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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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介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大
綱
壹、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金融消費者之
保護措施
參、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中心
肆、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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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
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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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1/2)
 立法背景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地位不平等
•財力、資訊、專業等實質面不平等
2009年雷曼連動債事件
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為世界各國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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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2/2)

立法處理
衡平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地位
金融服務業
金融消費者
責任
權利
義務
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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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
立法前之金融消費爭議救濟途徑
•法院訴訟:曠日廢時、訴訟費用、未具金融專
業性
•消保官申訴:部分爭議不受理、未具金融專業
性
•鄉鎮市公所調解:未具金融專業性業性
•各公會自律機制:具金融專業性、非客觀第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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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施行前金融消費爭議之救濟途徑
銀行公會
銀
行
信託公會
發生金融
消費爭議
保險局
保
險
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
投信投顧公會
證
券
消保官申訴、鄉鎮巿公所調解、
法院訴訟、仲裁庭仲裁…
期貨商公會--於理事
會下設調處委員會
證券商公會--有價證
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
財團法人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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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施行後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制
整合為單一申
訴管道,保護
金融消費者權
益
金融消費者申
請評議免支付
費用
設置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
公平合理、迅
速有效處理金
融消費爭議事
件
具備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
律之專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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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服務業
銀行業
證券暨
期貨業
適用主體
保險業
(產壽險、
保經、保代)
不包括金融控股
公司、金融重建
基金、中央存款
保險、證券交易
所、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期
貨交易所等
(金保法
§3)
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
告之金融
服務業
電子票
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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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消費者
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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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消費者~
不包括:
專業投資機構
符合一定財力之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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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一定財力或
專業能力之自
然人
~排除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消費者~
 符合一定財力之法人: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
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
 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
戶)
–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
新臺幣300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
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
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
聲明書。
–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
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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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可主張之權利
廣告真實
適合度
說明義務及揭露風險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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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廣告真實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情事。
對金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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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合度
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客戶以確保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9)
•子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
辦法
什麼是KYC—瞭解客戶的
基本資料、財務背景、
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
偏好及投資經驗等各種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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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說明義務及揭露風險
金融服務業應向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
解之方式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風險(§10)
•子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
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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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損害賠償
金融服務業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致金融消
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
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
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
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
在此限。(§11)
•本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並
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由金融服務業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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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中心
性質:金管會捐助百分之百成立之財團法人,於101年1月2
日正式揭牌運作
任務: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辦理金融消費教育宣導
組織:董事7至11人、監察人1至3人、評議委員(學者、專家、
公正人士)9至25人
基金來源:政府捐助財產、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與服務
費。(金融消費者無須繳費)
地址:台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4號17樓
網址: http://www.foi.org.tw
申訴專線:0800-789-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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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中心特色~
專
業:主任評議委員依事件性質,指派專業領域之評
議委員,進行預審。
迅
速:原則上自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評
議決定。
公平合理:實務上金融消費爭議之態樣多樣,並非現行法
令或司法判解所能含括處理,故賦予爭議處理機構得依公
平合理原則,在斟酌事件一切事實證據後,作成判斷。
有
效:評議成立後,金融消費者得申請法院核定。經
核定之評議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金保法規定金
融服務業於事前同意適用評議程序,對一定額度以下之評
議決定,應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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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議處理程序
申訴(金融服務業處理)
調處(評議中心人員處理)
評議(評議委員處理)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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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程序
期待由該爭議涉及之金融服務業與
金融消費者自行協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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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程序
協助釐清問題。
取得當事人雙方處理爭議問題相關
資料及主張依據。
試行調處,調處不成立則進行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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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成評議決定
不受理 無理由 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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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額度?金融服務業於事前同意適用評議程序,一定額度
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29)
投資型商品或
服務之爭議在
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
非投資型商品
或服務之爭議
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之評議
決定
金融服
務業必
須接受
保險業所提供之
財產保險給付、
人身保險給付及
投資型保險商品
或服務,其一定
額度為新臺幣100
萬元
保險業提供多次
給付型醫療保險
金給付及非屬保
險給付爭議類型,
其一定額度為新
臺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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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程序圖(金保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滿
意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
向
金
融
服
務
業
或
向
評
議
中
心
申
訴
爭
議
解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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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
服
務
業
逾
30
日
未
回
覆
不
接
受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或
金
紛調
爭處
解成
決立
60
日
內
向
評
議
中
心
申
請
評
議
試
行
調
處
不
處願
不調
成處
立或
調
續
行
評
議
申
請
人
接
受
評
議
決
定
申
請
人
拒
絕
評
議
決
定
機評一
構議定
應決額
接定度
受:以
受下
訴之
應額若一
接至申定
受一請額
定人度
額表以
度明上
,願之
受意評
訴縮議
機減決
構該定
亦金:
束
受
訴
機
構
評
議
決
定
不
拘
評
議
成
立
評
議
不
成
立
申
請
人
得
申
請
將
評
議
書
送
法
院
核
可
核
可
後
與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效
力
議 他可
途循
徑訴
解訟
決或
爭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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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其他規定
法院核可:
•評議決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成立後,
金融消費者得申請將評議書送請法
院核可。經法院核可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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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聆聽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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