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cript 遺產及贈與稅現制介紹
遺產及贈與稅現制介紹 財政部賦稅署 2011/5/23 羅珮儒 1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課稅對象(屬人兼採屬地主義)【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條、第3條及第3條之1】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 國民: 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者,仍應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2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定義【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 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者。但是 接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 期限者,不在此限。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指不合前項規定者。 境內、境外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 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3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視為遺產之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 被繼承人之配偶 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 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繼承人無法證明其用途, 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註: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除配偶外,遺產依下列順 序繼承: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前述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4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視同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 務、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差額部分 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 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 付款項屬購買人者除外)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 5 價款證明者除外) 遺產及贈與稅 -課稅範圍 遺產稅:信託利益權利未領受部分 遺產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利未領受部分。 贈與稅:他益信託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 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 益人。 自益信託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信託利益為非委託人 者,於變更時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於追加時, 就增加部分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 -納稅義務人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行踨不明 2.逾繳納期限未繳且在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7 遺產及贈與稅 -申報期限 申報轄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4條】 被繼承人(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國內的國民:向戶 籍所在地稅務稽徵機關申報。 遺產稅: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為準 贈與稅:以贈與人贈與時戶籍地為準 被繼承人(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國外的國民及外國 人: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 (大陸地 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向臺北市國 8 稅局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 -申報期限 申報期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4條】 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次日起算 6個月內辦理申報。 贈與稅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30日內辦理申報。 延長期限:原則1次,以3個月為限。 9 遺產及贈與稅 -財產之估價 財產之定義 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 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 國外財產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 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無 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 調查估定。 10 遺產及贈與稅 -財產之估價 常見之財產時價估定 不動產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動產 存款:死亡日餘額 股票:上市或上櫃股票為死亡日之收盤價(興櫃 股票為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未上市公司為死 亡日之資產淨值。 債權:以債權額為價額 11 不計入遺產總額 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財產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公營事業 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人壽保險給付(有指定受益人)、軍公教勞工農 民保險給付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遺產中之道路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 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捐贈或加入被繼承人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 不計入贈與總額 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財產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公營事業 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 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 藥費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 萬元 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 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 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遺產及贈與稅 -免稅額及扣除額 項 目 免稅額 身分扣除額 1.遺有配偶者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 3.遺有父母者 4.上述1-3屬身心障礙者 5.遺有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 財產扣除額(居住境外國民及非國民不適用) 6.農業用地 7.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按年遞 減扣除80%、60%、40%、20%) 其他扣除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為限) 8.喪葬費 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稅捐等 10.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遺產稅 贈與稅 1,200萬元 220萬元 445萬元 45萬元 111萬元 557萬元 45萬元 依土地價值 依實際情形 依土地價值 111萬元 依實際金額 依請求權金額 14 遺產及贈與稅 -如何計算應納稅額 遺產稅 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課稅遺產淨額 課稅遺產淨額×稅率10%-扣抵稅額=應納稅額 贈與稅 贈與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課稅贈與淨額 課稅贈與淨額×稅率10 %-扣抵稅額=應納稅額 註:扣抵額係指1.國外財產依所在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 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 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 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 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15 : 遺產及贈與稅 -繳納方式 現金繳納 延期繳納(原限繳限期內申請,2個月) 分期繳納 要件 應納稅額(含罰鍰及利息)在30萬元以上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方式 於繳納稅款期限內申請 分18期,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 16 遺產及贈與稅 -繳納方式 實物抵繳 要件(同分期繳納) 抵繳標的 課徵標的物 課徵標的物: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 或申請抵繳日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其得 抵繳之稅額,以該財產價值占全部標的物價值比 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非課徵標的物 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 以申請日價值為準 17 華僑回國投資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5條規定,投資 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課徵遺 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訂頒「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 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 投資額得扣除半數,免徵遺產稅 18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改革之思維主軸 因應國際租稅改革趨勢 降低租稅規避誘因,提升納稅依從度 鼓勵資金根留臺灣,吸引外流資金回 臺,促進經濟成長 19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主要內容 調整稅 率結構 提 高 免稅額 提升稽 徵效率 簡化稅率級距--採行單一稅率 調降稅率—50%降為10% 遺產稅:779萬元提高至1,200萬元 贈與稅:111萬元提高至220萬元 改進抵繳、分期等繳納制度 建立合理罰則 20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調整稅率結構:單一稅率10% 配合整體稅制改革輕稅簡政之目標。 降低租稅規避誘因,提升納稅依從度 及資本運用效率,使稅基自然增長。 稅率級距 舊制 10級 新制 單一稅率 稅 率 累進稅率 遺產稅︰2%~50% 贈與稅:4%~50% 10% 21 舊制稅率表 舊制稅率表 遺產稅 遺產淨額 (萬元) 67 以下 67 ~ 167 稅 率 贈與稅 累進差額 贈與淨額 (萬元) (萬元) 2% 0 67 以下 167 4% 1.34 67 ~ ~ 334 7% 6.35 189 334 ~ 501 11% 19.71 501 ~ 668 15% 668 ~ 1,113 1,113 ~ 1,670 稅 率 累進差額 (萬元) 4% 0 189 6% 1.34 ~ 312 9% 7.01 312 ~ 434 12% 16.37 39.75 434 ~ 557 16% 33.73 20% 73.15 557 ~ 802 21% 61.58 1,670 26% 139.93 802 ~ 1,558 27% 109.70 ~ 4,453 33% 256.83 1,558 ~ 3,228 34% 218.76 4,453 ~ 11,132 41% 613.07 3,228 ~ 5,009 42% 477.00 11,132 以上 50% 1614.95 5,009 以上 50% 877.72 22 外界對新舊制稅率之看法 舊制 新制 正面 防此貧富差距擴大 所得稅補充稅 地方重要財源 降低租稅規避誘因 提高納稅依從度 節省徵納雙方成本 吸引海外資金回流 租稅誘發效果 負面 課稅級距繁複 稅率高資金易外流 逃漏稅情形嚴重 暴斃稅 實物抵繳造成國庫虧損 加重財政缺口 影響地方政府財政收入 圖利富人 23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提高免稅額 中小額繼承或贈與案件免除稅負,有稅 案件減少,稽徵成本降低。 減輕遺贈稅對於財富移轉時點之干擾, 增加資產運用效率。 照顧一般民眾移轉財產予下一代之需求 (例如:購屋需求、創業需要) 遺產稅免稅額 贈與稅免稅額 舊制 779 萬元 111 萬元 新制 1,200萬元 220 萬元 24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提升稽徵效率:改進繳納制度 放寬分期繳納規定,由2年延長為3年, 以疏解納稅義務人繳納壓力。 適度規範不易變價或時價下跌財產得抵 繳之稅額,避免侵蝕其他財產應納稅額, 以確保國庫稅收。 25 2009年1月改制重點 —提升稽徵效率:處罰合理化 裁處罰鍰規定,由固定罰則倍數改為罰額 高限。 舊制:1至2倍 新制:2倍以下 稽徵機關裁處罰鍰時得審酌相關因素而有 調整空間,以求處罰允當,符合比例原則。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