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繼承篇-法定財產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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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繼承篇-法定財產制
指導老師:楊文蘭老師
組員:李玫潔、吳雅樺、謝佩芸、呂寶環、
施仁傑、林王凡 瀅、吳孟錞
何謂法定財產制?

法定財產係目前最常見之夫妻財產制,且為最方便之
夫妻財產制,並不需要具備書面契約或登記,只要夫
妻雙方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即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
制,便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之特點在於
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
財產;與婚後財產:即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並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明
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
之範圍。又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
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
基於權利得自由處分之概念,故許夫妻得自由約定有
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夫妻未協議分配時,始平均
分配之。惟在未協議分配之情況下,如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中一方之分配額。
案例

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結婚,對於夫妻財產制未
做任何約定,九十六年三月雙方協議離婚。甲於結婚
時有50萬,於離婚時有60萬,乙結婚時有財產30萬,
離婚時有有80萬。
此外,甲於九十五年間購置一房屋贈送好友丙,其市
價為300萬;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受父母贈送房屋一棟,
市價為500萬。
說明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四條以下為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共分為三種制度: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依
據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夫妻得自行約定,婚
姻關係中採何種財產制度,惟若未約定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案例中甲乙既未做成任何約定,則依規定採法
定財產制。
現行法定財產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修訂,修訂後之夫妻法定
財產制不再採聯合財產,而係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千零十八條明定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其財產,僅於
夫妻關係結束時,產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以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詳言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
十八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
一千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故本案例
之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其財產並得自由處分之,
惟於離婚時,應就婚後取得之財產加以分配。

換言之,離婚時之財產扣除婚前財產,為婚後財產,再扣
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則為婚後剩餘財產,即為離婚
時應予以分配之標的
依此,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萬元(60萬-50萬)。至於
乙的部分,本應為50萬(80萬-30萬)及房屋一間(價值
500萬),惟該房屋係受其父母贈送,屬但書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縱於婚後取得,亦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
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設計,主要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中
共同經營之努力,於婚姻關係結束時,應透過分配婚後財
產,使夫妻雙方皆享受努力之成果,而婚前取得之財產與
但書列舉之二情形,因無涉於雙方之共同努力,而應排除
於分配之外,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僅為50萬元。。

由於夫妻至離婚時方能分配其財產差額,為避免夫妻
一方惡意減少財產,而制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I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前項情形,分
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
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
據此,夫或妻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雖然該財
產已歸屬於第三人,仍應納入處分一方之婚後財產中
計算之。
本案例中甲購置一房屋贈送丙,只須甲存有減少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圖,該財產即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之,故甲之婚後財產於離婚時共計310萬。應補充說
明的是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
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無須將其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

甲之婚後財產為310萬,乙為50萬,其差額為160萬元,
應平均分配之,是以,乙得向甲請求給付80萬元,惟
甲之財產實際上僅存60萬元,不足以滿足乙之請求,
因此,就此不足之部分,因甲丙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
為,乙得直接依據第二項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即20萬)。然若甲將該土地出售於丙,則因
其為有償行為,而須進一步考慮丙之對價義務是否相
當,以保障交易中第三人之利益,僅於顯不相當時,
如售價為50萬元等,乙方得請求丙返還所受之利益。

其次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撤銷權。第一千零
二十條之一:「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
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但專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
限。 I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據此,夫或妻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時,他方得撤銷之,故本案例
中甲之贈與行為後,因其行為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乙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使該贈
與行為自始無效(參考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

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但書相同,若甲購
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不得撤銷之。
再者,若夫或妻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依據
第二項之規定,須處分之一方與第三人皆明知該行為
有損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夫妻
之他方方得撤銷,以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利益。
換言之,若甲將房屋出賣於丙,則須甲丙均明知該買
賣行為害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乙不得
撤銷該買賣行為。
法條解說
第 1031 條
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
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第 1031-1 條
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
有財產者。
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第 1032 條
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
從其約定。
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第 1033 條
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
意。
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
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 1034 條
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
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 第 1038 條
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
償請求權。
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
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
得請求。

第
1039 條
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
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
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第 1040 條
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
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 制契約時之財產。
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
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 者,從其約定。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