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cript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遺產及贈與稅
申報及法規
講師:劉素妙 股長
第一章
遺產稅
一、課徵範圍
二、納稅義務人
三、申報期限
四、財產估價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六、遺產稅免稅額
七、遺產稅扣除額
八、遺產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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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
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
民、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遺產。
所稱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財產所在地認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3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定義
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 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所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
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但受中華
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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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擬制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
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1.被繼承人之配偶。
2.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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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例外-1:
•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
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
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
稅。(82/3/18台財稅821480434)
•死亡前2年內贈與民法第1138條及第
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農業用
地,免併入遺產課稅。(88/6/8台財稅
88191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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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例外-2: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免併入遺產課稅。
(91/8/7台財三發0910455253)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符合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贈與稅之
土地,免併入遺產課稅。(98/8/17台
財稅0980026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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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
期間舉債、 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
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
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
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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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信託財產: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
其信託財產。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享
有信託利益之未領受部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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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課徵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納入請求權計算之
婚後財產較生存配偶少,繼承人得繼承
該請求權並列報為債權遺產。(98/3/9
台財稅09800068360)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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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納稅義務人
依序為:
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
人。
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
定遺產管理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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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人
1. 配偶(民法§1144I)
2. 其他繼承人的順序(民法§1138)
1)
2)
3)
4)
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姐妹
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1140)
(民法§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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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李君於97年1月1日死亡,遺有配偶及二
子,均已結婚,並各育有2子
李父-李母
李大-李大配偶
李甲
李乙
李小-李小配偶
李丙
李丁
繼承人?李母、李大、李小
若李大於96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
李母、李小及李甲、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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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繼承人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
拋棄其繼承權。
所得繼承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
(98年7月1日公布修正大陸配偶不適用所得遺產總額
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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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期限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辦理申報:自法院指定之日起
算。
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宣告之日起算
延長期限: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
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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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申報轄區: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向
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
所、服務處申報。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
華民國國民: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向臺
北市國稅局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第6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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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
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為2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
會同申報。
但納稅義務人1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
體已申報。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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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申報
應俟申報期限過後,始得辦理。
(71/8/13台財稅36048)
代位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 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准由債權人代位
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
• 法院判決債權存在有關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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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遺產稅申報書1份,申報書應加蓋納
稅義務人或代表人私章。
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及各繼承人現
戶戶籍資料(如身分證、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
繼承系統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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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繼承人若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經法
院准予備查之文件。
•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申請。(民法§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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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申報或債權
人代位申報者,應檢附遺囑或經法院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債權人身分證明
等,債權人代位申報者尚須檢附經法院
裁定債權確定判決之文件。
非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申報者,應檢附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委任書和受任人
身分證明文件、法院判決確定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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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補申報之案件,應檢附補申報部分之
相關資料,並檢附原核定之證明文件
影本(如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或
免稅證明書)或註明以前各次申報年
度及收案編號。
核准延期申報案件,應檢附核准延期
申報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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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產估價
估價原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時價。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
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
興櫃股票:當日最後成交價。(修正:
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公司資產淨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8、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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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1.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之財產:
1)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
2) 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3)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
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
體及祭祀公業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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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檢附文件:
1. 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
之證明
2. 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影本
3. 受贈單位經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具有成
績證明(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4. 受贈機關團體之組織章程影本等
【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
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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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交付期限: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
• 不動產:1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98年9月17日修正)
• 動產:3個月內交付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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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2.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
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
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例外: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病投保人
壽保險,經依94/07/11台財稅09404550470
號函課徵遺產稅時,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
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算遺產價值。
(98/5/8台財稅09804032080)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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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3.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
稅者。
係指整件遺產稅案件,經核定有稅並完納稅
捐者,不含免稅之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
地等。
死亡前受遺贈之財產,於受遺贈時已納遺產
稅者,亦有適用。
未達課徵標準之免稅案件,無該法條之適用,
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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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4.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
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例外: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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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5. 公益信託財產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
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
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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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計入遺產總額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
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
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
益。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
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
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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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遺產稅免稅額
1. 免稅額1,200萬元(98年1月23日
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2. 如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
亡者,加倍計算(2,400萬元) 。
應提出服務機關出具之執行任務
死亡證明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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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身分之扣除額: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
者,不適用。又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
境外之國民或非國民者,不適用。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前三
者之殘障扣除額、受撫養之兄弟姊妹、
祖父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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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1. 配偶扣除額:445萬元
但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就不予扣
除。
如夫妻雙方同時死亡時,僅能選
擇一方加扣配偶扣除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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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2.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45萬
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就不可以扣除。
其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
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 萬元,
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
例如:李先生死亡時留有一個18歲的
兒子,相距20歲還有2個年數,扣除
額為(45萬+45萬×2) =1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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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
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
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例如:李先生死亡時留有一個兒子
及二個孫子,若兒子拋棄繼承,由
二個孫子繼承,其扣除額仍為45萬
元,而不是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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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3. 父母扣除額:111萬元
不論父母是否為繼承人,皆可扣除。
但是如果父母親是繼承人而拋棄繼
承權時,就不可以扣除。
Q:繼父母?雖為生父母,但被繼承人
死亡前已登記由他人收養者?能否
列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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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4. 殘障特別扣除額:再加扣557萬元。
前3項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之嚴重病人,
每人得再加扣557萬元。
檢附文件: 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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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5. 受扶養之兄弟姐妹、祖父母扣除額:
45萬元,
其兄弟姐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
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
加扣45 萬元,未滿1年者以1年計
算。
但是如果受扶養之兄弟姐妹或祖父
母為繼承人而拋棄繼承權時,就不
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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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財產扣除額: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
外之國民或非國民者,不適用。
農業用地扣除額、繼承財產之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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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6.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地扣除額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但該農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未滿5年者,
應追繳應納之遺產稅。
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
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應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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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7. 繼承財產之扣除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或
受遺贈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
減扣除80%、60%、40%及20%。
檢附前次繼承已繳納遺產稅證明書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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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其他之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
生者為限。
應納未納稅捐 、未償債務扣除額、喪
葬費扣除額、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
直接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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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8. 應納未納稅捐、罰鍰及罰金扣除額:
應檢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
之稅單或繳納通知書等相關資料。
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44
七、遺產稅扣除額
9. 未償債務扣除額: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請檢附債務證明文件。
如係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之舉債,應敘
明債務發生之原因,並證明其用途。
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45
七、遺產稅扣除額
10. 喪葬費扣除額:以111萬元計算
免附證明文件
11.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
用:
請檢附有關費用證明文件。
前2項扣除額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
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46
七、遺產稅扣除額
12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法源-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
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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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
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利,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
之適用。
48
七、遺產稅扣除額
13. 水源特定區土地之扣除額: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
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依限制
程度減免遺產稅、贈與稅,減免情形
請參考『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
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
【自來水法第12條之1】
49
七、遺產稅扣除額
目前經主管機關發布之水源特定區
臺北水源特定區
坪林水源特定區
烏來水源特定區
新店水源特定區
石門水源特定區
50
七、遺產稅扣除額
14. 新市鎮特定區土地扣除額:
適用免稅要件:
屬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內之土地
應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
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
繼承事實在核定之日起至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
5年內發生者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
51
七、遺產稅扣除額
14.古蹟及其土地扣除額:
法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2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
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52
七、遺產稅扣除額
15. 行水區土地之扣除額:(97.5.9生效)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
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
用現狀未違反水利法第97條之1規定,於繼
承時免徵遺產稅。
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5年內,其承受土地
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
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水利法第97條之1】
53
七、遺產稅扣除額
16.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死亡、離婚
等),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除外財產:
•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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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請求期間: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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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檢附文件
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計算表。
載有結婚日期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之財產資料、
取得日期證明及債務發生日期、內
容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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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現存婚後財產
夫
6,000萬元
妻
3,000萬元
(其中2,000萬元
係繼承取得 )
(其中1,400萬元
係夫贈與)
4,000萬元
婚後債務
1,200萬元
剩餘財產
2,800萬元
差額分配請求權 (2,800-1,600)
1,600萬元
0
1,600萬元
÷2=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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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遺產稅扣除額
繼承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
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
之財產予生存配偶,並將移轉財產明細表連
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
實證明,不動產為已辦妥移轉登記之所有權
狀影本或登記簿謄本)送交國稅局備查。
逾期未交付或交付不足者,將追繳應納遺產
稅。
交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以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移轉原因。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
58
八、遺產稅之計算
全部
擬制
信託
不計入
遺產
+
-
+
=
遺產
遺產
財產
遺產
總額
遺產
遺產
-
=
扣除額
- 免稅額
總額
淨額
遺產
淨額
*
扣抵稅額
-
=
稅率
及利息
應納
稅額
59
八、遺產稅之計算
可扣抵稅額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得
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
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
之簽證 ;
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
人之簽證,得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
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
60
八、遺產稅之計算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
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
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
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
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
61
遺產稅稅率
單一稅率:10﹪(自98年1月23日以後
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
62
第二章 贈與稅申報
一、課徵範圍
二、納稅義務人
三、申報期限
四、財產估價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六、贈與稅免稅額
七、贈與稅扣除額
八、贈與稅之計算
63
一、課徵範圍
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64
一、課徵範圍
以贈與人身分認定課稅範圍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財產為贈
與。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
產為贈與。
境內、境外財產:依贈與時財產所在地
認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
65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定義
指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所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
在贈與行為發生前2 年內,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但受
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
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
66
一、課徵範圍
信託贈與:
1. 他益信託: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
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
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
與該受益人。
2. 屬自益部分之信託利益,變更為非委
託人者。
3. 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
67
一、課徵範圍
視同贈與: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例外:
1.破產法、公司法規定債權無法十
足取償所免除之差額部分。
2.抵押物不足清償部分(包括本金、
利息)。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68
一、課徵範圍
2.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
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69
一、課徵範圍
3. 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原則:以贈與人為他人購置財產實際
所出資金數額為贈與金額。
例外:購置財產為不動產時,土地依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依評定標準價值
計算。
70
一、課徵範圍
4.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
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5.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
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贈與。
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
有者,不在此限。
71
一、課徵範圍
6.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二親等關係:包括血親及姻親。
應檢附支付價款憑證及簡要說明支付
流程,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如係貸款
取得時,請檢附償債能力證明。
72
一、課徵範圍
以下數種行為並不涉及贈與:
拋棄遺產之繼承權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
贈與問題。
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再就稅後遺產
淨額協議分割,則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
割遺產,亦不課徵贈與稅。
73
一、課徵範圍
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
產者
子女自父母受贈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土
地後,以下方式處理時,實質即為贈與現金、
建地,仍應就實質贈與課稅。(92/4/9台財稅
第0910456306)
(1)父母再以現金買回。
(2)父母再以建地與之交換。
(3)父母藉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子女取得整
筆建地
74
一、課徵範圍
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
產者
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
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
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
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
款者,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98/7/3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
75
一、課徵範圍
三角移轉
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
特定人之案件。
如其移轉給特定人之行為(第2次移轉)
在92年7月2日以後者,不再發輔導函,
輔導當事人申報,將逕行查核。
76
一、課徵範圍
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
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
•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
贈與稅,
• 並依同法第46條處罰鍰1-3倍,
• 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追究刑事責任,其
有教唆或幫助者,
• 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追究刑事責任。
77
二、納稅義務人
贈與人或他益信託之委託人。
例外:
但贈與人或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
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 行蹤不明。
2. 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98年1月
21日增訂,適用於修法後發生之贈與
案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7條】
78
三、申報期限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
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延長期限: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
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贈
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
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
納稅情形合併
79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25、26條】
三、申報期限
所稱「一年內」及「同一年內」,均按
曆年制計算,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
年。
申報期間之起算日為贈與行為發生之次
日起30日。
例如:某甲於98年1月5日訂立贈與契約
,則申報期間自1月6日起算。
80
三、申報期限
贈與日之認定:
原則:以贈與契約訂定日為贈與日。
例外:另定契約生效日者,以生效日為
贈與日(例如:預售屋之贈與日,以取
得使用執照日為贈與日)。
同一年內贈與人贈與財產總額未超過220
萬元者可免辦申報,但因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需要,仍需辦理申報。
81
申報轄區: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向贈與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
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報。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非中華民國國民: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
贈與: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 】
82
申報贈與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贈與稅申報書1份,申報書應加蓋納稅
義務人私章(委任他人代辦者,應加
蓋受任人私章)。
贈與人及受贈人贈與時之戶籍資料
(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贈
與人當年度戶籍有異動時尚須加附異
動前之戶籍資料。
83
申報贈與稅應檢附基本資料
贈與、信託或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委任他人代辦時,檢附委任書及受任
人身分證明文件或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84
四、財產估價
估價原則:以被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時價。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
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
興櫃股票:最後成交價。(修正:當
日加權平均成交價)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資產淨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8、29條】
85
四、財產估價
信託估價
全部他益信託: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
價。
本金他益信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
時價,按贈與時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複利折算現值。
孳息他益信託:贈與時信託財產時價
-本金他益部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86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1.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之財產。
2.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
業之財產。
3. 捐贈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
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87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4.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
教育費及醫藥費。
88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5.贈與民法第1138 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
但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
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請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
託,將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民法
第1138條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1,無不計贈
與總額之適用。(95/6/26台財稅
09504540070)
89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6.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
額不超過100萬元。
請檢附辦妥婚姻登記後之戶籍資料。
所稱『婚嫁時』,以結婚前後6個月
內為限。
90
五、不計入贈與總額
8. 公益信託贈與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
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1】
91
六、贈與免稅額
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不論其贈與次數
及受贈人數多寡,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
減除免稅額220萬元。(98年1月23日以
後發生之贈與案件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92
七、贈與稅扣除額
贈與附有負擔,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
與總額扣除。
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
者為限。
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
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
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
之價值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19條】93
七、贈與稅扣除額
土地增值稅、契稅:
應由受贈人繳納。
若由贈與人繳納,應以贈與論,一
併列入贈與總額課稅,再同額扣除。
檢附已繳納之稅單影本 。
銀行貸款
承接舊貸、貸款餘額及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
94
七、贈與稅扣除額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
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
與農地贈與之受贈人條件不同。
贈與事實發生日尚未徵收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95
七、贈與稅扣除額
新市鎮特定區土地扣除額
屬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內之徵收土地
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
在核定之日起至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
年內發生者,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
贈與而移轉,免徵贈與稅。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
96
七、贈與稅扣除額
水源特定區土地之扣除額: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
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依限制程度
減免遺產稅、贈與稅,減免情形請參考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
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
【自來水法第12條之1】
97
七、贈與稅扣除額
行水區土地之扣除額:(97.5.9生效)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
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
用現狀未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之1規定,於
繼承時免徵遺產稅。
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5年內,其承受土地
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
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水利法第97條之1】
98
八、贈與稅之計算
贈與
贈與
-
=
扣除額
- 免稅額
總額
淨額
贈與
淨額
*
稅率
-
應納
扣抵稅額 =
稅額
一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
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 減除其已繳之贈
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99
贈與稅稅率
單一稅率:10﹪(自98年1月23日以後
發生之贈與案件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100
第三章
違章處罰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
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對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
財產,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
之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45條】
101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
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
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1-3 倍之
罰鍰。
前3項所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
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47條】
102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
法部分裁罰金額及倍數(98/3/5台財稅09804516500)
短漏報財產項目
未依限
申報者
依 限
申報者
不動產、車輛、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有價債券
其他財產
不動產、車輛、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有價債券
其他財產
舊制
新制
1倍
0.5倍
1倍
1倍
1倍
0.4倍
1倍
0.8倍
103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1)
配合調整稅率結構及免稅額:
•最高邊際稅率降為10﹪,並簡化為單
一稅率。(遺贈13、19)
•贈與稅免稅額增至220萬元,遺產稅免
稅額增至1,200萬元。(遺贈18、22)
104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2)
改進繳納制度:
•放寬分期繳納規定:由12期增至18期。
(遺贈30)
•適度規範不易變現及時價下跌財產得
抵繳金額:規定以該課徵標的物之應
納稅額為限。(遺贈30)
105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3)
配合相關規定之修正: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增訂贈與人
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
稅義務人。(遺贈7)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之意旨,課稅
財產價值之認定、抵繳財產價值之計算,涉
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
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爰增訂授權依據。
(遺贈10、30)
106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4)
•增訂納稅義務人得依民法1030-1行使生
存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時扣除,並於稽徵機關核發證明
書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
配偶,逾期未交付或交付不足者,稽徵
機關應追繳應納遺產稅。(遺贈17-1)
107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5)
處罰合理化:
•現行未依限申報及短漏報案件,無從
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遺贈44、45)
108
98年1月23日遺贈稅修法說明(6)
彌補地方財源:
•修法造成地方政府稅收損失,爰規定於修正
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依修正條文
施行前3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
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
與稅稅收數之差額,為稅收實質損失,由中
央政府補足,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
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遺贈
58-1)
109
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申請書
表,請至北區國稅局網站(http://
www.ntx.gov.tw)/便民快捷服務/稅
務書表,下載使用。
如有任何稅務上的疑問,可撥打
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或利用
本局網站-納稅人反映意見信箱諮詢。
110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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