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用地管理

Download Report

Transcript 国家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管理
主要内容:
§13—1 国家建设用地概述
§13—2 农用地转用
§13—3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13—4 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安置
§13—5 国家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划拨
§13—6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安置土地
的处理
重点:土地征用问题

§13—1 国家建设用地概述

一、国家建设用地的含义和种类
 所谓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国家进行各项
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举办社会公
共事业所需要使用的土地,包括:城市
市区的土地,铁路、公路、机场、国有
企业、港口等国家所有土地中的建设用
地。根据不同的建设性质和地点,国家
建设用地一般可分为:


1.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即通常所
说的城乡居民点用地,包括城乡居民的
住宅,公共建筑,道路、给排水、电力、
电讯、防洪、供热等公共设施用地。
 2.工矿区用地,包括工业厂房、各种仓库、
动力设施、各种堆场、道路、矿山操作
场地及配套设施等。
 3.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包括机场、铁路、
公路、港口、航道、水电站、水库及工
运河等,不包括天然河道。

4.旅游区用地,专门供游览参观的设施
用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游乐场、高尔
夫球场等。
 5.军事设施用地,包括军事训练、军事
指挥、防务设施、营房、武器装备仓库
等的用地。
 6.其他建设用地,除上述之外的各类建
筑物、构筑物用地。
二、国家建设用地的形成
 已经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建设时可
直接使用,这是国家建设用地的主要来源。除此
之外,国家建设用地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形成,
主要有:
 1.国有农用地、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
地。这两类土地只有在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获得
有批准权的国家机关批准之后,才能转为国家建
设用地。其中,对于国有农用地转为国家建设用
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需要按规定办理
农用地转用手续;对于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国家
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暂时还没有明确规定,
可根据未利用土地的性质,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

2.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
虽然都是建设用地,但要发生土地所有权的转
化,从集体所有变为国有,我国土地法规定,
只有通过国家的土地征用行为才能实现这种转
化。
 3.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未利用土地转为国
家建设用地。其中包含两个转化过程,首先要
经过农用地转用等审批程序将农用地、未利用
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然后,通过国家的土地征
用行为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 以上3种形式,涉及两个重要概念,即农用地
转用、土地征用。本章将重点介绍之。
三、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国家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由国家所有,但—般由具
体的建没单位或使用单位使用,这些单位要使用国
有建设用地,必须首先获得土地使用权。在计划经
济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方式,均采用划
拨方式。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
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开始对国有土地使用实
行有偿出让。1994年国家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确定了国有土地的供应采用有偿使用和划拨两
种方式的基本构架。现行《土地管理法》确定国有
土地的供应方式以有偿使用为主,有偿取得和无偿
取得两种方式并存的基本思路。


1.有偿取得方式。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
式主要有3种,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租赁、作价人股。这种方式主要属民事
法律关系,前面章节中已有具体介绍。
 2.无偿取得方式。即指土地使用者在没
有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由国
家通过行政划拨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对可以采取划拨土地使
用权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这种方式
主要属行政法律关系。
四、临时用地
 所谓临时用地,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
查需要临时使用,而施工或勘查结束后不再
使用的土地。临时用地严格地说既不属于建
设用地,也不属于农用地,而是一种临时改
变用途的行为,并未改变原有土地用途的性
质,而且土地临时使用者并没有取得土地的
使用权,只是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土地
的行为结束后,必须对原土地恢复原貌或改
善土地利用状况。因临时用地往往与工程建
设有关,所以常在建设用地部分予以规定,
并一同办理临时用地报批手续。

关于临时用地的有关规定如下:
 1.根据法律规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
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
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
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
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
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
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
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政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
勘测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


2.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
应同集体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经批准临
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同集体
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主
要包括使用的范围用途、补偿标准及补偿方
式、使用期限、对土地恢复措施等。
 3.必须按合同约定对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
者予以补偿。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可以参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并根据使
用的期限等因素确定。造成地上青苗、建筑
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损失的,用地者应给予补
偿。

4.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
确实还需使用者,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
或原使用单位的同意,并重新办理临时
用地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擅自改变批准
的用途,不得从事生产性、营业性或其
他以获利为目的的建设活动,不得修建
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
5.临时用地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的,用
地单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归还。
对占用耕地的还应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
起1年内负责恢复种植条件后归还,用地
单位无力恢复时,可以向被用地单位支
付恢复土地的全部费用。期满不归还的,
由地政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收回土地使用权。
 §13—2
农用地转用
 一、农用地转用的概念
 农用地转用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简
称,是指将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生
产用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
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建造
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的行为。

农用地转用是我国总结了土地管理的经验和
教训,借鉴国外管理土地的先进经验,控制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重要措施,是土地用
途管制制度的关键环节,也是市场经济国家
控制建设用地增长,保护农用地尤其是耕地
而普遍采用的手段。在世界各国有些称为
“土地规划许可”,有的称为“建筑许可”,
还有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尽管名称
不尽相同但目的都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或城市规划,控制建设占用农用地,尤其是
耕地。可见,农用地转用的法律特征主要表
现在以下几方面。

1.农用地转用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手
段。由于农用地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商业用
地、工业用地等建设用地,因此市场对农用
地转用具有巨大的驱动力。要想有效地保护
耕地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的规划
控制和政府部门的审批制度。否则,土地用
途管制就难以实现
 2.农用地转用是行政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
力,农用地转用的权利主体必须是国家,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农用地转
用。

3.农用地转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依
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
计划、建设用地供应政策。
 4.农用地转用必然引起土地市场价格的变
化。农用地转为公共用地,就可能在一定程
度上失去市场价值,但如果转为商业用地、
工业用地等赢利性的建设用地,其市场价格
就会大幅提升。
 5.农用地转用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惟
一法律途径,是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城镇土地
的前提。
二、农用地转用的依据
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核心是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农用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首
先应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果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可以转为
建设用地,否则将不得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的主要依据是县、乡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

(二)土地利用计划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具体实施计划,其中包括了农用地转
为建设用地的计划指标。通过这一指标
对每年可以新增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
这一指标具有法律效力,不经法定程序
修改,不得突破。

(三)建设用地供应政策

建设用地政策是由国务院地政部门根
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一般来说,对国
家明确禁止建设的项目,要禁止为其办
理农地转用和供地;对国家鼓励投资的
项目,应优先为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供
地。在国家对建设用地供应不足的条件
下,优先保证国家急需建设项目的用地,
使建设用地供应政策对国民经济发展起
到调控的辅助作用。
三、农用地转让的批准权限
 农用地转用的主要依据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它们
的审批权限应该衔接一致。根据《土地管理法》,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
级审批制度,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土地可以由授权设区的市、自
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包括按照国
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
地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
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矿山项目,也包括中央军
委批准的军事建设项目。

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
告的铁路、公路、管线工程和大型能源、交通、水
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用地
并单独选址建设占用的农用地。
 3.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占用农用地。包括
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市,人口在100
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扩张用地。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些城市中只有城市本身扩张用
地需要报国务院审批,市辖县的县城扩张应由省级
人民政府审批,市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扩张由地(市)
办理农用地转用。但对这一些市设的开发区、卫星
城,将按城市市区扩张对待,应报国务院批准。

(二)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
 1.地、市以下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或立项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
 2.除了报国务院审批之外的其他城市的市区
扩张占用农用地。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农民
宅基地、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
业设施建设占用农用地,可由省级人民政府
授权地级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用地转用的办理程序
 1.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审查建设用地申
请及有关批准文件,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
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对农用地转
用各项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
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

3.农用地转用有关方案经批准后,由市、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
分别供地。
 可见,农用地转用的申请、实施,主要
由人民政府或地政部门办理,而与具体
的建设单位及其他用地者,不直接发生
关系。建设单位只需提出用地申请,不
需提出农用地转用申请,不过在办理农
用地转用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当地人民政府及地政部门的要求履行自
己的义务。
五、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的要求
 农用地转用方案,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
置、面积、质量等。补充耕地方案,包括补充
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
补划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图
件。
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是办理农用地
转用的重要材料,对是否能够获得批准、能够
顺利实施,影响很大。有关部门对这两个方案
要非常重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
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地
政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审批。

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2.确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 3.占用耕地,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
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
要求;
 4.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
独选址条件,即确实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
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
用地。
§13—3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 一、征用土地的概念
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土地所有制都处于已确定
的状态,而且比较稳定。要想改变这种关系,相
当困难。有时,如果仅仅凭借市场经济的手段(如
买卖),改变一个特定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可
能就难以实现。如果这一地块刚好是发展公共或
公益事业所需的土地,这一困难的存在,会极大
地妨碍公共或公益事业的发展。为了有效地避免
这一情形的出现,建立土地转为公用的特殊取得
制度,并使其合法化,便成为—种客观的需要。
这种特殊的土地取得制度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土
地征用制度。


在当今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土地立法中,
土地征用制度都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但在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征用土地的
概念及其法定涵义是有区别的。在土地私有制
国家,征用土地表现为一种强制购买权,只有
在正常收买无法取得土地时;于动用征用权。
其特点:一是只有为了公共目的,可以征用,
非公共目的,不得动用征地权;二是必须经过
一定的程序,有的还需议会批准;三是必须是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也有——些教会
学校等建设可以征用土地;四是按市场价子以
补偿。
在我国,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
条件,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转为国家所有的行
为。要实行征用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 第一,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
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没有征地权;第二,征用的土地只能是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第三,征用土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获得批准;第四,征用土地必须依法对
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应予以安
置;第五,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
被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实现转移;第六,征地行为必
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增大征地的透
明度。

二、我国征用土地的类型
 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征用土地情况可以
分为两类:
 1.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建设用地的成批征
用土地。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建设用地是
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建
设用地区的建设用地,这些土地由县、
市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方案和指标批准征
用和农地转用,而且必须实行由县、市
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供
地的办法。


2.城市建设区外建设项目用地的单独征
用土地。这是指必须在城市建设用地区
外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需要征
用土地的情况。只有能源、交通、水利、
矿山、军事设施等方面的获得有关部门
批准的建设项目,可以在城市建设用地
区外单独选址,单独征用土地。
三、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土地实行国
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取消以前市、县人
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
 1.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是:①征用基本农田。
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
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
本农田外,其他建设都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此规
定征用基本农田需报国务院批准。②征用基本农田
以外的耕地超过35 hm2。③征用其他土地70hm2以上。
其他土地指耕地以外的上地。包括林地、草地、养
殖水面、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交通、
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等。
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权
限是:①征用基本农以外的耕地低于35 hm2②征用其
他土地低于70hm2。

四、征用土地的报批程序
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不是一个简单的行政行
为,任何建设项目征用上地都必须严格按照
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建
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建
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

(一)建设项目用地的预申请和申请
 预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
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地
政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预申请
的地政部门预审后,应出具建设项目用地
预审报告,该报告为建设项目能否立项的
法定依据之一。
 申请。在城市建设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
目立项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
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提出用
地申请。

(二)拟订方案并上报
 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受理申请后,
对单独选址的项目和为实施城市规划占
用土地的,均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
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
的还应拟订供地方案。同时,按要求编
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附具有关
材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
上一级地政部门审查。
征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
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
员的安置途径等。征地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①被
征用土地界址、类型、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②
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③被
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
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供地方案应符合下列
条件:①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②申请用地面
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③划拨方
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④以有偿使
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
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





(三)审批
有关地政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对符合要求和条件的,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材料—并送审。
对应由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
省级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审查意见,并对其真实、
合法性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
准文件和下级地政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应实行内部会审制度。
对符合用地条件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
(四)组织实施并公告
 对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
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应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
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
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
府组织实施。
 补充耕地方案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
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
市规划的,由省级政府地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
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
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
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
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
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
到公告指定的政府地政部门办理征地补
偿登记。

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订、报批和
实施
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根
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
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
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公告,听取被
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
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
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地政
部门组织实施。
(六)颁发证书,办理土地登记
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
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
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
使用费用,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
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 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应将划拨国有土地的情
况定期公布。

五、农用地转用审批与征用土地审批之间的关系
 由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的审批权限的内容和形式不问,因而存在着两个审
批权限的衔接问题。征用农用地的,应当首先依照
《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有两种
情况:
 1.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
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
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
是,如果超过了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权限的,
即属于国务院征地批准权限范围内的,则应依照
《土地管理法》规定向国务院申请办理征地审批。






农用地转用审批与征地审批之间的衔接关系具体可
以这样理解:
1.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审批权同属于国务院的,
由国务院同时审批。
2.农用地转用审批权属于国务院,而征用土地审批
权属于省政府的,一并由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和
土地征用。
3.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审批权同属于省政府的,
由省政府同时审批。
4.农用地转用审批权属于省政府,而征用土地审批
权属于国务院的,先由省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
再报国务院审批土地征用。

§13—4 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安置

一、征用土地补偿的范围
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需要对被征用土地而遭受损
失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偿。对被征用土地的补
偿费用包括:
 1.土地补偿费。是指由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
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它包括两种:一是耕地补偿
费,二是其他土地补偿费。
 2.青苗补偿费。这是指由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
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
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
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这是对被征用土地上
的附着物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物的所有人支
付的一种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是指除青
苗以外依附于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品,这些
物品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而失去其原有
效用。例如,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其他设
施、一般林木等。
 4.安置补助费。所谓安置补助费,是指用地
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
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助余额。





二、征用土地补偿的原则
1.征地支付的费用是补偿或补助性质的,而不是地
价,不能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核定征地补偿标准。
2.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的
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
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
补助费。
3.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予以补偿。被征用土
地的原有用途不同,确定的土地补偿费用额也不同。
4.依照法定标准进行补偿。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
发展水平,可以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标准。

三、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
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
 1.耕地补偿费的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
第17条的规定,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
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
倍。
 耕地年产值的计算办法是:根据统计年报表算
出征地前3年年均产量,再以平均年产量乘以
国家牌价或议价得出年产值。耕地的年产量,
包括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农作物秸
秆等)。

2.其他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土地管理
法》对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但对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没
有进一步具体规定。根据该法第47条规
定,征用难以用统一的年产值法计算的
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省、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的标准,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

一般情况下,对征用的园地、鱼塘、藕塘、宅基
地、林地、牧地、草场等其他非农田土地的补偿
费标准可按以下情况处理:①征用柴山、滩涂、
水塘、苇塘、经济林地、草场、牧场等有收益的
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
平均年产值的6~10倍;②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
可不予补偿:③征用人工鱼塘、养殖场、宅基地、
茶园及其他多年经济作物的土地,按邻近耕地补
偿标准计算;④征用宅基地,原房屋需要异地重
建并另行占用耕地的,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但
对另行占用的耕地要补偿);⑤征用集体打谷场、
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
场的工本费补偿。

(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 被征用土地,在拟定征地协议以前已种
植的青苗和已有的地上附着物,也应当
酌情给子补偿。但是,在征地方案协商
签订以后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
物,一律不予补偿。至于青苗补偿费和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土地管理
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
践中,可按下列办法执行:

1.青苗补偿费标准。在征用前土地上长有的
青苗,因征地施工被毁掉的,应由用地单位按
照在田作物一季产量、产值计算,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而定。一
般说来,对于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其一季产
值的1/3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
最高按一季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
青苗,能够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
的按一季产值补偿;对于多年生长的经济林木,
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支付移植费,如必须
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
材林木,由林权所有者自行砍伐,用地单位只
付伐工工时费,不予补偿。

2.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根据“拆什
么,补什么;拆多少,补多少;不低于
原来水平”原则补偿。在地上附着物补
偿中,最常见且难办的是对房屋拆迁的
补偿。对所拆迁的房屋,按房屋原有建
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
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按当地现行价格
分别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被拆
迁的,由用地单位按原标准支付适当的
拆迁补偿费,需要拆除的,按其使用年
限折旧后的余值,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
费。但是,拆除违法占地建筑和超出批
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补助费
的标准,以耕地年产值为基础,按人口补助。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
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
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
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
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
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耕地被征用前3年
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
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
2.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
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
原等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其安置补助
费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
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
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并结合当地
情况统一规定具体标准。对于征用房屋
及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在给付拆迁费
后,不另给付安置补助费。

在确定安置补助费时,被征地单位要有
准确的应该享受安置补助费的入口数字。
为此,我国土地法规规定,人口数必须
按农业人口计算,非农业人口不在计算
之中;必须是拟议征地前居住的人口,
拟议征地后迁入的户口不包括在内。这
是针对在确定安置补助费过程中,时常
发生被征地单位虚报、多报人口和在征
地过程中临时迁入户口的非正常现象而
制定的。
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在个别情况下按
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
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
平均年产值的30倍。此项规定是对土地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之和的最高限额。这就意味着不允许不经
过计算和批准,任意要求或决定提高土地补偿赞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更不得笼统地按年产值30倍进
行补偿和补助。被征地单位无权在法定标准外提出
额外的要求和附加条件。

四、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与管理


1.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
付给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用
于恢复生产,形成新的生产能力,不能分给农
民个人消费。
 2.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
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中产
权确属个人(家庭)的,其补偿费应付给本人(家
庭);属于集体的,其补偿费交给集体使用。被
征用土地上由集体种植的青苗,其补偿费可以
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青苗属于农民或其他
人(单位)承包土地种植的,其补偿费应当交给
承包者。

3.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
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
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
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
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
用情况的监督。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
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
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
§13—5 国家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划拨

一、国家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概念
 建设用地的划拨,是指国家依法按照—定程序
将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无偿地转移给建设用
地单位或其他的土地使用人。其特征为:
 1.土地划拨后,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使用人行
使,但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 2.土地使用权划拨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非
民事行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无需划拨双方协商,
土地使用者只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即可获得土
地使用权。


3.土地使用权划拨具有无偿性。由于土地使
用权划拨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
进行的商品交换行为,因此土地使用人取得土
地使用权,不必向国家交付转移费。
 4.土地使用权划拨是一种限定条件的资源分
配,也就是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取得的土地使
用权,除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外,不得转让、出租和
抵押。而且,在土地使用者因客观原因不需要
使用土地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时,国家有
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 5.划拨的土地必须是已经转为建设用地的国
有土地,而不是国有农用地或未利用土地,更
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国有其他土地或
者集体所有上地,可以依法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
6.土地使用者以无偿的方式取得土地使
用权,但需要支付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
费用。
 7.符合法定条件。并不是所有国家建设
项目都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工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
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 8.无期限。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对其使用没有期限限制,除非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
旧城区改造的需要而依法收回。
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虽有不少弊病或者
局限性,但在目前情况下完全以出让等
有偿方式代替行政划拨,条件尚不具备。
即使今后具备了有偿出让条件,对于依
靠国家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也还需
要采用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范围
 因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给予的一种特殊政策,因
此《土地管理法》对可以采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范
围作出了规定。主要有:①国家机关用地。②军事
用地。3.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指城市给水、排水、
污水处理、供电、通信、煤气、热力、道路、桥涵、
市内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路标、
路灯等设施用地。④公益事业用地。是指文体、卫
生、教育、福利事业用地。⑤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
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指中央投资、中央和地方
共同投资,以及国家采取各种优惠政策重点扶持的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项目,铁路、公
路、港口、机场等交通项目;水库、防洪,江河治
理等水利项目用地。⑥其它项目用地,法律、法规
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项目用地。


需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上述项目都一
律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而只是这些项目
中政府认为应当予以扶持,并给予政策
上优惠的经过批准后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
三、划拨建设用地用途的改变

划拨建设用地用途的改变,是指建设单位以划
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在使用
土地的过程中,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
 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使用
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
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这是土地使用
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擅自改变批准的用途,
地政部门应依法责令建设单位交还土地,并处
以罚款。


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确需改变原批准
的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审批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6条
规定,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同意,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
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
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据此
规定,结合实践,建设单位改变原批准
的土地用途的程序是:

1.申请。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
当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政部
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其内容包括:①申
请单位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
务;②需要改变的用途;③需要改变用途的土
地面积;④改变用途的理由或者原因;⑤原批
准文件确定的土地用途和该文件文号;⑥其他
规定的事项。如改变土地用途的可行性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原批准文件复印件
等。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审核。受理改变用途申请的地政部门不是
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地政部门的,在依照规
定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逐级上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原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地政部门接到转报的申请
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经审
查同意的,报本级(即原批准)政府批准。
 3.批准。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划和计划及有关政策
等,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
批准,核发批准文件。否则,不予批准。
 通过上述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即可
按照新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
§13—6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闲置
土地的处理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含义及特征
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
种法律事实时,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
地政部门经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
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收回具有以下特征:


1.它既是国有土地所有者行使土地所有
权的一种行为,也是国家行使社会管理
职能的行政行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政部
门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在收回土地使用
权过程中,人民政府及其地政部门与被
收回的用地者之间是以命令和服从为主
要特征的行政关系。国家依法收回土地
使用权,无须征得用地者的同意,用地
者必须交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回土地
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地政部门
有权依法强制执行。
2.其适用的对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不管是
以划拨还是以出让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只要符合收回的条件,国家都可以依法收回。
 3.其适用的条件是出现特定的法律事实或者
原因。如果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或原
因,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否则违法收回应承
担其法律责任。
 4.在程序上必须经过法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只有经过法律规定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
准,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不得
收回土地使用权。


5.收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终止国有土地
使用权。通过收回行为,国有土地使用
权发生了转移,即由原用地者重新转归
为国家享有。收回时,原土地使用者不
仅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而且其地
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也随着
土地使用权终止而由国家取得,但在某
些情况下应予以必要补偿。
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
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
权。
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包括城市基
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
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需要使用
土地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无论是
划拨土地还是出让未到期的土地,经过政府批
准都可以行使国有土地收回权。

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
需要调整用地的。城市国有土地使
用权是城市旧城改造中遇到的难题。
实际上旧城改造中不是将上地使用
权收回,而是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
重新调整。当然,由于旧城改造后
公共设施的面积增加,而相对原土
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数量就要减少,
甚至有一些还需外迁。

3.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
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未获
批准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
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
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审请续期,除根
据社会公共的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
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出让价款,并
办理登记手续。”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
原划拨的国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国
有划拨土地不得出租、转让等,只能供
批准的用地单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如
果单位撤销,或迁移不再需要使用,则
交回国家。此外,如果单位规模缩小,
不需要使用原有部分面积的土地,对于
不需要使用的那部分国有土地,国家也
可以收回。
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
废的,国家应当收回这部分土地,改作
他用。


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处罚性收回土地
使用权的情况。包括:①以出让方式取得房地
产开发用地,以及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用建
设占用耕地,对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应
按规定收取一定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
开发和使用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
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
民政府批准后子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上地
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
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扣土地证
书。②国有土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政部门按
土地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责令交还国有土地。
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直
接按合同规定收回。除此之外,其他都应由负责收
回的部门提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案,经
审批同意后收回。
 1.审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原批准用地的人
民政府地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于原土
地的用途、性质和原批准用地的途径、方式不同,
收回不同情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也不相
同,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有
关规定执行。如①单独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
地政部门提出收回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

②为公共利益等建设项目用地收回的,应当在
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报送收回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方案,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地政部门
接到上报的收回用地意见和方案后,应进行审
核,提出审查意见,报该级人民政府审批。
 2.实施。经依法批准后,土地所在地县、市
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收回工作,落
实收回实施方案,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予
以登记注销。在实施过程中,对于需要给予安
置、补偿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进
行适当的安置、补偿。

四、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
权时,对于为了公共利益和旧城区改建而收回国有土
地使用权,对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数额,因原土地使用者取
得使用权的方式和遭受的损失大小不同而异。对于以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家在收回使用权时,
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规定,
一般对原使用者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
附着物按一定标准计算补偿,并妥善安置。对于以出
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家在合同期未满收回
给予的补偿,是根据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和开
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所以这种补偿额往往要
比收回划拨土地的补偿额高。收回补偿费和有关安置
事宜,则由后续建设单位负责承担。


五、闲置土地的处理

(一)闲置土地的范围
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
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下列情
形也可认定为闲置土地: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合同或者建没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
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地政
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
开发建设的;②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没的
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
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
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二)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 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应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土地的处置方案,
闲置土地已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
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
府地政部门组织实施。
 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上
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
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
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
(三)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 处置时,要本着维护国家、社会利益,以及提
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原则,也要尊重和考虑土地
使用权人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处置方式。
实践中,可依法采取以下处置方式:①延长开
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②改变土
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③安
排临时使用,等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
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
地价;④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
土地或者对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
⑤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
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
地使用者给予补偿;⑥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
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
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
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
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
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
费的,除选择以上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
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
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
回。

(四)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的利用
 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
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
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
置土地利用米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
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
式利用:
 l.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
用地区内,应按照上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
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
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组织耕种、不
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
府土地储备。
 2.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
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
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
思考题
 1.农用地转用的观念和特征。
 2.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程序。
 3.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 4.什么是土地使用权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