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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法条(制度)
导读
关于旅行社
法条原文
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
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立法背景
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制度)。
 旅行社业务的特殊性:

第一,对旅行社的依赖性。

第二,旅游产品和服务具有无形性。

第三,先付费,后服务。

第四,旅行社业所需的固定资本较少
(资产有限-责任承担)。
立法背景
 历史:

1985年以来,国务院先后颁布的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旅行社
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都规定
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制度,本条规
定是对这项旅游业施行多年、实践证
明行之有效的制度的法律确认。
立法背景
 境外同类制度:

境外旅游业发达国家或地区也大多
对旅行社业实施市场准入制度,例如
日本、新加坡、法国、我国台湾和香
港等;美国有19个州以法令的形式确
立了旅行社市场准入制度,如纽约、
华盛顿、加州等。
条文解读
 一、旅行社及其业务内容


(一)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旅行社可以单独经营招徕、组织、接待中的一项业务,
也可以是多项业务的组合。
 (二)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

通常包括:
 1.包价旅游服务(第111条)

即旅行社预先或者根据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
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观光游览、
休闲度假、导游、领队等两项以上组合旅游服务,并以总
价打包销售的业务。

这种业务属于旅行社专属业务,非旅行社不可经营。

条文解读
 2.导游、领队服务(第40条)
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
旅行社的委派,因此,也只有旅行社可以
为旅游者提供导游、领队服务。
 3.旅游代订、设计、咨询服务(第74条)

其中的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只能由
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二、旅行社设立的条件
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
施

与《公司法》公司设立条件“有公司住
所”规定相衔接。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经营场所要求:
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租用的、租期
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满足申请者业务经
营的需要;营业设施的要求为:电话、传
真机等必要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 注册资本是公司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
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
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 旅行社-业务活动/法律责任的基础。
 出资形式:现金、固定资产或技术(经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开具验资证明即可)。
 “符合规定”:主要指下位法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申请设立从事境内旅游业
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至少需要有
3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需要调整)
(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
本法新要求。因为旅行社是劳动密集型
服务企业,同时也是技能、知识和信息等要
素聚集的现代服务业,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
经营服务和发展非常关键,因此,旅行社应
当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
同时,导游服务既是旅行社专属业务,
也是包价旅游中最基础、常见的服务,要求
旅行社有必要数量的专职导游——导游:劳
动报酬少甚至无报酬/旅游者:权益。
 “必要的”:数量等要求。需要下位法细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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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兜底条款。
 具体条件由行政法规来细化。
 三、旅行社设立的程序
 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经营许可——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法条原文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
(一)境内旅游;

(二)出境旅游;

(三)边境旅游;

(四)入境旅游;

(五)其他旅游业务。
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
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
由国务院规定。
立法背景
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业务范围的规定。

此前,分别在《旅行社条例》、《边境
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大陆居民赴台湾
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等现行有效法规、规
章亦有规定。

为了使之更为周延并与《出境入境管理
法》有关出境、入境的定义相衔接,本法
对此作出更为准确、严格、科学的界定。
条文解读
 一、旅行社业务范围
 (一)境内旅游
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除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
之外的地区进行的旅游活动。
 (二)出境旅游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9条:“出境,是
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
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二)出境旅游
具体包括:

第一,中国内地居民前往其他国家或地
区旅游;

第二,中国内地居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

第三,中国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地区旅游;

第四,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前往其他
国家或地区旅游。
(三)边境旅游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90条:“经国务
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
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
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
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
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
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
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
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边境旅游是出
境、入境旅游的特殊形式。
(四)入境旅游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9条:“入境,是指由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
区进入中国大陆。”包括:

第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旅游者来中国境
内旅游;

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
游者来内地旅游;

第三,台湾地区旅游者来大陆旅游。
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
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境内旅游也
作为入境旅游管理。
(五)其他旅游业务
 这是兜底条款。
 如代订旅游服务、代售旅游产品、提供
旅游设计、咨询等业务。根据旅游业发展
的需要,旅行社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还有
可能不断拓展。
二、出境业务和边境业务的特别许可
 依附性、安全问题及其保障-应对能力和
资金保障能力(及时救助、安全转移、先
行赔偿旅游者等)。
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两岸目前对旅
行社和旅游者均进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 本条设定的特别许可制度,是对《旅行
社条例》及《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中
相关制度的延续。
二、出境业务和边境业务的特别许可
 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 目前的《旅行社条例》第8条规定,“旅
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
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
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
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
急救助的费用。
立法背景
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和
质量保证金用途的规定。

目的:加强对旅游者权益的保障。专用款项。

国外:法国、加拿大、俄罗斯、日本、新加坡、
澳大利亚、爱尔兰、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等许多旅游业发达国家(地区)均规定了质量保
证金制度,保障旅游者权益。

具体形式:

(1)所有旅行社均缴纳确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

(2)根据营业额交纳不同数额的质量保证金。
 (3)提供担保。
立法背景
 1994年,我国建立该项金制度。国务院
和国家旅游局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对
质量保证金的交纳义务人、交纳标准、期
限、管理方式、赔偿对象、赔偿范围、赔
偿标准和赔偿程序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 实践证明,该制度对于国家加强对旅行
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守法、守约意识,
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因此,本法确认了该项制度。
条文解读
 一、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是旅行社的义务
 (一)交纳标准
 《旅行社条例》:经营境内旅游业务和
入境旅游业务资质的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交纳标准统一为2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
增存5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需
增存120万元,即总额为140万元旅行社,
每设立一个分社增存30万元。
 质量保证金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
少于1年,利息归旅行社。
(二)交纳方法


《旅行社条例》规定了两种方法:
(1)旅行社将规定数额的资产存入国务院旅
游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质量保证金专门账户。

流程: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到指定
银行开设质量保证金专门账户,并与指定银行签
订质量保证金专用账户协议——7个工作日内向作
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文件,以及上述
协议。
 (2)由旅行社向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
交担保数额不低于质量保证金交纳标准的银行担
保。
(三)交纳期限

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交
纳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是取得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
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日期以许
可证上签注的日期为准。
二、用途



(一)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
1.旅游主管部门使用的情形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
益,经旅游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

两个要件:

一是基于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违约),且侵
害的是旅游者的利益,而不是其他人的利益。

二是经旅游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
(2)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
交旅游费用损失的。其他原因:主要指旅行社恶意卷款而
逃等诈骗行为。预交旅游费用:包括旅游团费、签证费等。
2.人民法院使用的情形


两个要件:
(1)必须是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
定的。
 (2)用于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
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
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
通知》(法【2001】1号):第一,旅行社因自
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
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的;第二,旅行社的服务未
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
失的;第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
费损失的;第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
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二)用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
紧急救助的费用
 因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旅游者被甩
团、滞留,或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导
致人身安全遇有危险,且旅行社拒绝或者
无力及时承担救助责任时,通过旅游服务
质量保障金及时垫付相关费用,可以有效
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因此,本法增设了这一用途。
 紧急救助费用主要包括安排旅游者食宿、
治疗、救援、返程等使旅游者脱离危险的
紧急性费用。旅游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发
生后,可以决定使用保证金垫付紧急救助
费用。
法条原文
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
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立法背景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向供应商订购旅游产品
和服务的规定。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所提供的产品和服
务,绝大多数不是由旅行社直接提供的,
而是其向餐馆、酒店、交通运输、景区、
娱乐场所等供应商订购。现实当中,由于
旅游产品和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旅游
者权益受损的事例时有发生。可见旅行社
订购合格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至关重要。
立法背景
 市场机制(自由选择)。要求旅行社选
择合格的供应商(强制)基于下列因素:
 1.旅行社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损害旅
游者权益。
 2.扰乱市场秩序。
 行业竞争激烈-不正当竞争。“零负团费”
等经营模式。订购不合格供应商等方式以
降低成本,排挤竞争对手,获得交易机会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
 3.行政法和民法结合对此类行为加强规范。
条文解读
一、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
服务
“订购”:按通常理解为预订、购买,订购的
标的包括吃、住、行、游等产品和服务。
“供应商”:指所有由旅行社选择的、为旅游
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个人,主要包括本法所称
的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
的旅行社、受委托的旅行社等。
“合格”:法律、法规对供应商有许可和营业
执照等资质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资质要求的,应按市场通常判断来
二、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订购
 既包括组团社组织或者安排的包价旅游
产品和服务,也包括地接社为接待旅游者
订购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 实践中,旅行社可能预先采购、打包并
销售产品和服务,也可能根据旅游者的要
求安排旅游活动,还可能由旅游者自由选
择机票加酒店的产品服务组合。不管采用
何种形式,应当承担谨慎选择供应商(保
障旅游者权益)的义务。
二、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订购
法律关系:
(1)行政主管部门与旅行社之间的行政法律
关系(监管权-遵守义务-行政法律责任);
(2)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民事责
任)。
法条原文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
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
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
当利益。
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
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
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
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
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
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旅行社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
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以不合理低
价组织、接待旅游者经营模式及其具体行
为的禁止性规定。
行政规范(责任)与民事规范(责任)结
合。
立法背景
长期以来,旅行社企业在经营团队包价旅游中,
以不含或基本不含目的地接待费用的极低报价招
徕旅游者,然后,在行程中利用旅游者信息不对
称、身处陌生环境、对旅行社信任和依赖的弱势
地位,诱导、欺骗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旅
游项目,再由为旅游者提供商品和另行付费旅游
项目经营者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来弥补成本、
获取利润,形成广为社会诟病的“零负团费”经
营模式。
旅游主管部门从立法到执法,不懈努力,但收效
不明显。
需要治本-有效,设计法律制度。
条文解读
一、旅行社 “零负团费”经营模式及其危
害
(一)严重扭曲旅行社经营模式

企业:经营模式扭曲(非理性经营)。

旅游者:用脚投票”(自助出游)。
(二)不正当竞争从而扰乱市场
(三)严重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四)扭曲导游等从业人员获取报酬的正
常机制
二、旅行社不得以“零负团费”模式开展经
营活动

第一,“正当、合理的情形”:旅行社可以证明的,
当年批量采购机票的总成本已在前期经营中通过摊入部分
机票收回,因所余机票可自行定价而形成的团费报价降低,
或者旅行社将景区、住宿经营者向其集中支付的奖励性款
项作为促销补贴等。

第二,“诱导、欺骗旅游者”:一是旅行社以不合理
的低价诱导旅游者报名参团;二是隐瞒不合理低价的事实
真相,不向旅游者明示团费低于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费
用;三是隐瞒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如该购物
场所所售商品价格与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真实差异等;四
是不向旅游者披露,旅行社将因其消费而获取利益的事实。

第三,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回扣、“人头费”等形式
的货币利益,也包括非货币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条文解读
三、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
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 自愿、自主、自选
 观点及其讨论
 四、购物、自费项目的除外情形及要求
 第一,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
 第二,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五、旅行社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责
任

按照本款规定,在结束行程的三十日内,
旅行社要承担对旅游者所购商品的退货责
任并需要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向旅游
者全额退还自费项目的价款。(无条件退
货、退款)

合同相对性原则。

但考虑到旅游活动的异地性,考虑到相
关经营者仍然是旅行社所确定的,特别是
旅行社在未经协商一致即安排相关活动的
违法行为的性质,本法作出突破合同相对
性的规定。旅游者既可以要求地接社、也
可以要求组团社退货、退款。
关于导游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
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条文解读
一、取得执业资格的条件
(一)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 现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3条-参加导游资
格考试的条件是: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
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目前,主要通过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来考察是
否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组织考试的部门为省级旅游主管部门。考试成绩
合格的,具备申请导游证的资格。
(二)取得导游证

根据本条规定,申领导游证的情形有两种:
 1.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
本条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法》
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即导游成为旅
行社的正式员工。

如果导游与旅行社解除劳动关系后,再与其
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变更换发导游证。
如果不再从事导游业务的,导游证自动失效,应
当缴回导游证。
2.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
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法施
行后,《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条例规定的
“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取得条件,将
被本法所规定的制度所代替。
 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行业组织的具体
类型和注册层级。

在下位法有明确规定之前,可从以下几方面理
解:

第一,相关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是导游协会、旅
游协会的导游分会或者导游工作部门等。

第二,注册主要是指加入其执业所在地的相关
旅游协会,成为其会员,享有该协会章程规定的
权利,履行该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如果导游离
开原执业所在地的市到其他市执业的,则需变更、
换发导游证。
 第三,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抓紧研究相关旅游行
业组织的设立和导游注册工作,为本法的施行做
好准备。
二、不予取得导游证的情况

1.根据本法第103条的规定,导游证被
吊销未愈三年的,不得重新申领导游证。
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不得取得导游证。
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5条:患有传
染性疾病和受过过失犯罪以外刑事处罚的,
也不得取得导游证。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
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
会保险费用。
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
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
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
用。
立法背景
我国导游薪酬模式是由用工制度确定的:

第一阶段,建国-改革开放初,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
人员,收入:基本工资+带团补贴+奖金。

第二阶段,改革开放-20世纪90年代中期,企业职工,
收入:基本工资+出团补助+小费+景点门票的折扣以及
购物的回扣。
 第三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第一类“自由
执业者”,收入:基本工资+带团津贴+佣金分成或回扣
和小费等;第二类“社会导游”,没有基本工资,所谓的
带团津贴也非常低(辛苦、需要创收)。
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在目前的制度下保障导
游的合法权益。
一、旅行社应当与其正式聘用的导游建立劳动关
系

本条第一款规定主要针对旅行社导游而言。
旅行社作为用人单位,对其所录用的作为正式员
工的导游,应当履行三项法定义务:
 (一)订立劳动合同

《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
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
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
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
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
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支付劳动报酬



数额: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导游缴纳社
会保险费用。
 《社会保险法》: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
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五险,
其中的工伤和失业保险的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缴
纳,其它三种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
自按照规定比例缴纳。
二、旅行社应当为临时聘用导游支付导游
服务费用(“劳务合同”)
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针对社会导游。
 受淡旺季等因素影响,旅行社还会临时
聘用一些社会导游满足其用工需求。
 旅行社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确导游
服务费用,而且应当将该费用全额支付给
临时聘用的社会导游。
三、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
收取费用

“买团”(导游根据所带团队游客人数
向旅行社交纳的费用):买团费、接待费
用、工资等。
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扬州、上海等地
“赌团”等做法。
关于景区
法条原文
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
施;
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
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
护措施;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立法背景


本条是关于景区开放条件的规定。
意义:涉及旅游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涉及对旅游者的保护。
 共同要求:所有类型景区都应当具备的旅游安
全保障、基本接待服务、设施、游览条件和环境。
 必要性:国家对景区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
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规范,但对景区接待旅游者应
当具备的条件缺乏明确的规范,甚至有乡镇、社
区等单位自行划定一片区域即开展经营活动(缺
乏保障)-需要规范。
条文解读

本条的基本立法精神,是要求景区开放
接待旅游者符合条件:(1)安全性(核心
要素);(2)便利和舒适性;(3)保护
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 一、景区开放应具备的条件
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 包括:住宿接待设施及其服务、餐饮设施及
其服务、旅游购物设施及其服务、文化娱乐设施
及其服务、医疗设施及其服务、景区交通设施及
其服务,具体如供水、排水、供电、停车场、通
讯、公厕、垃圾箱、无障碍设施,以及景区区域
条文解读
目前,这些要求分见于国家、地方标准和
地方法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
评定》(GB/T17775-2003)有一些要求;
我国29个地方性旅游法规中规定了对景区
的一些要求,包括:停车场、免费公共厕
所、通讯设备、安全保障与紧急救援、无
障碍设施、医疗条件、公共通用标识牌以
及对游览环境的要求。
(二)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
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
法律对安全条件有明确规定的,要符合相关
规定;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符合标准;
没有标准的,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

旅游安全设施及制度:(1)场所的安全保障,
如景区内道路交通、卫生环境、山体、植被、物
种或水域、雷电等自然环境危害的防范设备等;
(2)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如工程管线、游乐设
施设备、消防设施、防灾设施设备等;(3)针对
旅游者的安全保障制度等,如治安保卫、安全救
护、安全警示标识、安全使用说明、紧急救援配
置、景区流量控制等安全制度和预案情况、安全
操作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状况及安全培训等。
景区安全风险评估:指运用各相关领域的
科学、专业方法和手段,系统地分析景区
本身及开放接待旅游者可能面临的威胁及
其存在的脆弱性,评估安全事件发生的可
能性以及一旦发生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景区是否具有针对性的抵御威胁的防护对
策有效地保护旅游者。步骤:(1)识别景
区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危害;(2)评估危
害的风险;(3)评估控制风险的措施及管
理。
(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 这是对《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
的衔接。
 资源的多样性、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满
足旅游者审美、体验旅游需求的重要基础,
也是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
 《环境保护法》第19条:“开发利用自
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法律、
行政法规对一些条件还有明确规定的,景
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
应结合本规定执行,必要时可以制定相应
的强制性标准或者细化的规定。
条文解读
 前三项所指“必要的”:指其所提供的
产品和服务要满足旅游者最基本的游览需
要,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最
基本要求,符合保护生态环境的最低标准。
 目前,一些地方性旅游法规已有具体规
定。如《四川省旅游条例》。
二、景区开放接待旅游者应当听取旅游主
管部门的意见
 旅游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监管职责
 在决定景区开放接待旅游者前,应当听
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 旅游主管部门应该有同意开放和不同意
开放的具体标准、要求,不得无故不同意。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和景
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的收费,实行政府
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提
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
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
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
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
步免费开放。
立法背景
主旨:本条是关于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
区的门票和其他项目收费的管理规定。
问题: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公益性质
之体现?
国外:一些经济和旅游业发达的国家和地
区,对公益性景区基本不以营利为目的。
 “国家公园”等:政府拨款-人民福利
针对性:专门规范之。
条文解读
 遵循《价格法》,强调了利用公共资源
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和其他收费的公益性。
 一、严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
票及其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
目等价格上涨
 (一)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 严格控制景区门票等价格上涨是基本原
则和要求。
 (二)在定价机制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
政府指导价
条文解读
政府指导价:指依照《价格法》规定,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
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
政府定价:指依照《价格法》规定,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在
必要时可以对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
者政府定价。

条文解读
以上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
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地方定价目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
据国家发改委《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
办法》(计价格[2000]2303号)的规定,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
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定价权限和具
体适用范围,以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目
前,各地基本通过地方定价目录的方式,
明确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景区。
条文解读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还包括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内的“园中园”
等游览场所和索道、摆渡车船、电瓶车等
交通工具的收费。
(三)定价程序上,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
应当听证
 听证是《价格法》第23条确立的制度,
即“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
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
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
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
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本法衔接之。
(三)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
变相涨价
 另行收费项目也即第一款所指游览场所、
交通工具等项目。政府在核定这些另行收
费项目价格时,就要考虑收回成本的大概
年限,在大概年限之后,应当降低价格或
者取消收费,对此各方都有监督权。
二、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的
逐步免费开放
法条原文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
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
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
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
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
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
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
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
流等措施。
条文解读
一、景区是流量控制的责任主体
 主要承担以下几项责任:
 (1)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
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最大承载量,
即景区最多能够容纳旅游者的数量。
 (2)景区应当在其收费处、入口处、网
站,必要时还要通过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
台、公共媒体等途径公布最大承载量,保
障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景区应当制定并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
方案,做好各项预案,在旅游旺季时提前
增加人手,配备力量,及时分析流量情况,
采取各种手段严格控制景区流量。
(4)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
应当提前广而告之提醒旅游者,并同时向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根据旅游流
量控制方案、预案,采取切实可行的疏导、
分流等措施,保障安全。
二、当地人民政府对景区流量控制负有统筹职责
 本条规定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
当地人民政府在接到景区的报告后,应当指挥、
指导、协助景区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 为了做到应对从容,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重点
景区事先共同研究方案,做好各种应对预案。
三、景区主管部门具有核定和监督景区承载量的
职责
 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景区
制定规划时核定。二是在景区开放时核定。
四、景区采取流量控制的主要方式
 门票预约;合理设计景区内的游览线路,
提高旅游者的流动率;设置明确、清晰的
景区指示牌,避免误导旅游者,造成不必
要的拥堵;提前、及时公布景区流量,保
持景区流量信息实时畅通,供旅游者选择
和参考;合理设计旅游者排队的方式和途
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