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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罪構成要件與案例之簡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吳怡明
1
懲處公務員貪污之保護法益
• 一、公務之廉潔性
• 二、公務之不可收買性
• 三、保護之法益為「公務」。
• 四、所以貪污犯罪之公務員是公務廉潔性
•
、不可收買性之加害人
2
• 國民要求公務、職權不可收買
• --所以立法規範違背職務及職務上收賄、行賄罪
• 國民要求公務、職權不可濫用
• --所以立法規範以背信手段濫用公務、職權之圖利罪
• --所以立法規範以詐騙手段濫用公務、職權之利用職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3
是否所有公務員均屬於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
之公務員?
4
公務員之定義
•(一)最廣義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依法令
•
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廣義之公務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受有俸
•
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
人員。
•(三)狹義之公務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公教
•
人員指法定機關或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
•
人員。舉凡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
•
員、中央民意代表等。
•(四)最狹義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法實行細則第
•
2條:各機關組織法中,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
•5
文職人員。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
之「公務員」範圍為何?
6
•一、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
法定職務權限。
•二、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三、委託公務員:受國家、地方自治
•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77
身分公務員
• (1)「依法令服務」指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之成員,不
論是依考試、選舉、聘用、特任均
可,只要依法律依據,依法代表、
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
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
88
(2)「法定職務權限」指在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
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只
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
為限,即無關權力之公行政作用行為及
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涵括在內。至於
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
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
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
9
• 身分公務員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
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
• --所以公立大學校長、教職人員與公立醫院院長
、醫師均非身分公務員
• 身分公務員仍必須出賣或濫用與其
職務有關之行為,才會構成貪污或
圖利之犯罪
10
授權公務員(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
• (1)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
其為國家或地方事務,惟以涉及有
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該人
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
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
該公權力,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
非權力之公行政作用之行為,亦包
括在內;但私經濟行為不在此限。
11
• (2)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惟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
務,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此類之
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
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如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公立學校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
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12
• 某甲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部立醫院精神
科醫師,受法院囑託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亦屬授權公務員
• 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依律師法直接取得公
權力。
• 惟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仍有爭議
13
最高檢聲請最高院統一解釋
• 工商時報【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 國立大學教授辦理採購事務是否具有刑法
上「授權公務員」身分的爭議,因最高法
院對4件類似案件,卻作出南轅北轍的歧異
判決,最高檢察署認為不利於檢察機關偵
辦案件,昨天向最高法院聲請對此爭議問
題儘速統一見解。
14
• 針對中正大學教授,被控不實核銷國科會
補助研究費涉嫌貪污弊案。最高法院宣判
,教授受國科會委託研究,不具備「授權
公務員」身分。因此撤銷高等法院原判5年
重罪的判決,發回更審。
• 最高法院此一判決公布後,立即引發社會
及檢察機關很大爭議。在該判決中,最高
法院認定教授不具備「授權公務員」身分
的見解,可望讓觸法的教授們從身陷貪污
重罪的泥淖中解套,改被依刑度較輕的詐
欺、偽造文書論處。
15
• 但是,最高法院在教授案發生前,曾經作
出3件國立大學教授涉及不實核銷補助研究
費的弊案,卻認定涉案的教授具備「授權
公務員」身分,因此依貪污罪判決確定。
• 其中,最高法院在100年1月26日宣判,南
華大學自然生物科技系系主任,11年前任
職國立嘉義大學時,用學校研究經費中的
34萬元,購買研究用的兩台酒精泵浦,再
請廠商開假發票報帳,儀器歸為己有,因
此依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褫奪
公權4年確定。
16
• 最高法院認為,教授依據「科學技術基本
法」規定,承辦國科會、工研院等委託機
關補助的科技研究經費採購事務,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招標、審標、決標的規定
,並非執行公權力行為的「公共事務」,
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 此外,最高法院還認為,教授是以「公款
」購買「公物」供學生「公用」,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加上他既然不具刑法公務
員身分,自然就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的「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將案
件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
17
• 由於全國有上百名教授被控不實核銷研究
費(買A貨報B帳,或以公款購置與研究無
關的物品私用),分別在彰化、台北、新
北、台南等地檢署偵辦。一旦最高法院今
天這項「教授不算授權公務員」的見解確
立,這上百名教授就可望擺脫貪污重刑,
僅需論究較輕的偽造文書或詐欺罪。
18
委託公務員
• 其委託方式,或直接以法律規定或以行政
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均可。因受託人得
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
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 例如,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
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釋字
382號)、公私立大學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釋字462號)、
陸委會依兩岸條例委託海基會處理兩案事
務、依商品檢驗法對商品檢驗之委託等。
19
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法後,不再是
刑法上之公務員
• 一、台灣電力公司簽訂委託抄表契約之人
• 二、魚市場管理委會:公務機關與法人合組
•
之管理委員會,並不等於該委員會即為
•
公務機關。
• 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
• -- 公務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並不包
•
含教學工作在內。
20
• 四、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站務員
• 五、殯儀館人員私辦法會,向喪家收取費
•
用,非公務。
• 六、代辦驗車事項之業者(依汽車委託檢
•
驗實施辦法簽約)
21
• 七、公立醫院醫師領取不開業獎勵金不再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因公立醫院之醫師在外開
業與法定職權或公共事務無關,不再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改依刑法詐欺罪論處。
• 八、公務機關學校職員兼消費合作社理事
• 九、公營金融行庫職員利用職務機會盜領
•
客戶存款之行為。
22
圖利罪的構成要件
認定標準上,宜先究明涉嫌人之身分、職
權為何,其相關之組織法或行為法之規定
為何。
例如辦理政府採購之人員,如係依法令任
職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
依法辦理政府採購,則應查明其身分取得
之依據,辦理政府採購相關事務之依據。
一般而言,任職於政府機關而受命辦理採
購之人員,乃身分公務員。
圖利罪的構成要件
• 至於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之人員辦理政
府採購,其身分取得並非依法任用,但
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規定,從而取得法
定職務權限,故屬授權公務員。此可參
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決標、異議、審議等
程序,均含有公權力行使之色彩,尤其
審議判斷更有訴願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3
條) ,益可判斷辦理政府採購之人員具有
法律所授權之職務權限。
24
圖利罪的構成要件
再就政府採購程序中擔任評選委員者而言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之評選委員組織準則、評選委
員審議規則單獨執行機關所具有之法定職
權(政府採購法第56條)。
所以以專家學者身分受聘擔任政府機關採
購案之評選委員者,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但從事於公共事務,且依法具有法定職
權,可認定為授權公務員(99台上6219號
判決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之介紹
第四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
•
•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
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6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何謂公有?
• --公家所有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
互換之物。
• 何謂公用?
• --只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有為限
,例如政府徵收私人車輛、向私人借用電
腦、物品等
• 何謂公有非公用?
• 例:文具
27
國有財產法第4條
(國有財產之種類)
•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
•
•
•
下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
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
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
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
之一切國有財產。
28
第五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
•
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
•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9
• 何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採廣義解釋)
• 例:冒領出差費、以假單據冒領補助費、對
非經辦之業務,偽稱係其經辦,向人詐取
財物。
• 何謂職務上之行為?(採狹義解釋)
• 例:公務員晉級序列、職務執掌表、
• 分層負責表
30
「揩油」3萬 貪官恐囚7年
31
• --違背職務之行為,指違背職務上應盡之
義務,超越權限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背
職務行為。由違背職務必公務員有其職
權,若根本無該職務,請託者誤以為其
有該職務而行賄,則不罰。
32
第六條(1)
•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
•
•
•
•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
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33
因而獲得利益者。
第六條(2)
•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
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
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34
第六條之一-財產來源不明罪
•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
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
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
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35
•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一項、第122條第一項
•
至第三項、第123條至第125條、第127
•
條第一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
•
條第一項、第132條第一項、第133條
•
、第231條第二項、第231條之1第三項
•
、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五項之罪。
36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
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
所犯之罪。
37
第7條(司法人員之加重)
•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38
第8條(自首自白之減刑)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9
第11條(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0
41
第12條(輕微案件之處罰)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42
第13條(長官之包庇罪)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
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
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43
第14條(相關人員不為舉發罪)
•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
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
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44
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一、身分犯:具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
•
員身分。
• 二、主觀要件:直接故意→明知。如因疏失
•
違反法令或誤解法令,則與「明知」之
•
要件不符,不構成圖利罪。 (如何證明
•
主觀犯意?)
45
• 三、客觀要件
• 1.違背法令: 「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
•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
• ,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公務員依據法
•
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
•
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
•
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
• 人不法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
•
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
•
負圖利之罪責。
46
• 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
條款的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規範對
象。舉凡僅供各機關內部執行參考的
裁罰基準,在圖利罪修正前,公務員
如果違反該裁罰基準,而使人民獲利
,都會被認為是圖利行為。修正後,
因該裁量基準僅供裁罰機關內部人員
的參考,只有內部效力,與一般人民
無關,如裁罰違反該基準,則只有行
政責任,並不會構成圖利罪。
47
•
•
•
•
•
•
•
•
2.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即
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故公務員雖
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
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
不罰。(刪除未遂犯之處罰)
48
圖利與便民之區分
•一、圖利與便民之意義
•圖利是圖私人利益之違法行為,經多
年實務累積之判解,圖利行為係違背
實定法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
•便民則是依據法令(或不違背法令)
使人民得有形或無形利益(不限於財
產上利益)之行為。
圖利與便民之區分
•二、便民之典型要件
․無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
․本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為之
․僅係在手續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
․他人所獲得者,並非不法利益
便民之範圍
• 公務員因個案而行使裁量權時,應在
法令規範範圍內選擇適當之處分,不
宜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如公
務員行使裁量權明知逾越法令授權之
範圍而仍越權裁量時,仍構成圖利罪
之「違背法令」要件。至於雖在法令
授權範圍內之裁量,但裁量不當或不
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時,仍須依其
情節,論究行政責任。
51
判斷圖利可能性之考量基準
一、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
二、是否符合一致性原則
三、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則
四、是否符合公平性原則
五、是否符合生活經驗
六、是否能為一般人所接受信服,能
否自圓其說
圖利與便民之區分
處理公務 合法性
行為
依據法令
主觀意思
行為結果
責任
無圖不法利益之 未使人得不法 便民
故意
利益
違背法令(含越 故意圖得不法利 使自己或他人 圖利罪
權、濫用裁量 益
獲得不法利益
權)
過失使第三人圖 使自己或他人 不成立圖
得不法利益
得不法利益
利罪(有
行政責任
)
民代最會請託關說 酒駕銷單最多
• 民代最會請託關說 酒駕銷單最多
• 因應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涉貪案而催
生的「請託關說登錄作業要點」,實施
迄今已年餘,但國人似乎仍難忘情關說
帶來的便利。廉政署統計,至去年底,
全國行政機關共登錄316件請託關說案件
,警政類以97件居冠,其中又以酒駕違
規42件為大宗;關說類型多集中撤銷罰
單等行政裁罰,關說者則以民意代表占
多數。
54
• 登錄請託關說案件全憑公務員的良心
,若刻意隱瞞,外界也難以察覺;且
因請託關說定義不明,讓許多公務員
無所適從,以致實際關說數量恐遠超
過統計數字,即便廉政署也坦承指出
,登錄件數的多寡,並無法代表真正
的關說數量。
55
案例分析
• 莊00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派出所警員,於民國
101年6月某日清晨值班駕車在外巡邏,於同日上
午接獲桃園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桃園縣中
正路號前有A2類車禍受傷事故後,即趕往事故現
場處理,到場後,見受傷者為同派出所警員吳00
且疑有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之情形後,為坦護吳00
不受處罰及追訴,於救護車載送吳00離開肇事現
場前往敏盛醫院經國院區救護後,自行在現場按
壓序號為084770D之酒測器手動鍵,使之列印出
序號為0813、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之「合
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張,並簽上他人姓名
。
56
• 員警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
•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違背職務圖利等罪嫌。
57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甲男前任職消防署,明知加班費之請領需以實際
加班之時間為依據,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0
年6月迄91年7月間,於下班時間後至亞歷山大健
康休閒俱樂部消費後,再返回消防署辦公室刷卡
下班,嗣再以趕辦公務、合辦公文為由,連續於
職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加班費及加班費印領清冊,
而共詐領20775元加班費。(台北地檢署92偵字第
6471號)
•判決:OOO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台北地院92訴2113
號判決)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
2015/4/20
58
實務見解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於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
者」,乃指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始屬相當。
如執行公務之人員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裁量,
縱事後認有不當或不正確之情,因行為不具
違法性,並不成立犯罪。本件 …(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2015/4/20
59
實務見解
•張OO於作成裁示前,曾以台灣省立玉里養護
所名義多方查詢勒令停工期間是否計入工期,
而有權解釋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亦不認
依該案情節應不得免計入工期,張00在其行政
裁量之權限下,參酌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
認定勒令停工期間可免計入工期,雖未考慮任
發公司於勒令停工期間有部分繼續施工之事實
而裁決全部(勒令停工期間)免計工期,雖有
不當之處,尚難遽認其有圖利之故意。彭OO於
相關文件上之簽註意見,亦僅係其個人本於相
關資料之認知,而提出供作上級長官批示時之
參考,亦不得驟然推測其主觀上有圖利之故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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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
• 勇於任事
• 保護自己
• 樂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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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聆聽
祈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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