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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
主讲教师:王祥修
[案例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
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
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
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
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
筑上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
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再此种情
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
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
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
发出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
产商人B争辩它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
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案例2]卖方拒不履行卖货义务
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
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
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
USD4.10/KG CI HONG KONG, 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
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1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
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签订
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
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专卖给C公司。A公司于
199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
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商上羊
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此通
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
货源,难以交货。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
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
USD7/KG CIF HONG 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A公司回电
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
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
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
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
司以USD6/KG CIF HONG 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
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
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
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
及利息损失。
B公司再答辩中表示: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
全再已一方。理由是:一是因为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
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
物的交付义务;二是因为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
但由于A公司不开立信用证并取消了其与B公司之间签
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
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买A公司(买方)已开出了
两批货物的信用证,未开立的只是第三批货物的信用
证。而该批货物的信用证之所以没有开出,原因是卖
方B公司一直没有交货。A公司在有B公司称不变更合
同的价格条件就不交货这一确定证据的情况下,可以
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不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B公司一方面称如果按交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交货,
其损失太大,并因此要求A公司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
同时在答辩中又声称货已备好,只是由于A公司没有开
证并取消了双方之间的另一份买卖合同才没有交货,
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因此,B公司未交付5万公斤羊毛,
其责任在B公司一方。B公司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即
合同的价格与约定交货期(即第二年4月、5月、6月)
内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损失,并加以合理的利息损
失。
[案例3]不可抗力及罚金条款适用
申请人:奥地利某国际刚才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7日再申请人提供
的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5000公
吨的优质冷轧卷办,单价242美元/公吨,合同货款总额
121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FR tianjin,买方必须在
1999年4月21日之前开立信用证。同时,合同还在支付
条款中规定,若买方未按时开立信用证,买方应向卖
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罚金(penalty)。
被申请人因进口许可证问题没能在合同规定的开
证期间开出信用证。之后,为促使被申请人尽快解决
信用证的问题,申请人提议修改合同的支付条款,修
改内容为:申请人支付10%定金,条款中的罚金从原
合同规定的3%提高到5%。被申请人不同意这项修改,
故未在申请人的提议上签字。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
让步,函告申请变更原定开证期,同意将罚金从3%提高
到5%。4月30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称已与有关
部门签订了“办证协议”,且已付相应款项,预计在5月
5日可拿到许可证、开出信用证,恳请延长开证期限。时
至5月11日被申请人仍未开出信用证,申请人依约正式向
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被申请人于6月30日之前支付
3%的罚金。双方经面谈协商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意见,故申请人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6月向仲裁
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罚金
(合60500美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了以下抗辩理
由:
1.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被申请人未能
如期开出信用证时因1999年1月国家主管钢材进口的职能
机构发生变更,其按原途径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证所致,
应视为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应承担违
约责任。
2.即使认定被申请人违约,其应该承担的违约罚
金也只能是3%的合同金额,而不是5%的合同金额。理
由是:(1)被申请人从未在申请人有关将罚金从3%提
高到5%的提议上签字;(2)被申请人4月22日函电中
的让步是有条件的,条件之一是开证期最迟可到5月20
日。而申请人却于5月11日提出违约索赔,索赔中仍以
原合同规定的开正期4月21日为据,说明申请人并未对
被申请人4月22日的修改合同意见加以确认。
本案合同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无实际损失,
因合同订立后至2000年6月,合同项下货物冷轧卷板的
市场价一直呈上涨趋势(从1999年7月的250美元/吨上
涨到2000年6月的320美元/吨,均比合同价242美元/吨
未高);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却又没能提供
其因此受损的证据。故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要求
被申请人支付罚金及其利息的请求。
3.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在陈
述、答辩后共委托仲裁庭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之
后,双方经努力达成并签了和解协议,同意由仲裁庭根
据该协议作出仲裁;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能支付协
议所述款项,仲裁庭可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决。仲裁
庭遂于2001年3月2日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以及仲裁规则
第4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3930美元,双方各承担50%。
3.本案外地仲裁员赴北京开庭的实际费用人民币
6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
[案例4]CIF合同项下卖方履行交货义务
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W贸易公司(买方)以
CIF签订了一笔1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
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W贸易公司及时向SKY公司开
出信用证,SKG公司也在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规定的装
运条件出运。此就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W贸易公司
:“装运给贵公司的1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0000吨
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的。”W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
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他们的货后再驶
往厦门。SKY公司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
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且在
那里停留了差不多1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
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的变动,W贸易公司需
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
。其结果是W贸易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8万美元,而
且还要赔2万美元,共计损失10万美元。于是W贸易公司
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
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地港黄埔港
之后,W贸易公司认为对方违反其“先靠黄浦港”的承
诺,而人民币对美元贬值,即使W贸易公司接受该货物
亦无利可图,于是,W贸易公司拒收该批货物。由于W
贸易公司的拒收,直接导致SKG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
卸货,SKG公司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万美元,并将货卖
与另一买主。SKG公司认为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
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
他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
非SKG公司所能控制,系船方所为。因此认为W贸易公
司没有理由拒绝货物,并要求W贸易公司赔偿其滞期费
损失。W贸易公司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于是
SKG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
仲裁。
仲裁庭合议,裁决如下:(1)申请人在合同规定
的期限内,将合同货物装上船,并向议付行提交了装运
单据。为此,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2)依据国
际贸易习惯,发货人没有义务、也无法保证载货船舶何
时抵达何时抵达何港或先靠何港。除非发货人作了明
确的承诺,它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发货人SKG公司
告诉发货人W贸易公司载货船舶将先靠黄埔港并不构成
发货人的正式承诺。因此,它对载货船舶先靠厦门港这
一事实不应该承担责任。(3)被申请人以人民币与美
元的兑换率发生变动为由拒绝收货,违反国际贸易习惯
。货币兑换率变动的风险应由被申请人承担。(4)根
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
4万美元滞期费损失和利息,被申请人的反诉相应驳回
。(5)本案仲裁费2000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卖方SKG公司是否完成了
交货义务,以及SKG公司对W贸易公司的传真回复是否
构成有效承诺。
[案例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
,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
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
“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双方的合
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6]要约的添加与修改
卖方A发出电报于B:“确认售与你方A型起重机一
架,请汇1000英镑,接款后20天内交货。”B复电:“
确认你方电报,我方购买A型起重机一架,条件按你方
电报的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000英镑,该款在交货前
由银行代你方保管,请确认在本电日期20天内交货。
”A方没有回电,却以较高价格卖给第三方。B遂向法院
起诉。试问:A与B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7]要约的实质性修改
中国山东某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收到甲国某公司
来电称:“x x x设备3560台,每台270美元CIF青岛,7
月甲国xxx港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2003年6
月22日前复到有效。”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
复电:“若单价为240美元CIF青岛,可接受3560台x x x
设备;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甲国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回电称仲裁条款可以接受,
但价格不能减少。此时,该机器价格上涨,中方又于
2003年6月21日复电:“接受你14日发盘,信用证已经
由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但甲国公司未予答复并将
货物转卖他人。
关于该案,依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
规定,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8]要约是否一定要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
石碳酸烟丸的药品制造商甲(被告)刊载一则广告,
声称:任何人根据指示的方法和在特定期间服用一颗药
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100英磅,并称
已将1000英磅存入X银行,以示诚意。购药人(乙,原
告)见此广告,信以为真,购买药丸并按说明书指示服
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遂向甲(被告)追讨
100英磅。制药商甲(被告)以种种理由申辩,其中之
一是要约不能向公众提出。法院受理该案,并做出了判
决。(1999年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概论
试卷实例分析第2题)
问题
1.乙提出的要求是否有理?甲应否支付100英磅?
2.要约是否可向公众提出?
3.甲的广告是否明确肯定,足以构成一项允诺?
[案例9]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案
原告(西班牙一家水果种植商——托运人和收货人)
通过被告(比利时一家船舶经营人)在西班牙
Carthagena港的代理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的
Ardennes号轮将原告的3000箱柑橘从Carthagena港运往
伦敦。承运人在Carthagena港的代理人通过口头向原告
作出以下承诺:Ardennes号将直航伦敦,并不迟于12月
1日抵达伦敦。
被告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包含绕行及转船自由条款
的提单,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下:承运人可以任意将
货物交由属于承运人自己的船舶或属于他人的船舶,
或经铁路或以其他运输工具,沿任何航线,直接或间
接地驶往目的港、转船、驳运、卸岸、在岸上或水面
上储运以及重新装船起运,以上费用由承运人负担,
但风险则由货方承担。但Ardennes号未直航伦敦,而是
先开往比利时安特卫普再转道伦敦。结果造成了航程
延误。在12月5日才将3000箱中的2626箱运抵伦
敦,货方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运费。12月15日剩余货物
中的362箱货物通过另一船运抵伦敦,还有12箱货物未交
付。另从12月1日起,英国大幅度提高其柑橘的进口关税。
而且从11月30日至本案的承运人向托运人交付货物时,
柑橘的时常价格大幅度降低。
原告认为,如货船是依口头约定直驶伦敦的,关税
的提高和柑橘价格的下跌都应在该船到达之后发生。原
告向法院请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被告仅同意赔偿未交
付货物损失,而依据提单中饶航及转船自由条款的规定
拒绝原告所主张的关税损失及已交付货物的市场损失。
问题:
1.双方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2.提单是否运输合同本身?
[案例10]Makedonia轮适航的时间与适员
Makedonia轮运输一批木材从加拿大到英国伦敦,中
途因缺乏淡水和燃油而不能航行,在海上漂流一段时间
后,接受救助,被拖航到最近的港口,同时产生共同海
损,货主在伦敦提货时,分摊了救助费用,并为相应的
共同海损提供担保。原告货主认为,该船不适巷,因为
,该船在装货港出发时船舶自身出现油箱裂缝,在中途
港淡水和燃油供应不足,导致船舶不能航行而引起一系
列的损失。要求被告承运人退回已支付的救助费及由此
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并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他们不
应承担共同海损。被告承运人辩称:其所提供的船舶在
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适航的。即使有缺陷,船方也已尽
了《海牙规则》要求的谨慎处理(due diligence)义务,
因此属于提单背面条款规定的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
在缺陷的免责范围。
问题:
1.承运人适航的时间指的是什么?
2.什么是适员?
[案例11]Canadian Highlander轮航行过失免责案
本案货方Gosse公司在1925年2月6日将5808箱铁皮装
上承运人Canadian公司的Canadian Highlander轮,该船
从英国的Swansea出发,目的港是加拿大的温哥华。该船
途经利物浦时在大雨中卸下了木材又转运了一些新的货
物。随后该船又与德国Brunswich码头相撞,由于装铁皮
的货舱受损,因此需要修理。在随后的修理过程中由于
船员和修理人员的疏忽没能用防水帆布罩盖紧货舱,使
雨水注入货舱。该轮最后到达温哥华时,货物已因淡水
而湿损惨重。因此货方根据英国1924年的《海上货物运
输法》向船方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船方承担货物损失的
责任。
货方认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法》,承运人应当适
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
载所承运的货物,显然本案船方由于疏忽没有能够谨慎
地保管和照顾货物,致使货物受到雨水的侵蚀,因此应
当承担责任。船方则认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
定,“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
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者不履行职责,由此造
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本案是
由于船的修理打开了货舱的防水布而又由于船员的疏
忽没能即使盖紧防水布,致使雨水进入货舱所导致的
损失,因此传方可以根据航行过失免责。
问题:
1.什么是航行过失免责?
2.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区别是什么?
[案例12]托收失败案
天津天宏出口公司出售货物一批给香港大昌公司,
价格条件为CIT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后30天付款,
天宏公司同意大昌公司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天
宏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
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国
银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想香港大昌公司收取货款。货到
目的港,大昌公司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拒不付款赎单,
导致天宏公司的货物滞留码头。请依《托收统一规则》
(522号)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
1.本案采用的是什么支付方式?
2.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
行是否应该去码头提货?
3.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
行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13]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开证义务
中国黄土地土产品公司与新加坡嘉运公司以CIF价
格达成了一项由中国向新加坡出口土产品的合同,合同
约定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并规定9月装运,但未规定
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下降,新加坡嘉运
公司便拖延开证。中国黄土地公司为防止延误装运期,
从8月中旬开始即多次电催新加坡嘉运公司开证,该公
司于9月18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开证太晚,致使黄
土地公司安排货物的装运发生困难,为此,黄土地公司
要求嘉运公司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及一议付有效期分别推
迟1个月。但嘉运公司不同意,并以黄土地公司未能按
期装运为理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问题:
1.信用证在开出后是否可以修改?
2.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的情况下,开
证申请人依惯例应在何时开证?
3.嘉运公司是否可以因此而单方面解除合同?
4.依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黄
土地公司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方法?
[案例14]信用证独立性
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了进口尿素
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山东公司开出以该外国
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
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
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物到达青岛后,
山东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
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尿素是毫无价值的废品。我
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货款,否则将拒绝
向银行支付货款。
问题:
1.银行是否应该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
2.山东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
[案例15]案例分析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了一份出口大米的
合同,合同规定由中方负责货物的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
中方与天津某轮船公司A签订了运输合同并租用“扬威”
号货轮的一个舱位,后中方将货物在天津港装船,随后,
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后货
物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
问:
1.如果中方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
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以在B
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中方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
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大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
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
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
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
[案例16]案例分析
1998年7月1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丹麦B公司(
买方)签订了合同,约定B公司购买A公司某型号钢材
1000吨,每吨800美元FOB上海,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1998年8月1日货物装船起运,B公司委托丹麦甲银行开
出信用证,甲委托中国乙银行将信用证交付给A公司,
并授权乙银行进行议付。8月11日A公司凭单到乙银行要
求议付,乙银行在审查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合后即付款,
其后甲银行通知B公司付款赎单,却发现B公司已破产。
问:
1.议付行审查单据时应遵循什么原则?
2.开证行甲能否以B公司已破产而拒付货款,为什
么?
3.若乙银行被开证行甲行拒付后,可采取什么补救
措施?
4.开证行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17]案例分析
1999年10月法国甲公司(卖方)与中国乙公司(买
方)在上海签订了买卖400台计算机的合同,每台计算
机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1999年
12月马赛港交货,1999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40万美元
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委托马赛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
此信用证。1999年12月20日卖方将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了
要求的有关单据后,即到法国议付行议付此信用证,经
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40万美元支付给了卖方。但同
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遇上特大暴雨,货
物全部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全套
单据,买方也得知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
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以货物全部灭失为由而拒绝承担付款
义务?为什么?买方的损失应如何得到补偿?
[案例18]案例分析
中国某公司A与在外国某公司B(非瑞士公司)签订了
一份在中国境内履行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因
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由瑞士法院管辖,并
受瑞士法支配。但争议发生后,中国公司向合同履行地
的我国法院提起了诉讼。外国公司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
效的管辖权协议,中国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请求中国法
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中国公司以协议选择的管辖
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管辖权协议无效。
而被告外国公司主张,虽然双方当事人与瑞士无什么联
系,但当事人协议选择了瑞士法。“选择瑞士法”构成
了瑞士法院与案件当事人之间一个联系因素。
问:中国法院应否对此案行使管辖权?
[案例19]案例分析
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于1993年2月
与内地某进出口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
。该合同规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仲裁。同年12月,
内地某公司(下称C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B公司将其
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同时还与A公
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由C公司替代B公司作为
合资公司的中方,新的合资公司承担原合资公司的债权
债务。“协议书”还对原合资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中的
投资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作了修改,但未对原合资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约定。C公司与A公司以该“协议
书”和原合资合同、章程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合同也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
资合同和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后来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发生争议。A公司
申请仲裁,而C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
条款无效。
基于以上案情,法院认为,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
“协议书”是对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的认可
和部分更改,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
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合
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A公
司称其与C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第40条为仲裁条款,
但该公司不能提交合同正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
备案,C公司否认该事实,故A公司申请仲裁没有有效
的合同依据。依照中国《仲裁法》第18、19、20条和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裁定A公司所依据的
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及“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双
方接受CIETAC管辖权的依据。
问: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案例20]案例分析
在一管辖权异议案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
香港的仲裁机构解决其合同争议。对于该仲裁协议的
有效性,我国法院首先确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即香港法
港国际仲裁中心,因此,就该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问
题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意见。该中心认为,当事人
在仲裁协议中未明确指出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
裁,故该中心不会受理此案。在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
不明,按仲裁地法无法实现,当事人又不能进一步达
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我国法院裁定当事人之间的仲
裁协议无效,中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问: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