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222-聰明消費快樂生活-朝陽科技大學.ppt

Download Report

Transcript 991222-聰明消費快樂生活-朝陽科技大學.ppt

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洪誌宏
2016/8/7
1
建立安全與公平
之消費環境
維護商品或服務
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2016/8/7
從事正確與理性
之消費行為
2
一家牛排館因為客人未付10%服務費,店員要求
母親要把小孩留店當「人質」,氣得這位母親大
罵「以後誰敢來這家餐廳消費」。
消基會董事長謝天仁說,法律上沒有這樣的規定
及相關的規定做為依據,也就是說餐廳業者收服
務費是於法無據的。
事實上,比較高檔的餐廳,一般都會酌收服務費,
民眾接受收取服務費程度和比率也不低,幾乎已
成為一個約定俗成的慣例;但消基會卻指出,業
者也應該善盡告知的責任,餐廳或菜單上若沒有
註明要收取服務費,民眾是可以拒付。
2016/8/7
3
像碰到顧客拒付1成服務費,竟然自己(阿
基師)賠,合理嗎?
消保會認定,收取服務費「於法無據」,
如果業者沒有事前告知,或是服務不周到,
消費者是可以拒付這筆費用的。
只不過實際上多數飯店、餐廳都有加1成服
務費的規定,主張的是使用者付費,提供
桌邊服務以及舒適的用餐環境,很少有業
者碰到拒付服務費的情形。
2016/8/7
4
男子劉建明等3人在瑞芳市場賣火鍋料,掛出
「試吃一斤10元」的布條,但客人付帳時,劉
某收帳卻是「一斤100元」,客人氣得報警,
警方才發現,劉某今年6月賣冰棒時也用這招,
訊後依詐欺罪嫌送辦。
據了解,今年6月,劉建明等4人在瑞芳市場掛
布條賣「1元冰棒」招攬客人,等客人付帳時,
卻變成冰棒一支10元,劉某堅稱「試吃」才是
一支1元,但被民眾質疑後,4人就消失;不料
現在天冷了,又改用火鍋料出招。
2016/8/7
5
臺灣人喜歡吃「松坂豬」,覺得是高級豬肉
的代表,不過日本人就傻眼了,因為「松坂
牛」是日本三重縣松坂市飼育的黑毛和牛,
也是價格高昂的高級牛肉品牌,但他們根本
不知道什麼是「松坂豚」。
日本農林水產省委託民間業者的調查發現,
台灣市面上琳琅滿目的「日產」農漁產品,
許多是魚目混珠的假貨。該省計畫向台灣主
管機關檢舉部分惡劣仿冒案例!
2016/8/7
6
消費者保護法
商品服
務責任
消費
資訊
2016/8/7
定型化
契約
消費者權益
特種
買賣
7
1.誠品書局摔傷案
2.預售屋強制履約保證
3.觀光旅館業個別旅客直接訂房
4.洩漏個人資料消費詐欺
5.大專院校推銷套書
6.戴爾電腦網路標錯價
2016/8/7
8
2016/8/7
9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依照該會92年間對消保
法第7條所作成的函釋意旨,業者對於購買
商品的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
若有違反而導致消費者受傷,即有可能被法
院判決應賠償消費者財產上的損害(包括醫
療費用、勞動損失、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等)、
非財產上的損害(精神慰撫金)以及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金。
2016/8/7
10
行政院消保會統計近年來因消費場所不具安
全性而經法院判決賠償的案例,至少10餘件,
這些案例的主角不乏知名的書店、百貨公司、
速食店、大飯店、兒童遊樂場及健身中心等
業者,法院對於這些案例,除了依消費者實
際上所受的財產上損害判決賠償外,對於精
神慰撫金部分,最高金額的判決案例為新台
幣4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最高金額的
判決案例為新台幣20萬元。
2016/8/7
11
業者類型
事故成因
誠品書店
地板未設
防滑裝置
世界健身
中心
地板溼滑
百貨公司 地板有肉塊
殘渣、溼滑
屈臣氏
2016/8/7
於樓梯間擺
設商品
財產上
損害
書店已賠
精神
慰撫金
懲罰性
賠償金
30,000
15,000
35,387
200,000
×
225,165
150,000
10,000
66,855
160,000
×
12
業者類型
事故成因
兒童
門框尖角未
遊樂場 設防撞措施
台北新光 玻璃門維護
百貨
缺失
樓梯高度不
旅館
符標準、照
明不足
麥當勞 天花板與音
箱掉落
2016/8/7
財產上
損害
11,412
精神
慰撫金
15,000
懲罰性
賠償金
×
3,630
10,000
×
272,419
家屬每人
40,000
10,000
49,190
200,000
74,757
13
民國97年9月29日晚上,苗栗縣一對8歲、9
歲的李姓兄弟在洗澡時,玩興一來,竟模
仿奧運跳水選手,同時爬站上浴室洗臉台,
準備跳入澡盆;未料小弟雙腳一蹬,洗臉
台承受不住重量,應聲爆裂掉下,哥哥當
場摔傷在地,家屬嚇壞,趕緊送醫,並換
成不鏽鋼製的洗臉台。
2016/8/7
14
臺中市於94年5月17日發生保力達公司出
產的蠻牛飲料遭人下毒(氰化物)勒索,
雖然在瓶子上貼有「我有毒POISON,請
勿喝」貼紙之警告字語。
消費者不查仍然在OK便利商店買來飲用,
受有氰化物中毒合併呼吸衰竭、全身缺氧
性傷害,而有咳嗽、血痰、聲音沙啞之症
狀。
2016/8/7
15
消費者甲隨同母親乙於95年12月26日至被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之信義
旗艦店三樓賞書,因被告疏未注意,地板過
滑,導致原告不慎跌倒撞到,且因被告擺放
書籍之桌子稜角尖銳,使原告之右眉上方因
而受有2.5公分之撕裂傷,經送醫急救行縫合
手術,惟術後仍留有明顯疤痕,使原告精神
遭受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1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2016/8/7
16
誠品書局:
既未於其三樓之木板地板設置防滑裝置
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
復未於擺放書籍之桌子稜角尖銳處加以包覆
以預防消費者撞傷
導致原告不慎跌倒撞到,並因而致其右眉
上方受有2.5公分之撕裂傷,經送醫急救行
縫合手術,惟術後仍留有明顯疤痕,使原
告精遭受痛苦,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016/8/7
17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伴隨而生精
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原告為91年8月
29日生,受傷時年僅滿4歲4個月,而被告為全國
性之大型連鎖書店經營者,財力堪稱雄厚,惟被
告於原告受傷當下,確已緊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
抵達現場,並緊急將原告送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室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3,635元,
均由伊支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並
無不予聞問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
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
適當公允。
2016/8/7
18
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有上述原因而致不慎跌倒
撞到,並因而致其右眉上方受有2.5公分之撕
裂傷,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之事,雖被告事後已將擺放書籍之桌子稜角
尖銳處加以包覆以避免消費者撞傷,但究不
得以此遽認被告先前未於桌子稜角尖銳處加
以包覆即為有故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本院審酌上
述各情後,認以賠償二分之一倍即1萬5千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2016/8/7
19
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2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更一字第284號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
消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
簡字第25979號判決
2016/8/7
以各種遊樂設施供大眾娛樂之
服務為營業項目之一……社會
大眾對六福村就該遊戲機之安
全性,應有更高期待
賓士汽車在台灣地區一般人之
眼中,係屬高級車,對賓士汽
車之品質及服務,甚獲好評,
人人以擁有賓士汽車為榮
麥當勞為知名國際級之連鎖餐
廳之企業經營者
誠品書局係全國性之大型連鎖
書店
20
業者類型
事故成因
判決字號
懲罰性
損害額
賠償金
設計製造過程顯
板橋地方法院
2億
新莊市 係魯莽並有意無
89年度重訴字 1991萬
博士的家 視消費者之人身
第65號判決 4966元
安全、草菅人命
臺北地方法院
11萬
上閤屋
火鍋之火花噴濺 93年度訴字第
1085元
餐廳
226號判決
士林地方法院
未標示強酸及稀
1萬
大潤發
94湖簡字第
4500元
釋比例
366號判決
2016/8/7
3倍
1倍
1倍
21
業者類型
麥當勞
宏總建設
事故成因
判決字號
麥當勞叔叔塑
像設置不良
臺北簡易庭96年北
消簡字第5號簡易
判決
懲罰性
損害額
賠償金
4萬元
宏總 17 期生活
1億5985
臺中地方法院89年
公園住宅大樓
萬8887
訴字第3744號判決
921大地震倒塌
元
0.5倍
0.4倍
國賓飯店
地板溼滑
臺北地方法院93年
訴字第3608號判決
34萬
9222元
20萬元
六福村
大怒神安全設
施不良
新竹地方法院88年
訴字第213號判決
138萬
8863元
0倍
2016/8/7
22
2016/8/7
23
項目
目的
性質
程序
效力
2016/8/7
定型化契約範本
提供企業經營者及
消費者作為訂定有
關契約參考之用,
具教育及示範作用
行政指導
不須公告
不具強制效力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
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
用之定型化契約,有
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
法規命令
應經公告
具有強制效力
24
有關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業經內政部99年
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59號公告修
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部分
規定,並自100年5月1日實施。
該範本第6條之1及「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1
中「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是為原則性
規定,「其他可替代方式」則屬補充性規定。
建商應先採選原則性規定,替代方式僅為補充
性質。建商如欲以預售屋方式銷售時,須就上
項二種方式擇一,提供「履約保證機制」。
2016/8/7
25
□一、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二、其他經雙方同意之任一替代方式,包括
◇ 1.價金返還之保證
本預售屋由_
金返還保證。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
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2016/8/7
26
◇2.價金信託
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_
_(金融
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
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
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
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
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買
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
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2016/8/7
27
◇3.同業連帶擔保
本預售屋已與○○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
市占率由內政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
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
後交屋。
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
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2016/8/7
28
◇4.公會連帶保證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
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
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
本建案後交屋。
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
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2016/8/7
29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
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
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乃誠實信用原則
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契約關係上具體化之
規定,該條後段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乃依據誠實信用
原則對契約之內容所做解釋之結果。
其立法意旨在使任何足以影響消費者形成消費
動機、決定訂立契約之廣告宣傳內容,均成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使其成為對消費者之最低
限度保障。
2016/8/7
30
可容許的吹噓、噱頭或
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分
誇張
如廣告之內容係以抽象、 欲使廣告內容成為契約
模糊、感性之文字、圖 之一部,必廣告內容
畫或其他方法加以表示, 「具體而明確」,如該
而且該廣告內容僅涉及 廣告內容在交易上已確
意義 純粹個人主觀之好惡或 定,或可得確定,而客
評價,此時應傾向該廣 觀上可加以查證以確定
告屬於「交易上可容許 其真偽,或廣告之內容
之吹噓、噱頭或誇張」, 係以確實之數字加以表
而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示者,該廣告之內容即
成為契約之一部分。
項目
2016/8/7
31
性質
舉例
2016/8/7
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廣告內容成為契約一部分
1、「東帝士經營的白雲健康 1、至於提出之廣告、社區建
俱樂部,匯集數十餘項運動, 築平面圖中,明確繪有A、B、
國際餐飲等附屬設施,以經 C大樓,於前開3棟大樓間則
營台北晶華飯店、洛杉磯希 設置有3座網球場、1座室外
爾頓飯店的心得,滿足您的 游泳池、花園中庭、健康步
休閒生活、社交生活、家庭 道、果嶺2座、山水造景
生活!」等語,並有照片附 等,……自與交易上可容許
於其上。惟就此段文字觀之, 之吹噓、噱頭或誇張之範疇
應僅係全盈隆公司於銷售系 有別,堪認廣告、社區建築
爭房地時提供消費者購買系 平面圖中,擬於前開3棟大樓
爭房地之生活期待而已,要 間設置3座網球場、1座室外
屬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噱 游泳池、花園中庭、健康步
頭或誇張之範疇,自非兩造 道、果嶺2座、山水造景等,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係屬兩造契約之內容。
32
性質
舉例
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2、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
中,對於系爭房屋使用
「高品質」、「低價位」
諸用語
3、例如房屋廣告中「氣
派非凡之門廳」
4、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
上雖載明「板橋市○○路
一段一號-永遠的大地座
標,創世紀演出中」等語
2016/8/7
廣告內容成為契約一部分
2、例如房屋廣告中表示
公共設施占權狀面積百分
比、以具體明確之數字
表明面積、樓層
3、被上訴人於銷售時,
係以「住宅」及「可為夾
層屋」作為廣告訴求重點
4、廣告海報上記載「挑
高4米2超彈性立體空間,
以單層坪數計價,卻能享
受雙層空間之變化,買一
層,送一層,小屋也能變
大屋」
33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旅客審
閱(審閱期間為一日)
訂約人
旅客姓名
(以下簡稱甲方)
旅館名稱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訂房事宜,
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2016/8/7
34
第一條 (訂房方式)
甲方以網際網路、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
直接向乙方訂房三間(含)以下者,乙方
接受訂房時,應以書面或雙方約定方式即
時通知甲方。
2016/8/7
35
第二條 (訂房內容)
甲方訂房應告知乙方預定住宿之期間、所需客
房房型、數量、訂房者或住房者姓名及連絡方
式。
2016/8/7
36
第三條 (房價及其內容)
乙方接受甲方訂房時,應確定住宿期間、房型、數量
及房價,並應依第一條約定通知甲方,且非經甲方同
意,不得變更。
本契約之房價經雙方合意,計新臺幣_______ 元(含
稅及服務費_______ 元),乙方除提供住宿外,尚包
括(請勾選):
□早餐_____客
□午餐_____客
□晚餐_____客
□下午茶_____客
□其他______
2016/8/7
37
第四條 (入住、退房時間)
甲方入住旅館之時間自__年__月__日__時至
__年__月__日__時退房。
但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016/8/7
38
第五條 (付款方式)
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之付款方式為(請勾選)
□信用卡
□金融機構轉帳
□劃撥
□其他________
2016/8/7
39
第六條(定金之收取)
乙方接受甲方訂房後甲方入住前,乙方(請勾選):
□不收取定金
□收取定金新臺幣____元(不得逾約定首日房價百分之三十)
甲方解約時,得要求乙方依下列標準返還已繳之定金:
一、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14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
付定金百分之百。
二、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10至13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
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
三、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7至9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
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四、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4至6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
已付定金百分之四十。
五、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2至3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
已付定金百分之三十。
六、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1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
付定金百分之二十。
七、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乙方得不
退還甲方已付全部定金。
2016/8/7
40
第七條 (乙方違約時之處理)
乙方無法履行訂房契約時,應即通知甲方。
其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除退還已收
取之費用外,並賠償原約定房價1倍計算之金額。
如因故意所導致者,應賠償原約定房價3倍計算
之金額。
但違約事由發生後,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依
其協議。
2016/8/7
41
第八條 (契約變更)
甲方變更住宿日期者,應先通知乙方,經乙方
同意,甲方不需支付因變更所生之手續費。
(此費用不包括因平日、假日或變更房型所需補足
之房價差額。)
2016/8/7
42
第九條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處理)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時,乙方應即無
息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2016/8/7
43
第十條 (廣告內容之真實)
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2016/8/7
44
第十一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對甲方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
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
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保護個人資料。
契約關係消滅後,亦同。
2016/8/7
45
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至12日至A公司所屬「B公
寓C會館」投宿,於結帳時請求該館人員列印帳
單明細供參考,赫然發現該紙帳單明細緊接甲姓
名後方之處,遭該館工作人員加註「機車女」字
樣此等嚴重貶抑之文字,事發後,亦未經公司員
工或主管出面道歉,反擬以少數金額打發甲。
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A公司賠
償甲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A公司將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以回復
甲之名譽。
2016/8/7
46
系爭事件發生後,A公司所屬員工即向甲致歉,並
透過甲男性友人表達歉意,嗣因甲將賠償金額自3
萬元提高為5 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亦為兩造所
不爭,顯見甲所提帳單明細確係列印自A公司電腦,
僅係尚未以正式帳單用紙列印而已,蓋該帳單明細
如非列印自A公司電腦,衡情A公司自當否認該帳
單明細及登載「機車女」字樣情事,並拒絕甲之請
求, A公司非惟未予否認,甚或一再表達歉意,並
積極與甲洽談和解,足徵A公司系爭電腦帳單明細
電子資料緊接甲姓名後方之處確有加註「機車女」
字樣情事, A公司否認系爭消費明細為真正,核與
常情相悖,尚非可採。
2016/8/7
47
末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機車」 一詞,多用以影射他人「難搞」、
「吹毛求疵」、「不近事理」,為一負面評價
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以使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2016/8/7
48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
並考量A公司所屬員工於其內部電子資料登
載「機車女」字樣而侵害甲名譽,知悉其事
者僅為少數特定櫃檯人員,且該事件為單一
個案,甲名譽遭受侵害程度並非嚴重等情,
認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2016/8/7
49
又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然登報道歉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
加以准駁之裁判(司法院70年8 月5 日70廳民一字
第0589號函示意見參照)。
本件甲之名譽雖因A公司所屬員工於其內部電子
資料登載「機車女」字樣而受侵害,惟甲並非公
眾人物,且該事件既為單一個案,知悉其事者僅
為少數特定櫃檯人員,其名譽受損情節尚非嚴重,
應認課以A公司金錢賠償已足以回復甲之名譽,
甲主張A公司應再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名譽之
適當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2016/8/7
50
第十二條 (甲、乙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乙方應確保甲方入住期間客房合於使用狀態,
並提供各項約定之服務。非因甲方之事由致
客房設備故障者,甲方得立即通知乙方,並
得要求更換房間。
甲方應注意並遵守乙方之管理規定,使用乙
方各項設施,如因故意或過失破壞或毀損乙
方各項設施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016/8/7
51
交通大學一名電子系四年級男,為了幫女
朋友慶生搞浪漫,99年10月17日凌晨到新
竹市一家旅館開房間,並以一百顆彩色小
蠟燭,在床上排出「HAPPY BIRTHDAY」
字樣並點燃,卻因此引發火警。
張姓同學得面臨公共危險罪官司及高達百
萬元賠償費;一場浪漫的代價還真昂貴。
2016/8/7
52
第十三條 (補充規範)
本契約如有其他未約定事項,依民法、消費
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2016/8/7
53
第十四條 (爭議之處理)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均以中華民
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2016/8/7
54
時間
實際
開課
日前
60日
8日至59日
1日至7日
實際 第2日(或次)上課前
開課 第2日(或次)上課後
日起
且未逾全期1/3
逾全期1/3
2016/8/7
退費規定
退費95%;
且不得超過1000元
退費90%
退費80%
退費70%
退費50%
不予退還
55
時間
退費規定
實際開課日前 短期補習班可收取總額10%,
但不得超過1000元
實際開課日起 按未上課比例退費,但短期補
習班可收取10%作為違約金
2016/8/7
56
2016/8/7
57
甲於96年10月11日向博客來書局網站訂購周杰倫CD
唱片1張,價金為385元。取貨時間為96年11月1日,
地點為統一7-11便利商店台北醫學院門市。
嗣後甲於96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一名自稱博客
來書局人員,以甲手機與甲確認所有訂貨、取貨資料,
取信甲後,再謊稱甲訂購貨品時誤勾選分期付款,會
誤扣分期金額,所以需要持金融卡到提款機上做更正,
同時會請銀行人員幫忙處理,並詢及甲金融卡銀行,
甲不疑有詐告知發卡銀行為彰化銀行,該人向其詐稱
將聯繫該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幾分鐘後,即有一名自
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和其聯絡,甲不疑有詐,依該人
員指示操作,嗣後甲因此遭受詐騙45,144元。
2016/8/7
58
甲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客來網站訂
購單……匯款收據……為證,惟博客來否認
其有何不法行為,亦否認其公司內部人員有
何不法行行為,則甲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雖甲提出上揭證物,惟本院尚難僅憑上揭證
物,逕認博客來書局或其受僱人確有不法行
為,從而,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博客來書局賠償,即乏所據。
甲既謂其損害係受詐騙集團詐騙所致乙節,
則自難謂係商品之通常使用所生,是甲依民
法第191條之1規定,訴請博客來書局賠償,
亦無可採。
2016/8/7
59
國內知名的「博客來網路書店」網站,去年發
生民眾購買金馬影展套票,回覆會員註冊成功
的電子郵件,竟然夾帶「外流」先前註冊成功
會員的相關個人資料,曾郁智等十七位受害人,
為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北地方法院97年11
月18日判決博客來必須賠償每人二千四百元至
一萬一千九百元不等。
【 2008/11/20 中國時報 王己由/台北報導】
2016/8/7
60
原告等於民國96年11月4日、5日購買台北金馬影展套
票,依票上指示進入被告網站登錄會員並註冊套票,
嗣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註冊成功訊息,因被告處理疏
失,竟夾帶其餘477位註冊成功之會員資料含會員帳
號、姓名、地址、電話、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外流
到其他數百人之信箱之中,無法追回,恐遭不法人士
利用,造成後續難以估計之嚴重損害,並導致原告等
人之隱私及生活安寧備受威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016/8/7
61
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乃攸關個人私密事項,若未
經持有人之同意或其他法定事由, 自不能任意揭露於
第三人,此應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查被告因其人
員業務處理疏失,將而原告個人之姓名、地址、電話、
手機、電子信箱無端附加於購票確認系統回覆之電子
郵件,而公開揭示於與原告購買套票目的無關之第三
人,對原告之隱私權自屬侵害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而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
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權利受損云云,要屬
無據。
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理。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
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
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2016/8/7
62
甲○○、辰○○、戊○○、庚○○、卯○○
7,400
辛○○、寅○○、壬○○、申○○
己○○及丙○○
子○○
吳芷螢
丑○○
癸○○
午○○
曾郁智
6,900
11,900
4,800
2,800
5,400
12,100
7,000
17,400
2016/8/7
63
台灣麥克集團業務人員A到大專院校向學生
甲推銷世界百科叢書一套22本440000元,
學生甲禁不起業務人員鼓吹,匆忙購買,
等到收到書後,才發現自己並非那麼喜歡。
試問:
(一)此種交易性質為何?
(二)甲應如何處理?
2016/8/7
64
某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前往臺中市民權路
洽談頂讓涮涮鍋店面事宜時,途經A健身中
心,經由該健身中心員工乙勸說而至市府分
店參觀,在該店加入會員簽訂會員協議書,
並以刷卡繳交年費18,000元,契約中雙方言
明甲如欲退會須於簽約後2日內提出,並需
繳交3%的刷卡手續費,乙方始接受,雙方
約定會籍自98年4月15日起正式生效,惟甲
於98年4月5日即因個人因素欲終止該會籍,
並向該健身中心提出退會要求及請求返還全
部價金18,000元。
請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2016/8/7
65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
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
公約第貳章收單業務
第3節簽約第3條規定:「特約商店不得將信用卡
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負擔。」
第4節服務及管理第2條規定:「收單機構應確實
查核各簽約特約商店有無未依約定不得將信用卡
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負擔之情事。」
2016/8/7
66
關於台端詢問購買商品時,刷卡價須另外加收費
用乙案,本局已要求各信用卡收單機構應查核及
約束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於持卡人負擔。
如有違反規定之特約商店,持卡人可檢具相關資
料向收單機構提出檢舉,一旦經認定屬實,該收
單機構應立即與特約商店解約,並將其登錄於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良特約商店檔;自該
日起6個月內所有收單機構均不得與該特約商店簽
約。
台端如有具體事證,可檢附相關文件向簽帳單上
所載收單機構提出檢舉。
2016/8/7
67
復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
律公約」規範,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之合約應
涵蓋「特約商店不得將信用卡手續費轉嫁予持
卡人負擔」之事項,故信用卡手續費屬特約商
店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營業成本,持卡人購、退
貨,特約商店不應將之轉嫁予持卡人。
登峰公司於參加人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退貨價
額中扣除「刷卡手續費」之行為,核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項及第23條之2第2項規
定。
2016/8/7
68
2016/8/7
69
項目
要約
要約的引誘
目的 喚起相對人對之為承諾 喚起相對人對之為要約
性質
意思表示
內涵 內涵明確,且不重視
當事人的資格或物的
性質
效力
因要約而受拘束
2016/8/7
意思通知
內涵不明確,但重視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
表意人不受拘束
70
蘋果電腦的網站7月23日出現標錯價,原價應為
4萬7710元,卻變成1萬9900元,便宜2萬多元。
蘋果電腦27日除表達歉意,也表示願意出貨,
但只給予學生和教職人員,不包括一般民眾。
消保會表示,消費者如果不滿意蘋果電腦所提
的方案,仍可透過訴訟途徑爭取權益,消保會
也要求蘋果電腦,需對於出貨資格的消費者個
人資料予以保護。 。
據蘋果統計,此次訂單數總共有4.1萬餘台,但
符合資格的數量,還在確認當中;而被網友罵
翻天的竄改事件,蘋果則澄清,這是電腦前端
和後端系統不一致的原因,而非人為因素。
2016/8/7
71
戴爾於6月25日晚間11時起至26日早上7時止,因錯
標平面顯示器「線上折扣」及「線上折後價」,8
個小時間湧入2萬6千多客戶,接到4萬3千多筆訂單,
訂購將近14萬台平面顯示器。有人一口氣線上刷卡
狂訂2,000台,也有不少人一刷數百台。
消保會消保官組長吳政學表示,過去也曾發生網路
商品標錯價案例,最著名的是定價19萬餘元的液晶
電視,在網站銷售時少標「0」,變成1萬9千多元,
業者後來與訂購的消費者協商,第一位訂購消費者
賠償約12,000元,第二位約8,000元,隨著號碼往後
持續遞減賠償金額。
2016/8/7
72
台北市政府主任消保官陳柏菁表示,市府周一收到
戴爾公司函文,仍執意以為期1年的8折價補償方案
補償消費者。市府覺得戴爾公司並無解決問題誠意,
折價券方案也沒有保護消費者,所以依消保法「企
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規定,
決定科處100萬元罰鍰。
經濟部99年6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5849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戴爾公司的訴願案,訴願決定書中指出,
戴爾二次於其網路商店提供錯誤商品標價展售商品
之行為,已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且影響整體消
費秩序之情節重大,臺北市政府處訴願人罰鍰新臺
幣100萬元整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2016/8/7
73
網路標錯價是該死不認帳還是負責到底?義大
利威尼斯附近1家4星級飯店日前將兩晚的週末
促銷價誤標為0.01歐元(約台幣0.46753元),
該飯店在查明錯誤肇因於自身人為疏失後,決
定面對錯誤履行在數小時內湧入的5,000多筆
訂單。估計該飯店將因此損失90,000歐元(約
台幣4,207,800元)。
業務部經理丹尼辛說,由於此一罕見的優惠促
銷價出於人為疏失,因此這些訂房「就形式而
言是有效的。」
2016/8/7
74
HOLA家居購物網站標錯價,1000元禮券錯標
成0元, 10小時內約有20萬人下單, 湧進64億
元定單,金額高達6.4兆元,平均每人下標
3200萬元禮券,不過HOLA說網站遭入侵,消
保會表示,明顯標錯價,消費者還瘋狂下標是
惡意消費,要業者認賠不合理。
HOLA目前只發出聲明,表示是因為駭客造成,
3天內將會主動和消費者聯繫處理。
2016/8/7
75
又發生網路標錯價了嗎?4月23日有消費者向立委
投訴,日前在雄獅旅遊網站上,用250元訂到原價
2520元的飯店住房優惠,不料事後卻遭雄獅以標
錯價為由取消訂單,更不願提供補償,不過雄獅
出面反駁,強調自己只提供平台,標錯價的是飯
店業者。
雄獅強調下單流程沒有問題,而標錯價的高雄漢
華飯店則發聲明坦承疏失,表示已用250元成功下
訂的8間套房,會照常賣給消費者,至於其他20位
候補的訂房民眾,則會發送500元折價券做補償,
亡羊補牢的措施,就看消費者願不願意買單。
2016/8/7
76
2016/8/7
77
日前台北地方法院針對某汽車經銷商於平面媒
體之汽車購買指南廣告上刊載:「新車原價為
50.9萬,以半價價額新台幣25萬元出售,另可
再享36期0%利率」之內容。
消費者執此內容要求汽車經銷商依該售價出售,
不料該汽車經銷商卻以「該廣告僅為吸引消費
者向其購車之宣傳手法,從而拒絕依照廣告所
刊登之車款價額出賣給消費者」所生之消費爭
議案件,作成:「企業經營者應根據廣告內容
所標定之價款給付一輛新車給消費者」之判決。
2016/8/7
78
現行法並未規定廣告為要約抑或是要約之引誘,
故須就法律之規定作解釋。
廣告是否得視為要約,應視
廣告之內容是否詳盡而具體
該廣告是否不重視相對人其人之個性
該廣告是否僅針對特定人為之
交易慣例
及其他相關具體情事
足以推知企業經營者有立即訂立契約受其拘束
之意思時,即可將廣告解為要約,而認其得拘
束為廣告之人。
2016/8/7
79
系爭廣告以大字標明「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再
享0%優惠」,並載明有3種型號之車輛,原價及
半價,其中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車輛TIERRA
AERO照片及車款下記載「50.9萬」之數字,並將
「50.9萬」上畫「×」,並於其旁標示「25萬」,
於下記載「可再享36期0%,則被告於系爭廣告就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價金及付款
方式)已為意思表示,處於一經承諾能明確締結
買賣契約之狀態,系爭廣告屬要約性質,原告據
系爭廣告內容為承諾,兩造間之契約即為成立。
2016/8/7
80
企業經營者刊登廣告招攬消費者消費,該廣告之
性質究為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此時應解釋
當事人之意思而定之。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同款汽車之價格往往因配
備、規格不同而異,此等細節如未能議定,即難
確定最後交易價格,而配備、規格等細節,輒須
消費者與車商交涉、磋商;況汽車為高單價商品,
常須搭配金融機構之貸款以為價金之支付,應買
者之信用、資力, 實為車商注重之交易條件,衡
諸此等汽車交易之慣例,上訴人主張伊刊登系爭
廣告,並無以系爭廣告為要約,而應受拘束之意
等語,堪予採信。
2016/8/7
81
又系爭廣告刊載於蘋果日報,其內容隨該
報之發行而廣為不特定多數閱報人知悉,
如謂該廣告為要約,極易發生承諾者超出
上訴人履約能力,而引發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此顯為立法者在制訂民法第154條第2
項時所欲避免之狀況,參諸前開說明,應
認系爭廣告與價目表之寄送,性質上甚為
相近,系爭廣告之性質,應解為要約之引
誘。
2016/8/7
82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廣告內容,已就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具體表明,該廣
告即屬要約云云。然要約與要約引誘之區別,本
不在於是否已具體表明契約必要之點。以買賣契
約為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為契約之必要之點,
民法154條第2項前段明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為要
約,此時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俱已齊備;然價目表
之寄送,亦輒明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立法者仍
明示此僅屬要約之引誘,足證要約與要約引誘之
判定,未能僅以意思表示內容是否已備契約必要
之點為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2016/8/7
83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
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該條
規定之意義應解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如成立
契約,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
容,但廣告並不因該條之規定,而由要約引誘
之性質成為要約。
2016/8/7
84
戴爾公司於6月25日晚間11時起至26日早上7時止,
因錯標平面顯示器「線上折扣」及「線上折後
價」,8個小時間湧入2萬6千多客戶,接到4萬3千
多筆訂單,訂購將近14萬台平面顯示器。有人一
口氣線上刷卡狂訂2,000台,也有不少人一刷數百
台。
事件別
訂購總數量(台)
第1次事件
144,486
646,500,734
第2次事件
49,884
2,237,896,008
總計
194,370
2,884,396,742
2016/8/7
損失金額(元)
85
戴爾電腦去年六月在其官網貼出「線上折扣七千」
的促銷訊息,潘姓女子看到後以線上刷卡方式購
買兩台廿吋的液晶螢幕,總價二六九九元,戴爾
電腦認為標錯價,不肯認帳,潘女憤而提告;台
北地方法院認定雙方的買賣契約已成立,判決戴
爾敗訴,須依約支付商品。
法院審理時,戴爾電腦辯稱,所謂的七千元線上
折扣,並不是指潘女所買的那兩台型號的液晶螢
幕顯示器,而是另一款型號商品,而公司誤在電
腦上將「AND」的選項設定為「OR」的選項,導
致所有商品均顯示折扣七千元,如果這件買賣契
約成立,戴爾將會損失數億元以上。
2016/8/7
86
這件案子發生在98年6月25日,潘姓女子依戴
爾網站標示訂購兩台螢幕,每台折扣皆是7000
元。沒想到戴爾事後發電子郵件給潘女,指雖
收到潘女的訂單,但不表示戴爾接受其訂單。
法官審理認為,戴爾既已在網站上就商品標示
型號原價及折扣等資訊,為民法規定的「要
約」,消費者依網站內容點選購買,足見雙方
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2016/8/7
87
消費者所爭執戴爾電腦公司發出之網路廣
告信件及線上網路商店已詳載具體而明確
之商品資訊,若仍解釋為要約之引誘,而
一般消費者收到該公司之網路廣告信,而
購買商品,並支付全額價金之行為,卻屬
要約,顯然過度保護企業經營者,有違平
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等情。
2016/8/7
88
業經原審依據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商品網路交易
過程及電子郵件內容等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商品所為網路標價販售,乃係對不特定多數
人而為之意思表示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
寄送」相近,……出賣人提供商品圖片供消費
者參考,即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面展示行為之
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欲訂購商聘
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於系爭
網路上標價展售商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
而應屬要約之引誘。
2016/8/7
89
上訴人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付款之行
為,方屬要約,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品
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履行出賣人之責任,交付系爭商
品,並無理由,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核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
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
2016/8/7
90
況戴爾電腦公司於契約書第2.1 條中約定:「契約
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乃係明確
揭示被上訴人有締約之最終決定權,則締約之對
造方仍可評估衡量與之交易之風險,始自由決定
是否與之締約,故由此網路交易模式觀之,自無
何違反定型化契約、加重消費者之責任之違反平
等互惠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可言。
此外,消費者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2016/8/7
91
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說明
本件被告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
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
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
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定其貨物型號、
規格、名稱,則就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
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
此實際情形判斷,本件被告在其所屬網站所刊
登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
應受其邀約之拘束。
2016/8/7
92
苟企業經營者除其商品或其服務及其價金外,
另有買賣之條件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
定,應告知消費者。例如促銷優惠商品之限時、
限量搶購、消費者之資格等等。
至所謂「接受客戶訂單」係何意指?究係指被
告收到客戶訂單或被告承諾客戶訂單,實難以
該用詞而確認其真意?……此定型化契約條款
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苟消費者非基
於再銷售之目的,於其提交訂單於被告時,該
郵購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2016/8/7
93
被告網站在收到客戶訂單後,隨即指引下單者
如何付款,本件原告等人亦均依該指示而分別
以匯款入被告花旗銀行開設之帳戶,或以線上
刷卡之方式,完成付款行為,此結果益足認被
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況下,始指引購
買者完成付款。
……處於被告隨時可取之情形,……被告喜歡
就說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不喜歡就說買賣契約
不成立,造成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被告既已
指示購買者完成付款,乃又陳稱兩造之間之買
賣尚未成立,顯屬矛盾而不足採。
2016/8/7
94
被告得否以網站標價錯誤為由,主張撤銷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被告先後兩次網站刊登內容,固有其如上主張
與本意不合之情形,……固屬民法第88條所定
「錯誤」之範疇;為苟係表意人故意造成意思
表示與表意人之貞亦不合者,則屬民法第86條
「真意保留」之範疇……並非援引民法第88條
之規定得以撤銷。
2016/8/7
95
被告甫於98年6月25日發生錯誤,……乃被告公
司隨即又於98年7月5 日發生第二次標價錯誤,
此二次短期內「標價錯誤」,非但有違常情,
且與被告之商譽差距太大,則該標價錯誤之行
為,實難以錯誤一語為交代。
本院在審理過程曾試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其贈
送顧客之折價券,被告公司是否願意以一成之
價格回收?被告之答案當然為否定,益足認為
該折券之贈與,僅屬被告公司之促銷伎倆而已,
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誠意要補償受影響之顧客。
2016/8/7
96
綜合被告先後兩次「標價錯誤」事件、嗣後之
補救措施、折價券之指定用途及效用等等,再
參與被告公司之規模、商譽等等,足認為被公
司先後兩次「標價錯誤」事件係出於被告公司
之「故意」行為,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先後
兩次網站刊登之內容均屬有效之要約。……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有何明知「真意表
留」之情事,是以被告上揭網站刊登之買賣內
容仍屬有效。
2016/8/7
97
本件被告上揭二次網路刊載優惠內容之意思表
思,均認定有效,且屬要約,原告等人依刊載
內容而分別下單,點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腦商品及數量而為承諾,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
之電腦商品及數量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等
亦均依網站指示之付款方式完成付款行為,履
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商品及數量。
被告認為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又不成立。
2016/8/7
98
本件首要爭點應為:
一、被上訴人在其網路商店上就系爭商品標
明之「網上購買限時優惠」、「線上折扣
NTD7,000」之優惠,係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二、被上訴人如就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得否
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2016/8/7
99
新加坡合同法明確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
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
觀行為標準,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依據,而
其區別效果,亦與我國民法解釋相同。
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
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
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
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
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
2016/8/7
100
以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
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之
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
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
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
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
確定之程度,是以民法154條第2項方會規
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2016/8/7
101
本件被上訴人刊登之限時優惠活動內容,
已將各項商品(含系爭商品)附加照片,
標明型號中英文名稱、原價、線上折扣、
線上折後價等標示明確,各項商品已達明
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
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是本件被上訴
人在所屬網站刊登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
思表示,自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
其要約之拘束。
2016/8/7
102
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標價自承係因其自己
(或使用人)之錯誤所致,不論前開規定
過失之認定係採「抽象輕過失」或「具體
輕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欠缺與處理自己
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顯然有過失,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
2016/8/7
103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016/8/7
104
對上訴人而言,履行系爭契約得到之折扣優惠共
計14,000元,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商品之買賣契
約亦僅須交付上開顯示器二台,其所失利益至多
亦僅折扣之金額共計14,000元……至被上訴人因
其網站商品標價錯誤如就訂購者之訂單全部履約
是否將使被上訴人遭受數億元以上之損失,此與
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仍應視個別購買者之
訂單具體情形而論,且被上訴人並非一定選擇依
購買者之訂單履行,況被上訴人亦可透過保險或
對錯誤標價應負責之人請求負責,以被上訴人為
國際知名企業而論,不應為免除其契約上責任即
認購買者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2016/8/7
105
2016/8/7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