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汽車禾豐集團掏空資產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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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汽車禾豐集團掏空資產案
第五組組員:陳世翰9721187
巫佳儒9721154
王信元9721099
蕭乙心9721039
呂岳樺9721007
邱怡如9721172
許崇瑜9721142
梁珮珊9721063
巫怡楨9721013
一、案情概要:
禾豐企業集團張朝喨、張朝翔及張進安等人將國產汽車股票向銀
行、證券金融公司及丙種金主質押(例如:你有市值5千萬的股票~可
以找丙種借錢可以借的額度是2000~2500萬如果股票指數下降 相對股
票面額等值就會變低那麼就必須遞補錢給丙種金主不遞補就會把所有
股票吃掉,屬於有擔保品的)
六億三千七百萬餘股,金額達二百四十五億五千二百餘萬元。
該質押借款係張朝喨,以禾豐集團旗下各公司及人頭名義,買賣
自己公司即國產汽車股票,使股票的每股價格維持在58元到61元之間,
以免被銀行等金融機構斷頭。在不斷的「護盤」而挪用的過程中,張
朝翔亦陸續填補以公司股票向銀行等質借之鉅款,後無力回補餘額約
三十七億五千七百九十五萬元。
且張氏兄弟為張羅資金,在禾豐集團旗下的世祺、永鴻、國產汽
車及磊鉅實業等關係企業各營業處所,涉嫌以出具私人借款的名義,
訂立半年期、一年期等各種「定期存款」項目,以高於銀行掛牌存款
之年利率18%,向在職員工暨眷屬親友吸收存款資金運用,計收受存
款金額約新台幣三百七十億餘元。
二、犯罪手法分析:
張朝翔等人利用高利吸收資金,不斷擴充家族企業或購買
土地、股票等,同時為規避銀行法,對吸收存款的不特定人士,
均交付同額的借據或本票,以掩飾違法吸收存款的事實;吸收
資金則作為對國產汽車股票護盤及支付龐大之利息使用。
三、觸犯法條:
張朝翔、張朝喨等人所為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2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
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
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
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
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
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1、2項: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法人身
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亦有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
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
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四、偵辦經過:
經本局臺北市調查處立案偵查及調查完竣,於88年1月26日移送臺北地檢
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及各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95年9月7
日判刑定讞,被告張朝喨8年徒刑,併科罰金15億元,張朝翔處7年徒
刑,併科罰金15億元,張朝喨並已入監服刑。
五、判決定讞日期案號:
最高法院95年9月7日95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駁回張朝翔、張朝
喨上訴,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5年2月15日9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
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