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查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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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土地查核案例

案例1:假加工費、真贈與
受調查人(葉君)年紀輕,取得鉅額
聯A公司股票,衡其歷年資力顯不
選案原因
相當,其取得投資之資金來源是
否涉及課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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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假加工費、真贈與
受調查人
主張
葉君主張其取得聯A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主要係投資境外公
司(模里西斯TOP公司)之投資利得,但對何時投資?投資金
額?及其資金來源均未能提出說明。
1.聯A公司之負責人為葉君之舅舅,TOP公司之負責人為葉
君。
查核經過
2.報部查核葉君銀行帳戶,查得葉君認購聯A公司股票之資金
來源主要係來自TOP公司(境外公司)之彰銀OBU帳戶,經
再報部追查TOP公司(境外公司)OBU帳戶,發現TOP公司
之資金係來自聯A公司。
3.聯A公司主張,該筆資金係聯A公司委託TOP公司之加工費,
經核對加工費相關憑證,其明細、金額均不符 。
4.顯見聯A公司假加工費名義,實際係贈與資金予葉君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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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假加工費、真贈與
查核結果
認定聯A公司贈與資金予葉君,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課葉
君其他所得補徵綜合所額稅,並依同
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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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現金提領、贈與子女
受調查人(邢君)年紀大,出售鉅
額股票,惟財產及所得並未相
選案原因
對增加,所得股款之資金流向
是否涉及課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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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現金提領、贈與子女
受調查人
主張
邢君主張資金係投入外幣存款、基金及匯出
國外作為移民之用等,但仍有近2千萬資金
缺口未能完整說明。
查核經過
1.經查邢君在某一期間內,1百萬元以下現金
提領多筆,其母及子女同一銀行帳戶內,
亦皆有相當金額存入,且二者之服務櫃員
相同,取款單之筆跡疑似邢君之秘書李君
之字跡。
2.邢君之秘書李君親到局說明,表示係邢君
填寫取款單,由秘書李君代為領現,並代
填存款單存入上述3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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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現金提領、贈與子女
查核結果
認定邢君贈與現金予其母及子女,並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邢君贈與
稅,並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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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分散所得
受調查人黃君,減少鉅額股票,
其所得及財產並未相對增加,所
選案原因
得股款之資金流向是否涉及課稅
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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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分散所得
受調查人
主張
受調查人黃君主張,其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係向
顏君借貸而來,黃君雖檢附存摺供核,但多筆往
來明細業經遮蓋。
查核經過
1.報部查資金,調閱股票往來明細及銀行往來明
細。
2.黃君支付上市(櫃)股款之資金來自顏君;出售股
票所得之股款及受配之股利亦流向顏君。
3.再函查向黃君購買未上(櫃)股票之買方,表示股
票洽談對象為顏君。
4.衡黃君歷年所得及財產顯無資力。
5.請顏君至局備詢,始吐露實情,因股票鉅額買
賣,為免引起注意,並增加融資額度,遂借用
黃君名義買賣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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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分散所得
查核結果
顏君借用黃君名義買賣股票,致分散
顏君之營利所得、利息所得,予以轉
正至顏君,補徵綜所稅並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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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漏報銷貨收入
受調查人曾君,現金認購鉅額
富A公司股票,衡其歷年所得
選案原因 顯不相當,曾君現金認購富A
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是否涉
及課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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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漏報銷貨收入
受調查人
主張
經函受調查人曾君說明,曾君主張資金來源為歷年
累積之所得,並提供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供核,惟查
其資金之來源大部為小額票據存入。
1.報部查資金,調閱銀行往來明細及傳票。
2.曾君為富A公司股票之負責人,主要係經營生鮮魚
獲、水產品。
查核經過
3.曾君現金認購股票之資金來源主要為海產店等小
店戶開立之票據且發票行遍布全省。
4.函證票據發票人(海產店負責人),部分回函主張係
向富A公司購買鮮魚獲、水產品所支付之貨款。
5.曾君至局承認,其經營之富A公司漏報銷貨收入,
並同意繳納營所稅及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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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漏報銷貨收入
查核結果
查獲富A公司漏報銷貨收入並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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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房屋加值再贈與
受調查人林君出售鉅額土地,但
其所得及財產並未明顯增加,林
選案原因
君出售土地所得土地款之資金流
向,是否涉及課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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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房屋加值再贈與
受調查人
主張
受調查人林君主張,所得土地款之資金流向主
要係購買不動產及裝潢房屋等,但未能提供完
整資料供核。
查核經過
1.報部查資金,調閱銀行往來明細及傳票等。
2.林君之資金流向大致與其主張相符。但發現房
屋裝潢費1千餘萬元係支付予周君(周君薪資所
得係取自裝潢公司 )。
3.經查該房屋係由其子負責規劃,且於裝潢完成
後,在尚未付清裝潢費前,旋即贈與其子(業
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顯見林君實際係出資
替其子裝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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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房屋加值再贈與
查核結果
一、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林君出資替其
子裝潢,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規定核課林君贈與稅。
二、查得周君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
自營業,除補徵營業稅並依營業稅法
第45條或51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外,
並依同業利潤率核定周君營利所得補
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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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形式土地買賣、實質租稅規劃
受調查人沈君年紀大,領取鉅
額土地補償費,但其財產及所
選案原因 得並未明顯增加,沈君領取鉅
額補償費之資金流向,查核是
否涉及課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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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形式土地買賣、實質租稅規劃
受調查人
主張
查核經過
受調查人沈君之子代為主張,所得土地補償費之資金
流向主要係購買債券、公設地、保險費等,並提供完
整證明資料。
1.沈君(高齡臥病在床)與及其子均為樸實之農民,竟
以公告現值相當之價格向李君購入信義區道路用地,
有違市場行情,研判其資金之運用顯係規劃。
2.經報部查核李君所得土地款之資金流向,發現其資
金部分流向張君、陳君等2人。
3.李君、張君及陳君等3人(均有從事租稅規劃之背景)
受沈君之子委託,提供租稅服務,並出售信義區道
路用地予沈君以為財產之規劃且不另收費。
4.李君、張君及陳君等3人,形式為出售土地,實質
係提供財產節稅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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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形式土地買賣、實質租稅規劃
查核結果
一、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李君等3人簽定
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買進公設地,再出
售予沈君,形式為土地交易所得,實
際係提供沈君財產租稅規劃。
二、李君等3人出售公設地之土地款扣除原
購入成本之差額,按合夥比例,核定
李君等3人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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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藉股權虛偽移轉,規避稅負
受調查人侯君年紀大,出售鉅
額東A公司股票(上市) ,但其財
選案原因 產及所得並未明顯增加;侯君
出售東A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之資
金流向,是否涉及課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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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藉股權虛偽移轉,規避稅負
受調查人
主張
受調查人侯君主張,所得股款主要係借予合B公司、購買土
地、股票等。
查核經過
1.侯君於東A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分配盈餘,除息基準日前透
過盤中鉅額交易出售東A公司股票予合B公司。
2.合B公司為侯君之家族公司,資本小且帳上累積鉅額虧損,
顯無購股能力。
3.報部查核侯君、合B公司之資金收付情形,發現侯君連續4
個交易日透過證券交易所之盤中鉅額交易(配對交易),移
轉東A公司股票予合B公司。
4.侯君在已知其持有之合A公司股票將分配盈餘,並於除權、
息基準日前,透過盤中配對交易,將東A公司股票出售予
受侯君掌控且存在鉅額虧損之家族公司(合B公司),合B公
司購股之資金來源係向侯君借貸而來,且以同一筆資金往
復操作。
5.將侯君原應獲配之股利,藉股權移轉等虛偽安排,規避個
人營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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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藉股權虛偽移轉,規避稅負
查核結果
一、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侯君將個人應
獲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藉由股權
之虛偽安排移轉予合B公司,不當為自
己規避個人營利所得。
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財政部
核准,按實際侯君原應獲配之股利及
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歸課侯君當年度
營利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並依同法
第110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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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形式個人、實為公司售地
受調查人林君年紀大,出售鉅
額土地予楊施君,但其財產及
選案原因 所得並未明顯增加;林君出售
土地所得之資金流向,是否涉
及課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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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形式個人、實為公司售地
受調查人
主張
受調查人林君未提出說明。
查核經過
1.林君出售予楊施君之土地係於半個月前向五A公司
(林君之家族公司)買進,而楊施君為雍B建設公司
之負責人配偶。
2.五A公司於出售土地予林君前,已與雍B建設公司
簽定合建契約書,約定共同興建房屋出售。
3.經報部查核資金,發現林君出售予楊施君所得之土
地款,以股東往來名義回流至五A公司。
4.五A公司與雍B建設公司簽定合建契約之土地後,
旋將該土地轉讓予林君,林君再轉讓與楊施君(雍B
公司之負責人配偶),形式係林君出售土地,實質
係五A公司利用個人名義出售土地,規避五A公司
售地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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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形式個人、實為公司售地
查核結果
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林君售地款差價
回歸為五A公司之土地交易所得,並
加徵五A公司未分配盈餘10%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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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土地借名登記
受調查人陳君年紀大,出售鉅
額土地,但其所得及財產並未
選案原因
明顯增加,其土地款之資金流
向是否涉及課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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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土地借名登記
受調查人
主張
土地係陳君與黃君等共計8人共同合資購買,出售價款4億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佣金支出等後,按原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出
資人,故陳君僅取得土地款4千萬元,其資金流向為購買土地、
定期存款、贈與子女現金及給付佣金。
1.陳君於68年與黃君等共計8人,合資購買土地,經政府徵收,
於86年領回抵價地;95年出售後土地款依原出資比例分配
予原合資人。
查核經過
2.陳君與黃君等8人於68年合資購地,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陳
君名下,黃君等人對合資購買之土地無所有權,僅對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陳君有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
3.黃君等7人,對該土地無所有權,在土地未出售前,僅對陳
君有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該債權於95年出
售予第三人,致無法取得上述權利,僅以土地出售後之現
金替代,其性質屬債權之實現,並非出售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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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土地借名登記
查核結果
一、陳君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依所得稅
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黃君等7人依原出資比例分得之價款減
除原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
其他所得,核課黃君等7人各年度綜所
稅,並依同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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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形式買賣、實質融資
受調查人邱君年紀大,出售鉅
選案原因 額股票所得資金流向是否涉及
課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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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形式買賣、實質融資
受調查人
主張
查核經過
邱君為募集資金以利年A公司國際化,遂與美國私募基金
訂立買賣契約,同日另訂定協議,邱君保證四年內年A公
司上市(櫃),若尚未能上市(櫃),美國私募基金可要求邱
君以約定價格將持有之年A公司股票全數買回。
1.針對協議書中約定(1)股份賣回權之行使,(2)約定報酬
之保證,以及(3)約定利益之分享。認定股票之所有權
雖然已經移轉予美國私募基金,但持有股票之風險卻
未隨之移轉予美國私募基金,與一般買賣交易行為必
須承擔股票價格波動之風險不同;其賣回權之行使,
實質上即美國私募基金(債權人)收回融資款,邱君(債
務人)取回擔保品。
2.外觀形式上似為附賣回權之股票交易,實質上屬擔保
性質之融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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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形式買賣、實質融資
查核結果
美國私募基金賣回年A公司股份予邱君之售
價,與原購買成本之差額,依實質課稅原
則,認屬邱君給付予美國私募基金之融資
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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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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