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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胡以祥
201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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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1-24條的重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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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則
(一)立法目的:公平法§1
1. 維護交易秩序
2. 促進經濟繁榮安定
(二)規範對象 —事業:公平法§2
a. 公司
b.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c. 同業公會
d.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三)公平法§ 3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
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四)公平法§ 4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
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
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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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競爭
(一)獨佔
1.定義:公平交易法第5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
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一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
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
二項)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
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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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獨佔
2.獨佔事業的認定:
考量一:特定市場 — 公平法§5(3)
(a)相關產品市場 ex:鮮乳市場vs豆漿市場
(b)地理市場 ex:國內「砂石市場」
(c)時間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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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獨佔
2. 獨佔事業的認定:
考量二:市場佔有率 — §5之1
事業未達下列標準,則不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ㄧ)ㄧ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ㄧ。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
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
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
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
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
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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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獨佔
2. 獨佔事業的認定:
考量三:排除競爭之能力
(a)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b)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c)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3.獨佔事業形成原因
(a)法律的限制 ex: 菸酒公賣局。
(b)生產者控制生產所需之重要原料。
(c)生產成本結構上具有較長之規模經
濟階段(自然獨佔)ex: 南非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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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獨佔
4.獨佔事業之禁止行為 — 公平法§10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
競爭。
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
或變更。
三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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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大台北區 瓦斯案(公處字第083號)
*被處份人為獨佔事業
*透過大量裝設5號燈表,不當決定價格
*裝置大流量瓦斯計量表,提高基本度數,持續獲
取不當利益,顯係濫用市場控制地位對商品價格
為不當決定。
ex: 中國石油案 (公處字第170號)
*中油公司不肯報價給文久公司,致文久公司無法
與航空公司簽約,進而無法與中油競爭。
*被處份人於國內航空燃油供油市場居於獨佔地位
*以不報價手段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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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結合
1.定義:公平交易法第6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
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
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
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
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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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結合
2.結合申報 —公平法§11 (實為許可制)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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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結合
2.結合申報之例外 — 公平法§11之1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
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
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
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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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結合
3.結合的類型
(a)水平結合 -- 相同營業項目的結合
(b)垂直結合 -- 上下游關係的結合
(c)複式結合 — 同質結合
— 異質結合 (多角化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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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結合
4. 結合實質審查考量因素 — 公平法§12
「限制競爭不利益」 vs.「整體經濟利益」
5. 違法結合之處分 — 公平法§13
(a)禁止其結合
(f)其他必要之處份
(b)限期命其分設事業 (g)命令解散
(c)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h)停止營業
(d)轉讓部分營業
(i)勒令歇業
(e)免除擔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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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結合
6. 台灣的結合案例
ex:
ex:
ex:
ex:
有線電視的結合 — 有線電視法
便利商店的結合
金融控股公司的結合 — 金融控股公司法
高科技產業的結合(4C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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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聯合行為
1.定義:公平交易法第7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
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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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聯合行為
2. 聯合行為之允許制度
(a)禁止主義
(b)相對禁止主義 -- 申報主義
-- 異議主義
-- 許可主義
(c)濫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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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聯合行為
3. 聯合行為構成要件
(a)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b)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c)合意內容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行為。
(d)對特定市場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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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聯合行為
4.影響聯合行為的因素
(a)事業家數
(b)市場占有率
(c)成本
(d)產品品質差異性
(e)價格需求彈性
(f)技術開發難度與市場進入障礙
(g)交易資訊公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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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聯合行為
5. 聯合行為例外不罰之情形— 公平法§14(1)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
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
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
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
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
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
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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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聯合行為
5.聯合行為例外不罰之情形(續)—
公平法§14I:
(a)標準化聯合行為-§ 14I(1)
(b)合理化聯合行為-§ 14I(3)
(c)專業化聯合行為-§ 14I(3)
(d)輸出聯合行為-§ 14I(4)
(e)輸入聯合行為-§ 14I(5)
(f) 不景氣聯合行為-§ 14I(6)
(g) 中小企業聯合行為-§ 14I(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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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聯合行為
5. 聯合行為例外不罰之情形— 公平法§45、46
公平法§45:「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平法§46:「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
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
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
6. 罰則
民事:公平法§30-34
刑事:公平法§35
行政罰:公平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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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信義歡樂有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富視
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龍馳有線播送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聯合調漲有線電視
節目收視費案(公處字第070號處分書)
*同步調漲
*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
方式之合意」
*無具體之競爭行為
*無合理理由說明一致性行為非屬合意
*市場訊息交換
*違反公平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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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中油、台塑聯合行為案(公處字093102
號處份書)
*多次同步調漲92、95無鉛汽油及柴油
*寡占市場
*透過宣示或發佈新聞,事先、公開傳遞訊息
*促進行為、預告調價
*調價時間幅度均同,非反映成本
*成本結構不同,同步調幅不合理
*參進門檻高,互不競爭之誘因強
*違反公平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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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公平競爭
(一)限制轉售價格
1.規定:公平交易法第18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
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
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2.限制轉售價格的認定要件:
a)二個以上之交易存在
Q:製造商→經銷商→零售商
(b)二個經濟上獨立之經濟體
Q:關係企業、母子公司間是否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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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轉售價格
3.限制轉售價格的構成要件:
(a)供給之商品 – 包括服務?
(b)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即:
i. 對交易相對人轉售第三人價格之限制
ii. 該第三人再轉售價格之限制
(c)應容許自由決定價格
ex: 台鹽案(公處字第096010號處分書)
-被處份人(台鹽)
-加盟契約及經銷契約中約定商品轉售價格
-違約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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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
(二)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1. 共通要件
(a)...之虞:非以發生損害為必要,有
此機會即可
(b)限制競爭:減損、排除競爭
(c)妨礙競爭:指競爭手段的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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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規範行為態樣一:杯葛(boycott)
(1)定義:
公平法§19(1):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
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
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 類型:
單事業進行杯葛: §10獨佔事業
複數事業進行杯葛:→橫的聯合杯葛
→縱的聯合杯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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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類型(續):
直接杯葛
間接杯葛→事業:杯葛者
→特定事業:被杯葛者
→他事業:杯葛受話人
(3) 違法性:
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扭曲效能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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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規範行為態樣二:差別待遇
(1)定義:
公平法§19(2):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
別待遇之行為。
即:對相同事情為不同處理
對不同事情為相同處理
對不同事情不依比例原則處理
(2)型態:
(3)違法性:
價格
造成競爭者立足上
品質
交易條件
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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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規範行為態樣三: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
(1)定義:
公平法§19(3):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2)型態:
脅迫、利誘、其他不正當方法
Q:公平法第4條和第19(3)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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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規範行為態樣四:不為價格競爭
(1)定義:
公平法§19(4):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
(2)違法性:
促使他事業參與限制競爭之行為,具高度倫理非難
性,實務以「當然違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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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規範行為態樣五:不當獲取他事業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保護之特別規定)
(1)定義:
公平法§19(5):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
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
術秘密之行為。
(2)營業秘密型態:
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經濟價值性-因秘密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
合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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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規範行為態樣六:不當限制交易相對
人事業活動
(1)定義:
公平法§19(6):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
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
行為。
(2)類型:
公平法施行細則§27: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
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
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
他限制事 業活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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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類型一:搭售
定義:指二以上可以獨立夠賣之產品,出
賣人要求買受人必須同時夠賣,否
則不予銷售之情形。
動機:1.市場力外溢
2.保護廠商商譽
3.進行隱藏性的差別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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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1.至少存在兩種可分的產品。
2.須明示或默示約定,買受人無
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
購賣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違法判斷:1.出賣人在主要產品市場擁有一
定程度的市場力。
2.有無妨礙搭售之產品市場競爭
之虞。
3.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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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類型二:獨家交易、地域及顧客限制
獨家交易:又稱排他性交易,可分為獨買、獨
賣。指上下游間由賣方要求買方只
對其購買所需商品,不得與其他供
給人有類似交易。
地域限制:劃定一定之銷售區域,限制交易相
對人僅能在特定區域內銷售,不能
越區銷售的限制交易行為。
顧客限制:限制交易相對人僅能將產品售與,
或不得售與特定第三人的限制交易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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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 遠東、復興、立榮航空公司案
*低價供應機票給特定旅行社
*高價供應機票給傳統旅行社
*拒絕與其他線上即時售票訂位業者合作
*違反公平法§19(2)差別待遇
ex : 台灣菸酒案(公處字第095142號處分書)
*台灣菸酒94年間,實施獎勵購買長壽煙措施
*被處分人擁有相當市場力量
*不當搭售
*違反公平法§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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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仿冒行為
1.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
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
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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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構成要件分析:
(a)構成商品或服務表徵仿冒之要件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與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混淆
(b)未經註冊外國著名商標之仿冒
- 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 同一或同類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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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外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0條II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
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
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
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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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 大然出版社、時報文化「腦筋急轉彎」案
*「腦筋急轉彎」vs. 「新腦筋急轉彎」
* 名稱類似、編輯相似、易令人誤認
* 延伸問題:學術著作上所加之「新」、「新
論」是否構成仿冒案
ex : 台灣大哥大案(公處字第091052)
*「台灣大哥大」已為商標申請註冊
* 特取部分相同
* 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
* 違反公平法第§20I(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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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實廣告
1.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
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
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
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
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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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類型:
(a)完全虛偽、有詐欺意圖廣告
(b)誇大性、渲染效果廣告
(c)不實的中傷性廣告
(d)比較性的廣告
(e)不完全廣告
(f) 訴諸權威、推薦性廣告
(g)實驗廣告
(h)擔保型廣告
(i)過度包裝廣告
(j)不動產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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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斷標準:
(a)以公眾眼光為準,非以專家及廣告至
作者眼光。
(b)廣告以整體是否造成誤解,而非逐字
逐段分析。
(c)廣告內容混淆不明,而有引人錯誤意
思。
(d)消極不表示、不說明的引人錯誤,亦
屬之。
45
(五)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1.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構成要件分析:
(a)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b)欺罔行為 ex:借用性質廣告
ex: 不實促銷手段
ex: 偽裝性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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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構成要件分析:
(c)顯失公平之行為:
1.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2.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
3.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
行為。
47
•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3年4月2日第1169次委員會議通過,燁茂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及統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
司)銷售「SUPER新都」建案廣告,對於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建案,使用
一般住宅之用語及比較表,就其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燁茂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罰鍰、
統揚公司6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系爭建案位於乙種工業區,雖可為資訊軟體業(含一般事務所)
使用,但依法不得移供做住宅使用,亦無從變更作為住宅使用,此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專業意見可稽。惟燁茂公司及統揚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於網頁及
報紙廣告載有「住戶保全對講系統」、「特約居家清潔服務」、「居家修繕
服務」、「三代同樂」之語,及於接待中心發放乙種工業用地事務宅與一般
住宅之比較表,有關水費、電費、土地增值稅、戶籍設立等項目均表示同一
般住宅,另在地價稅率、房屋稅率項目則表示「可申請自用住宅課稅……」等
內容,予人印象與居家生活有所聯想,實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可供住宅
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且難以知悉廣告所載之用途違反建管法規,
日後倘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有遭命於期限內拆除、停止使用、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之風險,該廣告表示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已有甚大差距,
其差距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
決定,並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守法競爭同業蒙受失去
顧客之損害,而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對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48
•
•
•
•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3年3月19日第1166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浩瀚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開發公司)、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建設公司)於銷售
預售屋時,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分別處浩瀚開發公司新臺幣60萬元罰鍰、合康建設
公司新臺幣50萬元罰鍰;另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嘉開發公司)未提供各戶
持分總表、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
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並命上開公司停止違
法行為。
公平會表示,預售屋之交易較其他消費性商品,具有「價值高」之特性,因預售屋尚
未具體成形且未辦理產權登記,購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就所購房屋事先可取得
之資訊相當有限,且亦無從藉由地政機關查得相關資料,常常因交易資訊不對稱,引
起交易糾紛。為強化預售屋交易資訊之透明,該會於100年12月修正發布「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並對外宣導。規範內容包括締約前資訊揭露、
不當限制購屋人審閱契約、及締約後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其中未提供各戶持分
總表、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等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秩序,並落實前揭規範說明,公平會擇定主要預售屋銷售區域之北
臺灣,派員實地訪查預售屋銷售現場,查獲浩瀚開發公司(「大學漾」)、合康建設
公司(「合康新時代」)、親嘉開發公司(「親家Qest」)於預售屋銷售過程中,要求
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未提供各戶持分總表等行為,該等公司行為已違反
商業競爭倫理秩序,且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經該會委員會議作成上開決議。
公平會最後呼籲,建築開發業者務必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預售屋銷售行為相關規定,
落實交易資訊揭露,該會仍將持續對預售屋銷售行為積極查處,倘發現涉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具體事證,必當嚴處,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保障購屋人權益。
49
附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103年1月立法)
• 現行多層次傳銷之管理,是由「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規範,但鑑於「市場競爭行為」與「多層次傳銷之管制」,兩者
性質不同,實有針對傳銷行為制定法律位階專法的必要。
• 再者,多層次傳銷藉人際網絡而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傳銷組織會
隨人際關係而快速擴展,這也使得不法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往往
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因此有必要建構完整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以
加強對傳銷事業的管理與監督。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延續目前規範管理架構,並針對實際執法所生
問題加強規範,主要重點如下:
• 1、 明定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 2、 明定傳銷商退出退貨之處理
• 3、 明定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 4、 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及不當傳銷行為
• 5、 明定違反本法之刑事及行政責任
• 6、 成立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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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施行後,對於健全多層次傳銷產業秩序及保障傳銷商權益,均有
所助益:
• 1、提高變質傳銷行為刑事責任,有效打擊犯罪:考量變質多層次傳
銷受害人數及影響層面廣大,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
犯罪型態相仿,參考銀行法之相關規定,提高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
之刑度,由現行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以有效打擊犯罪。
• 2、強化退出退貨相關規範,保障傳銷商權益: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
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賦予其於一定「猶豫期間」內有
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所定14日延
長為30日,縱猶豫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
• 3、課予傳銷事業善盡告知義務及財務資訊揭露:為使傳銷商參加傳
銷計畫或組織前得獲有充足資訊以評估是否加入,明定多層次傳銷事
業應將其資本額、營業額、傳銷制度、參加條件,傳銷相關法令等法
定事項告知傳銷商。並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有揭露財務資料之義務,
且傳銷商得進行查閱,以保障傳銷商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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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賡續公平會行政管理措施,提升裁處效能:包括事前報備制度、
經營期間業務檢查等措施,針對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報備義務或退貨
買回、招募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等規定之行為,
得發動調查而為行政處置,依不同違法態樣之可責難性分別定有罰則
規定。
• 5、透過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有效處理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爭議:本
次立法重點之一即是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之模式,由公平會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
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
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公平會並已研擬「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
理辦法草案」,將彙整各界意見後,完成後續法制作業。
• 邇來多層次傳銷風潮方興未艾,時有不肖業者利用變質多層次傳銷橫
行詐騙,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公平會強調,「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除加強合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與監督,未來透過保護機構之成立,
定能有效處理雙方爭議。至於現行公平交易法中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
定,將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公平交易法修
正草案」目前亦已於立法院待審中,公平會將賡續推動相關修法事宜。
簡報完畢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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