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報檔 - 台灣婦產科醫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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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案例探討
主講人 :南投地院庭長 林永祥
從案例探討醫療疏失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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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貳、民事責任的種類
參、法院之見解
肆、賠償責任
伍、訴訟外解決紛爭的方式
壹、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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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
二、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
三、訴訟程序與訴訟前的程序
1、保全證據
2、假扣押程序
3、假執行程序
1、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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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
或保全書證。
例如:請求保全病歷資料
原則:1.於訴訟前為之。
2.不通知相對人(有礙證據保全)。
2、假扣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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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例如:查封醫師或醫院之財產
原則:1.應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須先經法院裁定(該裁定不會送債
務人)。
3.債權人供擔保數額原則為3分之1,但對於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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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得僅命供10分之1。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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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會准債務人供反擔保,將假扣押裁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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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債權人以330,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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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 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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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 債務人 以1,0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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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撤銷前項假扣押」。
4.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命債務人限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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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假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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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是『暫時』的意思
假扣押是暫時先將相對人的財產查封。
假執行是暫時先將相對人的財產執行。與真的
執行沒有不同。
貳、民事責任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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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出
一、侵權行為責任
二、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的責任(仍有爭議)
案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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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羊水栓塞
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959號
II、子宮肌瘤摘除,止血不慎引發感染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71號
羊水栓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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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為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B、C則為其雇
用充當護士之人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原告甲
之配偶乙因臨盆在即前往該診所生產,並於該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
由被告A負責接生產下丙。嗣被告A因認丙可能吸入胎便,竟未為對
乙為任何後續處置任令其躺於產架上,胎盤亦未取出,僅留被告B於
診所內照料乙,即駕車搭載原告甲、丙與被告C一同前往國泰醫院急
診,待丙於國泰醫院入院診治後,被告A與被告B始於該日凌晨三時
許返回婦產科,而甲於該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回該診所探望乙時,竟
見乙兩眼翻白、嘴邊有白沫,未幾,護士B即通知甲,乙已沒呼吸斷
氣,經轉診國泰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另被告A於接生過程採用真空
吸出法助產時,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丙顱內出血,被告A對於丙之
重傷害結果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B、C連帶賠
償甲495,804元;賠償丙1,280,745元;賠償另一未成年子女丁772,933
元。
法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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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對於羊水栓塞的發生,即使醫師事前做好妥善詳盡
的檢查,仍不能防止或避免其不幸之結果發生;也就是
說,此病毫無預警,實非醫師所能預防。目前醫學上對
羊水栓塞仍無有效之治療方式,且其發生突然,死亡率
極高,即使有好的醫療設備,或有經驗豐富的醫師,即
時救治,也大都難以挽回病人的生命。業據行政院醫事
審議委員會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說明甚詳,而
本件乙於生產同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發生呼吸困難之
情形時,被告A既即施以CPR(心肺復甦術)、O2
(氧氣)、BOSMIN(強心針)等急救手續,並呼
叫一一九救護車,將乙轉診國泰醫院,已如前述,其後
乙雖仍因死生產後併發羊水栓塞引發呼吸衰竭急救無效
死亡,惟被告A所為,既盡醫師之注意義務,即難謂有
何過失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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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乙下體部位並無甫生產後胎盤尚未排出體外
時附著於胎盤之臍帶(約五十公分長)留存痕
跡一節,亦有解剖現場照片附前開八十八年度
相字第四五八號相驗案卷參照,足堪認定,原
告空言被告A任令乙躺於產架上未為任何後續處
置,胎盤亦未取出云云,尚無可取。又死者乙
遺體內並無胎盤存留體內一節,既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二四四號回
函記載明確。
法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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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引用美國「密爾瓦基市威斯康辛醫學院麻醉科」所做「A
FE(即羊水栓塞)的瞭解與管理」研究摘要所示,羊水栓塞
固為少見之產科症狀,惟並非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其治療之關
鍵在須及時對產婦實施心肺復甦術。再依「美國薩克拉門托D
avis加州大學婦產科暨初級衛生保健服務研究中心」所做
「AFE:死亡率降低的群體研究」之研究結果所示:「結果:
在這兩年中總共有1,094,248件轉送案件,53個單
獨的懷孕案件被診斷出為AFE,計算其族群或然率為每20,
646個轉送案有一個例子。十四個婦女因AFE而死亡,母
體死亡率為百分之26‧4。」,據此研究報告反推羊水栓塞
之存活率應有百分之七三點六,既有相當高之存活率,則本件
被害人竟然死亡,其肇因被告離去診所長達一個半小時以上,
未能及時發現其併發羊水栓塞施予救治,導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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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縱觀該文「實施心肺復甦術」係指處
理AFE胎兒分娩一事,並無從得致產婦實施
心肺復甦術可有效治療羊水栓塞之結論。至薩
克拉門托Davis加州大學婦產科暨初級衛生保健
服務研究中心之AFE死亡率降低的群體研究一
文,則為短期間區域性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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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本件因二審維持原判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字第146號)
e、類此案例甚多。
子宮肌瘤摘除,止血不慎引發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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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主張:其於87年4月15日前往上訴人乙醫院就診,由該院
婦產科醫師即丙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甲於手術中大量失血,
丙止血不慎,未替被上訴人裝置引流管將多餘血液及體液排出
體外,使得甲腹腔蓄積大量血液及體液而受嚴重感染,左側輸
尿管於手術中亦遭丙器械損傷,以致左側輸尿管阻塞而有排尿
困難、左腎發生腎水腫情形,為補救丙手術不當所致之傷 害,
嗣由乙醫院泌尿科丁醫師於4月24日為甲進行輸尿管手術,自
被上訴人左腎接上排尿管及尿袋,並於同年4月30日、5月11日、
5月21日、5月26日為甲進行多次左側輸尿管手術,惟丁醫師於7
月27日關閉甲排尿管開關進行顯影照相之後,竟殊未注意開啟
排尿管開關,使甲尿液無法排出,顯影劑回流至左腎內而發生
尿路敗血症,其間甲又陸續接受多次輸尿管手術。迄88年6月
23日,甲再度住進乙醫院接受輸尿管手術,然因左側輸尿管始
終無法重建,左腎水腎情形嚴重,終至左腎功能幾乎完全衰退,
於7月22日遭手術摘除左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乙醫院、丙醫師連帶賠償3,220,828元 ( 未請求丁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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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院認定
本件經原法院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
認定:「輸尿管狹窄」係指輸尿管之內徑變窄小,導致腎臟排出之尿液無法
順利通過,其為一種疾病型態,本件甲左腎摘除之原因,係因左腎皮質嚴重
萎縮、慢性腎盂腎炎、腎小管萎縮,造成左腎功能嚴重不足而摘除,子宮肌
瘤切除手術約1%會傷到輸尿管,依87年4月30日之手術記錄記載無法判定輸
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何,依病歷之記載,手術中無切斷、綑綁、或傷害左側輸
尿管之證據等語,有 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重訴卷,141至144頁)。經本院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說明輸尿管狹窄之原因,該署函詢台灣泌尿科學會後,該
會函覆稱:輸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一)先天性:較常發生於腎盂、輸尿管接
合處。(二)後天性:1腫瘤。2後腹腔纖維化。3外科手術或內視鏡手術造成的
損傷。4結石引起的輸尿管損傷。5慢性發炎(如結核或寄生蟲疾病等語,有
該會函文在卷足證(本院卷(三),88頁)。依此鑑定意見,丁醫師稱:手術
中沒有發現結石或有線綁到,甲之子宮肌瘤引起左側慢性輸尿管阻塞,丙手
術未做好引流工作,致甲之手術傷口下方產生很大膿瘍,該膿瘍導致急性左
邊輸尿管阻塞,致使甲輸尿管完全不通及腎水腫,而必須接受一連串輸尿管
手術等語,符合該會所稱腫瘤、外科手術造成損傷等原因,應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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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數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218,168元。
(二)證明書費:2,660元。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丙為乙醫院婦產科醫
師,乙醫院為大型著名醫院,甲中年摘除腎臟造成
痛苦及不便,但其本已罹患之慢性輸尿管狹窄亦為
造成腎臟壞死原因之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甲請
求乙、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尚屬過
高,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
金額請求不應准許。
(四)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2,220,828元(218,168+
2,660+2,000,000)。
一、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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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
二、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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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三、消費者保護法的責任(仍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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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醫病關係的盲斷層
四、適用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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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時效
2.舉證責任
3.賠償範圍
1.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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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為2年(知悉時算)、10年(事件發生起算)。
B 為15年。
C 基本上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比照A(同法第50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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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起訴前半年才確定原告無改善可能,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等語。惟查:本院就何時發現原告腦部缺氧受損,而有缺氧性腦病
變症狀,當庭詢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玉英陳稱:「在
成大急救的時候,醫生也沒有跟我說,孩子沒有吸吮的動作,就用空管
餵食,我後來回嘉義,急救過程要問我先生才清楚,醫生怎麼講診斷這
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傷到腦部,只是詳細的受傷部位醫生也不敢
確定,要隨著孩子的成長才會顯現。」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128至129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清煬陳稱:「一開始剖腹孩子就已經腦部缺氧
受損,然後才作急救,送到成大急救的時候,小孩子有作很多的檢查,
小兒科醫生有說孩子的腦部有缺氧受損。」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130
頁);參以92年8月10日原告父親陪同原告母親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受領
和解金1,500,000元;又成大醫院亦於92年8月25日出具診斷書診斷原告為
「缺氧性腦病變,發燒疑敗血症,新生兒抽慉」,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成大醫院病歷在卷為證(本院南調卷第15頁、本院
卷第二宗全部)。綜上,原告應最遲於上開成大醫院於92年8月25日出具
診斷證明書時,即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自92年8月25日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而原告遲至94年10月28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
被告抗辯原告之上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屬可採。
2.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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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病患就醫師之過失負舉證責任。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B 病患無須就醫師之過失盡舉證責任。
醫師應就自己無可歸責事由盡舉證責任。
C 無過失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的責任(仍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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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因為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應否適用
於醫療行為,意見兩極。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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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
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
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造商採取不讓危險
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使危
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
而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
相當有限,醫師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
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
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
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
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
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
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
要的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
消保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成消保法第
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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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
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
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
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
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
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
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
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
採反對說。
3.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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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於民法增列第227之1條後,適用已無區別。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
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C 另可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
參、法院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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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過失
二、無過失
一、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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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輸血錯誤
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2、疏未施予內診或病理切片檢查,致未發現罹
患 子宮頸癌陰道有不正常出血,應進行內
診,以確定有無罹患子宮頸癌。
士林地院90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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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產後因大量失血,違成腦性麻痺
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大量失血原因,推測為待產中催生中胎盤早期剝
離或產後臍帶處理不當。由於病歷中,並無記載
催告中胎兒心跳、頸縮紀錄及第二產程與新生兒紀錄,
究係何種原因,無從論斷。惟如係胎盤早期剝離導致大
量失血,被告未陳述曾採取何種檢查及治療,自非無過
失,如係臍帶處理不當,則被告確有過失,更屬顯然。
4、剖腹中誤將止血劑(Transamin)認為係麻醉劑
(Marcaine),致病患因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急救無
效死亡,胎兒亦胎死腹中。
新竹地院8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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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手術前已知病患為前置胎盤,手術中亦發現植
入性胎盤,應預見病患可能會在手術中大量出
血或手術後因子宮收縮不良引起產後出血,未
及時防範,自不得以醫院設備人員不足,作為
免責之藉口。
台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6、子宮肌瘤手術中器械損傷輸尿管致腎臟摘除
台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鑑定報告認子宮肌瘤手術僅1%機率會傷及輸
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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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子宮肌瘤摘除手術選擇長效性肌肉鬆弛劑,因
後因喉部插管困難,致無法自行呼吸。
台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該案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應先採用短
效型股肉鬆弛劑。
8、施行陰道整型手術,同時使用Demerol及
Diprivan,疏未使用連續監控心跳及血氧飽和
度之設備,且發現呼吸窒礙而缺氧時,所採急
救未合一般麻醉醫療標準,致病患發生腦缺氧病變
合併感染敗血症死亡,自有過失。
台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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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剖腹手術注射後脊椎麻醉高度過高,導致休克死亡。
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病歷雖未記載注射高度,然依病患係於注射4、5分鐘後
呼吸困難、血壓、心跳、血氧值下降,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認應係神經阻斷高度太高所致,與被告辯稱之麻
醉藥過敏無關。
10、胎兒甦醒器發生故障
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嬰兒因肩難產,經真空吸引產出後,造成無呼吸、無哭
聲,因胎兒甦醒器氧氣瓶內沒有氧氣,醫師因而對嬰兒
進行口對口人工呼吸,惟嬰兒仍發生腦出血、窒息併缺
氧性腦病變、右臂神經叢受損,嗣發生癲癇及中度智能障礙,
法院認為醫院、主治及住院醫師、值班護士應負連帶責任。
二、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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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產後發現係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
高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
判決
一組羊水檢查結果顯示胎兒係輕度地中海
型貧血,另一組細胞培養失敗,家屬主張
須進行第二次穿刺。法院採用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台大醫院及鑑定人意見,認第一
次穿刺已有95%可認係輕度地中海型貧血,
即可不進行第二次穿刺。僅二組檢體均無法
檢驗,才須進行第二次穿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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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檢查結果,未發現子宮外孕。
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被告於原告最後一次月經後求診,被告未
能發現原告懷孕,其後之檢查,因原告並
無不正常陰道出血、下腹痛及子宮旁腫塊
等癥狀,被告因而參照原告先前病史,判
斷為子宮內膜異位狀,依子宮輸卵管攝
影,亦無法看出原告有子宮外孕情事,應
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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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子宮頸癌手術後因肺栓塞死亡,術後之病理檢
查無癌症現象。
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中部地區某醫院甲醫師,依據他院病理檢驗
結果,認病患係子宮頸癌第二期上期,未待
該院病理檢驗結果,即進行子宮根除術及骨
盆腔淋巴腺摘除術,術後病理報告認病患僅
係中度變性。惟醫師所依據他院之病理檢驗
結果,業經乙、丙、丁醫師分別以陰道抺片
檢查、陰道鏡檢查、顯微鏡檢驗,均認病患罹子
宮頸癌,應認甲醫師並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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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剖腹產後因羊水栓塞死亡,因羊水栓塞導致
血管內凝血病變,本不易治療,不能認被告
有過失。
花蓮地院9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5、醫師於羊膜破水後23小時開刀,開刀後依新
生兒總體表現為五分鐘8分,因而未通知小
兒科醫師會診,並無過失。
桃園地院86年度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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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使用真空吸引,胎兒嗣經認定為腦性麻痺,認
醫師並無疏失。
台北地院92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產婦於91年7月30日生產當日7時許陣痛並破
水,並至產房檢查,待產中產婦與胎兒均正
常,並無心律減慢或窘迫症狀,同日11時15分
許子宮頸已全開、胎頭下降至陰道口,因產婦疲
憊,醫師在經產婦同意情況下,於同日11時20分
會陰麻醉,21分許施以真空吸引,不到一分鐘,
胎兒產出並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同日12時30分許發出病
危通知,同年8月1日轉往台大,經認定為腦性麻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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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注射催生劑、無痛分娩劑
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主張過量應由病患負舉證責任。
8、產婦家屬要求剖腹生產,醫師未予理會
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產婦破水超過24小時,並非一定要剖腹生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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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肩難產
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肩難產發生機率約0.9%,且無法於產前預知,
雖有報告指出肩難產發生的機率,例如產婦體重
超過90公產、胎兒體重2500-3000公克,發生機
率為8.2%;同體重生產4500-5000公克之嬰兒,
發生機率為33%;同體重生產5000公克以上嬰兒,發生
機率為50%,惟本件產婦體重為76公斤,與上開數據不
符,無參考餘地。
案例甚多,餘如:
新竹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台中地院93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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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因SARS轉院,產前醫師未對產婦進行超音波
檢查
新竹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11、因肩難產施以會陰切開術,因而造成產婦會陰
裂傷與陰道瘻管
新竹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12、產婦主張胎盤鈣化,胎死腹中,但因拒絕做病
理解剖,無法確定死因。
高雄高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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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無證據證明子宮頸瘜肉摘除,與胎兒早產死
亡有關
雲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14、地中海型貧血,羊水穿刺未驗出
台中高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8號
15、猛爆性肝炎與腎衰竭無關,多重器官衰竭更不
可能因腎衰竭引起,故被害人死亡與半年前妊
娠毒血症處理失當導致腎衰竭,並無因果關
係。
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26號
肆、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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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殯葬費用
二、醫療費用
原則上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收入
胎兒出生時因頑固癲癇性併中度智能不足,法
院依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認屬精神神經障害
殘廢等級7,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
而85年度國民平均所得為320,603元,以工作
40年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之勞
動能力為
320,603 X 69.21% X 21.64261512 = 4,80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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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加生活上的需要
1、看護費
2、交通費用
3、特殊教育費用
五、扶養費用
六、精神慰撫金
應斟酌當事人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
職業及收入等因素。
因胎兒甦醒器發生故障造成原告頑固癲癇性併中度
智能不足,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56號考慮到肩難產
對前開結果所發生的原因力,認醫院及護士應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為20萬元。
伍、訴訟外解決紛爭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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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行和解
台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
該案因臍帶繞頸,醫師緊急施以剖腹手術,
惟胎兒仍發生腦部缺氧性病變,經成大及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師並無疏失,惟仍與
家屬簽訂和解契約,給付道義補償150萬元
(原開價為250萬元),其後家患家屬主張和
解僅就產婦部分為之,未及胎兒部分,但不為
法院所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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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院91年度訴字第814號
產婦主張身體不適有劇烈陣痛且有前胎剖腹產
病史,醫師及護士未詢問或檢查,亦未提前進
行剖腹產,導致產婦因胎盤剝離未即時處置,
致產婦發生急性腎衰竭、疑似敗血症、新生兒
痙攣之普通傷害及徐動痙攣型腦性麻痺,嗣經
和解,醫師與護士分別賠償120萬元與60萬元。
但該案仍進入訴訟程序。
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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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過程所為讓步之表示,並不能表示自承過
失。
高雄高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參照
三、醫事審議委員會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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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9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00條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
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
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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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訴訟上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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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
者。
第416條第1項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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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的特色
程序不公開。
得於法庭以外之適當處所為之。
得由調解委員協助調解。
徵收之調解費用相對較低,調解成立另可退費
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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