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處理醫療糾紛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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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處理(面對)醫療糾紛之法律責任
臺中市醫事法學會秘書長
張豐守律師事務所
張右人律師
201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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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壹、前言
貳、刑事責任
參、民事責任
肆、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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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在醫療糾紛中較常見)
有期徒刑
刑事責任
罰金
民事責任
損害賠償
罰鍰
行政責任
懲戒停業、廢止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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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刑事責任
責任主體?
自然人VS.法人
法人是否能構成刑法上的犯罪?
羅馬法有「法人無犯罪能力」(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的原則,因此繼受羅馬法
的歐陸國家普遍都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
工業革命以後,現代企業的大量興起,法人在社會
上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英美法系國家已普遍承認法
人的犯罪能力,歐陸國家也相繼有處罰法人犯罪的
規定出現。例如稅法、環境法及經濟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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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過失致死
(§276II:5年以下)
刑事責任
自然人
業務過失重傷害
(§284II後段:3年以下)
業務過失傷害
(§284II前段: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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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告訴乃論之罪
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276Ⅱ)
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乃論
業務過失傷害罪或致重傷罪(刑法§284Ⅱ、§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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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資料來源:劉文瑢,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英美醫療過失案例之重要原則
張孟源、盧言珮,醫療刑責明確化-從醫療法第82條第3項修法芻議談起)
英美就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
英國:Re B(a minor) (1981) W. L. R. 1421(重
度智障之唐氏症新生兒維生處置)
2002年1月在英國卡瑪森夏爾郡菲利普王子醫院,一位
70歲韓戰退伍老兵,右腎結石失去功能,在困擾多年
後必須割除,熟料兩位替他動手術之醫師竟將他僅存
之左側健康腎臟割除而死亡。英國法院以殺人罪名審
理此案。(中央社倫敦電June 2002報導)
美國:People v. Einaugler(618 N.Y. S. 2d
414(App. Div. 1994)
加州第二區上訴法院維持麥克傑克森私人醫師莫瑞過
失殺人罪的有罪判決。(中央社洛杉磯Jan2014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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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責任
要依循法律途徑請求他人賠償自己的損失,必
須自己在法律上擁有一定的權利才可以,這種
可以憑藉來對他人主張的法律上權利稱為「請
求權基礎」。
v.醫師
侵權行為責任
v.醫院
僱用人責任
侵權行為責任
契約責任
病患v.醫院、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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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舉證責任
法律條文
要件
被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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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就可分為5
項要件:
1.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2.有加害行為存在
3.該行為具有不法性
4.被害人有損害發生
5.加害行為和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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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契約法的理論,主張債務不
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3
項要件:
1.債務人有給付義務(須證明契
約有效成立)
2.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
付
3.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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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醫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
判決
甲於96年9月7日15時許因感覺胸悶、背痛、盜汗,至
乙醫院急診,經心臟內科醫師丙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
,於同日16時50分為甲實施心導管及經皮冠狀動脈氣
球成形術,同時進行放置血管支架手術,惟至20時40
分甲即有心包膜填塞情形,緊急施作心包膜放流術,
復於21時30分經胸腔電腦斷層掃描後診斷為主動脈剝
離,雖於22時進行急救,並於23時轉送臺大醫院救治
,但於23時11分許到達臺大醫院時已死亡,並於23時
58分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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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家屬主張:
1.心臟內科醫師丙診斷甲為急性心肌梗
塞,惟丙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對甲係
血管阻塞、血栓造成主動脈剝離,或主
動脈剝離造成血栓之病情所知不多,亦
無使用血栓溶解劑之訓練,更不知從病
症發生後12小時內為血栓溶解劑之黃金
時間,處置能力有限。
2.又未盡轉診建議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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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及醫院主張:
1.已盡說明義務:丙根據甲胸痛現象及心電圖變
化等情狀,診斷其為急性心肌梗塞,考量治療黃
金時間,提供心導管手術治療,並將病患指引手
冊交予甲家屬,詳述心肌梗塞其他治療方式及優
劣比較,該家屬經考慮後方同意進行手術,甲之
醫療自主權自未受侵害,丙已善盡告知義務。
2.縱認丙未盡告知義務,然甲之死亡原因為主動
脈剝離,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主動脈剝
離亦非丙實施心導管手術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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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認定:
1.丙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轉診建議義務?
A.說明義務之法律依據: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
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
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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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因此,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
外,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
治療方案及其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
風險、併發症、副作用、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
之專業能力等,俾供病人或其家屬決定是否接受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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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件情形:
i.乙醫院冠狀動脈介入治療與支架放置術病患指引、
中華民國心臟學會鑑定意見、丙醫師之自承,均稱關
於心肌梗塞之主要治療方法主要有藥物治療法(目前
最佳藥物為血栓溶解劑)、緊急氣球擴張術(即心導
管手術、經皮冠狀動脈擴張術,必要時應放置支架)
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ii.丙醫師於診斷後,除說明病名及病況外,尚應說明
上開三種治療方法及其利弊。但丙醫師於法院自承:
「我當初只提解釋心導管的治療,因為根據目前臨床經驗與研究
,比較心導管與血栓溶解治療,心導管有較多的優點,至於繞道
手術的治療,必須經由心導管血管攝影之後,才能作決定,故我
提供當時最佳的選擇」、「關於(心電圖)ST段上昇的情形,醫
院已經沒有用血栓溶解術,我個人訓練過程亦未使用血栓溶解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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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梗塞本身的危險性,心律不整、心臟衰竭,死亡率很高,心
肌梗塞的風險是40%至50%,所以我沒有講做檢查有千分之一的風
險,做治療有百分之一的風險,我是說心肌梗塞會導致心律不整
、心臟衰竭死亡率很高,時間愈久,心臟壞死範圍愈大,我們醫
院能夠提供心導管治療,儘快把血管打通,對病人的幫助會比較
大;沒有向家屬說明副作用;病人本身是清楚的,在手術過程中
有向其解釋副作用及成功率,之後血管情況、選擇支架種類是跟
家屬說的;我們沒有提供血栓溶解劑的選擇,至於繞道手術的選
擇,要等血管攝影後才能判斷,因繞道手術要知道血管的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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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丙醫師於診斷後,就治療方法僅告知甲及其家屬
,其所孰悉且認為較適當之緊急氣球擴張術,而未告
知尚有血栓溶解劑之治療方法,就所欲施作之緊急氣
球擴張術,於手術前亦未說明風險、副作用及成功率
。
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函覆:在症狀發生後黃金6小時內
,是血栓溶解劑治療最佳時機,而甲係於96年9月7日
15時許因感覺胸悶、背痛、盜汗,至乙醫院急診,丙
醫師於同日16時50分為其實施心導管手術,尚在血栓
溶解劑治療之黃金6小時之內,且無緊急不能告知之情
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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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丙醫師雖辯稱已向家屬說明進行心導管手術,並
由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並交付冠狀動脈介入治療與
支架置放術病患指引手冊予甲家屬,該手冊第7頁已詳
述心肌梗塞之其他治療方式及優劣比較,病患家屬係
考慮過後,方同意進行手術云云,並提出手術同意書
及病患手冊為證。
惟觀諸上開手術同意書雖有家屬之簽名,然其上應勾
選處均為空白,且依前開所述,丙醫師自承未說明有
替代療法、副作用、危險及成功率,是上開手術同意
書,不足認丙醫師已盡全部之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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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開病患手冊,主要在介紹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
該手冊第7頁雖載有藥物療法及冠狀動脈繞道手冊,
然關於藥物療法僅有簡約的一行,而冠狀動脈繞道手
冊則僅介紹取靜脈及裝置方式,亦甚簡略,遑論何種
藥物、療效及副作用等介紹,均付之闕如,並不足認
已就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之替代療法、風險及優劣為
完整說明。況所謂醫師之說明義務,貴在由醫師為說
明,非得由醫師或醫療機構人員交付手冊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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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丙醫師另辯稱甲所罹患之急性心肌梗塞,心臟科急
重症,死亡率很高,情況緊急,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但書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從甲
至乙醫院急診就醫,至丙醫師診斷為心肌梗塞,為其
實施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不到2小時,已如上述,其間
甲之意識清楚,配偶及兒子已先後趕至醫院,丙醫師
曾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將為其實施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等情,為丙醫師所自承,核其情形,並非上
開規定所謂情況緊急將危急病人生命之情形。
v.丙醫師未盡全部之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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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病患家屬敗訴。
理由:甲之死亡與丙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i.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
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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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本件由中華民國心臟專科醫學會鑑定,認定「依據
心導管手術之影像資料,在施行右冠狀動脈攝影時,
即可見有顯影劑短暫滯留在管壁並回流至左心室內,
顯示主動脈剝離已存在」,故甲既係主動脈剝離併發
心肌梗塞致死,而血栓溶解藥劑,係溶去血栓恢復血
流,不適於出血傾向之病患,亦不能適用於主動脈剝
離之病患。足見丙醫師縱告知得以血栓溶解劑治療心
肌梗塞,亦非得施用於有併發主動脈剝離之A,施用結
果,僅會加速死亡。又丙醫師雖未向A及家屬說明心導
管手術之副作用、成功率等風險,因心導管手術並非
致A主動脈剝離之原因,故丙醫師之行為與A之死亡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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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鑑定。
(1.)專科醫學會得為鑑定,且為機關鑑定,
不需記載實際鑑定之自然人(但本件是兩造均
同意由專科醫學會鑑定)。
2.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法院認定。
(1.)範圍: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
治療方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預後、不
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用
、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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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醫師之說明義務,貴在由醫師為說明,
非得由醫師或醫療機構人員交付手冊以代之。
(3.)法院認定之方式,為調查證據,醫師、
護理人員、病患家屬之供述,法院均會參考。
(錄音、錄影?)
(4.)如果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但違反與損害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替代治療方法及未說明
治療方法之風險均會造成相同結果),醫師不
需負責。 (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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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7號
民事判決
A於96年4月4日上午至台大醫院求診,臨床表徵有眼球
突出、眼壓升高及眼肌運動障礙,經診斷為甲狀腺性
眼病變。A於96年4月4日至B醫院求診,由C擔任主治醫
師,主訴甲狀腺亢進致雙眼嚴重突出併視力減退、眼
球運動障礙、眼瞼閉合不全,經診斷為甲狀腺性突眼
症合併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A於96年5月11日入住B醫
院,並由C於96年5月12日施行眼窩減壓之系爭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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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術後於96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拆除紗布進行光反
應測試,呈現雙眼視力無光覺、雙眼瞳孔放大,旋於
上午9時40分許為A實施眼窩血腫清除術。C於96年5月
15日為A施行視神經管(右眼視神經通道)減壓手術,
手術後視力仍無光感。A於96年8月14日在B醫院進行眼
底攝影掃瞄。A已完全喪失視力。A對C提出刑事業務過
失重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
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
續行偵查,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
4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再經臺北地方法
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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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主張:
1.C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1.)醫療行為實施時,C在移除A眼窩壁下方及內側骨
頭時,不慎壓迫到A的視神經,導致A喪失視力,此從A
所做之眼底攝影掃瞄發現,眼球底部有櫻桃紅斑塊(
Cherry-red spot)產生可證。
(2.)醫療行為實施後,A雙眼發生眼窩出血水腫壓迫
視神經動脈等,當晚A眼睛感到非常疼痛無法入睡,經
反應後仍未獲得B醫院及A為適時、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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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之甲狀腺眼疾於96年5月12日實施醫療行為當時係
處於活性期,B當時根本不應為A實施系爭行為,C顯然
於醫療行為實施前未盡醫學專業之評估判斷。
2.B及C醫師為A之雙眼實施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未盡告
知、說明義務。
(1.)若C曾告知、說明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有失明之風
險等,A即不致同意實施該手術,尤其更不致同意雙眼
同時實施,迺C不僅未予告知、說明,甚且提供錯誤訊
息,向A表示系爭眼窩減壓手術為小手術云云,C實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具有醫療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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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及醫師病患主張:C醫師之醫療
處置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
失,並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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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認定:
A.本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i.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惟查本
案病歷資料與所附之眼底攝影資料,並無『櫻桃紅斑
塊』,因此並無發生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之佐證。」
ii.依衛生署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
(1.)眼窩減壓手術後,對於病人包括患有甲狀腺病症
之患者,與一般常規手術之照護相同,且通常在手術
後隔天訪視病人,但若病人術後有不適感且告知醫療
人員,則宜提早訪視病人,一般並不一定需要追蹤病
人有無光感反應及瞳孔反應。C醫師對於病人所進行之
手術後照護程序,除手術後從恢復室回到病房後,當
日並無病程紀錄可尋外,手術後隔天以後之照護程序
是相當積極及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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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病人在手術後96年5月12日當晚,是否有自述眼睛
感到非常疼痛,C是否有進行適當處置,從住院病程之
資料無從判斷。
(3.)對於手術後發生視力無光感反應,一般以越早發
現越早治療為宜。C於96年5月12日進行眼窩減壓手術
,5月13日早上發現病人視力無光感反應,隨即進入手
術室進行眼窩血腫清除術及高劑量類固醇治療,並於5
月15日進行視神經管減壓手術,是非常積極之治療,
期望挽救告訴人之視力。
(4.)高劑量類固醇對於視神經炎、壓迫性視神經病變
或外傷視神經病變,有顯著之治療效果。病人於術後
第一天發現視力已無光感反應及無瞳孔反應,而術後
眼部核磁共振造影(MRI)或電腦斷層掃瞄(CT Scan
),都臆測眼窩或眼窩頂尖處水腫,此時以類固醇治
療,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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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
:
(1.)前次鑑定意見所稱之尚非活性期等云云,
係指僅按甲狀腺眼疾臨床活性積分表之七項評
估所示,尚未考量病人其他如眼瞼攣縮、眼球
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等非甲狀腺眼疾
臨床活性積分表評估之項目,故本次鑑定意見
詳加審酌後,認為醫師判斷病人罹患之眼疾已
屬穩定期,應無疑義,特此更正。
(2.)依據病歷紀錄,醫師對病人所判斷已屬穩
定期,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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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綜合術前門診病歷記載…而96年4月9日術
前複視(報告顯示眼球無法上看)、視野(兩
眼視野上緣弧狀缺損)、全身麻醉手術前之
EKG、Chest X-ray、CBC,生化抽血等相關檢
查結果資料顯示,病人之眼疾及身體狀況並無
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禁忌。
(4.)尚未發現有完整文獻證據,指出活性期或
其他不適合之時期接受手術會增加併發症或視
神經損傷之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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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件醫療處置行為,確有違反醫療法上之告知及說
明義務。
i.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成年
理性之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
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
成功率、可能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
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
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因此
,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
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變
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
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
ii.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
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
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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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
(1.)失明機率為較低,需依視神經損傷之嚴重
程度而定,依據醫學文獻報告顯示有零星病例
發生失明,其機率約為0.12%。
(2.)甲狀腺眼病變合併壓迫性視神經炎、或者
嚴重突眼造成角膜病變或嚴重突眼造成不良外
觀,是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適應症,一般術後
效果良好,但潛在併發症如出血、感染、複視
、甚至視力減退都要術前告知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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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1.)C主張已向A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風險,依據為
「眼科手術同意書」。(是否足夠?)
(2.) C於法院之陳述(前後不一?)
a. 「B醫院交付手術同意書的流程是醫師解釋後,並簽
名,交付跟診護士,再給病患。」、「(問:是何時
將手術同意書交給跟診護士,再給病患?)眼科手術
同意書是經過我向A本人於96年4月9日門診解釋後,交
給跟診護士,再給A。」、「(問:交付眼科手術同意
書後,A本人何時簽名?)A帶回去詳細閱讀後自行簽
名,於96年5月11日住院時再交回,交給護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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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問:門診時,如何向原告說明有手術之必要?
有無說明如果不做此項手術,有其他的選擇?也可以
選擇不要進行此項手術?)根據96年4月4日門診病歷
記載,可知A來的時候有告知曾在其他醫院看診,有建
議他做眼窩減壓手術,所以來門診尋求意見。第一次
門診告知他必須做進一步檢查才可評估是否手術。第
一次門診結束有請他去檢查,然後第二次96年4月9日
又回門診有看檢查報告。」 、「(問:後來96年4月9
日門診,後續情形為何?請詳細說明?)病人主要希
望可以改善上述的情形。就目前醫學來講,只有手術
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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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如果進行眼窩減壓手術,可以改善到何種程
度?)眼球會比較不會突出,眼壓會降低。眼球轉動
視情況而定,視神經壓迫會減緩。」、「(問:96年4
月9日門診時,是否有告知原告上開改善情形?)是。
」、「(問:當時還有告訴原告何事?請將96年4月9
日門診與原告本人之對談,仔細回想,詳細說明?)
眼窩減壓手術是眼科比較複雜的手術,需要全身麻醉
。這個手術有一些風險,例如複視、臉部神經麻痺、
視神經受損、視力受損的風險。其他比較罕見的風險
也會列在手術同意書的背面。我當時就是這樣告訴A的
。」
40
「(問:比較罕見的風險為何?)比方說像感
染、視神經病變、出血、發炎等等。」、「(
問:當初有無告訴原告可以選擇動手術?也可
以選擇不動手術?)當然病人可以自己選擇。
病人來的主訴是要求要動手術。我們給同意書
後病人可以回去考慮。」、「(問:眼窩減壓
手術有無急迫性?如果不動手術,是否會發生
生命安全之疑慮?)因為目前已經有青光眼及
視神經壓迫的情形,理論上視力會逐漸惡化,
至於患者要何時動手術,是要非常嚴重再處理
,或現在處理,由患者自行決定。」
41
「(問:請C仔細回想,將當時告訴A的話再告訴法院
?)我當時告訴A:這個病是逐漸的愈來愈嚴重,有些
人可能甚至會最後導致失明,所以這個病也是一旦視
神經受壓迫,可能是不可逆的,所以你要現在做或等
到比較嚴重的時候再處理,可以回去考慮看看。」 、
「(問:96年4月9日門診時,有無告訴A手術的最大
風險會有失明的可能性?)有,已告知,有視力受損
的可能及失明的風險。」、 「(問:一般人對於視力
受損的理解,與雙眼失明,會認為是兩件事,究竟C有
無告訴原告,會有雙眼失明的手術最大風險?)就是
剛才講的有視力受損的可能及失明的風險。」
42
「(問:所以當初如果病人沒有這樣問,C可
能也沒有這樣回答?)我會概括解釋,但是也
許不是像一問一答的形式。」、「(問:究竟
何謂概括解釋?)不進行手術怎麼會立刻失明
,如果沒有任何外力怎麼會立刻失明。我有告
訴他這是一個漸進的過程,不會立刻失明。」
43
「(問:進行眼科手術,可以選擇先後為之,
即先進行其中一眼,觀察手術及其併發症,也
可明白病人不同的體質,為何本件雙眼同時進
行眼窩減壓手術?以致發生雙眼同時失明之最
不幸的後果?)因為發生比例低,所以如果同
時兩眼都有病變,通常是同時手術。」、「(
問:有無告訴原告他也可以選擇先後進行手術
?)我只有提供他可手術或不手術。」
44
後改稱:「(問:C有無曾經向A原告提及兩眼
之手術可以先後為之?A當時有無堅持一定要
兩眼一起進行手術?)我們會詢問病人說要一
起做或分開做。」、「(問: 法官是問門診
時有無跟A確認要雙眼一起做手術?或先作一
眼?)我們會問。我們會告知病人。我會告訴
他說我們可以一起做,也可以分開做,看你的
選擇。他應該是選擇雙眼一起施作手術。」、
「(問:C的回答,似乎也不是很確定?請再
次回想當時究竟A如何說的?)因為年代久遠
,所以不確定。」
45
再改稱:「我確實有跟他(即A)說雙眼可以分開做,
是他自己選擇一起施作手術的。 …我提供這個選擇,
而且同意書也這樣記載。」、「(問:C在施作手術前
,既然已經預期原告在相當時間後,有失明的可能性
,惟依當時檢查的相關數據,又沒有立即失明的可能
性,而手術總是有相關的風險,最壞的情形可能雙眼
失明,為降低手術的風險,為何沒有強力建議A一次先
進行其中一眼的手術?就算手術發生最壞的併發症,
至少還有一個眼睛看得見?而且可以持續至少數個月
或半年 ?)如果發生機率高的話我會這麼做,但根據
文獻記載他的機率低。這個手術不是只有台灣再作,
是全世界都再作,蠻多都是雙眼一起做。這個手術不
是只有台灣在做,我們的作法和各國應該是一致的。
但個別醫師的考量..。」
46
C前後陳述不一,C陳述是否真正,顯有可疑。
足見本件並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
況緊急無法告知之情形,C竟仍疏未告知及說
明,即為A進行上開「眼窩減壓手術」,是A主
張C有違反醫療法上之告知及說明義務等情,
尚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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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當因果關係
C雖有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惟參諸依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失明機率為較低,需依視神
經損傷之嚴重程度而定,依據醫學文獻報告顯示有零
星病例發生失明,其機率約為0.12%。」,即並非進行
「 眼窩減壓手術」之病患均會發生「雙眼失明」,故
C雖未就實施上開手術之風險及其他必要資訊為充分告
知及說明,惟其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充其量僅能認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而侵害A之身體自主權,即決
定是否接受上開「眼窩減壓手術」之權利,然尚難認C
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侵權行為與A「雙眼失明」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8
(4.) 債務不履行責任
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
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危險性而自由
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
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
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
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
隨義務,或提昇為 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
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
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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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與B醫院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關係,A在B醫院
住院並接受其僱用之醫師C實施手術治療、、
、而C疏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A及
其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系爭
手術,業如前述,則B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
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且有
可歸責於B醫院之事由,使A發生「雙眼失明」
之結果,人格權受有侵害、、、故A張B醫院應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50
判決
C醫師
B醫院
不用負責
賠償10,018,467元
51
小結:
1.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鑑定。
(1.)眼窩減壓手術後,對於病人包括患有甲狀腺病
症之患者,與一般常規手術之照護相同,且通常在手
術後隔天訪視病人,但若病人術後有不適感且告知醫
療人員,則宜提早訪視病人。
2.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法院認定。
(1.)範圍: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
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
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用、成功率、醫院之設
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
52
(2.)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
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
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3.)最大風險應告知。
(4.)告知之方法宜採一問一答,而非概括說明。
3.如有失明風險,應可考慮先就一眼進行手術。
4.醫師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前後應一致。
5.如果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但違反及損害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損害之比例極低),醫師不需負責。惟醫院
(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可能需就醫師之未盡說明義務
負責。(侵權行為責任v.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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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行政責任
醫療過失
醫療人員
懲戒
醫院
處罰
疏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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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人員
醫療機構
醫師法
§25
醫療法
§108
業務上重
大或重複
過失
管理上明
顯疏失
醫師公會
主管機關
警告
醫師懲戒
委員會
停業
撤照
罰鍰
主管機關
停業
廢止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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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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