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認識證券交易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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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賦稅署
謝慧美
101年11月
大綱
一、股票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
三、選定課稅方式
四、設算課稅方式
五、核實課稅方式
2
一、股票交易所得課稅規定(1/3)
102年以後
• 股票-課徵綜合所得稅
課稅標的【所4之1】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
•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維持最低稅負制
• 其餘證券註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且免課最低稅負
註: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證券
投 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
3
一、股票交易所得課稅規定(2/3)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定義【所細8之11】
• 上市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39條規定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
•上櫃股票: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
•興櫃股票: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
4
二、股票交易所得課稅規定(3/3)
102~103年
104年起
課徵綜合所得稅-雙軌制
課徵綜合所得稅-單軌制
--除屬「應核實課稅範圍」
者僅得核實課稅外,其餘股
票得就下列方式擇一適用
(1)核實課稅-核實計算所得 (1)核實課稅-屬應核實課稅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範圍者,核實計算所得,
所14之2第1~3項】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14
之2第1~3項】
(2)設算課稅-設算所得,就 (2)其餘股票交易所得設算為
源扣繳、分離課稅【所14
0-形同取消設算課稅【所
之2第4、5項】
14之2第10項】
自104年起,個人出售應核實課稅範圍以外之股票,不適用申請選定適用核實課
5
稅規定。【所細19之5】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1/3)
102~103年【所14之2第4項】
104年起【所14之2第10項】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第1項】
2.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10萬
股以上
3.上市、上櫃股票:上市、上
櫃前取得(IPO股票)於上市、
上櫃以後出售【排除
屬101.12.31以前IPO之股票
屬承銷取得各該IPO公司股票
數量在1萬股以下】註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第1項】
2.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10萬股
以上
3.上市、上櫃股票:上市、上櫃
前取得(IPO股票)於上市、上
櫃以後出售【排除
屬101.12.31以前IPO之股票
屬承銷取得各該IPO公司股票
數量在1萬股以下】
4.當年度出售興櫃、上市、上櫃
股票金額10億元以上
5.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6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
(2/3)
何謂「IPO (Initial Public Offering)股票」?
興櫃以前取得
上市、上櫃前取得
上市、上櫃股
票取得階段
興櫃階段取得
(以上均含股票股利)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
上櫃公開承銷期間取得
集中、店頭市場購入
上市、上櫃以後取得
股票股利
、
、
、
IPO
股
票
課
稅
方
式
二
擇
一
註1
核
實
課
稅
註2
設
算
核
實
註 1:101.12.31 以前 IPO、承銷取得各該公司股票數量在 1 萬股以下者採設算與核實
課稅二擇一
註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須核實課稅;104 年起當年度出售股票金額 10
億元以上之個人亦須核實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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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3/3)
IPO股票交易所得如何認定?
 IPO股票:指個人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中屬於上市、
上櫃前取得者;
 IPO股票交易所得:指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
交易所得。
Q1:王小姐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並選定適用設算課稅,
101.5.1於B公司未上市未上櫃階段取得其股票20張,
102.6.15於B公司興櫃階段再取得其股票10張,嗣B公司於
102.6.30初次上市,若王小姐於102.7.31將其所有的B公司
股票30張全部售出,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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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選定課稅方式(1/5)
(一)適用年度及對象【作2】
適用年度
適用對象
102至103年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
(二)選定程序【所14-2第6項、作2、5】
申請人
開立證券戶者
居
住 信託之受益人
者 已開立證券戶者
信託之受益人
未開立證券戶者
信託之受託人
受理對象
方式
證券戶所屬證券商
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證
券商申請選定核實課稅
信託之受託人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告知受託
人其證券戶選定核實課稅
信託之受託人
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選定核
實課稅
信託開立之證券戶
所屬證券商
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證
券商申請選定核實課稅 9
三、選定課稅方式(2/5)
(三)第1次申請選定課稅方式期限【所14-2第6項、作2、5】
1.申請人為居住者或信託之受託人,向證券商申請選定
開立證券戶時間
101.11.15以前
申請期限
101.11.16~12.15
適用年度
自102年起至103年止
101.11.16~12.31
開戶時申請
自102年起至103年止
102.1.1以後
開戶時申請
自申請當年度起至103年止
2.申請人為信託之受益人且未開立證券戶,向受託人申請選定
信託成立期間
申請期限
101.11.15以前
101.11.15以前
101.11.16以後
信託成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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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選定課稅方式(3/5)
※個人未申請選定核實課稅者,除能提出文件或資料證明其
為非居住者外,應視為選定設算課稅,由扣繳義務人按20%
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作2第3項】
※信託之受益人未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選定核實課稅,視為
選定設算課稅方式【作5第2項】
(四)申請或變更選定103年課稅方式之程序【所14-2第7項、作3、5
】
申請人
居住者
申請期限
102.12.1~
12.31
信託之受託人
信託之受益人 102.11.30
未開立證券戶者
以前
受理單位
申請方式
證券戶所屬
證券商
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
書向證券商申請選定
信託開立之證券戶 或變更
所屬證券商
信託之受託人
以書面向受託人申
請選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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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未向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變更選定次年度之課稅方式者,視為沿用
原課稅方式
三、選定課稅方式(4/5)
(五)一致性【所14之2第8項、作4、5】
1.個人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者,其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
之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2.個人於同一年度在不同證券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者
,視為選定核實課稅
3.信託之受託人應按受益人選定之課稅方式,向該信託開
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辦理選定
4.信託之受託人因受益人有2人以上且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
一致,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例如受益人選定之課稅方式
不一致或已開立證券戶者未依規定告知受託人),無法
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選定課稅方式者,該
信託財產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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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選定課稅方式(5/5)
(六)資料通報【作5第3項、作6 】
1、信託之受託人應於辦理信託申報時,將受益人選定之
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併同通報該管稽徵機關
2、證券商應於102年至104年各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受
理申請其個人證券戶選定適用核實課稅名冊電子檔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
3、自103年起,證券商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
人證券戶屬非居住者 (例如符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管理辦法規定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交易名冊電子檔彙
報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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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設算課稅方式(1/3)
(一)個人選定設算課稅者,其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一律
先就源扣繳,除前述應核實課稅範圍須辦理結算申報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即分離課稅)【所14之2第4項】
(二)由扣繳義務人按出售金額,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
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按下列推計
純益率(a)設算證券交易所得額(104年以後推計純益率為
0),按20%就源扣繳【所14之2第5項、各2-1】
股價指數
8,499.99點以下
推計純益率
(a)
依出售金額扣繳
(a) ×20%
0%
0‰
8,500~9,499.99點
0.1%
0.2‰
9,500~10,499.99點
0.2%
0.4‰
14
10,500點以上
0.3%
0.6‰
四、設算課稅方式(2/3)
(三)扣繳義務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代徵人
1.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者:證券承銷商
2.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證券經紀商
3.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受讓證券人
4.經法院拍賣者:拍定人
納稅義務人︰出售證券者【所89第1項第5款】
(四)扣繳方式︰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所88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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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設算課稅方式(3/3)
104年以後【所14之2第10項】
居住者個人股票交易非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者,即
– 出售興櫃股票未達10萬股
– 出售下列上市、上櫃股票
• 出售101.12.31以前IPO股票
• 出售102.1.1以後IPO股票屬承銷取得各該公司股
票1萬股以下
• 上市上櫃後取得並出售
– 當年度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金額未達10億元
其股票交易設算所得為0,形同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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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1/18)
(一)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14之2第3項】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得額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同一申報戶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應分別依個人之實際
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券交易所
得或損失【所細19之3第1項】
(二)所得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
必要費用【所14之2第1項、所14第1項第7類、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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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2/18)
1、未申報或提供股票實際成交價格之收入計算【查
13】
原則: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
• 上市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開盤競價基準)
• 上櫃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開始交易基準價)
• 興櫃股票:成交日(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
交價格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例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
計算
18
五、核實課稅方式(3/18)
2、成本認定【查15】
• 因購買而取得:成交價格
• 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股票面額
• 因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0
• 因現金增資而取得:發行價格
• 因公開承銷而取得:取得價格
• 因公司設立發起或募集而取得:發行價格
• 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以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
• 因員工分紅配股、受讓公司庫藏股或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
:可處分日之時價
• 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執行權利日之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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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4/18)
• 融券或借券賣出:買進價格(買進證券償還) 或取得成本(
現券償還)
• 第一上市(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最近1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依證券法令
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以前取得) 或取得成本(申報生
效日以前取得)
• 因公司併購而取得: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
※時價
–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格
–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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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5/18)
3、必要費用認定【查17】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證交稅、手續費、支付證券
金融事業之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借券費用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證交稅、手續費
(三)應檢附文件【查4】
•經由證券商出售之證券: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
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非經由證券商出售之證券:收、付款紀錄、證交稅繳
款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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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6/18)
(四)長期持有優惠
1.所有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所14之2第1項、所14
第1項第7類第3款】
※持有期間計算: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所細17之1第1
項】
2.IPO股票: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以1/4為所得
【所14之2第12項】
※持有期間計算: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轉讓
之日止【所 細17之1第2項】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規定,其交易所得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
始取得成本計算【所細19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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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7/18)
(五)持有期間之計算【查11】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規定,依應下列規定計算持有期間:
– 以自股票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
– 融券或借券賣出者,以融券或借券賣出前已取得現券
並以該現券償還之情形為限;該現券轉讓之日,分別
以原融券賣出之日或原借券賣出之日為準。
1、股票取得之日【查7】
• 因購買而取得:買賣成交日(經由證券經紀商)或買賣交割
日(非經由證券經紀商)
• 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除權基準日
• 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股款繳納日
• 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股款繳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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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8/18)
• 因公司設立發起或募集而取得:股款繳納日
• 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
• 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交
付股票日
• 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執行權利日
• 第一上市(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申報
生效日(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以
前取得)或視其取得證券之事由分別認定(申報生
效日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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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9/18)
2、股票轉讓之日【查8】
• 現券賣出證券:買賣成交日(經由證券經紀商)或買賣交割
日(非經由證券經紀商)
• 融券賣出證券:買進之日(以買進證券償還)或現券償還之
日(以現券償還)
• 借券人賣出證券:買進之日(以買進證券償還)或現券償還
之日(以現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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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10/18)
(六)盈虧互抵
1.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
計算損益【所14之2第2項】
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合於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受扶養親屬採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應分別依
個人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
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細19之3第1項】
3.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其當年度證券交易
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數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
0計算【所細19之3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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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11/18)
4、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細
19之2】
A:出售上市(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IPO股票之交
易所得減除交易損失之餘額
B: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所得減除交易損失之餘
額
C:出售持有未滿1年股票之交易所得減除交易損失之餘額
T=A+B+C Y:課稅所得
T<0
Y=0 無需課稅
T>0
1.T於A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4作為所得額
2.T超過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
於B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2作為所得額
3.T超過(A+B)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
部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4.Y= 1+2+3
27
五、核實課稅方式(12/18)
A:初次上市、上
B:持有
櫃前取得並於初次 滿1年以
上市、上櫃以後繼 上之證券
續持有滿3年以上之 損益
C:其餘證 T:前三項
券損益
合計金額
(=A+B+C)
Y:應計入
當年度證券
交易所得金
額
證券損益
10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70萬元
20萬元
×1
50萬元
×1/2
100萬元
×1/4
70萬元
7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 = 70 = (100 ×1/4)+ (50 ×1/2) +20
交易所得金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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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13/18)
A:初次上市、上
B:持有
櫃前取得並於初次 滿1年以
上市、上櫃以後繼 上之證券
續持有滿3年以上之 損益
C:其餘證 T:前三項
券損益
合計金額
(=A+B+C)
Y:應計入
當年度證券
交易所得金
額
證券損益
50萬元
-150萬元
300萬元
200萬元
150萬元
50萬元
162.5萬元
×1
0萬元
×1/2
50萬元
×1/4
300萬元
162.5萬元
-15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
交易所得金額(Y)
= 162.5 = (50 ×1/4)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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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實課稅方式(14/18)
(七)所得所屬年度【查9】
•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轉讓之日所屬年度依法課稅
•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得不
課徵所得稅情形:
–融券或借券賣出之日在101.12.31以前
–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在101.12.31以前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能證明實
際買賣交易日在101.12.31以前,得課徵最低稅負
30
五、核實課稅方式(15/18)
(八)選定設算課稅制者,其屬應核實課稅範圍部分
之已扣繳稅額,得自核實課稅之應納稅額中減
除【所14之2第4項】
(九)成本計算方法【所14之2第11項、查18第1項】
個人從事股票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
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即年平均)
(十)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期間及出售之上市、上
櫃股票是否屬IPO股票之認定:採先進先出法【
所14之2第11項】
31
五、核實課稅方式(16/18)
(十一)未依法申報所得或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純益
原則:
個人從事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
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
計算其所得額:
1、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
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
•IPO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50%計算
•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
之15%計算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
算
32
五、核實課稅方式(17/18)
2、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
•IPO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開盤競價基準、
開始交易基準價)之50%計算
•其餘上市、上櫃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開盤
競價基準、開始交易基準價)之15%計算
•興櫃股票:以成交日(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
權平均成交價格之15%計算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司資產
每股淨值)之75%計算
例外: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開計算之所得額為高
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
33
五、核實課稅方式(18/18)
釋例
趙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102年3月6日在B公司
股票承銷階段取得B公司IPO股票20張(每股取得成本10元
),並於同年5月6日將持股全數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
付證券交易稅720元及手續費627元,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
答:
(1)趙先生於承銷階段取得B公司IPO股票超過1萬股,
應適用核實課稅
(2)證券交易所得額=
(12元×20張×1,000股)-(10元×20張×1,000股)(720元+627元)=38,653元
(3)應納稅額=38,653元×15%=5,797元
34
相關訊息
財政部網站首頁(www.mof.gov.tw)
35
36
相關法令
•101.8.8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101.9.27發布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
方式作業辦法
•101.11.1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101.11.2修正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101.11.22修正發布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
辦法
37
Q2:張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並選定
適用設算課稅,102年1月4日出售興櫃股票
50張,出售金額5,000,000元,假設102年1
月3日集中交易市場臺股收盤指數為8,300
點,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38
Q2答:
(1)張先生出售興櫃股票未達10萬股,無須核
實課稅
(2)張先生出售日前一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臺
股收盤指數未達8,500點,因此證券交易所
得額設算為0,免予扣繳所得稅
39
Q3:李先生為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並選定適用
設算課稅,102年6月4日出售A公司IPO股票
20張(該股票於101年6月1日初次上櫃),
出售金額2,000,000元,假設102年6月3日集
中交易市場臺股收盤指數為9,200點,應如
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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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答:
(1)李先生出售的IPO股票屬101年12月31日
以前初次上市、上櫃,無須核實課稅。
(2)李先生證券交易所得額為2,000,000元
×0.1%=2,000元,應就源扣繳所得稅2,000
元×20%=400元,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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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請指教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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