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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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探討
林德瑞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系 教授
一、消費者基本權利之內容
1、安全的權利
2、知的權利
3、選擇的權利
4、表達意見的權利(以上為1962年美國總統
甘迺迪提出)
一、消費者基本權利之內容
5、求償的權利(1969年美國總統尼克森提出)
6、教育的權利(1974-76年美國總統福特提出)
7、基本需求的權利
8、健康環境的權利(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
二、消費者權利喪失之原因
1、消費者之需要被扭曲
2、消費者不團結
3、消費者之法律知識不夠
4、受害之金額不大
5、消費者與企業者間之不對等,如談判實
力不對等、資訊不對等。
三、定型化契約
(一)意義
1、定型化契約條款
消保法§2(7):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2、定型化契約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
契約(§2(9))。
3、個別磋商條款
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
條款(§2(8))。
(二)定型化契約的特徵
1、減輕或免除定型化契約制定者的責任
如約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負責(民§ 220I);
約定免除自己對於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不負任何責任(民§224但)。
2、加重相對人之負擔
如約定相對人對於事變或不可抗力亦應負責。
3、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
如買受人於物有瑕疵時,僅能請求修理或更換,但不
得解除契約(民§359、360)。
4、不合理分配契約風險
如制定出賣人所應給付之物,於交付前
因被竊的風險,由買受之相對人負擔。
5、其他不公平的約定
如約定相對人之行為能力以定型化契約
制定者國家之法律為依據。
(三)一般條款
1、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1)記載於契約
(2)未記載於契約
A、已向消費者明示或公告其內容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契約中者,企業經
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
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
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13I)。
B、作為附件
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
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契約之附件(§13II)。
(3)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須非屬異常條款
所謂「異常條款」,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其是
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依照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
所能預見或難以注意者,該「異常條款」不能構成契
約的內容。
「異常條款」之判斷,須考慮消費者的知識程度、
社會經驗與對該契約的瞭解等各方面情形綜合判斷。
換言之,如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超過消費者的知
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該契約的瞭解,致有欺騙消費
者的情形,或其內容即為突兀,非一般人可能預期,
即可能屬之。
A、消費者不能預見之異常條款
該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契約內,而依正常
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14)。
B、消費者難以注意之異常條款
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不論其是否記載於定型化
契約中,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
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的內容(施
細§12)。
(4)須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的期間
A、合理審閱期間之必要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的內容(§11之1I)。違反者,該條款不
構成契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的內容(§11之1II)。
B、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
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最長為三十日,
至於其期間之長短由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
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11之1III)。
2、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
條款之效力
(1)個別磋商條款
係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2(8))。
(2)二者牴觸之效力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
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15)。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
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
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
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16)。故前面所謂
「其牴觸部分無效」,係指該條款一部分無效,而非
全部無效。
(三)定型化契約之原則
1、平等互惠之原則
消保法§11I: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
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2、不明確條款之解釋原則
消保法§11II: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3、誠信公平之原則
消保法§12:如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該定型化約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
條款的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施
細§13)。如房屋買賣,建設公司約定,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名義後,買受人必須繳
回買賣契約書,可能為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而被認定為無效。
(1)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A、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A)當事人間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如「貨物出門,概不退換」、居間人約定,如
經其報告或媒介締約機會時,縱委託人未據其
報告或媒介而締結契約,亦應支付報酬者。
須否客觀上價值相當?
(B)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如信用卡發卡銀行約定,「持卡人如遭第三者
竊用或偽簽,無論其簽名是否相符,亦應由持
卡人負責」 。
(C)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
「買方如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之價金,每遲延
一日,即應給付汽車公司相當遲延價金之一百
倍違約金。」
(D)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施細§14)
B、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如金融機關於貸款時,常於連帶保證契約,以
定型化約款規定,「連帶保證人拋棄民法債篇
第二十四節所定關於保證人得主張之權利」或
「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五一條(債權人拋棄為
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
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所定保證人之抗
辯權」。
C、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約定「主債務雖經撤銷,保證人仍負保
證責任」,即為限制保證人抗辯權之行
使,使保證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商品是否有瑕疵,應由企業經營者認定。
4、合理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11-1I、II)。
5、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
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施細§12)。
6、異常條款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14)。
「敦南法拉麗」要看契約書先付
訂金?
銷售「敦南法拉麗」(原稱『敦南LOFT』)預
售屋的萬協公司,要求購屋人須給付訂金,才
提供契約書。
公平會23日表示,預售屋的交易,因買賣標的
物尚未具體成形,購屋人僅能自售屋人員、廣
告及買賣契約書,了解標的物的相關資訊,若
建商先收取訂金,再揭露契約內容,明顯讓購
屋人處於弱勢的不利地位,萬協公司此舉已經
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平會對其判處43萬罰鍰。
防癌保單條款之疑義
吳姓男子向某保險公司購買癌症險,依防癌保
單條款規定, 「每名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患癌
症保險金為限。」,但在罹患癌症給付欄處又
載明「(限領一次/繳費期滿後)本人及配偶
各二十萬元」 。吳某在罹癌後即向保險公司請
領保險金,保險公司給付後,吳某繼續繳交保
險費,再度罹癌,乃向保險公司在請求保險給
付,保險公司拒絕並認為,「初次罹癌保險金」
本來就只賠一次,是各保險公司的通例。
法官表示,依字面文義解釋,繳費期滿後才罹患
癌症者,才有限領一次的規定;反之,在繳費期
間內發現癌症,罹癌給付應無請領次數的限制。
他強調,該公司本身的條文彼此有出入,站在保
障消費者權益立場,保險契約內容若有矛盾或語
意不明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吳
姓男子第一次罹患癌症後,每年繼續繳納防癌保
費,第二次罹癌時仍在繳費期限內,依約該保險
公司應照賠。
禮券變廢紙案
擁有二十家烘焙西點門市的「新糖主義」九十二
年十一月無預警倒閉,四萬多名持禮券的消費者
求償無門,禮券一夕成廢紙。
禮券
廢紙
變
這是超級變變變嗎?
禮券一定要找零 違者不准發行
市面販售的禮券往往註記「恕不找零」,或即
使可以找零,也不註記,讓消費者權益無形中
受損,「用現金消費可以找錢,用禮券買為何
不可以?」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廠商不得記載「未使用完的禮券
餘額不得消費」,意思就是,未用完的禮券餘
額,消費者仍享有消費權利。
現在市面上流通的禮券大致分「現金禮券」與
「商品禮券」兩種,前者是消費時才開發票,
可以找零;後者是買禮券時即開發票,幾乎所
有業者都不找零,改採小額禮券或其他代償方
式替代。
商業司指出,除了現金,業者自己發行的「餘
額代用券」也是找零方式之一。如果有業者拒
絕找零,依消保法規定,相關單位可要求業者
限期改正,甚至可禁止業者發行禮券。
市面上有許多贈送而非銷售的禮券,因
消費者無償取得,並未花錢購買,所以
這類禮券仍受限於商家自訂使用期限、
不得找零或使用店別等規定,便不能受
到新式禮券定型化契約的保障範圍。
買了禮券,別以為可以慢慢花用,多數店家的
履約保證、銀行信託都是1年為期,如果1年後,
業者沒有再跟銀行續約、或者沒有銀行願意幫
業者承作,業者倒閉,消費者一樣求償無門,
為避免這樣的爭議,最好1年內就花掉。
有價商品的法定消滅時效是15年,若民眾在15
年後才使用禮券購物,等於是自動讓行使禮券
的權益睡著,商家有權拒絕消費者用禮券購物。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1、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2、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3、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
行加收其他費用。
4、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
合理之使用限制。
5、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6、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
任。
7、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
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8、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食
品、服飾品、家庭電器及設備、電腦資
訊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
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洗衣
業、視聽歌唱業、一般浴室(三溫暖)、
理髮美髮業、K書中心、遊樂園業(僅
營利性兒童遊樂園,如:湯姆龍親子堡
等)等行業。
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發行
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
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
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
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
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
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
券、折扣(價)券。
自來水用戶應承受不明原因異
乎常情大量用水費用案
自來水公司抄表員,在96年6月5日上午7點半到8點
去查時,發現水表度數有暴增,當時屋內有一女人,
約60歲左右,抄表員站在門口用臺語說:妳們的水可
能有漏水,要請水電來看。她說「喔」一聲, 因為屋
內有人所以直接講,並未寄通知。惟查受通知之人為
黃素美患有腦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甲7月水費為30726元,然原告歷年每2個月水費均
在650元至750元之間,該水費激增之原因為水錶後約
25公分轉彎處(即內線)漏水,該漏水處位於道路用
地處,非甲建物內,經甲於96年6月14日修復完畢,甲
因受乙自來水公司催繳,於96年9月5日向乙繳納22757
元等。甲是否有繳交漏水費用之責任?
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17
條第1項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
分,外線由用戶繳款由自來水公司裝設;
內線由用戶委託合格水管承裝商裝設,
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外線,係指配置水管至水表間之裝置,
所稱內線,指水表後至水栓間之裝置,
又用戶用水設備外線之產權,裝設後無
償移轉為本公司所有,其養護修理費由
自來水公司負擔,用戶用水設備內線之
維護,由用戶自行雇用合格水管承裝商
辦理,如無法雇用合格水管承裝商辦理
者,得通知乙代為修理,全部費用由用
戶負擔。
本案系爭用水地點係水表後約25公分
轉彎處漏水,即內線漏水,依前開規定,
供水內線乃屬甲自行裝設者,亦擁有該
供水設備之所有權,自對內線水管負有
查看、維護之義務,故其自來水用水度
倍增,乃可歸責於甲之事由。
按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
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
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
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自來水公司所訂定之營業章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並作為拘束自來水事業與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對於甲發生拘束力。
自來水公司所訂之營業章程係屬其與用水戶所訂之
用水或供水契約之一部分,且該項章程係為因應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而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條款,且係有
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自應受消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之規範。
惟法院認為,營業章程固有上開規範,然在用戶用
水量暴增可能係違章用水或遭盜用或無法察覺之地下
漏水之情況下,供水機關尚未依營業章程通知查明原
因前,若課予用水戶依照水表負擔水量暴增之義務,
亦屬不公。
況且自來水公司為優勢之風險承擔者,依理及社會
公益,將內線漏水位置非屬消費者實力所得管理支配
或可輕易察覺修復之範圍內之漏水風險全然移轉為消
費者即甲負擔,顯係規定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而有違反消保法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
亦即如遭盜用或非可歸責於用戶之漏水情形而產生之
費用,不應由自來水用戶負繳款責任。
本件雖屬「表後約25公分轉彎處」漏水,
然漏水位置在騎樓與道路交界處之地下,
若非挖掘地面不易察覺,該漏水處於用
水期間9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4日之水費
中既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暴增事由,
應排除營業章程第12條之適用,則甲就
其未使用而流到地下之自來
水部
分,自無庸給付水費。
四、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
之重點
(一)品質與安全
瓦斯業者販售之液化石油氣,其品質應符合
國家標準,重量應符合容器重量標示。容器
並應經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容器予
消費者。瓦斯業者提供之容器,其下次檢驗
日期與當次交易日期至少應有10天以上之安
全使用期限,以確保供氣期間中,容器係屬
於有效期限內。(範本第1條及第2條)
(二)價格揭示
瓦斯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
液化石油氣之價格,價格如有變動時,
應於送達前告知消費者。消費者得於
瓦斯業者交付液化石油氣前,對價格
表示反對並終止本契約。但消費者未
表示反對者,視同接受價格。(範本
第3條)
(三)容器所有權與檢驗費
1、容器所有權歸屬瓦斯業者
容器之購置、檢驗及相關維修等費用由瓦斯業者
負擔。(範本第4條及第6條)
2、消費者購買液化石油氣最後一次交易日期超
過一年而未繼續使用,或因消費者改用其他燃料,
未將容器即時歸還瓦斯業者,致容器檢驗有效期
限超過一年以上者,該容器之最新一次定期檢驗
費用,由消費者負擔,惟應先由所收受之保證金
中扣除,剩餘金額退還消費者。(範本第7條)
(四)容器保證金:
1、簽訂本契約前,消費者已持有容器者,推定
消費者已付訖容器保證金,其金額由雙方當事人
約定,但不得低於新台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證明
文件者,則從其依據。簽定本契約時,若消費者
未持有容器,瓦斯業者得向消費者收取容器保證
金,但其金額不得超過簽約時新容器之售價。
(範本第5條)
2、消費者不再繼續使用液化石油氣時,應將容
器歸還瓦斯業者,瓦斯業者應將保證金全數無息
退還予消費者,但消費者遺失容器或應歸還之容
器非屬瓦斯業者所有者,不在此限。(範本第11
條)
(五)殘氣退還機制
瓦斯業者回收容器時,應量秤容器內
殘餘液化石油氣量,並以回收容器當
日之交易價格,按比例退還消費者未
使用之氣價。(範本第8條)
(六)損害賠償責任:
1、瓦斯業者之受僱人未正確安裝容器或未告知
消費者容器正確使用方法與危險事項,致消費者、
同居人、共同生活人或使用人受損害者,瓦斯業
者與該受僱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消費者或其他使用人因過失而未依一般之使
用方法使用容器,或未善盡容器保管責任,致容
器毀損、變更或滅失者,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範本第10條)
五、消費爭議之解決
(一)申訴
1、第一次申訴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
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
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
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2、第二次申訴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
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 (§43)。
消費者保護專線:1950,一通就護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