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評會實務研討--聘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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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評會實務研討—聘任篇
時 間:90年5月2日
地 點:高雄市教師會
報告人:姜正明
壹.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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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師會的起源:
(一)公教分途.
(二)公私立一體適用.
*大法官三0八號解釋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除兼行政職務
者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
稱之公務員.(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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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促成了教師的聘任地位.
使教師更接近了專業人員而非案牘勞形
的公務員
教師不再是行政人員的下屬.而應轉變成
工作夥伴的關係.
新制度.舊心態.造成校園官僚體制的依
舊存在.也是目前未盡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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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聘任問題是教師保障工作權之問題.
教評會就是教師聘任問題的仲裁者.
公正.客觀.了解法令及會議規範
主要憑據是法令及聘約
聘約的適用範圍明定
工作條件與工作要求.
貳.主要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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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師法
二.教師法施行細則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五.高雄市中等學校以下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參.聘任關係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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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師甄選.
二.省市介聘(單調.互調).
三.市內介聘.
四.減班超額教師.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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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之介聘服務,
以在同一學校教滿四學期以上為原 則,
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
台閩地區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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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服務條件
1.現職教師之在同一學校教滿
四學期以上為原則.惟於同一學校滿二學
期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經服
務學校同意者.得申請介聘.
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甄選暨介聘
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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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凡現職本市市立各級學校(含幼
稚園)教師,具備國中(小)教師資格
者,得參加本市國中(小)教師介聘,
惟在同一學校實際任教未滿四學期者,
不得申請市內介聘(減班超額教師不受
此限)。
教師法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
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
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
導遷調或介聘;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
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
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遺。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甄選暨介聘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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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校教評會應訂定「減班超額教師處理原則」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以為學校處理超額教師介聘
他校之依據;並依有關規定將超額教師名冊送教育局
核辦。
減班超額教師於當年度市內介聘後至八月一日前,
如原校有缺額(國中同科)得申請返回原校服務。
國小減班撥調至他校教師員額,不得超過出缺學校缺
額百分之五十。
四. 回任教師之校長及經教育局依教師法第十五條
規定優先介聘至各校服務之減班超額教師,除有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外,學校教評會不
得拒絕。
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甄選暨介聘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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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各校處室主任出缺時,校長
得向本市市立各級學校遴聘合格主
任,惟該人員教師資格須先提教評
會審議通過。學校如無教師缺額,
該校教師若有意願,得依減班超額
方式處理。
肆.聘任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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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聘任,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
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
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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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
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
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續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
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
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
均為二年。
伍.聘約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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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約的制定單位
教師法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
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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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略)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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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校與教師個人對聘約內容有爭議
時,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
教評會)處理之。
學校與教師會對協議聘約內容有爭議時,
報由教育局邀集市教師會及當事者雙方
協商處理。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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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學校教師聘約未規定事項,依本
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教師聘約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有
關
法令者無效
學校教師聘約之制定與修改,
由
學校訂定。已成立教師會之學
陸.終止或暫停聘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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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動解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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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 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
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
同意後,始得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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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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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師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其於開學
前十五日提出者,學校應予同意;未依限提出
者應經學校教評會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
始得離職,惟不得應聘本市同級學校。
依前項規定辦妥離職手續者,學校應發給離職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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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聘約或重大事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
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
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十七、教師違反聘約,由教評會依據教師法、
聘約及有關規定處理。
 十八、教師違反聘約之認定及處理程序,由各
校訂定具體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教師法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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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
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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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
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
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
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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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
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遺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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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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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一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
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三條
有痼病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
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
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
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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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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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教師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係屬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報請教育
局核准後,予以解聘、不續聘。
1.連續曠職達七日或一學期內曠職 計達十
日。
2.經核准留職停薪,逾期不返校復職。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
約者。
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
聘約關係者。
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
不予續聘,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
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
法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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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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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因依本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
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
聘任。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其本人
及家屬如係依賴其薪資維持生活者,在聘約期內得向
服務學校申請,經查證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
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
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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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
當事人。
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
予暫時繼續聘任。
柒.案例說明
【00國小黃姓教師解聘經過】
六月二十四日00國小校長以審查外縣市教師
調入案,書面通知教評委員;卻又以臨時動議
審查黃師解聘案,並未書面通知黃師到場說明
,致教評委員無法釐清事情真相,校長立即要
求表決,結果以八比六通過解聘。(該校委員
15人,一人未出席。)
校長將黃師解聘案函送縣政府核備,縣政府
於七月十六日以教學字第一二七六四一號函:
「…貴校教評會通過黃師解聘案,請貴校再依
聘約要點審慎研議。」
校方接獲縣府公文後未召集教評會討論更審事宜,僅以
家長會的連署書函送縣府,結果再被縣府退回重新審議
。於是校長於八月六日召開教評會審查黃施解聘案,然
因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以致流會。
縣政府八月十一日函知主旨說明:有關教評會經審慎研
議仍維持通過之「黃姓教師解聘案」,如符合「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設置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同意備查。
校方於八月十二日以雙掛號郵寄黃師,告知自
87.9.1解聘生效。(解聘生效日亦由校長自行決定,未
由教評會決議)
00國小六月二十四日教評會雖以八:六決議解
聘黃師,然依教師法之規定,須報主管機關核
准。縣政府於七月十六日以教學字第一二七六
四一號函文學校,要求學校「依聘約要點再審
慎研議」。校長曾再召開教評會,然教評會委
員七人因不認同校長,故沒有出席開會,依縣
府八月十一日函知主旨說明,得知校長以「經
教評會審慎研議仍維持通過黃師解聘」未符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辦法」
第七條之規定,故原縣府同意備查之函,自屬
無效.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呂校長以「申請介聘審
查他縣市服務達成介聘教師審查會議」之案由,
召開教評會,會中未經委員推選即自任主席。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黃師解聘案,並分發事
先準備好之「解聘、不予解聘」之表決票,隨
即進行投票,該案以八比六通過解聘。後據教
評委員指出:「會議前由主任轉達投票時要贊
成黃聰惠師之解聘,此舉動只是嚇嚇黃教師而
已,學校要當作一種籌碼。」另劉**等二位教
師指出「校長曾對部分委員指示在解聘案之選
票上摺角,以作辨識。」均顯示呂校長之行為
有所不當。
各校教評會委員掌有任、解聘教師之權,其評
審作業理當審慎,並以兼顧教師權益為原則。
本案呂校長對於黃師解聘案,縱於教評會中,
口頭敘明黃師諸項有悖教師清譽之事項,然該
等情節可以考績考核方式處置,呂校長置程序
正義於不顧,利用行政權於教評會開會前後,
強力影響教師之判斷,以致教評會之決議,未
能公正客觀,顯有違失。 (對高雄縣政府之糾
正從略)
擔任「教評會委員」之教師亦未能本於職權
審慎執行職務。如本案教評會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決議解聘黃師,八位教師代表於
近二個月(八月二十日)後,始提出書面聲
明書對解聘黃師案表示異議,並稱渠等之投
票行為受至於校方行政權威等情,均顯示該
校教評會之功能未彰,教師之法律常識不足,
亟待學校及高雄縣政府檢討改正。
(監察院糾正文)
捌.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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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評會審議教師問題應以學生權
益為最優先的考量.避免人情困擾.
二.維護程序正義.嫻熟會議規範才能使
教師的權益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