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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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处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及行政处罚
包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食品卫生科
王 凡
行政处罚
 概念: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
成犯罪的相对人,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
法律规范作出的特定法律制裁的行为
 分类: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申诫罚
 法定种类: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
者吊销证照、行政拘留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特征
 1、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行政处罚只能由拥有行
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决定并实施,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能决定并实施行政
处罚。
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里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
的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一般为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也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
个人。
4、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法律责任是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行政
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因承担的责任。
5、行政处罚是一种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相
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并由
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是一种可以惩戒性义
务的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原则
 处罚法定原则
 职权法定
 公正原则
 主体法定
 公开原则
 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
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知情
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救济
权(复议、诉讼、赔偿)
 监督制约原则
 一事不再罚原则
 司法程序优先的原则
 程序法定
行政处罚制度
 一事不两次罚款制度
 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制度
 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制度
 两年时效制度
 申辩不加罚制度
 重大案件听证制度
 罚缴分离制度
行政处罚的类别
 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罚款
 可计算货值金额的违法行为
 货值金额不足1万,罚款2千~5万;1万以上,罚款5~10倍/2~5倍
 不可计算货值金额的违法行为
 罚款2千~2万/5万/10万
 责令停产停业
 吊销许可证
 撤销检验资格(检验机构)
《食品安全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象
 食品生产经营者
 与食品相关的单位
 食品运输者
 食品市场、集中交易场所开办者
 管理部门
 食品检验机构
 政府监管部门
 行业协会
 相关人员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企业主管人员
 违法检验人员
 政府监管部门人员
《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的类别
 行政法律责任(财产罚与资格罚结合)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分
 民事法律责任(惩罚赔偿与民事赔偿优先)
 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流程
行政处罚流程
行
政
处
罚
流
程
图
餐
饮
服
务
食
品
安
全
监
管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至九十一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
至六十一条
食品安全处罚中罚则引用中的关系
处罚条款的引用
 ⑴无证经营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
 按无证经营查处:
29条
 按《食品安全法》第84
条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
营物品;金额不足一万
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
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擅自改变经营地址、许可
类别、备注项目;
 超过有效期限;
 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
、倒卖、出租的《餐饮服
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
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
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
服务的
 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
下列情形按《食品安全法》第85条处罚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
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
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
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
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下列情形按《食品安全法》第85条处罚
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






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
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 监督机构检疫或
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
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下列情形按《食品安全法》第86条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
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
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39条);
 违反
 依据
第四十二条
第86条第二款
下列情形按《食品安全法》第86条处罚
 ⑶ 食品制作加工过程中使用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
状异常原料的(条例56条)
 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立即采取整改措施违反条
例第二十一条,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
予处罚。
 ⑸食品中添加药品
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
品(监督管理办法39条);
下列情形按《食品安全法》第87条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未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未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
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
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集体配送餐单位和中央厨房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未建立并遵守
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 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 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下列情形按《食品安全法》第87条处罚
 未进行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违反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
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未建立总部统一配送
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 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存放有毒、有害物
品及个人生活物品,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
料,未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下列情形按《食品安全法》第87条处罚
 未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
、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 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
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
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 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未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
明显,未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未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 未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未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
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
业供应的餐具、饮具,未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
证;
下列情形按《食品安全法》第88条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
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
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的,
 违反《条例》43条,按照《条例》 60条依据处罚
下列情形按《食品安全法》第91条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未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
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未有必
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
藏(冻)设备设施。
下列情形按《食品安全法》第92条处罚
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
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
证。
职能部门罚则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
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
的处分;
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
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罚则
 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
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
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 罚则
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
格;
 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
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
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
作。
 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
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广告虚假宣传和推荐食品的罚则
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
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
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
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
处分。
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罚则
 医疗机构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
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
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
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
条例》第43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
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所得计算

 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
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货值金额计算
 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
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情节严重” 情形
 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 (一)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
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赔偿责任
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
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
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谢
谢!
201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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