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与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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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土地利用与保护管理

第十二章
土地利用与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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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土地利用与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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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 §14—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14—2 耕地保护管理
 §14—3 土地开发、整理与复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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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的关系
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政策,所有的土地利用,
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对耕地
等还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因此,主要介绍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
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12—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概念和体系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规划区域内,根据
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
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
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它是国家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和根据。目前,我国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是指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所组成的系统。我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
家、省、地(市)、县(市)、乡(镇)五级组成,形成了
完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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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省级、市(州、地)级的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属宏观控制性规划,主要的任务是在确
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严格控制城市、集镇
和村庄用地规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各类用
地。其安排的方法主要是通过各类用地指标
(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建设占用耕地数量、
土地开发整理增加耕地数量等)和宏观的生
态布局来实现。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
规划指标和规划分区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专项用地规划进行指导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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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实施性规划,
其主要任务是按照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指标和布局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明
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主要用途和区内土
地使用条件,为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土地,
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提供依据,为政府审
批农地转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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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其
级与级之间,不同地区之间,应该能够互相
衔接,互相配合,互相呼应,组成一个有机
的整体。《土地管理法》第18条规定:“下
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
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
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
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级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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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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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简单地说就是在规
划期内要实现的土地利用结构和各类用地的布
局。具体来讲,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是在
土地利用结构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国民经济发
展的长期规划对土地资源的需求,土地资源的
供给状况,土地的人口承载潜力和土地利用战
略的研究成果,提出规划区域所应实现的土地
利用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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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确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是:实
施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战略思想;逐级落实
三项指令指标(耕地保有量、建设占用耕地数
量,土地开发整理增加耕地数量),实现土地
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管理;保证重点项目的
用地需求,严格控制城市用地外延扩展,优
先安排农用地,因地制宜发展园、林地,防
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合理调整土地
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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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
1.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和评价,然后确定土地利用
目标和方针,或是战略思想和对策;
2.进行土地需求量预测和土地适宜性评价;
3.根据区域土地资源适宜情况、土地利用结构,确定
各部门、各地区的用地规模,协调用地关系;
4.提出各级土地利用结构的指导性规划指标和调整方
向,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性指标;
5.进行土地利用分区,确定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规则,
包括每块地的用途和利用方式;
6.确定规划范围内骨干工程与设施的市局;
7.制定实施规划有关的政策和措施。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效力
 《土地管理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编
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
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严格限
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作为国家实行用途管制的基础,即国家通过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国家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土地用途实施管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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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与管理不同,管制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总则中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使用土地。”它确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法律效力和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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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里应包含城市
规划的内容,但是这两种规划往往是分别进
行的,有时城市规划甚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之前,同时他们的法律依据又各不相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土地
管理法》,城市规划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因此,如何处
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的关系,
显得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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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
规划中建没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根
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
经批准,城市规划在用地规模上就应当服从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原批准的城市规划的建设用
地规模超过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
地区范围的,应当及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
定的建设用地区的范围修订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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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具有溯及既往的时间效
力。但是,如果实际土地利用情况与规
划不符,并不一定马上就改变土地利用
现状。规划代表的是一种发展方向,何
时实现,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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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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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7、18条的规定,各级
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有4个: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②国土整治和资源
环境保护的要求;③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
设对土地的需求;④上一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 编制的原则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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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宏观控制与微观管理相结合原则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对土地利用活动进行宏观
控制的手段,应当着眼于各部门土地利用的需
求与土地供给的平衡,以及土地利用结构和布
局与社会发展要适应。同时,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又是要通过单位或个人的土地利用活动来实
现的,所以在宏观控制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
微观基础管理以便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过程
中,能够自我约束,自觉遵守和执行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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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
在保护耕地的前提下进行编制,并认真
听取各产业部门和各地区的意见,统筹
安排农、林、牧、渔、建等各业用地,
在各区域间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粮食调
出的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体现
进一步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单产,
力争 能增加粮食调出量;粮食调入的
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体现切实
保护耕地,力争减少粮食的调入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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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高土地利用率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中,要认真分析
城乡各类用地,特别是建设用地的潜力,在
此基础上严格控制城镇、村庄的用地规模,
促使土地的集约利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编制中,要通过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土地
开发指标以及严格控制城镇、村庄用地规模
来体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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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是严格控制城市、集镇和村
庄建设用地规模。目前,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
设用地规模偏大的原因,一是人口预测规模偏大;二
是人均用地标准偏高。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要
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发[1996」18号)的精神,按照非农业人口100万以
上的大城市的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扩大;非农业
人口50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建设用地,到2000年应控制
在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规定范围内,
不得扩大;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下的中小城市的建设用
地规模必须体现特别严格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在
认真审查和审核城镇用地的基础上,确定用地规模和
用地指标,并通过土地利用区,体现在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图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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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
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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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要体现全国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耕地保有量只能增加,
不能减少;保证必要的耕地面积,这是我国社
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在确定耕地
开发区时,要充分考虑开发活动带来的环境影
响,要避免因耕地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土
地沙化等不利影响。划定耕地开发区时,要经
环保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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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耕相平衡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特别是全国规
划和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中,要体
现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平衡。这不仅是指标
上的平衡,还应在土地利用分区上得到反映,
一是要划出足够面积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一
般耕地区,二是要划出与耕地占用相匹配的
耕地开发区和土地整理与复垦区,使占地者
知道到哪里去补充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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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程序


1.准备。准备工作包括成立规划领导小组和规划办
公室,拟定和上报规划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落实规划经费和人员以及进行
业务培训,广泛收集和整理、分析已有的现状规划
资料等。
 2.调查研究。在收集和调查有关文件、资料的基础
上,进行专项研究。并进行必要的外业调查核实。
对专题研究的内容一般包括区位背景与发展态势分
析,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适宜性评价,城镇化
水平分析,土地需求量预测、土地利用问题,规划
目标与战略确定等。

3.编制规划。编制规划要在资料的整理和分析,
以及在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适宜性评价和土地
供需预测等专题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上级规划控制
指标,以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规划目标和方针;确定土
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方案;进行土地利用分区,提出
各区的土地利用 方向和整治措施:编制各类用地
规划平衡表;分解下达下一级规划的各类用地的控
制性指标;制定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编制规划
送审稿、规划说明书和规划主要图件——土地利用
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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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规划审批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法
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审批后,报送上一级地政
部门备案,最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正式公布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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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土地利用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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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分区是指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依据
土地的适宜性和利用现状,依据当地社会经济可持
续发展的要求和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规划
指标及布局要求,划分出土地主要规划用途相对一
致的区域。《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县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
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
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并予以公告。”也就是说,进行土地利用分区是县、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定内容和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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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区通常可分为农业用地区、建设用地
区、人文及自然景观保护区、土地整理区、暂
不利用区等。这些土地利用区还可进一步细分
为二级土地利用区,如农业用地可分为基本农
田保护区、一般耕地区、耕地开发区、林业用
地区、牧业用地区等,建设用地区可分为城市
建设用地区、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区、独立工
矿用地区、交通水利工程用地区、特种用地区
等;人文和自然景观保护区可分为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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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土地利用区界线通过下
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细化,最终反映在县、乡
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经将各项宏观控制指标
落实到了每一地块,非常具体和直观。因此,土地
利用分区对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常重要,
它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控制手段,
也是土地用途管制和农用地转用审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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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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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土地用
途,实际上就是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将土地资源在产业间和部门间进行配置,
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使
用权和建没用地使用权这两种土地使用
权在土地使用者之间进行分配。
无论是土地资源在产业间部门间的配置,还是土地
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分配,都牵涉到土地所
有者和使用者的切身利益。在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听取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
者的意见,在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子以公告,让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知道,以便遵守和落实。公告
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地
块用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内容。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制度,在国外已普遍实行,
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必要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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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完成以后,需要按法定程
序和批准权限,报请有关人民政府批准,才能付诸
实施。履行这一手续的目的,是为了使下一级人民
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得到上级人民政府的认可,
提高它的权威性,同时也为了更好协调各种关系,
便于实施。《土地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地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院批准。

省级行政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
组织本级地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
批准。
 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
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
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地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
制,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 除此之外,其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
府组织本级地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
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
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批准。
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
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
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
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做出
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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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土地利用计划


(一)土地利用计划的概念和种类


土地利用计划,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
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各类用地数量的具体
安排。通过土地利用计划的安排,可以有效地
控制建设用地的总量,为农用地转用审批、建
设项目用地审批以及土地整理和复垦审批提供
依据。它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计划。
编制土地利用计划的依据,是土地利用规划所
制定的各级行政区土地利用宏观控制指标体系。
土地利用计划按时间可分为中期计划和
年度计划。
 所谓中期计划,一般指五年计划,是土
地利用规划的阶段性实施计划,尽量和
国民经济五年计划相对应。这样,便于
对其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做
出较为详细的计算,制定具体的指标,
为编制土地利用计划提供依据。该项工
作可分三个阶段完成:计划编制阶段、
计划审批下达阶段和执行阶段。


所谓年度用地计划,是指以一年为期的
计划,是中期用地计划的具体化,根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对某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
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
指标等进行的具体安排。它是实施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措施,是农用地转
用审批、建设项目立项审查和用地审批、
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审批的依据。
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

第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政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
部署和控制指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
下—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
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地政部门。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及大型基础设施建
设项目等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按
照国土资源部管理和地方地政部门管理两
类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
计划建议在报国土资源部的同时,应当抄
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政部门。
 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
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

第二,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全
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
实际情况在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分别列出全国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以及由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城市和新疆生产建没兵团的各项计划指
标。
 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于上—年度12月
10日前报国务院,经批准后下达。


第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政部门
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
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监督和管理办法
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法律规定的计划管理措施,
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下达以后必
须严格执行。为了保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
行,《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省级人民政
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
规定,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实行的是省级政府负
责制,省级政府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重点报告耕
地被占用和新开垦耕地的情况,以便于人民代
表大会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由国务院批准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确需调整本地区土地利
用年度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
请。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
月20日前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政部门报告土地利
用年度计划上半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11月20日前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政部门预报本年
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
况。


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
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
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
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
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12—2 耕地保护管理
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而耕地严重稀缺的
发展中国家。根据人口增长及生活水平
提高的要求,我国政府提出了耕地保护
目标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耕
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并逐步提
高耕地质量,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
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
 一、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
 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是《土地管理法》
确定的—项重要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

(一)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 我国耕地数量有限,而且可以开垦为耕地的后备
资源有限,因此耕地的数量保护除了实行开垦未
利用土地、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补充耕地的方法
外,更重要的是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 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的措施包括:实行严格的
用途管制制度,通过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
定建设用地区,限定建设可以占用土地的区域;
对各项建设用地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建
设占用土地(包括占用耕地)的计划;严格控制农
用地转用,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这
些措施,使各项建设占用耕 地的总量降到最低
限度。

(二)占用耕地补偿
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
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
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
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具体法律规
定如下:
 1.任何建设占用耕地都必须履行开垦耕地的
义务。无论是国家重点工程、城市建设,还是
企业、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的都必须履
行开垦耕地的义务。

2.开垦耕地的责任者是占用耕地的单位。根
据目前建设用地情况,责任人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城市建设用地区统一征地后供地的,承担
造地义务的责任人为市、县人民政府,造地的
费用计入建设用地成本,但责任必须由县、市
人民政府承担;二是对于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建
设项目用地,承担开垦耕地义务的责任人是
建设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地政部门负责监督
和验收;三是村庄、集镇建设占用耕地,承担
开垦耕地义务的责任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村民委员会,县、市人民政府政地部门负责监
督和验收。

3.建设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都必须根据需要
落实开垦耕地的资金。
 4.各地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
当地土地资源的状况制定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的
区域,使建设单位有地可开。开垦耕地还应与
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防止乱开滥伐。
 5.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建设单位可以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地方政府地
政部门履行造地义务。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是
指数量和质量没有达到规定的指标。没有条件
开垦是指建没单位没有开垦的人力和机械,而
无法从事土地开垦工作。


6.省级人民政府在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中的职责
有:
 (1)制定开垦耕地的计划。省级人民政府是耕地总量
动态平衡的责任者,也是耕地开垦的组织者和监督
者。因此,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占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开
垦耕地的计划,分别下达。
 (2)对建设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开垦耕地进行监督。
为保证开垦耕地真正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
行监督职责,其监督对象是县、市人民政府和大中
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督的内容计划是否落实,
开垦耕地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等。

(3)组织开垦耕地。省级人民政府主要是
组织一些建设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一
些重点地区进行开垦,特别是解决一些
跨县、市行政区的耕地开垦问题,协调
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所有者和开垦者之
间的关系,保障耕地开垦工作的进行,
并对开垦耕地进行验收。

(三)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利用


耕地耕作层是经过多年耕种形成的,是农业生
产宝贵的资源。而在工程建设中,耕作层的土
壤好坏与建设要求无关紧要,有的工程还必须
将耕作层挖掉,来加固基础。因此,将耕作层
土壤用作开垦耕地和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是必
要的,可改良土壤或加快耕地熟化的过程。国
内外都有许多工程建设将耕作层剥离用于开垦
耕地的成功经验。因而《土地管理法》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
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
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当然,将耕地耕作层用于开垦耕地,受
当地的自然条件和开垦耕地成本的影响。
如当地土壤条件较好,开垦耕地不需要
另加耕作层或运距太远造成成本太高等
原因使其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县
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要求这样做。政府
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对
具备条件的,提出将耕地耕作层土壤用
于造地的要求。

(四)省级人民政府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中
的责任
 《土地管理法》第1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
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33条规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
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
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
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自治区、
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
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
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
二、基本农田保护


我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此《土地管理法》
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条文进行了具体规
定。


(一)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及其主要内容
 所谓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
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依据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对基
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依据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称为基本农田
保护区。
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任务是在县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方针和耕
地指标控制下,确定必保基本农田的面
积,划定保护区的范围,并落实到地块,
建立起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的
措施,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耕地资源和
建设占用耕地的状况提出的保护耕地的重大措
施。实践证明,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实行耕地
保护的有效办法。一是制止了乱批乱占耕地,
保住了高产稳产农田和人口增长所需耕地;二
是稳定了耕地承包者的思想,调动了农民对耕
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提高了农作物的产量;
三是通过划定保护区,协调安排了今后若干年
的各类建设用地。
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保养和环境保护
制度,有效地保护好基本农田。
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农田的
规划、划定、保护、监督、管理等内容。
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 1.划定基本农田的依据和范围。划定基本
农田的依据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是协调各业用地的最高规
划,特别是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将明确划出各种土地利用区,其中包括
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考虑各行业的
用地需要、耕地的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
护的需要,因此基本农田划定应以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

下列耕地为划入基本农田的范围:①经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
地内的耕地;②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
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
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③城市蔬菜生
产基地;④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另
外,国务院还将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
规定应当划人基本农田区范围的其他耕
地。

2.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数量要求。
《土地管理法》规定,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划定基本农田的数量应当占本行
政区域耕地的80%以上。确定这个目标
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今后人们对粮、
棉、油的需要来确定的。

3.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确定和基本农田划定的方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
地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由省级
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相应部门
验收确认。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
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地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实施。
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
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建立档
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
志。

(三)保护基本农田的有关规定
 1.基本农田数量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
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或占用,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
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矿、取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
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
保护区,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国务院批
准。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规划,
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占用单位应当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
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
耕地;没条件开垦或开垦耕地不符合要
求的,应按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
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
2.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
 (1)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
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
施用化肥和农药。
 (2)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
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地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
等定级,并建立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
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政府提交基本农田地力
变化状况报告及地力保护措施。

(3)凡是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
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符合国
家标准,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
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并向当地环境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接受调查处理。

3.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
 (1)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建立层层责
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
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
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
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
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地政部门、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
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汇报。被检
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
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纠正发生在本
行政区内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12—3 土地开发、整理与复垦
 一、土地开发
 广义上,土地开发指因人类生产建设和生活不
断发展的需要,采用一定的现代科学技术和经
济手段,扩大对土地的有效利用范围或提高对
土地的利用深度所进行的活动,包括对尚未利
用的土地进行开垦和利用,以扩大土地利用范
围,也包括对已利用的土地进行整治,以提高
土地利用率和集约经营程度。狭义上,土地开
发主要是指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要实现
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未利用土地开发是补充耕
地的一种有效途径。

一般来说,土地开发应遵循三个基本原
则:农用土地开发优先的原则、生态平
衡原则及综合性开发的原则。
 开发未利用土地的法律规定有:
 1.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
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
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地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
山、荒地、荒滩600hm2以下的,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 hm2以上
的,报国务院批准。
 2.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进行未利用地开发。保护开发者
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侵害开发者合
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做出处理。
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
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
位或个人使用,也可以依法将土地的使用权或
承包经营权确定给土地开发者,明确土地使用
权或承包经营权的年限,使用期或承包期内不
得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
或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不得用于非农业建
设。
 3.未利用土地开发要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为前提。


二、土地整理


土地整理是指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
路、林、村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关系,提高耕
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条
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农
田中不同程度地分散着一些闲散地、废沟渠、
取土坑等。农村居民点内也有许多闲散地、
“空心村”。通过整理既可提高耕地质量,也
可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据测算,通过土地整理,
全国可增加耕地约467万hm2,因此土地整理是
补充耕地的有效途径。
土地整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如下:
 1.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
面积的60%可以用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
的补偿指标。
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
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土地使用者共同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
协助解决好土地整理中的产权关系,利
益分配等同题,保证土地整理的有效实
现。


2.应当对土地整理做出规划,依据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与村镇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相
结合,进行土地整理项目设计,使土地整理达
到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耕地生产条件和生
态环境的目的。
 3.土地整理应当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
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因为土地整理往往
涉及到几个村或几个村民小组,几十个承包经
营者,没有统—的组织是很难进行的。同时土
地整理后,土地重划工作也要县、乡级人民政
府统—协调安排,防止借土地整理侵害农民的
合法权益。

三、土地复垦

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
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
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
态的活动。据调查分析,我国现有工矿
废弃地等待复垦的土地资源约400万hm2,
按50%比例复垦为耕地,全国可以增加
耕地200万hm2左右,其他还可复垦为鱼
塘、建设用地等。因此,土地复垦不仅
可以补充耕地,同时对改造生态环境具
有深远意义。
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规定如下:
 1.土地复垦企业或个人对生产建设中破坏的
土地所应尽的义务
 (1)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土地复垦费用可列入基本建设投资或生产成本。
复垦后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地政部门验收,
要达到规定标准。同时,土地复垦中采取“谁
复垦、谁受益”的政策,复垦土地者可优先取
得土地使用权。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
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复垦,
由当地地政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对不履行土地
复垦义务的要给予处罚。


(2)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
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
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
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损失
补偿费。耕地损失补偿费是以实际造成减产前
三年的年均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
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
偿费。如果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
土地,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确定。
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可参照此原则确定。
对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则按照省级政
府有关规定办理。

2.土地复垦的管理
 (1)土地复垦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地政部门
负责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士地复垦
工作;
 (2)土地复垦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复垦规划应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 (3)土地复垦应当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将土地
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地政
部门意见后,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在
建设项目中,如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其可行性
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
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
计应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否则,在审批建设
用地时,不予批准。

3.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的处罚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20条的
规定: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
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
复垦义务的,应由地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地政部门根据情节,
处以每公顷每年3000—15000元的罚款。
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
予受理。而罚款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
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思考题
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 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 3.什么是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包含
哪些内容?
 4.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