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重要解釋函令解析(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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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第三季
稅務相關法令介紹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稅務部
目錄
一.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原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
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修正重點介紹
二.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重點介紹
三.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四.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重點介紹
五. 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重要稅務解釋函令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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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原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修正重點介紹
茲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2,修正本辦法部分
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 修正條文第3條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以零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或依同條第5
項規定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不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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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原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修正重點介紹
 修正條文第7條
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之股票,其股票取得日期之認定。配偶相互贈與
證券,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故其取得成本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該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認定,
爰其證券取得日亦宜配合以該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取得日認定,爰增訂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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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原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修正重點介紹
 修正條文第15條
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員工取得分紅配股,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九
條之一規定,按面額課徵所得稅;另依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 修正公布前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
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二、依此,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員工分紅而取得之股票,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
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其成本應以股票可處分
日次日之時價認定;除此之外,其成本應以股票面額認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但書
規定。
 修正條文第20條
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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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重點介紹
茲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 修正條文第8條之11
配偶相互贈與股票,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其取得成本應以該股
票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認定,其取得日亦宜以該股票第一次贈與前之取
得日認定,為期合理且一致,爰配合於第三項增訂乙款,將配偶相互贈
與之股票,其第一次贈與前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者,亦認定係該受
贈配偶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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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重點介紹
 刪除條文第19條之1
刪除個人應依實際交易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所得額始得適用長期持有
優惠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109條
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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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
處罰:
一、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二、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特種勞務,
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
修正前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
以下者,免予處罰。
(將該類違章案件免罰標準由現行漏稅額新臺幣
五千元以下修正提高為五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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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重點介紹
茲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
修正重點如下:
 刪除條文第2條之1
刪除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證券交易所得額適用之扣繳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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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重要解釋函令解析
財政部1020711台財稅字第10200020110號令
有關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執行過額配售機制所涉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疑義
 內容:
一、主辦承銷商未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將承銷價款交付原個人股東部分:原個人股東應以交易
時之成交價格(即承銷價款)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至所出售股票之類別,依該個人股東提供主辦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時,該股票屬未上市未
上櫃股票或興櫃股票而定。另適用核實課稅之個人股東持有前開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得以
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額。
二、主辦承銷商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將取得之股票返還原個人股東部分:(一)原個人股東將
股票轉讓予主辦承銷商嗣後取回該等股票,尚不發生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問題。惟該個人股
東嗣後出售該主辦承銷商返還之股票,應認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後出
售之股票(以下簡稱IPO股票),其成本為該個人股東提供主辦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前之股
票原始取得成本。(二)至主辦承銷商執行穩定價格操作所產生之差價,係屬因承銷而取
得之業務收入,於減除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應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尚
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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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重要解釋函令解析 (續)
財政部1020711台財稅字第10204579480號令
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申
請先退後審
 內容: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退還溢付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調整事項或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
報補繳稅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主管稽徵
機關查明後退還:
(一)簽證會計師最近3年內曾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者。
(二)營業人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者。
(三)營業人有派查案件未結或營業稅違章未結者。
(四)簽證會計師未依應查核項目查核簽證者。
(五)其他經稽徵機關依其申報及相關資料分析,顯有異常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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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重要解釋函令解析 (續)
財政部1020731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
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課稅釋疑
 內容:
一、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
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
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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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重要解釋函令解析 (續)
財政部1020822台財稅字第102000569930號令
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
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
 本要點說明,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考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包作業營業人,其完成之工作物如為不動產,該工
作物之所有權原則上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包作業營業人不能透過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確保
其報酬債權,故特定本要點建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
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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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重要解釋函令解析 (續)
 本要點適用行業以包作業營業人為限。包作業營業人承包工程已依上開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銷
售憑證及報繳營業稅,嗣買受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無法收回價款,得依本要點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 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
回者。
 應收款有逾期二年,經營業人催收,未能收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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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重要解釋函令解析 (續)
財政部1020909台財稅字第10200607690號令
核釋機關團體適用102年2月26日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
用計畫申請期限之規定
 內容: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報經本部依102年2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第
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如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非102年
度或以後年度,其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者,無須依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
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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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20912台財稅字第10200113860號令
變更欠稅金額解除出境限制案件再為限制出境時計算欠稅金額之原則
 內容:稅捐稽徵機關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個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變更欠稅金額致未達
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解除出境限制者,該欠稅個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如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
之欠稅,應俟其他欠稅金額累計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時,再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原函報限制
出境列管之欠稅,免予併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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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重要解釋函令解析 (續)
財政部1020923台財稅字第1020014427030號令
公司依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如確係收回或收買後辦理註銷
不再轉讓,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徵範圍
 內容: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1規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如確係收回或收買後辦理註銷不再轉讓,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徵範圍,
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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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20925台財稅字第10200600370號令
透天房地部分樓層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可按實際樓層比例課徵特銷稅
 內容: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透天樓房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持
有期間如有部分樓層全部或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形,於持有2年內銷售該房地時,依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合計數占實際總樓層數之比例計算銷售價格,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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