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Download Report

Transcript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遺產及贈與稅
申報及法規
講師:劉素妙 股長
第一章
遺產稅
一、課徵範圍
二、納稅義務人
三、申報期限
四、財產估價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六、遺產稅免稅額
七、遺產稅扣除額
八、遺產稅之計算
2
一、課徵範圍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
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
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遺產。

所稱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財產所在地認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3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定義
 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 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所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
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但受中華
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
4
一、課徵範圍
擬制遺產: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
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1.被繼承人之配偶。
2.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5
一、課徵範圍
 例外-1:
•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
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
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
稅。(82/3/18台財稅821480434)
•死亡前2年內贈與民法第1138條及第
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農業用
地,免併入遺產課稅。(88/6/8台財稅
881915685)
6
一、課徵範圍
 例外-2: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免併入遺產課稅。
(91/8/7台財三發0910455253)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符合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贈與稅之
土地,免併入遺產課稅。(98/8/17台
財稅09800261050)
7
一、課徵範圍
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
期間舉債、 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
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
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
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8
一、課徵範圍
信託財產: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
其信託財產。
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享
有信託利益之未領受部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
9
一、課徵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納入請求權計算之
婚後財產較生存配偶少,繼承人得繼承
該請求權並列報為債權遺產。(98/3/9
台財稅09800068360)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
10
二、納稅義務人
 依序為:
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
人。
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
定遺產管理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
11
法定繼承人
1. 配偶(民法§1144I)
2. 其他繼承人的順序(民法§1138)
1)
2)
3)
4)
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姐妹
祖父母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1140)
(民法§1139)
12
例:李君於97年1月1日死亡,遺有配偶及二
子,均已結婚,並各育有2子
李父-李母
李大-李大配偶
李甲
李乙
李小-李小配偶
李丙
李丁
繼承人?李母、李大、李小
若李大於96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
李母、李小及李甲、李乙
13
大陸繼承人
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
拋棄其繼承權。
 所得繼承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
(98年7月1日公布修正大陸配偶不適用所得遺產總額
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68條】
14
三、申報期限
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


遺產管理人辦理申報:自法院指定之日起
算。
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宣告之日起算
 延長期限: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
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
15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 申報轄區: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向
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
所、服務處申報。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
華民國國民: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向臺
北市國稅局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第65條 】
16
 申報人:
 納稅義務人。
 納稅義務人為2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
會同申報。
 但納稅義務人1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
體已申報。
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17
 代位申報

應俟申報期限過後,始得辦理。
(71/8/13台財稅36048)

代位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 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准由債權人代位
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
• 法院判決債權存在有關之證明文件。
18
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


遺產稅申報書1份,申報書應加蓋納
稅義務人或代表人私章。
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及各繼承人現
戶戶籍資料(如身分證、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
繼承系統表1份。
19
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
繼承人若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經法
院准予備查之文件。
•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申請。(民法§1174)
20
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

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申報或債權
人代位申報者,應檢附遺囑或經法院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債權人身分證明
等,債權人代位申報者尚須檢附經法院
裁定債權確定判決之文件。
非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申報者,應檢附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委任書和受任人
身分證明文件、法院判決確定文件等)。
21
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

補申報之案件,應檢附補申報部分之
相關資料,並檢附原核定之證明文件
影本(如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或
免稅證明書)或註明以前各次申報年
度及收案編號。
核准延期申報案件,應檢附核准延期
申報函影本。
22
四、財產估價
估價原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時價。
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
 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
 興櫃股票:當日最後成交價。(修正:
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公司資產淨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8、29條】
23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1.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之財產:
1)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
2) 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3)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
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
體及祭祀公業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24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 檢附文件:
1. 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
之證明
2. 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影本
3. 受贈單位經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具有成
績證明(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4. 受贈機關團體之組織章程影本等
【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
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法第2條】
25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 交付期限: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
• 不動產:1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98年9月17日修正)
• 動產:3個月內交付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
26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2.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
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
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 例外: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病投保人
壽保險,經依94/07/11台財稅09404550470
號函課徵遺產稅時,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
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算遺產價值。
(98/5/8台財稅09804032080)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27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3.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
稅者。
 係指整件遺產稅案件,經核定有稅並完納稅
捐者,不含免稅之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
地等。
 死亡前受遺贈之財產,於受遺贈時已納遺產
稅者,亦有適用。
 未達課徵標準之免稅案件,無該法條之適用,
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 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
本。
28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4.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
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 例外: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29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5. 公益信託財產
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
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
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
30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
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
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
益。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
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
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
31
六、遺產稅免稅額
1. 免稅額1,200萬元(98年1月23日
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2. 如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
亡者,加倍計算(2,400萬元) 。
 應提出服務機關出具之執行任務
死亡證明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
32
七、遺產稅扣除額
 身分之扣除額: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
者,不適用。又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
境外之國民或非國民者,不適用。
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前三
者之殘障扣除額、受撫養之兄弟姊妹、
祖父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33
七、遺產稅扣除額
1. 配偶扣除額:445萬元
 但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就不予扣
除。
 如夫妻雙方同時死亡時,僅能選
擇一方加扣配偶扣除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34
七、遺產稅扣除額
2.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45萬
 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就不可以扣除。
 其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
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 萬元,
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
 例如:李先生死亡時留有一個18歲的
兒子,相距20歲還有2個年數,扣除
額為(45萬+45萬×2) =135萬元。
35
七、遺產稅扣除額
 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
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
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 例如:李先生死亡時留有一個兒子
及二個孫子,若兒子拋棄繼承,由
二個孫子繼承,其扣除額仍為45萬
元,而不是90萬元。
36
七、遺產稅扣除額
3. 父母扣除額:111萬元
 不論父母是否為繼承人,皆可扣除。
 但是如果父母親是繼承人而拋棄繼
承權時,就不可以扣除。
Q:繼父母?雖為生父母,但被繼承人
死亡前已登記由他人收養者?能否
列報扣除?
37
七、遺產稅扣除額
4. 殘障特別扣除額:再加扣557萬元。
 前3項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之嚴重病人,
每人得再加扣557萬元。
 檢附文件: 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
38
七、遺產稅扣除額
5. 受扶養之兄弟姐妹、祖父母扣除額:
45萬元,
 其兄弟姐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
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
加扣45 萬元,未滿1年者以1年計
算。
 但是如果受扶養之兄弟姐妹或祖父
母為繼承人而拋棄繼承權時,就不
可以扣除。
39
七、遺產稅扣除額
財產扣除額: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
外之國民或非國民者,不適用。
 農業用地扣除額、繼承財產之扣除額
40
七、遺產稅扣除額
6.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地扣除額
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 但該農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未滿5年者,
應追繳應納之遺產稅。
 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
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 應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 。
41
七、遺產稅扣除額
7. 繼承財產之扣除額
 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或
受遺贈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
減扣除80%、60%、40%及20%。
 檢附前次繼承已繳納遺產稅證明書影
本。
42
七、遺產稅扣除額
 其他之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
生者為限。
 應納未納稅捐 、未償債務扣除額、喪
葬費扣除額、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
直接必要費用
43
七、遺產稅扣除額
8. 應納未納稅捐、罰鍰及罰金扣除額:
 應檢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
之稅單或繳納通知書等相關資料。
 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44
七、遺產稅扣除額
9. 未償債務扣除額:
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 請檢附債務證明文件。
 如係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之舉債,應敘
明債務發生之原因,並證明其用途。
 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45
七、遺產稅扣除額
10. 喪葬費扣除額:以111萬元計算
 免附證明文件
11.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
用:
 請檢附有關費用證明文件。
 前2項扣除額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
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46
七、遺產稅扣除額
12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 法源-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
遺產稅。
47
七、遺產稅扣除額
 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
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利,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
之適用。
48
七、遺產稅扣除額
13. 水源特定區土地之扣除額:
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
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依限制
程度減免遺產稅、贈與稅,減免情形
請參考『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
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
【自來水法第12條之1】
49
七、遺產稅扣除額
 目前經主管機關發布之水源特定區
 臺北水源特定區
 坪林水源特定區
 烏來水源特定區
 新店水源特定區
 石門水源特定區
50
七、遺產稅扣除額
14. 新市鎮特定區土地扣除額:
適用免稅要件:
 屬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內之土地
 應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
 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
 繼承事實在核定之日起至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
5年內發生者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
51
七、遺產稅扣除額
14.古蹟及其土地扣除額:
 法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2條
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
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52
七、遺產稅扣除額
15. 行水區土地之扣除額:(97.5.9生效)
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
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
用現狀未違反水利法第97條之1規定,於繼
承時免徵遺產稅。
 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5年內,其承受土地
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 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
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水利法第97條之1】
53
七、遺產稅扣除額
16.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 民法第1030條之1: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死亡、離婚
等),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除外財產:
•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54
七、遺產稅扣除額
 請求期間:
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
者,亦同。
55
七、遺產稅扣除額
 檢附文件
 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計算表。
 載有結婚日期之戶籍資料。
 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之財產資料、
取得日期證明及債務發生日期、內
容證明等。
56
七、遺產稅扣除額
現存婚後財產
夫
6,000萬元
妻
3,000萬元
(其中2,000萬元
係繼承取得 )
(其中1,400萬元
係夫贈與)
4,000萬元
婚後債務
1,200萬元
剩餘財產
2,800萬元
差額分配請求權 (2,800-1,600)
1,600萬元
0
1,600萬元
÷2=600萬元
57
七、遺產稅扣除額
 繼承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
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
之財產予生存配偶,並將移轉財產明細表連
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
實證明,不動產為已辦妥移轉登記之所有權
狀影本或登記簿謄本)送交國稅局備查。
 逾期未交付或交付不足者,將追繳應納遺產
稅。
 交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以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移轉原因。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
58
八、遺產稅之計算
全部
擬制
信託
不計入
遺產
+
-
+
=
遺產
遺產
財產
遺產
總額
遺產
遺產
-
=
扣除額
- 免稅額
總額
淨額
遺產
淨額
*
扣抵稅額
-
=
稅率
及利息
應納
稅額
59
八、遺產稅之計算
可扣抵稅額
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得
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
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
之簽證 ;
 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
人之簽證,得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
 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
60
八、遺產稅之計算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
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
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
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 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
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
61
遺產稅稅率

單一稅率:10﹪(自98年1月23日以後
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
62
第二章 贈與稅申報
一、課徵範圍
二、納稅義務人
三、申報期限
四、財產估價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六、贈與稅免稅額
七、贈與稅扣除額
八、贈與稅之計算
63
一、課徵範圍
 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64
一、課徵範圍
 以贈與人身分認定課稅範圍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財產為贈
與。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
產為贈與。
 境內、境外財產:依贈與時財產所在地
認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
65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定義
 指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所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
在贈與行為發生前2 年內,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但受
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
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
66
一、課徵範圍
 信託贈與:
1. 他益信託: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
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
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
與該受益人。
2. 屬自益部分之信託利益,變更為非委
託人者。
3. 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
67
一、課徵範圍
 視同贈與: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 例外:
1.破產法、公司法規定債權無法十
足取償所免除之差額部分。
2.抵押物不足清償部分(包括本金、
利息)。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68
一、課徵範圍
2.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
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69
一、課徵範圍
3. 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 原則:以贈與人為他人購置財產實際
所出資金數額為贈與金額。
 例外:購置財產為不動產時,土地依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依評定標準價值
計算。
70
一、課徵範圍
4.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
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5.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
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贈與。
 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
有者,不在此限。
71
一、課徵範圍
6.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 二親等關係:包括血親及姻親。
 應檢附支付價款憑證及簡要說明支付
流程,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如係貸款
取得時,請檢附償債能力證明。
72
一、課徵範圍
 以下數種行為並不涉及贈與:
 拋棄遺產之繼承權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
贈與問題。
 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再就稅後遺產
淨額協議分割,則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
割遺產,亦不課徵贈與稅。
73
一、課徵範圍
 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
產者

子女自父母受贈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土
地後,以下方式處理時,實質即為贈與現金、
建地,仍應就實質贈與課稅。(92/4/9台財稅
第0910456306)
(1)父母再以現金買回。
(2)父母再以建地與之交換。
(3)父母藉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子女取得整
筆建地
74
一、課徵範圍
 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
產者

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
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
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
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
款者,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98/7/3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
75
一、課徵範圍
 三角移轉
 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
特定人之案件。
 如其移轉給特定人之行為(第2次移轉)
在92年7月2日以後者,不再發輔導函,
輔導當事人申報,將逕行查核。
76
一、課徵範圍

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
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
•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
贈與稅,
• 並依同法第46條處罰鍰1-3倍,
• 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追究刑事責任,其
有教唆或幫助者,
• 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追究刑事責任。
77
二、納稅義務人
 贈與人或他益信託之委託人。
 例外:
但贈與人或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
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 行蹤不明。
2. 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98年1月
21日增訂,適用於修法後發生之贈與
案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7條】
78
三、申報期限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
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延長期限: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
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贈
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
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
納稅情形合併
79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25、26條】
三、申報期限
所稱「一年內」及「同一年內」,均按
曆年制計算,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
年。
申報期間之起算日為贈與行為發生之次
日起30日。
 例如:某甲於98年1月5日訂立贈與契約
,則申報期間自1月6日起算。
80
三、申報期限
贈與日之認定:
 原則:以贈與契約訂定日為贈與日。
 例外:另定契約生效日者,以生效日為
贈與日(例如:預售屋之贈與日,以取
得使用執照日為贈與日)。
同一年內贈與人贈與財產總額未超過220
萬元者可免辦申報,但因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需要,仍需辦理申報。
81
 申報轄區: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向贈與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
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報。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非中華民國國民: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
贈與: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 】
82
申報贈與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

贈與稅申報書1份,申報書應加蓋納稅
義務人私章(委任他人代辦者,應加
蓋受任人私章)。
贈與人及受贈人贈與時之戶籍資料
(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贈
與人當年度戶籍有異動時尚須加附異
動前之戶籍資料。
83
申報贈與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

贈與、信託或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委任他人代辦時,檢附委任書及受任
人身分證明文件或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84
四、財產估價
估價原則:以被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
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時價。
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
 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
 興櫃股票:最後成交價。(修正:當
日加權平均成交價)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資產淨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8、29條】
85
四、財產估價
信託估價
 全部他益信託: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
價。
 本金他益信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
時價,按贈與時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複利折算現值。
 孳息他益信託:贈與時信託財產時價
-本金他益部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86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1.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之財產。
2.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
業之財產。
3. 捐贈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
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87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4.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
教育費及醫藥費。
88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5.贈與民法第1138 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
但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
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 請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 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
託,將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民法
第1138條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1,無不計贈
與總額之適用。(95/6/26台財稅
09504540070)
89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6.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
額不超過100萬元。
 請檢附辦妥婚姻登記後之戶籍資料。
 所稱『婚嫁時』,以結婚前後6個月
內為限。
90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8. 公益信託贈與
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
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1】
91
六、贈與免稅額
 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不論其贈與次數
及受贈人數多寡,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
減除免稅額220萬元。(98年1月23日以
後發生之贈與案件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92
七、贈與稅扣除額
 贈與附有負擔,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
與總額扣除。



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
者為限。
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
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
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
之價值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19條】93
七、贈與稅扣除額
 土地增值稅、契稅:
 應由受贈人繳納。
 若由贈與人繳納,應以贈與論,一
併列入贈與總額課稅,再同額扣除。
 檢附已繳納之稅單影本 。
 銀行貸款
 承接舊貸、貸款餘額及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
94
七、贈與稅扣除額
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
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
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
 與農地贈與之受贈人條件不同。
 贈與事實發生日尚未徵收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95
七、贈與稅扣除額
 新市鎮特定區土地扣除額
 屬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內之徵收土地
 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
 在核定之日起至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
年內發生者,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
贈與而移轉,免徵贈與稅。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
96
七、贈與稅扣除額
 水源特定區土地之扣除額:
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
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依限制程度
減免遺產稅、贈與稅,減免情形請參考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
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
【自來水法第12條之1】
97
七、贈與稅扣除額
 行水區土地之扣除額:(97.5.9生效)


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
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
用現狀未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之1規定,於
繼承時免徵遺產稅。
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5年內,其承受土地
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
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水利法第97條之1】
98
八、贈與稅之計算
贈與
贈與
-
=
扣除額
- 免稅額
總額
淨額
贈與
淨額
*
稅率
-
應納
扣抵稅額 =
稅額
 一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
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 減除其已繳之贈
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99
贈與稅稅率

單一稅率:10﹪(自98年1月23日以後
發生之贈與案件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100
第三章
違章處罰
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
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
 納稅義務人對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
財產,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
之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45條】
101
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
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
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1-3 倍之
罰鍰。
 前3項所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
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47條】
102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
法部分裁罰金額及倍數(98/3/5台財稅09804516500)
短漏報財產項目
未依限
申報者
依 限
申報者
不動產、車輛、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有價債券
其他財產
不動產、車輛、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有價債券
其他財產
舊制
新制
1倍
0.5倍
1倍
1倍
1倍
0.4倍
1倍
0.8倍
103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1)
 配合調整稅率結構及免稅額:
•最高邊際稅率降為10﹪,並簡化為單
一稅率。(遺贈13、19)
•贈與稅免稅額增至220萬元,遺產稅免
稅額增至1,200萬元。(遺贈18、22)
104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2)
 改進繳納制度:
•放寬分期繳納規定:由12期增至18期。
(遺贈30)
•適度規範不易變現及時價下跌財產得
抵繳金額:規定以該課徵標的物之應
納稅額為限。(遺贈30)
105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3)
 配合相關規定之修正: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增訂贈與人
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
稅義務人。(遺贈7)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之意旨,課稅
財產價值之認定、抵繳財產價值之計算,涉
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
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爰增訂授權依據。
(遺贈10、30)
106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4)
•增訂納稅義務人得依民法1030-1行使生
存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時扣除,並於稽徵機關核發證明
書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
配偶,逾期未交付或交付不足者,稽徵
機關應追繳應納遺產稅。(遺贈17-1)
107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5)
 處罰合理化:
•現行未依限申報及短漏報案件,無從
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遺贈44、45)
108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6)
 彌補地方財源:
•修法造成地方政府稅收損失,爰規定於修正
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依修正條文
施行前3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
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
與稅稅收數之差額,為稅收實質損失,由中
央政府補足,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
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遺贈
58-1)
109
 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申請書
表,請至北區國稅局網站(http://
www.ntx.gov.tw)/便民快捷服務/稅
務書表,下載使用。
 如有任何稅務上的疑問,可撥打
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或利用
本局網站-納稅人反映意見信箱諮詢。
110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