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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兩稅合一制
稅務法規-理論與應用
楊葉承、宋秀玲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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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採行兩稅合一之理由
2
因為傳統獨立稅制有下列缺點:
一、扭曲企業財源籌措方式
二、扭曲企業盈餘分配之決策
三、形成稅負不公平(營利所得
重複課稅)
四、稅負過重,影響投資意願。
五、造成稅法之複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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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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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則
(一)公司及合作社組織適用設算扣抵制
(股東獲配之股利含可扣抵稅額可抵繳
綜合所得稅)。
(二)獨資、合夥組織不課營所稅,直接歸
課資本主、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三)公司轉投資收益免稅
(四)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以本國股東為限,
外國股東不適用之 。(註):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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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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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兩
稅合一設算扣抵之規定。

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
第66 條之9 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所73 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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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制度-營利事業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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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設置並依規定記載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
1.凡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
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ICA),用以記錄可分配予
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規定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
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
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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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並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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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制度(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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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外: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設置ICA
(1)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2)獨資、合夥組織。
(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4)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
餘之機關團體。

所66之1規定(96年會計師稅法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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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制度(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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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設置ICA起訖期間
(1)原則
 採曆年制,即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例外
 營利事業之會計制度,經依所23規定核准變更
者,得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依其會計制度之起訖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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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制度(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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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ICA期初餘額及其結轉
(1)87年度期初餘額為零;
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
時,亦同。
(2)以後年度之期初餘額,
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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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計入ICA項目、金額及日期(所66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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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制度(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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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計入ICA之項目:
(1)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
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
(2)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
(3)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
(4)繳納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5)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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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於ICA減除項目、金額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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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扣抵稅額計算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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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扣抵稅額之分配
1.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
2.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規定 (98年度含以前)
(1)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為﹝25%÷(1-25%)﹞=33.33%
二、可扣抵稅額計算與上限(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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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為﹝32.5%÷(1-32.5%)﹞=48.15%
(3)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按其占累積未分配盈
餘之比例,按(1)、(2)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即 33.33%×A+48.15%×(1-A)
A=股利或盈餘分配日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累積未分配盈餘/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
帳戶餘額
 A大於1者,以1為準。(所細48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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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制度(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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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扣抵稅額分配總額之限制
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
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為限。
4.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之規定
依所66之1-2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者,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
納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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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1.加徵之理由
(1)降低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誘因
(2)減緩實施兩稅合一制所造成之稅收損失難題
2.加徵之規定
(1)原則
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
76之一規定。
(2)應加徵10%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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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
3.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規定(99 年度以後盈餘適
用)

(1)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17% ÷(1-
17%)〕= 20.48%

(2)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25.3% ÷(1
-25.3%)〕= 33.87%

25.3%= 17%+(1-17%)×10%

(3)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
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
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2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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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4. 可扣抵稅額分配總額之限制
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得分配予股東或社
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限。
5.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之規定
依所66之1-2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者,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
應納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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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東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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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股東
1.個人居住者股東
2.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公司
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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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東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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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股東
1.原則
個人非居住者股東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
營利事業股東,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
含之稅額,不適用所3之1規定。
2.例外
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所
66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
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
應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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