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法規(劉鶴田著)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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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法ppt
國際貿易法作者: 劉鶴田
簡報檔製作: 吳茂德
2014.10.30
第一篇 國際貿易法總論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一、國際貿易法的定義
二、國際貿易法的範圍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一、國際貿易法的定義
規範跨越國境間物品、資金、技術
之移動和服務提供等有關之國際條
約、國際貿易慣例和各國制定與貿
易有關的國內法規。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二、國際貿易法的範圍
(一)國際買賣法及其附隨之運送、保險、國貿條規及
銀行信用狀統一慣例。
(二)為促進營業活動為目的之法體系: 在國外設立海
外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跨國籍公司。
(三)為充實企業體質為目的之技術貿易法體系: 充實
企業資金(如發行海外債券)、厚植企業技術能力。
(四)維持國際經濟秩序安定有關之國際經貿組織法體
系: 公約、模範法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二、國際貿易法的範圍
(五)維持國際貿易公平及自由競爭的法體系:
例如傾銷、補貼、國際逃避條款和公平交易法
或反托拉斯法。
(六)解決紛爭有關之法體系:
例如商務仲裁、調停、國際民事訴訟和WTO
底下之貿易糾紛處理程序。
(七)各國國內為規範或管理輸出入交易的貿易法規。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一、舊商人法階段 的形成
十一世紀初期,羅馬帝國亡,地中海商
業復興,國際貿易行於商業發達之港口及市
集,各國商事習慣於此彙集,較優之海商習
慣在此取得優勢,遂形成了共同遵守的習慣。
這些習慣一般即稱為「商人法」(The law
merchant)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一、舊商人法階段 的特徵
1. 它是具有國際性的;
2. 商人法主要的來源係商事習慣;
3. 它是由商人自治的而非由職業法官來
解決貿易糾紛;
4. 它的程序注重快速及非正式性;
5. 它強調公平的。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一、 商人法 的種類
1. 舊商人法 : 各國商事立法納入商業票據、
B/L、傭船運送等。
2. 新商人法 :
(1)必須由各國承認。
(2)業已法典化的習慣,例如ICC的UCP 600
及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10)。
(3)利用仲裁的方式來解決紛爭。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二、第二發展階段 : 1947年成立GATT到1964年成立
UNCITRAL之前
(一)1929年紐約股票市場暴跌引發世界性經濟大恐慌,
美國於1930年通過哈雷關稅法案(Hawley-Smoot Tariff
Act)大幅提高關稅,引發全球高關稅壁壘的障礙。各
國為求自保,高關稅、貨幣貶值、出口補貼、外匯管
制、配額限制、歧視待遇等手段紛紛出籠,想達到限
制進口、強迫出口之目的。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二、第二發展階段
(二)為了解決貿易保護主義,1944年7月1日聯合國各國
代表在美國布萊頓森林(Bretton Woods)集會,通過了布
萊頓森林協定,內容為成立國際貨幣基金會、世界銀行。
(三) 1946年聯合國貿易及僱用會議在倫敦集會,擬設立
ITO(國際貿易組織),但因起草ITO憲章的作業
時間過長, 1947年6月在美國主導下,同時進行GAT
T的交涉,共23國參加完成GATT,並於1948年1月1
日生效。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二、第二發展階段
(四) GATT的貢獻 :
1、最惠國待遇原則
2、國民待遇原則
3、關稅減讓原則
4、禁止數量限制原則
5、談判解決貿易爭端原則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二、第二發展階段
(五)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l Trade Law;UNCITRAL)還
沒有成立以前制定:
1、CIF華沙牛津規則 : 國際法學會於1928與
1932年制定。
2、國貿條規 : 國際商會於1936年制定。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三、第三發展階段( 1965-1994 )
(一)1966年12月成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1、主要宗旨:
(1)連繫各國政府、有關機構和專家學者彼此合作。
(2)將國際貿易法朝調和及統一化的目標推進。
(3)制定新而統一之法。
(4)促進新的國際經濟秩序。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三、第三發展階段( 1965-1994 )
(一)1966年12月成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2、簽訂重要的公約和模範法:
(1)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
(2) 1980年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契約公約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3) 2010年修正之1976年聯合國仲裁規則及2006年修正
1985年制定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三、第三發展階段( 1965-1994 )
(二)關稅貿易總協定
GATT先後舉行了8個回合的談判,具有以下成就:
1、達成全面削減關稅的協議
2、制定了關於反傾銷、補貼與平衡稅、海關估價、
政府採購、貿易的技術障礙,輸入許可證程序
等方面的協議。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三、第三發展階段( 1965-1994 )
(三)區域性經濟組織有關的協定
1、EU(European Union): 1991年12月起統一了單一的
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2、NAFTA(北美自由貿易協定): 1992年8月12日
主要內容: (1)取消三國間貿易障礙的措施
(2)公平競爭的規則
(3)解決爭端的程序
(4)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等各項規則。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四、第四發展階段-WTO成立以後的時期
(一)烏拉圭回合談判的最終法律文件於1994年4月15日
簽署,WTO正式於199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我國也已TPKM名義於2001年入[世 ]2002年正式生
效。
(二)此階段的國際貿易法其特徵為:
1.WTO的整體協定具有完整拘束性
2.繼續透過談判或修訂擴大適用的貿易領域
第一篇 國際貿易法總論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
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
一、條約
(一)定義: 二個或二個以上的國家或國際組織
所締結而受國際法規範的國際性協
定。
(二)種類 : 1、雙邊條約
2、區域性多邊條約
3、世界性多邊條約(公約)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
一、條約 (種類)
1、雙邊條約 :
(1)最具代表性的是友好通商航海條約(Treaty of
Friendship Commerce and Navigation),隨者WTO的會員
國逐漸增加,在最會國待遇原則的多邊適用下,友好通商
行海條約就逐見沒落。
(2)架構型條約 (Framework treaty): 乃雙方就權利義務於
條約中為一般原則性規定,其權義內容隨時用另外制定議
定書或附屬書類方式定期檢討補充或修正。例如我與美國
簽訂的「中美貿易及投資架構協定」即是這種情形,每年
定期聚會,把內容包括入協定裡面。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
一、條約 (種類)
2、區域性多邊條約 :
乃指為設立區域性國際經貿組織的基本條
約,即區域性經濟一體化協議和區域性經
貿組織為和諧成員國對外經貿政策而簽訂
的條約。
例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亞太自由貿易
協定。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
一、條約 (種類)
3、世界性多邊條約(公約)
(1)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為確立世界
各國彼此之間的經貿權利義務關係,或
者為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
際貿易的發展,於舉行國際會議後,開
放給各國簽署或者加入的書面協定。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
一、條約 (種類)
3、世界性多邊條約(公約)
(2)這些條約主要可分為:
(A)國家間為達成共通目的,基於國家平等原則,透過協議,創
設政府間國際組織,用來處理貿易問題的條約 : 1944年IMF協定、
IBRD協定、1994年的WTO協定。
(B)規範世界各國相互間經貿關係的條約 :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
要公約」規定各國二氧化的碳排放量;「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公
約」禁止例如犀牛角與象牙的買賣。
(C)直接影響國際貿易社會私人間法律關係的公約 : 1980年的聯
合國國際買賣契約法統一公約(CISG)。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
二、模範法(Model Law)
指由國際機構將國際貿易法一般原則利用一般立
法條文方式表現出來,供為當事人自由選擇之用,
亦得由國家以單邊方式表示接受模範法的全部或
一部(may be adopted by a state unilaterally) 但
對國家無拘束力。例如UNCITRAL之國際商務仲
裁模範法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不是條約未具有條約
的拘束力。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
一、國際貿易習慣(法)之定義
國際貿易習慣乃指具有規範國
際貿易之功能,由國際權威機
構制定之法典化習慣,存於文
獻中,並為司法仲裁機構所宣
示或確認者。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
二、國際貿易習慣(法)之特徵
一、須由國際機構或協會制定之習慣 :
如ICC制定之Incoterms 、UCP 。
二、須具有國際性:
為一定社會所共通反覆遵行,並有法之確信為要件。
三、須具有普遍性、接受性及繼續性:
即須普遍長時間以來接受國家及商人等承認。
四、國際貿易習慣優於統一公約、國際私法及內國法:
例如: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第9條第2項規定「除非當 事人另
有約定,本統一法牴觸通常認為可適用於契約之商事習慣,應優
先適用該習慣。」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
三、國際貿易習慣的種類
一、統一規則:
將國際契約有關之用語或者契約內容之一定規定
作成一般規則,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不必於個個契約
內容中加以具體規定,僅於契約中說明該契約援用該
規則即為已足,而後當事人雙方即受該統一規則之拘
束。該統一規則既得經當事人援用成為契約之一部。
例如: (1) Incoterms、UCP (ICC制定);
(2)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處
理共同海損的)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
三、國際貿易習慣的種類
二、商業或同業或專業團體或協會及聯合國歐洲
經濟委員會(UNECE)制定之具有國際權威
的標準契 約格式或契約條款:
(一)標準契約格式乃指模範契約格式(Model
Contract Form): 乃是由當事人一方或商會等機構
預先印就之契約書格式,當事人只要在契約書上
簽名,填入空白的部分諸如當事人姓名、價格、
數量、品名、裝貨港等之書面。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
三、國際貿易習慣的種類
二、商業或同業或專業團體或協會及聯合國歐洲經濟
委員會(UNECE)制定之具有國際權威的標準契
約格式或契約條款:
(二)契約條款(General Condition)則是由商會或國際權威
機構召集有關之買賣雙方業者代表等依據公平原則就特定商品
草擬出來之條款(a list of clause)由當事人引用,由於契約條
款並不如標準契約格式受紙面的限制,通常印成一冊,所包含
的條款涵蓋當事人就契約關係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舉凡
契約成立、撤銷、解除,與契約不履行的救濟,均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也可自由增刪。
第一篇 國際貿易法總論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一、貿易經營權
貿易經營權乃指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其他
組織,享有依法律在章程所定的經營範圍內,於中華民
國關境,依貿易慣例允許的各種貿易方式(例如相對貿
易)從事進出口業務。
有些國家雖然開放貿易經營權,但為了穩定貿易秩序
會將某產品交由國營貿易事業(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STEs)經營。我國加入WTO就將糖、鹽、
菸酒、香蕉、米、印鈔紙等貿易經營權加以保留,但至
2005年香蕉、糖、鹽等則已開放貿易經營權讓民間經營。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二、國營貿易事業
(一)國營貿易事業指的是政府及非政府事業(包括行
銷局marketing boards),依被授與專屬的或特別的
權利或特權(包括法律上或憲法上權限)從事進出口
貿易活動的機構。
(二)政府承辦的貿易,例如EU各國政府即曾在農業部
門設立行銷局。除EU外,最具代表性的是1988年的紐
西蘭政府,為了kiwi的出口,整合出口 的眾多公司成
立行銷局,1999年則改組為100%由果農所擁有的
Zespri國際行銷公司。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三、出進口廠商
(一)得辦理出進口廠商者,並不以公司為限。例如糧食管理
法規定,零售商、經銷商、碾米廠及其他申請人應先辦理
「糧商登記」,再向國貿局申辦出進口廠商登記即得從事
相關的貿易業務。
(二)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仍以公司為多。
1、專營貿易功能的貿易公司 (專業貿易商)
2、製造公司的組織裡另設貿易部門 (非專業貿易商)
3、製造公司將貿易部門獨立出來另設貿易公司(例如:
中鋼集團另設中貿國際公司從事進出口)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三、出進口廠商
(三)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公司、行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明經
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登記
為出進口廠商。」
(四) 前往大陸設貿易公司,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規定應先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四、外國公司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分公司營業 : 依公司法第四條「本法所
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
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之公司」。
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分公司營業,只偶派其代表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 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若其所為法律行為有收益時,
除稅法另有規定,應繳納稅款外,不須申辦營利事業登記。
如其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
辦事處。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五、分公司
(一)設立分公司(Branch office):
並非於總公司以外,另行設立一個有
法律人格之實體,其與總公司之間僅有一
個法律人格。分公司之任何損失係由總公
司負擔,而總公司之任何資產均可受分公
司債權人之索賠。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五、分公司
(二)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之優點:
分公司設立之實質成本高但如果收入少,因分
公司操作之損失,可從總公司扣除,因此設立分公
司從事高科技方面活動,或者於市場開發初期及從
事售後服務,頗為有利。
(三)設立分公司之缺點:
會發生二重課稅及總公司財產遭索賠。常用方
法為首先在國內由總公司另行設立規模較小之子公
司,然後由該子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六、子公司 (subsidiary)
(一)在國外設立子公司(subsidiary): 依外國公司法規
定設立,但其營運仍由母公司控制。
(二)注意事項 :
1、法令是否規定須由當地人投資一定比率的股份
2、銀行、保險、貿易業等是否准由外國公司經營
3、子公司收入由地主國課稅,除非屬於發放股利所
得母國始予課稅
4、子公司營業損失亦無法由母公司申報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七、跨國籍公司
(一)定義 :
在二個以上國家,成立控制資產、工
廠、礦產、及行銷辦公室之企業。
(二)目的 :
1、實施投資 : 工資、運輸成本之考量
2、克服輸入國高關稅之障礙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八、境外公司
(一)種類 :
1、在當地營業而設立的公司 : 設立及日後
定期申報的標準較為嚴格。
2、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 在租稅
天堂或地區依該地有關法令成立並繳
交公司註冊登記規費的公司,不在當
地營業。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八、境外公司
(二)凡是利用紙上公司的資金轉投資子公司,以
握有子公司投資股份為目的的又叫做握股公司
(Holding Company)。
(三)目的 :
1、公司股票上市
2、作為轉投資使用
3、當做控股公司便於資本運作
4、合法的避稅操作方式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八、境外公司
(四)對境外公司的反制措施 : 從稅收反制
1、美國1962年制定的國內收入法典:
針對外國子公司的那些收入應該在美國
繳納稅收
2、歐盟2004年元月新的「儲蓄稅收法」:
反制境外避稅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八、境外公司
(五) OBU(Offshore Banking unit; 境外金融中心)
1、法源 :是政府頒布的「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2、業務範圍 :包括信用狀的開發、通知、押匯、
匯款、外幣存款放款業務。
3、特點 : (1)免繳納所得稅、存款利息免稅
(2)不受管理外匯條例的限制
(3)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義務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一、政府
一、政府負有使條約或公約內容在本國生效的 國際
義務
例如WTO貿易體制給貿易業者帶來了利益,
而且也創造了有利於他們的機會,但若WTO
成員方不給貿易業這種機會,他們只能透過
彼此的政府,利用雙邊諮商或利用貿易解決
爭端機制尋求解決,畢竟出進口廠商並非
WTO的主體。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一、政府
二、政府是貿易政策的制定者
貿易政策包括:
1.對外貿易活動總政策:政府從整個國民經濟出
發,在一個較長時期內實行的政策
2.進出口商品政策:依據前述的對外貿易總政策,
分別制定的商品進口政策和出口政策
3.依國家別或地區別之不同制定的對外貿易政策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一、政府
三、政府是國際貿易私經濟關係的當事人
政府是貨物與服務的最大買主,占國際貿易的10
%以上。因此WTO希望透過政府採購協定的制定,希
望達到本國與外國供應商均處在平等競爭的地位。
BOT政府特許協議乃指政府與私人簽訂的行政契
約,政府許可私人在一定期限內建設(Build)、營運
(operate)指定的公共基礎設施並獲得合理收益,特
許期滿後,將專案設施無償移轉(transfer)給政府的行
政契約。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二、區域經濟組織
一、定義 : 指國家間或政府間簽定之條約或協定,涉及經貿
活動優惠的區域地理性組織。
二、特徵 :
1.是區域性的國家集體簽署某項條約而承擔相互合作的義務。
2.參加國家至少應提供對商品、人、資本、服務等其中一項
流通的優惠。
3.具有排他性: 非成員國不能享受優惠
4.帶濃厚的區域地理色彩。原則是由處於同一地區或鄰近地
區國家所組成的。但也有例外,如日星FTA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二、區域經濟組織
三、區域經濟整合(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的過程:
可分為下列幾個階段
(一)自由貿易區(FTA):乃指由簽訂有自由貿易協定的國家
組成的貿易區。域內無關稅非關稅方面障礙,對域外國
家貿易各自維持不同的關稅或非關稅方面的規定權利。
(二)關稅同盟(customs union):域內無關稅、非關稅方面
障礙 。對域外國家產品之輸入則採取同一之關稅稅率或
共同的貿易政策。
若屬CU(+):則除貨物外,還包括服務業貿易。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二、區域經濟組織
三、區域經濟整合的過程: 可分為下列幾個階段
(三)共同市場(Common Market):會員國間除無貿易及關
稅方面的障礙及限制,對外採取共同貿易政策外,域內之
生產要素如人、物、資本,技術均有自由移動之自由。
(四)經濟聯盟(Economic Union):除具有共同市場特徵外,
會員國間彼此採取一致的財政、貨幣、農業、社會政策。
(五)完全經濟整合(Total Economic Integration):會員國間
除建立同一的財政、貨幣、社會、農業政策外,另外設立
一個國家組織的機構執行有關之任務。目前還沒出現。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二、區域經濟組織
四、歐盟(European Union)
(一)沿革 :
1.歐洲煤 鋼共同體(ECSC,1952)→
2.歐洲共同市場(EEC,1957)→
3.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1967)→
4.歐盟(European Union,1992): 2004年有東歐
10國加入, 2007年有保加利亞與羅馬尼亞加入,
2011年客羅埃西亞加入後有28個會員國。
(二)歐盟的最高法律 : 是入盟條約(Treaty of Accession 2003)。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二、區域經濟組織
四、歐盟(European Union)
(三)特徵 :
1.人的移動自由:(1)勞動者之移動自由 (2)營業自由
2.商品的移動自由:域內廢除關稅及非關稅貿易障礙,
域外則形成共同的商業政策。
3.提供服務之自由:業務員到其他會員國出差提供服務
4.資本移動自由:各會員國對直接投資、上市證券投
資等自由化。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二、區域經濟組織
四、歐盟(European Union)
(四) EU的機構:
1.歐洲理事會:成員國各派一名部長級代表組成,負責討論歐盟內部建
設、對外關係及國際問題。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主
席由各成員國輪流擔任。
2.執行委員會 : 為EU的常設執行機構,負責向理事會提出建議及執行
理事會的決議,並負責EU的日常事務。
3.歐洲議會 : 是諮詢和監督機構,可向理事會和執委會提出質詢,有部
份預算決定權。
4.歐盟法院。
5.歐盟審計院 : 負責審查歐盟的收支。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二、區域經濟組織
五、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
(一)目的 : 為了與歐體分庭抗禮。
(二)時間 :
1.簽訂日期 : 1992年10月
2.生效日期 : 1994年6月1日。
(三)成員 : 美國、加拿大與墨西哥。
第三章 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二、區域經濟組織
五、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
(四)主要內容 :
1.15年內逐步取消關稅,廢除進口配額和許可證制度
2.開放墨國銀行、電訊、證券和保險業,允許美加加入競爭
3.阻止亞洲及歐洲公司為逃避美國關稅而將商品經墨運往美國
4.嚴格規定原產地,防止非締約國利用在一個締約國內建廠,
運入零組件而後加工裝配為成品,享受免稅待遇進入另一國
5.設立專門委員會解決涉及環保標準的糾紛
6.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一篇 國際貿易法總論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一節 商品貿易
第二節 服務業貿易
第三節 TRIMS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
第四節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一節
商品貿易
一、關務行政有關之商品分類
國際機構統一分類的必要性:
(一) 利於WTO關稅減讓的談判
(二) 利於非關稅障礙的掃除
因此就有某些國際機構出現,致力於對
商品採取科學化的分類,方便關稅及貿
易管理的方式,能讓各國取得統一。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一節
商品貿易
一、關務行政有關之商品分類
一、布魯塞爾統一分類
(一)制定機構 : 1948年的EEC 13國政府代表成立關稅同盟,並在布魯塞爾建立
關稅委員會。
(二 )制定時間 : 1950年完成了三項協定
1.貨品稅則分類公約 : 1959年9月1日生效。
2.貨品關稅估價公約。
3.設立關稅合作理事會公約。
(三)貨品稅則分類公約 :
1. 依自然屬性(動物、植物、礦物)為主,加上加工程度(原料、半成品、製成品)
等因素而制定的。
2. 把貨物分為24類(Section)99章(Chapter)
3. 美國、加拿大拒絕採用,這項制度不能被各國接受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一節
商品貿易
一、關務行政有關之商品分類
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一)制定機構 : 聯合國關稅合作理事會轄下HS委員會。關稅合作理事會於
1994年10月更名為世界關稅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WCO),截
至2003年6月已有161國參加
(二 )制定時間 : 1983年6月通過並開放讓各國簽署,1988年1月1日生效。
歷經1996、2002、 2007年的數度修正。
(三) HS的分類 :
1. HS將全部商品分為21大類(Section)
2. 類之下分為97章(Chapter)(98章為關稅配額)
3. 章之下分為節(Heading),節之下又分為目(Subheading)
4. HS以6碼表示其分類代號,第1-2碼為章,第3-4碼表示節,第5-6碼為目。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一節
商品貿易
一、關務行政有關之商品分類
三、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 (C.C.C.Code)
(一)以HS分類為基礎
(二 )10位碼:
1、第1-6碼與HS分類相同。
2、第7-8為稅號別,供海關作為關稅課徵之用。
3、第9-10碼為統計碼,供政府統計及貿易管理
之用。
另增第11碼為檢查號碼。
T : 進口應課徵貨物稅 Subject to commodity tax
Z : 進口貨物統計數量單位應申報「0」之稅則號別。
555 : 輸入7.1kw以下含有HCFC-22之空氣調節器,
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文件。
C02 : 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
MWO :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三、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 (C.C.C.Code)
中華民國商品
標準分類號別
C.C.C.Code
稅則號別
Tariff No.
84151010
統
計
號
別
SC
10
國定稅率
Tariff Rate
檢
查
號
碼
CD
7
貨名
Dcscription of Goods
具 有 冷 藏 機 組 之 Incorporating
窗 型 或 壁 型 空 氣 a refrigerating unit air
調節器,自足式 Conditioningmachines,
window or wall types,selgcontained
單位
Unit
SET
KGM
第一欄
Column
I
第二欄
Column
II
第三欄
Column
III
10.00%
2%
(GT) .0%
(NI).0%(P
A)
4%(SV
0%
(PA)
17.50%
稽
徵
特
別
規
定
CR
輸出入規定
Imp. & Exp.
Regulations
輸入
555
T*
C02
Z
MW0
輸出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一節
商品貿易
二、貿易行政有關之商品分類
一、貿易法第十一條 :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
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
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二、負面表列 : 國貿局編製並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表」,凡
未列入該表貨品,均准自由輸出入(原則准許,例外限制)。
三、限制輸出貨品表 : C.C.C.Code 「輸出規定」欄標示「輸出規
定代號」,並另編「輸出規定代號說明」搭配使用。
(一)表一 : 管制輸出之貨品,原則上均不准出口。但有特殊
理由者仍可提出申請,由國貿局個案處理。
(二)表二 : 有條件准許輸出之貨品,出口人要獲准簽證。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一節
商品貿易
二、貿易行政有關之商品分類
三、限制輸入貨品表 : C.C.C.Code 「輸入規定」欄標
示「輸出規定代號」,並另編「輸入規定代號說
明」搭配使用。
(一)表一 :為管制輸入貨品。非經國貿局專案核准發
給輸入許可證,不得輸入。
(二)表二 :有條件准許輸入貨品。經國貿局或其委託
之簽證銀行核發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一節
商品貿易
二、貿易行政有關之商品分類
四、C.C.C.Code 輸出入規定 :
(一)表一 : 稱為R1,列為111者,即屬表一之管制輸出入
貨品。
(二)表二 : 稱為R2,編為121者,即應取得輸出入許可證。
(三) 代號 A 開頭 : 屬水產品,應由衛生署辦理檢疫。
(四)代號 B 開頭 : 應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動植物
檢疫。
(五)代號 C 開頭 : 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
(六)代號 F 開頭 : 由衛生署對輸入食品辦理查驗。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二節
服務業貿易
一、服務業貿易的定義
一、服務業 : 一般以金融、保險、運輸、旅遊、通訊、
會計、資料處理、技術轉讓、法律服務等 非有
形商品物質的交易為其主要內容。
二、服務業貿易 : 乃指為了提供關於人、資本、資訊
(information)及商品等的服務,提供者或接
受服務者透過某些媒介(transmitted by certain
modes)的跨國移動所完成的貿易行為。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二節
服務業貿易
二、服務業貿易的基本原則
GATS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服務業貿易總協定) 確定了服務業貿易
五大基本原則:
1.最惠國待遇
2.國民待遇
3.公開透明化
4.市場接近
5.逐步自由化原則。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二節
服務業貿易
三、服務業貿易的四種方式(4 Models)
1. Model 1: 叫做服務本身的跨國移動(cross-border
movement or supply), 乃指WTO的任一成員自其
領土,向位處其他領土成員提供服務,提供者和消
費者位處不同的國家例如資料(Data)之傳輸。
2. Model 2: 叫做境外消費(consumption abroad),接
受服務的消費者為了接受該服務為目的所為之跨國
活動,例如觀光團到他國接受導遊等之安排服務。
提供者不必跨國移動。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二節
服務業貿易
三、服務業貿易的四種方式(4 Models)
3. Model 3 : 叫做商業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
提供服務的供應者在他國設立永久或暫時的商業服
務據點,方便服務的提供,例如銀行到外國設立分
支機構,承包工程商在國外設立暫時的辦事處。
4. Model 4 : 叫做自然人移動(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為了特定目的跨
國移動以提供服務,例如顧問或技術人員的跨國
移動。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二節
服務業貿易
四、服務業貿易的障礙
一、商品貿易
(一)商品貿易的障礙 : 關稅及非關稅方面的障礙。
(二)商品貿易自由化 : 透過關稅減讓等方式才可達到。
二、服務業貿易
(一)服務業貿易的障礙 : WTO會員對服務業貿易實施的
「措施」,亦即是指WTO會員以法律、法規、規則、
程式、行政行為等其他形式所採取的任何措施。
(二)服務業貿易自由化 : 要廢除這些措施才可達到。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三節 TRIM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
一、WTO的努力
(一)列入WTO第8回合(烏拉圭回合)談判議題。
(二)定義 : 東道國政府(資本輸入國) 採取有
限度的開放或限制外資引進政策,
若會限制或扭曲了貿易效果,烏
拉圭回合乃對此部分達成合意,
此稱為與貿易有關投資措施之協
定。
(三)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三節 TRIM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
二、TRIMS禁止的投資限制
(一)當地成份要求 : 乃指資本輸入國不得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必須
購用一定數量或價值的當地產品作為生產投入。
(二)貿易平衡要求 : 即資本輸入國不得要求外商企業就其進口產
品所需的外匯,不得超過出口賺取外匯的一定比率。
(三)出口實績要求 : 即不得要求外商投資企業應將其製造成生產
的產品一定比例(數量或價值)外銷。
(四)當地股權要求 : 乃指資本輸入國不得要求外商投資企業的股
權,其中必須有一部分由當地國民所持有,或對外商投資
企業持有股權的比例規定-最高上限。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三節 TRIM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
二、TRIMS禁止的投資限制
舉例:
我國機車工業在國內銷售的機車其自製率
規定須達90%以上。我國汽車工業在國內
銷售的汽車其自製率規定在50%以上。自
Trims生效後二年取消(若Trims生效二年
我國尚未入關,則於入關時取消)。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四節 TRIPS(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一、智慧財產權(IPR)定義與範圍
一、定義 : 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PR)
乃指人類運用智慧所創造出來的成果和工商
活動中的標記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以及對產
業就正當競爭程序所給予保障之總稱。
二、範圍 :
1.著作權及鄰接權
; 2.商標權
3.產地標示(地理標誌權); 4.工業設計(產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 6.積體電路之電路佈局權
7.未公開資訊之保護權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四節 TRIPS(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二、WTO的努力
(一)列入WTO第8回合(烏拉圭回合)談判議題:
1、以巴西印度為首的10個國家主張在傳統的商品貿易
談判內容,不應該包括智慧財產權在內。
2、以哥倫比亞和瑞士為首的國家則提案,認為應該把
IPR納入談判範圍(20國集團方案)。
3、後來還是通過「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第四章 國際貿易法的客體
第四節 TRIPS(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三、TRIPS的特徵
(一)從國際貿易的角度構築智慧財產權的保護體系
1. 可以禁止侵權商品進入商業管道
2. 對侵權商品在商業管道外加以處置,例如銷毀
3. 對進出口的侵權商品暫停放行
(二)將各種智慧財產權制度融合為一體
1. 巴黎公約-規範商標與專利。
2. 伯恩公約-規範著作權。
3. 關於積體電路的智慧財產權公約。
4. 羅馬公約-保護表演人、錄音製作者及廣播機構的條約。
第二篇 國際買賣法篇
第一章 OEM/ODM
一、由核心競爭能力到策略外包
二、OEM/ODM 的意義
三、OEM/ODM 供應商的自主性問題
四、OEM/ODM 契約的主要內容
第一章 OEM/ODM
第一節
由核心競爭能力到
策略外包
國際企業學者主張 :
一、企業應建立自己的核心能力(Core Competency),
將公司資源集中於發展具有競爭優勢的企業活動,
凡屬於核心業務,且具有競爭優勢,且具有策略重
點的價值活動,自行發展(in Sourcing)。
二、沒有競爭優勢又不具有重要的價值活動外包給
具有競爭優勢的廠商來提供服務(outersourcing)。
三、因此OEM/ODM就甚為流行。
第一章 OEM/ODM
第二節 OEM/ODM 的意義
(一)OEM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 原廠委託製造) :
乃指OEM的買方所提供的產品規格、技術規範、品質規範、
製造程序,甚至所指定的零組件生產產品。
(二)ODM (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ing;原廠委託設計) :
乃指ODM的供應商設計及製造產品,並使用買主的品牌出貨。
(三)OBM(Own Branding and Manufacturing;自有品牌) :
乃自行設計與生產產品,然後以自有品牌銷售。
(四)CEM (Contract Electronic Manufacturing)專業電子代工
(五)EMS (Electronic Manufacturing and Service)電子製造服務業
第一章 OEM/ODM
第三節
OEM/ODM 供應商的
自主性問題
(一)技術自主性
1.Supplier是不是完全依賴OEM buyer指定的產品技術、製程技術與品質規範?
2.Supplier有無進行必要的製程修正之作業彈性?
(二)原材料(零組件)採購的自主性
1.選定原材料來源;2.議定價格;3.可否自行決定供應商
(三)經營的自主性: OEM的buyer可能會
1.限制Supplier的業務往來對象(如:競爭廠商);
2. 限制Supplier的產銷性質。
3. 限制Supplier的外銷地區;
4. 限制Supplier的生產運作方式及時程。
第一章 OEM/ODM
第四節
OEM/ODM 契約的
主要內容
(一)確保產品穩定供應及下單的契約條款設計,包括:
1.對交易數量的約定(如何Quick Response)
2.契約期間長期化的調適(MotorRola Vs. DBTEL)針對法令變化、市場
需要變更、規格變更及中止生產舊機種的對應機制。
3.契約解除事由的嚴格化。
(二)確立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體制的條款設計 ,包括:
1.雙方會建立從設計、製造、檢查、保管、輸送等品質保證體系,
甚至對轉包某部分零組件也需嚴格控管。
2.確立誰是產品售後服務主體及維修服務責區的明確化。
(三)侵害智慧財產權糾紛的預防設計。
第二篇 國際買賣法篇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一、要約 (貿易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二、承諾 (貿易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
三、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四、違約之救濟
五、危險負擔(風險移轉)與情事變更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一 、貿易契約的意義 : CISG定義
「營業地位處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
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契約」。
1.貿易契約著重在貨物 。
2. 貿易契約具有當事人自治性。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二、貿易契約成立的有效要件 :
(一) 當事人須具有合法的當事人資格: 有權利能力與
行為能力。
(二) 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無受詐欺脅迫與錯誤的
意思表示)。
(三) 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要與承諾一致)(合意)。
(四) 內容合法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五) 貿易契約不以訂立契約為必要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一節
要約 (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一、定義 : 依CISG第十四條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之人提出訂立契約之建議
內容載明貨物並且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其數量及
價金且表明要約人於接到承諾時願受拘束的意
思表示,即構成要約。
2、 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
應視為要約引誘,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的表
示相反的意向。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一節
要約 (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二 要約的要件
(一).要約人應確定表明有訂立契約的意圖 : 乃指要約載明有效
期限,在該期限內要約人具有要約一旦被接受(承諾)就受
拘束的意思。否則即為要約引誘(Invitation for offer)。
(二) 要約應向特定人(specific person)提出 : 特定的人可以是一
個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多數人。但,如果賣方僅對一人有供
貨能力,要註明[本貨將售予第一個首先電匯款的人]。
(三) 要約的內容須明確與肯定 :
要約須表明 (1) 貨物的名稱、 (2) 數量 、(3) 價格。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一節
要約 (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二 要約的要件
(一).要約人應確定表明有訂立契約的意圖 : 乃指要約載明有效
期限,在該期限內要約人具有要約一旦被接受(承諾)就受
拘束的意思。否則即為要約引誘(Invitation for offer)。
(二) 要約應向特定人(specific person)提出 : 特定的人可以是一
個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多數人。但,如果賣方僅對一人有供
貨能力,要註明[本貨將售予第一個首先電匯款的人]。
(三) 要約的內容須明確與肯定 :
要約須表明 (1) 貨物的名稱、 (2) 數量 、(3) 價格。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一節
要約 (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三、要約的生效
(一)非對話意思表示 : 採送達主義
1、CISG第15條規定:「要約於送達被要約人時生效。」
2、我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二)對話意思表示 : 採了解主義
1、CISG第18:「對口頭要約必須立即接受,但情況另有
所示者不在此限。」
2、我國民法第156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
失其拘束力。」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一節
要約 (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三、要約的生效
(三) CISG就要約之成立、撤回、撤銷及承諾等係採
到達主義 : 郵寄途中信件遺失等不利益,因為尚未
到達,應由要約人負擔。
(四)英美法而言,
1、要約的效力 : 採達到主義
2、承諾的效力 : 採發信主義,即信投入郵筒後,
承諾函是否到達則非所問,不利益
歸要約人負擔。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一節
要約 (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四、要約之拘束力
(一) 定義 : 乃指要約生效後,要約人應受其要約之拘
束,原則上不得單方面任意將要約加以擴
張、限制、變更或撤銷。
(二) 1、大陸法系 : 原則認要約具有拘束力。
2、英美法系: 原則認要約具有可撤銷性。
3、CISG : 原則可以撤銷的,但若註明不可撤銷
則不能撤銷(如要約已註明接受承諾期限等)。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一節
要約 (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五、 要約失效 : 承諾期限已過、 要約拒絕與撤回
(一) 承諾期限已過
有效期限如何起算? CISG 20條:
1、電報交換或信件: 依其所載發信日期起
算,若信件未載發信日期以郵戳日期為
準。
2、電話電傳或其他更快數通信方法: 以要
約送達被要約人時起算。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一節
要約 (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五、 要約失效 : 承諾期限已過、 要約拒絕與撤回
(二) 要約拒絕與撤回。
1. 要約拒絕 : (1)CISG第17條規定:「要約,即使是
不可撤銷,於拒絕通知送達要約人時,失其效力。」;
(2)民法第155條亦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效
力。」
2.要約之撤回(Withdrawal) : CISG第15條:「縱為
不可撤銷之要約,仍得予以撤回,但以撤回之通知於
要約到達被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被要約人為限。」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一節
要約 (契約成立要件之一)
六、 反要約(cross offer ; counter offer)
(一) 定義 : 將要約的條件或內容加以擴張、限制、
變更或者追加者稱為反要約。
(二)法律效果 :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反要約=rejection of the original offer + new offer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二節
承諾(契約成立要件之二)
一 . 定義 : 承諾乃要約的被要約人無條件完全同意要約
人的所有條件,締結契約的意思表示。
二 . 承諾的有效要件
(一) 承諾應由被要約人做出表示同意該要約
(二) 承諾應於有效期限內做出並達到要約人處
(三) 承諾應與要約內容一致
(四)承諾的傳遞方式應符合要約的要求 : 如函、email
(五)承諾方式 : 1.聲明、2.行為、3、默示承諾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二節
承諾(契約成立要件之二)
(一) 承諾應由被要約人做出表示同意該要約
1、CISG第18條(1):「被要約人所為聲明或其他行為表示同意要約者,
即為承諾。緘默或不作為並非承諾。」
2、CISG第18條(3):「但是,如果根據該項要約或依照當事人間確立
的習慣作法或慣例,被要約人可以做出某種行為(例如:與發運貨物或
支付價金有關行為)表示同意,無須向要約人為承諾之通知者,則承
諾於做出該行為時發生效力,但該行為必須在前項所規定的期間內做
出。」例如:十年來買方均有次序的向賣方下訂單,賣方接到訂單後均
於六~九個月內將貨物裝船完竣,但從未對訂單是否接受予以函復。
嗣有某張訂單,賣方既未裝船亦未通知拒絕,則買方可控告賣方違約,
因為過去雙方商業關係建立之實務為賣方不必對承諾加以通知,則該
「緘默」即構成承諾。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二節
承諾(契約成立要件之二)
(二) 承諾應於有效期限內做出並達到要約人處
1.有規定時間應於該時間做出承諾.
2.未規定應在合理時間,也就是依通常情形可望得到答覆的期間。
CISG 18條2款:「對要約之承諾,於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生效。表
示同意之通知須於要約人所規定的時間內送達要約人;如未規定時間,在一
段合理的時間內,未曾送達要約人,承諾不發生效力;但須斟酌要約人使用
通知方法之速度等情況判斷是否屬於合理的時間。對於口頭要約,則應即時
承諾,但有特別情事者,不在此限。」
3.遲到承諾的問題(Late acceptance)
(1)CISG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遲到之承諾,經要約人適時的以口頭或書面通
知被要約人認其有承諾之效力者,仍具有承諾之效力。」(2)我國民法第160
條:「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二節
承諾(契約成立要件之二)
(三) 承諾應與要約內容一致
1.鏡像原則(mirror Image) :
(1)英美法採用
(2)意義 : 承諾要向鏡子般的忠實反映
要約的內容,不得有任何的變更。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二節
承諾(契約成立要件之二)
(三) 承諾應與要約內容一致
2. CISG的原則 :
(1) 實質性更改(擴張、限制與變更)
CISG第19條規定:「對要約表示接受,但其回答載有擴張、限制或其他變更
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我國民法第160條:「將要約擴張、限
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與CISG相同。
(2)非實質性更改 :乃指實質性更改以外的更改叫做非實質性更改
CISG第19條:「對要約表示承諾,但其回復含有附加或不同條件者,如該附
加或不同條件,並未實質變更原要約之條件,除要約人曾在不過份遲延的期
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兩者間之差異表示異議外,仍應構成承諾。倘要
約人並未異議,則契約條款之內容應以原要約之條款及承諾通知內所載之變
更為準。」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二節
承諾(契約成立要件之二)
三. 國際買賣契約成立的方式
(一)無須訂立書面─契約的自由原則
CISG 第十一條:「買賣契約無須訂立書面或以書面證明,契約格式亦
不受其他要件之限制。買賣契約可用包括證人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之。」
(二)不採口頭證據排除原則(parol evidence)
CISG第八條第三項:「在確定當事人一方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
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的考慮與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談判情形,
當事人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慣例和當事人其後的任何行為。」即
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口頭協議仍得列入斟酌對象,與英美法之口頭證據
排除原則不同。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一目 出賣人之義務
CISG第30條:「賣方必須按照契約和本公約的規定,
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並移轉貨物所
有權。」
一、交付貨物義務
二、移交有關文件義務
三、物的瑕疵擔保義務
四、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五、買方檢驗貨物的時間與地點
六、主張違反品質瑕疵擔保的時間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一目 出賣人之義務
一、交付貨物義務
(一)交付地點(清償地)
1.倘貨物涉及運輸
(1)CISG第31條:「如果買賣契約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
應把貨物移交給第一運送人,以轉交給買方。」
此規定與國貿條規似有不同。
(2) CISG第32條:「如果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其
必須負責簽訂必要之契約,依照通常運輸條件,用適合
情況的運輸工作,把貨物運到指定地點。」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一目 出賣人之義務
一、交付貨物義務
(一)交付地點(清償地)
2.倘貨物不涉及運輸
CISG第31條(b):「在不屬於上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如
果契約關係對特定貨物或從特定貨物中提取的或尚待製
造或生產的未經特定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
時已知道這些貨物是在某一特定地點,或將在某一特定
地點製造或生產,賣方應在該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處
置。」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一目 出賣人之義務
一、交付貨物義務
(二)交付時間
CISG第33條:「(a)如果契約訂有日期,或從契約可以
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契約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契約可以確定一段
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
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或者
(c)在其他情況下,應在訂立契約後一段合理期間內交
貨。」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一目 出賣人之義務
二、移交有關文件義務
CISG第34條:「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
的單據,其必須依照契約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
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在此時間以前已移
交這些單據,其可以在該時間到達前糾正單據中
任何不符契約規定的情形。可是,此一權利之行
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
開支。但是買方得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
賠償之任何權利。」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一目 出賣人之義務
三、物的瑕疵擔保義務
(一)數量、品質、規格和包裝要與契約相符
35條(1)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契約所規定的數量、品
質和規格相符,並須按契約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二)貨物品質要符合通常目的
35條2(a)規定:「貨物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之目的。」
(三)貨物品質要符合特定目的
35條2(b)規定:「貨物適用於訂立契約時曾明示或默示的告知
賣方之任何特定目的。」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一目 出賣人之義務
三、物的瑕疵擔保義務
(四)與樣品相同即符合貨物品質的明示擔保
35條2(c)規定:「貨物的品質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
相同。」
(五)對包裝做了特別規定
35第2項規定:「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
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六)品質擔保的責任限制
35第3項規定,如果買方在訂立契約時知道貨物不符合契約,賣方就
無須負有貨物品質要符合通常或特定目的之責任。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一目 出賣人之義務
四、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定義 : 擔保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
即所謂之「清潔所有權」(clean title)。
CISG第41條:「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
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
下,收取貨物。但是,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財產權或其他
智慧財產權為基礎的,賣方的義務應依照第42條的規定。」
CISG第42條:「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人不得根據
工業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一目 出賣人之義務
五、買方檢驗貨物的時間與地點
貨物是否符合契約品質要經過檢驗,CISG38條規定 :
1.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
他人檢驗貨物。
2.如果契約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以順延到貨物到達
目的地後進行。
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轉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
理機會檢驗,賣方於訂約時已知或合理可知這種可能性,
檢驗可以順延到新目的地後進行。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一目 出賣人之義務
六、主張違反品質瑕疵擔保的時間
CISG39條規定:
1.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契約,應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
符情形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契的
情形的性質,否則即喪失聲明貨物不符契約的權利。
2.如果買方不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
不符契約情形通知賣方即就喪失聲明貨物不符契約的
權利,但契約針對保證期限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二目 買受人之義務
一、付款前辦理必要手續之義務
CISG第54條:「買方支付價款的義
務包括依據契約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
規定採取相應的步驟和辦理必要的手續,
以便支付價金。」例如 : 申請開發信用
狀或是付款保證、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
洽購外匯及申請核准匯出外匯等。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二目 買受人之義務
二、付款義務
(一)價格計算方式:
CISG第56條:「如果價格是按貨物的重量規定的,如果有疑問,應按
淨重確定。」我國民法372條:「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
皮之重量。」原理相同。
(二)付款時:
CISG第58條:「1.買方必須於賣方按照契約和本公約規定將貨物或控
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交給買方處置時支付價款。賣方可以支付價款作
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條件。2.如果契約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可以
在支付價款後方可把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移交給買方做為發
運貨物的條件。3.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三節 國際買賣契約之履行
第二目 買受人之義務
三、受領義務
CISG第60條:「買方收取貨物的義務如
下:
(a)採取一切理應採取的行動,以期
賣方能支付貨物,和
(b)接收貨物。」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四節 違約之救濟
第一目 賣方違約─買方之救濟
一、要求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
CISG第46條: 「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履行義務。」
二、解除契約(Cancellation of contract)
CISG第48條規定下列兩種情形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
(一)賣方不履行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契約之程度。
(二)賣方發生不交貨情況,復未於買方給予之額 外時間
內交付貨物。
若非根本違反契約則可給對方一合理期間履行其義務,
仍未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四節 違約之救濟
第一目 賣方違約─買方之救濟
三、減少價金
CISG第50條:「如果貨物不符契約,不論價金
是否已付,買方都可以減少價金,減價係按實際交
付的貨物在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契約的貨物在當時
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
四、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當依據實際所受損害確定索賠數額,
因為賠償金額若過高,對方無法接受,損害賠償金
額若過低則受損害不能得到充分補償。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四節 違約之救濟
第一目 賣方違約─買方之救濟
五、 要求掉換貨物(要求替代貨物)
CISG第46條(2):「如果貨物不符契約本旨,買方只有在此
種不符契約情形構成根本違反契約時,才可以要求替代貨
物…。」
六、 修補
CISG第46條(3):「如果貨物不符契約規定,買方得要求賣
方以修理方式,對不符契約之處做出補救…。」
七、 拒收貨物(Rejection): 應係在所交貨物與契約規定存在嚴
重不符下始得拒絕接受貨物。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四節 違約之救濟
第二目 買方違約─賣方之救濟
一、履行請求
CISG第62條:「賣方可以要求買方支付價款,
收取貨物或履行其他義務。」
二、解除契約
買方不履行其在契約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
等於根本違反契約。或者買方不在賣方給予的額
外時間內支付價款的義務或受領義務,或買方聲
明他將不在所規定之時間內為之者,出賣人得解
除契約。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四節 違約之救濟
第三目 違約救濟的共同規定─損害賠償
一、計算損害賠償之一般原則
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應負的損害賠償,應與另一方當事
人因他違反契約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
二、購買代替物之損害賠償
CISG第75條:「倘解除契約,而在解除契約後一段合
理期間內,買方已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貨物,或者賣
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貨物轉賣,則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
可以取得契約價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損
害賠償。」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四節 違約之救濟
第三目 違約救濟的共同規定─損害賠償
三、減輕損害義務
CISG第77條:「請求損害賠償一方應按情況採取合理措施
,以減輕由另一方違約而引起的損失,此並包括利潤方面
的損失。如果其怠於行使此項措施,則違反契約之一方,
得自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本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
四、利息
CISG第78條:「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支付價款或任何其他
拖欠金額,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對這些款項收取利息。」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五節 風險移轉與情事變更
一、風險移轉之基本原則
CISG第66條:「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
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後遺失或損壞,買受
人支付價金的義務並不因此解除,除非該
項遺失或損壞是由出賣人的行為或不行為
所造成。」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五節 風險移轉與情事變更
二、貨物運輸有關之危險負擔
CISG第67條:
(一)如果買賣涉及貨物的運輸,但出賣人並無義務在
某一特定地點交付貨物,則自貨物按照買賣契約交付
給第一運送人以轉交給買受人時起,風險移轉予買受
人負擔。
(二)但是未在貨物上加標記,或向買受人發出通知或
以其他方式清楚的註明有關契約以前,風險並不移轉
給買受人負擔。」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五節 風險移轉與情事變更
三、轉運中貨物有關之危險負擔
CISG第68條:「對於買賣正在運輸途中的貨物,
從訂立契約時起,危險移轉給買受人承擔;惟,
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亦得從貨物交予簽發運
送契約單據之運送人時起,風險移由買受人負擔。
儘管如此,如果出賣人在訂立契約時已知或可得
而知貨物已經毀損滅失,但未將此事實告知買受
人,則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由出賣人負責。」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五節 風險移轉與情事變更
四、貨物無須運輸有關之危險負擔
CISG第69條:
(一) 從買方受領貨物時起,倘買方未於合理期限內
受領貨物,則從貨物已備妥交付買方處置且對
方違約未依約受領時起,危險移由買方負擔。
(二) 如果買方有義務於賣方營業地以外之某一地點
受領貨物,當交貨期限已到,賣方亦知貨物業
已在該地點交予其處置時危險負擔方始移轉。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五節 風險移轉與情事變更
五、情事變更原則
CISG第79條:
(一)不履行義務係發生某種非他所能控制
的事故。
(二)該項事故須於締約時無法預期或加以
克服。
(三)一方須將事故及對不能履行義務能力
之影響及時通知另一方。
第二章 貿易契約概論
第五節 風險移轉與情事變更
五、情事變更原則 :CISG第79條
(一)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
由於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
期他在訂立契約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加以克服其後果。
(二)如果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是由於他所僱用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規
定的第三方不履行義務所致,該當事人只有在以下情況才能免除
責任: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障礙及其對他履行義務能力的影
響通知另一方。如果該項通知在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已知道或理應
知道此一障礙後一段合理期間內仍未為另一方收到,則他對由另
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章 INCOTERMS 2010
一、Group E : 1. EXW
二、Group F : 2. FAS
3. FCA
4. FOB
三、Group C : 5. CFR
6. CIF
7. CPT
8. CIP
四、Group D : 9. DAT
10.DAP
11.DDP
第四章 貿易付款方式的選擇及策略
第一節 預付貨款
一、定義 : 乃指在賣方尚未製造貨物、採購、或將貨物交付運送前買方已
經將貨物款項付訖。
二、使用不普遍的理由:
1.進口國法令限制 : 某些國家不允許使用。
2.出口商的誠信與產製能力。
3.不利於進口商資金的週轉。
4.限制出口商拓展商機的潛力 : 其他的競爭者若提供更優惠的付款方
式,交易會無法持續進行。
三、匯款方式 : 電匯、票匯、信匯或支票均可。電匯手續費較貴,但入帳
速度快。國際商會建議電匯必須錢已入帳,票據必須託收
票款已經進帳方始發貨。
第四章 貿易付款方式的選擇及策略
第二節 信用狀
一、優點 :
(一) 有開狀銀行的介入,只要賣方所提
示的單據符合L/C的規定,銀行即
承諾付款,因而減少了出口商曝露
在買方破產或不預付款的風險。
(二)押匯制度的設計也方便賣方資金的
週轉。
第四章 貿易付款方式的選擇及策略
第二節 信用狀
二、缺點 :
(一)高成本 : 信用狀付款機制的設計基本上是耗成本的,銀 行願意
介入這項機制她必須考慮到以下三點而訂出開狀的手續費或郵
電費:
1 . 銀行所承擔風險,這主要涉及開狀申請人信用的變化對銀
行所產生的影響。
2 . 銀行在信用狀機制下所負擔的義務與責任,若未盡到相當
注意即不能從開狀申請人處得到補償。
3 . 銀行投入本項付款機制的工作成本,以及通知到單以迄得
到有效付款的『時間成本』。
第四章 貿易付款方式的選擇及策略
第二節 信用狀
二、缺點 :
(二)詐欺或偽造 :
1. 信用狀項下的單據其外觀製作的甚為完美也符合信用狀的規
定,但可能貨物裝的是破布而非成衣,甚至並未裝船而偽造
所有單據取得付款。
2. 雖然可請求法院的假扣押或假處分得暫停開狀銀行付款可加
以救濟,但這樣的救濟路徑比較狹隘,適用的要件也受到嚴
格限制。
三、適用情形:出口商與新的貿易夥伴建立關係時本於安全考量,
會使用信用狀。
第四章 貿易付款方式的選擇及策略
第三節 託收
一、定義 :
乃指出口商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將貨物裝運出口後
,開具以進口商為付款人的匯票,檢附貨運單據,
委託銀行代向進口商收取貨款之意。
二、銀行在託收的主要功能 :
出口商出貨後取得的提單,受貨人欄會記載”To order of
shipper"或“To order of collecting bank",必於進口
商承兌或付款後方始交付單據,用來控制貨物的所有權
,這是託收比記帳貿易(O/A)較受歡迎之處。
第四章 貿易付款方式的選擇及策略
第三節 託收
三、承兌後的處理方式
(一)匯票經進口商承兌後該匯票即留存在提示銀行,於
到期日再提示,在到期日將屆至之前通知進口商
前來付款。
(二)有些託收銀行會要求於承兌後,進口地的提示銀行
將匯票寄還,即應依其指示處理。因為有些託收人
或託收銀行會將該承兌匯票於短期票券市場脫手,
執票人或託收銀行會於到期日前寄來該票據由提示
銀行提示付款。
第四章 貿易付款方式的選擇及策略
第三節 託收
四、已承兌之到期匯票未獲付款的處理方式
提示銀行應通知託收銀行,若指示書載明
應做成拒絕證書(Protest),即應依該指示
處理。
因會影響到未來票據追索權的法律問題。
第四章 貿易付款方式的選擇及策略
第四節 記帳貿易(Open Account)
一、國際貿易付款方式使用記帳方式比率 : 約在70%
二、定義 :
出口商出貨後連同所須單據寄給進口商領貨後,
進口商再將該筆應付帳款科目計入買方帳戶貸方
,並將欠賣方貨款金額顯現於帳戶,賣方在依雙
方約定的信用額度繼續出貨,每筆應付帳款期限
屆至還款給出口商銷帳。
第四章 貿易付款方式的選擇及策略
第四節 記帳貿易(Open Account)
三、記帳貿易的優點
(一)對買方而言 :
1、收到貨物不必預先付款,在約定付款期限屆至前貨物
若已銷畢,即有現金可以支付貨款,
2、賣方運送的貨物有部分瑕疵或者整批貨物以折扣方式
調整應付貨款。
(二)對買賣雙方而言 :
1、無銀行的介入,因此銀行並無有關的手續貨郵電費。
2、所須單據相對減少可省下一筆文書作業費。
第四章 貿易付款方式的選擇及策略
第四節 記帳貿易(Open Account)
四、記帳貿易的缺點
(一)對賣方而言 :
因先裝運後付款,是一種不安全的付款方式,。
(二)使用記帳貿易應注意的事項:
1、需要買賣雙方具備高度的信任,宜先做好信用調查給予信用
額度及期間。
2、不同的貿易季節、買賣的數量與價值均會影響到出口商採用
本方式的付款決定。
3、若發現債信有變化應立即改變付款模式。
4、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投保輸出保險。
第五章 國際商務仲裁
第一節 國際商務仲裁的概念
一、國際商務仲裁的意義 :
國際商務仲裁乃指雙方當事人彼此達成合意,願
意將在國際商務往來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交由臨時仲裁
庭或某一常設機構審理,該臨時或常設仲裁機構應依
法律、慣例或公平原則等作出判斷,雙方並約定願意
自動履行該判斷所確的義務之一種制度。