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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案例研究

紅火案─辜仲諒

第六組

指導老師:楊文蘭老師 小組組員:廖芷葦 吳芳欣 江維旻 張育芳 王雪帆 陳珍利 沈子珊 紀智傑 王靜榆 李雨倫

紅火案 紅火案起源於辜仲諒等中信金高層於民國九十四年 間指示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人授權中信銀行 香港分行,購買英商巴克萊銀行發行的結構債,高 度連結兆豐金股權,以建立持股。 佈局完畢後,辜仲諒等人竟未向董事會報准,逕自 將三億九千多萬美元結構債出售給資本額僅一美元 的紅火公司,使中信金無法取得兆豐金股價上漲的 新台幣十多億元獲利,獲利全由陳俊哲掌握的紅火 公司取得。

紅火案 事後,辜仲諒等又透過紅火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 債,巴克萊銀行無法持有兆豐金股權後,又向國內 集中市場賣出兆豐金股票,辜仲諒等再以低價購入 ,以供需配合的方式間接操縱股價,並藉重新買進 大量兆豐金股份,被控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

案件事實 辜仲諒被控於民國九十三年,政府推動二次金改時, 與中信金控其他高層主導,買進兆豐金股權及大量 連結兆豐金股票的結構債,假藉海外投資方式,達 到插旗兆豐金的目的,進而從事非常規交易,造成 中信銀損失鉅額利益,辜仲諒並指示親信在香港成 立紙上「紅火」公司,套利賺得約新台幣十億元價 差。

案件事實 九十五年間,台北地檢署針對中信金控購併兆豐金 控涉違法展開偵查,檢方認定辜仲諒為掩飾,並隱 匿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套取的鉅款,在贖回 結構債後,就分批匯到前中信銀法人金融總經理陳 俊哲的境外公司帳戶,涉及洗錢,而辜仲諒因滯外 不歸,遭檢方通緝,直到前年才在特偵組策動下返 國。 根據判決書指出,辜仲諒利用紅火公司套利新台幣 10億元,其他6億元是匯回中信金,並拿當中約3億 作為沖銷前總統陳水扁夫人吳淑珍的索款捐失。

判決內容 台北地院法官審理後認為,辜仲諒雖沒有違反內線 交易罪,且在遭到通緝返國之後,於去年十二月將 侵占的近三億元自動繳回,在銀行法背信罪的部分, 可審酌予以減刑,但因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且涉違 反證交法等罪名,因此,仍對辜仲諒做出刑期九年 的判決。

判決結果 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地院法官審理後,依違 反證交法炒股罪判處七年六個月、銀行法背信罪判 四年,兩罪應執行九年。全案可上訴。

適用法條 

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 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適用法條 

銀行法背信罪 第125條-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 或職員,適 用之。

資料來源 法源法律網: http://www.lawbank.com.tw/index.aspx

NOWNews

: http://www.nownews.com/2010/10/18/138 265585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