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28「兩岸金融機構往來稅務問題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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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2011/07/28「兩岸金融機構往來稅務問題之探討」

金融機構兩岸稅務議題討論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袁金蘭會計師
袁金蘭會計師
簡介
袁金蘭
Glendy Yuan
執業會計師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Tel: 2545-9988 ext. 3371
[email protected]
學歷
中興大學會計系學士
專業資格
中華民國會計師
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
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及商務諮詢部合夥
會計師,為勤業眾信全球金融服務產業(GFSI)稅務諮詢
及陸資來台投資業務負責人,從事會計師業務達二十年,
專精於國內稅務規劃及諮詢、企業併購規劃及諮詢、長
期家族財富規劃、海外上市規劃及諮詢、台商回台上市、
稅務簽證、公司法令與證券交易法令之諮詢、精通各類
稅務法令、精研稅捐減免各項規定,以及提供大法官會
議解釋之申請、行政救濟服務。
經歷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執業會計師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執業會計師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及商務諮詢部協理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
參與專業組織
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台灣省會計師公會
台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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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一、兩岸簽訂租稅協定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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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透過第三地公司租稅協議之適用
9
三、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優惠稅率申請
14
四、兩岸金融機構投資常見稅務問題
17
附錄 兩岸金融機構相互投資方式
銀行及金控業投資大陸
銀行業來台投資
保險業投資大陸
保險業來台投資
證券期貨業投資大陸
證券期貨業來台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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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兩岸簽訂租稅協定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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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目的
一般國內稅法遵循之課稅原則
• 屬人主義:居住國對其納稅主體之全球所得課稅,具有完全的、無限制的課稅權
• 屬地主義:所得來源國享有對在其境內發生經濟行為產生之所得課稅,來源地國具
有有限的課稅權
租稅協定目的在保證對所得進行一次全面課稅,惟考量各國國內稅法,雙方協
商對同一行為收入分配兩國共用稅收,妥善劃分課稅管轄權,以避免雙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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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盼透過租稅協定解決之問題(1)
• 解決重複課稅問題
目前兩岸各依其法律規定行使課稅權,雖均採單方面消除雙重課稅措施,惟雙
方課稅規定有所差異,致仍有雙重課稅問題
例如:台灣駐大陸人員相關費用,由台灣代墊,向大陸公司收取服務費,於匯
回台灣公司時,需以給付總額計算大陸地區扣繳所得稅。台灣於申報營所稅時
,需以所得淨額(收入-相關成本)計算可抵繳之已納大陸地區所得所得稅
• 降低租稅成本
 兩岸簽署租稅協議,在互惠原則下所得來源地對於部分所得放棄課稅權,可簡
化申報,另如遇有不符合該租稅協議規定課稅之情事,可透過主管機關相互協
議解決爭議,以達降低納稅成本及爭訟成本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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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盼透過租稅協定解決之問題(2)
• 兩岸移轉訂價及建立相互協議之程序
兩岸稅局對於移轉訂價(Transfer Pricing,TP)均有嚴格的標準審查
若一方之課稅所得調增時,他方之課稅所得未能調減者,將造成重複課稅
兩岸應建立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方之居住者就他方締約國或雙方締約國之課稅不符合所得稅協定之情形,得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相互協議程序之規定,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相互協議之
請求,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審核該申訴事實是否有理、是否有應作為而不
作為及是否為我方可單獨解決之情形,如有必要,得函請稅局洽他方締約國之
所得稅協定主管機關協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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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盼透過租稅協定解決之問題(3)
• 台灣業者期望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亦可適用租稅協定
過去政府限制台商直接赴大陸投資,業者多透過第三地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
是否可適用兩岸租稅協定
業者如配合調整組織架構是否於租稅協定中有緩衝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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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透過第三地公司租稅協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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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企業透過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台灣-大陸規定
•
受控外國企業規定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受控外國企業是指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
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於規定稅率水準的國家(地區)的企業,
並非由於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
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
•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說明:
控制是指:單一持有10%或共同持有50%以上股份
實際稅負明顯低於規定稅率水準:低於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的
50%(即低於12.5%)
• 尚待確定的問題:什麼是“合理的經營需要”?
母公司
“實際稅負”如何計算?
中間控股
境外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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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企業透過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台灣-台灣規定
•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必須是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以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規定,核發之
居住者證明相關文件認定之
受益所有人證明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前項規定適用上限稅率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
定條文規定,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其為該所得之
受益所有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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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
• 有關利息受益所有人應如何認定,各國標準似不相同
中國大陸: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並列舉數個不利於被認定之情形
 申請人有義務在一定期間內將將所得之全部或大部分支付或派發予第三地
之居民股東
 除取得該所得外,無其他經營活動
 在申請人是實體之情況下,其資產、規模及人員配置較小,與被投資之企
業難以匹配
 對於所獲之利得,申請人無控制權或處置權,亦不承擔風險
 對方國家對於該所得不徵稅或免稅、或雖徵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 對於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之貸款合同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在數額、
利率和簽訂時間上相近之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 OECD認為導管公司一般而言並不能被視為受益所有人(即使其為
名目上該利息之所有人,但實質上僅有非常有限的支配權利) 亦
即得對該利息有完全之使用及支配權利者始為受益所有人
• 我國目前並無明確規定應符合何等標準可認屬實質受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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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第三地公司租稅協議之適用疑義
• 陸資企業如透過與我方簽署租稅協定第三國,設立實質
營運公司轉投資台灣公司,是否可以適用租稅協定?
 台灣稅局對租稅協議之適用,將影響大陸稅局對此議題之態度,而相對影響台
灣公司赴大陸投資時利用該租稅協定架構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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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優惠稅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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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課稅規定(1)
•所得稅法第25條第一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
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
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
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課稅所得額=收入X15% 或 收入X10%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9條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
定,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
繳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所得稅=課稅所得X20% =收入X15% X20%=收入X3%
或
=收入X2%(國際運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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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課稅規定(2)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
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者,非屬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否准適用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
X
香港澳門營利事業
O
O
台灣營利事業
在不影響台灣主權的狀況下,如同外資給予相同待遇,以提
升陸資來台投資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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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兩岸金融機構投資常見稅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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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金融機構投資常見稅務問題-陸資來台(1)
• 境外關係企業管理費用分攤及來源所得扣繳問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
僅就總分公司共同費用分攤規定
稽徵機關對分攤境外關係企業管理服務費用之認定日益嚴格,實務上常見因難以
舉證,而遭稅局剔除。此外台灣地區營利事業給付諸如上述服務費用,應否扣繳
及扣繳率為何,徵納雙方對所得來源認定規則解讀不同,亦有爭議。
Cost sharing Arrangement是否免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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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金融機構投資常見稅務問題-陸資來台(2)
• 大陸人員來台薪資費用認列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若台灣營利事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由於政府尚未開放大陸地
區人民在台工作,故主管機關勞委會並不會許可,因此所給付之報酬並不能列
報為費用
 至於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投資經營管理是由來台之負責人、經理人及專業人
員在台從事經營管理等相關活動之報酬,可否認列為費用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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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金融機構投資常見稅務問題-赴大陸投資
1.大陸稅務法規條例複雜和變化迅速
2.外資企業之潛在稅務優化考量
• 有效之稅務規劃以提供投資者最大之稅務優化
3.母子公司間關係人交易兩岸移轉訂價風險
• 例如子行分攤母公司管理費用
4.個人所得稅之爭議
• 員工之個人所得稅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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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兩岸金融機構相互投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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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及金控業投資大陸
國內母行
或
金控海外
子行
金控公司
≦淨
值
10%
≦淨值15%
進入大陸
市場
持股
|
≦50
%
>
50%
辦事處
分行
二擇一
子行
參股
註:
1.大陸地區設有二家以上分行得申請改制為子行
2.大陸地區子銀行/參股被投資之大陸地區銀行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
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台灣母行或金控公司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3.持有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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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來台投資
大陸總行
二擇一
陸資銀行
↘
↙
來台投資
↙
辦事處
分行
二擇一
參股
註:
1.分行或參股以一家為限
2.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二年以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或
參股投資
3.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其個別對單一臺灣地區金融
機構之累計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
4.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對同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投資金額,
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
5.轉讓投資持股時,應會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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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投資大陸
國內總/母
公司
≦
業主權益40%
進入大陸
市場
持股≦50%
|
持股
辦事處
分公司
二擇一
子公司
>50%
參股
註:
1.針對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法令並未明文可透過國外子公司轉投資
2.大陸地區子公司/參股被投資之大陸地區保險業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
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台灣母公司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3.持有大陸地區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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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來台投資
大陸保險業
二擇一
↘
陸資保險業
↙
來台投資
↙
辦事處
↘持股≦50%
參股
註:
1.參股以一家為限
2.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上市、上櫃保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
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合計不得逾該保
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3.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投資臺灣地區之未上市、未上櫃保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
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合計不得逾該保
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臺灣地區人身保險業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人
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
五十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前二項參股投資比率。
5.轉讓投資持股時,應會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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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業投資大陸
國內母公司
或
≦淨值40%↘
海外子公司
↙
進入大陸市場
↙
辦事處
↘持股≦50%
參股
註:
1.參股被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
之資產或營業,台灣母公司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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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業來台投資
大陸證券期貨
業
二擇一
↘
陸資證券期貨
業
↙
來台投資
↙
辦事處
↘持股≦50%
參股
註:
1.參股以一家為限
2.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其
個別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上市或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全部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上市或上櫃證券、期貨機構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3.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個別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未上市
或未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全部
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未上市或未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4.轉讓投資持股時,應會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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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演講所傳達的內容,是建立在對有限資訊瞭解的基礎上所提出之初步規劃和建
議概述。
本次演講旨在提供部分特定領域的一般性資訊,並非詳盡的專業服務意見。因此,
本次演講所提供的資訊並不構成會計、稅務、法律、投資、諮詢或其他類似專業領
域之意見及服務。任何人在未經獲得適當的專業意見或服務之前,不應將此演講內
容適用於具體個案,且在採取任何可能影響個人財務、業務決定或行動前,應先諮
詢合格的專業顧問。
本檔為機密資訊,在未獲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其內容
之一部或全部為引用、參考、散佈、傳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揭露。
在此演講中所為之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口頭敘述、觀點或意見,除經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書面檔外,僅屬個人意見表達性質,並非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之正式意見或立場。
本次演講所提供之資訊,不得做為任何個案處理之專業意見或服務依據。任何個案
之處理,建議參考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聘用後所提供之全面意見或服務報
告,該等報告中將包括對個案較完整的進一步分析意見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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