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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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介
立法意旨
 鑒於現行稅制下,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
負偏低甚或無稅負,另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
發民眾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税公平,健全房屋市
場,營造優質租稅環境,以符合社會期待,有對
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加徵稅負之必要,爰參考美
國、新加坡、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擬具「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徵收之稅課收入,循預
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 。
不動產
依房屋現值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
1.住家用稅率1.2%
2.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1.5%或2%
3.非住家營業用稅率3%
按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部分分級課徵:
1.一般用地:10‰ ~55‰
2.自用住宅:2‰
3.事業用地:10‰
4.公共設施保留地:6 ‰
1.營利事業銷售房屋,以銷售金額
不動產
買賣不動產每件依公
契金額按1‰課徵
額為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出售房屋,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購買房屋依房屋評定
現值按6%課徵
依當期移轉之土地公告現值經
核算後按漲價倍數課徵
1.一般用地:依漲價倍數按
20%、 30%、40%課徵
2.自用住宅:依土地漲價總數
10%課徵
條文鳥瞰
 稅法之架構
我國租稅法採各稅分別立法原則,多為一稅
一法,而無統一之租稅法典。
就個別稅法而言,其內涵多以課稅主體、課稅
客體、減免範圍、稅率結構、稽徵程序、租稅
救濟、罰則及附則等要項為主。
條文總覽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分成六章:
一、總則 §1~§6
二、稅率及稅基 §7~ §10
三、稅額計算 §11~§12
四、稽徵 §13~§19
五、罰則 §20~§23
六、附則 §24~§26
條文—§1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
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文—§2
本條例規定之
,項目如下:
一、
: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
: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
: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
: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
: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
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
: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
,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施細§2(遊艇定義)
指船舶法第3條規定之遊艇,包括
遊艇及
遊艇。
施細§3(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定義)
指民用航空法第2條規定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條例§6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
,免徵特種貨物
施細§4(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定義)
指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
皮之全部、部分及其加工品。但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
施細§5(家具定義)
指供日常使用之桌、椅、櫥、櫃及床。
條文—§3
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
銷售房屋、土地、特
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
在中華民國
之房
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
之特種勞
務。
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
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特種貨物。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指自本條例施行
前或施行後完成
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
定
止之期間。
特種銷售稅之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認定-適用與溯及
取得
▲
二年
★
▲
訂約
(1)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ˇ適用
銷售之日(止)
↓
(2) 取得
×適用
▲
▲
★
訂約
完成
銷售之日(止) ▲ ▲ ★
移轉登記之日(起)
★
二年內
特種銷售稅
★施行日
(生效日)
(3)
▲
▲ ˇ適用
取得
訂約
完成
銷售之日
移轉登記之
(止)
日(起)
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主要係針對短期買賣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有權人
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坐落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房屋及其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
市土地,除屬供自住等本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之排
除課稅項目外,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房屋、土地(第2條第1項第1款):

在
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 排除符合特銷稅條例
之
.
.
規定者
條文—§5
 有下列情形之一,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
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持有期間
。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
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出售原房地,或因
、 ..
、或其他
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
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為何?
 指土地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但以都市土地未超
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者為限。
1公畝 = 100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0.3025 坪;1坪=3.3058平方公尺
1公畝 = 100 * 0.3025 坪 = 30.25 坪
直系親屬
 直系親屬:直系血親與姻親
直
系
尊
親
屬
父母、祖父母、
外祖父母、
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等
直
系
卑
親
屬
本人
配偶
子女、
孫子女、
養子女、女婿、媳婦等
 施細10:
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
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本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
事。(非自願性離職,指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顧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改組轉讓時勞工
資遣)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否只對個人課徵?公司出售名
下不動產,是否也要課徵?
 無論個人或公司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屬本條例
草案課稅範圍之不動產,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如果不動產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銷售,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無論
房屋使用情形(住家用、商用、作工廠使用)為何。
 贈與他人不動產,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對
動產課徵,贈與
稅。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不
銷售,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
 受贈之不動產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出售,是
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
外,不動產在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
課徵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但
而後於2年內出售者,不用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繼承房屋,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繼承
,因繼承而移轉不動產
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 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在完成登記後2年內銷售,應否課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繼承而取得不動產,
,
在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 房屋取得後2年內被徵收,應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 否。房屋被徵收而移轉,
稅範圍。
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
 個人出售預售屋應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預售屋在未建築完成前出售,係屬
實際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勞務稅。
,應依規定按
課徵特種貨物及
 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建商把房子過戶給客戶,應否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係屬合理、常態銷售
不動產,依據本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
及勞務稅。
課徵特種貨物
 購買預售屋已經興建完成,並已交屋過戶到名下,如
果將其出售,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如果過戶後(即持有期間)超過2年才出售,不用繳納。
反之,如果出售時(以訂約日為準)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除非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該處自住房地,在
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否則仍
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本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出
售農舍及其坐落基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1項、
第38條之1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並
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施細11)
 土地稅法
 28-2Ⅰ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28-3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人間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
 39-2作農用之農地移轉自然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銷售農業用地或農舍,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農業用地非屬本條例草案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
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及其上之農舍
如經農政機關認定作農業使用,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於移轉時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則亦不包括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
稅範圍。
條文—§4 (課稅主體)
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
為
,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
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
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
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
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
,於銷售時課徵。
條文—§6
 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
之一,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2.運銷國外者。
3.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4.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
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
訓練之用者。
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
共安全或緊急醫療救護、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
 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施細14:本條例第6條第2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
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
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
計等之小客車。
二、 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使用附有
特殊裝置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
解人犯車及消防車等。
三、 專供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指供公立醫療衛生
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衛生機
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四、 專供災難救助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或社團法
人、財團法人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災難
救助機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災難救助用車。
條文—§7 (稅率)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
。但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稅率為
 原則:
例外:
。
(房地產持有期間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
(房地產持有期間一年以內移轉者)
條文—§8-10 (稅基)
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
銷售時收取之
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
。但本
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
勞務,其銷售價格應
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當月無銷售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
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
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
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價格,
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
進口稅後
之數額計算之。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
額
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課稅範圍-不動產
課稅客體
註
不動產
持有2年以內
非自用住宅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
地、依法得核發
建照之都市土地
課稅時點及稅基
所有權移
轉時
按銷售價
格課徵
註: 1. 依現行規定,不動產移轉應課徵印花稅、契稅、土地
增值稅及所得稅。
2. 預售屋轉讓係屬權利移轉,應按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財政部已函請各地區國稅局就轄內個人從事是類交易
案件按實際交易所得課稅。
稅率
1年以內
15%
逾1年
2年以內
10%
課稅主體
銷售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不動產排除課徵項目
排除課徵原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
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第39條之2及
銀行法第76條等規定,增訂排除項目,例如:土地所有
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處自住房地(參
照一生一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舍、公共設施保留
地徵收前之移轉、因強制拍賣、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
地、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銀行處分因行
使抵押權取得之不動產、以自住房地拆除改建、合建分
屋及都市更新依權利變換所分配取得者。
課稅範圍-不動產以外之特種貨物
課稅範圍-高額消費貨物
課稅客體
課稅時點及稅基
小客車
每輛價格達300萬元
稅率
產製出廠時
按銷售價格課徵
遊艇
每艘價格達300萬元
註
高額消費
貨物
飛機、直昇機
及超輕型載具
每架價格達300萬元
10%
進口時
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
口稅捐後之數額課徵
龜殼、玳瑁、珊
瑚、象牙、毛皮及
其製品
每件價格達50萬元
家具
每件價格達50萬元
註:依現行規定,銷售或進口上開高額消費貨物應
課徵營業稅;產製小客車另應課徵貨物稅,進
口小客車另應課徵關稅及貨物稅。
課稅主體
國內
產製廠商
國外進口之
收貨人或持有人
課稅範圍-特種勞務
課稅範圍-高額消費勞務
課稅客體
註
高額消費
勞務
入會費
每次價格達
50萬元
註:依現行規定,銷售上開高額消費勞務應課
徵營業稅。
課稅時點及稅基
稅率
銷售時
按銷售價格課徵
10%
課稅主體
銷售勞務之
營業人
特種貨物及勞務免徵項目
排除課徵原則:重複課稅、運銷國外及符合
獎勵政策性質等項目
參照貨物稅條例第3條及關稅法第49條規定,規範符
合對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運銷國外或從事教
育、研究、國際比賽等性質之高額消費貨物免稅;另
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
品,以及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之高額入會費,亦不
包括在課徵範圍。
罰則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21-1)
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22-1)
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
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22-1)
(§23)
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
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
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
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附則
(§24)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
徵之。
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
;其分
配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定之。

稅收概況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上路,開
徵前,財政部原估一年奢侈稅可達150億元。
 實施近21個月來,到2013年2月底為止,奢侈稅稅
收約69.5億多元,其中以不動產占最多達46.8億元,
進口小汽車22.5億元居次。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收概況:100/06/01-103/02/28
國內產製/不動產
進口貨物
類別
小客車
遊艇
航空器
稅額
(實徵淨額)
數量
數量
稅額
(實徵淨額)
5,171(輛)
2,253,623,963
-
-
1(艘)
306,020
-
-
-
-
-
-
保育類
11(件)
1,400,042
-
-
家具
77(件)
6,016,778
-
-
不動產
-
小計
-
特種勞務
總計
2,261,346,803
8,481(件)
4,678,825,763
8,481(件)
4,678,825,763
10,138,086
6,950,310,652
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准之殯葬設施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
徵範圍
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不包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法核准之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
 財政部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對於出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及可供建築之都市土地課稅,主要為抑制短期投機炒作,
促使房地產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至於公墓及靈骨塔等殯葬設施,
係供亡者使用,並非特銷稅為抑制投機炒作而欲納入課稅之對象,如
於2年內買賣,允宜排除課稅;又依照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殯葬設施之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財政部昨發佈奢侈稅最新解釋,靈骨塔等「陰宅」短
期出售不必課奢侈稅。另外,首次公告因「非自願性
離職」出售新房地免課奢侈稅案例,未來有類似情況
不用向國稅局申請認定,都可自動適用免繳奢侈稅。
 奢侈稅上路後,明訂賣出「持有期間在二年內」、非
自用房地產或都市建地,要加課10%~15%奢侈稅。很
多民眾都會預先買下靈骨塔來替自己或家人安排「身
後事」,有些人甚至買下多個塔位來投資或避稅,若
短期賣出這些「非自用」房地產,依法應課奢侈稅,
但引人爭論。
 財政部官員表示,從奢侈稅立法目的,應是對房價不
合理飆漲,讓大家「住不起」問題,因此,「人住的
才算」(鬼住的不算),陰宅也沒有稀少到有炒作、
哄抬價格現象發生。為避免殃及無辜,財政部昨發佈
解令,將陰宅排除在奢侈稅課徵範圍之外。
 因「非自願性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短期出售不
動產,不必繳納奢侈稅。
 財政部指出,一名新北市民眾,86年時在新北市買了一戶自
用不動產,去年則在新竹縣買了新房子。近期該民眾因遭任
職企業依法資遣,打算出售位於新竹縣不動產,因此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免課奢侈稅認定。
 財政部官員表示,奢侈稅採「誠實申報制」,在「非自願性
離職」免課奢侈稅的案例公告後,未來有類似狀況的民眾,
都不用申報繳納奢侈稅,但要保留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日後
國稅局查稅時提出說明。
 日前有位台中民眾短期出售新屋,自認「長輩不喜歡」屬非
自願性因素而漏報奢侈稅,被國稅局查出,連補帶罰上百萬
元。財政部官員強調,「非自願性因素」可免課奢侈稅,但
須由國稅局認定並經財政部公告,因「長輩不喜歡」而賣屋,
不適用免奢侈稅規定。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
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
質者,不包括之。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4
條第2項第5款所稱營業人,指以會員制方式經營之機關、
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依前揭規定,營業人銷售
60萬元之入會權利,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雖按每次收取金額20萬元(含營業稅)開立統一發票,
仍須以該金額乘以10%稅率計算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
2萬元。
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且不可退還之入
會權利,例如高爾夫球場、俱樂部、聯誼會、渡假中心
收取之高爾夫球證、休閒或餐飲俱樂部會員證等入會費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應於銷售入會權利之次
月15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
格及應納稅額。另會員如將向俱樂部或高爾夫球場購買
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會員證)轉賣給他人,則無須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甲先生購一位於台北市之畸零地並於二年內出售?
 依法條第二條,此為都市土地但卻無法取得核發建
造,故依法條之意義,如無法單獨申請建築的土地,
應不適用。
其他重要問題
 停車位
 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屋併同使用者,併同銷售時免徵
特銷稅。(換言之,單獨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停車位,應課徵)
 靈骨塔(財政部100.12.02台財稅字第10004112740號令)
 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持有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
 非自願因素(財政部100.12.02台財稅字第10004112741號公告)
 因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而出售新
購買之房地者。(特銷稅第5條第2款之「買新賣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