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馬碩遠學長公司法講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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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公司法總複習講座
主講人:馬碩遠
課程大綱
題綱
1
公司法重點摘要
2
新近公司法重要修正提示
3
重要實務見解舉隅
4
Q&A
頁次
公司法重點摘要
壹、總論
一、公司權利能力之限制
• 轉投資之限制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3條
2) 不得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違反無效。Q:隱名合夥?
3) 有限責任股東,原則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違反有效,公司負責
人賠償。例外:
-
以投資為專業
-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一般實務作法)
-
股東同意或股東會特別決議
• 貸款之限制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5條
2) 業務往來
3) 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
4) 違反無效,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並應賠償公司損害。
壹、總論
一、公司權利能力之限制
• 保證之限制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6條
2) 原則上不得為保證
3) 例外: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4) 違反效果: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
5) 爭議問題:
-
背書保證?
-
物保?
壹、總論
二、公司負責人
• 當然負責人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8條第1項
2)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3)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職務負責人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8條第2項
2)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實質負責人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8條第3項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壹、總論
二、公司負責人
• 負責人之義務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2)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 忠實義務
4) 違反效果:第23第3項
• 負責人之侵權責任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2) 特別侵權行為責任說
3) 法定特別責任說
4) 要件:
-
須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
須為執行公司業務
-
行為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壹、總論
二、公司負責人
• 經理人
1) 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
-
原則:有選任權,即有解任權,亦有報酬決定權
2) 經理人之資格:公司法第30條
3) 經理人競業禁止:公司法第32條
4) 爭議:經理人之認定?
壹、總論
三、法人代表人
• 適用前提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 限制
1) 27條第1項及第2項僅能擇一行使:經商字第 87223431 號
2) 依27條第2項當選者,不得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 其他問題
1) 一人公司(公司法第128-1條):經商字第 10102089760 號
2) 董監報酬歸屬誰?
3) 誰該迴避?
4) 代表人之範圍
壹、總論
四、登記之效力
• 登記生效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6條
2)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 登記對抗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2條
2)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貳、股份有限公司
一、公司設立
• 設立方式
1) 發起設立:公司法第131條
2) 募集設立:公司法第132條
3) 一元公司?
• 法人發起人資格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28條
-
公司
-
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 章程
1) 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
2) 相對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30條
3) 問題:能否以章程變更公司法規定權限?
貳、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份、股票及股東
• 股份
1)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條。例外:
-
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163條第1項但書)
-
發起人股份轉讓限制(163條第2項)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監股份轉讓限制(197條、227條)
-
員工持股轉讓限制(167-3條、267條)
2) 股份禁止買回原則:公司法第167條。例外:
-
特別股之收回(158條)
-
員工庫藏股(167-1條)
-
股份收買請求權
-
清算或破產股東股份收回(167條第1項但書)
貳、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份、股票及股東
• 股票
1) 股票發行: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
-
-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強制發行
 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5億
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
 原則→不須發行股票
 例外→如章程另有規定,應發行股票
問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於股東,股東應如何轉讓其股份?
 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見解,此時僅須當事人讓
與合意(要約+承諾)即生轉讓效果;至於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
要件,非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2) 股票發行之方式
- 傳統股票:公司法第162條
- 大面額股票:公司法第162條之1
- 無實體股票:公司法第162條之2
貳、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份、股票及股東
• 股東
1) 股東出資方式
-
現金出資
現物出資
 發起人(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
 特定人(公司法第272條)
-
其他出資
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
 公司所需之技術(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
 股份交換(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
貳、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東會
• 股東會之召集權人
1) 董事會(公司法第171條)→當然召集權人
2) 監察人:
- 主動召集:公司法第220條
- 被動召集: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
3) 少數股東權之股東
-
股東依法請求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公司法第173條第
1~2項
- 股東逕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4) 臨時管理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5) 重整人(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
6) 清算人(公司法第324條)
Q: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效力?
貳、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東會
•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
1) 通知期限:公司法第172條
- 常會:非公發20日;公發30日
- 臨時會:非公發10日;公發15日
2) 期限計算:首尾不計,算足法定期間
3) 應載明於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
變更章程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
185條第1項各款
公開發行公司:證交法第26條之1
4)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載明於召集通知(第185條第4項)
Q:違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事項所為之決議效力?
貳、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東會
• 股東提案權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72條之1
2) 股東提案要件
- 只適用於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不適用。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始有提案權。
- 股東應以書面提出議案,且所提議案以1項為限。→提案超過1項者,
均不列入議案。
- 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超過300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
- 須無下列情形之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
 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 提案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1%者。
 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貳、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東會
• 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是否必須出具公司統一印發之委託書?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
2)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使用非公司印發之委託書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使用公司統一印發之委託書。如未使用公司印
發之委託書→該代理人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
用委託書規則 )
•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股東得以書面及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77條之1、177條之2
2) 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
3) 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
但書)
4) 股東親自出席,卻未於開會二日前撤銷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
權→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2項)
5)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表決權行使與委託代理人衝突→
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3項)
貳、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東會
• 股東會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80條
2) 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者(指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之情形)
- 無表決權特別股(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57條第3款)
- 回籠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
- 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
-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所共同控制之他公司,該他公司所持有控制
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
3) 不算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者(指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之情形)
- 表決權行使之迴避(公司法第178條)
- 超額代理之股份(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
-
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所代理之股份。(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公開發
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
相互投資公司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公司法第369條之10)→該超額代理
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貳、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東會
• 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
1) 解除公司轉投資之總額限制(公司法第13條)
2)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
之契約(公司法第185條)
3)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
4)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
5) 董事、監察人之解任(公司法第199條、第277條)。
6) 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公司法第209條)。
7) 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40
條)
8) 將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定種類之資本公積全部或一部發給新股或現金(公司
法第241條)
9) 發行限制員工權利股票(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
10)變更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77條)
11) 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公司法第316條)
貳、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東會
• 股東會決議瑕疵
1) 決議不成立→公司法無明文
- 未召開股東會卻虛構開會及做成決議之記錄
- 不足開會定足數
- 無召集權人召集
2) 決議無效:公司法第191條
3) 決議得撤銷:公司法第189條
-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 防止濫用撤銷訴訟:公司法第189條之1
貳、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資格
1) 自然人→無須具備股東身份
2) 法人→須具備股東身份
3) 消極資格(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
•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
2) 適用條件
- 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得適用
- 應載明於公司章程。
- 除董事會外,限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始有提
名權
-
應以書面提名。
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
提名候選人之股東,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候選人名單
提名候選人之股東,應檢附相關資料與證明文件
貳、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解任
1) 失格解任:具有公司法第30條所列情形
2) 當然解任
- 因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而不改選(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 轉讓持股超過規定(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
3) 決議解任
- 依股東會特別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9條)
4) 裁判解任:公司法第200條
5) 第199條之1的運作方式?
貳、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報酬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96條
2) 經章程訂明,或經由股東會決議議定。
3) 如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該股東會
決議之效力如何?
- 董監事之報酬「總數」,得否經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否定。以
免董事會利用經營者之地位,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 董監事報酬之「分配」,得否授權董事會決定→肯定。
4) 如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該章程規定
之效力如何?
- 董監事之報酬「總數」,得否經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否定。以
免董事會利用經營者之地位,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 董監事報酬之「分配」,得否授權董事會決定→肯定。
Q:董事「酬勞」? →經商字第 09402199670 號
貳、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競業禁止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209條
2) 董事競業禁止適用範圍,係該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所為之行為,且該行
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者,始受禁止
3) 「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 行為」係指章程所載公司所營事業中公司實際
上所進行之業務而言(經商字224690號函)
4) 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
- 為競業行為之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
- 股東會之許可決議,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 不可概括、事前全面許可
5) 董事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
- 董事所為競業行為本身仍屬有效
- 公司得對董事行使歸入權
貳、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會
1) 召集權人:公司法第203條
- 一般:董事長
- 每屆第一次: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
2) 召集通知:除有緊急情事外,7日前
3) 董事會出席:公司法第205條
-
原則:親自出席;視訊視為親自出席
臨時代理:其他董事
經常代理: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需向主管機關登記,為
登記生效)
貳、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事項
1) 股份交換(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
2)
3)
4)
5)
依法收買股份作為員工庫藏股(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
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
決議向股東會提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提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
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互選(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
6)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章程授權,而由董事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公司
法第240條第6項)
7)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章程授權,而由董事會決議辦理公積轉增資(公司
法第241條第2項準用第240條第6項)
8) 募集公司債之決議(公司法第246條第2項)
9) 發行新股之決議(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
10)聲請公司重整之決議(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
11) 簡易合併之決議(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
貳、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及董事會
• 利害關係之迴避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
2)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 ,不得
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3)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
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4) 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可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
- 經商字第 09102088350號函:「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
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 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
5) 董事會決議事項僅餘1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
- 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2408450號函:「倘公司有8位董事,召開董
事會時,8位董事全部出席(符合法定開會門檻),如其中7席於決
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本部經商字第
09102088350號函釋,僅餘1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該1人就決
議事項如同意者,則以1 比0之同意數通過(符合決議門檻)。」
貳、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會出席董事之計算方式上,對於已受解任或經法院假處分而禁止行使
職權之董事,應否計入?
1) 甲說:以依法選任並實際在任且能出席者為準
- 經商字第20114號函:「查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出
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
有法定當然解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
2) 乙說:應以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
-
若否,則公司法第201條之規定將毫無意義。
貳、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
1) 無效
-
經商字第 214490 號函:查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 法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 用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
銷,自難作同一解釋。依學者通 說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
• 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之劃分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202條
2) 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明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餘公司業務執行事
項,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貳、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長
Q: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如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執行職務,該董事長得否應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指定代理人,代理執行職務?
1) 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指定之代理人,屬「意定代理」之關係,
須董事長本人就其職務有權限,其指定之代理人始得代理董事長行使其
職務。
2) 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其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釋
示「公司之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執
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
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縱其指定代理
人行使職務之指定權,係在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為之,則於受假處
分執行命令後,其受假處分之前所指定之代理人,即不得行使其職務,
始能貫徹假處分執行之目的。」(經商字第09302403140號函)
貳、股份有限公司
五、現行員工獎酬制度
獎勵方法
1.員工分紅
可獎勵對象
員工出資
本公司及
從屬公司員工
不需
標的
約定條件
現金(限本公司 無
員工)或新股
規範條文
第240條第4項
2.員工庫藏股 本公司員工
需
3.員工認股
權憑證
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公司
可發給國內外
子公司員工)
需
可限制員工2 第167條之1
年內不得轉讓
股份
認股權
不得轉讓認股 第167條之2
(行使時以新股 權,且需達成
或庫藏股供認購)條件,才能認
股。
4.現金增資
保留由員
工認購
本公司員工
需
新股
可限制員工2 第267條第1項
年內不得轉讓
股份
得不出資 新股
於約定條件達 第267條第8項
成前,可限制
員工權利。
5.限制型股 票 公開發行公司
之本公司員工
老股
貳、股份有限公司
六、關係企業
• 關係企業之定義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369條之1
- 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
- 相互投資公司
2) 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
- 形式上之控制從屬:持股或出資額過半
-
實質之控制從屬: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推定之控制從屬:
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 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
以上為 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3) 相互投資公司:公司法第369之9第1項
-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
分之一以上者
貳、股份有限公司
六、關係企業
• 控制公司之法律責任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369條之4
-
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會計年度終了未為適當補償
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
控制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
受有利益之從屬公司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369條之5)
2) 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居次(深石)原則
- 公司法第369條之7
-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
營者, 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 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 受
清償。
貳、股份有限公司
六、關係企業
• 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1)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369條之10
2)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
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
公積 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新近公司法重要修正提示
新近公司法重要修正提示
公司法於2011年6月底至2013年1月,
已多次公布重要修正,對於公司的
影響層面相當廣泛。
其中在股東有限責任之例外、董監
事責任、董監選舉、議事進行、盈
餘分派方面,值得注意。
揭穿公司面紗
公司負責人責任
董監選舉
董事會議事注意事項
電子投票及分割投票
法定盈餘及資本公積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
的清償責任 (1/8)
修正條文
第154條
原條文
第154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
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
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
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
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
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
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
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
足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
的清償責任 (2/8)
立法院審查會通過版本
第154條第2項:公司負擔債務而其清償生有顯著困難時,如經法院個案審酌
下列情事,認為情節嚴重而有必要者,得令其股東承擔該債務:
一、該公司股東之組成型態,股權集中程度與股東人數。
二、該公司是否係關係企業中之構成員。
三、系爭債務之發生,係源於契約,侵權行為或其它債之關係。
四、股東資產與該公司資產兩者間是否混合不清,欠缺明確區分。
五、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
六、公司之組織架構與員額是否遵守本法或相關法規,是否有股東過度控制
之情事,或其業務之決策與執行是否符合法規與章程。
七、其它足證明股東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之事由。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
的清償責任 (3/8)
立委提案說明
• 於公司法總則部分引入更為完整全面的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所涵蓋適用之
範圍,係針對所有類型之公司的債權人進行全面性保障,而非如現有369-4條
般僅限於關係企業的情形,是故相應的賠償給付亦不再如原條文一般,僅限
於對從屬公司為之。
• 明訂須系爭公司,就其所負擔債務之清償生有顯著之困難時,始有揭開公司
面紗進入權衡審酌的空間。此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或法院,於公司清償
無虞下,仍令公司股東就公司所負之債務加以負責,而動輒破壞法人格獨立
之公司法基石,並有害及法律之安定性進而影響我國投資人出資意願。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
的清償責任 (4/8)
立委提案說明(續)
•本次增修亦於各款中提供法院運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初步判斷標準。
1) 第一款之中應予重視的便是一人公司的部分,按一人公司僅含唯一股
東,卻另因公司人格與之獨立而財產區隔,不僅一般商業交易上難以
發覺,更反而常有濫用公司制度的嫌疑,是故為本次增修所欲處理與
規範的重點區塊。此外,我國公司法雖從未使用「閉鎖型公司」,惟
閉鎖型公司之概念不僅實務上中小型企業所在多有,更為學理上所肯
認而呼籲應予特別處理,藉由本款之設,如系爭案件所涉公司具有閉
鎖性時,法院亦能以之為權衡理由之一。又,根據美國實證資料研究
之顯示,美國法院於股東一人或少數人時,才會啟動揭穿公司面紗之
機制。相對於此,近來似皆無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股權分散的公
開上市交易公司之案例。
2) 第二款則在處理藉由設立多家資本額稀少之子公司,以達到如防水閘
門般的不合理責任限定。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
的清償責任 (5/8)
立委提案說明(續)
3) 第三款之設立目的在於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係截然不同之債之發生原
因,蓋契約關係雙方大多事前已有接觸,對於彼此亦有一定了解,理
應有所調查而有可能發現對方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之機會。相對於此,
侵權行為之發生大多基於偶然之事故,雙方之前並無照會,權利人全
然沒有可能事先預見,是故此種情形下發生之債權,自與契約關係下
所生成之債權需不同處理,而得為審酌之要素。
4) 第四款則在於探究公司與股東兩者之資產是否經濟上亦有區別,蓋公
司承擔債務時,股東如一方面主張法律上其與公司為不同而獨立之人
而不應對於公司自身所負之債務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兩者現實上與
經濟生活上之資產卻反而糾結不清兩相混淆,將導致適用結果難昭公
允並顯然對債務人之權利保護不周,亦難稱與誠信原則相符而可認係
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制度,因此得為權衡審酌之要素。
5) 第五款則著眼於如公司設立之初,其資本即顯已不足清償其營業所合
理可能發生之債務者,則似可能意謂著其自始即有意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以及股東有限責任之制度而迴避其責任。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
的清償責任 (6/8)
立委提案說明(續)
6) 第六款則係用以探究特定公司平時之運作,是否時常有違背公司法規
以及其章程,如真有此情事,可能即係公司股東或主事者怠惰行事而
僅欲利用其法律上獨立人格地位,而不欲認真經營業務之重要表徵,
有違我國之所以肯認並鼓勵股東投資促進我國經濟發展之初衷,自亦
需加以注意並納入判斷標準之列。
7) 最後,本次增修亦肯認到,公司法人格獨立此制度是否受到濫用而有
揭開公司面紗之必要,其所要考慮並權衡的要素,絕非前述各款所得
窮盡列舉,是故於第七款中設計有最後的概括明文,賦予法院於具體
個案中,依其特定事實自主進行審酌拿捏的空間,藉以充分彰顯揭開
公司面紗此一制度的功能與精神。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
的清償責任 (7/8)
學者見解
• 與公司法其他條文之關係:
1) 本條項v.s.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董事)→ 前者追究股東責任;後者追究
經營者責任,基本有所不同,惟在「控制股東」方面可能有交集。
2) 本條項v.s.公司法第369條之4 → 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有可能補充適用。
• 在修法前,實務上下級法院曾有以「法理」或「誠信原則」引用揭穿公司面
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者(台南高分院89上字47判決、台北地院92智字86判決),
但最高法院一貫見解則認為,兩者終究為不同權利主體,且法無明文,無法
逕予適用,而否定我國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台上792
判決參照)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
的清償責任 (8/8)
學者見解(續)
•美國法上公司人格否認情形有三:
1) 揭穿公司面紗: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股東起訴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負起責任。
2) 揭穿公司圍牆:要求關係企業之兄弟姊妹公司,對分子公司之債務負責。
3) 否認公司人格:濫用公司型態以逃避法令或契約上債務主,法院否認其公
司人格,使其不法目的不達。
• 必須綜合各種理由也足以支持揭穿公司面紗,始能棄守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在母子公司之情形,解釋上似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始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
要(用以補充公司法369條之4之不足);在自然人股東之情形,應限於閉鎖型
公司,方符合證券市場一般投資人之信賴。
二、實質董事 (1/3)
修正條文
原條文
新增第8條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
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修正理由
• 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
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
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
經營者。
•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
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
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二、實質董事 (2/3)
條文解讀
依條文用語可將實質董事分類為:
1) 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之董事(法律上董事de jure director)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事實上董事
(de facto director)。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之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
二、實質董事 (3/3)
學者見解
• 本次修法並未變更董事之定義,董事仍為法律上董事,僅責任歸屬上,擴充
及於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此由條文中「非董事」一詞可得知。
•原本經濟部版本草案係將其定於第23條之1,僅對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課予
民事賠償責任,而原條文乃課予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將來在執行面上恐將
遭遇舉證上之困難。
• 應與關係企業專章有所區隔,例如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本次修正
漏未明文規定,恐不適當,解釋上應認為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應係特別規定而
優先適用。
• 認定實質董事之義務違反判斷標準,應與一般較法定程序選任之董事相同。
• 解釋上,以影子董事而論,似以「經常性」或「慣常性」控制公司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較合乎立法意旨。
• 「影子董事」之要件與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文義極為相同,是否有混淆實質董事責任與控制股東
概念之虞,仍有待釐清。
三、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歸入權
修正條文
原條文
新增第23條第3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
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
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
現行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
「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亦有「股東歸入權」,
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現行公司法第23條顯有增訂該規
定之必要。
學者見解
立法者增訂此項並無排除或取代同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圖,只是在公司無
損害之情形下,不讓違反忠實或注意義務之負責人保有不法之利益所得而已,
故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或注意義務時,除歸入權外,並不妨礙公司另行向該負
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法人股東不得同時擔任董監事 (1/3)
修正條文
原條文
新增第27條第2項但書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 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
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
分別當選。
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修正理由
• 公司法第27條針對「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
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
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
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27條。
•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
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95年1月11日增訂)
四、法人股東不得同時擔任董監事 (2/3)
相關實務見解
• 101.11.5 經商字第10102146330號
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是以,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倘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
董事及監察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由政府或法人
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後,其缺
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之。至於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併為敘明。
• 101.02.24 經商字第10102014690號
公司法第27條修正條文已於101年1月4日公布,自101年1月6日施行。新法施行
後,政府股東或法人股東如已有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得續任
至任期屆滿,下一屆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始適用新法;本屆董事及監察
人如有缺額,公司進行補選時,應適用新法;本屆改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
人時,則不適用新法
四、法人股東不得同時擔任董監事 (3/3)
相關實務見解 (續)
• 101.07.16經商字第10102089760號
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準此,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
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另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
股東ㄧ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
派,與同法第27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政府或法人股東ㄧ人
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
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尚無同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
•
五、股東會強制採用電子投票
修正條文
新增第177條之1第1項但書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
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
權行使管道之一。
原條文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
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
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修正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
權, 係由公司自由選擇,惟甚少公司採用。鑒於近年來上市上櫃公司之年度
股東會日期,有過度集中現象,致股東無法一一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影
響股東權益甚鉅,且電子投票平台已由證券主管機關協助業者建制完成,為落
實電子投票制度,鼓勵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強化股東權益之保護,爰於第一項
增訂但書,明定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
命公司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公司違反第一項但書規定者,股
東得依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六、分別行使表決權 (1/2)
修正條文
原條文
新增第181條第3項及第4項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
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
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
機關定之。
修正理由
•為使保管機構、信託機構、存託機構或綜合帳戶等專戶之表決權行使,得依其
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爰參考日本公司法第
313條規定,股東得不統一行使議決權之立法精神,及信託業法第20條之1規
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其表決權之行使得分別計算,增訂第3項,明
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增訂第4項,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六、分別行使表決權 (2/2)
學者見解
•為外資得順利願意進行投票及順利行使表決權,本制度實有必要存在。
•另有「制度中立」之涵義,因在現行法制下放棄表決權即視為反對意思表示,
股東在沒有分割投票機制時,欲部分贊成部分反對將無法執行表決權,等於讓
股東棄權投反對票,且不出席造成對低出席股全數之影響,無法真實反映股東
真意。
•為他人所持有解釋上應包括非信託業者所持有之信託股份、共有、甚至借名登
記股份等,但主管機關所公布「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
事項辦法」中,其適用範圍僅限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外各類基金、國外金融機
構及存託機構。
修法前實務見解
• 經濟部69.03.31商字第10149號解釋
同一議案之表決,除依公司法第198條及第227條關於選舉董事監察人得按董監
事人數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外,同一股東應為同一意見之表示,不得
部分投票贊成,而部分投票否決,至甲公司所指派代表五人,雖分別列明各代
表人代表之股數,但不能作為股東名簿記載之依據,各代表之表決權以及代表
人當選董監事應申報之股份等,仍應依該法人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七、期前改選董事之決議方法(1/4)
修正條文
新增第199條之1第2項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
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
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之出席。
原條文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
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
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
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
解任。
七、期前改選董事之決議方法(2/4)
修正理由
• 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
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然查,前揭條文並未明定決議
方法為何?致生有甲乙二說如后:
-甲說:認為既然公司法未明定表決方式之特別規定,從而,應回歸同法第174條,以普
通決議為之。
-乙說:解任「單一董事」之議案,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即須以特別決議為之,本法第
199條之1改選全體董事議案帶有解任「全體董事」之實質意義,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亦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 惟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
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
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
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
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
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
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198條
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顯採前揭甲說至明。是為使法律適用體系臻於完整,以
避免適用法律發生疑慮及窒礙情事,茲特提出「公司法」第199條之1法律修正條文如上。
七、期前改選董事之決議方法(3/4)
修法前實務見解
•經濟部97. 07.16經商字第 09702083190 號
一、按公司法立法體例上,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之,例如
第 185 條、第 240 條、第 241 條等;如未明定,經普通決議即可。先為敘
明。
二、復按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
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公司
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時所增訂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董事雖採任期制,惟
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依公司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
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 172 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
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
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
益關係。準此,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所為決議者,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
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自無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
之可言。換言之,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
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
198 條規定選任之。
七、期前改選董事之決議方法(4/4)
修法前實務見解(續)
•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 2147 號 民事判決
惟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
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172條
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
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依其文
義以觀,係在釐清新、舊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無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
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者,視為有提前解任
之決議,應依第199條特別決議之意。乃原審逕援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為全
面改選董監事,當較單一董事之解任應依特別決議方式,更為慎重,而認系爭
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議案,未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僅由出
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二十七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四)之股東出
席,未達三分之二股份總數,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即有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等語,依上開說明,非無再行研求餘地。
八、董事利害關係說明義務(1/2)
修正條文
新增第206條第2項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
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
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原條文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
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
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前項之決議準用之。
八、董事利害關係說明義務(2/2)
修正理由
• 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權益,董事對於
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
內容,爰增訂第2項。
•另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者,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參照)。是以,董事違反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之說明
義務時,董事會決議因程序瑕疵而當然無效。又董事違反說明義務參與表決者,
依修正條文第三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董事會決議因決議方法違法而無
效。
學者見解
依立法理由觀之,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為「董事會決議無效」,實屬過重,
且「對於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實務上運用範圍甚廣,(例如,公司法
第27條之法人董事代表,對與其所代表之法人任何直接、間接之議案,一般均
迴避),將來恐迭生爭議。應課違反說明義務者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
義務之違反,而使違反者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即可。
九、董監事持股設質之表決權行使限制 (1/4)
1. 新增公司法第197-1條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持股設質超過二分之一
部分不 得行使表決權,監察人準用(227準用197-1)。
2. 適用上,2011年11月11日以後,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均應適用。認
定董監事設質數時,縱董監事當選或設質時點係在新法施行前,亦一併
適用。(經濟部100.12.29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
九、董監事持股設質之表決權行使限制 (2/4)
• 計算基礎
計算董監事
股份設質時
之時點
1) 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未來股務
代理機構向集保中心申請停過後之股東名冊時,即會同時申
請董監設質資料) 。
2) 倘選任時,董監持股為0,其後買進股份並設質者,其表決權
不受影響。
3) 若董監事於股東會召開時已喪失董監身份者,則不受限制。
不得行使表
決權股份之
計算
1) 以設質數減去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1/2。
2) 若設質數低於或等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時
(即前述計算結果為負數或零),設質股份之表決權不受影
響。
3) 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二分之一為上限。
九、董監事持股設質之表決權行使限制 (3/4)
• 計算方式
自然人董監事設質
股份之認定
1) 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
行股份總數。
2) 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股東會時出席股
數有6,000股,其中2,000股為因設質不得行使表決權
之股份。計算開會門檻(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
2,000股不予扣除;計算是否表決通過時,則以4,000
股(扣除該設質之2,000股)之過半通過。
選舉權是否受限制
股東會如有選舉案,計算選舉權數時,仍應依公司法第
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先行計算股東之表決權數後,再就其
表決權數計算選舉權數。
九、董監事持股設質之表決權行使限制 (4/4)
• 自然人董監與法人代表
自然人董監
1) 自然人當選董監事時,其設質股份僅以自然人董監事
本身所持有者為準。
2) 該自然人董監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縱有設定質權
超過二分之一時,亦與該規定無涉。
法人代表(公司法27 不論是法人董事當選(27條第1項)或法人董事指派之代
條之適用情況)
表人當選(27條第2項),認定上均以「法人股東」是否
設質為準。
十、盈餘分派相關規定(1/2)
修正公司法第232條: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為避免公司在無盈餘甚至嚴重虧損時,未先將法定盈餘公積用於彌補虧損,
而逕予分派股息及紅利之不利公司經營情形,公司法修正刪除第23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使得公司在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修正條文
原條文
刪除第232條第2項但書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
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
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
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
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十、盈餘分派相關規定(2/2)
修正公司法第241條:放寬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使用,得以現金發放股東
為使公司得彈性運用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公司法新增法定盈餘公積以及
資本公積得以現金發放股東,而不再限於採用發行新股,使得發放方式較過去
更加多元。未來,公司得透過股東會特別決議,於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予股東,增加公司經
營之彈性及發放股利之工具。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第241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
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
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
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
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
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
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五之部分為限。
第241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
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
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
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
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
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
其半數為限。
重要實務見解舉隅
深石原則之實踐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查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該債權不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
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其立法理由並指出:
為恐控制公司運用其控制力製造債權主張抵銷或利用其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分配或於設
立從屬公司時濫用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儘量壓低從屬公司資本,增加負債而規避責任,損及其
他債權人之利益,特參考美國判例法上之「深石原則」訂定本條文。而美國判例法上「深石原則」
(Deep Rock Doctrine) 之建立實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之延
伸,本此原則如認定控制公司有詐欺、不忠誠、不公平之行為或不當經營從屬公司時,或從屬公
司資本顯著不足之情事時,應予否認或居次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以防止控制公司製造假
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分配,或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從屬公司為傀儡而增加債務規
避責任之機會。尋繹公司法第369條之7之立法理由及上開「深石原則」所揭櫫之精神,關係企
業之交易,如控制公司未實際交付貨物給從屬公司,卻大量向從屬公司收取貨款及營業稅款或以
詐欺溢收貨款,即可認控制公司係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本件
上訴人為控制公司,耕宇公司為從屬公司,被上訴人對耕宇公司有美金二十一萬零八百元本息債
權,耕宇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被上訴人申報之破產債權為八百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而上訴
人與耕宇公司在上述多筆交易中,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貨物給耕宇公司,卻先後向耕宇公司收取
貨款及營業稅款共達二億餘元或以詐欺溢收貨款美金六萬元,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第三
號破產事件債權表可稽,依上說明,自可認為上訴人係直接或間接使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
不利益之經營。
公司法第223條之解釋適用 – (1/5)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
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
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
• 甲說(否定說):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採甲說)
理由:參酌公司法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
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
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公司法第223條之解釋適用 – (2/5)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乙說(肯定說):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1) 依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規定之文義,凡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均
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並無例外;同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監察人應
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第222條並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
或其他職員」,亦無例外,已見董事會屬「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屬「業務執
行監督機關」,二者各有權限,本不得跨越。又同法第223條規定之「由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與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
無語意上之不同,均係公司對外代表權人之規定,僅後者屬原則,前者屬例外。
故依現行公司法相關條文之文義解釋,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於董事長依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時,應經董事會之決議,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為公司之代表時,似無為相異解釋之空間,而得謂不須經董事會決議。
2) 況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董事如有利害衡突,公司法已有董事利益迴避機制可予防
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又倘其他董事參與之董事會基於
同事情誼所為之決議確有損害公司利益情事,除參與之董事均應權,於列席董事
會時陳述不同意見,並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
法第218條之2),更得拒絕對外代表公司,即可達到保障公司利益之目的。
公司法第223條之解釋適用 – (3/5)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乙說(肯定說):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3) 如認監察人得就未經董事會決議之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事項,有權逕行代表公司對
外為之,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將使公司經營之全部權限集中於監察人一身,不
符以內部控制為目標之公司治理原則,亦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與其僅由
監察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獨自決定,並就其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之所
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24條),毋寧事前增加董事會之決議及監察人
之實質審查,事後由參與決議且未表示異議之董事就其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之
所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93條),甚或與監察人成為連帶債務人(公
司法第226條),對公司及股東利益之保障更加充分。
4) 參酌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於增設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之
同時,就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均明文規定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參見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至第14條之5),更見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限,不因監督機
關之代表或介入而受影響,此實為立法之趨勢。
公司法第223條之解釋適用 – (4/5)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丙說:董事欲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經
股東會同意;如未召集股東會為同意與否表示,因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係
授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董事會業務之執行及於董事與公司間交易行為時,
為公司之代表,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
本條所定交易行為,係源自股東會授與之監督權及代表權,亦無須經董事
會決議,但董事會應向監察人報告利弊得失,監察人認無損公司利益時,
始代表公司與董事為交易行為。
1)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受公司委任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公司法第193條第1
項)。通常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固
均由董事提案,經董事會討論後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如有對外與第三
人為法律行為必要時,則由有代表權之董事(如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或授權他
人與該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於此情形,監察人如認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背
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行使其監察權,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
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
公司法第223條之解釋適用 – (5/5)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 至董事欲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事涉內部人交易,
非公司通常業務之執行,依民法第106條規定,應經股東會同意,股東會同意者,
即得由董事長或有代表權之董事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交易行為。如未召集股東會,
因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係委任並授權監察人監督董事或董事會執行業務,並於董
事欲為內部人交易時代表公司,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
為交易行為,係源自股東會授與之監督權及代表權,自無須經董事會決議。
3) 董事欲為內部人交易,基於利益迴避原則,董事會向股東會報告,由股東會決議
是否同意。如未召集股東會,應由欲為交易行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向監
察人報告,監察人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知)董事會就該交易行為之利弊得失提出報告,經審查後如認該交易行為
無損公司利益,監察人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交易行為。
4) 監察人之監察權、代表權既源自股東會之授權,授權人即股東會自得以決議限制
監察人代表權之行使(如限制於一定金額範圍之內之交易始得由監察人本諸監察
權代表公司)。又股東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監察人亦得以該交易行為
影響公司利益重大,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
以章程訂定決議門檻之可行性 (1/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股東會議中,已將
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私
法自治原則,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屬有效。而上訴人於九十
九年九月七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數僅為一千
九百萬三千七百二十五股,占總股數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股之65%,並未
達章程第十二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章程。
以章程訂定決議門檻之可行性 (2/2)
•經濟部100、2、23經商字第10002403260號函:
另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某些公司重要事項,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行之,要無不可。又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
事項(如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第315條解散之決議),仍應以股東會之形式
決議之,尚不得以股東之同意為之。
→ 學者見解:概括性將股東會普通決議事項之出席定足數門檻提高至四分之三,
而非僅針對某些公司重要事項,可能導致股東會難以就一般性事項達成決議或順
利完成董監改選,容易造成公司內部決策或人事更迭之僵局。因此,從股東會會
議效率之觀點出發,公司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之適用範圍,是否解為毫無限制,
實有檢討之餘地。
公司法第231條之規範意旨 –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
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該承認效果,係指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惟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
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藉此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94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
係指股東承認董事之經營成果,不再追究董事對於經營成敗之責,亦即公
司不得以董事經營績效不佳為由,解任董事或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指股東
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後,公司即喪失各項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若
公司依法律規定得據以為主張時,仍得依各該法律關係主張各項權利;另
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雖得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而視
為解除,然董事及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或假造單據等,不因
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仍須就該不法行為負責。準此,會計
表冊之承認與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解除為不同概念,其間並無必然關連,
董事、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並無法因各項表冊之承認而免責。
公司法第231條之規範意旨 – (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公司於股東會提出年報、財務報告等,對於董事會未決議同意系
爭投資案或匯出50萬美元(即1663萬元)係上訴人違背董事會決議匯出等
事項,未予記載,亦未於年報或\財報中敘明,股東無從得知系爭投資案之
董事會決議結論,或50萬美元匯出之始末經過,僅標題記載為「2.對
Raltron Electronics Corporation合作營運而於本年度認列相關損失彙總表
如下:」,而其內容關於系爭投資案,僅記載預付長期股權投資款項RTC
公司,而轉列損益科目中記載其他損失,是上開報告之記載,並無足以讓
股東瞭解系爭投資案損失,係由於上訴人不遵照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所致
之損失,自不得以當年度股東會已承認年報,藉此免除上訴人之責任。況
如認董事得不遵照董事會之決議而為,得以簡略記載於財務報告,經不瞭
解實情或看不懂財務報告之股東承認,即免其責任,要難保障大多數投資
股東之權益,自不可採。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免責,應不足採。
契約限制股份轉讓之合法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由受讓人繼受取得,
自經濟觀點觀之,乃股東收回投資方法之一,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避免以多數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
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惟當事人間私自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
讓者,與以章程強制規定者,尚屬有別,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其合
意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有
關章程限制或禁止股份自由轉讓,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公司與股東即團體與
成員間;反之,以契約為相類約定者,其法律關乃存在個別當事人間,縱
此當事人可能同時具有公司與股東間身份,但無礙其私法當事人身份所為
約定,以是,公司與股東間如基於私法當事人身份以契約為前揭約定,即
不得認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發起人轉讓持股之限制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
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未經
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與吳守娟於99年9月
13日簽立協議書,由參加人以給付現金50萬元及面額350萬9,950元之支票
給付予吳守娟,並約定由吳守娟出具股份轉讓申請書予參加人,由參加人
於99年9月16日向上訴人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手續,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
轉讓協議書、收據、股份轉讓申請書可按(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而
上訴人係於98年9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吳守娟則係公司發起人之一,上訴
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9頁、
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雙方於99年9月13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真意
為於上訴人核准設立滿一年後始就系爭股份為轉讓,自無是否違反公司法
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學者見解:既然交易雙方簽訂轉讓協議書而有讓與合意,發起人持有股份
之轉 讓業已完成,自有牴觸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 –決議不成立 (1/2)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
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
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
法院100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94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
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
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
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原63年臺上字第965號固著有判例。然該判例僅
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特別決議情
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
為假決議,此際,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
抑為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而屬欠缺成立要件,乃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65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 –決議不成立 (2/2)
•惟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
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不成立。雖股東得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
但在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出席之股東不足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之決議,自屬決議方法之違反,而非決議不成立。原審遽謂系爭
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現行法第3 項)所準用之第178 條規定:「股東對
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
其準用之結果,亦僅董事對於會議(指董事會)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而已,非謂董事會之召集權人,享
有不通知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出席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10號裁判意旨)亦即,依上述準用之結果,僅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
害關係,始有公司法第178 條迴避之適用,若會議之事項涉及免除對他公司之
債務,而表決之董事身分為他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因公
司有其獨立人格,該會議之事項僅涉及該他公司之利益,與該董事之自身利
害關係無涉,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第178條「董事對會議之事
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是以該董事無庸迴避該會議事項之表決。又董
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董事會之決議縱有未具
表決權之監察人參與表決,若該次會議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且經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表決,該議案表決結果仍應解為有效。若無表決權人自行投票表
示意見,即致除去該無效票後仍屬有效之決議失其效力,則無異使無表決權
人得左右會議決議之有效性,顯有違事理。
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 (1/2)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
1)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
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
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
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
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
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
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
東權益,被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
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即屬有據。
2) 又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股東得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
閱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且經濟部65年11月20日
經商字第31741號函亦釋示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
師依同法第218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將銘珍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文書置放於公司,供其及所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查閱,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 (2/2)
•相反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銘珍公
司相關帳簿、表冊及財務報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
同查核檢閱。惟查銘珍公司係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有銘珍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6-1、96-2頁),而公司法第
110條關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僅準用同法第231條至第233條、第
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29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
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查閱銘珍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惟不得請求與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如被上訴人查
閱銘珍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結果,認有審核銘珍公司財產及業務
狀況之必要時,應另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檢閱銘珍公司之財產,尚不得請求直接與其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會同查核檢閱銘珍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公司未訂立議事規則之182條之1適用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上揭規定乃針對公司股東會之主席,
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之情形所為之規範,然
於公司未依該條前段規定訂定議事規則前,為利於股東會議事之進行,公司
仍應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
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作為
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據;又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散
會者,其耗費諸多社會成本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與公司訂立議事規
則以後,主席違反公司所定議事規則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
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公司未依該條
前段規定訂定議事規則,以致公司應以系爭議事規則,作為股東會議事進行
之準據,而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散會時,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公司未訂立議事規則之182條之1適用 (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者,僅須出席之股東於主
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不以有股東於
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於主席宣布散
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
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復已如上述,則股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
後段規定繼續開會時,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亦即僅須出席之股東於主席違
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不以有股東於
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且於主席宣
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
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認定
經濟部100.05.20經商字第10002335540號
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
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能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
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
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
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
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
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
形,始有適用。(本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參照)。準此,
公司原設有5名董事,後來其中1名辭任董事職務,並無董事會無法召開之情
形。股東以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致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不符。
董事會決議之計算 (1/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 法律問題:董事會之會議中途有董事離席,是否影響其出席數之計算?
• 討論意見:
1) 甲說:出席人數之計算,自仍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按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
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
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
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
應繼續進行會議。」之意旨,足認其出席人數之計算,自仍應以簽到簿所列
者為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722 號判決參照)。
依公司法第 206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出席董事如已超過半數,即
得進行表決,不因表決時有董事離席而受影響,故表決時仍應以簽到簿出席
人數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在場董事之人數為斷。
董事會決議之計算 (2/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 法律問題:董事會之會議中途有董事離席,是否影響其出席數之計算?
• 討論意見:
2) 乙說:出席董事人數要件,應就該議案表決時之實際在場董事人數認定。
我國公司法有關董事會決議成立要件之規定,其規範對象為董事會之「議
案」,而非該次董事會本身,故就各議案決議時,具體認定其是否符合法定
成立要件為斷。倘以議案決議時之實際在場董事人數作為出席董事是否過半
數之認定基準,會形成該議案實際出席董事人數,並未超過全體董事半數之
情形,致該議案未符合法定成立要件。
公司董事會採以會議體之設計,且於公司運作中被定位為業務經營機關,乃
希冀董事會能集思廣益為業務決定,以追求公司最大利益,即出席會議參與
議案之討論與表決,係公司董事基本義務,故依美國模範公司法規定,董事
會須於議案表決當時,仍達法定出席人數,方可為合法決議。易言之,公司
董事離席後表決之任何議案,仍不得將該離席之董事計入已出席人數。又我
國公司法雖未明文定之,惟依我國公司法第 205 條、第 206 條規定意旨觀
之,亦蘊含前揭美國模範公司法之「公司治理」之核心概念,故議案表決時,
仍應以實際在場董事人數作為出席董事人數之計算。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實質負責人之責任 (1/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
質董事在內。
實質負責人之責任 (2/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查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實
質掌控相對人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及美瀚投資有限公
司,足見王令麟係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要無庸疑。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開
四公司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已發行股份18.11%、
5.17%、3.09%及6.22%,而為東森媒體大股東,王令麟並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所
派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東森媒體第十四屆董事及名譽董事長,其利用不知情之相對
人公司會計主管陳秋綿,指示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印有東森媒體商標圖案
之信箋發函給東森媒體小股東,表明相對人公司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之
價格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股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刑事判決亦認定
王令麟刻意隱匿美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國際所持有東森媒
體股權,以避免凱雷集團向東森媒體大股東蒐購股權訊息對外公開,俾利其以低
價向小股東收購股權賺取價差,嗣即以自己實質持有全部股權及以背信方式低價
取得之東森媒體小股東股權,以每股32.4元價格,出售予凱雷集團在台設立之盛
澤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基上事實,可徵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
公司實質負責人王令麟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低價收購東森媒體股
票,致生損害於他人,再抗告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公司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要件顯已具備。
實質負責人之責任 (3/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比較: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
裁定 (高院僅以不朔及既往為由,否定實質董事規定之適用,故未列出裁定內
容)
而公司法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於第8條第3項新增所謂「影子董事」責任
之規定,惟該規定非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無該
條項之適用,況前開增訂部分僅規範影子董事之責任,非規範公司之責任,
原告率以王令麟為被告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求被告二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之主張,不僅未能證明王令麟為被告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能證明
為被告二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自難憑此命被告二公司與王令麟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
太百案 (1/2)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 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縱係於無召集
股東會之必要時所為,核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該股東臨時會即令有未達股東會法定額數以上之
股東出席,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則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太百公司
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縱有前開瑕疵存在,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
定,均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86年台上字第1579號、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僅具對抗效力,
並非生效要件,經濟部是否核准登記,亦與董事是否合法有效無關。太百公
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之決議,未經法院判
決撤銷確定前,自屬有效,黃晴雯仍為太百公司之合法董事,並經其餘董事
推選為第11屆董事長,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其對外仍有權代表太百
公司,是本件應認黃晴雯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太百案 (2/2)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 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
股東,縱然未為增資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資格。而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
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前揭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
則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
基礎,所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該股東會決議所
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
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
之行使。
• 又太流公司已改選董事,並得執行董事職權,縱然前董事即再抗告人李恒隆拒不移交
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太流公司與再抗告人李恒隆間有返還印章之訴(原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891號)審理中,似此前後任董事經營之爭執,要與太流公司董事會不能或不
執行職權有別。太流公司顯無因自然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並因此導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
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原裁定認徐旭東等三人選任合法性日後非無變動之虞,
三人均可能構成無權代表行為,不能於法律上有效行使其職權,其董事職權之行使受
再抗告人李恒隆之阻礙,事實上執行職務亦有困難,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適用上開公司法規有顯然之違誤。
新近經濟部實務見解摘要 (1/3)
• 經濟部102.04.26 經商字第10202410930號
公司發起人之一為法人,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法人得為發起人
之處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不得撤銷或廢止該法人所投資之公司
• 經濟部102.01.07 經商字第10102446320號
A公司同時持有B公司及C公司100%之股份,又C公司轉投資D公司持有
100%股份。於此,B、C、D公司為A公司100%直接、間接持股之公司,在
法律上各公司雖為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則為一體,彼此之間並
無利益衝突可言。爰此,BC公司間(平行關係)與AD公司間、BD公司間(垂
直關係),倘有董事或經理人之兼充行為,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
競業行為。
新近經濟部實務見解摘要 (2/3)
• 經濟部101.6.4 經商字第10102418160號
1) 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於股東會前辭去董監事身分或有解任情事,
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疑義,前經本部101年2月20日經
商字第10102412460號函解釋在案,該函釋略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董監事以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時,其
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若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時,
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 按本條項規定係鑒於不少上市櫃之董事及監察人將股票設定質權借款後再
進行轉投資或護盤,藉以提高持股比例及對公司控制力,進而當選董事及
監察人,領取高額酬金;而當股價下跌時,又大肆借款力守股價,惡性循
環可能導致公司財務惡化,損害股東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
理,有必要對董監事持股質押比重過高者加強控管,藉此杜絕企業炒作股
票,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議
程列有董監事改選案,董監事於最後過戶日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
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而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或股東會當天辭職,
復參與行使表決權,甚或當選董監事者,在司法實務上,可能被法院認定
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而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致該次股東
會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被撤銷。
新近經濟部實務見解摘要 (3/3)
• 經濟部101.5.3 經商字第10102414350號
按本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釋略以:「若股東已於股東
會開會2日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者,股東會當日該
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且可於股東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仍應受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該股東就現場提出之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
上開所稱得提出臨時動議及得對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乃因臨時動議係開會
時臨時提出,係該股東原已行使過表決權以外之議案,該股東事先並未行使
過表決權,自可在現場行使表決權。又該股東既已於股東會開會前,以電子
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則就原議案自不得提修正案亦不可再
行使表決權,本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