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所课件 - 莒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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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孟所课件 - 莒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医疗机构卫生监督之
医疗执业行为监督
莒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孟涛
主要内容
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的主要内容
案例分析
相关法律制度
1、医疗服务法律制度
2、血液管理法律制度
3、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医疗服务法律制度
为保证医疗执业活动规范有序
的运行而建立的法律体系,是
调整医疗执业活动的法律制度
,规范的对象是医疗执业活动
。
根本目的是保证公民的健康权
和生命权。
医疗服务法律制度(续)
共性特征包括:
(1)实行许可管理制度。(机构、人员、
设备、专项技术等)
(2)体现在临床活动中通过这些法律、法
规、规章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落实来
保证医疗执业活动的规范性、科学性、可
靠性。
(3)保证了医患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既
保障了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保护了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医疗执业活动
监督管理相关
的法律法规(略
)
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的主要内容
医疗机构及医疗执业人员执业
行为的监督
包括:执业资格、执业范围
、执业活动、传染病防控、医
院感染控制、医疗废物处理、
大型设备和新技术的使用、妇
幼卫生、采供血活动等
现场检查内容(1)
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
1.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执业地点是否与核准地点相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机构
设置名称与核准名称是否相符;
4.现场科室是否按《医疗机构科目核定表》
的规定设置;
5.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
其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
展诊疗活动
6.是否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的卫
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现场检查内容(2)
医疗执业人员
1.是否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
士执业证书》;
2.是否超出医师执业类别执业;
3.执业地点是否与核准地点相符;
4.从事母婴保健类诊疗活动是否取得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5.乡村医生是否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
书,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现场检查内容(3)
其
他
1.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是否未取得母
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进行医学技术
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2.是否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
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
术服务
3.是否有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
合格证书》的人员擅自从事母婴保健
专项技术服务
4.医疗广告是否违法
常见违法行为
一、擅自执业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
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四、出售、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六、违法发布医疗广告
七、邀请、聘用未经注册的外国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九、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授患者财物或牟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
十、无证装备并使用大型贵重医用设备
一、擅自执业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
位或个人,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2、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从事医疗执业活
动。
3、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医
疗执业活动、或未经许可的单位内部医疗
机构向社会开放。
4、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
、类别、床位、地点。
医疗执业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
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
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
苦、改变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
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医疗
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 或者侵入性的
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
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如:文眉、文
唇、文眼线、抽脂、隆乳术等)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
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处罚: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2、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
3、罚款。
取证
现场检查笔录
是否正在执业。
是否查见医疗执业活动。
是否查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的资质。
记录、复印就诊病人的相关票据
询问笔录
执业活动的时间\地点。
使用的药品、器械、方法。
能否提供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服务对象、就诊人数。
发票收据,收费和非法所得。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的
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使用了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得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
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
作。包括:
1、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2、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
3、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卫
生技术人员。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例》
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询问笔录
取证
现场检查笔录
●是否正在执业。
●有几位当事人。
●当事人从事执业
行为的证据。
●当事人与医疗机
构的关系(聘用证书)
。
●能否出示相关的
卫生技术资格证书
询问当事人:
●从事卫生技术操作的时间,进
行何种卫生技术操作。
●是否是卫生技术人员,是否是
正式聘用人员。
●能否出示相关有效的卫生技术
资格证书、聘用证书。
●就诊人数,收取费用。
询问医疗机构法人:
●当事人是否是正式聘用人员。
●是否有聘用证书。
●当事人何时、从事何种卫生技
术工作。
●当事人是否是卫生技术人员。
●是否能出示相关有效的卫生技
术资格证书。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医疗机构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
目开展诊疗活动,或变更诊疗范围未
办理变更登记者。
登记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
、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例》、
《医疗机构管理例实施细则》
处罚:
1、警告、责令改正。
2、根据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3、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取证
现场检查笔录
●是否正在执业。
●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是否正在执业。
●核准登记的诊疗范围。
●就诊病人的姓名、病史、处方笺、检查单
、报告单和票据。
询问笔录
●核准登记的诊疗范围。
●何时变更诊疗范围,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变更诊疗范围的内容。
●诊断、治疗方法,使用的器械、药品。
●服务对象、方式。
●就诊人数,相关病史和票据。
●收费和非法所得。
四、出售、转让、出借《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包括未
经核准机关许可使用标有医疗机构
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
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各种检查
的申请单、报告单、检查证明文件
、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等医疗文件上标有的医疗机构的名
称。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例》、 《
医疗机构管理例实施细则》。
处罚: 1、没收非法所得。
2、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取证
现场笔录
●是否正在执业。
●是否有医疗行为。
●执业行为的主体不是医疗机构。
●执业行为的主体使用医疗机构的票据等
询问笔录
●医疗执业活动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
●就诊人数。
●当事双方之间的关系。
●各种医疗文件上标有何医疗机构的名称。
●转让医疗机构名称是否得到核准机关许可。
●非法所得金额。
五、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
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医疗机构或个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
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
考核合格证书》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
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
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
施办法》。
处罚:1、责令改正。
2、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
4、罚款。
取证
现场检查笔录
●是否正在执业。
●是否从事专项技术的
医疗行为。
●从业人员是否有《母
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书》
●医务人员人数。
●就诊病人人数、病史
、处方、检查单、报告
单、开具的证明书。
●是否有《母婴保健技
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出具违法所得相关证
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询问笔录
当事人:
●何时、何地从事专项技术
。
●是否是正式聘用人员。
●是否具有《母婴保健技术
考核合格证书》。
●就诊人数。
医疗机构法人代表:
●何时、何地开展专项技术
。
●是否有《母婴保健技术服
务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是否是正式聘用人
员,聘用证书。
●当事人是否有《母婴保健
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
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出具违法所得的数额。
六、违法发布医疗广告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发布医
疗广告
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
(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未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所审查的
内容发布医疗广告
法律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处罚:1、责令改正。
2、警告
3、责令其停业整顿
4、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取证
媒体物证收集
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
询问机构负责人
七、邀请、聘用未经注册的外国医
师从事诊疗活动
邀请、聘用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
可证》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
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
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
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例》、《外
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处罚: 1、取缔。
2、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
单位,处以警告。
取证
现场笔录
●是否正在执业。
●外国医师的数量、医疗行为,利用何种仪器、
进行何种操作。
●由外国医师书写的病史、处方、检查单、报告
单、手术记录单等票据。
●是否有《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聘用证
书。
询问笔录
●外国医师是否是正式聘用人员。
●行医时间。
●从事何种医疗行为。
●能否出示有效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聘用证书。
●就诊人数,收取费用。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医师在医疗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
诊查、调查、或未按照规定填写医学
文件,或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执业
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医学证明文件:包括病史、处方笺、
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检查证
明文件、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死亡
证明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
法》、《医疗机构管理例》
处罚:
1、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执业活动。
2、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对医疗机构:警告、罚
款。
取证
现场检查笔录
●是否有执业活动,所在单位名称。
●是否查见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执业类
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医学证明文件的名称、内容;病人姓名
、数量。
询问笔录
●何时、何地给何人开具何种医学证明文
件。
●所开具的医学证明文件的名称、内容。
●核准的执业范围、类别。
●医学证明文件的内容是否经亲自诊查、
调查后填写。
九、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
者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
,收受他人(如:患者、医疗仪器
供应商等)的财物(如:现金和消
费卡),或牟取其他利益(如:旅
游观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
法》
处罚:1、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执业活动。
2、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取证
现场检查笔录
●是否有执业活动,该医师所在单位名称。
●是否查见索取、非法收受患者或医疗器械供应商的
现金和消费卡。
●收受形式:现金,消费卡、赞助旅游等。
●收受数目。
询问笔录
●何时开始执业,执业类别、范围、地点。
●医师本人或医师家属何时、何地索取、收受何人财
物,曾索取、收受几位患者或医疗器械供应商的现金数
(含消费卡)。
●医师与患者的关系(主诊医师、主刀医师等)。
●使用医药、医疗器械供应商的何种药品或医疗器械
,用于治疗的病人姓名、数量及病史。
●现金金额数及变相收取的金额数,何种消费卡。
十、无证装备并使用大型贵重医用设备
医疗机构未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即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
置许可证》而擅自购置、使用。
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在医疗卫生工
作中所应用得具有高技术水平、大
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其品
种目录由卫生部定期公布。
卫生部公布的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种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PET)、
超高速CT(UFCT)、眼科准分子激光
治疗仪、医用直线加速器、X-射线计
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
像装置(MRI)、爱克司刀(X-刀)
、伽玛刀。
法律依据: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
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
2、罚款。
取证
现场检查笔录:
●是否正在执业。
●是否正在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其名称、型号、数量
。
●正在启用的大型医用设备是否有《大型医用设备配
置许可证》,(我市为《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
证》)。
●就诊病人的病史、检查及治疗项目。
●用于诊断、治疗的大型医用设备的检查登记本、检
查或治疗申请单、报告单、收费单和片子。
询问笔录:
●何时开始使用该设备,名称、型号、数量。
●有无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用无证设备诊断、治疗的病人姓名、数量、收费,
其中有无医保病人。
●从何处购买,购买价格(须提供有关合同和发票,
两者是否为同一机器)。
案例1
港籍女士林某投诉一年前在深圳Y医院就
诊时,为其实施卵巢摘除手术的Y医院医师
L和前来会诊的来自广州G医院的M医师非法
行医:L无执业资格,M超范围执业。
问题1:现场需检查哪些内容?
答案1
《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执业证书》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手术记录
会诊申请
聘用证书
检查结果
M为广州G医院外科医师,深圳Y医院邀请M前来
对林女士的手术进行会诊, M为手术主刀;另一涉
案医师L提供了《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
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执业范围为
妇产科,在林女士手术期间L的执业地点尚未变更
至深圳Y医院。
问题2:如何判断他们的执业行为?
如何处理?
答案2
M、L两医师超范围执业
Y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处理:
1、未造成严重后果
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
条责令改正;
2、造成严重后果
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
条处理;
3、未经批准违规会诊
依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
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4、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
第四十八条处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
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
(2005.4.30)
1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
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
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
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
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
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
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
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
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案例2
汕头市某国办H医院将其门诊部出租给某机构
Q,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经查,H医院把门诊部场所及仪器设备出租给
Q,并每月收取4万元人民币。
问题:应如何处理?
1
相关法律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
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
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
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
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
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
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
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
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
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
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
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
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
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
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
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问题:1.如何处理H医院?
2.如何处理门诊部的仪器
设备?
案例3
诉韶关市F医院等2家医疗机构涉嫌非法行医”
检查结果:
韶关市F医院位于韶关市北江路丽江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
期至2012年1月1日,法人代表L。该院的核定科目有:内科、普通外
科、妇科、儿科、耳鼻咽喉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
超声诊断、心电诊断、老年病科。现场超核准登记诊疗科目开设鼻炎
专科、泌尿专科、男性科(生殖感染专科、性功能障碍科、前列腺炎
专科、男性不育专科、前列腺增生专科、生殖整形科)、结石病专科
等科室。
韶关市A医院位于韶关市惠民南路23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
效期至2010年2月16日,法人代表W。该院的核定科目有:内科、外科
、妇产科、儿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
中医科。已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为终止
妊娠手术。现场超核准登记诊疗科目超核准登记诊疗科目开设泌尿科
、急诊科、麻醉科、不孕不育治疗中心、男性科、采精室等科室。
非法行医的界定
定义:
“非法行医”是指未经法律授权机关批准
许可,擅自开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扰乱医疗管理秩序的行为。
“非法行医”是指一切违反法律规范从事
诊疗活动的行为。
非法行医主体主要表现形式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
拒不校验的;
(3)事业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开展诊疗活动的;
(4)使用伪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开展诊疗活动的;
(5)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
的;
(6)医疗机构诊疗活动擅自超出登记范围增加诊疗活动科目或未经
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7)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8)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
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9)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
活动;
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主体:单位、个人
违法行为认定: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
展诊疗活动;
2.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规开
展诊疗活动;
3.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
4.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违规开展诊疗活动;
法律责任:
至于进行诊疗行为的是取得医生执
业资格的人还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
格的人”,都不影响对其违法性质的
认定。只是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
格的人”非法行医,除要追究其行政
法律责任外,情节严重者还要依法追
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主体: 个人
违法行为认定:
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并实施了“行医
”的行为;
2.“情节严重”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
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
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
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
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
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
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
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认定。
法律责任:
1.以个人的名义从事犯罪行为还是在医疗机构中
以职务行为从事犯罪行为,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
2.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医疗机构中
以职务行为实施“行医”行为的,除要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该医疗机构“使用非
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政法律
责任;
3.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的人,依照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取缔,没
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
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
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
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
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两种不同意义上 “非法行医”的关系
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必定包含“刑法
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只是行政法意义
上的“非法行医”中的一部分。
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关于印发《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156号
二、工作内容和重点
(一)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重点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打击无任何行医
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招摇撞骗,或打着医
学科研、军队、武警的幌子误导和欺骗患者,严重危害人民群
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非法行医活动。
(二)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违法行
为,清除医疗机构中的假医生。
(三)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重点查处
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
他机构,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利用欺诈手段开展诊疗活动的行
为。
(四)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重点查处未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地下性病
诊所”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五)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
止妊娠手术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
妊娠手术的行为。
现场执法检查参考程序(1)
(一)准备
1、准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要的文书
2、熟悉现场检查的内容
(二)现场检查内容
1、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
(1)是否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展医疗活动;
(2)核对机构的执业地点是否与核准地点相符;
(3)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检查机构设置的名称是否与
核定名称相符;
(4)现场科室是否按照《科目核定表》的规定设置;
(5)是否存在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该医疗机构科室或
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
2、人员
(1)是否存在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
证书》的人员从事医护活动的;
(2)是否存在使用注册地点与执业地点不符的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
(3)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护士执业注册的人员从事护理工作的;
(4)是否存在医师超出执业类别进行超范围执业的;
(5)是否存在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
保健类诊疗活动的情况;
(6)乡村医生是否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现场执法检查参考程序(2)
(三)现场检查注意事项
1、执法人员在医疗机构检查时不应少于2人,着装整齐,
检查前应先出示监督员证,说明来意及依据,并告知被检
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时应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核对
无误后,监督员和被检查人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3、执法人员可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当场制
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
问人应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4、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时,可在笔录
上说明理由并签名,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署姓名和日期。
5、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由2名以
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绝
签署姓名和日期的情况,可以请在场其他人员签署姓名和
日期作证。
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卫生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后,可先行登记保存,开具由卫生行政机关负
责人签发的“证据保存通知书”交于被检查人。
取缔非法医疗机构的参考程序
处理过程
(1)严格按照前述的现场执法检查程序进行调查取
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诊疗活动现
场照片、录像等证据),查明该机构是否属于无《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2)一经证实有上述违法行为,则依法对该机构予
以取缔,清点、收缴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
制作《收缴清单》(参考样式见附件二),并要求被
取缔者签收。并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
(3)做好取缔过程的影像收集。
(4)张贴取缔公告(参考样式见附件一)。
(5)收缴的违法所得、药品、诊疗器械等按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
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
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
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
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
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
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
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
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执业人员资格的一些
相关规定
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63号
2004年5月24日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有关医技人员是否可以出具相
关检查诊断报告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84号
)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出具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报告
的,必须是经执业注册的执业医师;在乡、民族乡
、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也可以由经执业注
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出具上述报告。
二、相关专业的医技人员可出具数字、形态描述等
客观描述性的检查报告。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
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
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
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
、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
、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
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
用期间的医学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
卫办医发[2002]58号
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
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
在医疗机构内试用,可以在上级
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
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1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
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
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
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
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
学文书。
2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
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
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
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
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
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
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
、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
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
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医函[2001]163号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
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
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
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这里提到的“乡、民族
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卫生院
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根据《执业医师
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
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
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
经批准,不得行医。”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
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35号)
剖腹探查手术面临的情况复杂多变,不
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在患者病情紧
急,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剖腹探查手术指
征,现场没有执业医师,会诊医师不能及
时达到情况下,执业助理医师方可在乡村
级医疗机构中实施剖腹探查手术。
1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
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3日,卫政法发[2004]178号)
1.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
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
定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2
2.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
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3
3.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
得执业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人员在
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
照《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处理。
《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
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
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
临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
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其
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全科医学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方可申请注册
全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
为了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我部印发了《关于医师执
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 号 ) 。
经研究,对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修订如下:
(二)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1.口腔专业
2.口腔麻醉专业
3.口腔病理专业
4.口腔影象专业
5.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专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
诊疗科目的一些
相关规定
《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二、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
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
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如“围产
医学科”、“五官科”等。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
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
卫医发〔2006〕41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
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
〔2005〕90号)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管
理局,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
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
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
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
上海市卫生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
以保健为中心,以保健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
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
主。因此,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
开展群体预防、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
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
诊疗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
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
展“乳腺外科手术”。
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对机构:
1.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
违反了《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按照《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理。
2.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
诊疗活动的(超范围行医)
认定为医疗机构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理。
对人员:
1、未造成严重后果
违反《执业医师法》第
十四条
责令改正
2、造成严重后果
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
十七条处理
不属于超范围执业情况
1.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2.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
的;
3.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
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
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执业地点的一些
相关规定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
复
(卫医发[1999]584号)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
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
例》第四十七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
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
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四十四条规定
予以处罚:
(1)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3)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
的;
(4)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5)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
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
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
擅自变更执业地点
对机构:
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
无证行医
按
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理。
对人员:
1、未造成严重后果
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
四条责令改正;
2、造成严重后果
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
七条处理;
3、未经批准违规会诊
依照《医师外出会诊管
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1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
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
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
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
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
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
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何
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必须有合适的场所和与开展医
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
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
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
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的规定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1]97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延伸点问题的请示》(
粤卫[2001]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
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
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
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
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此复
卫
生
部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
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医发[2001]337号
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义诊”、“医疗
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活动或以此方式进行药品、保
健品、医疗器械的宣传促销活动。
严格审核药品零售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指已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对于达不到《医疗机
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药品零售企业单独或与其他机构、组织共同发起的
“义诊”、“医疗咨询”活动必须按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执业医师要严格按注册的执业地点和核准的执业范围进
行执业活动,参加“义诊”、“医疗咨询”的,必须按有关规
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
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327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
请示》(皖卫医〔2005〕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
定,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县
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
口状况、居民医疗服务需求等,合理确定辖区内医疗机构
的布局、种类、规模和数量。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
标准》,医疗机构应有独立的执业地点,药品经营场所不
得设置诊所或门诊部。
三、原则上,由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应
该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
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5]45号
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
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
、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
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
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
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
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内此类活动。
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
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
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
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
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270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跨行政区域行医定性和处理问题
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50号)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
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
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
十条的规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1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
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
12日 卫政法发[2004]112号)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
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
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
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
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
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
理。
2
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尚未取得执业
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
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农村地区
“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村医疗卫生机构
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
理条例》。
3.在“撤村改居”前已经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的规定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执业证书有效
期内可在注册的执业地点继续执业;有效期满,不再进行
注册。对这部分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可以鼓励其通过正规医学教育取得符合《执业医师法》规
定的医学专业学历,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参加
医师资格考试。
1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2001
年7月23日卫医发[2001]207号]
合资合作禁止性规定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
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
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
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
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
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
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 “病区”和“项
目”等部分,原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
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此项工作
应于2002年底前完成
承包的关键构成点
1.人事独立管理;
2.财务独立管理;
3.财物独立管理;
4.经营风险独立承担:
a.盈亏风险
b.医疗安全风险
法律关系确定
出租
发包
出租
承租
承包
承包
常见情况界定
1、其它人员/机构
医疗机构(房屋+原有科室)
以医疗机构名义
承包
2、其它人员/机构
医疗机构(房屋)
以医疗机构名义
出租房屋
3、其它人员/机构
新设科室、项目
以医疗机构名义
出借、出租许可证
4、其它人员/机构+医疗机构
新设独立机构
以新机构名义
新机构无证行医
其他组织、人员
承包
承租
应为独立法人机构
医疗机构科室
营利性科室、
病区、项目
独立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发包、
出租方
应办理而没有办理,
以该医疗机构名义
开展诊疗活动
对承包、
承租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处理(出卖、转
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处理(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
自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