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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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案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

道德規範及違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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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課程
課程時數:2小時
上課日期:100年8月
課後討論:02-23272821
主講人:
徐佑伶
僑務委員會法規會執行秘書
東吳大學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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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政府採購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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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為陽光法
案,涉及道德規範之陽光措施包含離職
後就業規範、利益迴避、財產申報、請
託關說、倫理準則等均納入規定,供採
購人員明確遵循。
採購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如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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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公務員
身分公務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授權公務員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
職務權限者。
委託公務員 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
公共事務者
立法理由: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受任範圍內行
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
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於第二款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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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人員與刑法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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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
權力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
定足茲參照。是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人員辦理採購事務者,或上開機關人員以
外,根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事務,且依具
體個案情節認定其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均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
務員。(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檢決字第096080113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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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規範
一、離職後業務之禁止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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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政府採購法
(§15-1)
內容
違反效果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
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
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
務
本法48-1-2
本法50-1-7
本法16
行程47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 接洽採購業
(§14之1)
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 務時同上。
「旋轉門條款」 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 §22之1刑罰
規定
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
(§22之1)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 97.2.22釋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 字第 637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 號合憲解釋
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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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15-1
▲政府採購法§15-1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採廣義解釋,包括處理訂
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所稱「代理廠商」及「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
任職機關洽辦事務(函釋8807424)如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係
擔任廠商之負責人,該廠商如參與原任職機關採購之投標,亦屬上開
條款所稱「洽辦」之情形。
問1:C君原係機關採購單位主管,離職後任職某基金會,該基金會將C君
列為工作團隊成員,於離職後3年內參與其原任職機關之投標,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答:(○)
問2: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離職後之就業規範,僅適用機關承辦、監
辦採購人員,該等人員之主管非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爰不適用
其規定。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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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之「職務直接相關」
▲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
698號刑事判決,認為內涵有二: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
營利事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
督或管理的權責人員;或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
或採購業務關係的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
▲所謂「離職」,依 97年05月19日銓敘部部法一字第972917700 號
函: 謂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所稱之「離職」,係指退
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
職務,而離開前之職務與營利事業有直接相關者而言。
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如擔任
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可能有罰金及徒刑之處分。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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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局局長轉任證券業、保險業是否違反
公務服務法(§14之1)
▲銓敘部:銀行局局長的職務,「與證券業、保
險並非業務直接相關」,至於是否涉及採購及
營造業務,則必須由金管會來認定,如果有涉
及的話還是必須受到限制。金管會則在五月二
十六日行文給銓敘部,明確表示前銀行局長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從銀行局轉任參事,
離職前五年的所擔任的職務(銀行局局長、金
管會參事)與證券、保險無直接關係,也無營
建或採購關係。換句話說,銀行局長離職後,
仍可到證券、保險業任職,並不違反旋轉門條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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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辛○○自八十四年起擔任陸勤部中將副司令,於八十六年晉任陸勤部
中將司令,執行陸軍財物、勞務購案金額五千萬元以下,一百萬元以
上採購案之「計畫評核」、「商情管理」、「招標訂約」及「交貨驗
收」作業,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升任聯勤總部中將副總司令,負
責國軍光電(學)等傳統武器之軍品補給等聯合後勤業務,掌理關於
三軍通用補給業務之規劃及督導事項,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伍離職。
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開始任○○公司顧問,每月
三萬元,業務就是公司在採購方面有問題時,比如部隊有哪些料件是
屬於緊急的物件,我會幫他向需求單位查證是否屬實。徵諸該存摺之
記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戊○○或
邦佑公司按月匯入三萬元,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匯入之三萬,於
年月十三日即遭辛○○提領,另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匯款人復明載
為邦佑公司,辛○○豈有不知該款項為何種款項之理?是以辛○○自
軍方退伍離職前五年既從事與軍品採購相關主管業務,乃於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離職後未及三年,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與該項職務
直接相關之邦佑公司顧問,其中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之部分,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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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決)
案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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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廠商於94年3月25日經招標機關審查後符合投
標資格,並獲參加同年4月7日之公開評選,取得優先
議價權,詎料,招標機關卻於同年7月4日函知,認廠
商負責人自90年12月起任職招標機關轄下交通局辦理
建築工程業務,於92年2月26日起調教育局負責學校
工程採購招標、預算書圖與材料等之審查及施工督導,
而於93年7月1日隨業務移撥工務局公共工程課後,仍
繼續辦理學校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之遴選
業務,並負責採購案件有關招標、開標、訂約、履約
管理及驗收等工作,直到離職為止。申訴廠商於本件
採購案,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明確,招標機關
遂依本法有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予以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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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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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主張:渠於94年3月25日經招標機關審查
後符合投標資格,並獲參加同年4月7日之公開
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機關卻於同年7月4日
以,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予以廢標。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有第15條
第1項所定之情事,係對條文涵意為擴大解
釋,且本案係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投標廠
商僅申訴廠商1家,並無其他廠商參與,何謂
有不公平情事,招標機關於開標後逾3個月突
然審定廢標重新上網,不無可議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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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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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工程會訴0940286:依本法第15條第1項:「機
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
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
事務」之規定,申訴廠商負責人於93年12月31日離職前,
在招標機關所屬單位任職期間均從事於縣屬學校營建工
程之採購與招標業務,於離職後3年內應不得參與原任
職機關之採購案。其於94年3月為本人參與原任職機關
所辦理「朴子國民中學94年度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招標案,雖其基本資格獲審查合格,
並參與公開評選程序及取得優先議價權,惟依本會94年
5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400172650號函「該離職人員只要
於離職前5年內『曾』擔任採購之承辦或監辦職務,即
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一。另旨揭廠商
如有同法第50條第1項情形者,得依該規定辦理」之意
旨,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已屬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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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益迴避之規範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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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違反效果
政府採購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
法(§15-2、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
3)
避。機關首長發現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
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工程企字
第八八一
九O二三
號函
行政程序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法§32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同上。公
務員責任、
當事人得
申請迴避
公務員服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務法(§17)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
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有關採購案負責驗收人員與主辦人員如係夫妻關係,自應迴避,
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另行指派適當人員負責驗收。(88.1.11局
考字第200041號函)
同上。公
務員責任
公職人員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
利益衝突 人員 (§2)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6)公職人
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
迴避法
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9)
同上。違
反第9條
處1倍至3
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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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等及親系之計算


親等之計算(民法第968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
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
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
數為親等之數。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70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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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效果:工程企字第
8819023號函
(一)所稱承辦採購人員直屬長官(以下簡稱甲)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
血親或姻親負責之廠商(以下簡稱乙)參與投標,自乙投標之時
起,甲於機關辦理與該採購有關之事項,應行迴避。乙未投標前,
如甲已知悉乙將投標者,自知悉之日起,亦同。至於「有關之事
項」之範圍,凡本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
(二)甲既非機關首長,應無「無法迴避」之情形。
(三)本法第15條第2項旨在規範機關人員應行迴避之情形,尚不宜據為
取消乙得標資格之用。如發現乙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例如乙於投標前自甲取得應保密之底價資料),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辦理。
問:某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岳父負責之廠商參與該公所道路工程之投標並
得標,事後發現該課長未依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迴避,機關應
據以取消該廠商得標資格。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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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廠商不得參與採購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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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
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15-4)
所稱機關首長之範圍(細§14)
非上級機關
本法條文
機關首長
第三條機關辦理採購
招標機關之首長
第四條補助辦理採購
為補助機關之機 關首長及受補助之
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第五條委託代辦採購
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 受託法人
或團體之負責人
第四十條機關代辦採購
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 機關首長。
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採購人員只要接受500元以下之饋增或招
待,尚屬合宜。 (2)採購法第15條第4項所稱廠商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
購,含分包情形。(3)機關首長尚非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
(4)採購人員如有違反法令情形,依採購法第7章罰則論處。答: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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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第15條第4項
機關首長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定之法律及第3條1所定
之命令所明文規定兼任政府捐助或成立之財團法人董監事等
負責人,工程會得依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但書核定免除其參與
機關採購須迴避之規定(工程會8818057號函釋)。
如機關首長非依法規兼任政府捐助或成立之財團法人董監事
等負責人,該機關招標結果,如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除
該財團法人外僅一家廠商投標,如拒絕其參與,反不利於公
共利益或公平競爭時,得免除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執行(工
程會8820220號函釋)。
機關首長如非依法規明文規定而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之職務者,縱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 2規定,經
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仍應適用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工程
會8814292號函釋)。
問:機關首長如非依法規明文規定而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
務者,縱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仍應
適用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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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第15條第4項
▲所稱「機關首長」,公營事業,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至於授權所
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
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
適用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工程會8811637號函釋)。
▲「同財共居親屬」之要件包括:共有財產、共同生活並具親屬關係
等條件。
▲ 所稱不得「參與」,含分包情形。
問1:機關首長與「誠實建築師事務所」張姓司機為舅甥關係,但因
張員並非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故機關無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4項規定禁止該事務所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答:(○)
問2:機關辦理採購之專責單位(局、處、室、組),其單位主官(管)如
經機關首長授權決定採購事宜,且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視
同機關首長,適用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答:(○)
問3:某部政務次長兼任○○社團法人董事,該法人仍可參與該部之
採購,且該政務次長無需迴避。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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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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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
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衝突迴避法§9)
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
員。 (衝突迴避法§2)
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衝突迴避法§3)
條款
內容
第一款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第二款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第三款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第四款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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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契約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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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27日法務部法政字第980005494號函
 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
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易
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下稱本法)第9條及第15條定有明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應避免具利益衝突之特定私法交易行為發生,以遏
阻不當利益輸送。關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得標之
採購案,既屬決標後撤標階段,採購機關尚未與關係人
簽立契約,則難謂已成立所謂之交易行為。
98年4月2日法政字第0980006039號函
 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應回歸民法及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範定奪,無法一概而論。至應否另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03 條規定停權,或不予發還押標金,
建請貴會(工程會)依職權卓處。如前開交易行為尚涉
及公職人員應予自行迴避者,則該公職人員未予迴避前
所為之同意、決定等行為,雖依據本法第11條定歸於無
效,然該採購契約是否亦因該公職人員未予迴避而歸於
無效,仍應另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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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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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劉兆玄自97
年5月2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擔任行政院院長、劉兆漢自95年10月間起
迄今為中央研究院副院長,均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
公職人員,渠等胞弟劉兆凱自96年5月間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是原告為
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 條規定,不得與劉
兆玄及劉兆漢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詎原告於97年6月5日標得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林森辦公大
樓空調主機更新及安裝配線」採購案(下稱林森辦公大樓採購案),復
於98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一
式」及「實驗室雜項工程一式」等採購案,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
8,292,780元,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法務部乃依同法第15條
規定,於99年8月25日處原告罰鍰8,292,780元。
10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號:馬英九自民
國87年12月起迄95年12月止擔任臺北市市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姐馬以南為公職人員二親等親屬關係,自
90年4月間起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原告乃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不得與受訴外人馬英九監督之機關為買賣行為。
惟原告自90年10月3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止,標得受訴外人馬英九監
督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及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藥品採購案,為買賣之
交易行為,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40,614,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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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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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如已納入本會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33210號函修正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公開於本會網
站)為招標文件,並要求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遇有公職人員
或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處理
方式如下:
(一)開標前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
之規定投標)規定,該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
之規定投標)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決標予該廠商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
並得追償損失。
(四)履約中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辦理。另通知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管機關法務部。
(五)視個案情節,例如發現廠商之聲明與真實不符,依採購法第
31條、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本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24600號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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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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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O九四OOO二四六OO
號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之適用疑義,補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依據93年11月2日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與地方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業務座談會會議紀錄辦理。
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
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
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
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
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
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
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
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
例同參)。
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
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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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財產申報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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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內容
政府採購法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
相關規定,申報財產。(§15-5)依本法第十五條第
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
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細§15)
1.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2(12)
2.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
第1項第12款業
務主管人員範
圍標準
會計、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所稱會計,指依會計法
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採購人員,指專責承
辦採購人員。 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編制所
置並執行主管及副主管人員。非所有採購承辦或監
辦人員均應申報財產。
96年3月21日
修正,97年10
月1日施行
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
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
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
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25
六、請託關說之規範
25
法律名稱
內容
政府採購法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
得調閱該書面或紀錄。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
之參考( §16)。
行政程序法
§47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
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服務法
§15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
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8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
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4
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
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26
七、請託關說之定義
26
法律名稱
內容
政府採購 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1.於招標
法(細§16) 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 2.於招標後,
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 3.於
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
變更。
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
迴避法§8
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
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細§4)
公務員廉
政倫理規
範2-5
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
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
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公務員服
務法§15
查「關說」一詞,語出古籍,意指託人從中進言疏通,
無論出處或詞意均甚明確,似無另作詞意界定之必要。
(銓敘部79.2.26台法華一字第0三六八二六七號函)
27
27
28
採購倫理之規範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一、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適用範圍
種類
28
依據
範圍
適用人員(倫理準則§2-1)
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
準用人員(倫理準則§2-2)
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人員
(§4),於辦理該等事項時
問1:下列何者屬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2條所稱採購人員?(1)辦
理開標之人員。(2)訂定招標文
件之人員。(3)處理履約爭議之
人員。(4)以上皆是。答: (4)以
上皆是。
問2:業務部門人員僅偶而擬訂
採購規範,因其非屬專責採購單
位人員,故不適用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之規範。答: (×)
問3: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
購人員,指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
本資格或進階資格者。答: (×)
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5),於
辦理該等事項時
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之廠商之人員(§39),
於辦理該等事項時
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廠商之人
員(§63-2),於辦理該等事項時
29
二、採購人員之積極行為
29
法規
內容
採購人員 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倫理準則 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3)應依據
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4前段)應努力發現真
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
以昭公信。 (§5) 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
行為端莊。 (§6)
公務員服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務法
其職務。 (§1)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5)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
或無故稽延。 (§7)
30
三、採購人員之消極行為
30
法規
內容
採購人
員倫理
準則第
7條各
款情形
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4後段)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
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
招待。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四、妨礙採購效率。五、浪費國家資
源。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八、利用機
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九、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一○、
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一一、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
廠商所僱用。一二、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一三、利用職務
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一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
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一五、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一六、為
廠商請託或關說。一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
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一八、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一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
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二○、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公務員
服務法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5)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
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16)
31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18)
四、採購人員消極行為之例外
31
例外規定
規範要件
不接受餽贈或
招待,反不符
合社會禮儀或
習俗者以非主
動求取,且係
偶發之情形為
限。 (倫理準
則§8)
一 價值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
折扣或服務。
二 價值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飲食招待。
三 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價值逾新台幣五百元,退還有困難者,得於獲贈或
知悉獲贈日起七日內付費收受、歸公或轉贈慈善機構。
餽贈或招待係基於家庭或私人情誼所為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不接受招待,
反有礙業務執
行者(倫理準則
§9)
一 於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
與一般工作人員同等之食宿。
二 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須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
三 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並附餐飲,邀請機關派員參
加。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契約規定應由廠商提供者,從其規定;契
約未規定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支付其提供食宿或交通工具所生
之必要費用。
32
五、改正措施及防範措施
32
▲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
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倫理準則§10)
▲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政風人員應隨時注意採購人員
之操守,對於有違反本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
正或防範措施。(倫理準則§11)
▲機關辦理採購,於接獲工程會通知或自行發現招標文件
之規定或作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除有為因
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應予改正後再辦
(工程會89年5月26日89014745號函)。
33
牛刀小試



問1: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
之價值新台幣200元之餽贈,反不符合社會禮
儀或習俗者,得予接受。答:(○)
問2:採購人員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餽贈
價值新台幣200元之紀念品仍在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可允許之範圍內。答:(×)
問3:採購評選委員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
內容及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
外,評選前應保守秘密。決標後經機關許可,
始得作為學術研究等用途。答:(×)
34
34
35
肆、違法之處置
一、對採購人員違法處置
35
處置方式
處置內容
特別處理
主管機關
發現採購人
員有違反採
購人員倫理
準則必要之
處置
一 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 情節重大,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 機關於處置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前應先將其
處理。二 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調離與採購
三 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有關之職務
採購專業人
員喪失其採
購專業人員
資格
一、辦理採購業務,涉嫌不法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
者 。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
復。 二、因辦理採購業務違反法令
情節重大而受撤職、休職、降級、減
俸、記過懲戒處分者。但經申復結果
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致無上述
情 形者,予以回復
公務員服務
法§22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
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機關未處置或
處置不當者,
主管機關得通
知該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置
第一款情形
第二款情形,
者,並註銷
與操守無關,
其及格證書。 係偶發情形,
且可改善者,
經主管機關 核
准,得免喪失
採購專業人員
資格
36
二、相關函釋(1)
36


本會將不定期抽查各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及前開補充規定辦理之情形。各機關之上級機關及主計機
關亦得比照辦理抽查。 抽查機關對於抽查結果,得依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通知受抽機關為
必要之處置。(2000/12/21工程企89037914)
旨揭招標案之廠商資格實績規定「直接承攬軍、公、教、
公法人之機關工程」,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
採購認定標準」第十四條之規定,復未依本會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傳真函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
一九二三九號函妥為修正,爰請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議處失職人員,並將議處結果函
復本會。(2000/1/3工程企8821390)
37
二、相關函釋(2)


二、機關辦理採購之款項支付,行政院主計處90年2
月23日行政院台90會授三字第01583號函訂定「公款
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點載明工程
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第11點載明應糾正或懲處
情事。為維護得標廠商合法權益,機關如因無款項支
付廠商而有拖延驗收作業之情形者,應依「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處相關人員。
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
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
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機關辦理
採購,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依規定辦理部
分驗收或分段查驗,避免影響廠商權益。
38
二、相關函釋(3)



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3815號函
立法委員丁守中於97年10月2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
交通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中質詢「機關辦理驗
收作業藉故拖延、刁難廠商,造成廠商之資金積壓」
及「未驗收即開始使用,損害廠商權益」內容,政府
採購法(下稱本法)已有明確規定,本會重申如下:
一、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
辦理部分驗收」,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相關
期限辦理。本會訂頒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範本
亦分別定有驗收程序,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
人員如拖延驗收程序,致廠商未能依期限及相關規定
完成領款程序,機關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及
第13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包括依公務員服
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39
三、主管之處置責任
39
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行為,其主
管知情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
依法懲處。(倫理準則§13)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
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服務法§23)

40
牛刀小試






問1:機關採購專業人員於下列何種情形,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1)辭職後5年內回任機關採購職務。(2)調任其他機關辦理採購。(3)
辦理採購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申誡懲戒處分者。 (4)以上皆非。
答:(4)
問2: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機關預算遭挪用致無款項及時支付廠商
之情形,非屬採購人員倫理準則適用範圍。 (2)接受機關委託之專案
管理廠商之人員,辦理契約所定事項,因其非屬機關人員,爰非屬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規範範圍。(3)採購案負責驗收人員與主辦人員如係夫
妻關係,應予迴避。 (4)以上皆非。答:(3)
問3:下列採購人員之行為,何者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虞: (1)
於機關場所張貼旅行社廣告海報。(2)為提昇採購品質,對於未得標廠
商之企劃書內容,提供予得標廠商參考。(3)因政策變更,於等標期間
取消採購。(4)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於開價格標前訂定底價。答:
(3)
問4:採購人員受記過處分者,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免喪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答:
(×)
問5:採購人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無論情節大小,機關於
作成適當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答:(×)
問6: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時,無
需給予申辯機會,即得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答:(○)
41
四、公務員之民事侵權責任
41

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
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
§186)
依上開第2項規定,降低採購人員民事侵權責任。
42
六、刑事責任1
42
法律名稱
內容
政府採購
法
第87條圍標罪、第88條綁標罪第、89條洩密罪、第90
條強制採購決定罪、第91條強制洩密罪、第92條兩罰
主義
刑法第121
條不違背
職務受賄
罪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
刑法第122
條違背職
務受賄罪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偽造文書
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210)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刑
§211)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刑§213)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刑§214)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215) 行使偽
43
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216)
六、刑事責任2
43
法律名稱
內容
刑法第131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圖利罪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4
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犯意)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不含內部行政規
則或契約條款,對此僅檢討行政責任) ,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不包括圖利國庫) 。
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5
款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44
六、刑事責任2
44
法律名稱
內容
貪污治罪條例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
第6條之1
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
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
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
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
第10條
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
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
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
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45
七、採購人員之獎勵
45

採購人員操守堅正或致力提升採購效能著
有貢獻者,其主管得列舉事實,陳報獎勵。
(倫理準則§13)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