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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與
商標侵權案例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胡以祥
2014年12月
壹、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概念
一、民事生活的法律關係:
1、法律規定
2、契約:「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二、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
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1、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
2、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稱的「營業」,不以營利
為目的者為限。
2
消費者
• 消保法第2條第1款: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
• 消保法第2條第2款: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 菜市場內賣菜的攤商。
• 捷運公司?台鐵?賣國宅的政府機關?
3
消費關係客體
商品:交易客體之動產或不動產,包括:
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服務:並未定義。
消費糾紛
消保法第2條第3款: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倘
因此發生糾紛即為消費糾紛。。
4
買賣為消費關係?
買賣主體
業者VS業者
業者VS消費者
(B2C)
消費者VS消費
者
消費關係?
否
是
否
適用消保法?
否
是
否
5
貳、消費者權利與保護
一、消費者保護之緣起:起源於1867年美國,州際商業法
(Inter-State Commerce Act,1887)等、1962年甘迺迪總統的
「消費者權利法案」(Consumer’s Bill of Rights )
二、消費者保護問題: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注
意該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價格、包裝與廣告。若因該商品或
服務之瑕疵,致使消費者發生損害時,應為迅速有效之救濟
與賠償。
三、消費者資訊問題:消費者「知的權利」
四、消費者選擇問題:消費市場禁止獨占、壟斷
五、消費者表達問題:立法時,應參酌消費者意見。司法救濟時,
應讓消費者充分陳述意見。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政
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
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6
參、消費者保護法
一、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二、健康與安全保障:(§7~§10)
1、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舊法: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安全性」之認定:本法第7條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
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
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7
2、第7條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3、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
Q:醫療服務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
肯定說: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排除規定。
否定說:認為如採肯定說,將妨礙醫學進步,並與醫療服務所具有
不可預知之危險之本質不符。
4、第7條之一: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8
5、第9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Q:「商品之出租人、出借人,得否為產品責任之主體?」
6、第10條之一「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9
三、定型化契約:(§11~§17)
1、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
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
者之解釋。」
2、細則第13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
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3、細則第13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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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審閱期:第11條之一「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5、細則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
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6、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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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種買賣:
1、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
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2、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3、退回商品與解除契約: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販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販賣違反前項規
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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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解除權之不消滅:細則第17條「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
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5、收受前之解約:細則第18條「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買賣契約。」
6、服務之準用:第19條之一「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
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Q:七日內得退還機票?或七日內得取消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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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第20條「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
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
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
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
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8、解約商品之收回:細則第20條「消費者依本法第19條第
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
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
營業所取回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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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種買賣(一)--郵購買賣
• 定義
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
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
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eg:電視購物、網路購物(B2C)、型錄 預購年菜
特種買賣(二)--訪問買賣
• 定義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
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eg:套書、海外渡假村、心靈成長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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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訪問買賣
• 消保會新函釋:業者利用第三人誘使消費者前往其營業處
所,並趁機推銷商品(服務),如果契約成立之時,沒有同
類之商品(服務)可供比較,消費者在沒有心理準備下所產
生之交易行為,可認為屬於訪問買賣之類型。
eg:心靈成長課程、探索課程等要求學員引介或勸誘他人
參加相同課程。
• 郵購買賣暨訪問買賣
• 消保法第18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
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
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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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購買賣暨訪問買賣
• 消保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
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
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目的乃基於
保全證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
(台南地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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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購暨訪問買賣
•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不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的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
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的解除權不消滅。
•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此七日係
從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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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購暨訪問買賣
•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0條:消費者依本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約者,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
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
回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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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
• 於運動用品商店適用並購買運動器材,收到貨品
後發現並不合用,在7日內要求解除契約。
• 於電視購物中購買運動器材,貨品送到時發現不
適合本人使用,在7日內要求解除契約。
• 郵購買賣食品,消費者收到食品後,食用部分後
發現不合胃口,7日要求解除契約。(郵購買賣食
品(例如年菜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指導原則)
以上何者可依消保法第19條要求解除契約?可退還
全部價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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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繼續性契約
• 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中,消費
者於收受第一期商品後雖逾7日而不得解除
該其商品之買賣契約,然對於尚未收受其
餘不同內容之各期商品,應許其解除買賣
契約,方為公平。(臺中地院95年度小上字
第53號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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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買賣(三)--分期付款買賣
• 分期付款買賣:
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
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要式契約:作成書面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
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 分期貸款-假分期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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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分期真貸款
• 意義:
消費者向商家購買商品時,形式上是消費者跟商
家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實際上卻是業者
以消費者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銀行一次付
款給業者,消費者再分期繳付貸款本息給銀行。
因此,貸款期間消費者除了負擔額外利息外,一
旦業者倒閉,消費者非但無法取得商品(或服
務),卻必須繼續支付貸款金額。(遞延性商
品)(陸續有佳姿健身房停業、巔峰電信公司電話斷
訊,以及山基電信公司無預警停業等重大消費事
件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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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分期真貸款
信用卡分期付款
假分期真貸款
• 性質:發卡機構一次墊付
款項給商家,消費者再分
期繳費。
• 手續費:多為零利率,但
收手續費。
• 業者倒閉:消費可要求退
還未消費費用。
• 性質:消費者向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銀行將交易款
項ㄧ次全數給付業者,再
由消費者分期繳納貸款。
• 利息:比照信貸利率。
• 業者倒閉:不能退費、銀
行直接跟消費者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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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假分期、真貸款防杜機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621金管銀(三)字第09630003051號
函:
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向貸款銀行申請
停止繼續付款:
ㄧ、實施日期:96年7月1日實施
二、貸款二要件:
1.銀行vs業者關係:策略聯盟、共同推廣等。
2.貸款撥付流程:
(1)貸款金額由銀行直接撥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
服務提供者指定帳戶。
(2)撥款前,先請客戶填取款條,銀行將款項撥付
借款人帳戶後,再依該取款條,將金額轉匯入遞延(預
付)型商品或服務者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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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消費權益
• 1.甲與乙公司簽訂婚紗服務定型化契約,
以信用卡支付全部價款,兩造僅拍攝相片
後,乙公司即結束營業。甲權益如何確保?
• 2.甲與乙公司簽訂婚紗服務定型化契約,
約定以現金先行支付完畢。乙公司僅拍攝
相片,即結束營業,甲之權益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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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遞延性商品)
•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
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
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
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
但應明定於契約中),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
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
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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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如
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
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
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
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
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計付利息
予貴行(註:各銀行得視本身資金成本自行約定是否收取利息或其計算方式,但應明定於契
約中,惟不得高於循環信用利率)。如有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應
給付貴行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為每筆新台幣 元,國外消費為每筆新台幣
元。(註:
各銀行得視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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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歷山大、金靚車汽車美容案等(遞延
性商品或服務)
• 一、現金消費
• 二、信用卡消費:
申請爭議帳款之期間:
Visa卡:服務未獲提供後120天內
Master卡:第一次刷卡消費日之540天內以及服務未獲提供之
120天內。
美國運通卡、花旗大來卡、JCB卡:第一次刷卡消費日之120
天內。
所需文件:爭議帳款聲明書、契約書、會員卡等
• 三、貸款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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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一)
• 定型化契約條款: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
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 定型化契約條款問題
不知:約款事先不讓消費者知道。
不懂:消費者看不懂約款內容(過於專業)。
不改:消費者對約款內容無討價還價權利。
•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議之契約條款。
•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
款之約定者,其抵觸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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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三)
• 消保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不構成契
約內容。………
• 依主管機關公布的各類範本,例如汽車3日、預售
屋及成屋5日、購屋貸款5日、電器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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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四)
• 定型化契約範本
坐月子中心、文理補習班、安親班、海外留遊學、婚
紗攝影、預售屋、中古屋、汽車買賣、中古汽車買賣、
汽車維修、電器買賣、小客車租賃、汽車駕駛訓練、
行動電話、有線電視、信用卡、保管箱、洗衣、健身
房、搬家貨運、瘦身美容、婚紗攝影、婚姻媒合、遊
覽車租賃、不動產委託銷售、個人網路銀行、國內外
旅遊. . . 等定型化契約範本。
•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汽車買賣、電器買賣、 國內外旅遊、 預售屋買賣、
不動產委託銷售 、瘦身美容、海外留遊學、金融機構
保管箱. . . 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可參考行政院消保會網站:www.cp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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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五)定型化契約範本與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效力
• 範本:效力:行政指導,提供消費者客觀
比較,提供業者個別契約示範條款,作
為主管機關認定公平的判斷。
• 應記載事項效力:應記載事項,未經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仍應構成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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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業者要求付定金始同意消費者攜回契約審
閱。
• 網頁上載明「一經拆封,不得退還」。
• 牌示上註明「貨物售出,概不退還」。
• 購屋一年後始主張建商未給5日審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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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六)
• 經濟部95年10月19日公告「零售業等商品(服
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財政部95年10月30日公告「菸酒商品禮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商品(服務)禮券:
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
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
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
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
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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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七)
• 商品(服務)禮券發行人應提供下列5種
方式之一的履約保證機制:
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同業相互連
帶擔保、開立信託專戶、同業禮券聯合連
帶保證協定、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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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八)
• 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不得記載免於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
加收其他費用。
不得記載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
合理之使用限制。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條款。
37
定型化契約(九)休閒旅遊糾紛案
• 喜洋洋旅行社、辰欣旅行社倒閉案
選擇參團時應注意事項:
ㄧ、選擇交通部認可之合法旅行社,並為品保協會會員,遇
有旅遊糾紛時,向品保協會申請調處。
二、確認旅行社已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http://admin.taiwan.net.tw/indexc.asp)及責任保險。
三、不要被因低價促銷而簽約,ㄧ分錢ㄧ分貨。
四、簽約前要契約審閱。
五、親自與旅行社簽訂契約,一個人ㄧ約,繳費後要索取代
收轉付收據。
六、建議使用信用卡支付團費。
38
五、消費者資訊之規範:
1、廣告之效力: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2、廣告之證實:細則第24條「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
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
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保險廣告>財政部1996年9月18日台財保字第852369361號函以:「保險業
從事保險招攬或徵員之文宣、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若保險
業務員擅自使用不實之文宣、廣告,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凡
保戶因不實之文宣、廣告而投保,嗣後產生疑義退保時,保險公司至少應
加計利息退還所繳全部保險費。」
Q: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其內容與企業經營者之
廣告不同,此際是否一律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39
3、廣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
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
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4、商品標示:第24條「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
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Q1:from U.S.A. 與 made in U.S.A. 不同。因前者並非原
產地。
Q2:有關「經銷商或代理商,是否有權磨去產品序號後,賣
給消費者」乙案。(經濟部90年6月11日商字第09002119660號
函)以「經銷商或代理商若磨去產品序號,即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
40
六、商品保證與包裝:
1、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第25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
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2、品質之保證:細則第26條「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25條
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3、商品之包裝:第26條「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
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
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
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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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資訊之規範
• 廣告之意義:
凡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
海報、招牌 、牌坊 、電腦 、電話傳真 、電子視訊 、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之傳播。
• 廣告之性質:
民法:要約引誘,依通說不構成契約內容。
消保法: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其對消費者
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廣告是契約的一部分
留遊學廣告
預售屋廣告
• 企業經營者應證明廣告之真實性
從A變成D
奈米黃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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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資訊之規範
• 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
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77號解釋)
•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
之標示。
• 企業經營者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
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 不同商品應依不同之法令規定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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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資訊之規範(五)
• 一般商品(電器商品、3C商品、玩具、服飾、文具、清潔
劑、牙膏等)-商品標示法、特定商品標示基準
• 菸品、酒品-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 食品-食品衛生管理法
• 健康食品-健康食品管理法
• 化粧品、香皂、洗髮精、嬰兒用油、面霜、髮膠、染髮劑、
護手液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藥品-藥事法
• 農產品-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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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資訊規範(六)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
化粧品標籤,仿單或包裝,記載:
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保存方法,保存期限.
“SPF”:防曬系數—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國內:衛署粧製字第00號
國外:衛署粧輸字第00號
違反:第27條:1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
第28條: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45
產品責任
• 意義:產品整個產銷過程中,所有參與產
品產銷過程的業者,必須依法定義務用
心經營,如有違反其法定經營義務者,對
於因使用該產品而受害者,依法應負的
責任。
• 民事責任法律依據:
民法第191之1:適用於所有產品責任。
消保法:僅適用於消費的產品責任。
46
產品責任
• 消保法—無過失責任
現代產品責任成立,已從”過失到瑕疵”
以產品具有瑕疵為責任成立要件,不再
問製造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即使”無過
失”也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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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消保法
• 商品及服務責任之類型
(一)製造商責任─無過失責任
1、損害發生
2、瑕疵存在
3、損害與瑕疵具有因果關係
(二)經銷商責任─推定過失責任(中間責任)
(三)進口商責任─無過失責任
• 請求權主體
(一)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第三人:企業經營者在合理範圍內可預見之第三人。
•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
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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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產品責任—製造者
•
•
•
•
•
無過失責任
設計瑕疵:eg:汽車油箱設計不當
製造瑕疵:eg:脫線產品
標示不全:eg:薰香精油
發展瑕疵?eg:手機電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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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產品責任—經銷者
• 責任:推定過失:推定過失,必須證明自己
無過失,才可以免責。
eg:賣場販售過期食品
• 改裝,分裝,變更服務的產品:負製造者產
品責任。
• 輸入國外產品:不論平行輸入或非法走私,
負製造者產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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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產品責任—損害賠償
• 懲罰性賠償金
(一)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不在使受害人受益。
(二)但消保法51規定,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1、業者故意所致: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2、業者過失所致:請求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仿自美國立法例,但美國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以
商品責任為限,不含服務;只限於有惡意,對於
過失,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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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賠償原則
損害原因
賠償內容
實際損害賠償金
民法
消保法
過失賠償
責任
無過失賠
償責任
總金額
懲罰性賠償金
財產
上
非財
產上
實際
損害
總金
額
倍數
懲罰性
賠償金
故意
10萬
10萬
20萬
0
0
20萬
過失
10萬
10萬
20萬
0
0
20萬
無過失
0
0
0
0
0
0
故意
10萬
10萬
20萬
3
60萬
80萬
過失
10萬
10萬
20萬
1
20萬
40萬
無過失
10萬
10萬
20萬
0
0
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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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回收
• 自動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
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
或停止其服務;或採取足以除去其危害之必要處
理。eg: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 3.1公分蒟蒻
小果凍、台糖健素糖、除濕機
• 命令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
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調
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
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
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eg:臺北縣政府命林
光常排毒餐書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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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產品責任保險
• 意義: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請求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保險。
• 理賠金額:
產品理賠總額:保險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所有
發生產品事件,依保險契約應負的總賠償保險
額。
個案理賠金額:保險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於發
生的個案,依保險契約應負的理賠金額。
Q:電視購物宣稱的產品責任?
54
七、消費者保護團體:§27-§32
1、消費者保護團體:第27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
團法人為限。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
費者教育為宗旨。」
2、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獎助:第32條「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
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3、行政監督:§33-§42
八、消費爭議之處理:
1、申訴與調解:§43-§46
2、消費訴訟:§47-§55
3、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55
行政院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機
關
體
系
表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行政院消費保護處
消費者保護官
各業務主辦單位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政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調
消解
費委
爭員
議會
縣市政府
各
業
務
主
辦
單
位
消
費
者及
服分
務中
中心
心
消
費
者及
服分
務中
中心
心
各
業
務
主
辦
單
位
調
消解
費委
爭員
議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57
X
訴願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第
68
條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
第
69
條
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
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
第
70
條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
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
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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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完畢 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