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令狀搜索 -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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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⑴令狀搜索 -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題目:由司法實務論政府採購
與刑法之對話
1
案例:
事實經過:
在民國103年1月15日,王被害人下班後,
騎機車沿右側機車道往回家方向行駛,被
一輛同方向從後方行駛而來的汽車撞到在
地,路人幫忙報警。王被害人受有腳步挫
傷。警察在測量現場完畢後,將陳被告與
王被害人帶回家警察局製作筆錄,筆錄製
作完畢,警察就讓被告回家。
2
一、訴訟行為程序的開展及刑事訴訟的
強制處分:
3
前言:發現犯罪嫌疑者:法院不告不理,
檢察官主動偵查。
1、法院不告不理,檢察官主動偵查:
2、檢察官惟一偵查主體:
4
3、被告、證人、其他(告訴人、被害 人、
代理人、輔佐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
在訴訟上的差異:
⑴被告:權利方面包括選任律師、保持
緘默的權利。義務方面則是接受強制處分:
⑵證人之作證義務:
⑶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代理人、輔佐
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
5
(一)當事人的到場:對人的強制處分
(當事人到場的手段):通知、傳喚、拘
提、逕行拘提、通緝
1、通知:司法警察(即法官、檢察官以外
具有司法調查權之人)要求當事人到場的
法律依據
⑴此階段不稱被告,稱犯罪嫌疑人
⑵僅限於犯罪嫌疑人,司法警察始可以發
通知書
⑶通知書原則上沒有強制力
6
2、傳喚:
⑴傳票是檢察官、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庭的
書面資料:
⑵被傳喚者的身分:
⑶何謂關係人:
⑷被告、證人身分的轉換:
⑸可否拒絕到場:
7
3、拘提、逕行拘提:檢察官、法院強制被
告、證人到場的強制處分
⑴拘提的對象:只限於被告與證人
⑵拘提的時機:刑訴第75條: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刑訴178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
8
⑶逕行拘提:刑訴76條、88條之1,在特殊
情況之下,可以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被
告
⑷拘提後,應發給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書:
9
4、通緝:刑訴第84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
得通緝之。
⑴對象限於被告:
⑵何謂被告:必須案件已繫屬於檢察署或
法院才能稱之為被告
⑶通緝犯之逮捕:刑訴第87條規定,通緝
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檢察官得
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⑷逮捕後,應發給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書:
10
(二)、被告到場後,詢問、訊問程序的
開展:
1、權利諭知為詢問、訊問程序發動之開端:
2、權利諭知的具體作法:
①在審判階段,法院的權利諭知
②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司法警察的權利諭
知
3、面對詢問、訊問程序之建議作法:
11
(三)、開庭後,檢察官、法院對被告的
命令或裁定:請回、飭回、限制住居、責
付、交保、羈押
1、請回:被告以外之人及被告
2、飭回、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羈押 --
--限於被告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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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訊後之強制處分
⑴飭回:
⑵限制住居:
⑶限制出境:
⑷責付:
⑸交保:人保?金錢?
⑹羈押:
13
結論:
1、對被告的強制處分,會因為涉案程度,
而作成不同的處分
2、有權作強制處分者,僅有檢察官、法官:
3、警察方的經驗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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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地、物的強制處分:搜索、扣
押:
搜索是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發
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
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
及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
扣押是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因保
全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該物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暫時予以占有之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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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搜索的時機:
2、搜索的種類及範圍:
⑴令狀搜索
⑵無令狀搜索
附帶搜索:
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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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令狀搜索,刑訴128以下(有搜索票的搜
索):搜索的範圍,以搜索票記載範圍為
限
①搜索地點與搜索票記載地點不同,其並
非搜索的範圍,是否同意搜索,要審慎斟
酌
②兩間房屋相連,門牌不同,原則上僅能就
搜索票記載地點搜索,不可搜索另一房屋,
但如果兩屋間有互通之門戶,則均為搜索票
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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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搜索票記載事項:仔細檢視搜索票記載事
項
Ⅰ、搜索票內會詳細記載得搜索之時間,從
何時到時;
Ⅱ、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電磁
記錄;
Ⅲ、受搜索人:但因為搜索為對處所之強制
處分,所以受搜索人不在場,仍得執行搜索;
Ⅳ、注意事項:記載搜索得用強制強制力、原
則上不得夜間方開始搜索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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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案例:
事實經過:(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填凝聚性矽膠之乳房彌補物(SLICONGEL BREASTI
MPLANTS,下稱矽膠義乳)在民國81年9月9日至97年10月3日
間,經衛生署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林OO、謝O榮擔任整形外科醫師,於93年3月間至97
年1月28日間,以上開矽膠為他人施作義乳。兩人分工情況為:需求
者詢問時,或由林OO先予陳列介紹、評估需求者情形後推由謝o榮
施行手術、將矽膠義乳植入需求者體內,或逕推由謝o榮看診施行手
術、將矽膠義乳植入需求者體內而出賣與該等需求者。每次賣出一對
矽膠義乳之價格,連同手術、麻醉、其他器材、診療、住院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八至十四萬元,林OO可朋分六萬元,餘為謝o榮
所有。林OO再多份術同意書「手術主治醫師簽名」欄上蓋用小原子
章表示負責;謝o榮在多次手術時,請病患(施作者)在載有「本人
自願使用矽膠義乳隆乳,對於此項選擇,本人放棄所有賠償及法律訴
訟權利」等字樣之紙張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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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OO抗辯事由:搜索地點錯誤: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98
年5月22日執行之搜索(下稱本案搜索)逾
越搜索票准許範圍,其搜索不合法,蓋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處所記載為臺
北市OOO路二段八號二樓。然當日執行
人員亦進入臺北市OOO路二段八之一號
二樓,並在該處扣得前述病歷,而臺北市
OOO路二段八之一號二樓屋主為案外人
林O晨,足認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於法不合,
扣得之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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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駁回被告主張搜索違法的理由:
搜索票必須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方為合
法。惟該等記載,目的在特定受搜索範圍,
並無要求必須利用何等之文字、用語、編
碼、符號、圖示予以呈現。如依社會客觀
通念,由搜索票前後全文觀察,已足使一
般人均能認識其特定之搜索範圍,其記載
即屬合法。執行人員依據搜索票上記載本
旨予以執行,自無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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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本院以核發之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
其上「搜索範圍」欄之「處所」一項,固填寫
「臺北市大安區OOO路二段八號二樓」。但聯
合整形外科診所於稅捐稽徵機關登記之營利事業
暨扣繳單位地址,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開業地址本係臺北市大安區
OOO路二段八號二樓。而本案搜索票上,在
「受搜索人」一欄,已明載「姓名:聯合整形外
科診所 性別:法人或無特定搜索對象」。通觀
整份搜索票所允許搜索對象與範圍,顯係聯合整
形外科診所全部營業範圍, 而非侷限在臺北市O
OO路二段八號二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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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看法:
◎◎1:搜索地點如不正確,可以拒絕搜索,而且
搜索票未記載之地點,是否同意搜索,應審慎斟
酌:雖然本件法院認為因為搜索票的地址是:臺
北市大安區OOO路二段八號二樓,但因為搜索
時,範圍包括了臺北市OOO路二段八之一號二
樓,所以被告辯稱在八之一號二樓所為搜索行為
違法,所以其所搜索到的物品,不具證據能力。
因為搜索的標的,以地點為主,所以地址寫錯,
通常不可以搜索,但是因為本案上面的兩個門號
雖不相同,但是因為互通,所以搜索兩個處所都
是合法的。如果本案兩個門號並未互通,調查員
就不可以到八之一號二樓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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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搜索票未記載之地點,通常不可以
搜索,但如果門戶互通,則為搜索效力所
及:搜索載實務上是非常重要的強制處分,
所以法律嚴格限制搜索地點不能夠錯誤,
但是只要地點正確,不論被搜索人的名稱
是否正確,仍然可以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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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搜索人的名字誤載,但地址無誤,仍得
為搜索:曾經有一個案件,被告經營色情護膚店,
該護膚店,已經經營多年,經常換老闆,這些老
闆都是人頭老闆,也經常換店名,但是經營的地
點都相同,經營的內容也當一樣,警方在聲請搜
索票時,依據商業登記資料記載該處所的店名及
負責人、地點,在搜索票核發後,警察就進去搜
索,搜索結果確實有色情經營的情況,當案件進
到法院審理時,被告就主張店名及搜索的負責人
都不對,只有地點是對的,所以搜索違法,但是
法院不予採認。因為法院開搜索票是以地點為主,
即使店名、老闆的名字都不一樣,司法警察的搜
索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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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無令狀搜索----附帶搜索:刑訴130
①時間:逮捕、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②範圍:限於受逮捕、拘提之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物品、其所使用交通工具、其立
即可觸及處所。
⑶無令狀搜索----逕行搜索:刑訴131條
①刑訴131條第1項:目的在搜索人
②刑訴131條第2項:目的在找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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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無令狀搜索----同意搜索:刑訴131之1
①條件:必須受搜索人明示同意搜索,且執
法人員不得有詐欺、脅迫等情況
②範圍:
③建議作法:
④證據能力:非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
⑤證明力:
⑥夜間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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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臨檢與搜索: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身分查證)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
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
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
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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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扣押:應扣押的物品之限制
刑訴133、137: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
本案應扣押之物搜索票未記載者,亦得扣
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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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面對搜索、扣押如何應對:
案例:
有一戶人家住在大樓內,為一個三房格局的房屋。甲一個
人住,後來甲就將該房屋的另一間房間出租給乙住。結果
房東甲被搜索了,那乙承租的房間是否在搜索的範圍內?
問題:
1.警察持搜索票,可否搜索乙所承租的房間?
2.如果警察來搜索時,乙不在家,警察可否、開鎖或破
門而入?
3.乙在門口貼出表明該房間為乙承租,警察可否入內搜
索?
4.執行搜索時,乙在家,乙有無權利要求警察不可以到
乙的房間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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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處所的區分:
2、搜索之方式:
⑴刑訴132條強制搜索權:
⑵刑訴144條強制開啟、禁止人員進出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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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刑訴148、149、150條搜索、扣押在場人:
第 148 條 (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一))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
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
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 149 條 (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二))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
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 150 條 (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三))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
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
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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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受搜索時,律師在場的實益
1、就實體面而言:
2、律師僅有在場權,不可以干涉搜索的進
行
3、就程序面而言:律師到場確實有其必要
性: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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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受詢問、訊問(含偵訊、審理)應
注意事項
(一)弄清楚問題,再根據問題回答:
(二)不知如何回答,可以選擇沈默:
(三)請訊問者,提供完整的時間,作完
整的敘述:
(四)充分瞭解訴訟攻防,主導訴訟:
(五)堅強的意志力:
(六)對於自己不確定,可加上疑問句,
並將疑問句載明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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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筆錄的重要性
中央商情網-2014年01月09日 上午11:21
(中央社記者黃意涵台北2014年1月9日電)民間司改會及律師公會
全聯會等不滿司法院修正法庭錄音辦法,限制庭上所有人書面同意才
可聲請錄音光碟,今天到司法院抗議。民間司改會、律師公會全聯會、
基隆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台中律師公會及高雄律師公會等團體,
上午在司法院前召開聯合記者會,由司法院政風處科長吳健民出面收
下公文。司法院去年12月公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
須所有開庭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才能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律師團體
認為,司法院以維護法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名,幾近剝奪人民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權利,未評估如何妥善同時保障兩種權利,就嚴格限制人
民取得法庭資訊的權利,侵犯人民的訴訟權。律師團體指出,公開審
判的精神,藉由法庭自由旁聽、程序參與者在場、法庭錄音錄影等制
度得以落實,但司法院此辦法卻降低法庭活動的公開度與透明度。此
外,律師團體認為,司法院嚴格限制當事人取得法庭錄音,是更陷當
事人於險境,使錯植謬誤的筆錄更難發現,因此呼籲司法院應即刻廢
除「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妥速研擬法庭錄音的利用與保存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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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刑事訴訟程序案例說明:
事實經過
甲OOO係某直轄市某區之區長,依地方制度法
第58 條,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OOO係屬
甲轄區之居民,因佔用巷道堆置私人廢棄物品,
遭人檢舉。甲OOO依法要求乙OOO,將該佔
據巷道之物品清除,詎遭乙到地檢署按鈴申告,
檢舉甲要求賄賂,主張甲OOO要求乙支付30萬
元,保證以後不會有人檢舉他違法佔用巷道,即
使有人檢舉,他也不會要求他移除。乙OOO所
提出的證據為自己的陳述、乙OOO所僱用之員
工丙OOO的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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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偵查中:
1、檢察官案件的偵辦流程:交查
2、瞭解證據有哪些:
3、在欠缺具體證據情況下,測謊將會是偵
辦的方向:
4、如果不想接受測謊,可以明確表達,拒
絕接受測謊:
5、欠缺對質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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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理中:
1、釐清證人丙OOO證述的憑信性:
2、對甲的指訴,動機為何
3、測謊部分:
台東地院.裁判字號: 97年度訴字第277號
然人類之生理反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如疾病、
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
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
亦有相當關聯,目前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
可完全除去,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
害正當事實之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
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
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亦應予以
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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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對質、詰問權的行使:
⑴如果有秘密證人,仍無礙對質詰問權
的行使:
⑵對質詰問權的行使,必須有計畫的行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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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採購人員(含決策人員)於採購行為中,應注意事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4號
一、就採購案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決標部分:
(以何種方式採購?)
採購案件是否以統包方式為之,係屬專業之考量,而統包
的採購案,政府訂有相當多的法令,均應一併考量。雖然
政府採購法第22條、24條有規定,在特定情況之下,行政
機關可以以『限制性招標』或『統包』方式招標,但是否
採用『限制性招標』或『統包』方式招標,機關雖有裁量
權,但是到底裁量權的行使是否適當,在刑事案件偵辦時,
往往取決於犯罪嫌疑人有沒有不良的動機或行為,例如為
了掩護特定的廠商?或個人取得不法的利益,如果沒有不
良的動機,縱然裁量權行使不當,也無關刑事犯罪的成立。
40
二、就本案評選委員之甄選方式及程序部分:(評
選委員的甄選及甄選程序有無瑕疵)
評選委員之甄選方式及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
94條第2 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可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建置
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政府採購/準備招
標項下)篩選 5 倍建議名單遴選專家學者(電
腦選人),或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
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專家學者(人
工選人)方式辦理。惟如未能自該名單資料庫
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
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尚非以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名單為限。但是重點與
上面相同,對於評選委員的產生,到底有沒有
不良的動機與作為?才是犯罪偵查的重點
41
三、就本案材質及規格部分:(關於本案
採購商品所用之材質及材料規格部分)
本案龍潭鄉公所因研判納骨塔內部設備統
包工程涉及之工程內容、相關檢測、鑑定、
經費編列審核等均需具備專業與技術,超
越龍潭鄉公所之人力與技術能力,所以委
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上開業務,
於93年9 月7 日由長川公司得標,本案相關
技術及專業層面係委由專業管理技術服務
廠商辦理。並未查出有何不法之處
42
四、政府採購案相關人員的法律界線:不
良動機及行為與行政裁量權的差異
:單純的行政裁量權行使,除非已經到了
裁量權濫用的程度,否則很難被認定有觸
犯刑事法律之嫌,但是如果有不良的動機
及行為,即使該公務員所為的行為,合於
裁量權的行使抑或完全符合採購法令的規
範,其仍會觸犯刑事法律。
43
問題:何謂行政裁量權?行政裁量權的界
線:
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
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任,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
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是係基於法律
條款之授權時,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
越授權之範圍。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
構成「裁量瑕疪」。
44
問題:何謂「裁量瑕疪」可分為下列數種:(違法
的行政裁量)
1.裁量逾越:
指行政機關裁量的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
如某一稅法規定對違反者得科漏稅額二倍至五倍
之罰緩,但主管機關竟科六倍之罰鍰; 或法條衹有
罰鍰並無沒入之相關規定,而行機關竟處沒入之
裁決,均為明顯之瑕疪。
2.裁量濫用: (高雄大學李維哲96年度)
指行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 ,或係
出不相關之動機。例如外國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
民,國籍法對於裁量之條件均有明文規定,假設
主管機關於裁量時,以該外國人之本國與中華民
國無外交關係或非友好國家而拒絕。
3.怠惰裁量:(應為而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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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政府採購行為,無論是採購承辦人
員或決策人員,只要沒有不良動機與行為,
基本上沒有涉及刑事案件的問題,縱然有
行政裁量權行使不當,也不會有刑事法律
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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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政府採購行為採購人員涉及的刑事責
任:
一、貪污治罪條例 :第4、5、6條
二、重要法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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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4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何謂職務行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賄賂罪
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同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
則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
為而不為者而言。
48
(二)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
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
務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
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
賄賂。
(三)何謂圖利罪?其適用情況?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
罪(主管事務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
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
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
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
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
49
(四)圖利罪因果關係之認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1項第五款之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
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50
三、案例說明:
圖利罪案例一: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之圖利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主 文
甲○○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
奪公權貳年。
案情摘要:
甲OO為台北地院執行處之書記官,如果要拍賣動產、不
動產,必須依照司法院所頒定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
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
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選任業經法院選定的特定數家
鑑定人始可,但是甲OO竟指定由非法院選定之環球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以此圖利環球公司共112 萬
8,515 元)
51
重點:
1、法院之拍賣程序,實際執行者均為書記官:
2、被告辯詞: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各股委託鑑價公司應
依鑑價公司分配表 所分配之鑑價公司為指定,惟矢口否
認有何前揭圖利犯行, 辯稱:鑑價公司是由執達員乙○
指定,不是由伊指定的。伊拿到鑑價公司分配表後,就交
給乙○○,伊沒有看分配表之內容,不知道庚股配屬之鑑
價公司為何,也不知道環球事務所不是庚股所分配到之鑑
價公司。伊不清楚也沒注意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是
在99年初,在大臺北華城指界時,伊看到丁○○拿錢給乙
○○,才知道庚股有送非屬於庚股分配到之環球事務所鑑
價,伊有跟乙○○說要按照分配表送 鑑價。在96年間,
股長有跟伊講說庚股好像有送環球,但環球並非是庚股配
屬之鑑價公司,伊有問乙○○,伊才知道庚股有送環球事
務所,那時候伊也有提醒乙○○要按照分配表來送。伊沒
有圖利鑑價公司,伊沒有收受好處云云。(----主張什麼
都不知道,不代表沒有事)
52
3、圖利罪所指之【法令】之範圍:除包括第6條
第1項第4、5款範圍外,另外法條中所定「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 :
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
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
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 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
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
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
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上揭
圖利罪所指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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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管事務之認定】: 關於民事執行案件鑑
價標鑑定人之指定,係先由執達員繕具鑑價函稿,
再經由書記官審核後,在擬之部分蓋章,陳請法
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足見民事執行程序之鑑價
係由執行書記官督同配股執達員為之,因而選擇
鑑價公司為書記官之主管事務。
5、第6條第1項第4、5款【圖利範圍】之計算標
準:公務員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採購業務時,
故意以竄改投標單之違法方法,使某廠商得標承
作某公共工程,該某廠商所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可
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
之餘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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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事務之圖利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5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
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又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
伍仟元沒收。又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又犯對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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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甲OO是高雄監獄作業科公務員,因為受
刑人A希望取得在監所列為違禁品之現金、
香煙進到監所,所以透過同監所之B受刑
人,由B受刑人找到監所作業科的公務員
甲OO,由甲OO以各種方式,將現金、
香煙夾帶進入監所交給A受刑人,A受刑
人因此支付一些金錢給B受刑人及甲OO
公務員,而檢查現金、香煙等違禁品係屬
監所戒護科之職務,非屬作業科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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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1、所謂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非限定於其所得決
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賄賂罪中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3、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賄賂罪中所
稱違背職務之 行為:則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4、主管事務:只要參與該行為之辦理即屬之,
不一定要是決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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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所謂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都以該
行為係公務員職掌之行為為前提:如該行為不
屬該公務員該職務所職掌之範圍,就不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4、5條收受賄賂規定。
6、本案因被告王OO即甲OO,是擔任作業科
的公務員,而其犯行,檢查是否夾帶金錢、香
煙進入監獄,係屬戒護科之職務,所以甲OO
之夾帶金錢、香煙進入監獄,不是貪污治罪條
例第4、5條規定,其犯行僅涉第6條圖利罪嫌,
而甲OO的行為又非其主管業務,所以其犯行,
屬於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
利罪。
7、行賄者非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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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 按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
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借職務上所可利用之一切
事機,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
9、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
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所收受之金
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能成立;如無法證
明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
價關係,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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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①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
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
而據以圖利為必要;②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
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
圖利,方屬相當。而③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
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
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
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
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
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
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
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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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
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
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
所定公務員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
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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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圖利罪的不法利益: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
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
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
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
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
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
該條款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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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訴訟攻防:
一、善用鑑定機構:
二、面對訴訟,應根據證據,調整策略:
三、審慎、嚴謹的面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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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訴訟案例說明:
案情摘要:
被告林OO是一個公務員,在某次里長選
舉中,有羅O、邱甲乙兩位候選人,被告
林O為使邱甲乙當選,在某一個場合,剛
好有羅O、邱甲乙、邱丙丁、吳O、朱O、
林AB、練O、龔O等在場,被告要求羅
O退出選舉,並說要給補償30或50萬元、
如果不從就要派一組人每天跟監羅O,證
人朱O並提出當天談話情況的部分錄音帶
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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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本案說明的重點,以被告角度觀察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於無疑處,提出
質疑。
1、為什麼全程有數個小時,但實際上錄出
來的僅有幾分鐘?錄音帶是否經過變造?
為什麼談話要特別用錄音?是否一開始就
是遭人設計?
2、證人朱O檢舉動機為何?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罪,
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始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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