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案例說明-第四周(第三章).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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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
區別工資內涵之實益及法律效果:
• 基本工資之意義
• 工資定義
【說明】
行政院勞委會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解釋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
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
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
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
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
【判例293號】
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事三班輪值
制之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
各項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
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
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
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基此,上訴人受僱時,關
於薪資之多寡,兩造既約定以月薪為固定給與,不
另津貼。則上訴人可否再請求例、休假工資等,自
應視其所領薪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以為斷。
Q:
勞工相關法令是否有規定一定要發給全勤獎金?
若規定要發給,是否屬於工資範疇?
【說明】
不論工資為單一薪俸制,僅有全薪之科目,或為
複合式薪資制度,有本薪、津貼、獎金、等各式
科目所組成。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在勞雇雙方
議定之下,均屬合法之薪資制度,故全勤獎金並
無任何勞工相關法令有規定一定要發給。
若公司規定要發給,按其一般之發放方式,只要
為經常性給與、與出勤日數有關時,均會被視為
工資。
Q:
勞工請假規則第九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
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那請產假跟特休是否扣發全勤獎金?
【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
【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
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
 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請產假或特休是否扣發全勤獎金,於勞工請假規
則或勞動基準法中並無明確規定,但由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中可知,請
產假或特休之期間工資均應照給。
【說明】
若全勤獎金之發放方式為經常性給與、與出勤日
數有關時,即為請假員工工資之一部分,當然不
得因請產假或特休而扣發。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
區別工資給付之實益及法律效果:
• 基本工資之意義
• 工資給付原則
【說明】
工資之給付應遵守下列幾項原則:
• 通貨給付原則
就我國雇主給付工資言,應使用法定通用貨幣
(新台幣),惟於企業經營之國際化及勞動市場
實務上之給付工資情形,亦容許勞雇當事人自
由約定。
如選擇於國外工作給付外幣或於國內給付及直
接匯入金融機構帳戶方式。
【說明】
工資之給付應遵守下列幾項原則:
• 全額給付原則
雇主應對勞工全額給付工資,不得任意扣抵工
資。惟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如依法代扣所得稅、勞(公)保費、健保費、
職工福利金、法院之強制執行及勞雇雙方約定
轉帳方式給付工資、代扣宿舍費、互助金、借
貸費、工會會費等。
【說明】
工資之給付應遵守下列幾項原則:
•直接給付原則
即雇主應將工資直接給付勞工,不得由他人代
領受。
惟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如未成年勞工得約定由法定代理人領受。
【說明】
工資之給付應遵守下列幾項原則:
•每月至少給付二次原則
雇主應將工資給付時間確定,不得遲延給付。
法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其謂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如勞雇約定每月給付
工資1次;
按月預付者,指勞工每月未開始提供勞務前,
雇主即先行給付工資之情事,係為工資先付制。
Q:
小君受雇於好穿紡織廠會計部。該公司於今年8月
間經由萬果人力公司引進若干名泰國籍勞工。
9月底結算薪資時,該公司老闆特別交待會計單位,
結算外勞薪資時,應自每名外勞薪資代扣一筆仲介
費5000元,匯給萬果仲介公司,並交給小君一份借
款協議書 ( 內容紀載外勞向仲介公司借款,繳交仲
介來台工作之費用,雙方合意於每月薪資待扣歸還)
請問此舉有無違法?
【說明】
依照雇主發放外勞薪資時,應將薪資確實給付外
勞,不能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任何款項交付或匯款
予仲介公司。
如雇主應仲介業者要求而代扣仲介服務費等,致
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
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
規定。
【說明】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如海洋漁撈工作、
家庭幫傭及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等)外國人
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
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
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
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
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
Q:
勞基法第二十二條: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
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
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請問:製造業外勞之工資是否可以用食宿給付?
【說明】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計算應公平
合理
雇主提供勞工之繕宿、水電費用等均得約定為工
資的一部分,連同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部分,
若不低於基本工資,應屬合法
目前實務上以每月食宿費2500元為主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
區別定期發給工資之實益及法律效果:
• 薪資發給日期之約定
【說明】
工資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定: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
與方法有關事項。
•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
同。
【說明】
 至於雇主應於每月之何日發給,則未規定。
另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辦理: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 無約定者,依習慣
•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
之。
【說明】
換言之,雇主應於每月之何日發給工資?自應由
勞工與雇主約定之(註三),以杜爭議;
若有疏而未約定者,則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
者,則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業明定「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二次」,其應屬民法第486 條所稱
「報酬分期計算者」也。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區別延長工作時間之實益及法律效果:
• 加班時數規定
• 平常工作日延長工時薪資計算規定
• 其他工作日延長工時薪資計算規定
• 加班費計算基礎
• 加班費與稅金
Q: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其加班工資可依勞基法第24條
所列標準加給之,惟加班時數如何計算?
若雇主規定員工最低加班時數要達30分以上才可申
請加班費,是否合法,若只有 5 分、10 分…可不可
以列計入加班費呢?
【說明】
按勞基法相關條文規定,並無明確說明最低加班
時數為何,但重點是『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勞工晚下班若為僱主之要求,無論幾
分鐘應計算為加班較為合理。
勞工自行收拾東西或私人上網或與其他同事聊天
應不計算為加班。
若以晚幾分鐘下班來論定是否為加班時,會很難
界定是否要列入加班計算。
【說明】
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為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因為勞動基準法未明確規定
最低加班時數要達幾分以上才可申請加班費,故可
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由勞僱雙方自行約定。
公司可建立加班事先申請或事先公告之制度,若員
工無加班申請書或公司之加班公告時,均視為處理
私人事務,無論晚下班鐘均不列入加班。
Q:
小江受雇於xx電子公司,9月份薪資是31,100 元,
明細表如下:
基本薪資: 8,000 Q:
績效獎金:12,000
1.計算加班費是以31,100為基礎?
職務津貼: 3,000
或是另有規定?
伙食津貼: 1,800
全勤獎金: 1,800 2.退休金提撥6%應該以多少計算?
發明獎金: 2,000
交 際 費: 1,500
誤 餐 費: 1,000
合 計 :31,100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
【說明】
薪資明細表如下:
基本薪資: 8,000 → 經常性給與
績效獎金:12,000 → 經常性給與
職務津貼: 3,000 → 經常性給與
伙食津貼: 1,800 → 經常性給與
全勤獎金: 1,800 → 經常性給與
發明獎金: 2,000 → 非經常性給與
交 際 費: 1,500 → 非經常性給與
誤 餐 費: 1,000 → 非經常性給與
合
計 :31,100
26,600 → 加班級6%提撥基礎
Q:
小江受雇於xx電子公司,9月份薪資是31,100 元,
明細表如下:
基本薪資: 8,000 Q:
績效獎金:12,000
依同例,
職務津貼: 3,000
伙食津貼: 1,800 平常工作延長工時薪資如何計算
全勤獎金: 1,800
發明獎金: 2,000
交 際 費: 1,500
誤 餐 費: 1,000
合 計 :31,100
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
•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 先算出時薪 26600 ÷ 30 ÷ 8 = 111
• 再算出加班費 111+ (111× 1/3)
則每小時加班費 = 111 + 37 = 148
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4小時以內:
•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 先算出時薪 26600 ÷ 30 ÷ 8 = 111
• 再算出加班費 111+ (111× 2/3)
則每小時加班費 = 111 + 74 = 185
Q:
小江受雇於xx電子公司,9月份薪資是31,100 元,
明細表如下:
基本薪資: 8,000 Q:
績效獎金:12,000
依同例,
職務津貼: 3,000
伙食津貼: 1,800 其他工作時間延長薪資如何計算
全勤獎金: 1,800
發明獎金: 2,000
交 際 費: 1,500
誤 餐 費: 1,000
合 計 :31,100
其他工作時間之延長: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將工作時間延長。延長工作
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先算出時薪 26600 ÷ 30 ÷ 8 = 111
• 再算出加班費 111+ 111 (加倍發給)
則每小時加班費 = 111 + 111 = 222
Q:
小江受雇於xx電子公司,9月份薪資是31,100 元,
明細表如下:
基本薪資: 8,000 Q:
績效獎金:12,000
依同例,
職務津貼: 3,000
伙食津貼: 1,800 假日加班之薪資如何計算
全勤獎金: 1,800
發明獎金: 2,000
交 際 費: 1,500
誤 餐 費: 1,000
合 計 :31,100
其他工作時間之延長:
• 第三十九條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 先算出時薪 26600 ÷ 30 ÷ 8 = 111
• 再算出加班費 111+ 111
則每小時加班費 = 111 + 111 = 222
Q:
常態性加班是否應課稅,勞基法裡是否有規定?
【說明】
財政部740529台財稅第16713號 為雇主執行職務
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標準 說明:
• 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
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
可免納所得稅。即每月46小時內免納稅。
• 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
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
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
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
工作總時數」之內。 即假日&平常加班分開計算
Q:有關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
*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
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
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
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
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
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
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
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Q:
勞雇雙方約定工資已內含加班費之效力
雇主所營事業之工作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經勞雇雙方約定: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每週週休一日等條
件,在約定時間內工作均不再加給加班費,而上開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
與假日工資之總額。
勞工可否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39 條等規定為理由,請求加班費?
【判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對象:醫院工務室技工,其等平日主要工作即為水
電維修保養、冷凍維修、醫療氣體一次出口之巡檢
及二次出口之維修,屬間歇性工作者;非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
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
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且
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
【判例】
又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
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
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
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
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
意決定。
【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是強制規定
勞工可以請求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
區別同工同酬之實益及法律效果:
• 日間班與夜間班的工作是否屬於同工同酬
Q:
張三開設一間實品加工廠,為了機器的運作,其
勞工有分為日間班及夜間班;張三對夜間班給付較
高的工資,而日間班較低;日間班的勞工能否指責
老闆張大差別待遇?
【說明】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為:
「夜間對人之正常生理特性而言,夜間工作較日間
工作需付出更多之集中力,且對於勞工之體力負荷
亦較重,在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更為明顯,故在一
般學理上,均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而由勞基法
第四十八條及四十九條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
之規定,顯見日間工作與夜間工作之內容雖相同,
惟夜間工作顯然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生不
利影響。故夜間工作之薪資,較日間工作者為高…」
【說明】
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判決也認為:「於夜間工作,工作時間為一般休息
時段,其生活方式與日間工作者相反,不利於勞工
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
工,即使其工作內容相同,因工作內容有異而給予
不同之工資待遇,既合法,又合情、合理。…」
綜上所述,本案例之情形,日間工作之勞工不得
指責老闆張大有差別待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
區別預扣勞工薪資涵之實益及法律效果:
• 預扣勞工薪資的意義
【說明】
所謂的「預扣勞工薪資」,係指在
• 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
• 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
寡等未確定前,
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Q: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既然該條規定可以透過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排除
該條項的適用,那麼同法第26條禁止預扣薪資的規
定,是否也能夠透過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如簽訂勞
動契約)而排除適用呢?
【說明】
一般認為勞基法第26條規定沒有如同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內容的規定方式,而這樣的差異,不是立法
者疏漏,而是刻意的不為相同內容規定,也就是說,
立法者強調勞基法第26條是屬於「沒有例外」的強
制禁止規定。
所以,在勞動契約中,勞雇雙方合意排除勞基法第
26條的適用是無效的,雇主仍受該條規定的約束。
另外,透過工作規則排除適用,更是不可行的,由
於工作規則是由雇主單方訂定,即便是經過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核備,仍然不屬於「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而透過雙方合意都不足以排除該條適用,更
何況是雇主單方的規定呢?
Q:
勞動契約中約定「違約保證金」,而雇主自勞工
薪資中直接扣繳。
【說明】
違約保證金是用以保證勞工於工作期間將無違約情
事,如雇主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薪資中直接扣繳
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由於此時尚無勞
工違約之事實發生,雇主於勞工薪資中直接扣繳,
當屬「預扣勞工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6條。
如該保證金是由勞工另行繳納,即非勞基法第26條
禁止之行為。惟該項保證勞工服務忠誠或服務年限
之做法,對勞工極為不利,顯有失公平,將有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而使該約定無效之虞,附帶說明之。
Q: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須繳交「制服費用」,而雇
主自勞工薪資中直接扣繳。
【說明】
勞委會認為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
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
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
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
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依上述解釋,制服費用本不該由勞工負擔,則雇主
自勞工薪資中直接扣繳該費用,當然違反勞基法第
26條。
Q:
雇主以行使抵銷權為由,直接自勞工薪資中扣除。
【說明】
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如勞工因借貸關係對雇主負有債務,或勞工於工作
中發生侵權行為事件,致雇主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雇主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4項對該勞工有求
償權。此時,雇主對勞工有一金錢債權,則雇主可
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向勞工就薪資債務主張抵銷,
而自勞工薪資中扣發該數額?
【說明】
損害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
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亦屬「預扣勞工薪資」。如果勞工不承
認雇主請求之金額,則雇主應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
求償,而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發,否則亦屬違反勞
基法第26條。
【說明】
另部分法院認為,雇主於給付勞工薪資時,對勞
工已有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
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雇主依抵
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薪資之債務為抵銷,亦非
勞基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類型。惟勞工薪資為勞工
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及同法第122條,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
意即雇主對員工之薪資債務,屬於民法第334條第1
項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自不得主
張抵銷,則雇主當不得於勞工薪資中扣發。又如雇
主於扣發勞工薪資時,並未向勞工主張抵銷,而是
逕自勞工薪資中扣發,該行為與預扣勞工薪資無異,
揆諸勞基法第26條,自非所許。
Q:
工作規則中規定:「凡遲到或早退三次,以曠工
一天論,並扣一天工資」。
【說明】
上開規定是有關獎懲事項之規定,而勞基法第26條
僅禁止預扣工資,並非限制扣罰工資,所以雇主於
勞工發生違反工作規則所定之遲到、早退三次以上
之情事時,依工作規則扣發一天工資,自非法所不
許。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
區別未按期給付之實益及法律效果:
• 雇主未按期給付薪資時如何因應
Q:
阿美到強強電子公司工作,強強電子公司已有兩
個月的薪水未支付勞工阿美,勞工阿美該怎麼辦?
【說明】
雇主未按期給付薪資時,在法律上有下述三種途徑:
存證信函催告:
可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該公司於一定期限內給
付薪資。
若該公司逾期仍未回應,可向該公司所在地之勞
工主管機關(例如縣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行
政救濟)。或向法院起訴(行政救濟)。
【說明】
行政救濟程序:
向主管機關陳情,由主管機關命雇主限期給付。
按《勞基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
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倘雇主仍
無視於主管機關的命令而延不給付,主管機關可
以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第1項第2款的規定,
處雇主新台幣2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鍰;此亦可
參內政部74年6月1日(74)台內勞字第309745號函。
【說明】
勞工遇上述情事,固可循上述途經,由主管機關對
雇主下命令,給雇主壓力,但終究薪資的支付涉及
民事權利義務,勞工尚可循「民事訴訟」的途徑,
向僱主追討。
【說明】
民事救濟程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
判示:「按『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固有
明文。然查其立法理由在於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
所賴以維持生活者,固應按時給付之,雇主積欠
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要求給付,曠日費時,
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
故明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說明】
民事救濟程序:
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要求雇主適時給付工資,
以維持勞工生計,而非為解決勞資雙方債權債務
糾紛而設」(註),亦可明白勞工遇上雇主仍不
理會主管機關的命令時,還是有提起「民事訴訟」
的必要。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
區別工資墊償基金之實益及法律效果:
• 工資墊償基金的設置
• 工資墊償基金範圍與問題
【說明】
工資墊償基金於75年開辦,其精神在於,
當勞方無法跟資方追討被積欠之勞動所得時,由
該基金先行支付,再由辦理機關勞保局向資方求
償欠款,此即所謂的「代位求償」。
資金來源:
資方須提繳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保
費作為基金來源。
2011年依勞委會統計營利事業已繳率達94.86%,
基金餘額已達82億元。
【說明】
工資墊償基金立意良善,但至少存在3個問題:
• 勞工被積欠未滿6個月之工資,才得由該基金
先行墊付。
故其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部分,政府不須
扮演任何角色,勞方僅能以肉身相搏、自力救
濟。
【說明】
工資墊償基金立意良善,但至少存在3個問題:
• 資方必須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方才得申
請。
故只要資方是在營運期間惡性積欠勞工報酬,
勞方無法請領給付。
【說明】
工資墊償基金立意良善,但至少存在3個問題:
• 資方必須已繳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保費,勞方
才可申請。
因此,當資方在繳清積欠保費前惡性脫產、遠
走他方時,勞方根本無法請領給付。
【說明】
擴大「代位求償」並不困難,僅須將《勞基法》
第28條中「工資墊償基金」請領範圍從「積欠未
滿6個月之工資」擴大到「積欠之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並同步將其他限制條件檢討修正,就
可達到制度性保障勞工生存之立法精神。
國內《海商法》早將優先債權設為「本於僱傭契
約所生之債權」,不限特定期限之勞動報酬,故
在法理上,擴大「代位求償」並無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