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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繼承編有關婚姻及
繼承之相關規定
許美麗律師
大眾法律聯合事務所主持律師
交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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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結婚
一、結婚年齡
民法第980條:男未滿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
者,不得結婚。
民法第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所指成年人係指已滿20歲之人
二、結婚之方式─登記婚
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
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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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登記者,縱有嫁娶儀式,結婚亦屬無效
(民法第988條第1款)。
★不得結婚之人︰ (民法第983條第1項)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
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
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違背者其婚姻無效(民法第988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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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表兄妹為何不得結婚?
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
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親等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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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叔─堂兄弟─堂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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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 父──我──子──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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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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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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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婚姻效力
一、姓氏:民法第1000條第1項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
本姓冠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
記。
二、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不再嫁雞隨雞,嫁狗隨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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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夫妻財產
一、法定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
10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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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一)剩餘財產之分配
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
金。
★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常見的是離婚,而配偶
之死亡亦屬之
(二)請求之時效
民法第1030之1條第3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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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
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夫妻離婚後 ,若未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夫或妻之債
權人得以債務人(妻或夫)怠於行使分配請求
權而提起代位訴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並由債權人代為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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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內容,包括 尚未獨立謀生之已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負擔、贍養費、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項,並首
段載明「……茲協議離婚,條件如下:」等語 ,互核以觀,
堪認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 爭議而
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
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
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
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
成離婚之協議。而 被上訴人呂ΟΟ既已依系爭離婚協議,
負擔並支付兩造所生子女 之生活教育費用,且會同被上訴
人傅ΟΟ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 方之婚姻關係,倘容許一
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傅ΟΟ不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 情形下,
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由此益 徵,
被上訴人呂ΟΟ與傅ΟΟ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上訴人
之系爭 債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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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經法院判決離婚後,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避免日後爭議,雙方業已
於同意書中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成協議,約
定彼此放棄向對方行使上開權利,且此約定並未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自屬有效。
即同意書雙方已明確做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
從而,雙方既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約定,探求契
約當事 人之真意,即有各自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意,蓋若 非如此,當事人透過締結契約釐清法律關係、
劃分權利義務 之目的,即無意義。是以,原告即再無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 丙○○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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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約定財產制
─涇渭分明之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44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
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不再有清算財產之分配問題!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007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
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8條)
─原則上應向夫妻住所地之法院聲請登記。(非訟事件法
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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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離婚
一、離婚方式
(一)協議離婚:
─民法第1049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
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判決離婚:
─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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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
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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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子女監護與探視
一、離婚時監護之酌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1.協議─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改定之。
2.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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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監護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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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扶養
非訟事件法第127條: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
更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
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父母均有扶養子女之義務,無監護權之一方亦須扶養子女。
除非父母之經濟能力懸殊外,原則父母各負一半之扶養責
任。
★目前子女扶養費之酌定數額,原則上參考各縣市平均生活
消費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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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繼承
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除此,依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子、孫…)─與配偶均分。
二、父母。─配偶得1/2,其餘1/2由父母均分
。
三、兄弟姊妹。 ─配偶得1/2,其餘1/2由兄弟姊妹均分。
四、祖父母。 ─配偶得2/3,其餘1/3由祖父母均分 。
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繼
承全部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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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
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民法第1163條)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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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由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7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民法第1158條)
繼承人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
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62-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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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
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
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
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但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
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
賠償之責。
(民法第1162-2條第1項至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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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
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若有孫子女,記得
要接續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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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76條:
1.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
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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