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法律責任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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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法律責任面面觀
主講人:盧建宏律師
96.05.02
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認為: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
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
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
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
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
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教師之公務員身分
•公務員服務法
•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公服法第二十四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認:「公
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
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
法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二九八六號應予補充。
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國家賠償法
•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教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是以教師俱有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 。
• 根據我國現行的法令規定,教師並非公
務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考
績法、退休法、懲戒法及公務人員服務
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因為教師本身擁
有自己的一套任用、俸給及福利制度。
但仍有公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
教師之法定通報及告發義務
• 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規定,教師人員知悉有兒童福利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項之情形者,有通報之
義務。違反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
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 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兒童遭遺
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者。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保
護者。
•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
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殘
障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行乞。六、供應兒童觀看、
閱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
出版品、器物或設施。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八、強迫兒童婚嫁。九、拐騙綁架、
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十、強迫、引誘、容留、容
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姦淫。十一、供應兒童毒藥、毒品、
麻醉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二、利用兒童
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十三、帶領或使兒童進入有礙其
身心之場所。十四、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
為。」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醫
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
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
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
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
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規
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
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上課達三天以
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
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
取必要措施。」
• 告發義務
• 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為強制告
發性質,若學校校長、教師有違背有關執行職務上義
務告發之規定,僅為行政上是否失職之問題,並無刑
事處罰之問題。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直
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學校直屬主管長官例如校長對於所屬校內行政人員,
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可為刑事
處分。一般教師即使明知其他老師貪污有據,而未舉
發,並無刑事責任問題。
教師聘任後之保障
• 教師法第十四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
刑者。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
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
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
款、第八款情形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
得聘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法律責任類型
一‧行政責任-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
二‧民事責任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刑事責任-傷害、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
由等。
四‧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
行政責任
•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
•例: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言行不檢致損害教
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記大過。
•例:體罰或以言語羞辱學生,影響其身心健
康………記小過。
•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者,有損學生學習權
益………記申誡。
民事責任
•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要件:1.加害行為
2.行為不法
3.侵害權利
4.發生損害
5.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6.行為人有責任能力
7.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
付。
民事責任
•過失種類
1.重大過失 〈欠缺一般人之注意〉
2.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之注意〉
3.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刑事責任
•故意 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
間接故意-預見並不違本意
刑法13
•過失 有認識過失-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
無認識過失-預見而確信不發
生
刑法14
國家賠償責任
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1.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
2.公務員對於前項之情形,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
償責任」
•學校教室、圖書館、禮堂、護欄、樓梯、
走廊通道等設施,設置欠缺,保管不當,
或應檢修而不檢修,致學生生命、身體
或財產發生損害。
•學校運動場凹凸不平,坑洞積水或籃球架,各
類球場、體操、健身房、及單雙桿、跑道、沙
坑、跳箱等運動器材陳舊腐朽,維護、保管不
周或游泳池跳台腐朽斷落或維護不當,致學生
發生事故,使學生權利受損。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管
理有欠缺,係指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
四號判例)
案例分析
一‧學生倚靠四樓窗戶外欄杆上,擦拭教
室玻璃,因倚靠之安全護欄釘頭鏽蝕
長久失修,突然斷裂,致該學生自高
處墬落而死亡。
1.行政責任
2.民事責任---民法184
3.刑事責任---刑法276業務過失致死
4.國家賠償
案例分析
二‧教師帶學生從事戶外溪邊烤肉活動,
疏未注意禁止游泳之告示,並未阻止
學生游泳戲水,又無攜帶救護用具,
本身亦不熟悉游泳或急救處理程序,
致戲水之學生溺斃。
1.行政責任
2.民事責任---民法184
3.刑事責任---刑法276業務過失致死
4.國家賠償
案例分析
三‧導護老師訓斥違規學生,詎該生不服
管教出言頂撞,老師盛怒之下,掌摑
該生,並辱罵畜生.不要臉等字眼,使
學生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
1.行政責任
2.民事責任---民法184
3.刑事責任---刑法277.309 〈兒43.134.280〉
4.國家賠償
案例分析
四‧學生遲交作業,老師罰青蛙跳十次,
因地板濕滑,學生不慎跌倒,造成腦
震盪。
1.行政責任
2.民事責任---民法184
3.刑事責任---刑法284
4.國家賠償
案例分析
五‧
1.開拆與檢閱學生信件
2.抽查學生書包
3.沒收學生物品
4.學生違規罰款充作班費
5.上課時將學生罰站教室外,有無剝奪
學生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而有國家賠
償法之適用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