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监督问题理解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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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医疗服务监督问题理解与法律适用

全国省级卫生监督员执法能力培训班
医疗服务监督
问题理解与法律适用
卫生部全国医疗服务标准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厅卫生决策咨询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法律咨询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律师协会医事法学专委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法治研究中心
研究员
攀枝花市卫生监督局
主任医师
石滨
1
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2
执业资格:

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对开展或者从事某
些专业技术工作所需要的学识、技术和
能力的必备标准,具有法律效力。
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 月29日卫生部发布)


第八十八条第四款: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
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4
医师执业资格


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
为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
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
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5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

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医生执业
资格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要求予以认定: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即同时具备“医师资格
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方可认定为
卫生技术人员。
6
护士执业资格
《护士条例》〔2008、5、12实施〕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
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
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
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
卫生技术人员。

7

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
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
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
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8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
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
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
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
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
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
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
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9
医生与护士职责关系


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
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
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
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
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
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
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
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
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医师可以从事护理活动
护士不能从事医师活动
10
护士与护工
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
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
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护工:指为患者提供生活护理、协助护士从事
:
非护理技术操作工作者,系患者生活照护者。
11
护士与护工
《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1997]第23
号﹚ 3.严格界定护工岗位职责,其工作内容可包括:外送病
人(途中无危险者)进行各种检查,送取各类检查化验标本、
报告单及病房用物,规定物品的清洗、消毒,在护士指导下对
病人进行简单生活护理和床单位的清洁消毒等工作。护工不能
从事护理技术性操作及对危重病人的生活护理。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
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
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从事医师工作构成非医师行医
护工从事护士工作不构成非医师行医
12
注意点:

机构
诊疗活动

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
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
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
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
的活动。
检验、诊断、治疗、医学护理等
13
注意点:

医师
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
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活动: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
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
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
预防、保健方案。
14
结论:
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无证
开展诊疗活
动
《条例》44条
任何个人
无证
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执业医师法》39条
≠
1.诊疗活动
医师执业活动
2.诊疗活动包含医师执业活动
3.药事、护士等无证执业不构成非医师行医
(护理、药事等活动不是医师执业活动)
15
医学检验人 员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
规定》:


临床类别 10、医学检验、病理专业;
16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卫医发〔2006〕73号)
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
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
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17
药学人员



《处方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
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
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
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
药士。”
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
作。”
18
采供血工作人员
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血站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
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
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
岗。”
19
《血站质量管理规范》





血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
体检医师岗:
大学本科毕业以上; 医师以上医学专业;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血液安全、急救培
训
采血护士岗:
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护士以上; 具有护
士执业资格;经血液安全、急救培训
20
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63号
2004年5月24日



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有关医技人员是否可以出
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的请示》(沪卫医政
〔2004〕84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出具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
报告的,必须是经执业注册的执业医师;在乡、
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也可以
由经执业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出具上述报告。
二、相关专业的医技人员可出具数字、形态描
述等客观描述性的检查报告。
21
卫生部关于外科执业医师出具B超诊断报告
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4 6 3号)




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外科执业医师能否出具B超诊断报告的
请示》(湘卫报[2009)3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1年印发的《关于
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外科专业”
与“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是临床类别医师的两
个执业范围。执业范围仅为外科专业的执业医师在临
床工作中可以使用B超规察病情,但不能出具B超诊断
报告。
此复。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22
 乡村医生执业资格: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
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
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不得执业。

23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执业资格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
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
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
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
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
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
配置。


24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
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
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
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
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
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
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
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25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




第二十三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
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
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
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
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
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26
医疗机构执业资格
27
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
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8
法规规定: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医疗机构执业法
定的唯一的标志文件,是责任主体认定依据。
2、医疗执业
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开
展医疗执业活动。
法定成立标志性文件:取得该法定文书后即可
合法开展“法律一般性禁止”活动,是法律责
任主体认定依据。
29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



湖南省卫生厅:
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
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
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
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
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
为5年或15年。
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
办理
注意:校验期决定有效期!
30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
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
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
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
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
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3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
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
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
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
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
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
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
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32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



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
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
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
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
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
验期为1年。
3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法[2004]96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
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
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
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
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时参照适用。
34
法律适用: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
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凡属于行政
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
其负责解释;……”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三款:“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
同等效力。”
35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问题的复函
卫医管发【1999】第 7 号
海南省卫生厅: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决
定本辖区内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
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所有的专科医院,疗养院,
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机
构防治机构(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除外)的审批权
限归属.你厅就你省医疗机构审批权限归属方做出的
界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此复.
卫生部医政司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所有的专科医院,疗养院等并没有100张以上床位数限定
36
综上:审批权限决定校验期;校验期决定有效期!

1、《细则》是对《条例》具体适用的合法解释,与
《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2、以及前后为并列关系。
3、专科医院,疗养院等并没有100张以上床位数限定。

A:省级决定审批的校验期为3年、有效期为15年:

a:100张以上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
医院、民族医医院。
b:所有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
临床检验中心,专科机构防治机构。





B:县级审批的校验期为1年、有效期为5年:
其他医疗机构
有效期内补校验;有效期外无证行医,主体为设置者(单位或个人)!
37
个体诊所≠个体工商户
38
个体诊所≠个体工商户
个 体 诊 所
个 体 工 商 户
以个人/合伙申请成立
以户为经营单位
依法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依法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登记,以取得《医疗机构 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执业许可证》为成立标志 为成立标志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展诊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工
疗活动
商业(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诊所:至少1名医师和1名护士(药士),各司其职!
3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
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
(1999年1月19日 [1996]法行字第14号)


吉林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6]59号请示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
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
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
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
具体规定办理。
40
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
(1995年3月30日)

四川省卫生厅:
川卫医发(1995)第008号“关于个体医疗机
构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的请示”收悉。医疗机构包
括个体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业登记,早在五十
年代初就已经明确。1951年2月15日政务院财经委
(51)财政私字第20号文规定,医院诊所“一律
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51年2月23日中央人民政
府卫生部(51)卫医字第27号公布《关于公私立
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的通知》。1955
年12月21日财政部、卫生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联合通知”
中再次重申,“凡属医疗机构一律不进行工商业
登记”。
41
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
(1995年3月30日)

1987年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
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从事的
是医疗服务,既不属于工业,也不属于商业,而且根据
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登
记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以,个体医疗机构不符合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的条件,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因此,要求个体医疗机
构进行工商登记,违反了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
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现阶段确实存在某
些盈利的医疗机构。这类机构主要是合资、私人开办的医
疗机构,它们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照章纳税应进一步研究后
再定。特此批复。
42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
营业执照的答复 (1999年10月15日)




江西省卫生厅:
你省瑞昌市卫生局《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
所是否应该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1994)第149号令《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
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开展相
应诊疗活动。在国家出台新的法规和政策之前,
有关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管理,仍按照《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执行。

43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卫医发[2000]233号
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
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
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44
行政许可法
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
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
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
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
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45
行政许可法
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
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
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
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
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
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
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
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
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
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许可
46
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281号





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名
称的请示》(川卫〔2005〕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
如下:
一、《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合资合作部分国有资产的处置形
式、投入与权益的规定,不能作为分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冠名的依据。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组织、个人合资合作部
分分立为独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时,其名称中不应含有原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
此复。
二00五年七月
47
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
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327号

三、原则上,由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置的
医疗机构应该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48
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327号)




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
(皖卫医[2005]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
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
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
况、居民医疗服务需求等,合理确定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布
局、种类、规模和数量。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
准》,医疗机构应有独立的执业地点,药品经营场所不得
设置诊所或门诊部。
三、原则上,由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应核定
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
49
采 供 血 机 构执业资格
50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6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
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
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
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
血浆。
51
《血站管理办法》



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
证》。
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
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52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8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
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
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
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单采血浆站
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53
《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案》
(卫医发[2006]118号) 2006年3月25日
卫生部、国家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发改委、国家人事部、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药局

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单采
血浆站转制为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
设置
54

“单采血浆站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应
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
法人登记手续。依照《公司法》,建立血
液制品生产企业与单采血浆站的母子公司
体制,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少
于80%。转制后的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应
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转制后应
到有关机构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
单位法人的手续。”
55
分公司与子公司区别
分公司
子公司
不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章程 具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章程
没有独立人事、经营主权
具有独立人事、经营主权
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6
建议:
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改制后的单采血浆站违
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高度重视子公司的
独立法人资格,其违法主体应以单采血浆
站改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
子公司为责任主体予以查处。
57
单采血浆站许可怎样命名?

原则:转制后的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应符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


建议做法:
1.申请单位先行工商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
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实施办法》第22条
﹞
2.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核准名称审批《单采血浆许
可证》
58
注意:





原来的事业单位法人单采血浆站经改制后,已成为独立的
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子公司。虽然人员、采集地点等均和原
来一样,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主体关联性。《行政处罚
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
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可见,行政处罚责任只能由违反行政法的义务人承担,即:
不能替代
不能转继
不能连带责任
这是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的主要区别之一。
59
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
经营应视为非法(无证)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
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
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
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
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
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
销并公布。
60
无证经营责任主体认定
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
他人冒用法人、其它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或者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
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
无证经营
设置者
直接责任人
61
 (一)医学毕业生

正规医疗专业毕业生实习、试用期:在
上级执业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
62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
间的医学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
卫办医发[2002]58号

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
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在医疗机构内
试用,可以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
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63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
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
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
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
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64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
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
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
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65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
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
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
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
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
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
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
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66


(二)执业助理医师
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根据医疗诊治情况
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不能申请个
体行医、设置个人诊所。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
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
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
机构中工作 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
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68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
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医函[2001]163号
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
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
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
业活动。 ”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
括个体诊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执业助理医
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69

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35号):
剖腹探查手术面临的情况复杂多变,不应
视为“一般执业活动”。在患者病情紧急,危
及生命安全,且有剖腹探查手术指征,现场没
有执业医师,会诊医师不能及时达到情况下,
执业助理医师方可在乡村级医疗机构中实施剖
腹探查手术。
70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
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
天津市卫生局:

你局《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
医疗事故争议有关处理问题的请示》(津卫报
〔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
执业助理医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
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从事临床活
,
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
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此复。
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
非卫生技术人员非法行医
71
处方管理办法


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
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
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
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
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72
处方管理办法
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
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73
处方管理办法
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
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
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74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

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
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
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八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
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
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
前进行考核。
75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
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
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
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
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
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
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76
《执业医师法》





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
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
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77
《执业医师法》





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
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
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
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
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
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78
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执业活动







对机构
1、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
根据《处方管理办
法》第 五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
对人员
1、未造成严重后果
违反《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条
责令改正
2、造成严重后果
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
理
3、《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提前考核
暂停执业 3-6 月
注销注册
79
(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经注册

《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
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80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
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3日,卫政法发[2004]178号)


1.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
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
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1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
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3日,卫政法发[2004]178号)


2.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
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82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
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3日,卫政法发[2004]178号)


3.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
从事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
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处理。
《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3
卫生部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医师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人员死
亡有关法律适用和案件移送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83号




山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私自
开展家庭接生造成孕妇及新生儿死亡有关法律适用和
案件移送问题的请示》(晋卫请〔2006〕165号)收
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从
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
理。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84
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3号




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请示》
(鄂卫生文﹝2004﹞1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
如下: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
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
业证书》前,在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和工作时间内的
执业活动不属非法行医。
此复。
二〇〇四年七月七日
85
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7]185号)
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
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
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受聘的医疗预
防保健机构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于非
法行医。”
86
批复适用条件:
1.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
 2.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非本人
原因未注册
 3.受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内
 4.工作时间内

87
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372号





新疆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执业医师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问
题的请示》(新卫办函〔2005〕46号)收悉。经
研究,批复如下:
你区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获得医师资格的时
间应当为我部确定新疆考区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
的发文日期。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
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考
生,不具备独立执业资格。
此复。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日
通过医师资格考试
≠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
88
 (四).超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人员注意:
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特殊许可
机构注意:
核准诊疗科目和特殊许可

89
A:人员超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医师
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按照
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
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
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
范 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
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90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
二、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
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依法取得 两个或
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除以下两款情况
之外,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
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
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
执业活动。
91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
在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是乡镇卫生院
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从事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县
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
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
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92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

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
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
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
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乡镇卫生
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
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
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
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临床类别
公共卫生类别
93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
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
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
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其范围含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94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全科医学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方可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
业作为执业范围。
95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
六、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
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范围:
(一)取得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
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
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
(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
构,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
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持
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
考核合格证明,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所受培
训专业的。
96
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
为了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我部印发了《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
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经研究,对口腔类
别医师执业范围修订如下:
(二)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
1.口腔专业
2.口腔麻醉专业
3.口腔病理专业
4.口腔影象专业
5.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
97
B:机构超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
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
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98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及使用说明




2、一般只需填写一级科目。
3、在某一级科目下只开展个别二级科目诊疗
活动的,应直接填写所设二级科目,如某医疗
机构在精神科下仅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则填写
精神科的二级科目“临床心理专业”。
4、只开展某诊疗科目下个别专科病诊疗的,
应在填写的相应科目后注明专科病名称,如
“骨科(颈椎病专科)”。
5、只提供门诊服务的科目,应注明“门诊”
字样,如“肝炎专业门
99
《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
二、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
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
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
如“围产医学科”、“五官科”等。
100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
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
卫医发〔2006〕41号


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
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
〔2005〕90号)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管理
局,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
《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
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
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101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0号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卫生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保
健为中心,以保健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
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因此,
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开展群体预防、
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
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
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
腺外科手术”。
102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
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


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的性
质认定问题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218号)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医疗机构是你局核准登记的全民、综合性
医疗机构,其执业登记所核准的一级诊疗科目中
有“外科”,但二级诊疗科目中没有“脑外科”。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及有关规定,其开展脑外科手术的行为是属于诊
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
此,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由此
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处理。
超范围行医 ≠ 非法行医
103
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8号


安徽省卫生厅: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
〔1994〕27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
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
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
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
务”的范围。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
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科、口腔科等诊疗科
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104
不属于超范围执业情况




1.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2.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
转科的;
3.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
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105
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

对机构:
1.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
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理。

2.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超范围
行医)
认定为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按照《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理。


对人员:
1、未造成严重后果
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

2、造成严重后果
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


3、《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暂停执业 3-6 月
注销注册
提前考核
106
(五)擅自变更执业地点
人员注意:
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特殊许可
机构注意:
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

107
A: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
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1999]584号)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
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
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
七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
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8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题
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何个人开展
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必须有合适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
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
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
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开展诊疗活动的;
(3)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
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110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
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4)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
展诊疗活动;
(5)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
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
疗活动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B:人员擅自变更执业地点
《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
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
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
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
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
师执业活动。”
112
处方管理办法

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
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
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
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
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
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
的处方权。
113
处方管理办法
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
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114
《执业医师法》





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
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
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
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115
《执业医师法》






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
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
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
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
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
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
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16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4月30日卫生部第42号公布

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
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
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
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
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
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
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117

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
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
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
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
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
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
条处理。
118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

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
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
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
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八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
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
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
行考核。
119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
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
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
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
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
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
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20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题
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
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
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
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
理。
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
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
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
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121
注意:
医师擅自变更执业地点:
 1.合法机构内

《执业医师法》37条

《处方管理办法》8条、54条
 2.非法机构内

《执业医师法》第39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

122
变更执业地点:

医疗机构
《条例》第44条处理
合法医疗机构
医师
非法医疗机构
人员
《执业医师法》14、 37条
机构
《处方管理办法》第8条、第 54条
《条例》第48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执业医师法》39条
违反义务条款不应该是《执业医师法》19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
123
擅自变更执业地点










对机构:
1、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
无证行医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理。
2、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
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 五十
四条
《条例》第四 十八条
对人员:
1、未造成严重后果
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责令改正;
2、造成严重后果
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警告、
停止执业6月~1年,吊销执业证书
3、未经批准违规会诊
依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
十条处理。
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提前考核
暂停执业 3-6 月
注销注册
5、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
第四十二条处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124
注意:若擅自变更执业地点为非法医疗机构
则应按《执业医师法》39条处理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
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428号 )
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
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
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125
(六)、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
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
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
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
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
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
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127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
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
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
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28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
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3日,卫政法发[2004]178号)


1.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
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
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9
处方管理办法
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
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130
《护士条例》〔2008、5、12实施〕
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
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
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注意:无罚款
核减 = 注销
131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










1、使用无执业资格卫生技术人员(含聘用取得医师资格因本人原因
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人员),对机构→依据《条例》48条予以处罚;
对非医师人员→依据《执业医师法》39条予以处罚
2、视为使用非卫技人员
a.使用卫技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
b.安排未取得执业资格医学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
c.使用未取得处方权(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d.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医师开具麻醉药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e.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理:
1.对机构→《条例》48条予以处罚;
2.对人员→责令改正,《执业医师法》37条警告;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
吊销执业证书;《医师延期考核管理办法》18条和26条提前考核,停
止执业3个月;注销注册。
3.使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依据《护士条例》28条予以处罚
1.注意《护土条例》特别规定2.非卫生技人员不一定都是非医师
132
注意:
采供血机构体检、采血人员为非医师、护士如何适用法律?


意见1:单采血浆站使用无执业医师资格的人
员对供血浆者体检和使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
人员从事血液采集工作,应认定该单采血浆站
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按医
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
工作予以行政处罚
意见2:法规均明确规定了采供血机构工作人
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未经执业注册从
事采供血工作的责任条款。因此,最好直接适
用这些法律条款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133
意见1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
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
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
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34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
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
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
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

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135
《卫生部关于修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卫医发[2006]432号)

:“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
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
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
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
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
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
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
其他诊疗机构。”
136

综上,法规要求,一是单采血浆站从事体检者必
须是经注册的执业医师;二是单采血浆站属《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三)项
“其它诊疗机构”。因此,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
者体检行为理应受《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等相应法规调整与规范。对于本案中
单采血浆站使用无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对供血浆
者体检和使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人员从事血液
采集工作,应认定该单采血浆站违反了《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按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
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予以行政处罚。
137
意见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
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1.采供血机构并不能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因此,是否属于医疗机构存在较大争
议;
2.采供血工作是否属于诊疗行为也值得商榷。
138




《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
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
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
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
139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
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
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
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
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140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法[2004]96号




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
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
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后法优于前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
用的法律规范。
141


《献血法》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法规均明确规定了采供血机构工作人
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未经执
业注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责任条款。
因此,最好直接适用这些法律条款予
以相应行政处罚。
笔者同意此种意见
142
(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医疗
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143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1]97号




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延伸点问题的请示 》(粤卫
[2001]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
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
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
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
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
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复
卫 生 部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14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
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
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
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
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
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
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145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
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



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
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
它情形。
147
无证行医单位非法开展诊疗活动人员
为非法卫技人员,不宜再按使用非卫处理。



1.使用非卫人员是无证行医的方法和手段;
2.无证行医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不属于严格意义《医疗机构》,不具
备《条例》48条责任主体资格。
3. 《条例细则》77条,已将“使用非卫生技
术专业人员”作为“无证行医”从重处罚情
节。
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
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
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149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






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150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
患者条文的复函
卫医发[1999]第77号





浙江省卫生厅:
……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
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
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
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
患者”查处。
“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
药的情形;
“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
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
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
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151
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
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何个人开
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必须有合适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
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
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
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开展诊疗活动的;
(3)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
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153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
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4)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
展诊疗活动;
(5)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
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
疗活动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4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医发[2001]337号

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义诊”、
“医疗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活动或以此方式进
行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宣传促销活动。

严格审核药品零售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指已取
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对于达不到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或违反《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违规情
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药品零售企业单独或与其他机构、组织共同发起
的“义诊”、“医疗咨询”活动必须按规定获得批准
后方可进行。执业医师要严格按注册的执业地点和核
准的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活动,参加“义诊”、“医疗
咨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155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医发[2001]337号

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义诊”、
“医疗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活动或以此方式进
行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宣传促销活动。

严格审核药品零售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指已取
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对于达不到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或违反《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违规情
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药品零售企业单独或与其他机构、组织共同发起
的“义诊”、“医疗咨询”活动必须按规定获得批准
后方可进行。执业医师要严格按注册的执业地点和核
准的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活动,参加“义诊”、“医疗
咨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义诊
备案
156
什么是备案?
备案 ≠ 被动接收
予以备案



备案
备案审查监督
不予备案


暂缓办理备案
157
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327号

安徽省卫生厅:
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
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
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
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况、居民医疗服务需求
等,合理确定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布局、种类、规
模和数量。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
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应有独立的执业地点,
药品经营场所不得设置诊所或门诊部。
三、原则上,由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置的医疗
机构应该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

158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
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5]45号



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
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
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
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
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
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
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内此类活动。
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
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
“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
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159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洁齿”行业
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的答复


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沪卫法(2000)6号《对“洁齿”行
业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洁齿在牙医学中的正式名称为洁治术,
主要是通过清除堆积在牙齿上的可致病的牙石
与菌斑,消除牙龈的炎症,保持健康的牙龈,
达到预防与治疗牙周疾病的目的。洁齿是对牙
周疾病的基础治疗,系医疗行为,应根据《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
定实行监督管理。
160
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373号




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使用医疗器械开展“免费理疗”活
动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卫法字〔2004〕32号)收
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
规定,“理疗”属于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为非法
行医。
此复。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161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
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


1.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
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
规定,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
162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
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428号 )
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
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
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
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
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163
如何适用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或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1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
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
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65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
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
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违法主体 ?
未经批准擅自
开办医疗机构
医 师
医师未经批准
擅自开办医疗
机构行医
非医师
非医师
非医师
非医师行医
167
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将无证行
医违法行为模式分为了两类,一是非医
师行医,二是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
医疗机构行医”,在适用法律上难以明
确的就是有关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
医疗机构行医”或称之为“未取得《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这一问
题,因为事实上二皆的违法行为模式相
类似,但法律后果(法律处理)却明显
不同,如何适用法律?
168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的适用。
虽然《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与《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四十四条对于医师未经批准(即未取得《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
不同的法律后果,但从两个法律规范的违法主体上看,
可以看出,《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
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违法主体是“医师”,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违法主体是一般
主体,因此,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
行医的医师来说,《执业医师法》是上位法,是特别
规定,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则是下位法,是一般
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
定的适用原则,对于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即未取
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的医师应适用《执
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169


2.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违
法行为属牵连性违法行为。
医师擅自开办医疗机构的目的是行医,其擅
自开办医疗机构只是为了述到行医目的采用的一
个方法(手段),虽然这一牵连性违法行为同时
触犯了《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但两个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后果比较,《执业医
师法》显然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法律后果更
重,因此,根据牵连性违法行为择一重罚处理原
则,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即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的医师,应适用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170
牵连行为:








牵连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违法目的实施违法行为,其方
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法律规范的违法形态.其特征
是:
[1]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实施了数个不同的违法行为,通常包
括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
[2]所实施的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法律规范;
[3]所实施的目的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有牵
连关系。
牵连的形式表现有三种:
A、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牵连;
B、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牵连:
C、同一目的的行为先后与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牵连。
牵连行为
从一重罚处断
171

一种是:根据设置者与行医者是否同一人分别适用法律。
1.设置者与行医者不是同一人
 (1)对设置者,适用《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四十四条。
 (2)对行医者,适用《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 2.设置者与行医者是同一人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适
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172
另一种是:视违法主体是“医师”或“非医师”分别适用法
律。
1.违法主体是非医师:
(非法机构或场所设置行为和行医行为属两个不同
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⑴对设置行为,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
四条。
⑵对行医行为,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2、违法主体是医师:
(非法机构或场所设置行为和行医行为相牵连,按
上位法特别规定择一重罚。)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适用《执业
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173
笔者同意第二种做法。
 但是有一点必须明白:

在查处无证行医时,只要有证据证
明违法者开展了诊疗行为(行医行
为),即必须对违法行医者首先适用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174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
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
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
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
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证据要求
发布医疗广告
不需要开展诊疗活动证据
175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效力?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授权卫生部解
释。
 2. 医疗广告发布医疗广告属医疗机构诊疗活
动附随行为,理应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调整。
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涉及对医疗机构
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均在中有明确规定,不属
新设创制。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是卫生部依法对《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具体应用的合法解释

176
法律适用: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
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凡属于行政
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
其负责解释;……”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三款:“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
同等效力。”
177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三条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
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
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
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178
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经营
应视为非法(无证)生产经营
取缔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
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
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
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
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
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
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
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
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补办校验
取缔
179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







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a.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设置者(个人或组织)
→《条例》第44条
b.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根据《医疗广告
管理办法》20条:依据《条例》第44条予以处罚
2、视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a.对外承包科室→根据[2004]224号批复第一条第(五)项:依据
《条例》44条与46条分别对发包方与承包方行政处罚
b.对外出租房屋→根据[2004]224号批复第一条第(五)项:依据
《条例》44条与46条分别对出租方/承租方行政处罚
c.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根据[2004]312号/[2004]224号批复;
依据《条例》44条行政处罚
d.个人未经批准设立诊疗场所进行诊疗活动→根据[2005]81号批复:
依据《条例》44条行政处罚
e.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根据[2005]428号批复;按照《执业
医师法》39条或《条例》第44条予以处罚
180
(八)医疗机构对外
出租或承包医疗科室


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
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
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
出借。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181
合资合作禁止性规定
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
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
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
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
“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
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
人单位。
182
合资合作禁止性规定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
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
“科室”、 “病区”和“项目”等部分,原
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此项
工作应于2002年底前完成。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2001年7月23日卫医发[2001]207号]
183
租赁的定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租
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84
特征:




1.租赁是转移标的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利的法律关系。
2.租赁合同关系属诺成性双务有偿关系:
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租赁物),
并有权收取租金,承租人有权获得租赁物的占
有、使用、收益权利。
3.租赁具有临时性
我国法律规定租赁物最长为20年。
185
承包的定义

“承包经营管理”是指企业或单位与承包者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或单位的“经
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
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单位)进行经
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收益的行
为。
186
承包的定义

“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不变的条件下,根据所
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
营合同形式,确定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责权
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上海辞书出版社《辞海》(304页)
187
承包的定义



承包经营管理的重点就是“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
自主经营实质上就是经营过程中“人、财、
物”的自主管理。
自负盈亏实质上就是经营风险的独立承担。
188
医疗机构承包科室

(1)《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合单采血浆、
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第五项规定:

“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它机构承包、
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的
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189
构成要件:




1、主体为: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它机构;
2、内容为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房屋并以该
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3、客体为:扰乱了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
可见,构成要件中违法行为实施的关键是
承包医疗机构科室或承租医疗机构房屋,和以
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190
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6号




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请示》
(卫监秘〔2006〕493号)收悉。经研究,现
批复如下:
不属于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者与本医
疗机构之间未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应认定为
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91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义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
卫医发[1998]第26号


三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求聘用社会医务人
员时,应采用定向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社会医务人员系指取得技术职称的待
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1995年5月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则指
取得执业资格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
192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义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
卫医发[1998]第26号



四 医疗机构因科学发展需要,拟请外单位在
职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时,用人单位应与拟
请人员所在单位签订用人合同。
五 聘用单位除审核拟聘人员身份证明、学历
证明、执业证明、职称证明、拟聘人员任职履
历及原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外,还应组织专家
对拟聘人员进行相应的技术考试或考核,并按
人事部门规定办理正式聘用手续。
六 聘用的医务人员应具有经正式职称评定的
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193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用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人事部
(二00二年七月三日)









节录
1、受聘用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2、严格人员聘用制度。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
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
专家参加。
3、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聘用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经过初审的聘用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
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
用合同。
194
承包的关键构成点






1.人事独立管理;
2.财务独立管理;
3.财物独立管理;
4.经营风险独立承担:
a.盈亏风险
b.医疗安全风险
195
法律关系确定
出租
发包
出租
承租
承包
承包
196
如何区分医疗机构:
 对外承包医疗科室;
 出租房屋;
 出借、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是违法行为定性的关键,笔者认
为,可以按以下情形区分定性:

197

(一)医疗机构将本机构原有的(已经设立
的)医疗科室交与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它
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人、财、
物独立管理、风险自行承担),并以本医疗
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应视为医疗机构对外
承包医疗科室。
198

(二)医疗机构原来并没有设立相应科室,只
是将房屋(场地)交与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它机
构使用:

1、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应视为医疗机构
对外出租房屋,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
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
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认定违法行为和实施
行政处罚适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和第四十四条分别予以出租方和承租方相应行政处罚。
2、以其它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其它机构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依据《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其它机构相应行政处罚。
3、没有开展诊疗活动,法律不予禁止。


199

(三)医疗机构并没有设立相应科室,也
未将房屋(场地)交与非本机构人员或其
它机构使用,而是同意由非机构人员或其
它机构在院外自己设立相应医疗科室,并
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应视为
出借、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0

(四)医疗机构与非本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共同
设立未经审批许可的医疗机构(科室),并以新
设立机构(或科室)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应视
为新设立的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直接对新设立机构(科室)予以处理,由于新
设立机构(科室)应登记取得许可而没有登记取
得许可,不具备相应法律地位,因此,其责任主
体为非法设立新机构的责任人(即医疗机构与非
本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
201
常见情况界定(个人意见)
1、其它人员/机构
以医疗机构名义
医疗机构(房屋+原有科室)
承包

2、其它人员/机构
以医疗机构名义
医疗机构(房屋)
出租房屋

3、其它人员/机构
以医疗机构名义
新设科室、项目
出借、出租许可证

4、其它人员/机构+医疗机构
新设独立机
构
以新机构名义
新机构无证行医

202
营利性医疗机构能否出租或承包?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
不得转让。”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
卖、转让、出借。”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是针对
医疗机构自身审查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营利
性医疗机构与其它组织或个人设立的营利性“科
室”“病区”和“项目”,仍属于该医疗机构的内设
科室,理应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该医疗
机构统一管理,而不允许以出租或承包方式将其内设
科室交与非本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
203
营利性医疗机构能否出租或承包?
根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
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治疗工作中有关法
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
号)规定,任何性质的医疗机构将本机构医
疗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
员或其它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
疗活动,都将是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都
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04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
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
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开展诊疗活动的;
(3)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
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205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
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4)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
展诊疗活动;
(5)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
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
疗活动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6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
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
2.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 非本医
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
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
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
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7
注 意!
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对出租与
承包科室或房屋设定相应的义务条款与责
任条款,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不能主观
推定为出租与承包医疗科室或房屋就当然
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
改、出卖、转让、出借。”和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208

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附录所列格式化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为了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在处理较为典型案件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所
制定的格式化文书。但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处
理,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逐项载明应当载明事
项,明确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
据及救济途径。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四条第一款明确
指出:“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符合相应的要求。”
209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
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
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
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
210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书写为:

根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
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治疗工作中有关
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第
(五)项和第二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十四条,分别
给予出租方和承租方相应行政处罚。
211
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
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26号


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
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02号)收悉。经研
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的行为,应
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
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
政法发〔2004〕244号)进行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212
(九)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

《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
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
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
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
师执业活动。”
213
《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
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4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
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428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
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
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215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
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


1.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
为,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
216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
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357号
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
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
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
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
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
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
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17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
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3日,卫政法发[2004]178号)


2.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
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18
(十)乡村医生从业管理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
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
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
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
本条例。
219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270号



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跨行政区域行医定性和处理问题
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50号)收悉。经研
究。批复如下:
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
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
220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题
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


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
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
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
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非法执业点不是村医疗卫生机构则适用《执业医师法》221

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
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2日 卫政法发
[2004]112号)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
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
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
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
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
规定进行管理。
222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
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2日 卫政法发[2004]112号)

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
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
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
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农村地
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
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
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
生从业管理条例》。
223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
问题的批复 (2004年4月12日 卫政法发[2004]112号)

3.在“撤村改居”前已经按照《乡村医生从
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的乡村医生,在执业证书有效期内可在注
册的执业地点继续执业;有效期满,不再
进行注册。对这部分乡村医生,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可以鼓励其通过正规
医学教育取得符合《执业医师法》规定的
医学专业学历,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
关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224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
条例》的重要定位原
则:
一是人员资质定位:
即取得《乡村医生执
业证书》的乡村医生;
二是执业地点定位:
即在村医疗卫生机构
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
医疗服务。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
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
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
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
用本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
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政法发[2004]112号)批复: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
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
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
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2.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村医疗卫生
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尤以执业地点定位原则为其根本!
225
注意:
因变更的执业地点是否为村医疗卫生机构而适用法律不同!
变更的执业地点是
村医疗卫生机构,
适用《乡村医生从
业管理条例》第四
十条处理;
变更的执业地点是
非村医疗卫生机构
适用《执业医师
法》、《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
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
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卫政法发〔2004〕270号)批复:一、依据《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
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
定处理。
226






对乡村医生涉案案件查处中,
我们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适用法律:
一是擅自变更的执业地点仍是村医疗卫生机构,应适用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二是执业地点是非村医疗卫生机构(如城镇个体诊所),
应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三是执业地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
机构,对人员和非法机构分别适用于《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四是(具有乡村医生资格)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
从事医疗活动 ,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
227
(十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
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
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
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
理。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228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

第十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
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
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
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
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
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
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
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
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29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

第十二条: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
政府设置,也可按照平等、竟争、择优的
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
营利性医疗机构。
230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
第十四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
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区(市、县)级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
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
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231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
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
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
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
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
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
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
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
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
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232


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8号
安徽省卫生厅: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
〔1994〕27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
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
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
疗服务”的范围。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
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科、口腔科
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
罚。
233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
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
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
设住院病床。
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
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
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
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234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妇社发〔2006〕239号


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
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
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
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
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
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
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专
用标识由卫生部制定。
235
(十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
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
1.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
限。
236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

2.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
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
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
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的不同,
分别定为5年或15年。
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
办理
237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
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
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
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起止日期为变
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
致。
238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
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
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
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39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



湖南省卫生厅:
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
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
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
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
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
为5年或15年。
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
办理
240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
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



湖南省卫生厅:
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
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
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
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
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
为5年或15年。
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
办理
注意:校验期决定有效期!
24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
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
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
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
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
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4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
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
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
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
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
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
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
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243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



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
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
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
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
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
验期为1年。
24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法[2004]96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
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
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
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
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时参照适用。
245
法律适用: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
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凡属于行政
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
其负责解释;……”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三款:“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
同等效力。”
246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问题的复函
卫医管发【1999】第 7 号
海南省卫生厅: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决
定本辖区内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
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所有的专科医院,疗养院,
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机
构防治机构(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除外)的审批权
限归属.你厅就你省医疗机构审批权限归属方做出的
界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此复.
卫生部医政司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所有的专科医院,疗养院等并没有100张以上床位数限定 247
综上:审批权限决定校验期;校验期决定有效期!

1、《细则》是对《条例》具体适用的合法解释,与
《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2、以及前后为并列关系。
3、专科医院,疗养院等并没有100张以上床位数限定。

A:省级决定审批的校验期为3年、有效期为15年:

a:100张以上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
医院、民族医医院。
b:所有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
临床检验中心,专科机构防治机构。





B:县级审批的校验期为1年、有效期为5年:
其他医疗机构
有效期内补校验;有效期外无证行医,主体为设置者(单位或个人)!
248
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
经营应视为非法(无证)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
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
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
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
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
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
销并公布。
249
(十三)医疗事故责任追究

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
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
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
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
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
业证书。
250










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
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
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
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
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
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
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251
十四:“非法行医罪”认定
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
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
2.情节严重?

3.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252
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
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
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
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253





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
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
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
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
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
为的。
医生执业资格
≠
医师资格
254
概念置换









结论不同
男人=吃饭+睡觉+挣钱
猪=吃饭+睡觉
男人=猪+挣钱
男人-挣钱=猪
女人=吃饭+睡觉+花钱
猪=吃饭+睡觉
女人=猪+花钱
女人-花钱=猪
男人必须挣钱给女人花、否则换猪!
255
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


1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非法行医的
第一种情形是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
从事医疗活动的.通过医师资格考试或者职业助理医
师,既视为取得医师资格.对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进行
医师注册取得职业证书的人从事诊疗活动可以进行行
政处罚,不宜一律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以非法手段取
得医师资格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主
要指以伪造`欺骗`行贿等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行为.
医生执业资格
≠
医师资格
256
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


1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非法行医的
第一种情形是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
从事医疗活动的.通过医师资格考试或者职业助理医
师,既视为取得医师资格.对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进行
医师注册取得职业证书的人从事诊疗活动可以进行行
政处罚,不宜一律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以非法手段取
得医师资格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主
要指以伪造`欺骗`行贿等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行为.
医生执业资格
≠
医师资格
257
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

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第二种情形是针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个人开办私立医院
或者私立诊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
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开展
诊疗活动。该项规定主要打击一些非法诊所,如"
地下性病诊所"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
款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258
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


3、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非法行医的
第三种情形是针对受到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
罚的人。依据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被吊销医师执业
证书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的,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值得一提的是,这种
情况与一般的有医师资格没有进行执业注册的情况有本
质区别。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吊销执业证书的
十二种情形。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满两年以后,可以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259
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


4、未取得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第四种情形是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对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从事
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作出的规定。
目前我国有乡村医生90多万人,他们的学历和业务
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强制他们也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恐怕不大现实,考虑到农村群众的医疗卫生状况,有
必要对乡村医生单独规定,即虽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但根据有关规定,经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
在乡村医疗机构从事一般医疗服务的,不能按照非法
行医处理。
260
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


5、家庭接生员从事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
第四种情形是针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家
庭接生人员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家庭
接生员资格的人,除从事家庭接生外未取得从
事其他行医行为的资格,这些人员如果从事接
生以外的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可按非法行医
罪追究责任。
261





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
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
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
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62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
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
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
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263






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
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
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
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
级标准(试行)》认定。
二级医疗事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
严重功能障碍
三级医疗事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
功能障碍
264
(十五)医疗广告管理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
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
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
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
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265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







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
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266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






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
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67






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及其文字、画
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
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
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268






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
传的诊疗方法;
(九)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
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
谓)、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
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
他不规范名称的;
(十一)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
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
汤剂等;
(十二)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269




(十三)从业医师的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包括“XX博士”、“XX教授”、“XX专家”等;
(十四) 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
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十五)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
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十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
270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
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
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
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
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
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271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
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
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
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
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
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
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
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27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
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
形。
273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
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
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
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
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274
警告
停业整顿
医疗机构
吊销有关诊疗科目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非医疗机构
非法行医处罚
275








情节严重认定(讨论意见):
(一)无《医疗广告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
(二)伪造《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使用过期《医疗广告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暂缓校验期内发布医疗广
告的;
(五)因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引发医疗事故的;
(六)一年内因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两次及以上的;
(七)一年内因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
案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276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
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
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
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
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277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
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
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
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
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278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
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
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
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
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证据要求
发布医疗广告
不需要开展诊疗活动证据
279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效力?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授权卫生部解
释。
 2. 医疗广告发布医疗广告属医疗机构诊疗活
动附随行为,理应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调整。
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涉及对医疗机构
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均在中有明确规定,不属
新设创制。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是卫生部依法对《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具体应用的合法解释

280
 十六.医疗美容服务
281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


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
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282



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
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
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
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
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
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
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
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
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
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283



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
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
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284
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
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
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
受本办法调整。
285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
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
卫医发〔2006〕41号

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
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2005〕
90号)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答复如
下: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
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
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
286
十七.母婴保健
2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
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
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
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88

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
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
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
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
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89




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
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
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90

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
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
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
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
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
法取消执业资格。
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

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
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
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
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
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92
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
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
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
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
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93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
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
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
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取
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
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 由设
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遗传病诊断、产
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 由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负责。
294





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
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
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
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95





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
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
机构 必须向审批机关 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
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
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
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296

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 应当在60日
内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
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
合格的 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证》, 审核不合格的 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
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
专项技术服务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97

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
术服务的人员 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
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经考核合格 取得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
员技术合格证书》。
 有效期为
?年
298

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
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
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
人员的资格考核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
规定。
299
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 取得《母婴保健
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不得
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
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
术服务。
300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从事家庭接生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办医发[2001]7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方法》第十
一条规定:“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
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
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
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
常的家庭接生工作”。据此,已取得《家庭接
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者,从事家庭正常产的接
生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对于具有《家庭接生
员技术合格证书》者在从事家庭正常接生过程
中所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可以适用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301
家庭接生常规(试行)
(1989年2月10日卫生部颁布实施)







三、适应家庭接生的对象
已经当地乡村妇幼医生或接生员进行孕期检查,排除
或已纠正高危因素者,可在家分娩。
四、禁忌在家接生的对象
1.孕妇患有心、肝、肺、肾、原发性高血压,糖尿
病等重要脏器疾病者;
2.既往有异常妊娠或分娩史者,如死胎、死产、早
产、流产、剖宫等。
3.此次妊娠有明显异常情况存在,如妊娠高血压综
合症,羊水过多,羊水过少,妊娠过期,胎盘早剥,
前置胎盘,多胎妊娠、胎位不正,骨盆明显狭窄或畸
型。
4.年龄在35岁以上,18岁以下的初产妇或多年不孕
的怀孕者。
302
注意:
实施“非医学需要节育手术”
是否需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
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
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
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许可。
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
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
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
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
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





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务。
30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法[2004]96号




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
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
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后法优于前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
的法律规范。
3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并未将
终止妊娠分为医学需要和非医学需要,按
其规定,不论出于医学需要还是非医学需
要,只要从事终止妊娠服务,就必须取得
相关的资质许可。
308
十八.性病防治
309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



13.00
13.01
13.02
13.03
皮肤科
皮肤专业
性传播疾病专业
其它
310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一)临床类别
 6.皮肤病与性病专业

311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


第八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专科性性病防治
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符合
下列条件:
㈠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㈡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九条: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
业务的,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312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
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情节,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并可建
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13
卫生部关于妇科开展性传播疾病诊疗
活动定性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42号)

“患者在各类医疗机构妇科就诊时,
如主要诊断为妇科疾病,其它诊断含
‘尖锐湿疣’等妇科生殖道感染疾病
时,妇科可以作相应处理;如主要诊
断为性病,则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
诊、报告。”
314

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
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315
联系电话
(0812) 3355291
[email protected]
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