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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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探討
林德瑞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系 教授
一、消費者基本權利之內容
1、安全的權利
2、知的權利
3、選擇的權利
4、表達意見的權利(以上為1962年美國總統
甘迺迪提出)
一、消費者基本權利之內容
5、求償的權利(1969年美國總統尼克森提出)
6、教育的權利(1974-76年美國總統福特提出)
7、基本需求的權利
8、健康環境的權利(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
二、消費者權利喪失之原因
1、消費者之需要被扭曲
2、消費者不團結
3、消費者之法律知識不夠
4、受害之金額不大
5、消費者與企業者間之不對等,如談判實
力不對等、資訊不對等。
三、定型化契約
(一)意義
 1、定型化契約條款
 消保法§2(7):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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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定型化契約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
契約(§2(9))。
3、個別磋商條款
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
條款(§2(8))。
(二)定型化契約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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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減輕或免除定型化契約制定者的責任
如約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負責(民§ 220I);
約定免除自己對於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不負任何責任(民§224但)。
2、加重相對人之負擔
如約定相對人對於事變或不可抗力亦應負責。
3、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
如買受人於物有瑕疵時,僅能請求修理或更換,但不
得解除契約(民§359、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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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合理分配契約風險
如制定出賣人所應給付之物,於交付前
因被竊的風險,由買受之相對人負擔。
5、其他不公平的約定
如約定相對人之行為能力以定型化契約
制定者國家之法律為依據。
(三)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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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1)記載於契約
(2)未記載於契約
A、已向消費者明示或公告其內容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契約中者,企業經
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
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
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13I)。
B、作為附件
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
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契約之附件(§13II)。



(3)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須非屬異常條款
所謂「異常條款」,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其是
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依照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
所能預見或難以注意者,該「異常條款」不能構成契
約的內容。
「異常條款」之判斷,須考慮消費者的知識程度、
社會經驗與對該契約的瞭解等各方面情形綜合判斷。
換言之,如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超過消費者的知
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該契約的瞭解,致有欺騙消費
者的情形,或其內容即為突兀,非一般人可能預期,
即可能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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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消費者不能預見之異常條款
該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契約內,而依正常
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14)。
B、消費者難以注意之異常條款
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不論其是否記載於定型化
契約中,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
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的內容(施
細§12)。



(4)須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的期間
A、合理審閱期間之必要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的內容(§11之1I)。違反者,該條款不
構成契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的內容(§11之1II)。


B、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
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最長為三十日,
至於其期間之長短由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
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11之1III)。
2、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
條款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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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個別磋商條款
係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2(8))。
(2)二者牴觸之效力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
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15)。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
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
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
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16)。故前面所謂
「其牴觸部分無效」,係指該條款一部分無效,而非
全部無效。
(三)定型化契約之原則




1、平等互惠之原則
消保法§11I: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
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2、不明確條款之解釋原則
消保法§11II: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


3、誠信公平之原則
消保法§12:如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該定型化約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
條款的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施
細§13)。如房屋買賣,建設公司約定,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名義後,買受人必須繳
回買賣契約書,可能為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而被認定為無效。





(1)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A、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A)當事人間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如「貨物出門,概不退換」、居間人約定,如
經其報告或媒介締約機會時,縱委託人未據其
報告或媒介而締結契約,亦應支付報酬者。
須否客觀上價值相當?




(B)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如信用卡發卡銀行約定,「持卡人如遭第三者
竊用或偽簽,無論其簽名是否相符,亦應由持
卡人負責」 。
(C)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
「買方如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之價金,每遲延
一日,即應給付汽車公司相當遲延價金之一百
倍違約金。」
(D)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施細§14)


B、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如金融機關於貸款時,常於連帶保證契約,以
定型化約款規定,「連帶保證人拋棄民法債篇
第二十四節所定關於保證人得主張之權利」或
「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五一條(債權人拋棄為
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
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所定保證人之抗
辯權」。



C、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約定「主債務雖經撤銷,保證人仍負保
證責任」,即為限制保證人抗辯權之行
使,使保證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商品是否有瑕疵,應由企業經營者認定。
4、合理審閱期間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 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11-1I、II)。



5、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
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施細§12)。
6、異常條款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14)。
「敦南法拉麗」要看契約書先付
訂金?


銷售「敦南法拉麗」(原稱『敦南LOFT』)預
售屋的萬協公司,要求購屋人須給付訂金,才
提供契約書。
公平會23日表示,預售屋的交易,因買賣標的
物尚未具體成形,購屋人僅能自售屋人員、廣
告及買賣契約書,了解標的物的相關資訊,若
建商先收取訂金,再揭露契約內容,明顯讓購
屋人處於弱勢的不利地位,萬協公司此舉已經
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平會對其判處43萬罰鍰。
防癌保單條款之疑義

吳姓男子向某保險公司購買癌症險,依防癌保
單條款規定, 「每名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患癌
症保險金為限。」,但在罹患癌症給付欄處又
載明「(限領一次/繳費期滿後)本人及配偶
各二十萬元」 。吳某在罹癌後即向保險公司請
領保險金,保險公司給付後,吳某繼續繳交保
險費,再度罹癌,乃向保險公司在請求保險給
付,保險公司拒絕並認為,「初次罹癌保險金」
本來就只賠一次,是各保險公司的通例。
法官表示,依字面文義解釋,繳費期滿後才罹患
癌症者,才有限領一次的規定;反之,在繳費期
間內發現癌症,罹癌給付應無請領次數的限制。
他強調,該公司本身的條文彼此有出入,站在保
障消費者權益立場,保險契約內容若有矛盾或語
意不明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吳
姓男子第一次罹患癌症後,每年繼續繳納防癌保
費,第二次罹癌時仍在繳費期限內,依約該保險
公司應照賠。
禮券變廢紙案
擁有二十家烘焙西點門市的「新糖主義」九十二
年十一月無預警倒閉,四萬多名持禮券的消費者
求償無門,禮券一夕成廢紙。
禮券
廢紙
變
這是超級變變變嗎?
禮券一定要找零 違者不准發行


市面販售的禮券往往註記「恕不找零」,或即
使可以找零,也不註記,讓消費者權益無形中
受損,「用現金消費可以找錢,用禮券買為何
不可以?」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廠商不得記載「未使用完的禮券
餘額不得消費」,意思就是,未用完的禮券餘
額,消費者仍享有消費權利。


現在市面上流通的禮券大致分「現金禮券」與
「商品禮券」兩種,前者是消費時才開發票,
可以找零;後者是買禮券時即開發票,幾乎所
有業者都不找零,改採小額禮券或其他代償方
式替代。
商業司指出,除了現金,業者自己發行的「餘
額代用券」也是找零方式之一。如果有業者拒
絕找零,依消保法規定,相關單位可要求業者
限期改正,甚至可禁止業者發行禮券。

市面上有許多贈送而非銷售的禮券,因
消費者無償取得,並未花錢購買,所以
這類禮券仍受限於商家自訂使用期限、
不得找零或使用店別等規定,便不能受
到新式禮券定型化契約的保障範圍。


買了禮券,別以為可以慢慢花用,多數店家的
履約保證、銀行信託都是1年為期,如果1年後,
業者沒有再跟銀行續約、或者沒有銀行願意幫
業者承作,業者倒閉,消費者一樣求償無門,
為避免這樣的爭議,最好1年內就花掉。
有價商品的法定消滅時效是15年,若民眾在15
年後才使用禮券購物,等於是自動讓行使禮券
的權益睡著,商家有權拒絕消費者用禮券購物。
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1、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2、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3、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
行加收其他費用。
4、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
合理之使用限制。
5、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6、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
任。
7、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
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8、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
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食
品、服飾品、家庭電器及設備、電腦資
訊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
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洗衣
業、視聽歌唱業、一般浴室(三溫暖)、
理髮美髮業、K書中心、遊樂園業(僅
營利性兒童遊樂園,如:湯姆龍親子堡
等)等行業。

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發行
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
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
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
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
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
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
券、折扣(價)券。
自來水用戶應承受不明原因異
乎常情大量用水費用案

自來水公司抄表員,在96年6月5日上午7點半到8點
去查時,發現水表度數有暴增,當時屋內有一女人,
約60歲左右,抄表員站在門口用臺語說:妳們的水可
能有漏水,要請水電來看。她說「喔」一聲, 因為屋
內有人所以直接講,並未寄通知。惟查受通知之人為
黃素美患有腦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甲7月水費為30726元,然原告歷年每2個月水費均
在650元至750元之間,該水費激增之原因為水錶後約
25公分轉彎處(即內線)漏水,該漏水處位於道路用
地處,非甲建物內,經甲於96年6月14日修復完畢,甲
因受乙自來水公司催繳,於96年9月5日向乙繳納22757
元等。甲是否有繳交漏水費用之責任?

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17
條第1項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
分,外線由用戶繳款由自來水公司裝設;
內線由用戶委託合格水管承裝商裝設,
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外線,係指配置水管至水表間之裝置,
所稱內線,指水表後至水栓間之裝置,
又用戶用水設備外線之產權,裝設後無
償移轉為本公司所有,其養護修理費由
自來水公司負擔,用戶用水設備內線之
維護,由用戶自行雇用合格水管承裝商
辦理,如無法雇用合格水管承裝商辦理
者,得通知乙代為修理,全部費用由用
戶負擔。

本案系爭用水地點係水表後約25公分
轉彎處漏水,即內線漏水,依前開規定,
供水內線乃屬甲自行裝設者,亦擁有該
供水設備之所有權,自對內線水管負有
查看、維護之義務,故其自來水用水度
倍增,乃可歸責於甲之事由。



按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
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
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
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自來水公司所訂定之營業章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並作為拘束自來水事業與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對於甲發生拘束力。
自來水公司所訂之營業章程係屬其與用水戶所訂之
用水或供水契約之一部分,且該項章程係為因應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而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條款,且係有
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自應受消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之規範。


惟法院認為,營業章程固有上開規範,然在用戶用
水量暴增可能係違章用水或遭盜用或無法察覺之地下
漏水之情況下,供水機關尚未依營業章程通知查明原
因前,若課予用水戶依照水表負擔水量暴增之義務,
亦屬不公。
況且自來水公司為優勢之風險承擔者,依理及社會
公益,將內線漏水位置非屬消費者實力所得管理支配
或可輕易察覺修復之範圍內之漏水風險全然移轉為消
費者即甲負擔,顯係規定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而有違反消保法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
亦即如遭盜用或非可歸責於用戶之漏水情形而產生之
費用,不應由自來水用戶負繳款責任。

本件雖屬「表後約25公分轉彎處」漏水,
然漏水位置在騎樓與道路交界處之地下,
若非挖掘地面不易察覺,該漏水處於用
水期間9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4日之水費
中既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暴增事由,
應排除營業章程第12條之適用,則甲就
其未使用而流到地下之自來
水部
分,自無庸給付水費。
四、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
之重點


(一)品質與安全
瓦斯業者販售之液化石油氣,其品質應符合
國家標準,重量應符合容器重量標示。容器
並應經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容器予
消費者。瓦斯業者提供之容器,其下次檢驗
日期與當次交易日期至少應有10天以上之安
全使用期限,以確保供氣期間中,容器係屬
於有效期限內。(範本第1條及第2條)


(二)價格揭示
瓦斯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
液化石油氣之價格,價格如有變動時,
應於送達前告知消費者。消費者得於
瓦斯業者交付液化石油氣前,對價格
表示反對並終止本契約。但消費者未
表示反對者,視同接受價格。(範本
第3條)
(三)容器所有權與檢驗費




1、容器所有權歸屬瓦斯業者
容器之購置、檢驗及相關維修等費用由瓦斯業者
負擔。(範本第4條及第6條)
2、消費者購買液化石油氣最後一次交易日期超
過一年而未繼續使用,或因消費者改用其他燃料,
未將容器即時歸還瓦斯業者,致容器檢驗有效期
限超過一年以上者,該容器之最新一次定期檢驗
費用,由消費者負擔,惟應先由所收受之保證金
中扣除,剩餘金額退還消費者。(範本第7條)
(四)容器保證金:



1、簽訂本契約前,消費者已持有容器者,推定
消費者已付訖容器保證金,其金額由雙方當事人
約定,但不得低於新台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證明
文件者,則從其依據。簽定本契約時,若消費者
未持有容器,瓦斯業者得向消費者收取容器保證
金,但其金額不得超過簽約時新容器之售價。
(範本第5條)
2、消費者不再繼續使用液化石油氣時,應將容
器歸還瓦斯業者,瓦斯業者應將保證金全數無息
退還予消費者,但消費者遺失容器或應歸還之容
器非屬瓦斯業者所有者,不在此限。(範本第11
條)


(五)殘氣退還機制
瓦斯業者回收容器時,應量秤容器內
殘餘液化石油氣量,並以回收容器當
日之交易價格,按比例退還消費者未
使用之氣價。(範本第8條)
(六)損害賠償責任:



1、瓦斯業者之受僱人未正確安裝容器或未告知
消費者容器正確使用方法與危險事項,致消費者、
同居人、共同生活人或使用人受損害者,瓦斯業
者與該受僱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消費者或其他使用人因過失而未依一般之使
用方法使用容器,或未善盡容器保管責任,致容
器毀損、變更或滅失者,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範本第10條)
五、消費爭議之解決
(一)申訴
1、第一次申訴
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
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
分中心申訴。
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
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2、第二次申訴
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
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 (§43)。
消費者保護專線:1950,一通就護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