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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證券法規-紅火案
組別:第三組
組員:張育雯, 王薇晴, 張裕仁, 張瑜真
許家瑋, 林俞妗, 林芝伶
指導老師:楊文蘭 教授
案件事實
紅火案
九十三年陳水扁辦理二次金改時,辜仲諒
與中信金控其他高層主導,買進兆豐金股
權及大量連結兆豐金股票的結構債。
假藉海外投資方式,達到插旗兆豐金的目
的,進而從事非常規交易,造成中信銀損
失鉅額利益,辜仲諒並指示親信在香港成
立紙上「紅火」公司,套利賺得約新台幣
10億元價差。
大事紀
2002年
用水果盒帶2000萬元進官邸給吳淑珍。
2004年3月
以有輪子的行李箱,由陳俊哲開車,送一億元給吳
淑珍。辜家帳房吳豐富開車送5000萬元進官邸,
共2次,合計1億元。
2004年下半
將5000萬元交給馬永成轉給陳水扁,按照陳水
扁建議,給吳淑珍500萬元作為搪塞。總計辜仲諒
給扁家相關政治獻金,前後約3億元。
2006年1月
中信銀將兆豐金結構債賣給紅火公司,紅火賣
出兆豐金股票,獲利10億元。
2006年7月
辜仲諒遭金管會行政裁罰,得辭去中信銀董事
長,及賠償中信股東10億元的紅火公司獲利。
2006年8月
陳俊哲為了拿回給扁家的3億元政治獻金,從紅
火獲利的10億元中扣下3億元,匯入他管理的帳
戶,其他7億元透過4家孫公司、孫孫公司匯回中
信金
2006年9月底
辜不敢說出因給扁家政治獻金,而留下紅火獲利的3億
元,只好向銀行結款10億元,賠給中信銀。
2006年10月
中信金錢財務長張明田遭收押,檢調搜索中信金,辜在
美國不敢回台而成為通緝犯。
2006年12月4日
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辜仲諒,時效至民國120年3月。
2007年2月15日
北檢起訴前中信金財務長張明田、前副總經理林祥曦、
前法務長鄧彥敦等3人。
2008年10月7日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張明田8年徒刑、林祥曦7年6月
徒刑、鄧彥敦7年2月徒刑。
2008年11月
辜仲諒回到台灣成為扁案重要證人, 特偵組訊問後,諭
令新台幣1億元交保。
2008年12月5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張明田所涉中信金案「候核辦」。
2009年12月24日
特偵組依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洗錢等罪嫌起訴
辜仲諒。
2010年2月10日
紅火案開庭,辜仲諒被合議庭裁定限制出境。
2010年10月18日
紅火案宣判,台北地方法院依涉嫌違反證交法、銀行法
等罪嫌,判處辜仲諒應合併執行9年徒刑
適用法條及判決內容
判決內容
辜○○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
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
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適用法條
本案檢方共起訴六罪,其中五罪屬證交法,一
罪為銀行法,分別是銀行法背信罪、證交法的
間接影響股價操縱行為罪、非常規交易罪、背
信罪、內線交易罪、相對委託罪。
合議庭認定有罪部分為銀行法背信罪,及證交
法的間接影響股價操縱行為罪,最後依較重的
銀行法背信罪論處。
條文適用的要件
銀行法背信罪
第 125-2 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
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
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證交法間接引響股價操縱行為罪
禁止行為內容
第155條規定對有價證券操縱行為之禁止,通常稱之為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 響市
「反操縱條款」。
場秩序。
(刪除)
適用範圍:包括上市及上櫃之有價證券
規範對象:任何在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交易之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
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
禁止行為內容:
行為。
賠償責任:對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義,
刑事責任: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亦即在集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從事有價證券交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易,而有操縱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上、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二億元以下罰金。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對於法院的適用有何意見
銀行法背信罪旨在警惕於銀行職員,不可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將會判刑及易科罰金。
股價操縱行為罪不可意圖抬高或壓低市場價格,不可以影
響市場秩序或影響集中市場交易行為。
非常規交易罪若兩個極密切營利事業,不可因避税而透過
彼此收益.成本.費用,有不合營業常規安排
內線交易罪知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時,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公司之上市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
入或賣出 。
相對委託罪因此行為容易造成交易活絡假象,進而影響市
場的行情,必須嚴格禁止。
參考資料
此案為一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刑事 之 96重訴16號案件,
請直接上下列網站查看: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_1.aspx
主要還是以銀行法 125-2條背信規定量刑。
另請參考金管會於95年7月20日有關本案之委員會決議: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
nt&area=enterprise&parent_path=,1,2169,1478,&job_id=
105997&article_category_id=1982&article_id=46127
商業週刊第1132期 2009.08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http://www.selaw.com.tw/
金管會銀行局
http://www.banking.gov.tw/Layout/main_ch/index.aspx?fra
me=3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index.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