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現制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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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現制介紹
財政部賦稅署
2011/5/23
羅珮儒
1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
課稅對象(屬人兼採屬地主義)【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條、第3條及第3條之1】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
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
國民:



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者,仍應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2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定義【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



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
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者。但是
接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
期限者,不在此限。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指不合前項規定者。
境內、境外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
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3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
視為遺產之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
 被繼承人之配偶
 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 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
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繼承人無法證明其用途,
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
註: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除配偶外,遺產依下列順
序繼承: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前述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4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
視同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



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
務、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差額部分
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
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
付款項屬購買人者除外)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
5
價款證明者除外)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
遺產稅:信託利益權利未領受部分



遺產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利未領受部分。
贈與稅:他益信託

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
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
益人。
自益信託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信託利益為非委託人
者,於變更時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於追加時,
就增加部分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
-納稅義務人
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



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

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行踨不明
2.逾繳納期限未繳且在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7
遺產及贈與稅
-申報期限

申報轄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4條】



被繼承人(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國內的國民:向戶
籍所在地稅務稽徵機關申報。
 遺產稅: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為準
 贈與稅:以贈與人贈與時戶籍地為準
被繼承人(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國外的國民及外國
人: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 (大陸地
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向臺北市國
8
稅局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
-申報期限

申報期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4條】



遺產稅
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次日起算
6個月內辦理申報。
贈與稅
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30日內辦理申報。
延長期限:原則1次,以3個月為限。
9
遺產及贈與稅
-財產之估價

財產之定義


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
財產價值之計算

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
國外財產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
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無
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
調查估定。
10
遺產及贈與稅
-財產之估價

常見之財產時價估定

不動產

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動產



存款:死亡日餘額
股票:上市或上櫃股票為死亡日之收盤價(興櫃
股票為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未上市公司為死
亡日之資產淨值。
債權:以債權額為價額
11
不計入遺產總額

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財產







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公營事業
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人壽保險給付(有指定受益人)、軍公教勞工農
民保險給付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遺產中之道路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
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捐贈或加入被繼承人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
不計入贈與總額

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財產







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公營事業
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
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
藥費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
萬元
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
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
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遺產及贈與稅
-免稅額及扣除額
項
目
免稅額
身分扣除額
1.遺有配偶者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
3.遺有父母者
4.上述1-3屬身心障礙者
5.遺有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
財產扣除額(居住境外國民及非國民不適用)
6.農業用地
7.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按年遞
減扣除80%、60%、40%、20%)
其他扣除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為限)
8.喪葬費
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稅捐等
10.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遺產稅
贈與稅
1,200萬元
220萬元
445萬元
45萬元
111萬元
557萬元
45萬元
依土地價值
依實際情形
依土地價值
111萬元
依實際金額
依請求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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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
-如何計算應納稅額

遺產稅



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課稅遺產淨額
課稅遺產淨額×稅率10%-扣抵稅額=應納稅額
贈與稅


贈與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課稅贈與淨額
課稅贈與淨額×稅率10 %-扣抵稅額=應納稅額
註:扣抵額係指1.國外財產依所在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
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
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
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
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15
:
遺產及贈與稅
-繳納方式



現金繳納
延期繳納(原限繳限期內申請,2個月)
分期繳納


要件
 應納稅額(含罰鍰及利息)在30萬元以上
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方式
 於繳納稅款期限內申請
 分18期,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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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
-繳納方式

實物抵繳


要件(同分期繳納)
抵繳標的
 課徵標的物



課徵標的物: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
或申請抵繳日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其得
抵繳之稅額,以該財產價值占全部標的物價值比
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非課徵標的物


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
以申請日價值為準
17
華僑回國投資

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5條規定,投資
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課徵遺
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訂頒「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
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
 投資額得扣除半數,免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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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改制重點
-改革之思維主軸



因應國際租稅改革趨勢
降低租稅規避誘因,提升納稅依從度
鼓勵資金根留臺灣,吸引外流資金回
臺,促進經濟成長
19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主要內容
調整稅
率結構
提
高
免稅額
提升稽
徵效率
簡化稅率級距--採行單一稅率
調降稅率—50%降為10%
遺產稅:779萬元提高至1,200萬元
贈與稅:111萬元提高至220萬元
改進抵繳、分期等繳納制度
建立合理罰則
20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調整稅率結構:單一稅率10%

配合整體稅制改革輕稅簡政之目標。

降低租稅規避誘因,提升納稅依從度
及資本運用效率,使稅基自然增長。
稅率級距
舊制
10級
新制
單一稅率
稅
率
累進稅率
遺產稅︰2%~50%
贈與稅:4%~50%
10%
21
舊制稅率表

舊制稅率表
遺產稅
遺產淨額
(萬元)
67
以下
67
~
167
稅
率
贈與稅
累進差額
贈與淨額
(萬元)
(萬元)
2%
0
67
以下
167
4%
1.34
67
~
~
334
7%
6.35
189
334
~
501
11%
19.71
501
~
668
15%
668
~
1,113
1,113
~
1,670
稅
率
累進差額
(萬元)
4%
0
189
6%
1.34
~
312
9%
7.01
312
~
434
12%
16.37
39.75
434
~
557
16%
33.73
20%
73.15
557
~
802
21%
61.58
1,670
26%
139.93
802
~
1,558
27%
109.70
~
4,453
33%
256.83
1,558
~
3,228
34%
218.76
4,453
~
11,132
41%
613.07
3,228
~
5,009
42%
477.00
11,132
以上
50%
1614.95
5,009
以上
50%
877.72
22
外界對新舊制稅率之看法
舊制
新制
正面
防此貧富差距擴大
所得稅補充稅
地方重要財源
降低租稅規避誘因
提高納稅依從度
節省徵納雙方成本
吸引海外資金回流
租稅誘發效果
負面
課稅級距繁複
稅率高資金易外流
逃漏稅情形嚴重
暴斃稅
實物抵繳造成國庫虧損
加重財政缺口
影響地方政府財政收入
圖利富人
23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提高免稅額



中小額繼承或贈與案件免除稅負,有稅
案件減少,稽徵成本降低。
減輕遺贈稅對於財富移轉時點之干擾,
增加資產運用效率。
照顧一般民眾移轉財產予下一代之需求
(例如:購屋需求、創業需要)
遺產稅免稅額
贈與稅免稅額
舊制
779 萬元
111 萬元
新制
1,200萬元
220 萬元
24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提升稽徵效率:改進繳納制度

放寬分期繳納規定,由2年延長為3年,
以疏解納稅義務人繳納壓力。

適度規範不易變價或時價下跌財產得抵
繳之稅額,避免侵蝕其他財產應納稅額,
以確保國庫稅收。
25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提升稽徵效率:處罰合理化
裁處罰鍰規定,由固定罰則倍數改為罰額
高限。
舊制:1至2倍
新制:2倍以下
稽徵機關裁處罰鍰時得審酌相關因素而有
調整空間,以求處罰允當,符合比例原則。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