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武装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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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第十二章武装冲突法

第十二章
国际法学
International Law
第十二章
• 重点和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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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武力的违法化过程。
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保障制度。
武装冲突法的概念及其适用。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马尔顿斯条款的含义及其对现代武装冲突法
的意义。
– 战时中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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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 学术前沿问题:
1、联合国安理会的“司法权”问题
联合国安理会是由五大(常任理事)国为
核心构成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
的机构。联合国的构想者们赋予安理会的是为
达到“消极”和平的“警察”权力,而不是为
实现“积极”和平的“司法”权力。然而,近
年来,安理会不断地行使了有越权嫌疑的权限,
例如为海湾战争后的伊拉克和科威特确定边界
而设置了特别机构,为处罚严重违反国际人道
法者而设立了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两个国际刑
事法庭。但是,其合法性至今仍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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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2、永久中立国与联合国的关系问题
所谓永久中立国指的是以条约等方式,承担
不发动战争、不参与他国间的战争的国际义务的
国家。《联合国宪章》成立时,一般都认为宪章
上的义务(第2条5、6及103条)与永久中立的
地位是相互矛盾的,瑞士曾经因此长期未加入联
合国。但是,随着永久中立国奥地利1955年加入
联合国、瑞士2002年加入联合国、1962年联合
国会员国老挝的永久中立化得到承认,有观点认
为上述矛盾是不存在的。但是,奥地利在海湾战
争时允许多国部队过境其领土,瑞士也对安理会
的经济制裁决定采取了合作措施。这些从中立法
上的各项义务来看都引起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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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 讲授内容: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 案例分析题
• 课后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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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权的限制和废止
集体安全保障制度
武装冲突法的概念及其适用
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保护
中立制度
武装冲突法的实施
第十二章>>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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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一节
一、正战论和无差别战争观
• 战争是古代国家的常态。
• 西塞罗首先提出了正当战争论,即正战论。正战
论重视的是正当原因而不是宗教上的正义,这样
的正当原因在广义上一般指的是对权利的侵害。
• 格劳秀斯在其三卷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说明
了正战论的4个正当原因,即防卫(生命及所有
权)、财产的恢复、债权的请求以及刑罚。而没
有正当原因的战争,即不正当战争则被视为应受
谴责的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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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一节
二、战争权的废止
• 1907年海牙各条约中,包括一项《关于限制使用
兵力收回由契约所产生的债务的条约》。
• 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2至15条规定,当会
员之间发生了“可能导致断绝外交关系的争端”
时,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仲裁、司法解决或国际联
盟行政院审查,并禁止在判决和行政院(当争端
移交国际联盟大会时为大会)的报告书发表后三
个月内诉诸战争,或经过三个月后对服从判决或
报告书建议的国家诉诸战争。
• 对战争进行全面禁止的是1928年《巴黎非战公
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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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一节
三、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确立
•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所有
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威胁或使用
武力,或以与联合国目的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
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 宪章没有使用“战争”一词而代之以“以武力威
胁或使用武力”,是为了无条件地、全面地禁止
包括“事实上的战争”在内的所有战争。
•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作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
例外,为防止对人权的大规模侵害而使用武力
(人道主义介入乃至人道主义救援)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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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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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二节
一、近代势力均衡制度
• 近代国际社会的安全保障,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
结束之前,主要是以“个体”或“个体联盟”的
方式进行的。
• 在作为处理国际争端的正当手段的战争未被禁止
的传统国际法上,各国为确保自身的安全,或增
强军备,或组成军事同盟。
• 如果双方的势力均衡,则任何一方都不敢轻易攻
击对方,其结果便可以防止战争爆发、维持和平。
这种维持和平的方式被称为“势力均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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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联盟的集体安全保障制度
• 集体安全保障指的是包括对立国家在内的多数国
家相互承诺不使用武力,当出现攻击他国破坏和
平的国家时,以其他所有国家的共同力量予以镇
压的法律制度,由此使战争得到抑制。
• 集体安全保障是在参加这一制度的各国之间,互
相承诺不使用武力,并对破坏和平者采取共同行
为。
• 因此各国没有必要制造假想敌和拥有强大的军备,
也不会加剧对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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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保障制度
• 与《国际联盟盟约》相比,《联合国宪章》中的
集体安全保障制度有了明显的进展。
• 宪章的制定者,不仅在法律体系中给集体安全保
障以更重要的地位,将其作为联合国的目的及原
则加以规定,而且在组织与权力形态上使之具有
集体性质。
• 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制度的特征可归纳如下:
– 第一,安理会对争端的和平解决、战争的防止负有主
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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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尽管安理会采用的是多数票决定制,而对于五
个常任理事国来说采用的是全体一致制,这一否决权
成为保障大国协调的制度;
– 第三,由于安理会的制裁决定对所有会员国都具有约
束力,确保了集体安全保障的中央集权性;
– 第四,制裁体制得到了组织化。
• 从联合国多年的实践来看,集体安全保障制度未
能发挥有效作用。
• 自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冷战的结束及其后苏
联、东欧阵营的崩溃,安理会在众多问题上意见
能够达成一致,其结果是频繁地实施强制措施,
但也由此出现了不少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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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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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三节
一、战争法和武装冲突法的关系
• 《联合国宪章》虽然全面地无条件地禁止了武力
威胁和使用武力,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却未能完
全有效发挥作用,法律上的战争被取缔了,军事
上的战争仍然存在,国际法也不得不面对这一现
实。
• 传统的战争法建立在无差别战争观念基础上。
•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制定,正是因为像在
两次世界大战和其他一些战争中所看到的那样,
随着全面战争和游击战的展开,作战手段的破坏
力飞速增强,传统的战争法规已难以应对,因而
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立场修正了过去法规的
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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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7年对《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
则不仅仅是对四公约的补充,而且再次确认、修
正和发展了过去的人道性质法规。
• 这样发展起来的法律被总称为“武装冲突法”。
二战后,在国际法各文件中,“战争”这一术语
逐渐被“武装冲突”所取代。
• 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
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对“武装
冲突法”作出如下定义:“冲突各方作为缔约各
方订立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
则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公认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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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人道法和武装冲突法的关系
• 还存在一个如何区分武装冲突法与“国际人道法”
的问题。
• 1971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召开“重申和发展适用
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政府专家会议”,第一
次正式使用了“国际人道法”这一概念。
• 而学术界对这一概念有着各种看法。
• 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所有级别的武装冲突,广义上
的武装冲突法还包括中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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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武装冲突法的适用
• (一)总加入条款与事实上的战争
– 传统战争法规含有妨碍武装冲突适用法律的因素。武
装冲突法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消除这些因素。
– 首先是所谓“总加入条款”,例如1907年《海牙陆战
公约》第2条。
–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条约不再包含总加入条款,相
反,1929年的红十字条约及有关战俘待遇条约、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均明确规定排除总加入条款。
– 其次是所谓“事实上的战争”,这是相对法律意义上
的战争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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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上的战争既要有事实上的要素,也要有意识上的
要素。事实上的要素是指武装冲突的实际存在,意识
上的要素是指交战一方或双方有明显的交战意向。
– 只要冲突一方有明确的交战意识或认识,冲突就变成
法律上的战争。
–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尽管国际法禁止了战争,各国
仍以其他名义不宣而战。
– 因此,在现代国际法中,宣战等战意表明已不能成为
战争开始的必经程序,没有战意表明未必表明没有进
入战争状态。
– 为此,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总则第2条明确规定,
发生武装冲突时,不管缔约国是否承认战争状态,本
公约均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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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内战与民族解放战争
– 在传统国际法上,内战被视为国内管辖事项,合法政
府在国内法上有权对叛乱团体进行镇压并予以处罚,
因而战争法规当然不适用于内战。
–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减轻内战中的悲惨状况,武装
冲突法规定了全新的规则。
–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通第3条列举了在缔约国
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质武装冲突时,冲突各方应遵守
的最低限度的规则。
– 由于可适用共通第3条的内战频发,国际社会认识到
了其保护内容的不足。
– 由此,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扩大和强化了适用
于非国际武装冲突的人道规则,重新规定了从由军事
行动所产生的危险中保护平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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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解放战争在传统国际法上最多被视为内战。
– 在1949年日内瓦各条约的起草过程中,所谓在殖民地
中的叛乱被视为非国际武装冲突,属于其共通第3条
所适用的争端。
– 但是,在其后的非殖民地化潮流中,随着人民自决权
的确立,为实现自决权的武装斗争即民族解放战争已
不再是单纯的内战,而被视为国际武装冲突,国际人
道法全面适用于此类争端。
– 在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中,民族解放战争被视
为《日内瓦四公约》共通第2条所规定的状态即国际
武装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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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平等适用与联合国军
– 即便是现在,当发生国际武装冲突时,在国际社会并
不总是存在可以认定哪一交战方进行的是违法战争或
侵略战争的权威或机构。
– 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保障制度也未必能对这一认定发挥
有效作用,因而其结果通常是冲突双方相互指责对方
的违法性或侵略性。
– 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对侵略负有法律责任。
– 无论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还是其后的武装冲突中,
围绕着有关战争法规的适用的国家实践和军事审判案
例,几乎都一致承认了战争法规的平等适用。
– 有关这一点,所谓“联合国军”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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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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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四节
一、基本原则
• 所谓作战手段指的是用于作战的武器,而作战
方法则指如何使用武器作战。
• 最早规定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是1868年《圣
彼得堡宣言》。
• 而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2条则对
其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交战者在损害敌人
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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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条也对这一基
本原则作了确认,规定了如下限制作战手段和
方法的一般原则: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
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
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
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禁止使
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且
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 这三项基本原则贯穿于一切规范作战范围、作
战手段和方法的法规之中,所有这些法规都是
这些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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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战手段的限制
• 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序言中指出,战争的
唯一正当目的在于削弱敌人的军事力量。
• 因此,“使用无益增加置于战争之外的人的痛
苦或使其死亡的武器”超过了这一目的的范围,
违反了人道的法则。
• 以下,就对所谓“可疑武器” 即特定常规武器、
生物、化学武器、核武器的使用限制作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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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特定常规武器
– 早期,规定特定常规武器的条约是1868年《圣彼得
堡宣言》。
– 1899年海牙会议通过了《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
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
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亦称为《禁止
达姆弹宣言》。
– 关于烧夷武器的禁止,早在国际联盟召开的裁军会
议中(1932—1934年)就有人提案与生物、化学武
器同样禁止使用。
– 上述1966年修订后的《第二协定书》扩大、强化了
禁止使用对人地雷,还规定该议定书适用于内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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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
– 所谓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BC武器),从武器的性
质及效果的类似性来看,指的是通过化学作用将人、
动物、植物杀伤或破坏的化学武器,以及通过微生
物或来自于微生物的感染性物质的增殖,使得人、
动物、植物发病或死亡的生物或细菌武器。
– 代表多数国家观点的联合国大会第2603(XXIV)号
决议作出了1925年议定书是“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
规则”的具体体现这一宣示。
– 经过不断地努力,联合国又先后通过了1972年《禁
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开发、生产及储存及
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和1993年《禁止研究、生产、
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这
两个公约都在序言中表明了为了全人类完全禁止使
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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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核武器
– 在1961年以后,联合国大会曾多次在提议缔结禁止
使用核武器公约的决议中,表明使用核武器违反国
际法的立场。
– 但是,由于不存在直接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条约,这
些决议是否能成为习惯法存在的证明,意见也难以
达成一致。
– 核武器在性质上是能够以爆炸或其他不可控制的核
燃料的核变或核燃料或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来进行
大规模毁灭、伤害或毒害的武器。
– 国际法对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或非法性问题,至今
还没有一个客观的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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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战方法的限制
• (一)无差别攻击
– 所谓无差别攻击指的是不以特定的军事目标为对象的
攻击,以及无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设施
的攻击行为。
– 1899年和1907年《陆战法规和管理章程》第25条至
第27条以及1907年《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1条、第
2条、第5条,明确规定禁止攻击和轰击不设防的港
口、城镇、村庄、居民区和建筑物等。
– 至于空战,1923年《空战规则草案》明确规定了军
事目标主义,但又承认在陆战部队进行行动的附近,
对城镇、乡村、住宅或建筑物的无差别轰炸是合法的
(第24条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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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四节
– 但是,上述军事目标主义原则无论是在第一次世界大
战还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都没有得到充分遵守。
– 据此,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明文禁止了无差
别攻击。
– 该议定书第54条第4款规定无差别攻击指的是:不以
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
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
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 该条第5款还规定以下两类攻击也应视为无差别攻击:
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
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
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的攻击:可能附带使平民生
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
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
的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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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背信行为
– 所谓背信行为,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7条第1
款规定,指的是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
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
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之保护的行为。
– 由于武装冲突法是建立在冲突各方相互信赖基础上的
法律制度,像背信这样对信赖的背叛行为是得不到承
认的。
– 早在1899年和1907年《陆战法规和管理章程》中,
第23条第2款就特别禁止“以背信行为杀伤敌国或敌
军人员”。
– 另外,有必要对背信行为与战争诈术作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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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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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五节
一、基本原则
• 武装冲突法除了对作战手段和方法进行限制外,
保护敌对行为的受难者更是其主要目的之一。
• 这里所谓“武装冲突受难者”,具体指的是平
民、俘虏、投降者和伤兵等。
• 对在敌对行为中的受难者进行保护的基本原则
是:
– 第一,就“人”而言,对敌对行为中的参加者及其他
人员加以区别,使后者免受武装冲突直接危害,并根
据他们所处的地位不同,规定应受保护的内容和性质;
– 第二,就“物”而言,对军事目标和其他敌对方财产
加以区别,使后者尽可能地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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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五节
• 最早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作出规定的是1864年
《改善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以后经过
1906年及1929年的同名公约、1929年《战俘待
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
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
公约》、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和《第二
附加议定书》的补充和发展,已经成为一个较
为完善的人道保护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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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五节
二、对伤病者的保护
• 有关对伤病者的保护是从对战场上的伤病士兵
的保护开始的。
• 最早的条约是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
境遇的公约》。该公约通过以后的数次修正,
成为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中的第一公约,
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
公约》。
• 有关遇船难者等的保护,《日内瓦四公约》中
的第二公约即《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
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中有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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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战俘的待遇
• 战俘的待遇真正得到改善是从19世纪后半叶开
始的。
• 1899年和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对战
俘必须得到人道的待遇作出了规定。
• 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明确规
定,战俘是处在敌对国家的权力之下,而不是
在俘获战俘的个人或队伍的权力下。
• 一名军人成为战俘,也并不改变其作为本国武
装部队成员的地位。因此,战俘应享有人身及
名誉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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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五节
•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中的第三公约《关于
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是对1929年公约的修
定和补充,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
而这些都在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中得到
了更进一步的强化。
• 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进而考虑到民族解
放战争时的游击战,将战俘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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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五节
四、对平民的保护
• 有关保护平民的最早的条约是1949年《日内瓦
四公约》中的第四公约,即《关于战时保护平
民的日内瓦公约》。
• 1949年公约对平民的人道待遇作出了各种规定。
• 除了1949年公约外,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
也为被保护者规定了对身体和名誉的尊重,禁
止军事利用、虐待、连坐、掠夺、复仇及劫持
人质,对强制劳动的限制和有关刑罚和拘留的
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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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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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六节
一、传统的中立制度
• 中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中立国有义务对交战国双
方采取公正的立场,且不参与战争。
• 在中立法上,一方面,中立国所负有的义务
(中立义务)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 第一,默认义务,即即使由于交战国的战争行为对中
立商业利益造成损害,只要交战国的行为未违反中立
法规,中立国也应该默认这种损害;
– 第二,防止义务,即中立国应防止其领土被交战国用
于战争的义务;
– 第三,不作为义务,即中立国不应向交战国提供军事
上的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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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六节
• 这些中立义务意味着国家在平时所具有的权利
和自由,在战时与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上受到限
制。另一方面,由于中立国不负有超出中立法
规所规定的义务,交战国也负有不得妨碍中立
法所承认的中立国的行动自由。
• 这样的中立法各项规则,通过1907年《海牙陆
战中立条约》和《海牙海战中立条约》、1909
年《关于海战法的伦敦宣言》(未生效)等得
到发展。
• 有关中立制度的有名案例是“阿拉巴马号案”
(18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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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六节
二、中立制度的发展
• 在《联合国宪章》下,传统中立制度陷入了存
亡危机。
• 根据宪章第7章,集体安全保障制度发挥作用时,
会员国在与违反国之间的关系上,中立关系没
有成立的余地。因为安理会的决议对会员国有
拘束力。
• 有关采取军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在安理会和会
员国之间没有缔结特别协定的情况下,会员国
也不负有参与该强制措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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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六节
• 但是,由于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制度未能有效
地发挥作用,中立制度仍有存在的理由。因为
只有集体安全保障制度完全发挥作用,中立制
度才会完全被排除。
• 从越南战争、两伊战争、海湾战争和伊拉克战
争这些战争来看,首先,国际法并没有废除中
立制度,因而在法理上这一制度仍然有效。其
次,尽管中立制度仍然存在,却未能有效发挥
作用,主要是因为大国的霸权,中立国往往缺
乏实力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存在对集体安全保
障盲目乐观而缺乏对中立权利的认识这样的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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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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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七节
一、武装冲突法的实施方法
• 由于武装冲突法是一种在极为特殊的状况下所
适用的法律,这就产生了一个如何确保其得到
履行的问题。
•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为确保战争法规的履行,
所承认的方法有:
– 第一,国内法,即训令、军法等法律。
– 第二,交战国的自助措施,即战时复仇、对战争罪犯
的处罚以及劫持人质。
– 第三,就违反战争法的行为,通过中立国进行抗议、
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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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七节
• 由于进入战争状态的交战国之间往往也断绝了外
交关系,这样因一方违反交战法规需要进行抗议
和交涉时就产生了困难。
• 在这种情形下,交战国双方可以从中立国之中挑
选出一国作为利益保护国,并通过该国来进行抗
议和交涉。
• 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8条等
对利益保护国制度作出了规定。
• 《第一附加议定书》除了完善利益保护国的任命
程序外,还承认在没有被任命国的情况下,国际
红十字委员会等团体可作为利益保护国的代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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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七节
二、战争犯罪的惩罚
• (一)第一代战争犯罪审判
– 在传统战争法上,对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义务的违反
(例如使用被禁止的武器),是通过国内审判来对违
反者个人进行处罚的。
– 如果违反者落入敌对国权力内的话,敌国可以根据其
国内法在其国内法庭进行处罚。
– 但是,通过国内审判来处罚战争犯罪,对于敌对国而
言是对独立的国家法益受到侵害时的一种制裁方法,
因而这种审判无论是从公正性还是客观性方面来看都
是有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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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七节
• (二)第二代战争犯罪审判
–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使战
争犯罪审判的传统及其概念都发生了巨大的转变。
– 通过这两个审判,第一次导入了领导人责任理论。
– 这两个法庭的管辖事项,除通常的战争犯罪外,还追
加了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
– 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立了许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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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七节
• (三)第三代战争犯罪审判
– 如上述所述,纽伦堡和东京的两个军事法庭是作为战
胜国的“联合国”通过其缔结的协定来设立的。
– 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则是由非冲突方的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作为以宪
章第七章为根据的强制措施,分别于1993年6月和
1994年11月设立的。
– 其目的是为了处罚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和卢旺达境内的
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者。
– 前南斯拉夫法庭所管辖的犯罪是:严重违反1949年
《日内瓦四公约》的情势,违反战争法和习惯法的行
为,灭绝种族行为,反人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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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国际法是否允许在
任何情况下威胁和使用核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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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1994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请求国际
法院就“国际法是否允许在任何情况下威胁和使用核武
器”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认为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问题虽带有政治
性,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拒绝承认它的法律性质,法院
因此可以提供咨询意见。
就该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方面,法院认为首先是《联
合国宪章》关于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规定和人道主义
法的原则和规则,以及有关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条约。但
适用这些法律时还必须考虑到核武器的特殊性,尤其是
它的破坏,因为它的杀伤力巨大且可以造成危害几代人
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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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案例分析
在《联合国宪章》有关使用威胁或武力的条款中,
一般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第2条,承认每个国家有权实
行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的第51条,授权安理会采取军事措
施的第42条,但法院称这些规定都没有提及特定的武器,
它们适用于任何武力的使用,无论使用的是什么武器。
《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明确地禁止或允许任何特定武器
的使用,包括核武器。但一种武器使用的本身若是非法
的,也不能以它是用于《联合国宪章》所述的合法目的
为由,使它的使用成为合法。自卫中不论使用什么武器,
“军事必需”和“对称性”的习惯法原则和武装冲突所
适用的法律都是必须适用的。核武器的特殊性质和使用
它的严重后果是必须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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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所指的“威胁
或使用武力”的概念,是对非法使用武力的并列的提法,
威胁或使用武力也是非法的。但拥有核武器,不构成第2
条所说的非法使用武力,除非这种做法已经指向他国的
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如果为联合国的目的而使用,或
为自卫而使用,这种使用就可能违背“军事必需”和
“对称性”的原则了。
法院对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提出两个问题:(1)
国际法是否有特别的规则规定使用核武器是合法还是不
合法?(2)适用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原则和规则具有
什么含义?法院指出: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国际法都没有
包含任何允许一般场合、特殊场合。特别是合法自卫的
场合可以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或任何其他武器的合法性取
决于特别的允许。国家实践表明,使用某种武器的非法
不是由于没有允许,相反,它是由于受到禁止而属于非
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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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在条约法上,无论任何明确禁止使用某
种大规模杀伤武器的规定,也无关于禁止核武器像禁止
细菌武器、化学武器那样的条约。在习惯国际法上,不
使用核武器是否已经成了习惯法的禁止规则?有些国家
从战后的国家实践中看到拥有核武器的国家使用过这个
用语,但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在为了自卫和反对武装攻
击时保留使用核武器的权利。在过去半个世纪里,国家
实践还没有使不使用核武器成为“法律确信”(Opinio
Juris)。联合国大会的许多有关核武器的决议中,虽然
对核武器问题表示了密切的关注,但是还不存在禁止使
用核武器的习惯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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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核武器根据适用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
中立法是否为非法问题,法院认为,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
则“首先是为了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并明确区分战斗和
非战斗员。各国不得把平民作为攻击的目标。因而也不能
使用无法分清民用和军事目标的武器。根据人道主义法的
第二项原则,不得使战斗员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因而禁止
使用使他们遭受这种伤害和不必要的痛苦的武器”。在适
用于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规上,所有国家都应遵守,无
论它是否批准了载有这些规则的条约。在武装冲突中的人
道主义法规则和原则,可以适用于可能出现的威胁或使用
核武器的场合。虽然那些原则或规则远在核武器发明之前
很久就已出现。法院说:“这些法律原则的人道主义性,
已渗透整个武装冲突法里,适用于一切战争形式,适用于
所有各种武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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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也认为,中立法的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国际武装
冲突,不论它使用什么武器。虽然人道主义法和中立法
的原则和规则无疑可以适用核武器,但看法还是不一致
的,一种看法认为使用核武器应受人道主义法约束,不
等于说禁止使用核武器;另一种看法认为,使用核武器
是与人道主义原则不相符的,不论在什么场合,都要被
禁止的,虽然条约上没有明文禁止。法院承认,鉴于核
武器的特殊性,使用它与适用武装冲突的法律是难以相
容的,但使用核武器是否与适用武装冲突的法律相一致,
还没有足够的根据得出肯定的结论,即使是在一国绝对
处于自卫的场合或受难者处于危急存亡之际。
法院根据上述分析得出结论:
1、无论是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国际法都没有特别允
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
2、无论是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国际法都没有全面的
和普遍的禁止威胁或使用核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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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利用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是违反《联合国
宪章》第2条第4款的,也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
条的要求的,因而是非法的。
4、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必须符合武装冲突中所适用的
国际法的要求(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并须符合国际条
约或公约关于核武器规定的明示义务。
5、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一般是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
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鉴于
当前的国际法的状况和法院面对的事实,不能得出肯定
的结论说在自己的极端情况下和在受害国处于危急存亡
之际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
6、各国有义务一秉善意,缔结协议,促使核裁军,
使核武器在各个方面处于国际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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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一、在本案中法院驳回了世界卫生组织的请求,却回
答了联合国大会的请求。国际法院由此提出了有关联合国
各机构或专门机构征询咨询意见的资格和条件,即根据
《联合国宪章》第96条,大会或安理会可以就“所有法律
问题”征询咨询意见,而其它联合国机构或专门机构只能
就“其活动范围内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征询咨询意见。根
据《国际法院规约》在存在这样的征询之时,法院“得发
表咨询意见”(第65条)。在本案中,国际法院认为使用
核武器的合法性或违法性问题,不是世界卫生组织的“活
动范围内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此外,在本案中,有意见认为,大会的提问缺乏具体
性,是属于一般性、抽象性,或政治性的问题,因而法院
应回避这样的咨询意见。但是,如果我们参考一下过去法
院赋予咨询意见的事例,或参考一下本案中法院的意见
(10、13、14段等)、法官的个别意见的话,无论是抽
象的法律问题还是政治问题,只要其中包含着法律问题,
法院就有发表咨询意见之权利的倾向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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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案例分析
二、在咨询意见中,与咨询意见事项最具有直接关
联的法律是《联合国宪章》。有关从《联合国宪章》规
定来看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意见提到了宪章第2条
第4款、第51条、第7章第42条。例如,意见认为从第2条
第4款的武力的“威胁”与“使用”的关系来看,如果核
武器的使用是违法的话,那么其威胁也是违法的。这样
法院将威胁与使用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也可以说这是
对“武力威胁”的要件的一种新的解释。
三、由于不存在直接规制核武器使用的条约,是否
存在这样的习惯法成为焦点。在这个问题上,如联合国
大会第1653(XVI)号决议等与核武器相关的各项决议的
内容,是否可以成为作为习惯法构成的一个要素的法律
确信(Opinio Juris)的证据等问题,咨询意见提出了
非常慎重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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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案例分析
四、在咨询意见的结论部分中,留下了下述问题尚待
解决:咨询意见等105段E意味着什么?其中所谓的“核
武器的威胁或使用一般来说是与违反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
规则相违背的”和所谓“在事关国家存亡本身的自卫这样
极端的状况下,不能得出核武器的威胁或使用是违法的还
是合法的结论”,二者看上去互相矛盾,如何解释他们之
间的关系?
五、咨询意见结论部分的第105段F中的“诚实地实
行并完成裁军义务”,比《核不扩散条约》第6条的规定
更进了一步,这是在咨询事项中没有的情况下,法院特别
提到的。这是否可以解释为对各国特别是拥有核武器的国
家规定了新的义务呢,还是只是说明了现存的习惯法义务
呢?这是令人疑惑的。但是,法院对这一义务的提及本身
就可以使我们知道法院对核问题的态度,因而令人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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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思考题
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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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对战争的认识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是什么原
因导致了这种认识上的变化?
武装冲突法与传统战争法、国际人道法有什么异同?
在使用武力被视为非法之后,为什么仍然需要用法律
制度来规范武力使用行为?
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保障制度与国际联盟的制度有何不
同?
武装冲突法保护的对象是什么?具体的保护规则分别
有哪些?
使用核武器是否一律为非法?
中立制度与集体安全保障制度存在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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