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roduction of ROC Individual Income Tax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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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Introduction of ROC Individual Income Taxation

綜合所得稅法規與實務
財政部賦稅署
吳稽核君泰
1
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原則:採屬地主義,僅就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課稅(第2條)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
除分離課稅所得外,各類所得應合併申報
(第71條)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
扣繳範圍之所得,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就
源扣繳;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由納稅義務
人自行(或委託他人)申報納稅(第73條)
2
綜合所得稅課稅主體

第7條
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 居住者:符合下列之一者
 在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者


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滿31天
 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
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
 在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滿183天者
 非居住者:不符合居住者定義之人

3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

來源所得(第8條)









股利: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
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盈餘:境內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勞務報酬:在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利息:自境內各級政府、法人、居住者所取得之利息
租金:境內財產出租之報酬
權利金:在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得之報酬
財產交易所得:在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在境內參加比賽或抽獎
之獎金
其他所得:在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4
勞務報酬


勞務報酬:在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不
論報酬之給付地點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
均為來源所得
例外
非居住者,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
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
5
免稅所得

免稅所得(第4條、第4條之1、第4條之2)
 現役軍人及中小學以下教職員的薪資(101年刪除)
 傷亡之損害賠償金、國家賠償金
 個人因執行職務死亡,遺族依法令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 公、教、軍、警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及房租
津貼
 人身保險給付、勞工及軍公教保險給付
 獎勵進修、 研究或參加科學、職業訓練之獎學金、補助費
 駐華外交官、領事官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得
 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教授,其由國外給付薪資
 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之交易所得
 繼承及受贈之所得(不包括營利事業之贈與)
 稿費與演講鐘點費18萬元免稅
 政府或各級學校發給試務人員工作費用
 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起個人股票交易所得恢復課稅)
 期貨交易所得
6
軍教課稅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a9Q
fRpwYqMc
7
課稅所得


課稅所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屬免稅
所得外, 均為課稅所得。
所得稅法係採概括性所得(comprehensive
income)的概念,除免稅所得外,屬於課
稅範圍之各種來源所得均應課稅,故於適
用上應特別注意該課稅標的是否確屬所得
(例如首長特別費係因公支用,非屬個人所得)。
8
課稅所得的類別

所得類別(第14條)










第一類:營利所得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第三類:薪資所得
第四類: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第九類:退職所得
第十類:其他所得
9
各類所得的計算
下列所得可以減除成本費用







第一類: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一時貿易盈餘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第十類:其他所得
10
各類所得的計算-營利所得

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71條、第75條)

11
各類所得的計算-營利所得

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如為非居
住者,其應分配之獨資或合夥事業盈餘
總額,應於該年度結算或決算、清算申
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
扣繳率(20%)扣繳稅款;其後實際分
配時,無須再扣繳。
(第88條第2項)
12
各類所得的計算-執行業務所得
執行業務者(第11條)

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
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
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
生者
13
各類所得的計算-執行業務所得

設置帳簿者(第14條)



應設置日記帳記載業務收支,並應取得確實憑證,
以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所得額。
法律授權由財政部訂定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及保
管之辦法,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未申報、未設置帳簿、未提供帳簿文據者(細
則第13條)

由稽徵機關依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
額
14
各類所得的計算-薪資所得


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
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不包括:差旅費、日支費、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
準者
15
各類所得的計算-利息所得

利息所得



採分離課稅者:短期票券利息、債券利息、證
券化商品利息、附條件交易利息(第14條之1)
其餘利息,採合併課稅。
分離課稅之利息,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其扣繳稅款亦不得抵繳結算應納稅額。
16
各類所得的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

採分離課稅者:股票交易所得(第14條
之2)
其餘財產交易所得,採合併課稅
17
各類所得的計算-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
採分離課稅者: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第14條之1 )
其餘其他所得,採合併課稅。
18
實物所得

實物或有價證券之課稅


課稅時點:取得時
課稅金額:
1.
2.
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
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19
實物所得
實物所得類別




股票股利(按面額計算營利所得)
員工分紅配股【按交付股票日股票之時價(收
盤價、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
淨值 )計算薪資所得】
專門技術作價入股(按抵充出資股款金額超
過取得成本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員工認股權(按執行權利日股票時價超過認
股價格之差額計算其他所得)
20
分離課稅所得
債券利息所得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
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以上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
利息
股票交易所得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檢舉獎金
21
102.7.10修正公布第14條之2、第88條及第89
條-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1)


102~103年取消收盤指數8,500點之課稅
門檻
102~103年:單軌制(少數核實)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承銷取得10張以下)
設算:
收盤股價指數
8,500點以上出售
金額課
0.2‰~0.6‰
4.非居住者
22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2)


104年起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之大戶原則採設算課稅
104年起:雙軌制(少數核實,大戶設算為主、核實
設算:
為輔)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 興 櫃 股 票 出 售 數 量
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承銷取
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5.出售股票10億元以上
大戶
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排除強制核
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之出售
金額)之大戶
次年4月底前由國稅局歸戶後,就
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部分,另行
發單補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
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出售
股票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23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3)
核實課稅方式(1/5)
(一)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
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
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應以個人為計算單位
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
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
零計算。
(二)所得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
本-必要費用
24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7)
核實課稅方式(2/5)
(三)長期持有優惠
1.所有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
※持有期間計算: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
2.IPO股票: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
以1/4為所得
※持有期間計算: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
起算至轉讓之日止
長期持有優惠規定之適用,不以交易所得需依實
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為限
25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8)
核實課稅方式(3/5)
(四)當年度盈虧互抵【所14之2第2項】
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A:出售上市(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IPO股票之證
券交易淨損益
B: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股票之證券交易淨損益
C:出售持有未滿1年股票之證券交易淨損益
T=A+B+C Y:課稅所得
T<0 => Y=0 無需課稅
T>0 => 1.Y於A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4作為所得額
2.Y超過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
於B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2作為所得額
3.Y超過(A+B)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
部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4. Y=1+2+3
26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9)
核實課稅方式(4/5)
A:初次上市、 B:持有滿1
上櫃前取得並於 年以上之證
初次上市、上櫃 券損益
C:其餘之
證券損益
以後繼續持有滿
3年以上之證券
損益
10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T:前三項
Y:應計入
合計金額
當年度證
(=A+B+C) 券交易所
得金額
170萬元
20萬元
×1
50萬元
×1/2
100萬元
×1/4
70萬元
7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 = 70 = (100 ×1/4)+ (50 ×1/2) +20
交易所得金額(Y)
27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10)
核實課稅方式(5/5)
(五)成本計算方法:
1.損益計算:採年加權平均法
2.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期間及出售之上市、
上櫃股票是否屬IPO股票之認定:採先進
先出法
28
扣繳目的
獲取政府稅收
 便利國庫資金調度
 掌握課稅資料
 分期納稅,減輕一次納稅之痛苦
感

29
扣繳規定

第88條


規範扣繳範圍之所得
授權財政部擬訂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訂定居住者與非居住者有扣
繳所得時,適用之扣繳率,及非居住者有非扣繳所
得時,申報納稅之稅率
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
第89條


規範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未達起扣點之扣繳所得及非屬扣繳範圍之其他
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填發免扣繳憑單
30
應扣繳之所得(1)
營利所得中屬:
 公司分配予非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
 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
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31
應扣繳之所得(2)
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
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租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
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
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退職所得)、告發或
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其他所得)、佣金、執行業務者之報
酬(執行業務所得)
32
應扣繳之所得(3)



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
行業務者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25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98條之1規定,
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
營利事業所得
第2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
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所得額
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
33
免扣繳之所得- 細則第83條


依本法第88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
得,如有依本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
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
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
收入,均免予扣繳。
34
扣繳義務人(1)

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
扣繳所得稅之人





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
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代徵人
未達起扣點之扣繳所得及其他所得,由扣繳義
務人填發免扣繳憑單
35
扣繳義務人(2)

機關、團體或學校給付之應扣繳所得:責
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學校首長或團
體負責人自行指定);未經指定者,以機
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36
扣繳稅款之處理

第92條

扣取稅款之時點
給付所得時,隨時扣取稅款
獨資、合夥組織之例外規定(第88條第2項)
繳納稅款之時點
就居住者之所得所扣取之稅款,每月填具繳款書
繳納一次,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由金融機構
代理)繳納
就非居住者之所得所扣取稅款,於扣取稅款之日
起10日內向國庫繳納
37
給付 (細則第82條)


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
視同給付: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
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
付者
38
扣繳憑單之填報及寄發

第89條及第92條

填報扣繳憑單
居住者之扣(免)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應於次年1
月底以前,向國稅局申報(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
國定假日者,延長至2月5日 )
非居住者之扣(免)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應於扣取
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

寄發扣繳憑單
居住者之扣(免)繳憑單,於次年2月10日前寄發
(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至2月
15日 )
非居住者之扣(免)繳憑單,於報經國稅局核驗後
寄發給納稅人
39
居住者之課稅

結算申報(第71條):納稅義務人於每年5月
結算申報期間,應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
申報,將夫妻及家庭成員的扣繳與非扣繳之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扣除額後,計算申報戶的綜合所得淨額
及應納稅額,於扣除扣繳稅款後,如尚有應
自行繳納稅款,應於申報前自行填具繳款書
繳納;如有多餘,可申請退稅
 期限:每年5月
 申報單位:採夫妻及家庭成員合併申報制,
而非個人申報制
40
居住者稅額計算方式

第15條
 納稅義務人得就下列2種計算方式擇一
適用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
合併計算稅額
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其餘各類
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
41
居住者所得淨額之計算

第17條


步驟一:加總申報戶成員之所得
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的10類課稅所
得
步驟二:減除申報戶成員的免稅額及扣除額
免稅額:申報戶成員每人可減除一個免稅額
扣除額
 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適用
 特別扣除額
42
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
親屬之免稅額(101年度為82,000元,102年度為85,000元);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50%:
 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50%。
 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
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43
扣除額(1)

標準扣除額


單身:(101年度為7.6萬元、102年度為7.9萬元;有
配偶者:加倍扣除
列舉扣除額






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20%;對政府
-不受金額限制
保險費:每人每年2.4萬元(健保費不受金額限制)
醫藥及生育費
災害損失
購屋借款利息:每一申報戶30萬元
房屋租金支出:每一申報戶12萬元
44
扣除額(2)
特別扣除額






財產交易損失: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
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每人每年(101年度為10.4萬元、
102年度 10.8萬元)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每一申報戶27萬元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每人每年(101年度為10.4萬元、
102年度 10.8萬元)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每人每年
2.5萬元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5歲以下子女每人每年2.5萬元
45
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之計算

第5條、第71條(101年度適用)



步驟一:依第17條規定計算所得淨額
步驟二:以所得淨額×適用之累進稅率(如下圖)計算
應納稅額
步驟三:應納稅額-已扣繳稅額=應補(退)稅額
5%
12%
20%
30%
0
|
500,000
500,001
|
1,090,000
1,090,001
|
2,180,000
2,180,001
|
4,090,000
40%
over
4,090,000
(Unit: NT$)
46
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之計算

第5條、第71條(102年度適用)



步驟一:依第17條規定計算所得淨額
步驟二:以所得淨額×適用之累進稅率(如下圖)計算
應納稅額
步驟三:應納稅額-已扣繳稅額=應補(退)稅額
5%
12%
20%
30%
0
|
520,000
520,001
|
1,170,000
1,170,001
|
2,350,000
2,350,001
|
4,400,000
40%
over
4,400,000
(Unit: NT$)
47
調查及核定退稅與補稅(1)

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應調查、核定
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80
條)。
稽徵機關應將核定結果,填具核定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第81條)
核定通知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者,納稅義
務人可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申請
查對或更正(第81條)
48
調查及核定退稅與補稅(2)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
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 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申報應退稅金額等
於核定應退稅金額案件。
 無應補或應退稅款:核定結果為不補不退案件。
 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核定結
果之應補或應退稅款分別在300元以下及200
元以下案件。
49
非居住者之課稅(1)


非居住者:在境內無住所且一課稅年度居留天
數未滿183天
居留天數之計算: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
如一課稅年度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
扣繳範圍之所得,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就源
扣繳;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由納稅義務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申報納稅
50
非居住者之課稅(2)
申報納稅:非屬於扣繳範圍之所得,即財產交
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及
其他所得(含給付人非屬扣繳義務人),非居
住者應自行依照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或委託
代理人辦理申報並納稅
申報期間:離境前;結算申報期限內(所73)
申報地點:居留地之國稅局
扣繳:其餘屬於扣繳範圍之各類所得,扣繳義
務人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後,即為最終稅負
51
非居住者之課稅(3)

居住者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
或居所離境者,及非居住者如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
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居住者負責代理申報
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
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
不予辦理出國手續(第7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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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漏報或未申報之處罰


短漏報之處罰:已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
課稅所得者,除補稅外,再處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未申報之處罰:補徵應納稅額,並依照補
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違章情節輕微或漏稅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得減輕或免罰,其標準授權財政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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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請指教
謝 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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