原則採設 算課稅 104年起:雙軌制(少數核實,大戶設算為 主、核實為輔) 設算: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101.12.31以前 IPO及承銷取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5.出售股票10億元以上大戶 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排除強制核實課 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之 大戶 次年4月底前由國稅局歸戶後,就出 售股票超過10億元部分,另行發單補 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 結算申報時選擇就出售股票金額全數 核實課稅。 10 102年7月修法變革(4) 102~103年(單軌制) 104年起(雙軌制) 核實計算所得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10萬 股以上 3.上市、上櫃股票:上市、上 櫃前取得(IPO股票)於上市、上 櫃以後出售【排除 (1)屬101.12.31以前IPO之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IPO公司股 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核實計算所得 同102~103年課稅範圍 設算為主、核實為輔 1.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 金額10億元(排除核實課稅標的 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以 上的居住者 2.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 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 行發單課徵1‰所得稅。但納稅 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 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交易所得以0計算,形同不課稅。 11 課稅標的(1) 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 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 12 課稅標的(2)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4項 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 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 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 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 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3 課稅標的(3)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5項 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 售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 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 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20%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4月底前 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 稅義務人於第71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 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6項 上述個人得選擇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辦理結 算申報,不適用設算之規定。 14 居住者(1) 所得稅法第7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 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 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 者。 15 居住者(2)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 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16 居住者(3)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 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 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 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 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 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 在中華民國境內。 17 Q、目前還有哪些證券的證券 交易所得不課稅 A: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 、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 貨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及證券化 商品等,均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 定的課稅範圍,目前仍停徵綜合所得稅。 18 IPO股票交易所得如何認定? IPO股票,指個人持有之上市、上櫃股 票中屬於上市、上櫃前取得者;IPO 股票交易所得,指IPO股票於上市、 上櫃以後出售之交易所得。 19 在計合量數票股櫃興售出度年當人個10上以股萬 式方算計的 (一)以出售興櫃股票轉讓日屬於同1年度的數量加總計算。 (二)舉例說明: 取得時股票種類 興櫃 出售日時股票種類 興櫃 認 定 結 果 計入當年度興櫃股 票出售數量 未上市未上櫃 興櫃 計入當年度興櫃股 票出售數量 興櫃 上市 不計入當年度興櫃 股票出售數量 興櫃 下興櫃後出售 不計入當年度興櫃 股票出售數量20 Q、 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 合計在10萬股以上應核實課稅 ,係指僅就超過10萬股以上的 部分核實課稅,還是全部的興 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21 A: 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 合計在10萬股以上,其全部的 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22 Q、 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 合計在10萬股以上應核實課稅 ,有關該10萬股的計算,是以 「個人」還是「家戶人數」為 單位? 23 A: 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在10萬股以上應核實課稅者, 係以「個人」為計算單位,同 一申報戶內的配偶或受扶養親 屬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的數量 應分別計算。 24 Q、 李小姐於102年8月9日出售A公司興櫃 股票50,000股,又於102年8月20日出 售B公司興櫃股票60,000股;另其配偶 張先生於102年9月3日出售C公司興櫃 股票50,000股,又於102年9月10日出 售D公司興櫃股票40,000股,李小姐與 其配偶張先生102年出售興櫃股票的交 易所得應如何課稅? 25 A: (1)綜合所得稅同一申報戶的個人,應分 別計算各該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是否在10萬股以上。 (2)李小姐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在10萬股以上,屬應核實課稅範圍,因此 其出售數量110,000股的交易所得應全部核 實課稅。 (3)張先生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 未達10萬股,因此其出售數量90,000股的 交易所得為0元。 26 Q、 個人當年度出售股票中有部分應核實 課稅 (例如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 萬股以上、IPO股票) 者,其餘的上市 、上櫃股票是否即應全部核實課稅? 27 A: 核實課稅範圍係按課稅標的及課稅對象區 分,個人當年度出售股票中有部分屬應核 實課稅者,僅須就該部分股票核實課稅, 其餘上市、上櫃股票交易所得仍以0計算。 但自104年1月1日起,個人當年度上市、上 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排除核實課稅標 的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合計超過 10億元者,應就設算課稅及核實課稅擇一 適用。 28 Q、 個人當年度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 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免核實課稅,但若 個人當年度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 數量在1萬股以上,是否僅就超過1萬 股以上的部分核實課稅,其餘未超過1 萬股的股票仍不課稅? 29 A: 個人承銷取得A公司IPO股票 數量在1萬股以下: 102年至103年間出售時,無須課稅 但104年,若與其他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者,須就設算課 稅及核實課稅擇一適用 數量在1萬股以上:於102年以後出售時 ,全部都須核實課稅 30 Q、A公司股票於102年4月2日上市,以下股東於 102年8月1日出售各該持有IPO股票的課稅方式 股東 甲 乙 興櫃階段 公開承銷階 102 年 8 月 1 日 取得股數 段取得股數 0股 0股 2,000 股 11,000 股 課稅方式 出售股數 2,000 股 11,000 股 2,000 股全數不課稅 11,000 股全部均須核實 課稅 31 Q、A公司股票於102年4月2日上市,以下股東於102 年8月1日出售各該持有IPO股票的課稅方式 股東 興櫃階段 公開承銷階 102 年 8 月 1 日 取得股數 段取得股數 課稅方式 出售股數 依先進先出法,其中 6,000 股屬上市前取得的 丙 6,000 股 2,000 股 7,000 股 IPO 股票,應核實課稅; 另 1,000 股屬公開承銷階 段取得股數在 1 萬股以下 的 IPO 股票,無須課稅。 依先進先出法,其中 2,000 股屬上市前取得的 IPO 股票,應核實課稅; 丁 2,000 股 11,000 股 6,000 股 另 4,000 股屬公開承銷階 段取得股數超過 1 萬股的 IPO 股 票 , 亦 應 核 實 課 稅。 32 Q、 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該 股票第1次贈與前如屬初次上市、上櫃 前取得之股票,則受贈配偶出售該股 票時,其股票性質應如何認定? A: 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該股票 性質應以第1次贈與前的性質認定,即第1 次贈與前如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 票,則受贈配偶於該股票上市、上櫃以後 出售者,該股票亦認屬IPO股票。 33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3項)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得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所得計算(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 證券交易所得額=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成本計算(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 個人出售證券,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 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 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34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出售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 得,依下列規定計算者,不適用核實計算 之規定: 本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之核實課稅者 外,證券交易所得以0計算 本法第14條之2第5項規定,就超過十億 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 所得額,按20%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35 Q、 趙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102年3月6日在B公司股票承銷階段取 得B公司IPO股票20張(每股取得成本 10元),並於同年5月6日將持股全數 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付證券交易 稅720元及手續費627元,如何計算證 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36 A: (1)趙先生於承銷階段取得B公司IPO 股票超過1萬股,應適用核實課稅。 (2)證券交易所得額= (12元×20張×1,000股)(10元×20張×1,000股)(720元+627元) =38,653元。 (3)應納稅額=38,653元×15%=5,797元 37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Q:某居住者甲102年證券交易情況如下: 張數 每股取得/出售 取得/出售日期 總成本(元) (每張 1,000 股) 成本(元) 102 年 1 月 1 日 3 16.7 50,000 102 年 4 月 1 日 3 20 60,000 102 年 5 月 1 日 -6 15 102 年 7 月 1 日 2 15 30,000 17.5【〔(3×16.7) +(3×20)+ 102 年度出售的每股平均成本 (2×15)〕/8】 38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稅應如何計算 (1)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 (15 *6000)-(17.5*6000)=-15000 本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為0 (2)若售價為每股20元 (20 *6000)-(17.5*6000)=15000 本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為 15000 *15%=2250元 39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長期持有優惠: 1.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額。(所得 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 2.IPO股票: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 年以上,以1/4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第9項) 3.但自104年起,1年度上市(櫃)及興櫃股 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選擇設算 課稅者,不適用之。 40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成本計算方法: 損益計算:採加權平均法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期間及出售 之上市、上櫃股票是否屬IPO股票 之認定:採先進先出法 41 Q、 於其,人個的住居內境國民華中為姐小邱103年5 報申月102,時得所易交券證的稅課實核應度年 益純計推依而,件文明證的額得所明證供提能未 明證能姐小邱如,額得所易交券證其算計式方率 滿有持均票股等該1按得所用適可否是,上以年 ?惠優的稅課數半 42 A: 明證能姐小邱如,以可102持票股的售出年 滿有1其算計式方率益純計推採雖,上以年 課數半按得所用適可仍,額得所易交券證 。惠優的稅 43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盈虧互抵(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2項)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 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 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 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 為限。 Q: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同一申報 戶中,配偶有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損益互抵? A: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其當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數 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0計算。 44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盈虧互抵之順序: 1.先區分不同持有期間出售之證券,分別計算各自證券 交易所得或損失。(持有未滿1年、持有1年以上及持有 3年以上者) 2.相同持有期間之證券交易損益相互加總(未滿1年合計 數為A、持有1年以上未滿3年合計數為B、持有3年以上 稱C)。 3.不同持有期間之證券交易損益相互加總合計(A+B+C), 合計數為負數者,以0計算。 45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核實課稅 盈虧互抵之順序: 4.合計數為正者(以下以Y稱之),其抵減順序如下: (1)Y≦C:Y*1/4為所得額(C>0) (2)B+C>Y>C:C*1/4+(Y-C)*1/2為所得額(B、C>0) (3)Y>B+C:A+B*1/2+C*1/4為所得額(A、B、C>0) (4)Y>B+C:C*1/4+(Y-C)為所得額(C>0,B≦0) (5)Y≦B:Y*1/2為所得額(C≦0,B>0) (6)Y>B:B*1/2+(Y-B)為所得額(C≦0,B>0) 案例說明 46 Q: 杜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若其於101年8月1日 及10月1日分別取得C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2張及3張, 102年4月1日再取得C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5張,嗣於 102年11月1日賣出該公司股票8張,杜先生有幾張股票可 適用所得按半數課稅的優惠? 102 年 11 月 1 日出售 8 張股 持有期間 取得日期 張數 101 年 8 月 1 日 2 2 2 101 年 10 月 1 日 3 3 3 102 年 4 月 1 日 5 3 0 票其取得日期及張數認定 滿 1 年的張數 47 盈虧互抵實例一 甲 102 年出售股票交易核實計算所得 140 萬元 持有滿三年者 持有未滿一年者 持有滿一年者 (自上市櫃起算) A 公司 50 萬 C 公司 50 萬 E 公司 150 萬 B 公司 -30 萬 D 公司 -20 萬 F 公司 -60 萬 合計 20 萬 合計 30 萬 合計 90 萬 證券交易所得額=20 萬+30 萬*1/2+90 萬*1/4=575,000 應納稅額=575,000*15%=86,250 元 48 盈虧互抵實例二 甲 102 年出售股票交易核實計算所得 100 萬元 持有滿三年者 持有未滿一年者 持有滿一年者 (自上市櫃起算) A 公司 50 萬 C 公司 50 萬 E 公司 150 萬 B 公司 -100 萬 D 公司 -20 萬 F 公司 -30 萬 合計 -50 萬 合計 30 萬 合計 120 萬 100 萬<120 萬 證券交易所得額=100 萬*1/4=25 萬 應納稅額=25 萬*15%=37,500 元 49 一、所得計算及應檢附文件 所得或損失計算方式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交易時之成交價格 -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應檢附文件 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者:買賣報告書、對 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者:收、付款紀 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 他足資證明 50 二、所得所屬年度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第9條)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轉讓之日所屬年度依 法課稅 過渡期間規定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得不課徵所得稅情形: 融券或借券賣出之日在101.12.31以前 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在101.12.31以前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 日在101.12.31以前,得課徵最低稅負 51 三、未申報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之收入 計算(第13條) 原則: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 上市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無價格以開盤競價基 準) 上櫃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無價格以開始交易基準 價) 興櫃股票:成交日(該日後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 平均成交價格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司資產每股淨 值) 例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 以該價格計算 52 四、必要費用認定(第17條)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證交稅、手續費、支付證券金融事業 之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借券費用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證交稅、手續費 53 五、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 推計純益率(第19條)(1/3) 原則 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 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 得成本者 IPO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50%計算 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 之15%計算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 算 54 五、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 推計純益率(第19條)(2/3) 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 IPO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上市股票開 盤競價基準、上櫃股票開始交易基準價)之50 %計算 其餘上市、上櫃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 上市開盤競價基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 15%計算 興櫃股票:以成交日(該日第1個有交易價格 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之15%計算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 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 55 司資產每 股淨值)之75%計算 五、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 推計純益率(第19條)(3/3) 例外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開計算之 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 56 ?書報申種一哪用使應得所易交券證報申 易交券證或報申算結稅得所合綜理辦人個 人個寫填式格定規依應,時稅納報申得所 綜同併,料資等算計額稅及得所易交券證 。報申理辦書報申稅得所合 57 六、取得之日(第7條) 七、轉讓之日(第8條) 八、成本認定(第15條)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