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廣告與醫學美容 -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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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廣告
醫學美容之法律糾紛
護理輔助醫療行為之法律規範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楊智傑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醫療廣告

又現行於醫學美容上最常發生爭議即為
『醫療廣告』,多數為不當招攬、非法販
賣醫諮券或未經許可私自販賣美容產品、
誇大療效等情況,此皆醫療法明定所不許
之事。

醫療法第61條(不正當招攬病人及不正當利益
獲取之禁止)
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
獲取不正當利益。
醫療廣告

第103條(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
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醫療廣告


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
療廣告」。
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
告者,處新 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
鍰。」
第85條(醫療廣告之內容)
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
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
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
第85條(醫療廣告之內容)
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
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86條(醫療廣告方式之禁止)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
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103條(罰則)
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
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
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
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
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第87條(醫療廣告之擬制)
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
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
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美容
社會價值觀改變:
近年來,因生活型態及觀念的改變、醫療
技術進步等因素,使民眾不再認為醫療
只是維持健康與緊急救護,更希望能借
重醫療技術改變身體外貌;而醫院也認
為健保採總額制無法增加收益的情況下,
改以醫學美容之自費業務增加收入。故
因為市場不斷擴張,也引起不少的醫療
糾紛。

醫療行為
何謂「醫療行為」:
臺灣目前法規尚未明確界定,故行政院衛
生署為免除爭議而以函釋為釋明。其中
『82年8月2日衛署醫字第8251156號函』
定義為「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進
而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或所開立處方、用
藥、手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

醫學美容行為 1/2
何謂「醫學美容行為」:
目前仍未有統一之定義函釋,固可分為下
列四種界定:
 純粹滿足求醫者之主觀美感為導向,
利用現代醫學之知識、技術、藥物、
衛材等所實施的醫療行為。
 將仍然維持正常功能運作之組織或構
造加以維持或改善,以符當事人主觀
上對於美的定義。

醫學美容行為 2/2


以健康的人為對象,綜合運用內、外、
皮膚、耳、鼻、眼、心理及美容整形外
科等會診各科別中有關美容之技術為之
整合,以滿足一般正常人對自身形體完
美性需求之醫療行為。(實務採此說)
指由醫師執行,或是在醫師指示下執行
的美容治療行為;而與傳統美容不同處
則是,醫學美容必須確定生理性療效,
且必要時進行侵入性治療。
案例(一):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簡字第00184
號


事實
本件原告係妙叔叔雜誌 社及諾麗行負責人,分別於93
年5月10日在臺灣時報高雄縣 版第10版及93年6月18日
在中國時報第C1版刊登「2004妙叔 叔雜誌醫學新知痔
瘡及攝護腺肥大免開刀根治法‧‧‧陰莖 變大變長手術
脈衝光回春儀如何作用訂閱0000-000000參考
www.nonis.com.tw」,及妙叔叔雜誌刊載內容「攝護
腺肥大 注射根治法、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陳
泌尿科‧外科 診所-腹股溝疝氣、男性生殖疾患」等廣
告…
事實

「妙叔叔健 康季刊」所刊載:「妙叔叔健康季
刊,台中市○○路○段3 之6號‧‧‧陳泌尿科、
外科診所,留美多年,專科醫師, 前美國加州
執業醫師‧‧‧腹股溝疝氣、小便困難、包皮過
長‧‧‧台中市○○路○段3之5號‧‧‧超音波引導
痔瘡動 脈結紮術‧‧‧陳泌尿科診所引進最新科
技診療設備--超高 活體顯像儀‧‧‧除班、精緻脫
毛‧‧‧諾麗美容中心,台 中市○○路○段3之6
號2樓」等文辭,且該雜誌內容所刊載內 容,
均屬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及諾麗美容中心所包含
之業務。
台中市衛生局處罰

經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舉發違
規,經被告 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於93年8月27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30136917號行政 處分書,
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元之罰鍰,並勒
令立 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如再查獲將加重裁
處。
原告針對台中市衛生局處分提起訴訟

原告對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其起訴意旨略稱:
系爭刊物宗旨 為宣導醫學新知,提昇民眾衛生
知識,並非以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為目的
,依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醫學新 知或
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
,未涉及 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故系爭刊物不視為醫療 廣告,不構成處分要件
,請將原處分中罰鍰五萬元部分撤銷 云云。
台中市政府說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妙叔叔雜誌社及諾麗行、諾
麗美容美學中 心與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地址為
同棟大樓同層樓之隔鄰,原 告係變相假借妙叔
叔雜誌社名義為陳泌尿科外科診所以及諾 麗美
容美學中心刊登醫療廣告以招徠醫療業務,上
開雜誌社 及諾麗行、諾麗美容美學中心既非醫
療機構,但其刊登目的 廣告以招徠民眾索取,
更深入推廣醫療業務廣告之雜誌,己 構成處分
要件等語為資答辯。
法院見解:假裝創辦雜誌社

參以系爭雜誌既無定價,亦無訂閱方式,原告雜誌社
地址又 與諾麗美容中心同,且與陳泌尿科診所為同棟
大樓同樓層之 隔鄰,原告與陳泌尿科診所醫師陳俊男
係屬夫妻,並經稽查 人員在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取得「
※最新美國醫學系列之一※ 」共三本,其封底「發行
人為甲○○,發行所為強生出版社 ,編者為陳俊男,
陳泌尿科外科診所院長。」顯見原告係為 規避醫療法
相關規定,而另創一雜誌社及諾麗醫學美容中心 ,假
藉報紙、雜誌、醫學新知等名義,為其夫陳俊男醫師
經 營之泌尿科、外科診所刊登廣告招徠病人,洵堪認
定。
刑法上的責任
業務過失致死罪或業務過失傷害罪

醫學美容與醫療行為在刑法上並無
差異,皆屬高度專業知識之業務,
理當須以最高之注意義務進行醫療
行為。故當發生糾紛時,皆認為是
對於患者身體之侵害,故多數訴訟
採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告知後同意


由於醫學美容是一種選擇性醫療行
為,也就是非緊急必要之行為,故
此時的術前衛教、麻醉藥物使用與
說明義務則必續妥善確實,並使患
者詳細瞭解且取得同意,即為『告
知後同意』
以符刑法第 22 條之明文:「業務上
正當行為,不罰」,作為阻卻違法
之事由,而免除刑法之訴追。
告知後同意

告知後同意,除刑法外,仍有於醫療法第
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
病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說明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風險,並
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若未善盡告知
義務,則會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明文:「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1/7
案件事實:
甲是某整形外科診所醫師,乙為該診所特約
麻醉專科醫師。某日丙至該診所進行腹部
抽指手術,嗣後丙又至該診所進行臀腹部
抽脂及皮膚切除手術,甲與乙進行麻醉與
抽脂前,未對丙實施全身性疾病檢查、凝
血功能檢驗、呼吸系統評估,且並未善盡
術前及麻醉之衛教與告知,於術後將丙送
往恢復室,甲與乙並無確實監測丙之生命
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2/7
而將丙交由護理師丁獨自照護,隨即離去,
離去前亦未交代丁應注意監測生命跡象等,
導致丙因術中及術後輸液不足,併發血管脂
肪栓塞,於隔日丙之女兒戊至診所探視時,
才發現丙全身丙冷、口吐白沫,立即向護理
師求救,並緊急送往醫學中心急救,而急救
後仍宣告死亡。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3/7

爭執點:
 醫師未落實術前告知與衛教?
 病患未簽具書面之麻醉同意書?
 醫師未進行術前適應症系統評估?
 醫師於手術中與手術後照護違反注意
義務?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4/7

法院判決見解:
 法院認為被告甲與乙醫師均成立
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 於手術前,護理師曾向患者丙提
起本件採全身麻醉,雖被告甲堅
稱有詢問病患,但無法證明病患
瞭解手術與麻醉之風險等,更無
病患簽具之同意書,仍應有疏忽
之責。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5/7

又根據醫審會鑑定書指出:「依
病歷記載,病人患有糖尿病及心
悸,並懷疑有心臟病,但在術前
並無血糖測試之資料,血型、血
色素、心電圖及一般生化檢查等
之報告,亦無病患身高體重之紀
錄」。因此執行手術前,並未作
好適應症系統評估,顯有疏失之
處。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6/7

另判決中認為,以護理師丁之護
理紀錄記載,護理師僅在病人丙
表示口渴才給予開水,且並無監
測排尿量之紀錄,而大體解剖時
未發現大量血液,故推測為生前
貧血或輸液不足所致,因而認為
被告甲與乙疏忽未盡預後之最高
注意義務。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7/7

相關法條:
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 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正當行為。
 醫療法第63條之告知後同意原則。
醫學美容在民法上之法律效果 1/2

醫學美容業務行為於民法上係為患
者委託醫師運用醫學技術與知識,
使患者達到其外貌之改變的雙方合
意契約,係因患者人允許醫師處理
醫療事務之契約,醫師為患者提供
醫療服務之行為,屬於勞務供給之
行為,故目前訴訟上採以民法第
529條之委任契約認定。
醫學美容在民法上之法律效果 2/2

當醫學美容行為發生疏失、處置不當或預
後不良等之情形時,依現行民法關於醫療
服務契約之責任,得有四項不同請求權基
礎,請求醫師或醫療院所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360條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 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91條之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
醫學美容在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法律效果

自民國93年後即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 字 第 1156 號 民 事 裁 定 』 表 示 :
「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係因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
旨在於無過失責任制度,且醫療係為
高專業高風險之行為,將產生「醫師
選擇病患之防禦性醫療」,故為保護
醫病雙方之最佳利益,故不適用之。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12
案件事實:
 原告主張:
原告廖小姐於98年間向麗○整形外科診所
購買醫學美容療程(雷射及脈衝光),共十
二堂課,計19,800元及美白針療程,計
10,000元,並自98年6月開始進行療程,
於第三次療程時,廖小姐便自覺發生過敏
現象,該診所員工便告知改為每次單一療
程,但仍未改善過敏紅腫現象。
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2/12
原告廖小姐因症狀更加嚴重,便轉向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其他
皮膚科診所救治,廖小姐因施用雷射
及脈衝光手術後導致色素沉澱不均、
紅腫疼痛、痛癢,影響其日常生活。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3/12
被告抗辯:
使用雷射及脈衝光手術為專科醫師執刀。
又原告廖小姐於就診之初,未向該診所告
知其具有過敏體質,且多次堅稱自己無相
關皮膚疾病。再者,廖小姐曾至亞○醫院
抽血檢驗Ieg(過敏指數),其病歷記載患
有嚴重過敏性鼻炎及皮膚過敏,且至臺大
醫院就診之初診評估表也自行勾選有過敏
病史,惟求診醫學美容卻隱匿過敏病史。
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4/12
又於術前,執刀醫師均會再親自問診,評
估患者之身體情形,且醫師於手術中亦會
注意患者皮膚變化情況,而該診所之醫師
發現廖小姐出現過敏現象時,隨即調整雷
射能量,足見該診所已盡最高注意義務。
次又原告廖小姐術後返家並未遵照醫囑,
仍經常使用濃妝與熬夜、接觸成分不佳保
養品,致使加重過敏情形。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5/12

爭執點:
 原告先前已有過敏體質之病史,
而未詳實告知醫師與診所?
 雷射及脈衝光導致紅腫或色素沉
澱不均情況是否有因果關係,或
者是因自身有過敏病史而引起?
 醫療行為是否應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6/12

法院判決見解:
 原告廖小姐於96年間即曾因臉部患
有接觸性皮膚炎、濕疹之症,且有
就診之紀錄,又其中原告曾至,黃
○鑫診所就診,其主訴為使用面膜
引起濕疹與過敏,嗣後又多次因臉
部紅腫過敏有多次就醫紀錄。而於
本件被告診所施用醫學美容療程亦
無明示告知病史。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7/12

原告廖小姐當自覺發現有過敏紅腫現象
時,僅以臆測懷疑是雷射手術所引起,
故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釋明,其於101
年3月5日之北總外字第1010005166號
覆知:「一般醫療實務上,雷射及脈衝
光療程前會評估皮膚病灶的種類、療效、
病患膚質、有無特殊病史,並將可能的
療效及併發症告知病患」。又原告曾至
其他皮膚科就診,並無直接認定廖小姐
不適合雷射療程。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8/12

又醫療法定有告知後同意之規定,經查
原告廖小姐於該診所就醫之病歷,確無
任何有術前測試或評估原告臉部原始狀
況,抑或被告曾確實告知攸關雷射或脈
衝光等醫療行為預後或治療風險、併發
症及副作用等資訊,而被告之診所亦無
法舉證。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9/12

但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覆函之內容:
 經查文獻,並無報告顯示美白針、脈
衝光及雷射療程會導致皮膚產生濕疹、
皮膚炎、潮紅等現象。
 脈衝光及雷射療程依其設定能量、波
長及時脈而會產生不同反應,但一般
約三至七天可完全恢復。
 而引發色素沉澱不均,乃視病患之膚
質及有無積極防曬有關。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0/12

據上,原告廖小姐雖提出諸多事證證明
皮膚紅腫發炎情狀,惟本件亦不能就此
排除原告廖小姐長期以來臉部之過敏、
接觸性皮膚炎或其他濕疹等情,更何況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釋指出雷射或脈衝光
引起過敏等症非有絕對因果關係。本件
被告雖有違反說明告知後進行手術之責
任義務,但無證據指出有因果關係之賠
償責任。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1/12


而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制度,與
立法目的不符,且93年醫療法修正後已
經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
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故自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
再者若以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將可
能使醫師採過濾病患之防禦性醫療,難
以促進公共利益。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2/12

適用法條:
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 民法第195條。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醫療法第63條、第82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護士之醫療輔助行為


另於醫療機構中最常出現授權予無專技人
員覆核及格之醫護人員,如:行政人員、
美容師或醫儀技術員,使其實施手術等需
醫師親自診療之業務。該作法係違反醫療
法第58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置臨
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若因置臨床助理而發生糾紛,將與醫療院
所負刑法之罪責與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醫學美容業務行為於護理人員法之規範 1/3
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
 第1項、護理人員業務如左:
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 四、醫療輔助行為。
 第2項、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
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醫學美容業務行為於護理人員法之規範 2/3


而目前仍較常發生爭議為「醫療輔助行
為」,係因醫療輔助行為之界定仍不明
確,故實務上皆採取醫師在旁執行醫療
行為,護理師則提供部分協助,以免除
紛爭。
但就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護理人
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
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
救護處理」,作為免除責任條款。
醫學美容業務行為於護理人員法之規範 3/3

但就醫學美容業務觀之,係為非急
迫性或必要性之醫療行為,又屬於
病患本身礙於個人因素而選擇之醫
療處遇,故洵難符合危急之情形而
免除責任。故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必須遵從醫囑處方給予適當之
輔助行為,不得單獨替病患施以醫
療行為。
醫學美容業務行為於醫師法之規範


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文:「醫師非親
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
診斷書」。
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為「密醫論
罪」)。
而護理師於臨床上若違反護理輔助行為之
規定,則可能構成密醫論。
案例(四):刑事判決(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1/7
案件事實:
被告沈○蓉明知僅有護理師之執業證照,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96年底起在華○
醫學美容中心任職,並故意印製有「華○
醫學美容中心 醫學美容專科醫師 沈○蓉
醫師」,並標榜「復旦大學臨床醫學系畢
業、國立臺北護理學院護理系畢業、中國
臨床執業醫師、臺灣執業護理師」,以此
表明有合法醫師資格,得執行醫療業務。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2/7
而病患丙○○於98年7月,前往該中心進行
美容療程,於候診間等候該診所醫師丁
○○治療期間,因向護理師反應臉部有痘
痘情況,沈○蓉竟於診察、診斷丙○○臉
部痘痘情況後,於華麗診所門診紀錄單上
記載施打痘痘針問診紀錄,進而將注射針
筒填裝弱效類固醇之「痘痘針」,施打於
丙○○臉部痘痘處。丙○○後於100年1月
再次前往購買之雷射療程,再由沈○蓉為
丙○○執行「Dye-laser」之醫美療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3/7
被告沈○蓉另於99年8月,在該中心
內,為美容師戊○○診察、診斷,並
於華麗診所門診紀錄單上記載之腋下
除毛雷射手術問診紀錄,嗣復親自操
作雷射儀器,為戊○○執行腋下除毛
雷射手術之醫療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4/7

爭執點:
 被告沈○蓉施打痘痘針及雷射除毛
手術是否屬輔助行為?
 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若屬輔助行為,
有無得其負責醫師之許可與指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5/7

法院判決見解:
 被告沈○蓉並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故
醫療行為應由合法領有執照之醫師親自
執行。而被告僅領有護理師執照,故僅
能在醫師指示下為醫療輔助行為。
 被告雖辯稱,僅有準備醫療器材與撰寫
護理紀錄,但證人均指證係由被告為醫
療行為,而被告始終無法舉證有醫師從
旁指示為輔助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6/7

故被告沈○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7/7

適用法條:
 醫師法第7條之2「醫師名稱之專用」。
 醫師法第28條「擅自執行醫師業務」。
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理執業範圍」。
 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醫學美容常見醫療糾紛

美容治療發生過敏,反控告診所,請求損害賠
償
案例(五):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1/4
案件事實:
 原告主張:
被告劉○輝係嘉○診所之醫師,使用
未經衛生署核准將SmartLipo雷射
用於溶脂手術,竟以此手術方式替
原告楊○津進行手臂及臀腹部溶脂,
且未注意該手術之溫控風險,致使
原告楊○津臀部有燒燙傷、手臂發
生急性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1/4
被告主張:
被告劉○輝雖不爭執原告左上臂受有系爭灼
傷,係因其於施行溶脂手術時,疏未檢測原
告楊○津之膚質及體質,未能避免雅鉻雷射
停留時間過長、能量或溫度過高之過失所致
。然銣雅鉻雷射係經衛生署核准使用於汽化
軟組織,而脂肪組織本屬於軟組織,故被告
使用銣雅鉻雷射進行溶脂自為合法,並無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2/4

爭執點:
 被告劉○輝於溶脂手術中使用銣
雅鉻雷射為原告楊○津汽化身體
脂肪,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
 原告楊○津因被告劉○輝之過失
受有系爭灼傷,與急性組織炎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3/4

法院判決見解:
 針對SmartLipo雷射能否用於溶脂手術,
衛 生 署 於 99 年 4 月 23 日 之 授 食 字 第
0990020796號函:「人體軟組織,包
括肌肉、韌帶、軟骨、肌腱、關節囊、
滑液囊等,且相對於骨骼來說,皮膚、
神經以及血管亦可被視為軟組織的一部。
而皮膚構造可分為表皮、真皮及皮下結
締組織(即脂肪組織)」等語。
案例(四):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3/4


承前衛生署函釋說明,SmartLipo雷射
係經衛生署核准用於軟組織之汽化,故
被告並未有違反衛生署禁止之醫療行為。
足見被告劉○輝使用雷射汽化脂肪組織,
既仍在衛生署核准使用之項目內,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原告楊○津
主張被告就其所受系爭灼傷、系爭急性
組織炎,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
失,並不可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3/4


承前衛生署函釋說明,SmartLipo雷射
係經衛生署核准用於軟組織之汽化,故
被告並未違反衛生署禁止之醫療行為。
足見被告使用雷射汽化脂肪組織,既仍
在衛生署核准使用之項目內,自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原告楊○津主張
被告就其所受系爭灼傷、系爭急性組織
炎,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
並不可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3/4


然被告劉○輝在操作雷射儀器並未善盡
最高注意義務,疏忽溫度控制,致使原
告楊○津燒燙傷等情,仍應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劉○輝應給付原告楊○津新臺幣十
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4/4

適用法條:
 醫療法第28條。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案例(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26號 (100/12/20)
原告主張

伊於95年10月21日至被告合夥開設美塑診所(
下 稱系爭診所)接受電波拉皮美容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伊 分別於95年10月28日、95年11
月29日、96年1月28日及96年5 月1日共接受四
次系爭手術,惟被告劉乂兮進行第一次及第 四
次療程時,中途改由護士操作電波拉皮儀器,
伊於第四次 手術回家後,發覺皮膚泛紅並轉泛
黑之情形,於96年6月23 日、97年2月29日、98
年8月6日間因臉部皮膚電波拉皮後色 素沈澱之
其他異色症及酒糟性皮膚炎症狀,分別至馬偕
紀念 醫院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
原告主張

足見伊皮膚因被告二人操作不當及違 反約定由
護士操作該電波拉皮儀器而受傷,伊因系爭手
術造 成顏面受創,所受心理創傷可謂巨大,請
求被告應給付伊已 支出醫療費3,794元、除去色
素醫療費用1,488,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9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
被告劉乂鳴並未施行系爭手術,被告劉乂兮確有 親
自施作系爭手術,僅後續導入或清潔由其他人接手
處理。 系爭手術主要是針對拉皮,對黑色素的斑和
含血紅素的血管 不會有感應也沒有功效,並不會使
皮膚產生黑斑或酒糟鼻的 紅,剛做完系爭手術會少
許泛紅、色素沉澱均係術後正常修 復狀況,原告出
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8月13日就 診時診斷
證明書,其上所述臉部色素沉澱距離系爭手術時日
已久,原告術後二年多始發生黑斑、酒糟泛紅情況
難以證明 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年過40歲
,自然老化過程多 少都會有色素沉澱及斑點產生等
語,資為置辯。
法院見解

觀施作系爭手術之債務履行方式,考量其醫 療
目的性,應以可達於目的且不違反醫療常規即
為已足,常 態醫療行為尚包含醫護之相互合作
,以達最大效用之醫療給 付,此於一般外科醫
療手術,亦係於主治醫生提供合於目的 之主要
醫療行為後,即委由相關醫護人員為後續處置
,而劉 乂兮提供予原告系爭手術,屬非侵入性
之單純治療,電波拉 皮後皮膚護理程序並不以
豐富經驗之醫師操作為必要,難認 其未全程參
與即屬違反醫療常規。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 亦屬無理。
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