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瑩所長簡報 - 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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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金玉瑩所長簡報 - 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異同
報告人:金玉瑩律師
2012 年 10 月 15 日
HTTP://WWW.CHIENYEH.COM.TW
前言
• 工商時 報:年 薪195萬 夢 幻金 飯碗 存 保奪魁
(2012-09-22)
– 立委批評 :「這些單位有的功能與其他單位疊床架屋,
例如已有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又再成立住宅地震保險
基金,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障中心,又成立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此外還有保險業務發展基金、金
融研究發展基金、台灣金融研訓院,要求這些單位整
併,不要以高薪養冗員。 」
– 前述批評是否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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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 據統計,投保中心迄至100年年度受理電話諮詢1
萬1千餘件,書面申訴659件,調處案件15件。至
於評議中心迄至101年7月底,亦已受理諮詢案件
7,181件、3,183件申訴案件及1,320件申請評議
案件。由於投保中心101年度之業務統計尚未出
爐,其業務是否評議中心影響尚不得而知。
• 另一方面,姑不論前述立委言論並無堅強佐證,
不同單位之功能是否疊床架屋,仍應回歸各該法
律機制予以比較觀察,方能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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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與投保法二者之重疊處
-總則與一般性規定投保法
立法目的
金保法
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
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 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
市場健全發展。 (投§ 1)
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
全發展。 (金§ 1)
受規範主體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財 金融服務業: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
券商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
業同業公會、各證券金融事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
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或事業。
1.銀行業
2.證券業
3.期貨業
4.保險業
5.電子票證業
6.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受保護對象 1.證券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 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認定
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
列對象:
2.期貨交易人:依期貨交易法
一、專業投資機構。
認定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
人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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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與投保法二者之重疊處
-保護機構/爭議處理機構投保法
金保法
設立
依據
§13I
財源
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捐助一定財產(§7II 1.政府與民間捐助成立
)
2. 設基金,來源如下:
(1)捐助
(2)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3)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4)其他受贈之收入。(§14I、II)
組織
1.設董事會(董事三人以上,選出非捐助人 1.應設董事會(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代表之董事一人為董事長 )
§15I)
2.董事來源:
2.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
個案之處理。(§15V)
(1)主管機關自捐助人推派之代表中遴選
(2)主管機關指派非捐助人代表之學者、專
家、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額
三分之二
3.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11)
§7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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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與投保法二者之重疊處
-保護機構/爭議處理機構投保法
金保法
主管機關得命令保護機構提出財務或業 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金融服務業協
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業務、財產、 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
文 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16)
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協助或提出文件、
件
提
出
請
求
權
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
保護機構得請求發行人、證券商、證券 關處理。(§20Ⅱ)
服務事業、期貨業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
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
受請求者未提出或有必要時,應報請主
管機關處理。(§17)
主管機關得解除保護機構董事、監 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
責 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 員、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31)
任 會委員職務。(§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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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與投保法二者之重疊處
-調處機制投保法
費用
時效中斷
效果
申請人繳納每人每件新台幣一 向金融服務業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二
千元工本費(相對人拒絕調處 千元。
時或調處不成立時應退還。)
原則中斷
例外:
調處之申請經撤回不受理或調
處不成立
原則中斷
例外:
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
二、申訴後未依規定申請評議。
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 送請法院核可後,與民事確定判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投§26)
有同一效力。(金§ 30)
送法院核定/核可 主動/七日內
後續程序
金保法
被動/九十日內
無
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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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與投保法二者之差異
-投保法特有規定-
• 保護基金
• 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訟權
• 小額爭議
• 團體訴訟
• 專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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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與投保法二者之差異
-金保法特有規定-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廣告招攬據實義務
• 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
• 契約內容風險揭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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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與投保法適用關係
• 金保法與投保法適用關係
投
保
法
保護基金
團體訴訟
股東代表訴訟
Etc.
調
處
部
分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廣告業務招攬責任
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
風險揭露義務
金
保
法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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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與評議中心之任務異同
投保中心
一、保護基金之保管與應用
二、諮詢申訴
三、爭議調處
四、團體訴訟
五、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
六、歸入權行駛
七、基金償付
八、保護宣導
九、股東權益事項
評議中心
壹、教育宣導
一、提供金融消費爭議諮詢服務
二、協調金融業處理申訴事宜
三、金融業及消費者之教育宣導
四、國際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組織之合作及
交流
五、相關國際組織之聯繫、參與及規劃事
項
貳、評議業務
按:畫線部分始為可能重疊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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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與投保法並無疊床架屋之問題
• 從兩法之規範內容,或投保中心與評議中心的主
要任務觀之,均有相當差異,僅在爭議解決機制
部分有所重疊,況且:
– 各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的彼此重疊已是法制常態
(例如:仲裁法、鄉鎮市調解條例,乃至於消費爭議
調解辦法等,已並行不悖多年),不足為怪。
– 多一種可得採用的紛爭解決機制,對消費者的保障不
減反增,讓消費者按自己的需求來決定選用何一機制
,反而更符合兩法保護消費者/投資人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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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施行後金融服務業者之責任遵循
• 金保法施行前
– 金融消費爭議主要爭點在於:「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廣告或說明是否正確或有誤導之虞」以及
「是否揭露風險」等問題。而實務上對於下列事實認
定與舉證責任歸屬的看法,並不一致:
(一)書面載明風險(例如:條件式保本)並經消費者簽名是否
足以認定金融服務業者業已盡風險揭露義務?
(二)當事人之學歷與智識,曾多次購買類似商品,是否可作為
認定其業已知悉風險之標準?
(三)銀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歸屬為何?
(四)廣告與契約內容不一致時,金融服務業者事後於解說產品
或締約時告之風險,是否即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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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施行後金融服務業者之責任遵循
• 金保法施行後
– 經過善良管理人義務以及舉證則人分配的明文化 ,業
者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與舉證責任,因此業者宜更加
注意:
一、是否建立適法之內部作業規範,以利從業人員遵循?
二、是否妥善保存可證明已履行義務之重要資料?
三、能否加強內部金融消費紛爭申訴處理,以防杜紛爭擴大?
四、持續進行教育訓練,降低爭議發生之風險
五、時時檢視金融消費爭議案例,自我檢視並調整內控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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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減少金融消費爭議之改進方向
• 爭議案件類型分析
– 根據評議中心統計,迄101年度7月底申訴案件暨申請
評議案件統計資料顯示,總計受理11,684件,其中諮
詢案件7,181件、3,183件申訴案件及1,320件申請評議
案件
– 申訴案件中,銀行業佔356件、保險業2,783件、證券
期貨業44件;
– 至於申請評議案件中,銀行業225件、保險業1,078件、
證券期貨業17件
– 保險類爭議主要為理賠爭議,銀行類爭議多為投資型
商品,其中又以連動債爭議案件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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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減少金融消費爭議之改進方向
• 先了解爭議發生的可能原因
– 目前評議中心案件類型中,以業務招攬及未遵循服務
規範案件量最多,可見業者在KYC與KYP之實踐上仍有
相當改善空間。
– 此外,經彙整並分析法院相關判決,顯示爭議發生的
原因可能是:
• 金融機構設計出有問題的金融商品、未兌現合約/廣告的
承諾
• 金融從業人員未充分告知與不當行銷,或沒有將訊息傳
遞清楚
• 消費者有錯誤解讀或認知,或是存在過度期待或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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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減少金融消費爭議之改進方向
• 落實事前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廣告、業務招攬內容不得誇大或虛偽不實
– 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
– 契約內容及風險揭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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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減少金融消費爭議之改進方向
• 合理創造促使金融服務業者減少爭議之誘因
– 費用負擔能否更加合理反映業者違失情節?
– 如何遏止消費者濫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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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減少金融消費爭議之改進方向
• 使爭議處理之結果能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 評議之說理與論證應一定程度之公開、透明
– 加強迴避制度
– 主管機關仍應續行有關研究,並適時提出法規有關
函示供評議中心參考
– 宜持續彙整並歸納評議案例,以提高評議之可預見
性(目前已針對連動債銷售、酒駕理賠、保單招攬
及保單紅利等爭議案例 進行案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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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報告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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