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報檔 - 台灣婦產科醫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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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案例探討
主講人 :南投地院庭長 林永祥
從案例探討醫療疏失及賠償責任
壹、前言
貳、民事責任的種類
參、法院之見解
肆、賠償責任
伍、訴訟外解決紛爭的方式
壹、前言
一、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
二、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
三、訴訟程序與訴訟前的程序
1、保全證據
2、假扣押程序
3、假執行程序
1、保全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
或保全書證。
例如:請求保全病歷資料
原則:1.於訴訟前為之。
2.不通知相對人(有礙證據保全)。
2、假扣押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例如:查封醫師或醫院之財產
原則:1.應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須先經法院裁定(該裁定不會送債
務人)。
3.債權人供擔保數額原則為3分之1,但對於侵權行為,
亦得僅命供10分之1。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同時
亦會准債務人供反擔保,將假扣押裁定撤銷。
例如「債權人以330,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債務 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債務人 以1,0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撤銷前項假扣押」。
4.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命債務人限期起訴。
3、假執行程序
假是『暫時』的意思
假扣押是暫時先將相對人的財產查封。
假執行是暫時先將相對人的財產執行。與真的
執行沒有不同。
貳、民事責任的種類
案例提出
一、侵權行為責任
二、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的責任(仍有爭議)
案例提出
I、羊水栓塞
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959號
II、子宮肌瘤摘除,止血不慎引發感染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71號
羊水栓塞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為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B、C則為其雇
用充當護士之人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原告甲
之配偶乙因臨盆在即前往該診所生產,並於該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
由被告A負責接生產下丙。嗣被告A因認丙可能吸入胎便,竟未為對
乙為任何後續處置任令其躺於產架上,胎盤亦未取出,僅留被告B於
診所內照料乙,即駕車搭載原告甲、丙與被告C一同前往國泰醫院急
診,待丙於國泰醫院入院診治後,被告A與被告B始於該日凌晨三時
許返回婦產科,而甲於該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回該診所探望乙時,竟
見乙兩眼翻白、嘴邊有白沫,未幾,護士B即通知甲,乙已沒呼吸斷
氣,經轉診國泰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另被告A於接生過程採用真空
吸出法助產時,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丙顱內出血,被告A對於丙之
重傷害結果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B、C連帶賠
償甲495,804元;賠償丙1,280,745元;賠償另一未成年子女丁772,933
元。
法院認定
a、對於羊水栓塞的發生,即使醫師事前做好妥善詳盡
的檢查,仍不能防止或避免其不幸之結果發生;也就是
說,此病毫無預警,實非醫師所能預防。目前醫學上對
羊水栓塞仍無有效之治療方式,且其發生突然,死亡率
極高,即使有好的醫療設備,或有經驗豐富的醫師,即
時救治,也大都難以挽回病人的生命。業據行政院醫事
審議委員會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說明甚詳,而
本件乙於生產同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發生呼吸困難之
情形時,被告A既即施以CPR(心肺復甦術)、O2
(氧氣)、BOSMIN(強心針)等急救手續,並呼
叫一一九救護車,將乙轉診國泰醫院,已如前述,其後
乙雖仍因死生產後併發羊水栓塞引發呼吸衰竭急救無效
死亡,惟被告A所為,既盡醫師之注意義務,即難謂有
何過失可言。
b、乙下體部位並無甫生產後胎盤尚未排出體外
時附著於胎盤之臍帶(約五十公分長)留存痕
跡一節,亦有解剖現場照片附前開八十八年度
相字第四五八號相驗案卷參照,足堪認定,原
告空言被告A任令乙躺於產架上未為任何後續處
置,胎盤亦未取出云云,尚無可取。又死者乙
遺體內並無胎盤存留體內一節,既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二四四號回
函記載明確。
法院認定
原告引用美國「密爾瓦基市威斯康辛醫學院麻醉科」所做「A
FE(即羊水栓塞)的瞭解與管理」研究摘要所示,羊水栓塞
固為少見之產科症狀,惟並非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其治療之關
鍵在須及時對產婦實施心肺復甦術。再依「美國薩克拉門托D
avis加州大學婦產科暨初級衛生保健服務研究中心」所做
「AFE:死亡率降低的群體研究」之研究結果所示:「結果:
在這兩年中總共有1,094,248件轉送案件,53個單
獨的懷孕案件被診斷出為AFE,計算其族群或然率為每20,
646個轉送案有一個例子。十四個婦女因AFE而死亡,母
體死亡率為百分之26‧4。」,據此研究報告反推羊水栓塞
之存活率應有百分之七三點六,既有相當高之存活率,則本件
被害人竟然死亡,其肇因被告離去診所長達一個半小時以上,
未能及時發現其併發羊水栓塞施予救治,導致死亡。
法院認:縱觀該文「實施心肺復甦術」係指處
理AFE胎兒分娩一事,並無從得致產婦實施
心肺復甦術可有效治療羊水栓塞之結論。至薩
克拉門托Davis加州大學婦產科暨初級衛生保健
服務研究中心之AFE死亡率降低的群體研究一
文,則為短期間區域性之研究。
d、本件因二審維持原判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字第146號)
e、類此案例甚多。
子宮肌瘤摘除,止血不慎引發感染
原告甲主張:其於87年4月15日前往上訴人乙醫院就診,由該院
婦產科醫師即丙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甲於手術中大量失血,
丙止血不慎,未替被上訴人裝置引流管將多餘血液及體液排出
體外,使得甲腹腔蓄積大量血液及體液而受嚴重感染,左側輸
尿管於手術中亦遭丙器械損傷,以致左側輸尿管阻塞而有排尿
困難、左腎發生腎水腫情形,為補救丙手術不當所致之傷 害,
嗣由乙醫院泌尿科丁醫師於4月24日為甲進行輸尿管手術,自
被上訴人左腎接上排尿管及尿袋,並於同年4月30日、5月11日、
5月21日、5月26日為甲進行多次左側輸尿管手術,惟丁醫師於7
月27日關閉甲排尿管開關進行顯影照相之後,竟殊未注意開啟
排尿管開關,使甲尿液無法排出,顯影劑回流至左腎內而發生
尿路敗血症,其間甲又陸續接受多次輸尿管手術。迄88年6月
23日,甲再度住進乙醫院接受輸尿管手術,然因左側輸尿管始
終無法重建,左腎水腎情形嚴重,終至左腎功能幾乎完全衰退,
於7月22日遭手術摘除左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乙醫院、丙醫師連帶賠償3,220,828元 ( 未請求丁賠償)。
b、法院認定
本件經原法院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
認定:「輸尿管狹窄」係指輸尿管之內徑變窄小,導致腎臟排出之尿液無法
順利通過,其為一種疾病型態,本件甲左腎摘除之原因,係因左腎皮質嚴重
萎縮、慢性腎盂腎炎、腎小管萎縮,造成左腎功能嚴重不足而摘除,子宮肌
瘤切除手術約1%會傷到輸尿管,依87年4月30日之手術記錄記載無法判定輸
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何,依病歷之記載,手術中無切斷、綑綁、或傷害左側輸
尿管之證據等語,有 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重訴卷,141至144頁)。經本院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說明輸尿管狹窄之原因,該署函詢台灣泌尿科學會後,該
會函覆稱:輸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一)先天性:較常發生於腎盂、輸尿管接
合處。(二)後天性:1腫瘤。2後腹腔纖維化。3外科手術或內視鏡手術造成的
損傷。4結石引起的輸尿管損傷。5慢性發炎(如結核或寄生蟲疾病等語,有
該會函文在卷足證(本院卷(三),88頁)。依此鑑定意見,丁醫師稱:手術
中沒有發現結石或有線綁到,甲之子宮肌瘤引起左側慢性輸尿管阻塞,丙手
術未做好引流工作,致甲之手術傷口下方產生很大膿瘍,該膿瘍導致急性左
邊輸尿管阻塞,致使甲輸尿管完全不通及腎水腫,而必須接受一連串輸尿管
手術等語,符合該會所稱腫瘤、外科手術造成損傷等原因,應可採信。
賠償數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218,168元。
(二)證明書費:2,660元。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丙為乙醫院婦產科醫
師,乙醫院為大型著名醫院,甲中年摘除腎臟造成
痛苦及不便,但其本已罹患之慢性輸尿管狹窄亦為
造成腎臟壞死原因之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甲請
求乙、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尚屬過
高,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
金額請求不應准許。
(四)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2,220,828元(218,168+
2,660+2,000,000)。
一、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
二、債務不履行責任
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三、消費者保護法的責任(仍有爭議)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醫病關係的盲斷層
四、適用上的區別
1.時效
2.舉證責任
3.賠償範圍
1.時效
A 為2年(知悉時算)、10年(事件發生起算)。
B 為15年。
C 基本上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比照A(同法第50條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起訴前半年才確定原告無改善可能,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等語。惟查:本院就何時發現原告腦部缺氧受損,而有缺氧性腦病
變症狀,當庭詢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玉英陳稱:「在
成大急救的時候,醫生也沒有跟我說,孩子沒有吸吮的動作,就用空管
餵食,我後來回嘉義,急救過程要問我先生才清楚,醫生怎麼講診斷這
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傷到腦部,只是詳細的受傷部位醫生也不敢
確定,要隨著孩子的成長才會顯現。」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128至129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清煬陳稱:「一開始剖腹孩子就已經腦部缺氧
受損,然後才作急救,送到成大急救的時候,小孩子有作很多的檢查,
小兒科醫生有說孩子的腦部有缺氧受損。」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130
頁);參以92年8月10日原告父親陪同原告母親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受領
和解金1,500,000元;又成大醫院亦於92年8月25日出具診斷書診斷原告為
「缺氧性腦病變,發燒疑敗血症,新生兒抽慉」,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成大醫院病歷在卷為證(本院南調卷第15頁、本院
卷第二宗全部)。綜上,原告應最遲於上開成大醫院於92年8月25日出具
診斷證明書時,即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自92年8月25日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而原告遲至94年10月28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
被告抗辯原告之上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屬可採。
2.舉證責任
A 病患就醫師之過失負舉證責任。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B 病患無須就醫師之過失盡舉證責任。
醫師應就自己無可歸責事由盡舉證責任。
C 無過失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的責任(仍有爭議)
也因為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應否適用
於醫療行為,意見兩極。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以:
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
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
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造商採取不讓危險
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使危
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而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
相當有限,醫師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
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
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
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
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
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
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
要的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
消保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成消保法第
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
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
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
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
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
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
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
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
採反對說。
3.賠償範圍
A、B 於民法增列第227之1條後,適用已無區別。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
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C 另可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
參、法院之見解
一、有過失
二、無過失
一、有過失
1、輸血錯誤
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2、疏未施予內診或病理切片檢查,致未發現罹
患 子宮頸癌陰道有不正常出血,應進行內
診,以確定有無罹患子宮頸癌。
士林地院90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3、產後因大量失血,違成腦性麻痺
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大量失血原因,推測為待產中催生中胎盤早期剝
離或產後臍帶處理不當。由於病歷中,並無記載
催告中胎兒心跳、頸縮紀錄及第二產程與新生兒紀錄,
究係何種原因,無從論斷。惟如係胎盤早期剝離導致大
量失血,被告未陳述曾採取何種檢查及治療,自非無過
失,如係臍帶處理不當,則被告確有過失,更屬顯然。
4、剖腹中誤將止血劑(Transamin)認為係麻醉劑
(Marcaine),致病患因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急救無
效死亡,胎兒亦胎死腹中。
新竹地院8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5、手術前已知病患為前置胎盤,手術中亦發現植
入性胎盤,應預見病患可能會在手術中大量出
血或手術後因子宮收縮不良引起產後出血,未
及時防範,自不得以醫院設備人員不足,作為
免責之藉口。
台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6、子宮肌瘤手術中器械損傷輸尿管致腎臟摘除
台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鑑定報告認子宮肌瘤手術僅1%機率會傷及輸
尿管
7、子宮肌瘤摘除手術選擇長效性肌肉鬆弛劑,因
後因喉部插管困難,致無法自行呼吸。
台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該案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應先採用短
效型股肉鬆弛劑。
8、施行陰道整型手術,同時使用Demerol及
Diprivan,疏未使用連續監控心跳及血氧飽和
度之設備,且發現呼吸窒礙而缺氧時,所採急
救未合一般麻醉醫療標準,致病患發生腦缺氧病變
合併感染敗血症死亡,自有過失。
台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9、剖腹手術注射後脊椎麻醉高度過高,導致休克死亡。
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病歷雖未記載注射高度,然依病患係於注射4、5分鐘後
呼吸困難、血壓、心跳、血氧值下降,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認應係神經阻斷高度太高所致,與被告辯稱之麻
醉藥過敏無關。
10、胎兒甦醒器發生故障
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嬰兒因肩難產,經真空吸引產出後,造成無呼吸、無哭
聲,因胎兒甦醒器氧氣瓶內沒有氧氣,醫師因而對嬰兒
進行口對口人工呼吸,惟嬰兒仍發生腦出血、窒息併缺
氧性腦病變、右臂神經叢受損,嗣發生癲癇及中度智能障礙,
法院認為醫院、主治及住院醫師、值班護士應負連帶責任。
二、無過失
1、產後發現係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
高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
判決
一組羊水檢查結果顯示胎兒係輕度地中海
型貧血,另一組細胞培養失敗,家屬主張
須進行第二次穿刺。法院採用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台大醫院及鑑定人意見,認第一
次穿刺已有95%可認係輕度地中海型貧血,
即可不進行第二次穿刺。僅二組檢體均無法
檢驗,才須進行第二次穿刺。
2、依檢查結果,未發現子宮外孕。
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被告於原告最後一次月經後求診,被告未
能發現原告懷孕,其後之檢查,因原告並
無不正常陰道出血、下腹痛及子宮旁腫塊
等癥狀,被告因而參照原告先前病史,判
斷為子宮內膜異位狀,依子宮輸卵管攝
影,亦無法看出原告有子宮外孕情事,應
無過失。
3、子宮頸癌手術後因肺栓塞死亡,術後之病理檢
查無癌症現象。
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中部地區某醫院甲醫師,依據他院病理檢驗
結果,認病患係子宮頸癌第二期上期,未待
該院病理檢驗結果,即進行子宮根除術及骨
盆腔淋巴腺摘除術,術後病理報告認病患僅
係中度變性。惟醫師所依據他院之病理檢驗
結果,業經乙、丙、丁醫師分別以陰道抺片
檢查、陰道鏡檢查、顯微鏡檢驗,均認病患罹子
宮頸癌,應認甲醫師並無過失。
4、剖腹產後因羊水栓塞死亡,因羊水栓塞導致
血管內凝血病變,本不易治療,不能認被告
有過失。
花蓮地院9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5、醫師於羊膜破水後23小時開刀,開刀後依新
生兒總體表現為五分鐘8分,因而未通知小
兒科醫師會診,並無過失。
桃園地院86年度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6、使用真空吸引,胎兒嗣經認定為腦性麻痺,認
醫師並無疏失。
台北地院92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產婦於91年7月30日生產當日7時許陣痛並破
水,並至產房檢查,待產中產婦與胎兒均正
常,並無心律減慢或窘迫症狀,同日11時15分
許子宮頸已全開、胎頭下降至陰道口,因產婦疲
憊,醫師在經產婦同意情況下,於同日11時20分
會陰麻醉,21分許施以真空吸引,不到一分鐘,
胎兒產出並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同日12時30分許發出病
危通知,同年8月1日轉往台大,經認定為腦性麻痺。
7、注射催生劑、無痛分娩劑
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主張過量應由病患負舉證責任。
8、產婦家屬要求剖腹生產,醫師未予理會
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產婦破水超過24小時,並非一定要剖腹生
產。
9、肩難產
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肩難產發生機率約0.9%,且無法於產前預知,
雖有報告指出肩難產發生的機率,例如產婦體重
超過90公產、胎兒體重2500-3000公克,發生機
率為8.2%;同體重生產4500-5000公克之嬰兒,
發生機率為33%;同體重生產5000公克以上嬰兒,發生
機率為50%,惟本件產婦體重為76公斤,與上開數據不
符,無參考餘地。
案例甚多,餘如:
新竹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台中地院93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10、因SARS轉院,產前醫師未對產婦進行超音波
檢查
新竹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11、因肩難產施以會陰切開術,因而造成產婦會陰
裂傷與陰道瘻管
新竹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12、產婦主張胎盤鈣化,胎死腹中,但因拒絕做病
理解剖,無法確定死因。
高雄高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13、無證據證明子宮頸瘜肉摘除,與胎兒早產死
亡有關
雲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14、地中海型貧血,羊水穿刺未驗出
台中高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8號
15、猛爆性肝炎與腎衰竭無關,多重器官衰竭更不
可能因腎衰竭引起,故被害人死亡與半年前妊
娠毒血症處理失當導致腎衰竭,並無因果關
係。
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26號
肆、賠償責任
一、殯葬費用
二、醫療費用
原則上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收入
胎兒出生時因頑固癲癇性併中度智能不足,法
院依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認屬精神神經障害
殘廢等級7,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
而85年度國民平均所得為320,603元,以工作
40年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之勞
動能力為
320,603 X 69.21% X 21.64261512 = 4,802,266
四、增加生活上的需要
1、看護費
2、交通費用
3、特殊教育費用
五、扶養費用
六、精神慰撫金
應斟酌當事人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
職業及收入等因素。
因胎兒甦醒器發生故障造成原告頑固癲癇性併中度
智能不足,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56號考慮到肩難產
對前開結果所發生的原因力,認醫院及護士應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為20萬元。
伍、訴訟外解決紛爭的方式
一、自行和解
台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
該案因臍帶繞頸,醫師緊急施以剖腹手術,
惟胎兒仍發生腦部缺氧性病變,經成大及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師並無疏失,惟仍與
家屬簽訂和解契約,給付道義補償150萬元
(原開價為250萬元),其後家患家屬主張和
解僅就產婦部分為之,未及胎兒部分,但不為
法院所採信。
嘉義地院91年度訴字第814號
產婦主張身體不適有劇烈陣痛且有前胎剖腹產
病史,醫師及護士未詢問或檢查,亦未提前進
行剖腹產,導致產婦因胎盤剝離未即時處置,
致產婦發生急性腎衰竭、疑似敗血症、新生兒
痙攣之普通傷害及徐動痙攣型腦性麻痺,嗣經
和解,醫師與護士分別賠償120萬元與60萬元。
但該案仍進入訴訟程序。
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過程所為讓步之表示,並不能表示自承過
失。
高雄高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參照
三、醫事審議委員會調處
醫療法第9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00條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
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
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訴訟上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訴訟上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
者。
第416條第1項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的特色
程序不公開。
得於法庭以外之適當處所為之。
得由調解委員協助調解。
徵收之調解費用相對較低,調解成立另可退費
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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